姚波南 訴 凌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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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三張未能兌現的支票,總額是港幣60,000元。這三張支票的詳情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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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68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第2004年第2688號 __________
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1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5年11月1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三張未能兌現的支票,總額是港幣60,000元。這三張支票的詳情如下:
2.被告人承認她是這三張支票的出票人,亦承認它們沒有被兌現,但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付款:
證人供詞及文件證供 3.原告人除了作供之外,還傳召了戴艷琪小姐(“戴小姐”)作證。被告人則是辯方的唯一證人。每名證人均是確認其證人陳述書的真實性,並採用它為主問證供,亦接受對方的盤問。 4.至於文件證供方面,被告人曾表示她不接納審訊文件夾第4冊內的第2、第10和第18頁之文件為證供。這三張文件其實是上述三張支票的影印本。被告人提出的原因是當她開出這些支票時,它們是沒有填上日期的。她還準備了獨立的審訊文件夾,展示出這三張支票沒有填上日期時的影印本。事實上,原告人同意這三張支票的日期是在被告人開出支票後由他本人填上去的。因此,控辯雙方對這些文件的真偽性並不存有實質的爭拗。本席接納全部文件為證供。 原告人的供詞 5.原告人居於中國北京市,在1997年8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億利集團”的董事長薛經述先生(“薛先生”)和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是薛先生的女朋友,亦是億利集團內各主要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億利集團”是包括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億利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億利國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億利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億利(中國)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和北京億利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6.期後數年間,原告人和薛先生有很多往來,包括在北京和香港互相探訪,薛先生亦經常委托原告人替他在北京辦理一些事務。在1999年12月,原告人在香港介紹了戴小姐給薛先生和被告人認識。 7.在2000年,基於個人理由,原告人辦了退休手續,離開北京的工作機構。與此同時,薛先生和被告人邀請他加盟億利集團。期間薛先生曾多次親自致電給原告人,被告人亦經常致電給戴小姐要求她協助游說原告人。 8.雙方期後協議,薛先生和被告人委任原告人為億利集團各公司的副經理/副總裁,負責集團業務發展和籌劃工作,和出任億利集團駐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原告人亦同意上任,在2000年7月正式履新。當時薛先生和被告人口頭上答應給原告人的主要聘用條件包括:(1)每月稅後薪金港幣15,000元,由薛先生或被告人以個人名義按月在香港支付;(2) 報銷京港兩地手提電話費用。 9.從原告人上任起至2003年年初,薛先生和被告人是以私人支票來支付他的每月薪金或原告人作供時所說的勞務費。當原告人不在香港時,被告人會透過轉帳形式存錢於原告人在港的銀行戶口內。但在2003年新年後,薛先生決定原告人以後的每月薪金將會固定地用被告人的私人支票支付。 10.原告人供稱,在薛先生決定以被告人的私人支票支付薪金給他後,從2003年2月至8月這半年內,常常被拖欠薪金,出現收不到當月薪金的情況。期後被告人更以投資泰和堂有限公司引致資金短缺為理由,沒有支付2003年9月至12月這4個月的薪金給他。在2003年聖誕前,原告人到億利集團當時在沙田的辦工地點和被告人商討欠薪一事。被告人答應會在2004年1月支付。 11.在2004年1月8日,原告人接到被告人的電話後前往沙田的辦公地點。被告人開出本案的三張支票給他來支付2003年9月至12月的薪金,亦簽署了一張人民幣11,115元的報銷單據欠條給他。當時被告人沒有在支票填上日期。她給原告人的解釋是公司在深圳和香港成立新公司需要資金運作,她沒有足夠金錢即時付款,要求原告人在接獲通知後才存票入銀行。她又說將會在電話中直接通知原告人這三張支票的兌現日期,並表示在2004年2月至4月期間會有很多進帳,故此承諾在這段期間必定讓原告人兌現這三張支票和清還11,115元報銷單據款項。她亦說會在2月初告訴原告人到銀行入票的時間,又要求原告人致電提醒她。 12.在收到支票後,原告人返回北京。在2004年1月底2月初,他致電被告人,詢問兌現支票的時間。被告人表示這三張支票沒有問題,並說該張30,000元支票可以在2004年2月4日兌現,其餘兩張各15,000元可以分別在4月16日和4月27日兌現。她又要求原告人在支票上寫上日期。 13.原告人於是依照被告人的話在三張支票寫上日期,並委托朋友將它們帶來香港交給戴小姐,讓戴小姐替他到銀行入票。 14.在2004年2月,戴小姐通知原告人該張30,000元支票不能兌現,原告人便要求她與被告人聯絡。其後戴小姐告訴他被告人已同意在4月還清欠款。在4月18日,戴小姐通知他第二張支票又不能兌現。原告人在4月19日在北京致電給被告人。被告人向他解釋別人承諾給她的錢沒有付,但表示會在4月至5月還錢給他。 15.原告人供稱,由於被告人經已兩次不能兌現支票,他又要來港報告億利集團北京辦事處被稅局行政罰款一事,故此他在4月26日親自來港處理。當天被告人再次向他解釋以往兩張支票不能兌現的原因,並表示第三張支票可以在4月27日存入銀行。但是,結果該張支票也成為退票。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再給予時間,希望在5月還清。但原告人不再相信被告人,因為他感到被告人在耍他,故此委托律師向被告人進行追討。 16.在接受被告人的盤問時,原告人否認該三張支票是被告人給他的貸款。他承認兒子在澳洲讀書,但否認因為籌措學費而向她借錢,而他祗是在詢問支票兌現日期時曾提及兒子快將開學。他指出港幣15,000元這個數目是相等於他在2003年每月獲得的薪金數目。他在證人陳述書列出2003年薪金收入情況表,並在文件夾第4冊第89至94頁呈上支付薪金的支票為證。 17.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曾指出,她於2002年9月7日辭去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和秘書的職位。因此,原告人的薪金和她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人則表示在被告人披露文件前,他不知道被告人在2002年9月7日曾通知公司註冊處,表示她經已辭職離開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18.原告人堅稱被告人是持續地替薛先生工作,沒有離開億利集團的其他些公司,包括泰和堂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是泰和堂的股東及秘書。 戴小姐的供詞 19.戴小姐詳述她替原告人到銀行存入支票的過程。她說,在2004年2月3日晚上,她致電被告人,通知她會在翌日替原告人存入該張30,000元的支票。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在2月4日早上入票後,戴小姐再通知被告人已存入支票,被告人表示知道。 20.但是,在2月5日,戴小姐收到銀行的退票通知書。她隨即通知原告人。原告人委托她去說服被告人儘快兌現支票。在2月8日,她聯絡上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收不到預期的帳項,要求寬限一個月,及聲稱在4月入票必然沒有問題。戴小姐表示會轉告原告人,同時要求被告人在4月16日準備好這30,000元和第二張支票的15,000元。被告人表示她會作好準備。在2004年2月9日,戴小姐再致電被告人,代原告人轉告她不要再令他失望。 21.在2004年4月16日,戴小姐替原告人到銀行存入第二張支票,其後亦知會了被告人。但是,在4月18日,她再次收到銀行的退票通知書。戴小姐認為她無法再跟進這件事,祗好致電通知原告人,讓他本人來港處理。 22.在接受盤問時,戴小姐指出被告人曾致電要求她游說原告人加盟億利集團,及否認被告人曾要求她不要存票入銀行。 被告人的供詞 23.被告人供稱,她和原告人祗是朋友關係。在大約2003年12月尾左右,原告人到她在沙田的辦公室來找她,並說他的兒子在澳洲讀書需要很多費用,擔心沒有足夠的金錢支出,所以向她商借港幣60,000元以作備用。被告人表示當時她的財政很緊拙沒有多餘錢可以借出。但原告人提議她可以開出三張不填寫日期的支票給他,分別一張30,000元,另外兩張各15,000元,待她有錢可以借給他時就通知他入票提款。被告人說由於她想盡快打發原告人離開以免阻礙工作,所以被告人最後依照原告人的提議開出了支票,但是沒有填寫日期。 24.被告人強調,當她將該三張支票交給原告人時,她再三叮囑原告人在未經她同意下不可以在支票上填寫日期及存入銀行提款,因為她要等候至有足夠的金錢才可以借錢給他,她亦會打電話通知他填上支票日期及到銀行提款。 25.被告人說在原告人離開後,她沒有再和他聯絡,因為她一直忙於處理公司的事務。直至大約2004年2月初當她在深圳處理公司業務時,她收到戴小姐的電話。戴小姐說原告人打算將她給他的支票存入銀行。被告人隨即表示她沒有足夠金錢借出,並要求戴小姐轉告原告人不可將支票存入銀行,要待她的通知才可以提款。 2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理會她的指示,在沒有她的同意下在支票填上日期及存入銀行提款。由於銀行戶口沒有足夠存款,所以該三張支票連續跳票,導致她遭銀行警告。 27.被告人說她曾經嘗試聯絡原告人,意欲阻止他將支票存入銀行,但聯絡不上;最後祗好以電話聯絡戴小姐,要求把她的意思和指責轉達給原告人。在電話中她要求戴小姐告知原告人不可再將支票存入銀行,因為她當時沒有錢可以借出給他。經過那次通話後,被告人說她與原告人及戴小姐再沒有聯絡。 28.被告人強調這三張支票共60,000元只是她打算在有足夠金錢時才借給原告人之款項,而支票上沒有填上日期的原因是她會在有足夠金錢時才通知原告人填寫日期及存入銀行提錢。 29.在被盤問下,被告人說文件夾第89至94頁所顯示的支票也是她借給原告人的款項。她說薛先生曾吩咐她,假若原告人前來時可開支票給他。她不知道薛先生這樣做的原因,她亦沒有問,因為事不關己。她同意倘若不是薛先生的吩咐她不會開出支票給原告人。她否認這些支票是支付原告人替億利集團工作的薪酬。她同意她沒有要求原告人寫下借據,因為薛先生每次也還錢給她。 舉證責任 30.原告人是以支票不兌現作為訴因。若要申索成功,他必須證明以下事實:(1) 被告人是這三張支票的出票人;(2) 當他出示這些支票要求承兌時,它們不獲兌現;(3) 他或其代表經已向被告人發出了不兌現的通知,或是他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第50(2)條來免除通知的責任。除非另有說明,本席在以下引述的條文均是《匯票條例》內的條文。 31.被告人經已承認第一和第二點。至於第三點,雙方的證供是有分歧的。但是,不爭議的事實是當原告人到銀行兌現這三張支票時,被告人是沒有足夠的金錢於銀行戶口內來支付它們。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銀行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義務承兌或支付這些支票,因此根據第50(2)(c)(iv)條,原告人是可以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換言之,即使原告人不提出證供來證明這三張支票是被告人開出來支付他的薪金,支持他的申索之關鍵因素其實亦經已成立。 32.被告人指稱這三張支票是她借給或打算借給原告人的款項。基於聲稱者負有舉證責任這通常性適用的舉證原則,證明這是事實的責任自然是落在她的身上。 33.被告人的另一個辯護理由是她支付港幣60,000元給原告人是「沒有意義的」。用法律的用語來說,被告人是指原告人沒有為這三張支票付出有值代價。雖則原告人必須付出有值代價才可以強制被告人支付這三張支票,但是有關法例是假定了原告人經已付出了有值代價。第30(1) 條訂明,如任何一方的簽名在匯票上出現,該一方即表面當作已成為該匯票的已付價值的一方。被告人確曾在支票上簽名,而支票就是以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第73(1) 條。第30(2) 條亦訂明,匯票的每名持有人均表面當作是當期持有人;而當期持有人就是指那些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取得該匯票的人:第29(1) 條。在本案中,原告人確是持有這三張支票。換言之,他會被表面當作為付出了有值代價而取得這些支票,直至被告人能夠從她的證供或整體的證供推翻該表面當作為止。 34.被告人另一個抗辯理由是原告人擅自在支票上填寫日期及擅自兌現。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在開出這三張支票時沒有寫上日期,而日期是在支票發出後由原告人填寫的。根據第3(4)(a)條,支票不會因沒有註明日期而成為無效: Ken Kee Securities Co. v. Wong Ying Cheong (No. 1) [1973 – 1976] HKC 55。反之,根據第10(1)(b)條的訂定,凡匯票上沒有明示付款日期時,它即為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而支票本身就是憑票付款的匯票:第73(1) 條。再者,原告人是毋須先提出證據證明他是獲得被告人的授權來填上日期的,因為法例經已假設了他是獲得被告人的表面授權在支票上填上日期。根據第20(1) 條,如匯票上漏填任何要項,管有該匯票的人會獲得表面授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填上漏填項目。換言之,倘若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未獲授權在該三張支票填上日期,舉證的責任亦是落在她的身上。 3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是擅自兌現支票。她說她是開出這三張支票來借錢給原告人,但原告人祗可以在她存有足够金錢於銀行戶口及得到她的通知後才可以到銀行兌現支票。被告人其實是說:第一、這些支票是有條件的付款命令。第二、當她把支票交給原告人時,她並不將支票的產權轉移,而祗是作出了附有條件或為了某個特別目的之交付。 36.但是,當被告人說支票是有條件的付款命令,這是違反了口頭證據規則(“parol evidence rule”) ,因為支票是匯票,而第3條訂明匯票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但被告人試圖以口頭證供來推翻這個書面命令,這種口頭證供是不能被採納的:Sy Chan Ltd. v. Choy Wai Bor [2001] 3 HKLRD 145。 37.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可以提出口頭證供來證明這些支票的交付是附有條件的。由於這些證供祗是針對支票交付時的情況,與支票上的書面命令無關,故此口頭證據規則的限制並不適用。第21(2) 條亦確認了這種抗辯理由是合法和有效。雖則如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供詞並不顯示支票的交付是有條件的,因為她確是交出了支票給原告人讓他到銀行提款。她針對的是兌現支票的時間。她指稱這些支票祗能在某些情況出現後才可以兌現,但這正是違反了口頭證據規則,亦即是不可被接納的證供:Lin Hsien Tseng v. So Sin Mui Bonnie [2002] 4 HKC 532。即使本席的分柝有錯,被告人依然是有責任證明支票的交付是有條件的,因為根據第21(3) 條,當被告人不再管有這三張由她簽署的支票時,她會被推定為經已把支票作出了有效及無條件的交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38.從以上分柝可見,舉證責任是完全落在被告人的身上,由她證明毋須支付這三張支票的理據。從案情事實的層面來說,她必須在衡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證明這三張支票是她借給或打算當她有錢時借給原告人的款項。 證供評核 39.控辯雙方的證供在要項上有著重大的分歧。事實的裁斷完全是取決於證人是否誠實,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因此,本席對於每名證人的供詞均作出反覆思考,亦小心觀察每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從而作出決定。 40.原告人供稱被告人是開出私人支票來支付他為億利集團工作的薪金。被告人則供稱她已在2002年9月7日辭去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和秘書之職務,並呈上存檔於公司註冊處的通知書作為支持證據。由於有關的三張支票是在2004年1月8日(原告人的說法) 或2003年12月(被告人的說法) 發出,被告人明顯是意欲證明她不會為經已離開的公司付款。 41.但是,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對被告人沒有幫助,因為發給公司註冊處的通知書祗能證明她辭去了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務,但億利集團還有其他公司。被告人作供時亦承認當她發出有關的三張支票時,她是在億利集團在沙田的工作地點工作,亦從原告人接收報銷單據及寫下欠條。她的解釋是雖則她經已辭職,但因為薛先生的公司欠缺人手,故此她在該處幫朋友的忙。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具說服力。既要幫薛先生解決人手問題,為何辭職?當她被問及這點時,她的回應祗是一句沒有解釋,令人不滿意。無論如何,在律師的進一步盤問下,被告人亦承認她也有在億利科技公司工作,該公司是另一間屬於薛先生的公司。換言之,即使被告人在2002年9月通知公司註冊處她辭去了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務,她顯然是在案發有關時間仍然與薛先生及億利集團保持著密切的關係,參予億利集團的事務。 42.基於被告人的身份及她和薛先生與億利集團的關係,她顯然是清楚知道原告人是否替億利集團工作及其受聘條件。倘若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失實,本席相信,即使被告人辭去了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務,她依然可以從薛先生及億利集團取得反駁原告人的證據,假若這些證據是存在的話。 43.原告人在第一份書面證人口供中已陳述了他受薛先生和被告人之委任替億利集團工作的經過,及他的聘用條件,包括薪金每月15,000元,由薛先生或被告人的私人支票支付。原告人亦提出了大量文件證據來證明他是替億利集團工作。在文件夾第4冊第20至46頁,他呈交了在億利集團的名片、香港億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北京註冊登記證、代表機構文件及委任文件。這些文件顯示,他在億利集團的職位是董事、副總裁和駐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她的書面或口頭供詞反駁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在接受盤問時,她也承認原告人幫助億利集團在大陸做聯絡工作。本席相信,原告人受僱替億利集團工作是不爭議及不可爭議的事實。 44.至於薪金方面,原告人供稱每月他可以得到15,000元。為了證明這一點,亦為了證明涉及訴訟的三張支票並不是被告人借給他的款項,他在文件夾第4冊第89至94頁呈上了6張支票的影印本,其中一張是由薛先生開出,其餘5張均是由被告人開出。原告人供稱,薛先生和被告人是使用這6張支票,連同另外兩次由被告人作出的支票存款和銀行轉帳,來支付他在2003年1月至8月賺取的薪金。證供顯示,這8次付款的時間是由2003年1月至11月,其中6次的金額是15,000元,即是等同於原告人所供稱的每月薪金;其餘兩次的金額分別是16,305元和16,185元,原告人供稱這是每月薪金和在該月退回給他的報銷費用之總和。從這些付款的經常性和金額的穩定性可見,這些付款是完全吻合了原告人的證供,即他每月可賺取15,000元的薪金,由被告人或薛先生以私人支票支付。本席清楚知道這8次付款並不是每月出現一次或定期性出現,但這無損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因為他亦清楚供稱,薛先生及被告人並沒有準時支付薪金給他。 45.另一方面,被告人則供稱文件夾第4冊第89至94頁內其中5張由她簽署的支票是她借給原告人的款項。但這項證供的真實性令人懷疑。第一、除了口述證言外,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支持證據。她承認原告人沒有寫下借據。她亦是在審訊進行時才首次作出這樣的聲稱。第二、被告人供稱薛先生吩咐她當原告人到來時便開支票給他。這看來是薛先生給予她的常備指示,即原告人要錢時被告人便開票給他。倘若這是事實,令人費解的是為甚麼薛先生會給予被告人這樣的常備指示?薛先生和原告人有甚麼關係或轇轕?被告人對這些問題或薛先生發出指示的原委卻是不聞不問,所持的理由是事不關己。但這個解釋顯然是令人不滿意,因為倘若她的證言屬實,她是借出款項的人,金額不小,單是第89至94頁內她的5張支票之總金額已是75,000元,故此這件借錢事宜絕對和她有關。第三、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這5張支票的債項竟全是由薛先生清還。為甚麼原告人的欠債卻是由薛先生清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其實是顯示出她是受著薛先生的指示或要求而開出支票給原告人,而薛先生是最終負責支付或提供兌現支票款項的人。換言之,假若這5張支票是被告人借出來給別人的款項,借錢的人顯然是薛先生而不是原告人。但這是被告人和薛先生兩者之間的事,不能算在原告人的身上,更不能以此剝奪他的權益。 4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文件夾第4冊第89至94頁內所顯示的6張支票並不是薛先生或被告人借給原告人的款項,而是他們支付給原告人的薪金。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因替億利集團工作而可以每月收取薪金15,000元,並且可以收回報銷的費用,而薛先生和被告人是會以私人支票付款給他。 47.在這個事實基礎上,本席繼而考慮本訴訟所涉及的三張支票是否被告人借給原告人的貸款。舉證責任是落在她的身上。 48.被告人供稱原告人是為了兒子在澳洲讀書向她借錢來應付支出和備用。換言之,急需用錢是原告人借錢的原因,而急切的程度更是嚴重至即使被告人表明未能即時借款,原告人仍然要求她先簽出支票。但被告人的證供和當時的環境事實並不吻合。 49.首先,就著這三張支票的開出時間,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供並不相同。原告人說支票是在2004年1月8日開出,被告人則說是在2003年12月底。在這一個事實爭議上,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說在2003年12月底把支票交給原告人後便與他沒有任何聯絡。但這明顯是錯誤的,因為被告人承認她曾收到原告人呈交的報銷單據,並寫下及簽署了欠條給他為證,但欠條上由她本人寫下的日期卻是2004年1月8日。換言之,被告人的證言與文件證供並不吻合。在大律師的盤問下,被告人改口說她記不起支票和欠條是否在同一天發出,證供前後矛盾。另一方面,原告人的證言前後一致,亦得到欠條上的日期所支持。在衡量可能性下,本席裁定這三張支票是在2004年1月8日開出的。 50.在2004年1月8日當天,原告人和薛先生及被告人的僱傭關係顯然是仍未中斷,否則被告人不會在當天從原告人收取報銷費用的單據,並寫下欠條。既然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原告人仍在替億利集團工作,原告人當然是有權收取直至僱傭終結為止每月15,000元的薪金及取回報銷費用。 51.原告人供稱,直至被告人開出該三張支票當天,他經已被拖欠了4個月即2003年9月至12月的薪金,共60,000元,而被告人就是開出與訴訟有關的三張支票來支付這些欠薪。 52.本席相信,假若原告人經已從薛先生、被告人或億利集團的任何一間公司收取了這4個月的薪金之全部或部份,基於被告人、薛先生和億利集團相互間的關係,及被告人仍有參予億利集團的事務,被告人是絕對有能力提出反駁的證據,例如薪金記錄、經已兌現的支票或銀行存款單據等。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提出這類證據。本席裁定,在被告人開出與訴訟有關的三張支票時,原告人經已被拖欠4個月薪金,共銀60,000元。 53.在這種情況下,既然原告人已是有權向被告人及薛先生收取60,000元欠薪,當他需要金錢急用時,他必然會催促被告人及薛先生儘快支付欠薪,而不是向被告人借錢。不追回應得的欠薪而借錢是絕對有違邏輯的,尤其是無論出糧或借錢,他也是要求同一個人(即被告人) 付出同一個金額(即60,000元) 的款項。 54.再者,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替億利集團工作而墊支了人民幣11,115元,被告人亦簽署了報銷單據欠條確認。倘若原告人要錢急用,他亦大可以要求被告人即時或開支票支付這筆報銷費用。但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原告人完全沒有要求被告人、薛先生或億利集團支付這筆報銷費用。換言之,債權人不向債務人追回11,115元的債項,卻向債務人借款60,000元,這是荒謬的!即使原告人需要60,000元才足以應付開支,他大可以祗向被告人借款48,885元,另加一張11,115元的支票作為退回給他的報銷費用。 55.再者,被告人本身的證供亦是難以相信的。她說在開出支票時,她根本是沒有錢借出,但是為了打發原告人以免阻礙工作才同意開出支票。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倘若被告人沒有多餘錢借出,她大可以不借。拒絕借錢的最好理由莫過於沒有可借出的錢,原告人是不能強迫她的。因此,她根本毋須開出支票。本席亦不明白原告人如何阻礙她工作而導致她做出不願意做的事,即不願地開出這些支票,尤其是據她所說,當時她祗是在億利集團的辦公地點幫朋友的忙。即使要打發原告人離開,本席又不明白為甚麼她要按照原告人的要求連開三張支票。據她所說,她經已清楚告知原告人要待她存有足夠金錢在戶口內和發出通知後才可以兌現支票。既然如此,為甚麼她不祗是開出一張支票先借出部份的款項,待有能力時才開出其它支票借出餘款?這樣做法不單止可以保障她的利益,原告人的要求也可以同時達到。再者,本席又不明白為甚麼這三張支票的總金額是60,000元。這個金額和拖欠原告人薪金的金額剛好是相同。這是事有湊巧,還是另有原因?除此之外,根據被告人的供詞,她在過往經已多次按著薛先生的常備指示開出支票給原告人,支出的錢最終亦是由薛先生歸還。換言之,從原告人的角度看來,他完全是可以從被告人取得不用還款的支票。在這種情況下,本席就不明白亦不相信原告人會向被告人借款。 56.綜而言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內含固有無或然性、有違常理、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反之,原告人的證供前後一致、合情合理,亦得到文件證據的支持。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57.本席裁定,被告人開出涉及訴訟的三張支票來支付欠薪給原告人,而不是借款。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未能推翻《匯票條例》內各項適用於本案的假定,包括在第33段所述的有值代價的表面當作、第34段所述的在支票上填寫漏空日子的表面授權,及第37段所述的無條件交付支票的推定。 58.除了被告人未能成功反證外,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是準確無訛地反映出事實之全部。本席裁定原告人付出了有值代價來取得這三張支票,該代價是替億利集團工作。在原告人接受聘用時,薛先生和被告人同意用他們的私人支票來支付薪金給原告人,在2003年新年後他們又同意祗會用被告人的私人支票來支付,換取原告人替億利集團工作。再者,即使被告人沒有個人責任支付薪金給原告人,但她開出這三張支票而導致原告人沒有或暫停要求億利集團或薛先生支付他的薪金,這本身亦已構成足夠的有值代價。 59.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是無條件開出這三張支票給原告人,故此他是有權拿著支票到銀行要求兌現。原告人亦是得到被告人的授權在支票上寫上日期,這不單止是《匯票條例》第20(1) 條所給予的表面授權,而他在電話談話中亦得到被告人的明確指示。 60.就著戴小姐的供詞,本席亦接納為真實準確的證供。本席相信戴小姐替原告人在銀行存入第一和第二張支票,並在存入這兩張支票前預先通知被告人,亦將第一張支票不兌現的事實通知被告人。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戴小姐的證供對本案的判決沒有多大影響,因為本席在第31段已說,原告人是可以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 6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項抗辯理由均未能成立,但原告人則能成功舉證。 命令
原告人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