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Tze Wing Fanny 訴 Yip Shuk Tat t/a Tat Hing Container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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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吳志明(下稱「 死者 」)的遺孀。她代表她本人及家庭成員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索死者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遇意外死亡的僱員補償。申請人指稱死者在20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替答辯人駕駛車牌編號為JW1728的貨櫃車(下稱「 JW1728 」)及拖架,沿屯門龍富路行車天橋行駛,JW1728發生交通意外(下稱「 該意外 」),死者頭部受到致命損傷,送抵醫院前證實死亡。答辯人指稱他只提供JW1728給死者駕駛,但死者是自僱人士,因此提出抗辯。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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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1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810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5月10日、11日及1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11月9日 判決書 序言 1.申請人是吳志明(下稱「死者」)的遺孀。她代表她本人及家庭成員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索死者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遇意外死亡的僱員補償。申請人指稱死者在20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替答辯人駕駛車牌編號為JW1728的貨櫃車(下稱「JW1728」)及拖架,沿屯門龍富路行車天橋行駛,JW1728發生交通意外(下稱「該意外」),死者頭部受到致命損傷,送抵醫院前證實死亡。答辯人指稱他只提供JW1728給死者駕駛,但死者是自僱人士,因此提出抗辯。 本案的爭議點 2.本席席前有以下的爭議點:
相關法律 3.Cooke J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例中第184至第185頁的一段判詞,廣為香港法院採納,而為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的判決中加以肯定和引用:
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完整地列出所有需要考慮之事實來決定死者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而法庭需要考慮和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而判斷他們的關係。 證人和文件 4.雙方同意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口述證供的一部份。申請人傳召PC51357警員張立豪(下稱「該警員」)作供。雙方對審訊文件夾內載第20-37、43-138和142-199頁的文件之呈遞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5.本案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沒有爭議。但在關鍵事實上,申請人/該警員與答辯人的供詞廻異。本席細心觀察證人作供時表現和考慮全部證據,並緊記答辯人是親自行事,本席相對地認為在重點事實爭議上,申請人和該警員之證供比較可信,而答辯人並非可靠證人,其供詞有頗多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反之,申請人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而該警員是獨立證人,其證供是可信的。 法律責任 (1) 死者和申請人的身份 6.申請人原名郭小翠,於1992改名為郭紫穎。她與死者在1990年結婚,育有兩子。申請人否認死者有一位前妻,亦否認長子是死者前妻所出,答辯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些指稱。死者是位職業司機,他的胞兄吳志煒(下稱「吳」)在其給警方的口供(下稱「吳口供」)中說,死者曾是中港司機,但在該意外前已改為本地貨櫃車司機。申請人說大約在1996年至1997年期間死者曾是貨櫃車車主兼司機,但由於開支太大便沒有做下去。本席接受申請人說她了解死者工作情況。由於死者的工作需要排隊領取貨櫃,他利用等候的時間致電申請人聊天,他們會談及死者的工作及僱主等事宜。 (2) 答辯人經營的生意 7.答辯人指稱他從事司機工作二十多年,並於1991年開始駕駛貨櫃車,起初做本地拖運,後轉做中港拖運。答辯人及後購入一台舊貨櫃拖頭自僱營運,但中港拖運十分艱難,答辯人入不敷支,便轉做本地拖運,生意仍不怎麼好。答辯人是達興貨櫃運輸公司(下稱「達興」)的獨資自僱經營者,開始時沒有商業登記,但由於要有商業登記才可進入蔡涌貨櫃碼頭,答辯人約在1995年申請商業登記,及後他止付登記費,直至2003年再重新登記。達興在落馬洲有一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內停放一輛貨車作辦公室之用(下稱「該辦公室」)。 (3) 答辯人擁有的貨櫃拖頭 8.答辯人共有兩部貨櫃拖頭(下稱「答辯人拖頭」),一部是JW1728,另一部是他於2003年8月至9月期間承讓的。直至該意外發生時,侯錦新(下稱「候」)仍是JW1728的登記車主。候和答辯人約在2002年協定,由答辯人替候每月續供JW1728,並負責維修保養及其他一切,而候則轉讓JW1728予答辯人作本地拖運之用。但答辯人沒錢即時支付三期供款予財務公司,所以他沒有登記為JW1728的新車主。雖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才是JW1728的實質擁有者。 (4) 答辯人找司機的原因 9.在2003年初,有位「老板」說會給答辯人大量本地拖運生意,並著他找多台拖頭合起來做。當時答辯人以自僱形式駕駛JW1728,帶領數台拖頭「街車」進行拖運,又負責接單、文書和雜務工作,後來訂單漸多,他實在兼顧不來,被迫放棄駕駛JW1728。他認為將JW1728停泊在停車場十分浪費,於是便萌起念頭找司機駕駛JW1728做他的訂單生意,答辯人便可將全副精神投在承接訂單的工作。本席認為這顯示答辯人當初考慮找司機時,已認定該司機會駕駛他提供的JW1728做他所承接的訂單,該司機的工作是答辯人生意的基本部份,而非該司機自己的業務。 (5) 報章廣告及商業登記 10.答辯人的證供 答辯人刋登報章廣告註明「請」一位本地拖運司機。死者透過該廣告致電答辯人相約見面。答辯人表示由於司機可以是自僱人士,運輸同業一般也要求司機有商業登記,他也提出此要求。死者當時沒有商業登記,但由於答辯人想死者儘快駕駛JW1728,他願意給死者時間申請商業登記。答辯人及後曾兩三次提醒死者有關此事,但死者當時工作繁忙,亦可能不習慣文書申請,一拖再拖,直至該意外發生時仍未辦妥商業登記。答辯人說死者和何偉強(駕駛另一答辯人拖頭之司機,下稱「何」)均清楚知悉他們是自僱人士。 11.分析本席相對地不接納答辯人曾向死者提出需備有商業登記的要求。答辯人從沒在其證人陳述書或主問證供中提及商業登記事宜。答辯人作供時沒有直接說明備有商業登記的目的,但若商業登記是用作顯示死者是自僱人士,答辯人作供時表示死者可用自己或其他公司的商業登記是不合理。他亦沒理由在盤問下否認曾說死者必需要有商業登記。 12.答辯人作供稱他與死者首次電話談話中已要求死者出示商業登記,但後來改說他只在見面時才提出。報章廣告沒有註明司機需備有商業登記,本席認為答辯人指稱死者首次致電他時他已即時提出該要求似乎不合理。答辯人可能也認同此說法不合理,因此他後來堅持是見面時才提出該要求。答辯人的證供含糊不清,令人難以信服。 13.再者,死者開工後發生兩次交通意外(見下述),答辯人警告死者如再犯錯便不許他駕駛JW1728。若商業登記是這般重要,答辯人理應在上述交通意外後亦同時警告死者立即辦妥商業登記,否則便收回JW1728,但他沒這樣做。本席相對地認為這顯示答辯人聘用死者為其僱員,答辯人根本沒有要求死者備有商業登記。 (6) 死者見工和開工情況 14.答辯人的證供 死者和答辯人在2003年6月14日見面,答辯人提議兩種合作方式。第一是由答辯人直接租JW1728給死者使用(下稱「第一方式」)。雖然一般租車司機可自行決定承接生意,但死者在第一方式下需優先承接答辯人的訂單。第二是由答辯人「全包」支付所有雜費開支(包括保險費、牌費、維修費、隧道費、泊車費、燃油費等),死者以近似拆賬形式每拖運一個貨櫃可取得港幣110元(下稱「每貨櫃費」),答辯人每月月中支付拖運費結餘給死者(下稱「第二方式」)。死者覺得第一方式麻煩,沒怎考慮便選擇第二方式,答辯人表明這屬自僱形式,死者亦親口同意。死者同意當天即時開工。 15.申請人的證供死者曾告訴申請人他受僱於達興/答辯人為貨車司機。死者在2003年6月中曾致電告訴申請人他成功受聘,答辯人要求他即時開工,而他的收入是以每貨櫃費計算。死者告訴申請人,答辯人說有大量工作,並著他努力。申請人未聽死者說過他受聘時有第一和第二方式的選擇。 (7) 答辯人拖頭 16.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負責接洽生意,接了訂單便安排死者執行,死者只負責駕駛JW1728,不涉及接洽生意和處理文書工作。答辯人拖頭會優先做答辯人所承接的訂單。死者有權不接答辯人的訂單,而答辯人一般不會因意見不合便提出拆伙,但如無合理拒絕原因,又或死者不肯說出原因,雙方未必能繼續合作。 17.申請人的證供死者告訴申請人JW1728是僱主提供的,所有雜費開支全由答辯人承擔,死者只支取薪金。死者工作時會先墊付部份費用(例如燃油費、泊車費及隧道費),再由答辯人付還死者。 (8) JW1728和「街車」的分別 18.答辯人的證供當時死者和何替答辯人駕駛答辯人拖頭,無論客人支付多少拖運費用(一般每一個貨櫃港幣330元至350元),死者和何也收取每貨櫃費。曾有客户在特別情況下(但這情況很少發生)支付港幣1,000元拖運費,答辯人與司機商議後給司機港幣300餘元而非110元。 19.答辯人接了訂單後也可聘用「街車」執行。「街車」司機每拖運一貨櫃可收取港幣330元,但負責所有雜費開支。由於答辯人當時訂單充裕,相熟的「街車」司機一般只做答辯人的訂單,他們承接別家訂單前會先通知答辯人,如果答辯人手上有工作給他們,答辯人會要求他們不替別家做拖運。如果答辯人訂單不足,「街車」司機可以承接別家的訂單。 (9) 死者的工作時間 20.死者和答辯人首次見面時沒有詳談死者的工作時間,實際上死者沒有固定工作時間。答辯人說死者做事拼搏,每天總比其他司機拖運多兩至三個貨櫃。死者曾告訴答辯人他每天凌晨四至五時開工,晚上十至十一時才收工。申請人雖說死者約早上八時外出工作,但其實她起牀時死者已離家開工,她也知道死者有時在凌晨四時便開工。申請人說死者每天一直工作至完成當天的訂單,有時工作至深夜。 (10) 出糧的情況 21.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首次與死者會面時沒有提及拍檔關係,但後來答辯人數次付錢給死者時曾提及雙方是拍檔/合伙關係,而非「老板」和伙記關係。 22.申請人的證供達興約在每月20日以支票或現金出糧,死者一般將薪金存放在銀行户口。死者銀行户口存摺所示2003年8月20日和9月19日的港幣29,359元和22,910元存款與他的2003年7月和8月份渡櫃交收紀錄末頁的結餘金額相符。 (11) 渡櫃交收紀錄 23.答辯人同意渡櫃交收紀錄是死者收取拖運費的準確紀錄。死者在渡櫃交收紀錄填寫每天渡櫃資料,答辯人/達興職員計算每月結餘後便支付紀錄末頁所書的結餘金額給死者。死者的2003年6月至11月份每月渡櫃交收紀錄末頁顯示他分別拖運了162、302、326、235、264和158個貨櫃,以每貨櫃費計算的渡櫃費為每月紀錄末頁所示的港幣17,820元、33,220元、34,720元、25,630元、29,040元和17,380元。每月的渡櫃結餘是由拖運費加上雜支(由死者墊付的費用)但減去預支(答辯人借錢給死者)及其他代支(例如死者因其過失而須負責的罰款)。舉個例子,經計算後,死者2003年10月份應得的結餘為港幣18,272元。 (12) 有關死者上工和工作情況的分析 24.控制權和監督答辯人同意是他安排死者和何的拖運工作,而他倆均按照答辯人的指示行事。由於死者是職業司機,答辯人不用密切地監督死者日常工作,但答辯人顯然每天分派訂單給死者執行,亦不時致電死者跟進他的工作進度。 25.組織上的驗證答辯人自己主理拖運生意,包括安排死者的拖運工作。死者只是執行答辯人所承接的訂單,其中有兩三次死者替答辯人執行答辯人承接別家運輸公司的拖運工作,但死者從沒私自承接拖運生意或處理文書工作。本席認為死者的工作是答辯人主理業務的基本部份,而死者不是為了他自己的業務而從事這工作。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如果答辯人拖頭全然沒有工作,死者可私自承接拖運生意。答辯人作供時承認當時生意太忙,他有大量工作給死者,死者無需亦沒有私自承接拖運生意,答辯人也沒有告訴死者他可用JW1728接生意。但若然死者可自行承接拖運生意的指稱屬實,死者也沒有自主權,他必須先請示答辯人和協商如何拆賬,否則答辯人認為這便是欺騙他。 26.挑選權和任用權答辯人刋登招聘司機廣告後接見和聘用死者駕駛JW1728。明顯地,答辯人有權挑選或拒絕聘用駕駛答辯人拖頭的司機。 27.解僱權和停職權答辯人作供時指出如果死者不依他的指示行事,他有權辭退死者。雖然雙方沒有提及試用期,答辯人表示會觀察死者約一個月,如工作表現不妥,答辯人可支付那個月的拖運費給死者而不需他繼續駕駛JW1728。再者,雖然雙方沒有提及答辯人在什麼情況會收回JW1728,答辯人亦表示雙方一般也會協商如何了結合作關係,但答辯人清楚說明,他既管理JW1728,就是否繼續聘用死者他有最終的決定權。答辯人亦指稱如果死者未能提供任何或任何合理理由而不肯執行他的訂單,他有權終止死者繼續駕駛JW1728。 28.工資或薪金的支付答辯人將手上拖運訂單分判予「街車」司機,答辯人只需支付每一貨櫃港幣330元的拖運費,「街車」司機不但提供拖頭,更「全包」所有雜費開支。「街車」司機可自由決定承接那一家拖運生意,而答辯人亦可找其他「街車」司機,雖然答辯人指稱相熟的「街車」司機會先通知他才承接別家拖運生意,但這只因答辯人有足夠生意給該些「街車」司機,因此相熟的「街車」司機會盡量承接答辯人的訂單,這並不改變「街車」司機自主獨立的原則。 29.本席認為答辯人聘用「街車」的情況與死者的工作很不相同,死者無需提供貨櫃拖頭,雙方也清楚理解死者的工作是駕駛JW1728執行答辯人的訂單,這不但是答辯人聘用司機的原意,也是死者受聘後的實在工作情況。本席相對地認為在這全然不同的情況下,答辯人只向死者提出第二方式,而沒有提供第一方式的選擇。 30.答辯人提及第一方式的條件含糊不清。答辯人說第一方式是租車形式,既然是死者向答辯人租用JW1728,租車費理應由死者支付予答辯人。但是在第一方式下司機如何支付租車費和收取拖運費? 答辯人作供時只含糊說有關租車條件大約有提及約港幣320元,但他沒有解釋該款項如何構成。答辯人最終承認他根本沒向死者提及「租車」條件。本席相對地不接受答辯人曾向死者提供第一方式的選擇。 31.若答辯人有提供第一和第二方式的選擇給死者(但本席不同意),死者亳不猶疑地選擇了第二方式。在第二方式下,死者無需提供貨櫃拖頭或支付任何雜費開支,若然他墊支任何雜費開支,答辯人也會每月付還。換句話說,死者只提供他的駕駛勞力以換取固定的報酬(即每貨櫃費計算的拖運費)。這顯然與第一方式和聘用「街車」的條件有別,本席相對地認為第二方式是僱傭關係,而答辯人沒有向死者表示這是自僱形式。 32.答辯人每月以支票或現金出糧。答辯人以每日分派給死者的訂單控制其工作量和收入,答辯人亦會核對死者填寫的每月渡櫃交收紀錄,計算拖運費、雜支、預支和其他費用,得出應支付死者的每月結餘,這顯示答辯人對死者工作的控制權。 33.答辯人指稱曾數次在特別情況下與死者商議並支付超逾每貨櫃費的拖運費給死者。他亦指稱有時工作麻煩會多補港幣50元一貨櫃給死者,有時亦會因一台拖架放兩個貨櫃而以一個半貨櫃計算拖運費給死者。本席相對地不接受答辯人的指稱。答辯人承認渡櫃交收紀錄準確紀錄死者替答辯人工作期間所收取的拖運費,亦同意該些拖運費是以每貨櫃費計算。其實雙方提供的渡櫃交收紀錄清晰顯示答辯人核對和累算的拖運費是以每貨櫃費計算,並無特別收費情況。在該些明確紀錄當前,答辯人指稱他指示死者作如常的紀錄,只是他出糧時另外支付雙方商議下的特別拖運費給死者。這指稱不但牽強,亦與他提供和接受為正確的渡櫃交收紀錄廻異,本席認為難以置信。 34.工具的提供雙方同意死者工作所需的工具(即JW1728)是由答辯人提供,雖然死者要墊支一些費用(如燃油費等),但答辯人需付還給死者。 35.工作時問、地點的訂定死者沒有固定工作時間,但運輸行業一般也是這樣。死者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他不能隨意來去,而必須完成答辯人每天交給他的訂單。答辯人給警方的口供說死者的工作要視乎他自己的速度,如果一天內未能完成,便在第二天再繼續,但答辯人作供時說「重櫃」必須在當天完成交收,只是「空櫃」才可留待第二天做。 36.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死者是親自從事拖運貨櫃的工作。 37.在施工方面須有多大責任死者有責任工作,但不需負上賺錢或虧損的風險。他沒有被分派任何利潤或花紅,他只按答辯人給予他的貨櫃文件去運送貨櫃,亦不用為其工作投資任何資金(答辯人會全數付還死者所墊支的費用)。反之,答辯人要承擔財務風險,又要支付JW1728的所有開支。 38.衡量上述各點,本席認為上述指標顯示死者和答辯人是僱員和僱主關係。 (13) 保險 39.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需要購買「汽車第三保險」。他曾購買人壽和意外保險,但由於收入不穩,供車及其他支出也不少,七至八年後便斷供了。答辯人一開始便告訴死者他應自行處理保險事宜。答辯人忘記有沒有問死者他有否購買保險,但答辯人向死者表示他對自己的駕駛技術有信心,亦沒有閒錢購買保險。死者與答辯人既是合伙人,答辯人無需為死者購買保險,答辯人理解何也沒有購買保險。 40.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是因為沒有替死者購買僱員補償保險而逃避責任才否認死者是他的僱員。死者有購買意外保險,受聘於答辯人期間該保單仍然有效。死者過身三至四個月後,保險公司基於死者在意外發生時身體酒精含量超標拒絕賠償。 41.分析本席相對地不接受答辯人曾向死者提及保險事宜。答辯人一方面指稱由於他自身購買的保險已斷供,所以他已淡忘了保險事宜,但另一面他又指稱一開始便提醒死者自行購買保險,其證供令人難以信服。本席認為死者是僱員身份,無論他有否購買人籌、意外及/或其他保險,答辯人作為僱主必須為他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兩者並無抵觸,本席亦不同意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因不能收取保險賠償才向答辯人打主意的說法。 (14) 交收文件 42.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不是經常與死者接觸,相約見面一般是在晚上。一般來說,死者自行提取放在蔡涌信箱的訂單/貨櫃文件,但答辯人有時相約支付雜支和交文件給死者。 43.申請人的證供死者一般依據答辯人交給他的貨櫃文件/訂單上指示與貨櫃場聯絡領取貨櫃。有時由於死者工作太晚,答辯人會致電死者相約交收文件。申請人憶述約在2003年8月或9月一天晚上,死者和答辯人相約在死者家居附近交收文件,死者太累睡着了,當答辯人致電找死者時,答辯人說他是死者的僱主,申請人解釋死者睡着了,於是申請人代死者去和答辯人見面取文件,結果大家誤會了會面的地方,申請人最終沒有和答辯人會面,答辯人後來致電申請人說第二天再交文件給死者。 44.分析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上述的證供,即答辯人在電話談話中向申請人承認自己是死者的僱主。答辯人作供時沒有反駁他曾與申請人相約交收貨櫃文件,答辯人也同意他有時會帶文件給死者。本席認為答辯人以死者「老細」身份安排交收文件十分合理和恰當,亦切合證據所示他和死者的實質關係。 (15) 第一次意外 45.答辯人指稱死者做事急躁,為了賺錢不顧後果,其他司機也告訴答辯人死者駕駛速度很快。在2003年7月15日死者在元朗錦銹花園廻旋處撞倒一輛私家車,他被控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自行支付罰款。死者擔心答辯人將他辭退,所以不敢滙報。私家車車主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索償,經保險公司交涉後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答辯人支付港幣10,000元保險額外費用(excess),死者負責其中小部份,即2003年8月份渡櫃交收紀錄所書的「之前撞車暫扣部份→扣除3000-」。答辯人不滿發生撞車意外,並想收回JW1728不許死者駕駛,後經死者多次懇求,答辯人終於同意他繼續開工,但表明下不為例。 46.分析上述證據顯示,如果死者工作上犯錯,答辯人有權收回JW1728終止死者工作,答辯人顯然具有控制權。若然死者是自僱人士(但本席不認同這說法),上述撞車意外明顯地是死者的過失,答辯人未能解釋或合理地解釋他為何負責大部份的保險額外費用,而不全部轉嫁死者。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因為答辯人身為僱主負起因死者工作上犯錯所引致的轉承法律責任。 (16) 第二次意外及申請放假 47.答辯人的證供死者約一個月後在內河碼頭再發生意外,他駕駛JW1728的拖架突然猛力撞向旁邊的防撞石壆上,弄爆了四條輪軩,車軸也移了位。死者擔心答辯人說他不小心,收回JW1728不許他駕駛,因此致電答辯人虛稱需請假急送患有腦積水的兒子入院,並隱瞞撞壆意外,以便爭取時間自費修理JW1728和自費賠償內河碼頭。答辯人後來從其他司機得知死者說謊,答辯人檢查JW1728時也發現車軩被換掉,內河碼頭亦寄來單據要求賠償港幣700元,死者支付了港幣500元,餘款不了了之。 48.申請人的證供死者告訴申請人他必須得到答辯人批准才可放假。申請人有時勸喻死者放假休息,但死者說有大量工作或要趕船期完成貨櫃交收,因此他曾嘗試申請放假不果。申請人憶述有次小兒持續發燒腦部腫脹,她十分擔心並要求死者倍伴她帶小兒覆診,但由於死者要處理太多訂單而不獲批准放假。死者告訴申請人由於早前發生撞車意外時答辯人警告若再發生意外便不許他繼續駕駛JW1728,死者擔心會失掉工作,不敢多作要求,便放棄請假繼續開工,申請人唯有獨自帶幼子覆診。申請人事後才知道死者在內河碼頭撞毁車架,死者擔心答辯人將他辭退,不敢告訴答辯人,申請人不知道死者如何令答辯人給他最後一次機會。 49.分析雙方無爭議死者須先得答辯人的批准才可放假,這顯示答辯人的控制和監管權,本席認為這切合死者僱員身份。本席認為死者在內河碼頭發生撞石壆意外後有否假稱小兒因病入院對僱員補償索償並不重要。反之,與本案相關的重點是如果答辯人不接受死者請假,死者便需繼續工作。 (17) 該意外 50.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約一小時致電死者了解他的工作進度,死者說正在葵涌碼頭「HIT」內,快將前往內河碼頭交收。吳口供指稱,於該意外發生當日下午6時許他用對講機與死者談話,知悉死者正準備離開蔡涌碼頭前往內河碼頭,死者當時仍有一個貨櫃的工作未完成。 51.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刻,一位貨櫃車司機聽到行車天橋上傳來聲嚮,他見到JW1728及其載有貨櫃的拖架在天橋行駛,當時路面沒有其他車輛。JW1728和拖架轉灣時拖架兩邊上下搖動,跟著底部因煞車而霧煙,拖架翻向右邊而貨櫃的右邊撞落路中石壆翻側。上述貨櫃車司機下車查看,發現死者在JW1728司機位旁地下。答辯人及後趕往現場,抵達後向警方表示他雖非車主,但死者是替他把裝着廢膠料的貨櫃從蔡涌碼頭送往內河碼頭。警方調查後證實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未能有效控制JW1728,該意外並不涉及其他車輛。 52.本席認為上述證據顯示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他是因工遭遇該意外引致身體受傷而死亡。 (18) 酒精的影響 53.政府化驗所的日期為2003年12月30日報告顯示死者血液、尿液和眼後房水的酒精含量分別為164/mg/100mL、294mg/100mL和261mg/100mL。 54.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經常傷風,鼻子不靈,沒嗅到死者身上有酒氣,所以不肯定死者工作時有沒有喝洒。死者雖然否認曾喝酒,但答辯人不時發現他說話不清,有次死者好像喝了酒說話不清,答辯人堅持搜查JW1728有沒有藏酒,但沒有發現。答辯人說曾有其他司機投訴死者是「醉貓」,更質疑答辯人為何不收回JW1728,但由於死者拼搏勤奮,答辯人沒有這樣做。有次死者的胞兄也告訴答辯人死者是「醉貓」,死者胞兄也拿死者沒辦法。答辯人在該意外現場地上找到一個空啤酒顴和在JW1728上發現未開的顴裝啤洒。答辯人相信該意外是因死者酒後神志不清駕駛JW1728所引致。 55.申請人的證供警方告訴申請人化驗報告顯示死者身體酒精含糧超標二至三倍。申請人知悉死者有飲酒,他下班回家會喝一兩顴啤酒。吳口供也說吳曾見死者飲酒,但只是少許。申請人不知道死者工作時有沒有飲酒,但死者與她電話傾談時表現清晰。她曾勸死者不要飲酒,死者說他會盡量少飲一點,死者是成年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56.分析政府化驗所報告、警方給申請人有關該意外的滙報和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申請人的原因均確立死者在該意外發生前是喝了酒。《僱員俌償條例》第5(2)(d)條述明:「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 (d)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 57.Yuen Yuk Ying v Chan Kam Wing trading as Kam Bo Real Estate Co CACV126/1996 (1996年12月20日,無彙報的案例)一案的案情與本案相近。該案死者受僱為物業經紀,其工作包括在指示下運送工具到不同的建築地盤。死者喝了啤酒,但表現清醒,及後駕駛僱主指示他使用的貨車時發生交通意外身亡,其血液酒精含量超標,嚴重影響他的駕駛表現。Godfrey JA 法官說:
本席認為基於《僱員俌償條例》第5(2)(d)條的條文,由於該意外導至死者身亡,甚至該意外可直接歸因於酒精影響,也不可免除答辯人支付補償的責任。 (19) 該意外發生後 58.死者本應將2003年10月和11月份渡櫃交收紀錄交回達興核對資料及計算結餘收錢,但他不幸意外身亡。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一至兩天與家人朋友前往該辦公室擬拿取答辯人尚欠死者的款項。申請人和吳拿了該些渡櫃交收紀錄前往達興核對資料,以便計算答辯人尚欠死者的款項。答辯人交給申請人一張列出答辯人尚欠死者2003年10月份結餘金額港幣12,828元的紙張、一本列出死者和其他司機(包括何)在2003年10月及11月期間預支款項的記事簿和一叠渡櫃交收紀錄。申請人第二天再與家人一起去該辦公室領取一張金額為港幣18,272元(死者2003年10月份結餘)的支票。過了兩三天,申請人再前去該辦公室領取死者2003年11月份的結餘。死者2003年11月的渡櫃交收紀錄是由吳核對和填寫的。 (20) 勞工署 59.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數天便前往勞工署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知悉申請人已作該申請後才向勞工署表示他並非死者的僱主。 60.答辯人的證供在該意外發生兩三個月後,答辯人回覆勞工署信函中的查詢說「約於03年5月[其實是6月]14日開始駕駛[JW1728],而他是租車自僱形式駕駛此車去營運,以拆賬方式取運費,他本人是應允的,而[答辯人]也講明自己以前也是沒有購買任何保險,一切都是自己承擔風險及責任……」。上述信函中提及的關係可理解為合伙而非僱傭關係,答辯人一直沒有「請」司機的經驗,所以他未能在信函中清楚敍述。 61.分析雙方無爭議死者選擇以每貨櫃費計算拖運費的第二方式,但答辯人致勞工處的信函很奇怪地只提及「租車」予死者,而沒有第二方式的詳情。在盤問下,答辯人只含糊地說第二方式與租車也差不多,兩者各有千秋,本席認為其解釋牽强和難以置信。 62.答辯人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主問證供或其他文件中提及他曾向死者說他們之間是合伙關係,他亦承認與死者首次會面時沒有提及此事,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沒這樣做,只含糊地說合伙關係和他曾提及的自僱形式差不多。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難以令人信服,本席相對地未能接納答辯人指稱他只是及後出糧給死者時才提及合伙關係。本席認為所謂合伙關係首見於答辯人致勞工處的信函,但那時他已知悉申請人的補償申請,而勞工處正在進行調查,本席認為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21) 答辯人給警方的口供 63.答辯人給警方日期為2003年12月4日的口供寫著 : 「JW1728嘅司機[死者]係[答辯人]僱員,於2003年6月中,[答辯人]開始聘用[死者]」和「係今年6月中,[答辯人]請[死者]做散工嘅時候,[死者]已經開始揸JW1728 ……」。該口供亦提到答辯人是以「日薪」支付「人工」給死者。 64.該警員的證供該警員替答辯人錄取口供時首先問答辯人他的個人資料以便填寫口供頂部。他跟著將口供交給答辯人閱讀首頁的聲明,該聲明表示答辯人願意向警方作一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亦明白提供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內容者,會遭刑事檢控。答辯人在聲明下面簽名。 65.答辯人同意由該警員代寫口供,該警員以問答形式取得答辯人提供的資料,沒有遺漏地寫在口供上。該警員確立答辯人回答他時採用「僱員」一詞,亦說答辯人以散工形式聘請死者做司機。該警員否認他以一般慣性做法錄取口供,亦不同意口供內的錯字顯示他沒細心寫口供。若然該警員誤會了答辯人的意思,該警員錄取口供完畢後曾交口供給答辯人閱讀,並表示答辯人如對內容不滿可拒絕簽名,答辯人亦可修改、更正和增補其口供。答辯人看過後沒有問題,亦表示無需修改、增加或修補,他便在口供和錯字旁簽名作實。 66.該警員跟著交了「口供附錄聲明」給答辯人看,亦告訴答辯人其內容。答辯人不同意警方將其口供副本及個人資料發給與是次意外真正有關的任何一方,並要求該警員刪去第(c)項「同意」一詞。該警員沒有提及會控告死者,亦刪去有關「擬控告通知書」的第(d)項。在錄取口供期間,答辯人一直表現正常。 67.答辯人的證供雖然答辯人在他給警方的口供首頁聲名下簽名,他當時心情不好,沒有留意該聲明,但明白要向警方提供真確資料。該警員沒有問他是否想自己寫口供,答辯人也不懂得要求自己寫。該警員一邊問一邊寫,但該警員必然已參閱有關該意外的其他資料(包括JW1728的車牌編號),從而撰寫該口供,所以該警員所寫口供內容和答辯人回答該警員的內容不一樣。 68.答辯人同意其口供大部份內容屬實,但所寫的「JW1728嘅司機[死者]係[答辯人]僱員,於2003年6月中,[答辯人]開始聘用[死者]」句子是該警員錯誤理解或揑造的。當該警員問答辯人死者何時開始替他工作,答辯人回答是6月中(他忘記有沒有說6月14日),該警員跟著在口供寫了一段文字,答辯人沒有看。答辯人作供時初說他忘記有沒有向該警員提及「散工」一詞,但後來又說他在該警員詢問下述明死者沒有簽合約,於是他便當死者是散工。答辯人說口供中所寫的「每走一路程就有港幣110元正」也不對,因為每貨櫃費並非「一路程」的收費。答辯人也沒有如口供所寫的「當時[答辯人]見[死者]嘅時候,佢好似平時咁,幾精神,無話唔開心,亦無話自殺」句子如此詳細鈙述,這是該警員揑造的。 69.該警員沒向答辯人解釋便著他簽署「口供附錄聲明」。但答辯人同意該聲明表格第(c)項供他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將口供副本及個人資料發給與是次意外真正有關的任何一方,而該警員亦有詢問答辯人的立場,答辯人選擇「不同意」,於是該警員替他刪去「同意」兩字。 70.該聲明亦述明「這份中文口供,……已由本人閱讀過/ 向本人覆讀*。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意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本人亦獲告知若本人對口供內容不滿意,本人可拒絕在口供上簽署。」答辯人說他坐在對面,一邊看該警員寫口供,一邊回答問題,其實他未看清楚該警員寫的一頁該警員便已轉寫第二頁。答辯人也不清楚提供口供的程序和修改口供的權利。該警員沒有向答辯人覆讀口供,但交了口供給答辯人著他自行閱讀後簽名便可離去,該警員採用例行公事的口吻,沒有鄭重說明答辯人應看清楚這重要文件。該警員沒有催促答辯人,但答辯人當時心情不佳,可能沒有或沒有細心看口供,該口供有不少白字,這可顯示答辯人只隨便回答該警員和閱讀口供。及後該警員將影印本交給答辯人。 71.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該警員的證供比較可信,亦接納其證供。答辯人質疑該警員證供的可信性,並提醒本席該警員忘記了他曾替候錄取口供。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指稱,答辯人其實承認答辯人的口供絕大部份是真確的,該警員就事件沒有利益關係(警方當時沒有控告答辯人的意欲而該警員更刪去「口供附錄聲明」第(d)段),他是位獨立和履行公職的人士,本席相對地認為該警員沒理由也不會揑造口供內容。答辯人指稱該警員只依慣常做法而不根據他口述答案寫口供,但本席席前沒有任何可信證據顯示該警員的慣常做法是抄寫其他資料而不真確地紀錄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為該警員如實寫下答辯人提供的資料。 72.本席認為答辯人給警方的口供內容清楚地承認死者是僱員,他亦承認以散工形式(即以每貨櫃費)僱用死者,而本席相對地相信這是答辯人提供給該警員的資料,而不是該警員誤解或揑造。答辯人指稱他只說死者做散工,「僱員」一詞不是他的意思。本席認為「僱員」並非複雜的概念,該警員沒可能誤解弄錯。 73.答辯人同意該警員在錄取口供後將口供交給他參閱,該警員亦沒有催迫他盡快完成閱讀口供,本席亦相信該警員曾提醒答辯人拒絕簽名和修改、更正和增補口供的權利。該警員既解釋「口供附錄聲明」內第(c)項給答辯人選擇,本席認為該警員不會不提第(a)項的內容。該警員亦提供口供副本給答辯人,這行為與該警員揑造口供的指稱互相違背,答辯人及後沒有向警方投訴口供部份內容是揑造的,也沒有在他給勞工處的信函或在本案的回答書/證人陳述書中提出投訴。 74.雖然本席可理解答辯人在錄取口供時心情不佳,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不會影響他口供的真確性。本席亦不同意該警員只採用例行公事口吻,其實答辯人在口供首頁的聲明下面簽名,本席認為他已清楚知悉該聲明內提及該口供的重要性,如果答辯人提供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內容,他會遭刑事檢控。 75.更重要的是,雖然答辯人說死者是合伙人及/或自僱人士身份涉及他的利益,其給警方的口供中完全沒有提及此事宜。答辯人解釋他想到便說,有時應說的也會漏提,他沒有專業知識,亦沒意識到應向調查該意外的該警員提供勞工資料,因此他疏忽了這點。答辯人又說該意外發生和他提供口供只隔十數日,他忙於為死者的喪事籌錢,思想十分混亂。但縱觀這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答辯人清楚理解他與死者之間的僱傭關係,上述的解釋只是推卸責任牽強之詞,令人難以置信。 (22) 總結 76.考慮上述證據的分析後,本席相對地認為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當時他正駕駛JW1728替答辯人運送載有廢膠料的貨櫃至內河碼頭,他顯然是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身亡。 補償 77.死者死亡時37歲。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她與死者育有的兩名未成年兒子吳家倫和吳家朗(見《僱員補償條例》附表7)。答辯人提供的渡櫃交收紀錄顯示死者在2003年6月至10月期間的每月運費(以每貨櫃費計算)為港幣17,820元、33,220元、34,760元、25,630元和29,040元。雖然答辯人每月約在20日支付該月的結餘金額給死者,其實死者的每月實際收入是拖運費而非結餘。由於死者在意外前一個月個的收入(港幣29,040元)超逾港幣21,000元,因此本席以港幣21,000元上限計算補償金額(見《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 78.申請人申索的殯殮費約港幣80,000元,其中包括把死者父母靈位移到青松觀的費用。申請人披露四張直接與死者有關的殯殮費收據,其所載的金額為港幣40,300元、18,000元、1,220元和 500元。由於死者的殯殮費超逾港幣35,000元的上限,本席毋須考慮申請人能否申索安置死者父母靈位的費用。 79.《僱員補償條例》第6(1)(a)條下的補償是港幣21,000元 x 84 = 港幣1,764,000元,而第6(5)條下的補償是港幣35,000元,共港幣1,799,000元。 總結 80.本席判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述港幣1,799,000元補償予申請人,兼支付從該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617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按《僱員補償條例》附表7,答辯人應支付及繳存法庭的上述補償及利息之50%付予申請人、25%付予吳家倫和25%付予吳家朗。 81.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李展鵬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