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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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樓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即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被判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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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5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5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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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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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樓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即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被判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傳票所指的單位連天台其中一位的樓宇擁有人。

3.屋宇署測量主任分別於2000 年12 月15 日、2001年9 月19 日及 2001 年12 月5 日到該處所視察,發現天台上加建了3 個搭建物。證人在首兩次拍下照片,及在圖則上作紀錄。第二次更量度了搭建物的高度。在第三次的巡查中,證人發現搭建物仍然存在。她再拍下照片存檔,並在單位的鐵閘外張貼了一份由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規定頒佈的命令,著令業主在60 天內拆除上述建築工程,及須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份,此限期於2002 年2 月2 日屆滿。該命令亦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上訴人。

4.2003 年6 月26 日及2003 年12 月13 日,屋宇署測量主任及測量師及其他同事視察該天台處所,發現清拆工程仍未展開,違例搭建物仍未拆除,上訴人沒有遵從命令。他們拍下照片及在圖則上作紀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所提出的書面及口述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

(1)     裁判官錯誤地在他未決定是否作供前,已宣佈表面證供成立;

(2)     證人擅自進入其處所巡視、拍照及張貼告示,有違《基本法》第29 條;

(3)     控方呈遞的照片並不能顯示搭建物的真實呎吋,證人的量度存在疑點;及

(4)     證人承認他們曾討論此案,所以他們的證供吻合實不足為奇。裁判官不應倚仗此點而作出證人為誠實可靠的結論。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並無提出實際理據指出定罪不穩妥。至於上訴人重複所指屋宇署人員在執法時違反基本法的指控,裁判官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適當的裁斷。

裁決

8.根據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2 條,建築工程是「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察、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9.憑此闡釋,則加建於該處所天台上的3 個搭建物,均屬建築工程。但在某些情況下,包括高度少於1.5 米和不影響結構的情況下,申請是會獲考慮接納的。

10.根據上述條例第14 條的規定,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除非是屬於第41(3) 條內所載的豁免工程外。在本案中,上訴人並無爭議該處天台上存在3 個搭建物。

11.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質疑有關人員對搭建物量度的準確性,與本案的關鍵點無關。而有關照片亦確切地顯示了實況。上訴人並無預先取得屋宇署的許可,進行任何建築工程,亦是不爭的事實。

12.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亦已考慮證人承認同事間有討論過本案,但她認為證人商討案件實屬無可厚非,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們曾就此案互相串通,甚至捏造證據。再者,上訴人在聆訊時,既不爭議該處所天台上存在3 個搭建物,亦無爭議他沒有遵從屋宇署發出的命令著令他把搭建物拆除及修復。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斷。

13.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指有關人員在作出視察前,沒有得到上訴人的批准,亦無法庭的搜查令,有違《基本法》第29 條這點,裁判官判詞中已作出處理。有關之《基本法》第29 條,節錄如下 :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及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14.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22 條的規定,因屋宇署職員均已獲書面授權代表建築事務監督,有權隨時進入,並於必要時在警務人員陪同下,強行進入任何樓宇或任何地方,這授權已詳細紀錄於他們委任證的背面,故此,他們進入上訴人處所的天台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的,並非任意或非法搜查。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上訴人對於屋宇署職員擅闖民居,違反《基本法》的指控,純因其對法例一知半解所致。

15.至於上訴人所指裁判官錯誤地在他未決定是否作供前,已宣佈表面證供成立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裁判官在控方案情完結後,給予上訴人中途陳詞的機會。上訴人有作出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然後裁判官再詳細解釋上訴人的權利,他清楚表明選擇不自辯、不傳召證人,謄本紀錄一目了然。此乃一貫既定的審訊程序。被告人並沒有權利在裁判官宣佈表面證據成立之前 選擇作供與否。

16.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又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準則,最後認定上訴人在天台搭建3 個搭建物是違法,和信納由於在有關時段,上訴人並無遵從有關命令拆除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和把之修復。亦沒有合理辯解,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向他送達的命令拆除3 個違例建築物,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並無犯錯。

1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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