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蓮 訴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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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聆訊乃根據本席2005年9月15日批准本案申請人梁女士就漁護署及上訴委員會就賠償事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當天本席批准司法覆核,將有關之司法覆核局限於一個問題。該問題為:答辯人在考慮賠償時,是否忽略考慮申請人因1998年紅潮事件導致經濟上的困難,所以在修補魚排或恢復她生意運作產生延誤。本席批准司法覆核後,梁女士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在2005年9月23日向法庭存檔原動動議通知書,正式入禀依本席批准的理據進行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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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今天聆訊乃根據本席2005年9月15日批准本案申請人梁女士就漁護署及上訴委員會就賠償事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當天本席批准司法覆核,將有關之司法覆核局限於一個問題。該問題為:答辯人在考慮賠償時,是否忽略考慮申請人因1998年紅潮事件導致經濟上的困難,所以在修補魚排或恢復她生意運作產生延誤。本席批准司法覆核後,梁女士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在2005年9月23日向法庭存檔原動動議通知書,正式入禀依本席批准的理據進行司法覆核。 2.及後,根據本席指示,答辯人於2005年10月5日向法庭存檔三份誓章,主要為回應有關司法覆核的理據。在誓章內,答辯人解釋就1998年紅潮事件,答辯人曾提供一些經濟援助,而梁女士亦透過緊急基金獲得援助。此外,答辯人又安排一個貸款,據答辯人的交代若梁女士當時有作出申請,她可符合資格,但梁女士沒有作出貸款的申請。答辯人亦交代在處理賠償過程中,答辯人是如何考慮梁女士聲稱她經濟困難而提出之問題,主要帶出一個論點,即梁女士在申請賠償過程向答辯人呈交的文件,沒有確實的資料反映她1998年的經濟困難與她延遲修補魚排的關係。按誓章所述,答辯人確實已經考慮該項因素,但基於申請人方面呈交之文件不充分,所以答辯人作出有關之決定。 3.在答辯人存檔這三份誓章之後,申請人方面沒有存檔誓章作出回應。在2005年9月15日,本席已經就司法覆核之準備作出指示。根據指示,申請人如果對答辯人方面所存檔的證供有任何回應,她需要在10月21日之前向法庭存檔。申請人並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回應誓章。所以在今天聆訊裡面,申請人不可以提出一些事實的爭議來反駁答辯人三份誓章之內容。本席在聆訊中亦曾解釋,法庭不容許在這個階段,在事先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情況底下,不依法庭訂下的程序,單憑申請人的陳詞而接納她提出的反駁事實。本席就誓章存檔所作的指示是特別為本案順利在今天聆訊而設計,法庭就誓章存檔的指示,目的為給予雙方充分時間考慮和準備。所以所有訴訟人士都應該遵照法庭指示,就審訊準備去做工夫。否則法庭的審訊會變得非常混亂,不可以有秩序地進行,甚至乎會引致不必要的延誤及訴訟的押後。因此遵照法庭指示存檔證據非常重要。 4.此外,在2005年10月18日,申請人透過她當時的代表律師致函司法常務官。她在信內表示,申請人在考慮過答辯人所存檔之誓章後,她希望撤回司法覆核申請,要求將今日之聆訊日期取消。有關信件亦有抄送答辯人。答辯人透過律政司在2005年10月19日回覆,答辯人指出答辯人不會反對申請人撤回司法覆核申請,但條件為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在此訴訟裡面的訴訟費用。 5.答辯人亦在該信件中,向申請人律師引用實務指示SL3第1.11段的有關程序。根據實務指示1.11段,在憲法與行政訴訟中,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可以引用該程序向法庭申請,以同意方式作頒令。雖然法庭仍然要將有關案件按排期聆訊,但在聆訊當天,雙方都不須出庭。換句話說,如果採納這程序去處理,雙方均可以省回今天律師到庭應訊之訴訟費用。法庭在2005年10月20日就申請人10月18日信件作出回應,提出有關事宜應該按實務指示去辦理。但申請人並沒有按實務指示向法庭呈交有關的同意草擬命令。根據郭大律師代表答辯人方面之陳詞,事實上,申請人律師方面曾經考慮第1.11段之處理方式,但因為申請人拒絕支付答辯人律師費,所以不能按有關之實務指示的程序解決今次訴訟。所以在今日聆訊裡面,答辯人需要委派郭大律師出庭。 6.在今日聆訊,申請人選擇以自辯方式出庭。她於2005年10月28日向法庭存檔一份自己答辯通知書知會法庭。申請人解釋因為經濟理由,及考慮過司法覆核只局限於一個狹窄範圍,成功機會不大,所以她決定不繼續今次的司法覆核。就這一方面,答辯人沒有反對。考慮過本案的證據,亦特別是答辯人在10月初所呈交的誓章,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決定,批准她不繼續今次的司法覆核。有鑑於此,本席現時頒令撤銷本案的司法覆核。 7.就訟費方面,一般來說,訴訟人士如果在訴訟裡面失敗或選擇不繼續,引致該訴訟被撤銷,他或她均要負責對方的訴訟費用。於本案中,在申請覆核許可聆訊當中,即2005年9月15日的聆訊當中,代表答辯人的郭大律師已經陳詞,指出申請人的理據並不充份,可供答辯人犯駁。但鑑於該階段,法庭只以初步過濾的角度衡量案件,只要申請人提供之理據為有可能在再經深入探討之後有機會成功,法庭都應該批准司法覆核進行。所以在當天,法庭批准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但經過當天的爭辯後,申請人應該明瞭她的申請有一定的困難。在聆訊當天,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申請人願意面對這些困難,並願意承擔敗訴所引致的後果。其中一個後果為訟費的負擔。 8.當本席將司法覆核批准局限於一個理據之後,申請人應該曾經與申請人律師研究答辯人方面在9月15日批准司法覆核的陳詞與提出的理據,考慮到司法覆核局限於狹窄範圍之內,她是否選擇繼續進行司法覆核程序。明顯地,她選擇繼續,否則她不會在9月23 日向法庭存檔原動動議通知書,正式入禀進行司法覆核。亦因為她的入禀,所以答辯人方面需要就這申請作出進一步回應,在2005年10月5日存檔三份誓章。當然,準備有關誓章需要消耗訴訟費用。根據申請人律師10月18日的信件顯示,申請人是在考慮過答辯人所存檔的誓章後,才決定不繼續司法覆核的申請。該立埸與她今天在法庭的陳詞不相符。她今天陳詞聲稱她在知道批准範圍縮窄時,已經打算不繼續司法覆核。 9.本席曾押後今天的聆訊,讓申請人有機會向律師澄清這一方面10月18日律師信內容與她陳詞的矛盾。在她有機會與律師傾談之後,申請人似乎仍然不能給予法庭十分清晰的解說,但她同意她在法庭將司法覆核範圍縮窄後,曾經支付費用給律師進行入禀,這顯示她當時並未決定不繼續司法覆核。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按申請人律師10月18日所陳述的情況,衡量申請人在本訴訟中需要負責訟費的程度。根據該信件,申請人乃於考慮答辯人10月初呈交之證據,才作出決定不繼續司法覆核申請。既然如此,申請人沒有理由不支付有關誓章所引致之訟費。 10.其後,申請人亦有機會減低她在訟費方面需要負擔的數額。她祗須按照實務指示的程序處理今天的聆訊。但基於她不願意負責答辯人的訟費,所以引致在今天聆訊中,答辯人須延聘大律師向法庭作出陳詞。所以,申請人亦沒有理由不需要支付今日的訟費。 11.所以本席就訟費作以下的頒令: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本案中之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夠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釐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委託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