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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1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3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案件2003年第1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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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答辯人) |
覃康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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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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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公司
(第一上訴人) |
建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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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
陳慧忠及D3共同經營建華建築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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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第三上訴人) |
陳慧誠及D2共同經營建華建築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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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7日
判決日期:2005年11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判決
1.2003 年11 月10 日,勞資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得直,獲判令(“該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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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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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公司獨自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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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或個別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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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得直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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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遣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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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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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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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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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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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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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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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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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有薪年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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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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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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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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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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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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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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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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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年終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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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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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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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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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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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4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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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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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4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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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4 年3 月5 日,審裁官頒下判案書,臚列其判案理由,又指出在該命令中就被告人等該付之數額的若干錯誤,並將之改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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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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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獨自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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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公司,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共同或個別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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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總共得直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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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遣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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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3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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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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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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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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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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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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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有薪年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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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53.90
|
$43,838.60
|
$81,8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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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代通知金
|
$23,000.00
|
---
|
$2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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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年終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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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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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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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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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8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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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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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9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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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文,本席將稱此為“正確命令”。
上訴
3.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訴。
4.第一被告公司因為早前已被清盤,又沒有得到法院准許,所以沒有參予上訴的聆訊。
5.2005 年11 月7 日,本席批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上訴,頒令以正確命令代替該命令,但駁回他們重審的要求。現將判案理由展述如下。
背景
6.申索人自1987 年10 月30 日至2000 年3 月30 日,受僱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經營之建華建築工程公司,職位是工程管工及機械總管。
7.2000 年,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成立第一被告公司,並把建華建築工程公司的業務全盤轉至第一被告公司。自2000 年4 月1 日起,申索人受僱於第一被告公司,職位仍是工程管工及機械總管。
8.申索人稱於2002 年6 月30 日被第一被告公司解僱,故向被告人等追討遣散費等補償。
9.被告人等主要的答辦是,申索人轉職至第一被告公司時,已同意是項安排;轉職之後,再由港球發展有限公司聘請,自此便與他們再沒有任何關係。
10.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而言,審裁官判定他們需要負責的只是遣散費和有薪年假。在判案書中,審裁官說:
「10. 就年資而言,從申索人提供稅務局資料C2(1),可清楚見到申索人自1993 年4 月至2000 年3 月31 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公司之僱員,(1987-1993年之年資被告並無爭議),而從2000 年4 月1 日起至2001 年10 月30 日則受聘於第一被告公司。而本席亦考慮到D2-24第 28及29 頁上顯示第一被告合約指出2000-2001 合約期滿及2001 年2 月時亦加簽合約,顯然申索人亦得悉從2000 年開始第一被告成為了其僱主且由第一被告支糧給他,因此本席認為自2000 年4 月起,第一被告為其僱主而處理。
11. 被告亦指當申索人轉為其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之職員,及後再轉聘為港球發展有限公司之職員時,已經與申索人雙方協議好申索人再沒有任何長期服務金及其餘未付之僱傭利益,此說法既無有力證據支持,且本席亦接納申索人所指一直替建華工作,由公司安排,於簽署D2-24第 28 頁時更註明公司會善待他,不會辭退他。因此從來並不存在申索人會成為其他公司即港球之員工。
12. 況且,若說被告已與申索人解除合約,明顯地亦並沒有此方面之確認文件,被告指後期申索人已成為了港球的職員,申索人指這只是被告安排他到港球工作,並非與被告完結了僱傭關係,被告亦呈遞D2-25之文件作證明,指申索人簽名承認是港球之管工。明顯地該些文件是總承判商預備為工友上安全堂之記錄,在建築行業內,工人常時只寫上承判公司之名稱作紀錄,難以作準,本席亦接納申索人此方面之解釋。此外,被告亦呈遞D1-5之信件指申索人自認是港球之管工,本席接納申索人之解釋,當時只是因應上司要求,為了預備另一宗審裁處案件而預備,主要講述另一員工之離職情況,重點並非申索人是誰的僱員。就所有證供而言,實難接納因申索人其後在港球地盤工作,因而自動成為港球之僱員。
13. 被告進一步指出一直與申索人及港球發展有所商議,因港球欠缺現金週轉,生意亦不理想,因而協議港球聘用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人工方面則為被告代港球支付,此說法亦難圓其說,若港球真的出現現金週轉問題,為何仍貿然接收被告之員工呢?若真是如此,年資福利又如何呢?新的僱傭合約又在那裏呢?就此方面,本席曾聽過港球發展有限公司之洪家驊的證供,他清楚指出申索人並非港球之僱員,只是被告派他往港球地盤開工,C-5(2)信件中港球亦清楚指出申索人是被告安排在港球地盤工作之管工,因被告退出合作,申索人須回被告公司工作,顯然,港球並非申索人之僱主。被告一方面說從2001 年4 月起申索人已轉往港球D2-24第 22 頁,指一切福利完全由港球負責,但強積金文件C-2(2)卻又顯示第一被告繼續替申索人供款至2001 年10 月,實在是互相矛盾。
14. 就年資而言,即或申索人從2000 年4 月1 日受聘於第 一 被告,當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亦從來沒有就申索人從1987 年起之年資計算各項福利,包括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予申索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亦並非以僱傭條例第 6或7 條先解僱申索人,因此亦未能以僱傭條例第32Z或32D條以業務擁有權的變更而處理。本席認定根據稅單及各方面之證供,由1987 年10 月30 日至2000 年3 月30 日因申索人之年資所引申之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須由第 二 及第三被告共同及個別承擔。明顯地,第二及第 三 被告其後將申索人轉往其有限公司工作(第 一 被 告),亦是為了逃避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之安排。
15. 從證供而言,後來當港球安排申索人須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沒有安排任何工作給他,亦無證據顯示他的職位已由其他人仕取代,不但申索人當時有所欠薪數月,被告由2002 年7 月起亦無工作安排予申索人,本席認為此是變相解僱的情況,從各方面證供而言,本席裁定申索人之遣散費申索得直。
16. 根據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 章第3 條,凡轉讓業務,承讓人仍須負有法律責任承擔一切由於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及所產生的義務,第一被告公司之成立為了承接第二及第三被告之員工及業務,除資產外,亦須承擔前公司之法律責任,包括員工之長期服務金及遣散費等等,因此第一被告亦須承擔申索人自1987 年10 月30 日起至2002 年6 月30 日之遣散費。
17. 被告代表亦曾提出當中申索人已收數張支票,本席接納申索人之解釋,部份是用以支付其他員工之工資,其他為一些雜費開支,因此被告並無其他金額可予扣除。
遣散費
18. 如上文所述,第二及第三被告須共同及個別承擔申索人自1987 年10 月30 日至2000 年3 月31 日之遣散費,雖然申索人當時之薪金為23,000 元,但法定之上限為 22,500 元 x 12 153/365 x 2/3
= 186,287.67 元。
19. 而第一被告則須承擔整段年資之遣散費,即自1987 年10 月30 日至2002 年6 月30 日,為22,500 元 x 2/3
x 14 244/365 合共是220,027.30 元,此金額當中之186,287.67 元則為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及個別承擔之數目。由於本席裁定各被告須支付上述之遣散費,因此長期服務金項目可予撤消。
……
有薪年假
21. 就僱傭條例第41G 條,僱主須備存僱員之年假記錄,申索人指過去多年辛勞工作,並無放取年假,被告則指出年假記錄在D2-24第 36至65 頁。本席詳細察看這些記錄,不但不整全,亦不準確,顯然是被告方面的後期製作,申索人的名字從不是與其他工友的名字寫在一起,亦不見申索人的簽署,甚至有些記錄並無申索人的名字。D2-24第 59至61 頁所指稱的年假甚至不是連續的,而是分開一天一天發放,實在難以接納。本席接納申索人的證供,他從未放取年假,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公司須負責整段年假之申索共$81,892.50,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須負責至2000 年3 月30 日之年假,總數為$43,838.60。」
上訴理由
11.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共6 項上訴理由,本席現逐一審視。
12.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審裁官在計算被告人等該付之數額上,犯了錯誤。
13.如上文所述,審裁官自已也知道犯錯,並在判案書中作出更正。審裁官承認錯誤,態度值得加許,但卻不能以頒下判案書的方法更正其錯誤。
14.該命令是2003年11月10日頒下的,頒下時已經勞資審裁處蓋印,所以是一蓋印命令(sealed order)。該命令一經蓋印,審裁官便沒有任何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去更改它。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1 條給予審裁官司法管轄權,在該命令頒下14 天內主動提出覆核,但他卻沒有如此行事,所以當時限過去後,便再沒有司法管轄權去更改該命令。
15.因此,本席接納第一項上訴理由,並頒令以正確命令代替該命令。
16.第二項上訴理由的主旨是,在申索人轉職至第一被告公司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已以口頭形式通知申索人終止僱傭合約,所以根據《僱傭條例》第 31J 條,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無須支付遣散費。審裁官既沒有充分調查,又沒有全面考慮相關證供,便裁斷他們須付遣散費,這是站不住腳的。
17.《僱傭條例》第31J 條訂明:
「(1) 本條對以下情況具有效力——
(a) 任何人所受僱從事的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擁有權有所變更(不論是憑藉出售、其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法律的實施所致);及
(b) 由於該項變更,在緊接該項變更前僱用該僱員的人(本條內稱為“前擁有人”)按照第 6或7 條終止該僱員的合約。
(2) 在緊接該項變更後成為該有關業務或部分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擁有人的人(本條內稱為“新擁有人”),如與僱員達成協議,(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續訂該僱員的僱傭合約,或以新僱傭合約再次聘用,則第31D(2)條對此具有效力,猶如該項續約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擁有人(並非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作出的一樣。
……」
18.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若要引援第31J 條,則必須證明已按照《僱傭條例》第 6 或第7 條解僱申索人。就這點,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是他們沒有給予申索人書面通知;所謂口頭通知,只不過是申索人一直都知道要轉職至第一被告公司,但這並不構成《僱傭條例》第 6 條下的口頭解僱通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也沒有按《僱傭條例》第 7 條支付代通知金予申索人。基於上述原因,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不能引援《僱傭條例》第 31J 條。審裁官的裁斷是正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9.第三項上訴理由是,建華建築工程公司的業務全盤轉至第一被告公司後,建華建築工程公司的所有債務,包括遣散費和有薪年假,便由第一被告公司負責,自此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無關。
20.《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3 條訂明: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轉讓業務,不論是否連同該業務的商譽一起轉讓,即使有任何相反協定,承讓人仍須負有法律責任承擔一切由於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及所產生的義務,包括負有法律責任承擔根據《稅務條例》(第 112 章)所課徵或應課徵的稅項。
……」
21.第3 條的用意是保障債權人,讓他們能向承讓人追討出讓人所欠下的債務,但卻沒有因此免去出讓人的責任。在建華建築工程公司的業務全盤轉至第一被告公司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對申索人的責任,仍須視乎《僱傭條例》有關的條款和相關的情形決定。
22.就遣散費,如上文所述,因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未能引援《僱傭條例》第 31J 條,所以仍須負責支付計算至2000 年3 月30 日之遣散費。
23.就有薪年假,根據《僱傭條例》第 41D 條,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負責支付計算至2000 年3 月30 日之有薪年假。
24.本席裁定,第三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5.第四和第五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這兩項理由是針對審裁官如何處理港球發展有限公司代表洪家驊之證供。但洪之證供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就遣散費和有薪年假的責任無關,所以即使審裁官處理手法有可相榷的地方,也不能支持他們的上訴。
26.第六項上訴理由只涉及第一被告公司,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無關。
結論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以正確命令代替該命令,並駁回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重審的要求。
申索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托許林律師行轉聘周慶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第一被告公司:缺席。
(第一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上訴人)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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