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玉芬 訴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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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蕭女士在2003年11月7日申請上訴許可獲得批准,該上訴是針對審裁官麥國昌先生在2003年10月15日的裁決。上訴人在該案向答辯人經緯園藝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索償:(1)年尾雙糧;(2)有薪假期;(3)遣散費;及(4)終止僱傭金(即長期服務金)。

Case No.HCLA 139/2003
Court
HCLA
Date07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1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39號

(原本案件: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2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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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蕭玉芬  
   
被告人/答辯人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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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7日

判決日期:    2005年4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蕭女士在2003年11月7日申請上訴許可獲得批准,該上訴是針對審裁官麥國昌先生在2003年10月15日的裁決。上訴人在該案向答辯人經緯園藝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索償:(1)年尾雙糧;(2)有薪假期;(3)遣散費;及(4)終止僱傭金(即長期服務金)。

2.根據麥審裁官的判決書,第一申索人即蕭玉芬女士聲稱自1994年11月至1996年受僱於被告人任職園藝工人,1996年第一申索人因病離職,由1996年11月開始上訴人再次受僱於被告人,工作至2001年農曆新年,就是涉案爭議的時間。該年的農曆新年過後,被告人劉先生指第一申索人過年後沒有什麼工作,著她另找工作,並給予她一個月代通知金。

3.被告人傳召劉先生作供。他說2001年農曆年廿六,即當年1月20日,第一申索人沒有請病假,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直至2001年2月1日才回公司要求他發薪。他以第一申索人曠工,將她解僱,並給予她一個月代通知金。在同一日,他另外解僱第二申索人即李玉琼女士;在農曆新年前,有兩人離職。在這四人離職後,被告人聘請了六個人,故人手上有所增加,所以不是一個遣散。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點:

(1)  上訴人指在同一件案件,與另外一個申索人,即李玉琼女士的裁決是不一樣的;

(2) 應該查清楚2000年11月、12月和2001年1月份被解僱的三張糧單是否工作正常(原文如是);

(3) 自1996年至2001年對方(即被告人)所出示之薪給糧單,大部份都是冒簽名的合約。

因為本案的爭議點是涉及下級法庭裏面審訊的內容,所以2004年9月14日張舉能法官命令法庭索取審訊錄音謄本,故把上訴審訊押後。

5.第一點關於上訴人的案件及李玉琼的案件由不同的審裁官處理,根據上訴人所說,沒有可能兩個人的結果不同,這是其爭議點。但要留意的是兩個申索人的案情都是不同,她們的證供也不相同。審訊李玉琼女士的索償是由鄧國光審裁官批准其申索,而麥國昌審裁官則撤銷上訴人的索償。在法理上,不可以斷言這是法律上有出錯的地方。上訴人具有一個責任指出麥審裁官及鄧審裁官裁決不能在合符邏輯的情況下並存,這才可以構成一個上訴理由。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1)(a)條和一個案例Assaf v. Skalkos [2000] NSWSC 418第97頁。

6.經過詳細研究下,審裁官對於上訴人的裁決是基於證人在2003年10月15日的口供及呈堂的文件,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相反,答辯人的代表劉先生的證供較為直接可信,所以接納劉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見判案書ES(I)-1至2頁,上訴文件夾4-5頁。)

7.但鄧審裁官對於李玉琼女士的裁決,是信納李女士,而不相信答辯人的證人進而裁定答辯人以合作不愉快的理由解僱李玉琼,不是一個正當的理由。不可能因此指麥審裁官裁定上訴人曠工是錯誤的。這可以看到兩個人的處理有不同的解僱理由,一個是曠工,另一個是合作不愉快,這在邏輯上是可以並存的,即可以基於曠工理由解僱一個人,但不可以因合作不愉快去解僱另外一個人。因此第一個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8.第二個上訴理由並不清晰。但根據上訴人針對審裁官的事實判決提出上訴,《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5條第(2)款規定,在上訴時,原訟法庭無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上的裁斷。

9.再者,上訴人在2000年11月、12月及2001年1月是否工作正常,和上訴人是否在1月20日之後至2月1日之前曠工是兩回事,當中並沒有關連,亦不影響本宗案件的爭議點,所以審裁官不需要就此作出任何審查,此上訴理據亦不足以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換句話說,就算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工作正常,亦不影響到之後是否曠工,所以審裁官沒有對該段時間作出調查是否工作正常,根本是無關宏旨。所以第二個上訴理由亦不可以成立。

10.第三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薪金糧單上的簽名是假冒的。關於這點,鄧審裁官在2001年10月24日已將申索押後,好讓她就這指控去報警,但上訴人在2003年9月22日上訴人申請案件再排期審訊時,就法庭得知,期間她並沒有向警方作出任何投訴。除了沒有報警之外,在下級法庭的錄音謄本,即ES(I)-1M-U,這段及麥國昌的裁斷書裏都很清楚顯示到她沒有向警方作出任何投訴。更兼該三張糧單(即2000年11月、12月及2001年1月三張糧單),上訴人親自清楚地承認是她自己簽署的,(見在下級法庭聆訊錄音謄本第122頁K-T),而當時除了每一張糧單問:「係咪你簽名呀」,最後在S和T中間處,法官就問:「四張都係你簽名丫嘛?」再問第一申索人「呢四張係咪你簽名呀?」而她的答案是「係呀。」故證據顯示不存在冒簽一事。

11.事實上,在本案中的爭議點,上訴不是說僱主沒有發放薪金,不過她指稱有人冒她的簽名,簽了糧單。但上訴理據不是涉及這些糧單,問題是對方是否有理由因為她曠工,沒有申請請假,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所以解僱她,而這個是否一個合理的理由。

12.上訴人的追討並不包括這些欠薪,1996年至2000年的糧單亦沒有人假冒上訴人的簽名,這個指控最多只會構成對被告人的誠信上有所影響。事實上,麥裁判官沒有接納申索人,即上訴人的說法,因此,第三個上訴理由亦不可以成立。

13.換句話說,結論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地指出麥裁判官在法律的判斷上有任何的出錯,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訟費歸於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夠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委託劉智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