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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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控罪(1),「危險駕駛」;控罪(2),「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損而沒有停車」;控罪(3),「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沒有報案」;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案例》第37(1)條,第56(1)(b)及56(5)條,和第56(2A)及56(6)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1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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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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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22日

判案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控罪(1),「危險駕駛」;控罪(2),「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損而沒有停車」;控罪(3),「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沒有報案」;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案例》第37(1)條,第56(1)(b)及56(5)條,和第56(2A)及56(6)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以下是裁判官對控方案情的擇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現附控方案情摘要於後作為附件A。控方案情說,上訴人沒有遵守位於染布房街的交通燈紅燈信號,而駕車駛過該交通燈,在一個大十字路口和一輛的士相撞。這意外約在凌晨2時發生。上述的士向西行,在綠燈亮起時駛過該十字路口,但被上訴人從左面撞擊。另一的士司機在同一道路的相反方向那邊,即東行線,目睹此事。上訴人跟着立即駛離現場,沒有下車。警方在該日早上稍後時間在他家裡拘捕他 。」

3. 隨後是較具體的細節:

「3. 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是駕駛人。本席接納關於該道路、路口和案中車輛的一張草圖和幾張相片作為證物;雙方承認的案情是證物P1,道路草圖是P2,9張相片是P3(1-9)。證物P4是控方第1證人,即受害人,畫的一張草圖。該圖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車從左面而來撞擊他的車時,他的車和該道路的位置。

4. 控方第1證人是被上訴人的車撞擊的的士的司機。他的車是在亞皆老街西行線的交通燈紅燈信號前等候的車輛中的第1輛車。該處有4條行車線,他是在從左面數起第3線。他看見在他右面指揮染布房街交通的交通燈由綠轉紅,幾秒鐘後,指揮他的行車線交通的交通燈則由紅轉綠。於是他向前駛。突然,上訴人從染布房街很快地駛出。控方第1證人大力剎車,但兩車仍然相撞。他的的士的車頭撞到上訴人的車的右後門。P3,即相片,清楚顯示兩車都有損壞。兩個駕駛人互相對望後,上訴人便駕車離開。

5. 控方第2證人是另一名的士司機。他也是在亞皆老街這個路口的交通燈紅燈信號前等候,但他是在控方第1證人對面,打算向東行。他是在由左面數起5條行車線中第3條。他的車是交通燈前的第1輛。當燈號由紅轉綠,他便開始前行,但差不多隨即停車,因為聽見由他的右面傳來響聲。跟着他看見上訴人的車快速駛過他和右轉入亞老皆街東行線。上訴人是由染布房街的方向來的。控方第2證人看見一輛的士停在十字路口中央,所以懷疑發生交通意外。他駕車跟着上訴人,在下一組交通燈處追上上訴人。他的乘客下車後,他回到上述路口,看到警察和控方第1證人在那裡。他告訴警察上訴人的車牌的詳情。

6. 控方第3證人是運輸署的交通工程師,負責九龍西交通燈的設計和燈號的先後次序。她作證關於發生意外的路口的交通燈號的先後次序。最重要的一點是,當上訴人行駛的那段路的交通燈轉為紅燈,3秒之後控方第1證人行駛的那段路的交通燈才會轉為綠燈;而指揮上訴人的交通燈轉為紅燈5秒之後,指揮控方第2證人的交通燈就會轉為綠燈。她檢查過電腦系統,發覺在有關日期和時間沒有出現任何問題。她沒有把證明沒有不正常運作的任何電腦記錄呈堂。她呈堂了一份記錄,即證物P6,以證明燈號的先後次序和燈號轉變之間的時間。

7. 控方第3和第4證人是警察。兩人都去到意外現場。控方第4證人在他的記事簿畫了一張草圖顯示控方第1證人的車的位置,即證物P7。他描述該的士受到的損壞。他也檢查過燈號的先後次序,發覺沒有任何錯誤。控方第5證人也有檢查該路口的交通燈號的先後次序,發覺燈號運作正常。後來他查出上訴人的地址。發生意外後兩小時,他去到該地址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打開前門時看來昏昏欲睡,並且有酒精的氣味。他對控方第5證人說,他在該路口涉及一宗意外,但只是很輕微的意外,所以沒有停車。他睡醒以後便會報警。」

4. 至於上訴人,他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只由律師代表就有關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現場交通燈是否運作正常及涉案三項控罪的構成等問題作出了陳詞。

5. 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各項罪名成立,並在書面判詞中對律師提到的各樣問題作出了處理。

6. 今天,上訴人由不同的代表律師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

7. 理由(1)指:

「裁判官錯誤干擾PW1被盤問的過程:當PW1被辯方律師盤問至支吾以對時,她問了PW1一些很明顯的引導性問題(leading question):『呢個係唔係你嘅習慣呀,做的士司機?即係等燈…?』來提示答案予PW1。從另一角度來看,裁判官之所以問了PW1這些很明顯的引導性問題,是因為她在控方舉證完畢前已偏見地早作定論。」

8. 上述的情況,發生於控方第一證人被質疑是否確曾在駛出十字路口前曾留意他右邊,即指揮上訴人一方的一組交通燈時。

9. 以下是有關的錄音謄本,裁判官的問題由本席以橫間顯示(原文見上訴卷宗第66至68頁):

「問:頭先你話你喺左面有架的士嘅。

答:係。

問:嗰架的士同你一齊起步嘅?

答:係。

問:係咪呀?你就話嗰架的士冇撞到,因為佢曾經慢過。

答:可能佢睇到,慢--收慢咗,所以佢係慢過我嘅,撞嗰下佢係望--慢--喺我後面,因為佢個角度可能係會比較我望嘅角度係遠啲嘅。

問:唔。係咪話即係當時你駕駛嘅時候,有啲位置係進入咗你嘅盲點區,所以你望唔到畀佢清楚,係咪呀?

答:有咁嘅機會。

問:定係你根本冇打算去望?

答:我喺前面嘅,我係望前,我唔會望左面嘛。

問:係囉,即係呢個係你個意思吖,因為頭先都問咗幾條問題 ,你都話你揸車係望前面,左邊嗰啲嘢,如果佢…

答:唔係唔望,係根本你唔會擰嘅--你唔需要去望,你向前行,我左面有車,大家都一直向前行。亦都唔會諗住有啲人會衝紅燈,而且做錯事唔肯認嘅人。

問:你點知佢衝紅燈?

答:我綠燈,佢嗰面一定係紅燈,呢啲係交通嘅燈嘅—燈號嚟講,係人都知喇。

問:你揸咗咁多年的士,有冇遇過壞燈嘅情況呀?你睇到佢嗰面個燈係紅色?

答:我睇到嗰面係紅色燈嚟嘅。

問:你睇到嗰面係紅色燈呀?

答:係呀,因為嗰面另外一面--左邊仲有一支燈係見到嘅。

問:你見到嗰支燈呀?

答:因為紅燈之後,大約要--大約兩、三秒之後先--我哋呢面先轉綠燈。

問:你肯定你見到佢嗰面嗰支燈?

答:望到,我左--我呢面望右手面已經係嘞,支燈係向住嗰面係--我右手面係有支燈號,係嗰面嘅燈號嚟,紅燈呀,指示紅燈。紅咗燈之後大約兩秒喥,我先可以轉--我呢面先轉綠燈。

問:你幾時望嗰支燈?

答:我喺右手--我呢度正面,右手面望到喇。

問:係呀,我嘅意思係你停低架車,等…

答:停低嗰陣時囉。

問:等開車嗰陣?

答:準備開車,開車嗰陣時囉。

問:你就留意右邊?

答:當然我喺我嘅右手面就唔使--冇嘢阻、冇嘢盛,我就咁一望望到喇。

問:但係王生,你左邊有車嚟,你望右邊?

答:紅燈邊度有車嚟呀?

問:我個意思係你頭先嘅證供裡面,你話你冇留意左邊…

答:唔需要留意左邊,因為紅燈,…

問:唔需要。

答: …我仲咩嘢要--無需要,我淨係向前行嘛,我點會去留意左邊呢?

問:你話你係當時留意過你右邊有支紅燈…

答:我未開車之前,我係會望個交通情況。

問:望嗰支燈?

答:係。

問:係咪呀?

答:我未開車之前我望過。

問:但係呢樣嘢又係喺你個口供度冇講到,係咪呀?

答:冇問吖嘛。

問:哦。

答:你問我咪要答囉,你唔問我點答呢?

問:係。

官:呢個係咪你嘅習慣呀,做的士司機?

答:咩嘢習慣呢?

官:即係等燈

答:會,等燈嗰時我會望吓左右,我而且我會睇吓邊--幾時轉燈,準備開車嘅。

MR BUTT:唔好意思,阻法官大人時間。

官:冇問題。

問:你喺口供嗰度講,就話你係撞咗車之後,就會再望番你前面嗰支燈,然後你就話依然係綠燈咁樣嘅。係喺你嘅…

答:口供嗰時個司--個司機--個警員問我,…

問:你個…

答:…我撞咗車之後,嗰支燈係咩嘢色,我話係綠色。

問:實際上你係有冇望到呢?

答:梗係有喇,呢啲望燈嘅規矩,我哋都開--綠色開--綠燈開車喇。

問:我知,我嘅意思係撞咗之後,你有冇再望過支燈?

答:嗰支燈就啱啱喺我前面咋,喺左手--右手面嘅前面。

問:王生,王生…

答:有。

問:有?

答:有。

問:有望過?

答:有

問:你望咗支燈成分鐘,然後開車個喎。

答:嗰時…

問:然後跟住行咗一個車位都唔夠,可能十秒、八秒或者--再望支燈仲咩嘢呀,好…

答:習慣。

問:…好--習慣呀?撞咗車就望。

答:唔係撞咗車望,我呢啲係望--喺我前面啱啱架車撞嘅位置,嗰啲燈就喺我右手面嘅前面。

問:你唔肯定嗰陣時係綠燈咩?

答:唔係肯唔肯定,都係習慣望一望,係綠燈囉,佢問我嗰時你望--有冇望過係咩嘢燈,我話望係綠燈。佢先--嗰個警員問我嘅,『撞咗車之後,嗰個燈係咩嘢色』 ,我話『係綠色』 。

問:實際上你有冇望到啫?

答:咁你當然--喺我前面,點會望唔望到啫?

問:唔係點會喎,係實際上有定冇?

答:有。

問:點解要望?

答:點解唔望,喺我前面嘅嘢,點解唔望呀?而且如果你喺個當時個環境,你一坐--你企嗰個位置,你個--一坐喺度,就係支—向上--向前望就望到眼綠燈嘞。」

10. 本席在讀畢以上的節錄後認為 ,上訴人的投訴 ,並不成立 。

11. 這個結論的關鍵在——裁判官在發問前,控方第一證人已主動供述了為何不望左邊(「唔需要……唔會諗住有啲人會衝紅燈」),望右邊(「冇嘢阻……一望望到……未開車之前係會望個交通情況」) ,與及為何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到(「冇問吖嘛」)。

12. 換言之,裁判官的問題 ,和它所得出的答案,並未替定罪提供更有力的基礎。相反,裁判官的問題,非常含糊,控方第一證人說「等燈時會望吓左右……睇吓幾時轉燈,準備開車」,則只是他自已在對號入座。再說,他這個所謂「習慣」,亦只是留意四週的情況,不單是留意指揮別人的燈號,而這又是所有駕駛者都應有的「習慣」,否則無以知曉何時開動、何時停止,與是否的士司機根本無關。

13. 總括而言,裁判官的發問,雖具引導性,但傾向不明,反正得出的結果亦只是證人已提過的,純屬常理中應得的答案。上訴人的投訴,根本無從說起。

14. 再說理由(2):

「裁判官在考慮相信PW1為可靠証人時說:『…佢嘅證供係無嚴重疑點令到我唔相信佢俾嘅證供嘅…』 ,錯誤地採納較低的舉證標準。(上訴綜卷第55頁N-O)。」

15. 本席認為,事實並非如此。

16. 裁判官那句話,說於口頭裁決時。之前她已明確指出:「控方係有責任係要去到冇合理疑點嘅標準證明你第一、第二、第三條控罪係罪名成立嘅,責任喺晒控方嗰度。」

17. 非常明顯,「無嚴重疑點」,單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即這證供可信,雖經盤問下仍然如此,沒有甚麼令人惑疑的地方。這是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評核,與舉證的責任和標準根本無關。

18. 理由(3)與(4)乃一枚硬幣的兩面,現依次列出如下:

「3.裁判官沒有考慮PW1的關鍵證供是存在矛盾和固有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

a.  裁判官認定PW1的車輛是被上訴人的車輛撞到(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綜卷第14頁),但她並沒有考慮上訴人車輛的右尾門怎樣能夠撞到PW1車輛的車頭;

b.  當裁判官考慮PW1的證供時,她並沒有考慮雙方車輛的實際損毀情況(見証物P3(5),(6),(8)及(9));

c.  PW1作供稱上訴人的車輛高速從染布房街駛出及他自己即時大力煞車,可是事實上並沒有證據顯示在上訴人車輛的右邊車身有相應之連續的刮花痕跡。

d.  從上訴人車輛的撞擊位置推斷,案發時上訴人整輛車已經從染布房街駛了出來 ,在其轉入亞皆老街的途中時才與PW1的車輛相撞,上訴人有可能是在控制染布房街的交通燈黃燈閃亮時駛出路口,而並不一定是衝紅燈的。

4.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的證供存在多處疑點:

a.  PW1以時速10公里極慢的速度前駛,但當他一看見上訴人的車輛時竟無法即時把車煞停,而上訴人車輛以高速從染布房街轉入亞皆老街卻反而能夠即時停車;

b.  如PW1真的以如此極慢的速度前駛,那在PW1左邊與其一同起步之的士應該首當其衝,而為何卻沒有受影響?(上訴綜卷第61B頁)

c.  PW1的駕駛態度極有問題:PW1並沒有留意左邊交通情況,以致他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輛從染布房街駛出:PW1更在作供時表示:如有行人從左邊衝出來而被他的車輛撞倒,該行人是「抵死吖」:(上訴綜卷第65F-G頁)

d.  PW1從沒向警方提及他曾注意右邊的一組指揮染布房街的交通燈,事隔半年,在沒有其他記錄幫助下,堅稱他記得當時該組交通燈從綠轉紅。」

19. 本席認為,以上各點,也不成立。

20. 裁判官指上訴人撞到控方第一證人,這話出現於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4段。裁判官當時在介紹何為控方第一證人,詳情可見本文第3段的節錄。非常明顯,裁判官的話,是基於控方指事件乃由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的信號所致而說的,別無其他意思,情況就好像把控方第一證人稱為受害人一樣。事實上,在同一段文字的後幾句,裁判官便清楚地指出,是「的士的車頭撞到上訴人的車的右後門」,可見她對事實並不模糊。

21. 至於兩車損壞的位置,本席曾親身看過有關的照片,發現的士的受損面較窄,上訴人的則較闊。本席應為,這些損壞的痕跡並無對控方有任何不利。相反,只要角度適中,而上訴人的車速又比控方第一證人快的話,則絕對與控方的說法脗合。既是如此,裁判官實無必要就照片所見作明確的結論。

22. 說到車速和有關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在每小時10公里下仍剎掣不及,實無不可,主要視乎他是否及時看見上訴人,而他的證供是,他左面的視線被其他的車輛所擋而這些車輛又因可早點看見上訴人而未被波及。相反,上訴人所謂高速,只是相對的問題。如果只是每小時數十公里的話,被撞後能停下來也沒有甚麼稀奇。

23. 最後,本席在讀過謄本的有關部份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並未被反映出有甚麼問題。他的一句「抵死」旨在指出,當他一方的綠燈亮起時,從上訴人那方出來的汽車與行人,都是他們本身行為所致的後果的主要責任人。至於他對事發前後的事情有記憶,那也不是甚麼疑點,因為他想也不會天天牽涉於交通意外中。人因特別的事情有特別記憶,毫不為奇。

24. 上訴理由(5)指: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實案中的交通燈在有關時間運作正常,因此證實上訴人駛過交通燈時,交通燈是紅燈。(見裁斷陳述書(英文版)第15段第4行,上訴綜卷第19頁):

a.  裁判官在考慮交通燈的狀況時說:『縱使不考慮控方第3證人的傳聞證據,這是有可能的。』(“This is possible despite PW3 hearsay evidence”),亦錯誤地採用了較低的舉證標準。

b.  PW4和PW5在案發後一段時間才到達現場,他們觀察的是案發後的交通燈組運作情況而已,裁判官錯誤依賴PW4和PW5的證供來認定案發時相關之交通燈組運作正常。

c.  關於上訴人駛過交通燈時,交通燈是否紅燈,請參閱上訴理由第3d段。」

25. 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26. 上訴人投訴的那句話,見於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5段。在那裡,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成功證明有關的交通燈運作正常——縱使不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傳聞證據。這是整段文字的意思,與舉證的標準無關。上訴人的投訴,完全是斷章取義。

27. 那麼裁判官是如何達至上述的裁定的呢?這可見於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1段:

「……本席倚賴控方第1、第4和第5證人的證供。控方第1證人事實上看到上訴人的那組交通燈轉為紅燈,上訴人是應該停車的。他看到在他右面向着上訴人行駛的那段路的交通燈。跟着,指揮他的交通燈轉為綠燈,他便開車。這是正確的燈號次序。之後他的車被上訴人的車撞擊。唯一的結論是上訴人衝紅燈。控方第4和第5證人到達現場後觀察燈號的次序。他們證實亞皆老街西行線的燈號轉為綠燈時,染布房街的燈號已經是紅燈。……。本案中,有證人證明事發時和事發很短時間之後有關交通燈的運作如何,而那些交通燈的運作沒有不正常。」

28. 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結論,是基於常識的唯一合理結論,根本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種種不妥。尤為重要的是,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曾看見指揮上訴人的交通燈是紅色。

29. 還有,裁判官並未提到的控方第二證人,其實也間接支持她的結論,因為雖然與控方第一證人反方向,但他同於交通燈由紅轉綠並跟着駛出時遭上訴人快速在前面駛過。

30. 理由(6)指由於上述各種理由,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但本席實已對上述種種作出了裁決,所以無須再行處理。

31. 總括而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但無一成立,而且更非常牽強,應予駁回,另須繳付堂費一千元。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關琅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陳忠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