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大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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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二)禁止無票進入和乘搭列車。

Case No.HCMA 31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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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大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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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7日及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二)禁止無票進入和乘搭列車。

2.上訴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第一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於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而上訴人也選擇上證人台作供。

4.就各證人的供詞,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作交代。大概內容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是地鐵員工。他在事發當天下午目睹上訴人沒有購票便闖入地鐵月台,他大聲指責上訴人說下次要購票。

(b)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長。當時他便裝經過,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見到上訴人正急步走開,他懷疑上訴人可能攜帶著非法物品,因此他尾隨追趕上訴人。

(c)  到了地鐵出口,警長說他大聲向上訴人重複叫喊「警察,唔好再走」,但上訴人沒有理會。警長在停車場處截停了上訴人,他向上訴人展示委任證,表明自己的身份,並向他指出說有理由相信他沒有購票便入地鐵站,也懷疑他有毒品,所以要搜身。(上訴人當時手持兩個袋,裏面其實載有20多隻色情光碟。)

(d)  上訴人卻轉身逃跑,但再一次被警長趕上。當警長表明要進行搜身時,上訴人突然用右手向警長的心口處大力「推打」一次,然後轉身想離開。警長於是用手抓著上訴人,兩人就糾纏起來。其中一名圍觀者是保安員。他在警長要求下致電報警。後來警長發覺他被推打的地方有紅腫,委任證的頸帶也在糾纏間被弄斷了。

(e)  控方第三證人是致電報警的保安員,第四證人則是後來到場拘捕上訴人的軍裝警員。第四證人說他到場後,上訴人正在不停用粗言咒罵第二證人,上訴人還向第四證人說就算是軍裝也不會跟他合作。

5.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在沒有爭議下被呈堂。上訴人在會面時承認他沒有購買地鐵票便進入地鐵付錢的區域內,他解釋是因為失業要慳錢,所以就不買票。他先前以為警長是地鐵職員,他說他有「撥開對方」。到了警長出示委任證才知道對方是警員。因為警長捉著他的膊頭,一時疼起來,方用手把他推開。就在此時,他見到對方的衣鈕和委任證鍊受損,他自己則沒有受傷。就會面記錄的內容,裁判官說他會付與比重。

6.上訴人亦有作供。裁判官指出,上訴的證供其實與控方的版本並沒有太大的出入。上訴人說他有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叫不要跑,但就沒有聽到他表露是警察,上訴人也強調他沒有意圖襲擊第二證人。

7.上訴人就本案以書面提出了4點主要陳詞。他指出:

(1)  他因不能確定警員(警長)的真實身份,所以要求接受軍裝警員搜身。但警員強行捉著他的右膊及進行搜身,令他痛楚,他才撥開警員的手,由此可能引致他的身體碰撞到警員;

(2)  他有先向警員表明膊頭很痛,要求警員不要捉著他,再等軍裝到場;之後他才因疼而自然撥開警員的手,引致身體無心地碰撞到警員;

(3)  警員竟然對現場的環境及護衛員(第三證人)何時出現都不清楚,其實事件是在第三證人的可見範圍內發生;

(4)  第三證人沒有指他是有企圖,有動機,刻意地去襲擊警員。在庭上第三證人並沒有作出這樣的證詞。

8.上訴人在總結裏提出:

「上述種種環境証供及PW3証供,都沒有任何証人及事實舉証到被告人有意圖及刻意的動機全心襲擊PW2警務人員,相反被告人是在合作及合理的情況下要求PW2報警,等待軍裝警員及回警署才給搜身是合法權利。相反PW2便衣警員在被告人多次向PW2便衣警員說出自己很痛楚,不要捉着我,等軍裝警員才搜身。但PW2沒有理會仍強行捉着被告人及搜身,引致無心碰撞該位PW2便衣警員。所以此事未有任何環境及証人可舉証被告人有意圖及任何刻意的動機襲擊PW2」

9.裁判官明顯有全面地考慮過所有證供與及有關的法律問題。他注意到警長和保安員對現場共有幾多名保安員的說法有出入,但他不認為這方面會影響警長的證供。

10.裁判官從4個主要點上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第一點是上訴人在跑離現場時應否聽到警長在後面叫喊說「警察,唔好再走」的字眼,其餘幾點涉及上訴人指他當時不能確定警員的身份方面。裁判官提到上訴人在作證時往往迴避控方就核實警員身份這範圍的盤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說服力。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頁最後一段裏已作出考慮(見謄本第13頁)。裁判官指出就算基於上訴人的說法,他也應該會聽到警員披露身份,所以他不接納上訴人說他不知警長身份的證供。裁判官又分析了保安員以「撥開」去形容上訴人的動作而不是「推打」的問題。裁判官提到辯方也同意上訴人不能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他也不接納上訴人當時的行動是為了自衛。

11.經考慮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警長的說法,他裁定上訴人當時知道第二證人是警方人員。

12.裁判官總結說:

「   基於可信性和證據的整體上,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1)在控罪紙上陳述的日期和地點,PW2正履行他的職責,亦即是PW2有理由相信,因此有職責去搜查被告人身上可能有非法的物品,例如危險藥物等等,(2)為了防止PW2搜他的身和/或逃走,被告人用手掌襲擊大力推PW1(PW2)心口,……」

13.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主要都是重覆他自己就事件的陳述及強調沒有意圖去襲擊第二證人。但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所有證人後對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方面已作出了裁決。他接納了警長的證供,而基於警長所形容當時的情況,裁判官裁定有關罪名成立不能說是一個非理性或沒有依據的決定。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及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妥當之處。

14.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