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建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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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樊建輝、劉厚志共同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他們亦分別被控一項非法留港罪。他們否認企圖搶劫控罪,但承認非法留港罪。

Case No.CACC 276/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7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樊建輝
(FAN KIN FAI)
 
第二申請人 劉厚志
(LAU HAU CHI)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4年11月5日

判案日期 : 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

1.兩名申請人樊建輝、劉厚志共同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他們亦分別被控一項非法留港罪。他們否認企圖搶劫控罪,但承認非法留港罪。

2.經審訊後,樊建輝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共4年6個月。劉厚志則被裁定企圖搶劫罪和非法留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4年6個月。

3.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和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席批准他們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兩宗企圖搶劫罪發生在2004年1月24日,地點是火炭火車站附近,連接香港體育學院的行人天橋。

5.兩名受害人先後行經行人天橋時,有兩名手持木掍及操普通話口音的人士走近及聲稱打劫。

6.受害人反抗,力保財物不失,後來他們報警。同日晚上,警員在附近的香港體育學院搜查,發現兩名申請人躲藏在人行天橋附近的草叢。警員將兩名申請人拘捕。樊建輝被兩名受害人認出是劫匪之一。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獲行劫時的用具,包括手套和木棍。

7.原審時,兩名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原審法官經小心考慮證人認人證據後,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裁定認人證據可信及可靠。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樊建輝兩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

8.原審法官有權根據控方提出的所有證供作出定罪的裁決。根據控方的證供,對樊建輝的指控是證據確鑿。而根據事件的背景,劉厚志亦明顯是和樊建輝一起行事。 

9.就第二項企圖行劫罪,原審法官以受害人的證供可能是顯示劉厚志只追趕他,故劉厚志不一定有份參予搶劫他,而判他罪名不成立。

10.該判決對劉厚志而言屬十分寬容的看法。

11.樊建輝向本庭作出的書面和口頭陳述都強調原審時針對他的證供並非正確。他指稱警員的證供在某程度上誣告他,他試圖解釋原審時沒有作供的原因,他亦試圖在他的書面陳述詳細地將案發經過向本庭複述。作為上訴法庭,本庭不能夠聽取證供,本庭只能根據原審時雙方的呈堂證據,決定原審法官是否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12.原審時,兩名申請人選擇不作供,這是法例給予他們的權利,本庭不需深究他們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但他們亦必須接受這決定所帶來的後果和約束力。他們不能夠要求上訴法庭考慮一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證供。

13.根據控方提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作出定罪的決定。原審法官作出推論,認為申請人事後被發現所攜帶的木棍和手套都是打算在犯案時使用的。原審法官將這些證據連接為與企圖打劫罪有關連,這決定明顯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的。

14.本庭不同意有關證人認人程序任何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地方。這一點原審法官亦曾小心探討過,本席認同他的看法。對兩名申請人分別被裁定的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認為有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他們要求推翻定罪的申請被駁回。

15.就判刑方面,就有關企圖搶劫罪,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半。以搶劫或企圖搶劫罪而言,三年半的量刑基準已屬非常輕判,亦沒有扣減的餘地。當然,非法留港罪亦有既定的量刑指引。兩名申請人承認控罪,所獲判的15個月監禁亦屬正確。原審法官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導致最終四年半監禁並非過重,亦沒有違反判刑的原則,所以沒有基礎容許本庭更改原判。

16.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