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政民 訴 英皇金融集團(香港)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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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案件有關時段,被告人是持牌槓桿式外匯交易商;原告人以客戶名義於被告人開設及維持一個買賣賬戶,根據雙方的協議讓原告人按市場現匯價買賣各類貨幣(“外匯”)。

上訴法庭不批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HCMP2794/2005 日期: 2006年5月22日
Case No.DCCJ 223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2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2235號

__________

  黃政民 原告人
   
  英皇金融集團(香港) 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聆訊日期:2005年5月26日、27日、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日

判案書

1.在案件有關時段,被告人是持牌槓桿式外匯交易商;原告人以客戶名義於被告人開設及維持一個買賣賬戶,根據雙方的協議讓原告人按市場現匯價買賣各類貨幣(“外匯”)。

2.在1998年6月12日,被告人以原告人未能遵守協議的規定在指定時段內補付足夠的維持保證金(“補倉”),將原告人戶口內的其中一張未平倉合約(0.1手日元)平倉(“斬倉”)。原告人損失了港幣2,020.87元和佣金港幣6元。

3.在1998年10月8日,被告人以原告人的賬戶內每手合約的持倉按金不足每0.1手港幣50元為理由,將原告人賬戶內的1.6手外匯未平倉合約平倉。原告人損失了港幣133,887.36元。

4.在這次訴訟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進行的斬倉是錯誤的,因為他經已按照被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所要求的金額補足所需的維持保證金,而且不論被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所要求的金額是否正確,他亦經已補足了所需的維持保證金。除了即時損失的港幣2,020.87元和佣金港幣6元外,他亦指稱倘若在1998年10月8日依然持有被錯誤平倉的0.1手日元,他便可以在當天因日元的匯價賺取港幣16,572.80元,這亦會引致他有足夠的金錢或保證金來維持所需的持倉按金,故毋須給被告人斬倉及不會損失港幣133,887.36元。原告人故此要求被告人支付這三筆他聲稱是由被告人違反協議而引致的金錢損失。

5.原告人亦聲稱,在1998年10月8日斬倉時,被告人應按照協議就著每0.1手外幣保留港幣50元於他的戶口內。由於當時他持有1.6手外幣,因此他的戶口在斬倉後應該仍有港幣800元。但被告人祗是在他的戶口內留下港幣20.15元。故此,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仍欠他港幣779.85元。

6.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每一項申索。它否認它的僱員或代理人曾經給予原告人錯誤的補倉資料,亦辯稱斬倉是根據雙方的協議進行。它亦否認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引致原告人在1998年10月8日遭受損失。

合約文件

7.在審訊中,原告人由羅沛隆律師代表,被告人由吳國泰大律師代表。在羅律師的開案陳詞期間,雙方律師告訴本席與訟雙方對於合約文件沒有異議。這些合約文件包括:

(1) 客戶協議,文件日期為1996年9月25日(“該客戶協議”)(文件夾B第37至70頁) ;

(2) 保證金要求、補倉及斬倉指引,文件日期為1996年5月27日(“該原有指引”)(文件夾B第72至74頁);

(3) 外匯買賣、保證金要求、補倉及斬倉指引,文件日期為1997年11月17日(“該有關指引”)(文件夾B第75至78頁);

(4) 美匯及港匯買賣規則,文件日期為1997年11月17日(“該買賣規則”)(文件夾B第79至80頁) 。

8.在1996年9月25日開設賬戶時,原告人簽署該客戶協議,亦簽收該原有指引。該原有指引是在原告人開戶時經已制定。

9.就著該有關指引和該買賣規則,發出的日期是1997年11月17日。當原告人作供時,他聲稱從來沒有看見過這些守則,故此他認為它們是被告人為了針對他而虛構出來的文件。

10.另一方面,辯方第一證人林慶輝先生(“林先生”) 供稱,該有關指引和該買賣規則在1997年11月17日經已生效,並且是長期張貼在店舖內的壁佈板上。林先生受僱於被告人19年。在1998年3月至7月初,他於被告人的土瓜灣分店任職夜班地舖經理。

11.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這方面的供詞。這些文件在被告人於2004年7月20日存檔的文件清單中經已披露。原告人在審訊前從來沒有聲稱這些是虛假的文件。他的代表律師亦從來沒有就著文件的真確性提出質詢。在申索陳述書的第9段中,原告人提及一張日期為1997年11月11日由被告人發出的通知書,並根據這張通知書的內容指稱被告人在斬倉時必須就每張未平倉合約保留港幣500元於戶口內。這張通知書可見於文件夾B第19頁。它向原告人清楚指出被告人會在1997年11月17日調整一些外匯買賣規則。1997年11月17日正正是該有關指引和該買賣規則的生效日期。原告人對於這張通知書的理解是否正確將會是本判辭需要處理的其中一個議題,但既然原告人知道這張通知書的內容,他也應該知道被告人會在1997年11月17日使用新的買賣規則。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對被告人虛構文件的指控,並接納林先生的供詞,裁定被告人在1997年11月17日開始使用該有關指引和該買賣規則,並將它們張貼於地舖的壁佈板上,公告各名客戶,包括原告人在內。

12.根據該客戶協議第10.4點:「客戶將遵守及接受交易商不時規定的一切規則、所需求之保證金金額、交易事實、落單時間表及/或其他有關外匯買賣之事項。」因此,本席裁定,該有關指引和該買賣規則經已取代了原有指引,成為訴訟雙方的合約文件。

爭議點

13.本案有三大爭議點:

(1) 被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替原告人斬倉時,它是否違反了雙方的交易協議及無權這樣做?
(2) 假若被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替原告人斬倉是違反協議,這個錯誤是否引致原告人在1998年10月8日被斬倉,及原告人在當天遭受的損失是否應由被告人負責?
(3) 即使被告人毋須為負責原告人在1998年10月8日因斬倉而遭受的損失,被告人應否在原告人的戶口內保存最小每手合約港幣500元?

保證金要求和斬倉因由

14.雖則原告人曾在證供中指稱該有關指引和該買賣規則是虛構的,但是訴訟雙方對於在那些情況被告人有權替原告人斬倉是沒有爭議的。被告人可以根據上述的合約文件所付予的權力,在以下的情況出現時,有權替原告人斬倉:

(1)   當原告人未能符合過市補倉的要求;

(2)   即市斬倉。

15.過市補倉的意思是,倘若在上一個交易日收市時按當時的匯率收市價計算,原告人的戶口內之按金(“過市按金”) 是低於協議所需的維持保證金(即當期時在戶口內全部合約本金總值的3%),原告人必須於下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前補倉,即補足所欠之數。倘若於補倉時限內未能遵守有關補款要求,將引致斬倉。

16.收市時間是以美國外匯市場的收市時間計算。在本案的有關時間,每一個交易日的收市時間是香港時間每天的凌晨3時。換言之,美國外匯市場在1998年6月11日的收市時間是香港時間1998年6月12日凌晨3時。倘若原告人需要按協議補倉,他必須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或之前補回所欠之數,否則會被斬倉。

17.林先生的證供顯示,被告人的日班職員要通知客戶所欠的差額,要求客戶在當天晚上8時前補足差額。他說根據證監會的規定,要求客戶補回維持保證金不足之數的電話是需要錄音的。這個差額當然會在客戶的每天日結單出現。

18.與訟雙方同意,即使客戶沒有按照要求在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前補回或補足上一個交易日所欠的維持保證金差額,但是倘若在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以當時的匯率市價計算,客戶戶口內的保證金是符合了維持保證金的要求,原告人就不會被斬倉。由於貨幣的匯率隨時有變,因此這種情況是有可能出現的。

19.與訟雙方亦同意,原告人袛需要符合了這兩種過市補倉方法的其中一個便不會被斬倉。換言之,當原告人在這一個交易日支付了上一個交易日維持保證金和過市保證金的差額後,即使在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戶口內的保證金以當時匯市市價計算是未能達至維持保證金的要求,他不會被斬倉。另一方面,如果在這個交易日晚上8時他戶口內的保證金以當時匯市市價計算是達至維持保證金的要求,那麼即使他沒有支付或付足上一個交易日的保證金差額,他也不會被斬倉。

20.當原告人符合了上述的過市補倉要求後,除非出現了即市斬倉的情況,否則當個交易日的盈虧和保證金要求就祗會在當天收市時才再截算。倘若戶口內的過市保證金又再次低於維持保證金的要求,他可以根據上述的相同方法處理,而不會被即時斬倉。

21.另一種斬倉的情況是即市斬倉。與訟雙方在這一方面並沒有任何爭議。在被告人的營業之即市時間內,倘若因外匯價格變動而導致客戶持倉按金比例不足於每0.1手港幣50元時,被告人便會替客戶即時斬倉。

22.在1998年6月12日,被告人是以原告人未能符合過市補倉的要求而替原告人斬倉。在1998年10月8日,被告人則是以即時斬倉的情況出現了替原告人斬倉。

1998612日斬倉

23.根據被告人在1998年6月11日交易日收市時的截算,原告人戶口內沒有足夠的維持保證金,尚欠港幣7,597.41元。原告人對這方面的證供是完全沒有爭議的。

24.換言之,如果原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或之前經已補回7,597.41元,或是在當天晚上8時原告人戶口內的保證金是符合了維持保證金的要求,被告人就無有權力根據雙方的協議在當天晚上8時替被告人斬倉。

25.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無權斬倉,原因是:

(1)   他經已付足被告人要求他支付的補倉費用。

(2)   他經已直接和間接投入了超過7,597.41元的資金,故此符合了過市補倉的要求。

26.就著第一點,與訟雙方對於所發生的事實是有爭拗的。原告人和林先生的證供有著重大的分歧。

27.原告人供稱,他在1996年9月25日經已和被告人簽訂協議在其土瓜灣分行進行槓桿式外匯交易。他說他大多數是在早上10至11時期間到達該分行,查看上一晚需要補倉的情形,然後在當晚8時前補足按金。在1998年6月12日,他需要補倉七千多元,當時戶口內有1.2手貨。在當天下午6時,他將其中0.1手英鎊平倉,虧蝕了港幣1,106.63元。原告人說他主動平倉,是為了減小貨量及減輕補付按金的壓力。當時0.1手英鎊的按金是港幣2,388元。他說在當天晚上7時18分再返回該分行,見到被告人的職員Charles。他問Charles他的戶口需要補多少錢。Charles然後在電腦打印了一張單(證物P2) 給他看。原告人在電腦單上看見一個6,400多元的負數。他於是問Charles是否需要補這個數。但是,Charles說: “不是,要補7,000元” ,更在電腦單上寫了“7000” 這個數字。原告人說他不知道為甚麼Charles會說“7000” 。他認為袛是補回6,400多元也不會是不對的,但是他沒有所謂。他跟著用EPS卡將7,000元存入被告人的賬戶內。在付款後,於7時24分,Charles打印第二張電腦單(證物P3)給他。這張電腦單顯示他經已支付了7,000元,及他戶口內的保證金經已較所需的3%多出了573.86元,成為可運用保證金(“Eff.  Margin”)。因此,他經已完成了補倉。跟著林先生發出了一張收條(證物P4)給他。他便拿著兩張電腦單和收條離開。在同日晚上9時左右,原告人又再次到該分行。分行的另外一名職員阿偉通知他,他有0.1手日元被斬倉了。原告人將那兩張電腦單給阿偉看,表示他經已補足了倉,並要求解釋斬倉的原因。但阿偉袛是說公司認為他沒有補足倉。原告人說他在該分店內大聲抗議,但沒有人理會他。他期後到被告人的總公司和證監處投訴。

28.被告人承認確有Charles這位職員,及當天是由Charles處理原告人補倉一事。Charles沒有出庭,但據稱目睹事發經過的林先生作供。被告人亦不承認證物P2上用藍色原子筆寫上的數字“7000” 是由Charles所寫,要求原告人負起絕對的舉證責任。

29.林先生供稱,當天原告人在晚上來到土瓜灣分行要求以7,000元補倉。Charles即查閱“call倉記錄冊”後告知原告人他需要補倉7,600元。但原告人表示早上是通知補倉7,000元,並要求列印臨時倉紙。原告人看完臨時倉紙後表示當時要補的按金也袛不過是6,500元,故補倉7,000元便夠了。原告人隨後以EPS付款,在店內逗留至約晚上7時50分離開。

30.林先生指出,臨時倉紙是以列印出來時的市價計算,故此和上一日的收市結算是不相同。他亦強調他們袛有責任提醒客戶補倉款項和補倉不足的後果,而按持牌守則他們是不可以干擾客戶的投資決定,故袛可以按客戶要求收取其指定的補倉款項。

31.在考慮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時,本席注意到Charles沒有出庭作證。但另一方面,毫無疑問,林先生在案發時確是在場,因為原告人亦供稱在他付款後林先生發出收條給他。林先生亦堅稱雖則他沒有和原告人直接對話,但是他是清楚知道原告人和Charles之間的對話,因為當時他是在地舖的櫃枱內,與原告人相距祗有數呎。林先生說他能夠清楚記起這件事,因為在事發後他曾應總行負責人的查詢在電話中將事件覆述一次,在數天後更提交書面報告。由於類似的事件在他19年的外匯買賣工作中非常之小,因此這件事亦成為他的茶餘飯後之話題。

32.林先生的證供和原告人的證供是有著直接的衝突,不能以誤會、聽錯聽漏等理由將雙方的證供調和。由於兩名證人各執一詞,因此本席必須以證人是否誠實和其證供是否可靠作為判斷。

33.本席認為,兩名證人均有可能不盡不實。原告人在事件中有著直接的利益關係;林先生則是長期受僱於被告人,在事發時是土瓜灣分店的地舖經理,亦是Charles的上司,他有可能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維護Charles,或甚至乎個人利益而說謊。

34.在考慮案情時,本席認為有一點客觀事實相當重要。林先生供稱,決定替客人斬倉與否並不是由公司某一個階層的人決定而是由電腦決定,他們祗是在晚上8時輸入當時的價位,電腦就會將需要斬倉的客戶賬戶打印出來。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對於如何計算用於補倉的資金有著很大的爭議,誰對誰錯稍後再作處理。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是用它的方式來計算。根據它的計算方法,當客戶詢問它需要多少錢補倉時,除非詢問的時間是在晚上8時,否則對客戶和被告人來說,最安全穩妥及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告訴客戶上一個交易日收市時需要補倉的數目,因為這是一個既定的數目、不受匯率波動的影響,及若然補足該數目後客戶必然不會被斬倉,何況這一個金額亦未必是高於客戶詢問即時補倉價的金額。被告人的職員同時間提供即時補倉的金額是有可能的,因為客人是有權根據上述的兩個方法來自行決定如何補倉的。但原告人的證供顯示Charles在他詢問補倉價時完全沒有提及這個過市補倉價,本席認為相對於林先生的證供來說,後者的可信性較前者更高。

35.原告人供稱,當天他需要向Charles查詢補倉的金額,原因是他未曾試過在補倉前平倉,而當天他在下午6時郤平了0.1手英鎊,他不知道被告人在平倉之後的要求是怎樣,所以才作出詢問。但是原告人是否對於補倉要求如此不熟識是值得懷疑。證供顯示,他早於1996年9月25日經已在被告人開設戶口,即是到事發當天經已有21個月的時間,而原告人亦明顯是活躍於外匯交易,這一點不單止可以從他的日結單和月結單見到,也可以從他在事發當天不少於4次親臨被告人土瓜灣分行顯示出來。該4次包括早上到該分行查詢補倉價、下午6時平倉0.1手英鎊後離去、晚上7時許返回分行補倉、離去後晚上9時左右又再折返。期後他在何時再次離開分行是不清楚的,但證供顯示他在翌日凌晨2時30分購回0.1手日元。再者,從1998年6月的月結單(文件夾B第84至88頁) 可見,單是在6月12日之前的11日,他經已有4次平倉的記錄。本席認為,以原告人於被告人處參予外匯交易的程度,他理應是知道與被告人交易的規則,而不是如他所述的不明白的。但原告人卻堅稱他不知道平倉後如何補倉。這是令人質疑的。

36.原告人解釋他在6月12日的做法和過往的不同。當天他是平倉後補倉,所以他要問補倉所需的金錢是否有變。他說他在這一方面沒有經驗,因為以往的平倉或者不是在補倉之前進行,又或者是在當晚結算之前進行。在那些情況,他根據日結單或夜晚收市價便可以得到完整的數據。本席不明白為甚麼原告人突然間改變了過往21個月的平倉時間。本席更不明白為甚麼原告人袛在6月12日想到將某些未平倉合約先行平倉來減輕支付保證金差額的壓力,而這種做法卻不曾在過往的21個月的交易出現。

37.另一個值得考慮的地方是為甚麼原告人會支付7,000元作為補倉。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是知道過市時保證金的差額是7,500多元;而當Charles打印給他的電腦單所顯示的負數是6,400多元。他說他問Charles是否要補足該電腦單上的負數,但Charles卻說:“不是,要補7,000元。” 原告人說他就照補無誤。在證供中,原告人曾說Charles說補7,000元的意思是補一個整數;但後來他又說他不知道為甚麼Charles會說7,000元。既然如此,為甚麼他不向Charles查詢,尤其是Charles所講的金額明顯是高於電腦單上列出的負數?而據他所說,這是他第一次補倉前平倉,為甚麼他不趁這個機會弄清楚補倉前平倉對支付保證金差額的影響?除此之外,本席更想不通為甚麼Charles會提出7,000元這一個數字。倘若原告人的證供是正確,Charles並不是要求原告人繳付過市時的保證金差額,亦不是打印臨時倉單時的即時差額。在補倉的範疇內,Charles必然是考慮到晚上8時截算時所需的維持保證金的金額,自行替原告人作出估計和決定。但是,原告人的戶口在當時有日元和澳洲幣的未平倉合約,Charles是如何計算出這個7,000元的數字?他這樣做有甚麼好處?作為被告人的職員,Charles顯然是知道斬倉的決定會是交由電腦按晚上8時的外匯市價自動決定。在這種情況下,為甚麼Charles要冒上原告人的戶口被斬倉導致他被人投訴的風險?

38.原告人聲稱證物P2上藍原子筆寫上的數字“7000” 是由Charles親自寫下的。但是,除了他的一己之言外,沒有其他證據例如筆跡專家的證供證明他所言屬實。因此,這個數字是否由Charles寫下,袛能取決於原告人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

39.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被問及為甚麼不在下午6時將英鎊平倉後便補倉卻等候到7時許才做。原告人說沒有甚麼原因,也不知道當時有甚麼想法,袛是覺得還有時間再觀察匯市,但他知道在8點前一定要補倉。原告人的做法,和被告人提出的指控,看起來是非常吻合。以林先生的證供作為基礎,吳大律師指稱當原告人看見電腦臨時倉單打印出來的保證金尚欠6,400多元時,他自行決定支付7,000元補倉,因為這個金額是較日結單上的7,500多元為小,但原告人亦付了比當時所需保證金多500元左右來補倉,目的是得到一個安全範圍,縱使在約半小時後(晚上8時) 當截算保證金時匯市有所改變,戶口內的保證金也不會跌低於維持保證金的水平。原告人否認這個指控,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缺乏可信性。

40.就著林先生的證供,羅律師作出不少批評。羅律師指稱林先生是不清楚原告人和Charles之間發生的事。雙方的證供同意,林先生確是沒有參予他們的對話。但是,林先生的證供也顯示他是有足夠的機會和處於適當的位置去聽到原告人和Charles之間的對話。林先生沒有在他們的對話中插咀其實是引證了Charles沒有向原告人建議袛需補倉7,000元。林先生供稱,他們是不能夠向客人提供交易意見的。這一點在該客戶協議第11.3條清楚列出。倘若在林先生在場時Charles向原告人建議袛是補倉7,000元,本席相信作為Charles上司的林先生必然會出聲制止。林先生沒有這樣做,這反過來引證了這件事沒有發生。

41.羅律師指出林先生的書面供詞又沒有包括他在法庭中所說曾在晚上8時後尋找原告人通知他補倉而避免斬倉。

42.同樣地,羅律師指出雖則林先生在作供時說Charles曾經向原告人提出警告,說明臨時倉單(證物P2和P3)袛是代表打印時的價位但斬倉是以晚上8時的價位計算,但是這一點亦是沒有記載於他的證人口供之內。羅律師又質疑為甚麼這一個重要的警告沒有打印在臨時倉單上。

43.本席不認為這數點引致林先生的證供之可信性受到質疑。林先生的證供顯示,該些臨時倉單其實是供被告人職員作內部參考,所以沒有印上任何警告字眼是毫不出奇。至於他的書面供詞,林先生是寫得相當簡單。其實這種情況亦出現於原告人的供詞。本席認為,書面供詞的內容未必包括了事實的每一個細節。即使有遺漏,這和證人的誠信沒有必然的關係。在書面供詞中,林先生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顯然是集中處理Charles有沒有向原告人說袛需補倉7,000元的問題。

44.羅律師亦指出林先生的書面供詞又沒有包括他在法庭中所說曾在晚上8時後尋找原告人通知他補倉而避免斬倉。基於上述相同的理由,本席不認為林先生的誠信受損。當晚原告人沒有在被斬倉前收到補倉通知是不爭議的事實。原告人其後亦承認了他開戶時的電話號碼經已更改,他又沒有提供新的聯絡電話號碼給被告人(見文件夾C第57頁)。

45.在這一個事實爭議上,由於提出Charles曾經向原告人說補倉7,000元便足夠的是原告人,因此他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量證標準是衡量可能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舉證成功。反之,本席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裁定它正確無誤地反映事實。

46.原告人提出的第二點是即使Charles沒有說袛需7,000元補倉,他其實經已直接和間接投入了超過7,597.41元的資金,故此經已符合了過市補倉的要求。

47.原告人直接投入的資金當然是他在當晚7時18分至24分期間用EPS卡支付的7,000元。原告人的案情是他經已將餘下所需的維持保證金差額支付。

48.在處理原告人的論據前,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所欠的金額。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提及幾個數字。

49.第一個數字是出現於1998年6月11日之日結單(文件夾B第20至22頁) 。在該日結單上,在「有效(尚欠) 按金」一欄,被告人寫下“-7,715.79” 。被告人聲稱其實在該交易日收市時,即香港時間1998年6月12日凌晨3時,原告人戶口尚欠的維持保證金是7,597.41元,而不是7,715.79元,因為其中的118.38元其實是原告人需要支付給被告人的利息。羅律師在盤問林先生時曾指稱這些數字是混亂的。該日結單確是沒有“7,597.41” 這個數字。但本席不認為對原告人做成甚麼影響,因為熟識日結單的人應該知道若「利息」一欄是負數時,「有效(尚欠) 按金」一欄的數字其實是包括了需繳付的利息在內,袛要作出簡單的減數便會知道所欠的維持保證金的差額。再者,倘若原告人支付了7,715.79元,他是絕對不會被斬倉的。

50.根據上述的過市補倉方法的第一個,假若原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或之前支付了7,597.41元,他便不會被斬倉。換言之,既然原告人繳付了7,000元,被告人是以原告人戶口內的維持保證金尚欠597.41元作為斬倉的理據。

51.被告人提供的第二個數字是681.85元。根據上述的過市補倉方法的第二個,假若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原告人戶口內的維持保證金是符合所需要求,他便不會被斬倉。辯方第二證人陳琪先生(“陳先生”) 出庭作供,在證物D2上計算出在上述有關時刻原告人戶口內的所需按金欠681.85元。因此,原告人亦不能利用這個方法免被斬倉。

52.被告人與原告人在過往的書信曾提及另外一個數字。在被告人的責任董事陳柏楠先生寫給原告人的信(文件夾B第92頁) ,信中提及斬倉的數字是欠1,171.27元。但該數字顯然是不正確的。信中說6月12日晚上8時由於價位變動保證金的數目改為7,597.41元,導致欠1,171.27元,故斬倉。7,597.41元顯然是6月11日的收市價,不是6月12日晚上8時的截算價位;再者,原告人在當天是存入了7,000元,所欠的數目是597.41元,而不是1,171.27元。

53.羅律師投訴這些數字混亂,令到原告人不清楚支付那個金額補倉。本席認為這點與案無關。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決定祗支付7,000元的是原告人。再者,原告人的案情是,連同直接投入的7,000元,他經已間接地投入其他資金補足所需的維持保證金。因此,本案的關鍵不是在於被告人是否提供了清析的補倉金額,而是在於原告人是否間接地投入其他資金來補足所需的維持保證金。

54.羅律師的論點可歸納如下:當原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或之前補足所需的7,597.41元維持保證金,被告人便無權斬倉。但是,正如林先生承認,祗要原告人能夠在時限前補足所需之數,原告人是毋須一次過而是可以分開多次付款。而且,祗要原告人投入資金補倉,不論是直接或是間接資金,這也是有效的。間接資金可以包括利息收入、因外幣匯率的波動而賺回的資金,和減少戶口內未平倉合約的數量而釋放出來的資金。

55.在這些原則下,羅律師說原告人在6月12日晚上6時將0.1手英鎊平倉。由於0.1手英鎊的所需維持保證金是港幣2,388元,這筆維持保證金在平倉後便被釋放出來,成為間接投入補倉的資金。他說即使在這一宗交易中將原告人蝕去的港幣1,106.63元和佣金港幣6元扣除,被釋放出來的保證金有港幣1,275.37元,成為補倉的資金。這筆間接投入的資金再加上原告人在當晚7時許直接繳付的港幣7,000元,總數是超出港幣8,200元,高於所需的港幣7,597.41元維持保證金。原告人在羅律師覆問時更說平倉時蝕去的不應扣除而應該將整個釋放出來的2,388元保證金投人補倉。

56.羅律師又強調,6月12日的交易盈虧並不是在該天的晚上8時決定,而是按該交易日即6月13日凌晨3時的收市價決定,然後原告人可以在6月13日晚上8時或之前補倉。

57.原告人的另一個論點是,在1998年6月11日晚上的補倉價是7,597.41元,當時他是有1.2手貨。但是在他將0.1手英鎊平倉後,他祗有1.1手貨,電腦紙也顯示需要補付的維持保證金祗是6,426.14元,原因是貨少了,按金當然少了。原告人說,所謂補倉者,是根據客戶在補倉一剎那時實實在在擁有的貨量去補按金的。這是他理解的定義,亦是其他公司如謝氏和利豐的解釋。原告人說根據客戶當時手上的貨量計算補回所需的百份之三是全世界的做法,故此經已平了倉不存在的貨是沒有理由要補回按金的。情況等同一個死了的人還要買保險是沒有理由的規距。原告人還說,被告人如何訂定它的規則是它的事,但外匯是全球性的,不是被告人想怎樣就怎樣,而應是根據大行大業的常規去做。羅律師亦認為,既然當天原告人經已將戶己內的其中一張合約平倉,用早一天的數據來計算保證金差額是錯誤的。

5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據是建基於錯誤的基礎。

59.該客戶協議的第11.2條訂定:

“客戶在向交易商發出所有買賣指令前,必須先存入規定之最初保證金。在進行所有買賣交易前,客戶須確保在交易商處存有交易商不時規定之最初保證金,以確保其合約承諾能夠適當及準時履行。只要賬戶尚有未平倉合約,則客戶之賬戶內在任何時候均須存有及保持保證金額。倘維持保證金額出現虧損,則客戶須立即存入額外款項,以百分之百補足規定之金額,否則交易商在外匯買賣條例及規則之規限下可全權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之行動(包括惟不限於結束所有或部份與客戶進行或以客戶名義訂立之合約) ,以保障其利益。在該等情況下,倘客戶持有不同時間訂立之未平倉合約,交易商有權選擇將與其交易或代其執行的合約在沒有得到客戶的同意時斬倉,並決定斬倉次序。…”

60.從第11.2條可見,根據雙方的協議 ,原告人必須在戶口內維持足夠的保證金。當維持保證金的金額出現虧損時,他必須立即存入差額,否則被告人便有權斬倉。這個是雙方交易的大原則,用意顯然是保障被告人。這是無可厚非的,因為原告人祗是用合約本金的百分之三便可以進行外匯交易,倘若原告人最終未能支付餘下的合約本金,被告人便需要承擔損失。為了減低風險,被告人當然有權訂下保障它的合約條款,包括在雙方協議的時間斬倉。

61.當然,基於貨幣匯率是隨時改變,而維持保證金的金額亦是跟著合約本金的金額隨著匯率之改變而產生變化,因此原告人戶口內的維持保證金是否足夠可以在同一天內有不同的變化;及即使維持保證金一直保持不足時,所欠的差額亦會隨著匯率的改變而分分秒秒不同。因此,被告人是需要訂定一個折算時間點來計算原告人戶口內的維持保證金是否足夠。根據雙方的合約文件,這一個時間點是定於美國匯市交易日的收市時,即香港時間的凌晨3時。

62.再者,當被告人在香港時間凌晨3時計算出所欠的差額後,它是有權要求客戶即時繳付這個差額。但是,要求客戶即時在凌晨3時這樣做明顯是不合理,甚或不可能。因此,被告人亦和它的客戶包括原告人在合約文件中事先協議,祗要客戶能夠在下一個交易日的晚上8時或之前繳足所欠金額,客戶便不會被斬倉。

63.該買賣規則的第十三(c)條訂明:「本公司以每日收市價截算各客戶戶口之持倉按金比例是否合乎其總值之3%(即維持保證金) ,若否的話,客戶必須於下一工作天晚上八時前補足所欠之數。」該有關指引的第3條訂明:「若客戶於上一個交易日收市時,未有足夠之維持保證金而必須補倉,但於補倉時限內未能遵守有關補款要求,即有關戶口之權益結餘仍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總額,將引致斬倉。」 

64.由這些條款可見,原告人需要補倉的金額是每日收市價截算時所欠之數,而不是在原告人在補倉時根據當時匯率所欠的維持保證金差額。

65.上述的是過市補倉的第一種方法。正如己述,過市補倉是有兩種方法的。第二種方法是即使客戶沒有按照要求在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前補回或補足上一個交易日所欠的維持保證金差額,倘若在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以當時的匯率市價計算,客戶戶口內的保證金是符合了維持保證金的要求,原告人就不會被斬倉。

66.本席曾小心閱讀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文件,本席是找不到有任何合約條款訂下這個第二種補倉的方式。顯然易見,這是被告人給予其客戶包括原告人的優待,但亦是合乎邏輯的。被告人是要求其客戶在指定的折算時間點上有足夠的維持保證金。倘若客戶在晚上8時補倉時限到達時經已在戶口內有足夠的維持保證金,或是經已補足了當時所需的要求,那麼維持保證金的要求已達,被告人是毋須要求客戶繳付早一個收市日收市時所欠的差額。因為這兩個差額是在不同時候結算,所以它們是有可能不同的。但受惠的一方肯定是被告人的客戶包括原告人,因為如果在晚上8時的差額是少於收市時的差額,客戶是可以選擇支付當時的差額;如果是較大時,客戶可選擇支付收市時的差額。

67.這個晚上8時的折算時間點當然是在下一個交易日之內,但當時的折算顯然並不是計算這下一個交易日的賺蝕,而是為了減輕客戶包括原告人在內補倉的壓力而作出的計算。倘若匯市對客戶有利,客戶可能毋須補倉,或是補少一些。但是這不能引伸為祗要客戶在這一個交易日收市時至香港時間晚上8時的任何一個時間戶口內有根據當時匯率計算足夠的維持保證金,他便會被視為補足了維持保證金。原因是客戶是不可以擅自更改折算時間點。客戶包括原告人要完成補倉的合約責任,他一是依足上一個交易日收市時所欠的差額在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點之前支付,一是待這一個交易日晚上8點時計算出來的差額即時支付或預早繳付一個足夠的金額。前者的好處是客戶毋須再擔心匯率在當天的任何變化,因為任何賺蝕祗會計算在下一個交易日的賺蝕之內,再在下一個交易日的晚上8時前完成補倉;而後者的好處是客戶可能毋須補倉或是補少一些,不好處當然是客戶要留意匯市在晚上8時的變化,及作出恰當的處理。

68.在這些原則下,本席考慮原告人的論據。原告人非常強調,由於他經已平了0.1手英鎊,所以貨少了,按金也自然少了。他還以死人是不用買保險作為例子來加強論據。但是,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原告人明顯地在有關概念上出錯。在1998年6月11日交易日收市時,當時是因為原告人有1.2手貨根據當時匯率而欠維持保證金7,597.41元。為了免被斬倉,他一是繳付這個差額,或是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戶口內有相等於餘下1.1手貨合約本金3%的維持保證金。貨是小了,但維持保證金未必是少了,因為要視乎當天晚上8時這1.1手外幣的匯率而決定。用回原告人的例子,被告人不是要原告人為一個死人買保險,而是要他為仍在生存的11個人買足夠的保險。但當天的匯市顯然對原告人不利。雖則貨少了,但匯率的變化引致他的戶口內的維持保證金未達所需金額。

69.原告人和羅律師經常強調當原告人平了0.1手英鎊後便有港幣2,388元的按金釋放出來變成補倉的資金。但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證供和吳大律師的陳詞,駁回原告人的論據。

70.陳先生是在被告人負責內部審計,對於被告人發出的月結單和日結單的內容有著清晰了解。他不同意有所謂因平倉而有釋放資金來補倉這回事。陳先生指出,計算維持保證金是要計算客戶的“淨存權益” 。如果“淨存權益”是低於維持保證金的要求,客戶便會被斬倉。“淨存權益”是戶口內的 “實存” 加上 “浮動盈/虧” ;而“實存”是等於“上日結存” 加“存入按金” 減 “佣金” 減“利息” 加“盈/虧” 。陳先生指出,“實存”其實是在戶口內不計算“浮動盈/虧”時的現金數目;而“淨存權益”則是包括計算了“浮動盈/虧” 後的現金數目;“浮動盈/虧”則是基於戶口內的貨(即未平倉合約) 按當時匯率計算出來的盈或虧,但因為仍未正式平倉,所以計算出來的盈或虧是浮動的。陳先生指出,當原告人平倉時,平倉時所產生的盈或虧是會由“浮動盈/虧” 一欄轉至“盈/虧” 一欄,真真正正的錢是沒有多到的。吳大律師亦解釋,當客人平倉時,如果是賺錢的話,“盈/虧”會加上正數,因此“實存” 會是增加,表面上現金是增加了。但是,因為賺錢的合約經已平倉了,“浮動盈虧”是相對小了,所以“淨存權益”是不會變的,因為祗是這兩個數對調。平倉的作用,祗是將一個數由“浮動盈虧”轉去“盈/虧”那裡,在相減後,“淨存權益”是不變的,不會因為平倉變多了價值的。

71.吳大律師亦進一步解釋,“淨存權益”是代表了客戶在他的戶口內的實際的權益,包括他曾存入的錢,扣去利息和使費,再加上貨值(即是“浮動盈/虧”) 。若客戶今天計算時有現金60,000元,但“浮動盈/虧” 是負40,000元,他在這個戶口的實際權益就袛有20,000元,而這個20,000元的數不會因為客戶就著市價來平倉而會改變的。換言之,客戶實際可以在戶口拿走的錢是不會因平倉而改變。他是不能夠拿走60,000元而不要那些負資產,要付清貨款才可以拿錢走。所以當客戶平倉時,無論他是賺或蝕,他的實益是不變的,所以是不會有釋放現金給他去找數。當然,若他平倉的合約是賺了,他的整體現金是大了,但他的貨值又相對低了,所以倒頭來,實際的權益仍是不變。

72.本席認為陳先生和吳大律師的證供和解釋合情合理,無懈可擊。原告人和羅律師亦是在概念上犯了錯誤。當原告人平了0.1手英鎊,當計算維持保證金時當然不用預留港幣2,388元,但這不等同原告人支付了港幣2,388元替餘下1.1手外幣補倉。羅律師以林先生的證供來支持他的陳詞。林先生確曾在接受盤問時承認原告人可以用自釋放出來的按金補倉。但當細心研究他的證供後,林先生顯然是指他不理會原告人用任何方法,包括平倉、匯率改變或利息收入,袛要在晚上8時截算時他有足夠的維持保證金就不會被平倉。林先生在作證時亦給了一個相當鮮明的例子。他說倘若原告人的說法是對,當匯率對原告人有利時,雖則原告人仍未平倉拿錢走,他又是否可以用原告人所用的相同邏輯說原告人經已拿了錢呢?本席認為,原告人和羅律師是將兩種過市補倉的情況混淆而做成錯誤,不接納他們的論據。

7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在1998年6月12日完成補倉的責任,因此被告人有權按著雙方的協議斬倉。本席駁回原告人是項申索。

1998108日斬倉

74.原告人是項申索是建基於被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錯誤地斬倉。既然本席經已裁定了被告人斬倉有理,因此原告人這項申索也必然被駁回。

75.本席需要補充的是,即使本席對於6月12日斬倉的判決是出錯,本席也不認為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追討10月8日斬倉而引起的損失。

76.控辯雙方同意,在1998年6月12日,雖則原告人在當天曾5次補倉,存入按金港幣21,800元,但是按金仍是未能符合維持保證金的要求,最後再沒有錢補倉,出現了即市斬倉的情況,原告人被斬倉,以當時不利於他的匯價平了1.6手貨,包括1手瑞士法郎、0.5手日元和0.1手英鎊,損失了港幣133,887.36元。

77.原告人供稱,倘若被告人沒有在 6月12日將他的0.1手日元斬倉,因它是揸貸(買),若他可以用它於10月8日對沖的話,他就不會被斬倉,因為他袛是欠按金少於6,000元。他說以當天的匯價計算,那0.1手日元產生的利益也有萬多元。換言之,因為6月12日錯誤斬倉,導致他由赢變輸。即日的直接損失是2,000多元,當天的損失是令到他不能守著該1.6手貨,損失拾多萬。

78.原告人若要申索成功,他必須證明被告人在1998年6月12日的錯誤斬倉引致他在1998年10月8日被斬倉,及原告人在當天遭受的損失是應由被告人負責。

79.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的犯錯,是他蒙受損失的有效或主要原因(“effective” or “dominant” cause) :見Chitty on Contract, 29th Edition, Volume 1, paragraph 26-029。

80.即使原告人能夠在這方面成功舉證,他也要證明所引起的損失並不是關係太過疏遠(“too remote”) ,亦即是當被告人在犯錯時能夠在其可預計的合理範圍內預計到原告人會遭受到日後的損失(“within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見Chitty on Contract, 29th Edition, Volume 1, paragraph 26-047。

81.從林先生的證供可見,原告人在該0.1手日元被斬倉後在同一個交易日收市前經己買回同等數量的日元。當天的日結單證明了這一點。不單如此,原告人是毋須存入額外的現金便可買回這0.1手日元。明顯地,當他被斬倉後,匯市轉而對他有利。換言之,即使被告人當天斬倉錯誤,在同一交易日他經已取回失去的東西,他又為甚麼不能在10月8日用這0.1手日元呢?答案是根據1998年6月份的月結單(文件夾B第84至88頁),在買回這些日元後的4或5天,即1998年6月16日,他將這0.1手日元出售,還賺了680.98元。基於這些事實,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沒有在6月12日替他斬倉,這0.1手日元亦不會於10月8日仍然在原告人的戶口內。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的犯錯是他10月8日被斬倉的有效或主要原因。

82.再者,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清楚說出,這0.1手日元沒有在6月12日被斬倉,他也未必一定將它保留至10月8日。他說會視乎情況而定,沒有計劃。他亦承認匯市變化莫測,他不能夠一早準備如何行動,要隨著局勢來處理,沒有固定計劃。從他的證供可見,匯市本身就是變化莫測的地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擔錯誤斬倉後幾近4個月後的損失,本席完全看不出這些損失如何會是在被告人的合理預計範圍之內。

83.從1998年10月份的月結單可見(文件夾B第97至101頁),原告人在8月31日至10月1日約32天內買了共1手瑞士法郎,在8月28日買了0.1手英鎊,更在10月6日和7日兩天買了共0.5手日元,這些貨款在10月8日的匯價全部對他不利。這些貨幣全是在6月12是斬倉後才買,難道被告人在當天已能預計原告人會購入這些貨幣,又或是它們的匯價會在10月8日全線對原告人不利?若原告人祗在10月6日購買0.2手日元而不買10月7日的0.3手日元,他又會否可以避免斬倉呢?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在6月12日的斬倉引致10月8日的斬倉,原告人的損失不可能是在於被告人的合理預計範圍之內,故這項申索駁回。

每手500元斬點

84.原告人聲稱,即使被告人有權在1998年10月8日斬倉,它應該按照協議在戶口中留下800元,而不是20.15元,因為協議是每0.1手外幣會保留港幣50元於他的戶口內,讓客戶不會輸光。故此,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仍欠他港幣779.85元。

85.原告人是依據一封日期為1997年11月11日由被告人的責任董事陳柏楠先生所寫的信(文件夾B第19頁)來支持他的追討。但本席看不出該信有著原告人所講的意思。該每手500元的斬倉點是在該有關指引訂出。該有關指引的第5(d)條訂明,於被告人營業之即市時間內,若因外匯價格變動而導致客戶持倉按金比例不足於每0.1手港幣50元時,便即引發被斬倉。該買賣規則的第十二條也有相同的訂明。

86.再者,林先生清楚說明,基於匯市的波動可以極大,因此被告人在執行即市斬倉時是不可能正正在每0.1手貨50元的斬倉點斬倉,所以是不可能必然可以替每0.1手貨淨下50元給客戶。林先生舉例說,在9-11事件發生時,當消息仍未透過新聞報導出來時,他看著路透社提供的匯市資料,突然間發覺匯市跌了300點,還以為資料出錯,但再貶貶眼時又跌多了300點,總共600點。他說在這種情況下,想斬倉也不可能做到。因此,客戶協議書是清楚說明是有可能出現“over loss”的情況,即是說按金是不足以支付虧蝕的,客人是需要負擔損失的,和被告人是有權向客人追討的。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是因某些原因金融中心停市,即使即時斬倉,再開市時也可以輸至超出預計。

87.本席完全接納林先生這一方面的證供。事實上,在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的客戶協議中,整份文件的首頁之第一段便提出以下警告:「客戶應了解在進行買賣外匯之過程中,是有機會獲取利潤,但同時亦有可能遭受虧損,而在不利之買賣情況下,虧損程度甚至會超過最初存入之保證金數額。外匯價格之變動會受到多種不可預測之世界性因素影響。當外匯價格大幅波動時,市場或有關監管機構可能採取某些行動,導致客戶無法及時結算虧損之買賣合約。雖然交易商之職員及代表隨時留意市場之波動,惟彼等無法保證彼等之預測準確,亦無法保證虧蝕將不超過某個限額。」

88.本席認為原告人這一項申索全無理據,不能成立。

命令

8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發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的申索全部駁回。

(2)   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此次訴訟的及相關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臨時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頒下判決書後的14天內提出修改的申請,這臨時訟費命令會變為絕對命令。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羅沛隆律師行羅沛隆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曹漢璽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不批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HCMP2794/2005 日期: 20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