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行發展有限公司 訴 羅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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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幅在西貢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丈量約份217號,地段編號1026及1025B分段(“該土地”)的土地之登記業主,而被告人沒有得到原告人的批准或同意,佔用了該土地的一部份,面積約1690平方呎(“該佔用土地”),並在該佔用土地上開墾種植。該佔用土地原告人在附夾於《傳訊令狀》的地圖以黃色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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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36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2369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4日 判決日期:2005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12月2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是一幅在西貢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丈量約份217號,地段編號1026及1025B分段(“該土地”)的土地之登記業主,而被告人沒有得到原告人的批准或同意,佔用了該土地的一部份,面積約1690平方呎(“該佔用土地”),並在該佔用土地上開墾種植。該佔用土地原告人在附夾於《傳訊令狀》的地圖以黃色標注。 2.原告人在本年5月20日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人交回該佔用土地的管有權及賠償損失。並在8月5日,以傳票按簡易程序,向法庭申請,要求頒令判決被告人敗訴。 3.本席注意到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內按《實務指示27》第1、2段的指示,述明尋求的濟助屬區域法院管轄權範圍內,並具體說明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內第32至39條中,哪項條文適用於此案。 4.本席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接受原告人代表朱孟君律師向法庭的個人承諾(personal undertaking),在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一份宣誓書,呈上證據以證明該佔用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ratable value)或其年值(annual rental)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內所訂定的240,000元,並基於此承諾,本席繼續聆訊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5.本席在聆聽過雙方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及法律的觀點後,並基於朱律師對法庭的承諾,判被告人敗訴,原告人可按其申請,得簡易判決如下:-
6.本席在頒令時曾作簡單的口頭解釋,並表示會以書面再說明判決理由,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被告人之抗辯 7.在原告人發出簡易判決傳票前,被告人已提交一份《抗辯書》,內容大體說她在該佔用土地上耕種了超過40年,從沒有聽過有業主的,但突然有發展商說要收回土地,並不想作出補償。 8.被告人亦在2005年9月7日作出一宣誓書,對此簡易判決申請作出爭議。在這宣誓書內,被告人說她自17歲便與母親在該佔用土地開始耕種(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宣誓書內說她現在的年紀,但據她在法庭上向本席表示,她現在已經70多歲了),並說曾有從發展商來的人提議向她賠償港幣6,000元左右,但因她不滿有關人士擅自出入她的地方,及點算菓樹時不通知她,所以雙方最終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但被告人沒有質疑原告人是該佔用土地的業主。 原告人的理據 9.原告人出示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以證明原告人自2000年6月28日直至現在是該佔用土地的業權擁有人。 原告人的論點很簡單:他引用上訴庭在 陳天仕訴李天送及其他人 [2005] 1 HKC 1 這案例的法律原則,說明縱使原告人接納被告人的聲稱,即被告人已管有該佔用土地超過40年,被告人亦無法引用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奪去原業主對該土地的權益。 10.簡單而言,逆權管有的概念是指一名土地僭佔者(squatter),由於長期獨自操控管該土地,原有業主未有及時收回土地,因而喪失該土地的物業權。逆權管有者必須證明他確實管有該土地,並須證明他有意圖逆權管有該地。 陳天仕 案 11.在 陳天仕 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對香港法例第150章《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以下簡稱“《續期條例》”)的意義及效力作出解釋。 12.《續期條例》的產生是要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及英國在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英聯合聲明”。《續期條例》說明每份新界土地契約(該條例說明的例外契約,例如短期租約等除外),如租期在1997年6月30日前屆滿,可續期至不超過2047年6月30日。 13.陳天仕 案中的原告人,聲稱已佔用被告人一塊位於新界的土地超過20年,並按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要求法庭頒令,宣布該案的業主(即被告人),因香港法例第374章《時效條例》第7條(2)款,已喪失向原告人收回土地的權力。 14.該案在壹審時 ,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在1988年3月12日 ,已佔用有關土地超過20年,該原告人已可由逆權取得管有土地權。但該案業主不服判決,上訴至上訴庭,而上訴庭以二比一的比數,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5.上訴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續期條例》第6條,在把原租期續至2047年6月30日的同時,在法律上亦給予業主一個新的產業權(new estate),這新的產業權,在法律運作上是會把僭佔人(squatter)的權益廢掉。所以縱使原審法官認為僭佔人已在1988年3月12日已佔用有關土地最少20年,但由於續期條例第6條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4月25日,是在僭佔者取得權益之後,所以無論原業主在此日或最遲至原租約屆滿時(即1997年6月30日)取得新的產業權,原告人由逆權取得的管有業權會(possessory title)馬上給這新產生的產業權廢掉。如果僭佔人要用逆權管有方式針對原業主再欲取得土地的管有業權,其佔用時間須重新計算。 16.按高等法院原訟庭林文瀚大法官在Hong Kong Kam Lan Koon Limited v. Realray Investments Ltd. Unrep, HCA15824/1999, 30/3/2005 一案內第44段撮要闡述,如果僭佔人在1988年4月25日重新佔用,他須維持逆權管有20年才有效令業主喪失追索權;而如果僭佔人在1997年6月30日重新以逆權佔用,他仍須連續維持逆權管有12年,才令業主喪失追索權:見《時效條例》第38A條。 17.陳天仕 案是上訴庭的裁決,對本庭有約束力。 18.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否認 陳天仕 已上訴至在終審法院,但還未有終審結果。 判決 19.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從她的《抗辯書》及宣誓書所披露的, 亦只是逆權管有這一點。引用陳天仕 案的原則於本案,縱使本案的被告人已由逆權取得該佔用土地管有權,但《續期條例》會把她取得的權益廢掉,而無論從1988年4月25日(需20年)或從1997年6月30日(需12年)起計,至原告人於此案提起訴訟日(2005年5月20日止),原告人的訴訟時效限期仍未過去,即仍未喪失以訟訴取回土地管有權的權利。所以被告人的逆權佔用抗辯理由,即使其佔用的事實全部被法庭接納,她仍沒有一個在法律上站得住腳的抗辯理由。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決原告人可按簡易程序取得簡易裁決。 21.在Lau Wing Hong v. Wong Wor Hung unrep.,DCMP 48/2004,27/6/2005一案中,高院原訟庭大法官施鈞年處理一宗與本案案情相似的案件。他引用上訴庭在 陳天仕 案所訂的原則裁決該案,但鑑於 陳天仕 案在終審法院將會有最終裁決,所以施鈞年大法官援引上訴庭在Hong Kong Ferry (Holdings) Co. Ltd. v. Chan Kwan Fat & Ors. [1995] 1 HKC 542的處理方法,在依隨 陳天仕 的同時,把他所頒的命令暫停執行(stay of execution)。本席亦援引Hong Kong Ferry (Holdings) Co. Ltd.一例,下令把本席在本案所頒的命令暫援執行,直至 陳天仕 案在終審法院有最終的裁決或本庭另有命令止。
原告人:蘇龍律師事務所朱孟君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由女兒及女婿馬煥文先生陪同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