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 To Alex 訴 Cheung Kam M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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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聆案官於2003年5月21日頒令給予被告有條件的抗辯許可,條件是要被告在2003年5月21日以後的二十八天內,將HK$660,500存入本院。本院於2003年7月16日因被告沒有履行這條件而頒下判決予原告。被告於2005年8月19日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至現在,若申請延期獲批准,被告更希望立刻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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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9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2年第3955號 ------------------------
------------ 地點 : 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及2005年11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11月22日 判案書 1.本院聆案官於2003年5月21日頒令給予被告有條件的抗辯許可,條件是要被告在2003年5月21日以後的二十八天內,將HK$660,500存入本院。本院於2003年7月16日因被告沒有履行這條件而頒下判決予原告。被告於2005年8月19日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至現在,若申請延期獲批准,被告更希望立刻進行上訴。 2.原告在2003年2月7日修訂過的申索陳述書說,被告曾在2000年1月31日至2002年5月21日期間,共向原告借了十五筆款項,總額為HK$660,500。原告經律師在2002年10月16日向被告追討,但被告沒有還款,所以原告向被告興訟。這十五筆款項的付款日期和數額如下:
3.被告在2003年2月11日經律師存檔的已修訂的答辯書,只否認原告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並沒有透露任何其他答辯理由。 4.原告在2003年2月19日申請簡易程序判決。被告在2003年2月28日存檔反對這申請的宣誓書,但他在宣誓書中只重複了已修訂的答辯書的立場,仍然沒有透露任何其他答辯理由。原告接著在2003年3月5日存檔第二份宣誓書,呈遞了十五張支票的副本,以證明曾借給被告上述的款項。 5.被告在2003年3月21日存檔了他的第二份宣誓書,他說原告所申索的款項並非貸款,而是他的部分工資。他說他與原告是多年朋友,也有僱傭關係,他在1995年3月7日受僱於深圳兆美電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兆美」),職位是生產部主管,當時兆美是由原告黃志濤及一位鄭志華先生擁有。被告在兆美工作了大概一年後與該公司訂立口頭協議,將HK$30,000的薪金分兩部分支付,其中HK$21,000由廠方直接支付,餘下HK$9,000以支票支付。 6.他說這方式維持至1999年12月下旬,這時黃、鄭二人分道揚鑣,鄭先生離開了兆美,兆美便由原告擁有,兆美後來易名添美電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添美」)。 7.被告更說雖然鄭先生離開了兆美,他仍留任該公司,他與原告當時以口頭協定一切依舊不變,薪金中的HK$21,000透過銀行過戶給他,餘下的HK$9,000則以支票方式支付,但原告並非定期發支票給他,而是由他向原告提示後,原告才發給他,所以這支票支付的薪金有時是二至三個月才支付一次,這支票支付的部分薪金在2001年3月調整至每月HK$11,000。 8.至於2000年1月31日的HK$150,000、2001年1月18日的HK$180,000和2002年2月5日的HK$60,000,被告說這些都是原告給他的賞金,因為他每星期要工作六天,每天由早上8時半至晚上11時半,若趕貨時,星期日也要工作,但他是沒有加班補薪的,所以原告給他這些賞金。 9.原告在2003年4月11日存檔了他的第三份宣誓書,他呈遞了被告與添美的僱傭合約,證明被告的月薪由2000年2月15日開始為HK$21,000。他更呈遞了兆美在1997、1998、1999和2000年向本港稅務局呈報有關被告的薪金收入,證明他月入HK$20,000。他更說被告從2000年頭開始向他借款,因為被告要維持兩個家庭。 10.他更說他沒有理由支付被告上述的HK$150,000、HK$180,000和HK$60,000,因為添美已在2001年和2002年支付了HK$63,000和HK$21,000給被告,作為春節獎金,他堅持追討的是欠款。他更指被告曾向添美追討被解僱賠償,但被告是自己請辭的,所以追討沒有理據,而被告也沒有跟進這追討,他提出這事實,以證明被告是不可信賴的人。 11.本席在2005年8月31日第一次聆聽被告的申請,被告當時解釋薪金在1996年分兩部份支付,是要減低他的稅務責任,所以本席將聆訊押後至今天,以便被告呈遞有關的銀行和稅務文件,以證明從1996年中開始他便每月收到HK$9,000的款項。 12.被告在2005年11月10日存檔了另一份宣誓書,他說兆美向稅務局呈報他1995至1996年度的收入為HK$312,000(實為HK$312,999),所以他須支付很多稅款,他便與僱主達成口頭協議,僱主同意每月將薪金中的HK$9,000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給他,而他便將這款項每月存入他妻子的銀行戶口。這方式是從1996年9月份開始,直至1999年11月,因原告與鄭先生在1999年12月分道揚鑣,在鄭先生離開兆美後,這個支薪方式又重用,但原告就不是準時按月支付。 13.被告在宣誓書中更指出,原告並沒有向本庭呈遞任何借款協議書或借據,也從來沒有扣減他的薪金以作償還。 14.被告在這宣誓書中更呈遞了一些稅務文件,證明1995至96年度兆美為他呈報的應課入息為HK$312,999,但其後兆美為他呈報的應課入息則減少了,96至97年度的應課入息有HK$237,000、97至98年度應課入息有HK$272,880、98至99年度應課入息有HK$261,520、99至2000年度應課入息有HK$271,458。他更呈遞了他妻子的銀行戶口紀錄,證明從96年10月至99年11月(除了97年2月至4月)每月都有HK$9,000存入他妻子的戶口,在97年2月27日和97年4月1日更先後有HK$27,000和HK$18,000存入這戶口。 15.原告在2005年11月16月日存檔了第五份宣誓書,對被告的說法作出回應。他說他和鄭先生並非兆美所有的股東,兆美還有其他的股東,他不知道鄭先生為甚麼每月都支付HK$9,000給被告的妻子,他認為鄭先生這樣做,對鄭先生、他本人或兆美都沒有好處。但原告在這第五份的宣誓書中,並沒有解釋為甚麼他從沒有要求被告簽署任何借貸文件,以證明被告曾向他借入這十五筆款項,也沒有解釋為甚麼他從沒有扣減被告的薪金以作還款。 16.從被告呈遞的稅務文件中,更看到被告在95至96年度的薪金是遠超於每月HK$20,000,所以原告在他的第三份宣誓書說被告在兆美的月薪只是HK$20,000,是錯誤的。當時原告為了支持這說法,呈遞了兆美為被告呈報的1997至2000的應課入息稅務文件,但他沒有呈遞兆美為被告呈報的95至96年度的應課入息稅務文件。 17.若原告當時是有呈遞被告95至96年度的稅務文件,他便不可以說被告在兆美的月薪只是HK$20,000,聆案官也一定會質問為甚麼被告在96至97年的薪金會比前一年減少了七萬多元。 18.因為原告沒有把這95至96的稅務文件呈堂,而他又依賴他已呈堂的97至2000年的稅務文件,向聆案官說被告的月薪只是HK$20,000,所以聆案官便被蒙在鼓裡。 19.本席同意被告在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負有舉證責任,以說服法庭給予答辯許可,但這不是說原告可以誤導法庭。原告在他的第五份宣誓書沒有解釋為甚麼他在第三份宣誓書只呈遞了被告的1997至2000年的稅務文件,而沒有呈遞95至96的稅務文件。他也沒有解釋為何被告的應課稅收入會在96至97課稅年度比前一年減少超過HK$70,000,這個薪金大幅減少的事實是對被告有利的,因為被告說在96年3月或之後,他部分的薪金不是由公司支付,而是以支票支付。 20.本席現考慮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4)第58/1/9和59/4/14段有關申請逾期上訴的先例和條件。被告這申請是延遲了兩年才提出,這延遲是非常嚴重的,他解釋說他對聆案官命令的理解,就是先要他把HK$660,500存入本院,才可上訴,所以他在過去兩年都沒有對這命令進行上訴,他現在上訴是因為原告申請要宣布他破產,他反對這申請。他在破產案聆訊時得悉可申請逾期上訴,所以他便作出這上訴。 21.雖然被告作出上述解釋,但這延誤確是嚴重。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上訴成功的機會非常高,因為若聆案官沒有被誤導,她是不會頒下有條件的抗辯許可,被告人現時呈堂的銀行文件也支持他的答辯理由,所以本席認為這是一宗非常例外的案件,因此即使延誤是這樣嚴重,本席也願意給予被告上訴機會。 22.在作出這判決時,本席也考慮過這判決可產生對原告的損害,因為原告在過去兩年曾作出很多執行判決的程序,用了很多訟費,但若原告沒有誤導聆案官的話,聆案官是不會頒下這命令,而原告也沒有任何判決可以執行,所以本席不會因為容許逾期上訴會對原告產生損害而拒絕這申請,本席現接受被告的逾期上訴申請。
原告人 : 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