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玉堂及另三人 訴 羅家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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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將軍澳中心第10座和第12座的門的安裝工程。被告人(以下簡稱為「D」)所經營的長建工程公司,乃該項工程的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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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485 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席前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5年11月8至10日及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2月6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將軍澳中心第10座和第12座的門的安裝工程。被告人(以下簡稱為「D」)所經營的長建工程公司,乃該項工程的承判商。 2.各位原告人曾入禀勞資審裁處向D提出申索。但該申索於2003年10月10日被審裁官撤銷,理由是各位原告人並非D的僱員。各位原告人其後分別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D提出申索,案件於2004年1月16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3.區域法院聆案官於2005年5月17日撤銷了本案第四原告人向D之申索,所以本審訊只涉及第一至第三原告人(以下分別簡稱為「P1」,「P2」及「P3」)向D之申索。 原告人的申索 4.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P1,P2及P3向D申索的工程費餘額分別為21,866元,62,361元,及8,940元。各原告人申索的詳情及計算,詳列於各人附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列表中,不在此重覆。 5.P3於審訊中承認他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申索的金額計算錯誤,他申索的工程費餘額應為7,340元。 6.其實,各原告人的申索可歸納為下列工程類別:
不爭議的事實 7.D並不否認有獲判得將軍澳中心第10座和第12座的門的安裝工程,及該些工程經已完工。 8.D於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呈堂文件中,就各位原告人申索所涉及的工程提出大量爭議。D於審訊第四天(即2005年11月17日)表示,經他重新覆核資料後承認各原告人有完成他們申索指稱的下述工程:
9.換言之,D承認P2和P3就於單位大門、厨房門、走火門和電掣房門的安裝工程的下述申索:
10.D亦承認P1就於明氣鼓安裝工程的下述申索:
11.D亦承認P2及P3就於門鎖安裝工程的下述申索:
12.綜合D審訊時的證供及呈堂文件, D同意下述單價:
證據 13.P1,P2, P3及D均有出庭作供。 14.涉案的工程發生於2001至2002年尾,距今差不多四年之久。訴訟各方的承判合約大致上是口頭協議。他們在本案提出的文件證據非常有限,部分亦是他們事後憶述事發經過而作出的陳述,包括工程範圍和數量。他們亦沒有聘請專家就工程的質量作出評估。 15.本案審訊的一項特點是訴訟各方均十分倚賴口述證供。在考慮爭議時,本席必須小心評估訴訟各方的口述證供,尤其是證供與文件證據是否吻合。 門框安裝工程的爭議 16.P1和P2就於門框安裝工程的如下(參看文件冊第8及10頁):
17.他們與D的爭議在於:
18.綜合P1及P2的證供,他們親自替D在第10座安裝了1,434套門框及在第12座安裝了2,389套門框。 19.D在呈堂文件中就於門框數量方面的陳述並不一致(參看文件冊第62及75頁)。他在審訊中作出更正,承認P1及P2共替他在第10座安裝了1,579套門框及在第12座安裝了2,225套門框(參看證物5號)。 20.雖然P1及P2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安裝門框的數量,但D卻於證物5號作出承認。比對P1及P2的申索詳情及D於證物5號的陳述,D是承認P2有在第10座安裝了至少1,434套門框。雙方就第12座門框安裝工程的爭議,範圍局限於有否在6至8樓安裝164套門框。據D的證供,第12座由1至8樓的門框,是由他和陳權輝所安裝的。既然P1及P2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實有安裝該額外的164套門框,本席決定不接納其口述證供。 21.所以按D的承認, P2應該有在第10座安裝了1,434套門框及P1及P2應該有在第12座安裝了2,225套門框。在第12座有爭議的工程局限於6至8樓,全部是在P2的申索當中。所以相差的164套門框,應從P2的申索中扣除。 22.就於單價方面,根據P1及P2的案情,工程剛開始時,安裝門框工程的單價是每套85元但不包上門框。大約到了2001年9月,D提出每套90元的單價但包上門框,並獲P1及P2接納。D否認曾經更改單價每套85元的協議。 23.P1及P2的案情獲得一份日期2002年9月20日及經D簽署確認的對數表證實(參看文件冊第36頁)。根據該對數表,326套門框及198套門框的工程費分別為29,340元及17,820元,即每套90元。因此,本席認為2001年9至11月間安裝門框的單價,應該是每套90元。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單位房門和浴室門安裝工程的爭議 25.就於單位房門和浴室門安裝工程,P1,P2和P3經修訂的申索如下(參看文件冊第8、11及13頁):
26.他們與D的爭議在於安裝的數量。 27.綜合P1,P2及P3的證供,他們總共替D安裝了776套單位房門和浴室門。D在文件冊第74頁中承認的數量為776套(即352套+192套+232套)。但D於審訊中修訂了該文件所述的數量,只承認安裝了768套(即352套+192套+224套)。 28.D原本在文件冊第74頁所述的數量與P1,P2及P3申索的總數量吻合。雖然P1,P2及P3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實有安裝該額外的8套單位房門和浴室門,但本席基於D於文件冊第74頁曾經承認的數量,決定接納P1,P2及P3的案情。 29.本席裁定:
暗氣鼓安裝工程的爭議 30.P2及P3就於暗氣鼓安裝工程的申索如下(參看文件冊第11及13頁):
31.他們與D的爭議在於安裝的數量。 32.綜合P2及P3的案情,他們總共替D安裝了376個暗氣鼓。P2及P3並未能提供確實證據證實安裝的數量。另一方面,D在文件冊第74頁承認安裝了372個。此外,P2及D亦曾於2002年12月24日簽署一份員工糧單(參看文件冊第65頁)確認數量為372個。因此,本席認為P2及P3應該總共替D安裝了372個暗氣鼓。 33.P2和P3的申索多出的4個暗氣鼓(即376個–372個),應從P2及P3的申索中按申索數量比例扣除(即P2:P3=256:120)。所以從P2的申索中扣除3個,從P3的申索中扣除1個。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釘蛇仔碼工程的爭議 35.P2及P3就於釘蛇仔碼工程的申索如下(參看文件冊第11及13頁):
36.P2及P3提供門框的模型(即證物1號)和相片(即文件冊第51頁)作為證據。該些證據極其量只能顯示有數度門的門框有釘蛇仔碼,並不顯示門框的位置及P2及P3有獲指示進行釘蛇仔碼工程。另一方面,D否認本案安裝門框工程涉及釘蛇仔碼工序。他指出安裝門框的工程通常會採用蛇仔碼或爆炸縲絲。D提供了由大判發出的將軍澳中心第10座和第12座相關工程的圖則清單(即證物3號)。按該圖則清單,安裝門框應該是用爆炸縲絲而不是蛇仔碼。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P2及P3未能證實有進行釘蛇仔碼工程,其申索不獲接納。 其他工程的爭議 38.除了以上工程以外,P3還向D申索700元作為補1工拆走防火門框及700元作為補1工安裝房門鎖的工程費(參看文件冊第13頁)。 39.D否認有上述工程。P3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有完成上述工程,本席不予接納。 己付工程金額的爭議 40.訴訟各方就於已支付的工程金額亦有爭議,他們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表示有爭議項目) 41.訴訟各方均同意支付的確實日期與本案並無關係。訴訟各方其實就己支付的工程金額的爭議在於:
42.D大約於2001年3月30日有否支付9,600元?D提出文件冊76頁證實有支付9,600元給P2,文件上亦有P2的簽名。P2於審訊中承認有收取9,600元,但指稱該筆款項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費,與本案無關。D否認他和P2之間有其他工程項目。P2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其他工程項目。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該筆9,6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43.D大約於2001年5月15日有否支付5,200元?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84頁),證實有支付5,200元給P2。P2於審訊中指稱不知道有否收取該筆款項。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該筆5,2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44.D大約於2001年6月26日支付了8,000元(按原告人的案情)還是5,600元(按D的案情)?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87頁)證實有支付5,600元給P2。P2於審訊中承認有收取5,600元,但指稱該筆款項是支付將軍澳中心第10、11及12座示範單位門框及五金配件工程的工程費,與本案無關。D承認有該些額外工程,但否認是由三位原告人完成。三位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他們有完成該些額外工程。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該筆5,6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此外,三位原告人亦未能提出收取8,000元的確實證實,本席不予接納。 45.D大約於2001年9月18日有否支付4,200元?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82頁),證實有支付4,200元給P2。 P2於審訊中承認有收取4,200元,但指稱該筆款項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費,與本案無關。D否認他和P2之間有其他工程項目。P2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有其他工程項目。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該筆4,2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46.D大約於2001年9月20日有否支付10,000元?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91頁),證實有支付10,000元給P2。P2於審訊中承認有收取10,000元,但不知道為何收取該筆款項。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該筆10,0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47.D大約於2001年12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按原告人的案情)還是30,000元(按D的案情)?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94頁),證實有支付30,000元給P2,存根上亦有P2簽名。P2於審訊中承認有收到30,000元,但指稱其中的10,000元是代D支付麥榮的,其本人只收取20,000元(參看文件冊27頁)。P2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有代D支付麥榮。P2並沒有傳召麥榮作供,亦沒有提供麥榮的收據。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整筆30,0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48.D大約於2002年12月3日支付了10,000元(按原告人的案情)還是24,000元(按D的案情)?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92頁)及支票影印本(參看文件冊61頁),證實有支付24,000元給P2。P2於審訊中指稱不知道有否收取該筆款項。此外,三位原告人亦未能提出收取10,000元的確實證據。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該筆24,0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49.最後,D大約於2002年12月24日支付了43,000元(按原告人的案情)還是65,000元(按D的案情)?D提出相關支票存根(參看文件冊93頁),證實有支付65,000元給P2,存根上亦有P2簽名。P2於審訊中承認有收取65,000元,但指稱其中的20,600元是代D支付P3的,另外1,400元支付其他工程,所以其本人只收取43,000元(參看文件冊27頁)。P2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有其他工程。本席認為D的案情較為可信,整筆65,000元應算入本案工程費中。 5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D的案情,裁定D已付給三位原告人的工程金額總額為424,600元。 51.根據三位原告人之間同意的案情:
52.已付的424,600元,扣除了P1已收的28,000元和P3已收的29,600元,餘額367,000元是P2已收的工程金額。 其他抗辯理由 53.D於本案亦有提出其他的抗辯理由如下:
54.首先, P1和P3是否由P2所聘用? 55.三位原告人均否認P2有聘用P1和P3。D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實P1和P3是由P2所聘用。呈堂文件中有P2的工程日誌(參看文件冊第48及49頁),當中包括P1及其他工人的部分工作紀錄。根據P2的解釋,是D叫他紀錄其他工人的工作,以便日後計算工程費。根據D的證供,因為將軍澳中心的工程急速,他叫P2找來其他工人盡快起貨,各人多勞多得。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P2的工程日誌中紀錄了其他工人的工作不足為奇,不能顯示P1和P3是由P2所聘用的。 56.反之, D呈堂的工作紀錄中有提及P1的名字及他所涉及的工程(參看文件冊第77甲及78頁)。此外,呈堂文件中亦有D和P3於2003年1月28日簽署的「員工糧單」,紀錄了工程金額為11,600元及該期應收9,000元。D於審訊中解釋直接付工程費給P1及P3的原因,是方便三位原告人及避免他們爭論。但明顯地,假若P1及P3是由P2所聘用,P1及P3完成的工程理應算入P2的工程內,而不是獨立記載於D的工作紀錄或「員工糧單」中。 57.經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三位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裁定P1和P3並不是P2聘用的,反之是D的下判承判商。 58.其次,三位原告人是否未完成所有工程,及/或工程的品質是否差? 59.D並沒有提供未完成工程的詳情及證據。他亦沒有提供其後找來完成未完成工程的工人的資科及支付工價的證據。反之,D承認其女兒於2003年初農曆新年前曾代其寫下文件冊20頁的文件。該文件清楚紀錄工程完成。D於審訊中解釋完工與驗收是兩回事,該文件並不顯示工程合格。D的案情沒有證據支持,與文件冊20頁的文件亦不吻合。經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拒絕接納D這方面的指控。 60.最後,三位原告人是否有毀壞D公司的物件。 61.D提供文件冊72頁的文件作為證據,指稱三位原告人損毀鎖片導致上判扣除D應得的工程費9,600元。但文件冊72頁的文件只是一份「應扣帳通知書」,並不能證實誰人應負責該些費用。D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實三位原告人有損毀鎖片。其實D也沒在有本案向任何原告人提出反申索。經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拒絕接納D這方面的指控。 各位原告人的申索 62.綜合以上各項裁决,P1應獲得下述工程金額:
63.P2應獲得下述工程金額:
64.D沒有在本案向P2提出反申索,本席不需就此9,054元作出裁決。其實,就於在第10座安裝門框的工程, P2的申索只涉及1,434套但D卻承認安裝了1,579套。上述的9,054元,可能與安裝該額外145套門框的工程費有關。 65.P3應獲得下述工程金額:
結論及判決 6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P1及P3勝訴。
67.P2的申索被撤銷。 68.訴訟各方均同意本案移交區域法院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P1的訟費應為740元(即入禀費90元及2004年1月16日的訟費650元),及P3的訟費應為700元(即入禀費50元及2004年1月16日的訟費650元)。 69.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如下:
70.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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