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栢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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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余栢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申請人為案中第1被告,與案中第2被告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裁定兩被告人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498/2002[2003] 2 HKLRD 56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9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余栢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 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申請人余栢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申請人為案中第1被告,與案中第2被告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裁定兩被告人罪名成立。

2.2002年9月27日,經審閱有關兩被告人的報告書後,彭法官判處申請人進入教導所,而判處第2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上訴理由

3.代表申請人的植志威大律師向本庭提出兩項上訴減刑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在量刑時,雖然認為改過自身的判刑適合申請人,但拒絕判處申請人入更生中心,論據是判他入較長羈留期的教導所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這判刑是過重,原因是原審法官並無充分考慮教導所羈留令等同監獄的監禁,以及《更生中心條例》的下列條文:

(甲) 更生中心羈留令,應用於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乙) 更生中心羈留令,只適用於不曾被羈留在教導所的人;及

(丙) 羈留在更生中心的青少年犯,若懲教署長向行政長官報告該犯人無可感化,行政長官可指示把該犯人轉往教導所。

(2) 申請人和第2被告,身為共同被告人,但判刑有差異,而差異不能拫據兩者在案中的角色不同而合理化:

(甲) 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定罪基礎雖然是他曾在受害人受襲時走入升降機內,推論他有襲擊受害人,但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

(i) 親手傷害受害人;及

(ii) 手持武器。

(乙) 原審法官對第2被告的定罪基礎是他手持水喉通作武器,雖然沒有親手傷害受害人,但與其他行兇者協議一起襲擊受害人。

(丙) 就以上論據比較申請人及第2被告在案中參與程度,分別只在進入升降機與否。唯申請人刑罰是類同監獄的監禁之教導所拘留令,與第2被告人的更生中心羈留令,判刑差異非常明顯。

判刑理據

4.在判刑理由書中,彭法官說:

“4. 第一被告18歲,沒有犯罪紀錄,本席在判罪時基礎是第一被告有份直接向受害人攻擊。本席已考慮所有報告及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適合改過自身的判刑,而不需要判監獄的監禁。雖然他適合判處作為改過自身用途的教導所及更生中心,但本席認為不判他到較長拘留期的教導所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故此,本席下令判處第1被告進入教導所。

5. 至於第二被告,他只是17歲,本席對他作定罪的基礎是他沒有直接攻擊受害人,他的參與程度比第一被告較低,他的前僱主亦替他寫信求情。第二被告在還押期間,向感他官承認在本案中的參與及責任,他在庭上亦經律師求情再作承認,在某程度上反映出他的悔意。考慮過以上所述的因素後,本席認為可以給他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本席判處第二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

5.從上可見,彭法官判處兩名被告不同的刑罰,是基於下列的理由:

(1) 第1被告18歲,而第2被告只是17歲;

(2) 第1被告有份直接襲擊受害人,而第2被告沒有直接襲擊受害人,第2被告的參與程度比第1被告的較低;

(3) 第2被告在還押期間向感化官承認在案中的參與及責任,又經律師在法庭上再作承認,某程度上反映出他的悔意,而在有關申請人的兩個報告書中,申請人從沒有向感化官或懲教署人員承認他參與本案,他甚而向感化官否認他參與本案。

6.在參與的角色方面,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首席政府律師指出,因本案是夥同犯案,有沒有直接襲擊受害人,判刑應分別不大,因為這是有計劃的行為。因為有不同角色的參與者而使罪案順利地進行,例如睇水或駕車接載夥同犯案者逃走等,其刑責是相等的,因為沒有他們,罪案不能順利進行。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博因 (譯音)1一案,以支持這論 點。

7.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雖然申請人及第2被告及其他人等夥同犯案,各自持有武器(包括牛肉刀和水喉通)和共同計劃及參與襲擊受害人,但彭法官考慮兩名被告參與的程度及角色,有否親手傷害受害人,並不能說是在原則上犯錯。雖然兩人及其他人,都有參與計劃,夥同犯罪,但是第2被告只是手持鐵通,沒有親手傷害受害人,而申請人卻有參與親手傷害受害人,在受害人受傷嚴重程度方面,他當然比較第2被告應負較大的責任。

8.植大律師爭辯,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有親手襲擊受害人。但是在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時,彭法官信納控方的證據,證明案發當晚申請人被捕時所穿的右鞋內側染有受害人的血,案發現場走廊亦有該鞋印血跡,又因在升降機內才有受害人的大量血液而推論申請人曾在受害人受襲時走入升降機內,有份襲擊受害人。這推論是法律上所容許的推論,也是無容置疑的。彭法官以之為判刑基礎,並無犯錯。

9.案發後,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有關醫生就受害人的傷勢作出兩個報告,指出受害人胸口有表面刀傷,左股有兩條深入的刀傷、左腿有5條深入的刀傷、左腳有1條深入的刀傷、左面第2隻及第4隻手指有多項刀傷,有骨折及手筋被割斷。他需到醫院共10天接受治療。

10.很明顯,申請人須為這些受害人所受的嚴重傷害負上比第2被告較大的責任。

教導所刑罰是否過重

1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家麟(譯音)2 ,雖然香港的法庭對同案的不同被告處以不同刑罰的原則有矛盾的判例,但也有明確的判例指出法庭應採取的步驟,是不須理會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被處的刑罰,而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適當。因此,就算彭法官對第2被告的判刑可能過輕,但申請人的刑罰是否適當並不可以以第2被告的刑罰為基礎而作出比較。本庭所需考慮的是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是否過重的刑罰。

12.本庭須指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所以,法庭一般判處犯該罪的人以監禁的刑罰,是理所當然的。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教導所的羈留時間是6個月至3年。一般來說,羈留期為18個月,見黃振昌(譯音)對香港特別行政區3 。《教導所條例》第4(1)條規定:

(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3.在判刑理由書中,彭法官指出,

“.... 本案的案情嚴重,兩名被告與他們的同黨事前已知受害人及其一夥到來是要找麻煩,他們不作躲避,反而配備武器在升降機門外等候對頭人來到便襲擊他們,這是有計劃而非一時衝動的行為....。”

14.本庭贊成彭法官所說,本案的案情嚴重。申請人的一夥配備武器,等候受害人而對他作出襲擊,使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的傷害,本庭認為,如果申請人不是只得18歲,法庭可判他超過3年的監禁刑期。基於這原因,教導所羈拘留令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

15.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規定:

(1) 在符合第(2)款的的規定下,如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在顧及該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該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一段時間,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羈留令只可針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作出

(a) 法庭認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的人;

(b)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c) 並非正在因服刑而被羈留在以下地方亦從未如此被羈留

(i) 勞教中心;

(ii) 教導所;或

(iii) 戒毒所;

(d) 在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上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e)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及

(f) 在被定罪時、在醫學上獲證明為並無倚賴藥物成瘾。

(3) ....

(4)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過9個月。

條文所說的“有關罪行”即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16.因為更生中心羈留令的羈留期是3個月至9個月,羈留期明顯是比教導所的羈留期6個月至3年為短。但是兩者的目的都為社會及犯人本身的利益着想,唯一的分野在於對犯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作出衡量,和有關的青少年犯人是否“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彭法官所已考慮的,如上文第5段所述,都是可以作出分别不同處理申請人和第2被告的法定條件,本庭並不認為有任何犯錯之處。很明顯,鑑於本案案情嚴重,涉及有預謀和有組織的襲擊,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申請人親手襲擊受害人,而申請人就算在被判罪後也矢口否認,全無悔意,他的情況並不能說是“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

17.植大律師爭辯,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4 (2)(c)(ii)條,更生中心羈留令只適用於不曾被羈留在教導所的人,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是永久剝奪申請人可在更生中心改過自身的機會。本庭認為,雖然教導所羈留令有植大律師所指的後果,即申請人以後並沒有機會被判進入更生中心,但這並不可以說為一合理或合邏輯的理由,不把申請人判入教導所。

18.另外,植大律師亦指出,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10(1)、 (2)和(3)條,如懲教署署長認為在更生新中心的青少年犯無可感化,可以向行政長官報告,若行政長官信納該犯人不能按《更生中心規例》紀律程序予以適當處理,可指示把該犯人轉往教導所或監獄。故此,植大律師强調,若判處申請人入更生中心,而又若在《更生中心條例》的該條文下,申請人不能按該紀律程序予以適當處理,則行政長官可把申請人轉往教導所,故此教導所的選擇可按該條例而處理,而法官不應立刻剝奪申請人在更生中心改過自身的機會。本庭認為,這個論調,與上一項的論調一樣,在本案的情況下對申請人並無幫助。

1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在原則上並無犯錯,而本案的嚴重性及申請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看來,該刑罰亦並非明顯過重。

結論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針對刑罰上訴許可的申請。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張維新首席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 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植志威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Lam Pok-yan and Another, CACC 97/1999 (17 February 2000, unreported)

2 HKSAR v LEUNG Ka-lun, CACC 88/2002 (18 September 2002, unreported)

3 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0] 3 HKLRD 840 at 841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