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淑佩 訴 袁國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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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19日,星期一,本案原告人謝女士在下午1時20分前,如常地由她位於荃灣石蔭路光輝樓的家下樓,準備前往接下課的7歲大女兒。謝女士當時是抱著26個月大重26磅的小女兒。

原告人上訴獲批淮及更改原訟法庭的判決: 請參閱CACV102/2006 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Case No.HCPI 20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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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謝淑佩
(TSE SHUK PUI)
 
第一被告人 袁國忠
(YUEN KWOK CHUNG)
 
第二被告人 九龍巴士有限公司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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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18、19、20及22日

宣判日期:2006年1月13日

判 案 書

前言

1.2003年5月19日,星期一,本案原告人謝女士在下午1時20分前,如常地由她位於荃灣石蔭路光輝樓的家下樓,準備前往接下課的7歲大女兒。謝女士當時是抱著26個月大重26磅的小女兒。

2.她沿石蔭路南向西走,原先想走到北葵涌街市及公共圖書館對面,然後橫過馬路接乘坐校巴回家的大女兒。當她走到街市對面時,看見校巴比她早到,並且正再度開出。她於是橫過馬路向西走,準備經過天安樓到達一個小公園,並在那兒接回她的大女兒。其實當時謝女士沒有想到,她是毋須橫過那條馬路的,她只須先回到光輝樓那邊,然後再橫過一條馬路便可以到達天安樓。但她選擇了先橫過石蔭路,再在前面一U字形的彎路處橫過另一條馬路到達葵發大廈對面,然後才朝天安樓走去。

3.當謝女士被問及這情況時,她稍微改變口供,託詞說當她見到校巴時,已正在橫過馬路。雖然本席並不認為她是故意作虛假證供,但留意到她有一個習慣,每當被問及一些較難回答的問題時,她會倉促地提供一些解釋,但這些解釋卻可能與事實不符。

4.如前文說到,她選擇的路線是先橫過石蔭路,然後再向東行,經過街市和公共圖書館。當時她前邊有一條U字形的彎路,是巴士專線。換句話說,巴士會從她右邊轉入該段路面。據她所說,在準備橫過馬路時,她右手抱著小女兒,當時小女兒的頭枕在她的右肩上。她轉身向右後望,看不到任何車輛,於是繼續向前走了兩、三步到達馬路旁,再很快地向右邊看了一眼,見到沒有車輛,於是沒有停步繼續橫過馬路。當她踏出馬路兩步後,便感覺到有物體向她疾衝而來,於是本能地立即將她的小女兒轉到左邊,免得她被該物體撞倒。但就在這一剎那,她感覺到有物體從後撞向她的右肩,接著她便仆倒在地上,並且覺得右腳非常痛楚。後來她才知道自己被一輛巴士撞倒,巴士的左前輪還輾過她右腳的前面部分,導致她的腳趾嚴重受傷,其後更須接受右腳切除手術,從此變成瘸腿。

5.肇事巴士當時由第一被告人袁國忠先生所駕駛,而車主則是第二被告人九龍巴士有限公司。

對原告證供的分析

6.事發當日,謝女士走到該U字形的彎路準備橫過馬路,當時路旁擺放著一個巨大的電纜輪,根據第105頁中的相片,可以看到電纜輪所擺放的位置,是大約在運輸署所提供的地圖,即證物第P31B號圖中所顯示的地方。謝女士和袁先生大致上也同意有關位置大約是在圖中用鉛筆所畫的長方格內,亦即圖中大約英文字母「Pro」的位置。

7.這個電纜輪直徑約3米,闊度則大約2.5米至3米。它擺放的位置約佔了行人道一半的路面。換句話說,當謝女士走到證物第P31號圖中用「X」所標示的位置時,轉頭向右後望,她說她當時沒有移動雙腳,只是將腰向右轉,然後向後望,她視線的盡頭是位於國寶樓的陳萬昌大藥房,該藥房在其舖面的上方,打橫安裝了一塊很大的招牌。

8.可以相當肯定地說,當她轉右向後望時,大部份視線都會被該電纜輪所遮擋。換句話說,她只能夠看到電纜輪的左方;電纜輪的右方她是看不到的。由於她的位置與電纜輪及陳萬昌大藥房成一直線,所以便看不到石蔭道由東至西的交通情況。而她所稱的看到陳萬昌大藥房其實只是看到高掛在藥房上方的招牌。當時她準備橫過的是巴士專線,所以自然地需要留意有沒有巴士轉入。但就當時的交通情況,尤其是在有否大巴駛近方面,她只是作出極有限度的觀察。證物第31A號圖中的兩個紅色箭咀線則標示她當時的視線範圍,她亦同意那大致上是她視線所及的範圍。換而言之,第31A號圖中在石蔭道上所畫著的綠色方格中的車輛,她是完全看不見的。然而該位置距離她所處的街口只有十多米。

9.再者,她說她跟著走到路旁(在本案的證供中,所有人都用廣東話稱作「路邊」或「坑渠邊」)溝渠邊的位置,即第31A號圖中用「Y」所標示的地方,她承認她沒有停步,只是很快地向右望一眼,見到沒有車駛來,便繼續向前走橫過馬路,走了兩步便被巴士撞倒。

被告的證供

10.根據車長袁先生的講法,在當日1時20分之前,即他到達肇事地點之前,他的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0公里。當他駛到第31B號圖中用紅色的「X」所標示的位置時,即在電纜輪前約3米的地方,他便開始踏腳掣,減慢車速,駛到距離巴士專線大約一個車頭位的地方時,他便轉左駛入該巴士專線,即前面所說的U字形彎路。他知道該處會有很多行人橫過馬路,亦知道該處有一條凹下去的行人路,並有一些黃色格供患視障的人士辨認位置。凹下去的行人道是為使用輪椅及手推車的人提供方便。

11.當時他向左望,看見一個至兩個路人站在路旁準備橫過馬路。他再向右望,同樣看見一個至兩個行人站在路旁,等候橫過馬路。換句話說,他在左邊和右邊看見的那些行人都可能因為看見他的巴士而站在路旁,沒有即時橫過馬路的。當時,他正把方向盤扭向左邊,將巴士由右轉左,駛入該左彎。由於巴士的構造與一般私家車不同,它的前輪是在司機位後面,並非在司機位的前面,所以他須把車向前駛然後再轉左駛入該段左轉的彎路,否則巴士左邊車身便會很貼近溝渠,甚至會挨擦欄杆或行人道。當他把車轉向左邊時,在左前方的倒後鏡(又名側鏡)中看見後來被他撞倒的謝女士。當時,謝女士在行人道上距離馬路約一至兩步的地方(即在溝渠旁)。據袁先生所說,當時謝女士眼向左望,而不是望向他的巴士,她沒有停步,繼續向前走,當袁先生發覺她已走出馬路時,已收掣不及把她撞倒,後來知道巴士的左前輪輾過她的右腳。

綜合分析

12.這宗意外究竟是怎樣發生的呢?本席現根據雙方的證供來作詳細分析。關於這宗意外如何發生,雙方各執一詞。謝女士指控巴士司機當時沒有看見她正在橫過馬路,繼續向前駛而把她撞倒。被告人則指謝女士在橫過馬路前沒有看清楚是否有巴士駛入,也沒有先停步再觀察交通情況,只是很快地向右望了一眼。再者,謝女士亦承認當時因為小女兒的頭枕在她右肩上,所以當她很快地向右望時,她的視線在某程度上是受阻的。但據她解釋,當她踏出馬路後,因為已經看過右邊沒有車,所以她便只顧向前望,而沒有再繼續向右望觀察右方的交通情況。

13.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在某程度上來說,這宗交通意外的發生是出於不幸,因為當時有一個十分巨大的電纜輪擺放在路上,遮擋了謝女士及袁先生的視線。當謝女士第一次在「X」所標示的位置轉右和向後望時,她沒有可能看見電纜輪後面的巴士。如果巴士當時是在第31A號圖中的綠色方格內,她更沒有可能看見。雖然巴士當時只是以20公里的時速行駛 ,但由綠色方格內駛到巴士專線前準備左轉只需數秒的時間。當謝女士很快地向右望時(即使相信她有這樣做),她的視線也肯定受到小女兒枕在她右肩上的頭所阻,她有可能看不到該部正好駛到她右後方的巴士。如果該巴士之前以時速20公里行駛,在拐彎前則減速至大約10公里,那麼它在兩、三秒之內便可以撞倒謝女士。再者,謝女士只是很快地向右望一眼之後便繼續向前走,完全沒有停步和再向右後望。雖然她說當時曾轉右和向後望,但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接受被告方面的陳詞,相信她只是很快地向右望,並不是再轉右和向後望。

14.在聆聽過袁先生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正如代表他的李樹旭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對於在圖上顯示巴士的位置、大小,以及在計算巴士的速度、行車所涉及的距離和時間方面,沒有專業的能力去理解及描繪,也不能計算巴士的位置和行駛的路線。儘管如此,在案發之後,袁先生無論是在警署作口供,在裁判法院提堂,以及在本席面前作供,他都堅持同一講法,那就是他最早看見謝女士時,並不是見到謝女士本人,而是在左前方的側鏡中看見一個人正走向溝渠旁,那人是沒有停過步的。而且並不是他早前所見到站在左邊行人道上的行人。

15.但根據袁先生所畫的圖,當他第一次見到謝女士時,謝女士和巴士的車頭差不多是平排的。原告人一方曾多次向袁先生提出質問,如果當時的情況是這樣,他又怎能在左前方的左側鏡中看見謝女士呢?袁先生亦承認,若他所畫的位置是正確的話,他當時便應該能夠透過司機位左前方的玻璃門直接看到謝女士。不過,袁先生堅稱他沒有直接看到謝女士,只是在左前方的左側鏡中見到她。

16.關於這點,本席認為如果他所畫的位置是正確的話,那麼首先,他沒有可能在左前方的側鏡中看見謝女士;其次,即使他真的在左前方的側鏡中看見謝女士,在鏡中她的影像頂多只有十多厘米。再者因為從司機位望向側鏡的距離大約有2.5米,鏡中的影像會因距離而縮小。相反地,如果他可以直接看見謝女士的話(謝女士說她高5呎1吋,即約1.55米),袁先生沒理由看一個只有十多厘米在鏡中的影像,而不直接看一個大很多倍高1.55米的謝女士本人。被告人與鏡中的影像和謝女士本人的距離應該差不多,鏡中的影像可能還會遠一些,因為在計算鏡中影像的距離時,須考慮折射後的因素。如果把該距離畫成一條直線,便會發現該距離比被告人與謝女士本人的距離 遠。

17.不過,袁先生說他肯定沒有記錯,因為他事實上是在左前側鏡中第一次看見她,而且只是在鏡中留意到她是沒有停步的,跟著便發生了意外。因此,本席認為,袁先生所畫的圖是有偏差的。況且,被告人在作供時也承認,他只受過中三教育,在畫圖和計算巴士速度、距離及時間等方面都力有不逮。在這一點,代表他的李大律師也是同意的。

18.若根據袁先生的說法,他是在轉左準備拐過該段U字形的彎路時,在左前方的側鏡中看見謝女士的。故此,他應該看到謝女士沒有停步,繼續向前走和準備橫過馬路的。這個說法事實上與謝女士的說法亦脗合。袁先生說當他見到謝女士時,她是向她的左方望,但當時事發的時間只有一剎那,而且他只是在左前方的側鏡中看到她,他注意到謝女士並不是朝著巴士的方向望。鏡子中的謝女士如果是向前望的話,從他的角度看來就會像是向他的左方望,而不是朝巴士的方向望,否則的話,她在鏡中的影像便會正面對著袁先生。謝女士說她是向前望,而袁先生則有一個錯覺,以為謝女士是向左望。再者,當時謝女士的小女兒還枕在她的右肩上,袁先生理應看不見她的右面頰。

19.因此,本席認為,謝女士當時沒有察覺在她的右前方已經有一輛巴士駛近,因為當她很快地向右望時,那輛巴士正好在她的右後方,但一剎那間,在一、兩秒的時間內,巴士已經駛到她的右方,甚至正在朝行人道斜斜駛入。但巴士位置則是袁先生所指的位置之右方,並車頭指向比較右的位置。當袁先生在距離謝女士約四、五米時,他是應該可以從左前側鏡中,看見謝女士的,並且留意到她沒有停步。故此,他當時應該立即剎掣,並且左手握著方向盤、右手則立即響號,這樣的話,就算謝女士繼續向前走,也應該可以及時停步或因巴士已停下來以致不被它的左前輪輾過。

20.但另一方面,謝女士橫過馬路的方式也很有問題,而且她在第一次觀察交通時,視線受到一個巨大的電纜輪所阻。本席認為她橫過馬路時非常魯莽。雖然本席理解她當時急於接回女兒,亦不想耽誤別人的時間,包括校巴司機和保姆等,於是便匆忙趕路。但可以想像,以謝女士100磅右左的體重,抱著一個重25至26磅的小女孩,她的速度在到達準備橫過馬路的地方時是不可能太快的。即使她在開始時是急促地走,但在到達該處時應已慢了下來,她不可能像運動員那樣的跑。當她發覺她的視線受到該電纜輪所阻時,應該停步看清楚右方有沒有巴士駛入,即使在「X」點時沒有觀察,但在「Y」點時亦應停步和仔細觀察。

21.而袁先生則是一名小心的司機。他在紅色「X」點時的車速只是20公里。當他去到第31B號圖上所畫的地方時,車速已減慢至只有4至5公里左右,因此,他的車速不可以說是不合理地快。不過,他應該留意到那個巨輪在該處已擺放了兩、三天,因為他已經在該巨輪擺放後,經過上述地點不下20次之多。一個謹慎的司機如果因為某些因素而看不到行人道上有沒有行人,或有沒有行人急步地走出來,在駛到路口時便應減速。被告人除了須減速之外,當他的車頭駛入巴士專線時,已看見謝女士在4米以外的地方,開始橫過馬路但並沒有停下來,他當時應立即剎車,並同時響號警告謝女士,若他當時採取這個做法,意外便可能不會發生,而謝女士的右腳也不致被巴士的左前輪輾過。當然,當時他的車速已經很慢,他只是在那一剎那間反應不夠快,所以關於他疏忽的指控,本席認為他只須負10%的責任。因意外之所以發生,主要原因,乃謝女士很疏忽地橫過馬路。

22.如前所述謝女士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很有問題。那個U字形彎路本身已是一個很危險的地方,而且她只是轉身而不移動腳步,所以當她轉右和向後望時,視線所及的只是一個很短的距離。再者,她當日的視線還受到一個巨大的電纜輪所阻,但她仍然只是轉身向右望向藥房的位置,而且並沒有因為視線受到那巨輪所阻而加倍小心。當她走到路口時,只是很快地向右望,當時她的視線也因為小女兒把頭枕在她右肩上而受阻,但她卻仍然繼續向前走。基於她這種橫過馬路的方式,本席認為在本意外中她至少應負上大部分責任。本席裁定她須負90% (百份之九十)的責任。

結語

23.本席必須強調一點,本案中的事實推斷及裁定,並非因為同情謝女士腳部受傷而作出的。對於傷者,法庭當然會在某程度上給予同情,但正如李大律師指出,法庭不應基於對傷者的同情而裁定袁先生疏忽。本席的裁定是基於事實的推斷。袁先生給我的印象是一個誠實可靠的司機,他說他的車速比其他司機慢。關於原告人所拍攝的錄影帶,某些31號路線巴士在進入巴士專線中這個U字形的彎路時,車速實在很快,當時如果有人走出馬路的話,便很容易會被這些巴士撞倒。在看影帶的時候,袁先生與本席都有相同的反應,就是廣東話所說的「駛唔駛揸得咁快呀!」換句話說,他駛入這個彎路時的車速已比其他司機慢些[1]

24.可惜的是,在這一次事件中,他沒有考慮到他在駛到這個U字形的彎路前視線已經受阻這項因素,他當時應該進一步減速,事實上他亦承認他在紅色「X」所標示的那個位置時看不到有沒有行人準備橫過馬路,他要在駛過這個巨輪之後才能看見。而在經過那個巨輪之後,他看到有一兩個行人站在那裡,當他減速駛進這段彎路時,謝女士很不幸地就在那一刻踏出馬路,整個過程在兩三秒的時間之內發生,以致他亦無法及時剎車,所以本席裁定他只須負10%的責任。

25.最後,李大律師列舉許多案例指出,法庭不應因為某人對圖解或數據不熟悉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裁定。事實上,本席拿一些數據及圖表向袁先生提問,只是依照上訴庭的指引行事,當法庭要就某一個講法作出裁定時應該給予證人解釋的機會,而袁先生已清楚表明他對於繪圖及計算行車速度、時間及距離等很多時會力有不逮,所以雖然本席已給予他機會,但他仍未能就其中某些情況提供協助及解釋。然而,本席不會因為他的能力有限而裁定他疏忽,本席只是給他一個解釋的機會。如果他不能夠提供解釋的話,本席只能夠根據圖表及其他所有的證據去重組當時意外的發生經過。重組之後,本席認為袁先生只須負上10%(百份之十)的責任。

26.至於謝女士方面,本席亦想指出,她身為人母,護女有功,精神可嘉。但誠如有些母親一樣,在無私保育兒女中,恆常忽略保護自身安危,以至意外發生在己身,而兒女則可免災害。在此,惟祝謝女士傷健康復,行動如昔。

訟費

27.關於訟費方面,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訴人10%的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來釐定。此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關於賠償金額方面,雙方早已同意在法庭決定疏忽責任誰負之後再作評定。本席希望 雙方能夠就損害賠償的合理數額達成協議,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本席認為賠償數額應由高院聆案官評定,因而作令。另原告人本身訟費則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委托古澤銘大律師代表。

辯方:由曾約瑟律師行委托李樹旭大律師代表。


[1]   如欲觀看被告方面所提供的錄影帶,可點擊以下連結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judg/html/vetted/other/ch/2005/HCPI000200_2005_files/movies.htm

原告人上訴獲批淮及更改原訟法庭的判決: 請參閱CACV102/2006 日期: 20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