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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被強制取去財產的人,在憲法下均有權根據該財產的“實際價值”得到補償。《基本法》第105條如此規定,從而固守《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六節所作的承諾。在這種情況下,《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在維護香港回歸前的制度方面的角色,令代表地政總署署長的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曾一度陳詞指回歸前的法律一律不受制於根據第105條而進行的違憲審查。此說低估了《基本法》可觸及的範圍,其延伸至超出維護原有權利並兼容賦予新權利。舉例說,我等曾在 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2 HKLRD 775一案中裁定,《基本法》第31條賦予附加於回歸前制定的《人權法案》所賦予的權利之外的權利。《收回土地條例》(香港法例第124章)第12(c)條訂明不得因“預期獲得或頗有可能獲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續發或延續任何特許、許可、契約或許可證”而給予補償。鄧先生明智地不堅持陳詞指第12(c)條不受制於根據第105條而進行的違憲審查。他反而集中提出一項有力的論點,即第12(c)條所排除的純粹是一種往往使土地價格虛增的投機成分,而這種排除與按照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