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對 津匯雲石廠有限公司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21/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1999 before Littleton PJ, Shen CJ, Bokhary PJ, Lai Siu-lun NPJ,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NPJ.

Limitation of actions – latent damage – building defects – whether cause of action in tort arises when material damage first occurs (Pirelli) or when damage is or ought reasonably to be discovered (Invercargill) – whether a plaintiff who fails to plead the date when physical damage first occurred can rely on a 'discoverability' test to defeat a limitation defence –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ss.4(1)(a), 26, 27, 31, 32, 38A – whether sections 31 and 32 of the Ordinance, enacted on the premise that the Pirelli principle is the governing law, preclude the courts from departing from that principle – whether 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 should be followed in Hong Kong – effect of Basic Law Articles 8 and 84 – burden of proof on limitation issue – granite cladding system of 23-storey bank headquarters designed by sub-contractor's independent contractor with inadequate movement joints between granite panels and reinforced concrete structure, leading to spalling and cracking of panels, risk of falling debris and ultimate replacement of the entire cladding at cost of HK$38,502,951.85 – material damage first appearing in 1984-1985, worsening by 1989 when Hongkong Land's internal memorandum noted minor edge damage, and becoming seriously apparent to the bank by mid-1993 when Jones Lang Wootton's property manager identified compression fractures – cause of action statute-barred under s.4(1)(a) by 1 July 1991 and writs issued in 1994 and 1996 out of time – tortious duty of care owed by nominated sub-contractor (Tsuen Wan) to building owner (the bank) is non-delegable and cannot be escaped by delegation of design to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Ragaglini) – clause 2.15 of the specification requiring the contractor to 'be expected to guarantee the installation throughout the life of the building' is not an independent continuing warranty – whether the Pirelli principle remains deeply embedded in Hong Kong law such that the plaintiff's appeals must be dismissed (held by majority: Littleton PJ, Shen CJ, Lai Siu-lun NPJ); whether the Invercargill discoverability test should be adopted in Hong Kong (held by minority: Bokhary PJ, Lord Nicholls NPJ) – appeal dismissed 3:2 with costs to defendan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Pirelli principle governs when a cause of action arises in latent defect cases in Hong Kong · Whether the Invercargill 'discoverability' test should be adopted in Hong Kong (dissenting view) · Whether Tsuen Wan (津匯) owed a non-delegable duty of care in tort to the bank · Whether Tsuen Wan made a continuing warranty under tender clause 2.15 · Burden of proof on the limitation issu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by majority (3:2). Littleton PJ, Shen CJ and Lai Siu-lun NPJ formed the majority dismissing the appeal and ordering the bank to pay costs; Bokhary PJ and Lord Nicholls NPJ dissented.

Cites 7 cases

Case No.FACV 21/1998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0 Dec 1999
JudgeLittleton PJ, Shen CJ, Bokhary PJ, Lai Siu-lun NPJ,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1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1997年第185及189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原告人)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第一被告人)
津匯雲石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REMO RIVA
第三答辯人
(第三被告人)
JAMES HAJIME KINOSHITA
第四答辯人
(第四被告人)
HEINZ ARTHUR RUST
第五答辯人
(第五被告人)
NICHOLAS DELISLE BURNS
第三方 REMO RIVA
JAMES HAJIME KINOSHITA
HEINZ ARTHUR RUST
NICHOLAS DELISLE BURNS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李啓新勳爵
聆訊日期: 1999年3月16、17、18、19、22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1999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引言

1.本案是關於東亞銀行(下稱「銀行」)位於德輔道中的新總行大廈的花崗石面板覆蓋工程。該個發展項目於1983年年初完成。有關建築物為一幢坐落於五層平臺上、樓高二十三層的塔式大廈。該項工程的建築師及結構工程師為巴馬丹拿建築事務所(下稱「巴馬丹拿」),而面板覆蓋工程的指定次承建商為津匯雲石廠有限公司(下稱「津匯」)。

2.對本院來説,有兩項因素令本案難以審理:(1)代表巴馬丹拿的一方在原審時曾作出若干承認,因此已假設疏忽侵權行爲得以確立;下級法庭並無深入探究構成涉案訴訟因由的要素。(2)由於上述承認,因此原審法官並未就關乎一項關鍵爭議點的核心事實作出必要的裁斷;上訴法庭亦只稍稍觸及該等核心事實。這解釋了本判案書的篇幅爲何這麽長。

3.鑒於代表銀行的大律師在原審時承認基於合約的申索已逾時失效,銀行針對巴馬丹拿的申索於當時及現時都只以疏忽為基礎。另外,巴馬丹拿在原審時承認違反了其對銀行的謹慎責任。本席稍後將要審視他們所作的承認的内容。巴馬丹拿承認,除非以《時效條例》(第347章)為依據的抗辯理由成立,否則巴馬丹拿須對銀行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原審法官評估該等損害賠償額為38,502,951.85元。此項訴訟的歷程已詳細記載於本院常任法官沈澄的判詞中,在此不贅。

4.在本院席前,就巴馬丹拿而言,本案的整個焦點在於《時效條例》有關條文內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一句的涵義爲何。由於此爭議點的裁決亦與津匯有關,因此首先處理針對巴馬丹拿的案會較方便。

爭議點的焦點

5.本席一開始須強調此點:令到訴訟一方被禁止獲得補救的法律程序提訴時限,乃是由法規所施加。普通法並無訂定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限。不論對或錯,立法機關基於政策考慮,決定禁止在某段時間屆滿後提出某些訴訟;亦決定法庭不應受理過時的申索(如法定機制所劃定者)。法庭對於根據時效法規而提出的抗辯理由作出判決時,其職能並非根據證據考慮有關案件的「公義」可能何在:其唯一職能是根據已披露的事實,落實法規的真正用意。誠然,在這方面有一個值得注意的例外情況。在人身傷害申索的範疇内,法庭獲賦權在某些情況下凌駕法定時限:見《時效條例》第30條。該等條文與本案無關。

6.在英國,有關事宜可追溯至《1623年時效法令》,其制定後三百多年期間,當地一直以該法令為準(縱使其內容曾經過若干修改),直至其被《1939年時效法令》取代為止。香港在同一方面的法制,始於1965年的《時效條例》:在此之前,於1843年(在該年新建立的殖民地首度確立其立法機關)以前制定的英國法規,一般憑藉《最高法院條例》第5條而適用。

《時效條例》:立法歷史

7.本席有必要回顧《時效條例》的立法歷史,因爲當初草擬《時效條例》的條文時,像本案般的情況曾在考慮之列:即建築物所蒙受的實質損害是由被告人的作爲或不作爲導致,但原告人於若干時間過後才察覺該情況:而當原告人終於提起法律程序時,便面對建基於時效的抗辯理由。

8.1965年的香港法規乃建基於英國《1939年時效法令》的對應條文(該法令經由《1954年法律改革(訴訟時效等事宜)法令》及《1963年時效法令》修訂)。法庭在解釋香港法規的條文時,顯然會跟從英國法庭詮釋和應用該等英國法令的對應條文的方式,但前提是在解釋相同的字詞時,並沒有與港英這兩個不同司法管轄區有關而可能顯示香港法庭可以或應該因而得出不同結論的情況。

9.就本案而言,關鍵條文是第4(1)條,其用詞與英國《1939年時效法令》第2(1)條相同。第4(1)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

10.出現在上述法規的訴訟因由一詞,長久以來都是法律詞彙的一部分。在針對侵權行爲而追究法律責任的訴訟中,訴訟因由在錯誤作爲或不作爲造成損害的時刻產生。這個概念的適用範圍遍及整個侵權法範疇,不論損害屬人身傷害性質還是對原告人的財產或其他權益的損害。此範疇内的先導案例是,關乎人身傷害的Cartledge v E.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案。案中英國上議院法庭裁定,訴訟因由在某人因吸入有害塵埃而已蒙受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傷害之時產生,儘管該人並無顯示任何症狀、且不知悉自己開始患上肺塵埃沉着病:因此,在原告人知悉他具有訴訟因由之前,其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已被裁定因超逾法定時限而無法提出。Reid勳爵對此結果感到遺憾,並表示:

「對本席來説,在可能發覺任何傷害、從而可能提出任何訴訟之前,訴訟因由已被裁定產生,這種情況在原則上是不合理和無理可據的。假如此事宜受普通法管轄,則本席會裁定,要直至受傷害者發覺該傷害,或他如採取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步驟則有可能發覺該傷害時,訴訟因由才應被裁定產生。普通法永遠不應產生一個全然不合理的結果,現有的案例典據也不應按字面解讀,以致在該等案例典據判決當時從未預料出現的情況下產生該種不合理的結果。」(見該案彙編第772頁)

11.然而,由於有關問題取決於法規,因此不可能得出所希望的結果:正如Reid勳爵所解釋,欺詐行爲、隱瞞行爲及錯誤已受該法令涵蓋,並已大幅度地擴展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其涵蓋的範疇縱然廣泛,但並非廣泛至包括因潛在損害而產生訴訟因由的個案,例如漸漸患上肺塵埃沉着病的個案。在該案,上議院法庭其他法官對上述結果表示贊同。

12.這導致英國國會通過《1963年時效法令》。該法令把提出人身傷害法律程序的時限延長,但關於針對其他形式的侵權行爲追究法律責任的訴訟的法律則維持不變:尤其是關乎建築物的潛在損害的訴訟。香港立法機關跟從此做法,制定只適用於人身傷害訴訟的《時效條例》第27條。第27(2)條訂明第4條對該等訴訟不適用。除導致死亡的情況外,第27(4)條把提出法律程序的時限延長至:

(a)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

(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13.就此而言,知悉包括知悉有關傷害乃屬重大及歸因於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Pirelli

14.下一宗重要事件是英國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中的判決。該項判決最終導致香港立法機關制定《時效條例》第31及32條。案中工廠東主聘用顧問工程師為其工廠設計煙囪。煙囪内襯層的物料的規格有缺陷。内襯層抵受不住熱煙道氣體的衝擊而破裂,但未為人發覺。到了超過七年後,當外殼亦基於同一原因而破裂時,該項損害才被發覺。上議院法庭推翻下級法庭的判決,裁定侵權行爲的訴訟因由於實質損害發生之時產生,而非於發覺該損害或經合理努力應可發覺該損害之時產生。由於涉案訴訟因由早在外殼裂縫被發覺前已經產生,從而更加早在提起法律程序之前已經產生,因此《時效法令》第2(1)條適用,令涉案訴訟逾時失效。

15.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案中依循Cartledge v E. Jopling案的判決,裁定雖然後者關乎人身傷害,但就《時效法令》第2(1)條而言,相同的原則適用於斷定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Fraser of Tullybelton勳爵特別提出和處理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eoffrey Lane在早前案例Sparham-Souter v Town and Country Developments (Essex) Ltd [1976] QB 858第880頁F所作判詞的其中一段。Geoffrey Lane法官曾將Sparham-Souter案中建築物擁有人的情況與Cartledge v E. Jopling案中受傷害者的情況作出對比,並認爲把該兩個情況相提並論並不恰當。Fraser勳爵明言不同意此說,並表示:

「對本席來説,一名原告人因吸入塵粒以致其身體在其不知情下蒙受傷害,與一名原告人的房屋因地基有欠穩固或建造物料不適當而在該人不知情下蒙受損害,這兩種情況確實有類似之處。……」(見該案彙編第15頁A至16頁C)

16.如前所述,在英國,提起人身傷害法律程序的期限已透過1963年的法定修訂 — 即引入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 而得到擴展。由於國會維持關於建築物的潛在損害的情況不變,所以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案中便不能如工廠東主所懇請般斷定訴訟因由到了潛在缺陷被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可被發覺之時才產生。

1991年對《時效條例》作出各項修訂

17.這導致英國國會制定《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該法令繼而導致香港立法機關於1991年通過對《時效條例》的修訂。當中與本案相關的是第31、32及38A條。

18.第31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第31(1)條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内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c) ……

(d) ……

(6) ……

(7) 就本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而被視爲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19.第32條引入被稱爲「概括終止」條文,規定在15年的期限屆滿後,無論如何都不得提出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

20.第38A條載有關於1991年各項修訂的過渡性條文。第(2)(b)款訂明,第31條的規定並不使任何於1991年7月1日(即各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前被法規禁制的訴訟得以提出。

21.由此可見,立法機關透過1991年的各項修訂具體地處理潛在缺陷的問題,當中在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取得平衡:當原告人對於關乎其財產蒙受損害的有關事實並不知悉時,針對他的時限並不開始計算;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人要永遠承受訴訟的風險:在15年的期限屆滿之後,該項「概括終止」條文 — 第32條 — 禁止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但於1991年7月1日之前已被禁制的訴訟因由,不受該等修訂的影響。

「訴訟因由」

22.本院在本案要考慮的問題看似簡單:就《時效條例》第4(1)條而言,銀行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

23.如前所述,訴訟因由是一個專門術語;它穿越並遍及各式各樣的法律訴訟程序。該詞包含一名原告人爲支持其獲得法庭判決的權利而必須證明存在的事實:見案例Central Electricity Board v Halifax Corporation [1963] AC 785第800頁。

24.那麽,就針對巴馬丹拿而言,銀行需要證明何等事實才可獲得巴馬丹拿敗訴的判決?代表巴馬丹拿的大律師在原審法官席前作出若干承認,内容如下:

(i)  巴馬丹拿對銀行負有其所指稱的謹慎責任;

(ii)  考慮到銀行與巴馬丹拿之間的關係的性質,巴馬丹拿的謹慎責任延伸至不作出導致經濟損失的作爲或不作爲;

(iii) 巴馬丹拿知悉或理應知悉已作訴的損害及缺陷,可構成對該銀行建築物附近的人士或財產造成實質傷害或實質損害的危險;

(iv) 巴馬丹拿知悉或理應知悉該項損害可能令銀行須對第三者承擔法律責任;

(v)  巴馬丹拿知悉或理應知悉將有需要對該項損害進行補救工程;

(vi) 該銀行建築物蒙受已作訴的損害;

(vii) 巴馬丹拿違反其對銀行的謹慎責任:該項責任是為面板覆蓋工程提供或取得安裝系統的設計,而該設計可充分容許覆面與該建築物的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間有差異移動;及

(viii) (在受限於下述各項抗辯理由及爭議點的前提下)巴馬丹拿有法律責任就採取法庭裁定為適當的補救方法以補救該項損害所需的費用而向銀行支付賠償。

25.根據普通法,凡有關當事人之間就作爲或不作爲的有關類別與有關損害兩者而言均存在著接近的關係,謹慎責任便產生。在本案中,既然有關損害是因爲巴馬丹拿在通過面板覆蓋工程的圖則上未有行使應有的謹慎而引致銀行蒙受經濟損失,那麼在法律理論上,有兩個途徑可供銀行採取,以確立巴馬丹拿對其負有法律責任:

(1)透過依循Pirelli案的判決;此項判決的焦點在於將財產的實質損害視爲訴訟因由的要素之一:如前所述,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案中認爲本身受Cartledge v Jopling案判決的約束,因此,無論有關申索是就人身傷害抑或財產損害而提出,在原則上都沒有分別(見Pirelli案第14頁D),因而實際上將有關申索視爲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案的延續。

(2)透過運用Hedley Byrne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案的原則(尤其是經由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一案擴展的原則),使之涵蓋下述情況:原告人因依賴聲稱具有特別技能的人士所承諾提供的專業服務而蒙受損害。正如下文將加以解釋,採取這種做法的問題在於它涉及把那些因潛在缺陷而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重新分類為針對疏忽的錯誤陳述而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

26.假如從廣闊的常理角度來看此事宜,且不過分注重細節,則可以說在此等關乎建築物的案件中,當設計上的隱藏缺陷最終導致構築物蒙受實質損害,並導致擁有人支付維修費用因而蒙受金錢損失時,所造成的損害並不純屬經濟損害:而是亦對建築物造成實質損害。這正是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Dutton v. Bognor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72] 1 QB 373案中處理相同事宜的方法(詳見下文)。這種做法可能不為純粹主義者所認同,因爲它將建築物本身的缺陷與由該等缺陷造成的財產實質損害(以及對第三者造成傷害的伴隨風險)「混而為一」:見布仁立法官在案例Bryan v Maloney (1995) 69 ALJR 375案的異議判決中表明此意的言論(見該案彙編第386頁)。但法律的生命力並非純粹在於邏輯。正如Wright勳爵在Liesbosch Dredger v Edison S.S. [1933] AC 449案指出:

「在紛紜多變、錯綜複雜的事務中,法律必須抽取某些後果並將之視爲相關,這也許並非基於純粹邏輯上的理由,而是單單爲著實際的原因。」(見該案彙編第460頁)

范達理法官的判決

27.概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面板覆蓋系統的設計有錯誤,最終引致花崗石板受到實質損害。當嚴重剝落和破裂開始出現、專業報告表示情況將繼續惡化、部分花崗石板帶有脫落和損害第三者的風險時,銀行決定更換整個覆面,而由此導致的損失計算為38,502,951元。

28.原審法官經考慮巴馬丹拿所作的承認後,認爲無必要詳述面板覆蓋系統的設計以及該項設計的種種特點如何多年來逐漸導致實質損害的出現。至於嚴重損害最先出現的時間,原審法官的裁斷模稜兩可。他表示:

「1982年7月,花崗石面板覆蓋工程完成。

專家的意見認爲面板覆蓋系統的實質損害在1982年之後首數年期間開始出現。自那之後多年内,實質損害的情況惡化,而直到某個不確定的時間,對公衆人士造成傷害的風險達到不能接受的程度。整幅石板有從固定位置上脫落的危險。本席接納此等證據。有若干證據顯示,於1984及1985年期間,在花崗石板的表面上可見到痕跡,而其中一處痕跡的位置與其後見到損害的位置相符。

根據同期的證據,該建築物建成後,情況一直平靜,直至1989年11月,當時香港置地公司的Michael Tang先生對該建築物的外牆進行勘查後提交報告。」

29.上述報告以香港置地公司内部備忘錄的形式提交,並無轉交予銀行。該份備忘錄提及部分花崗石板的邊緣有缺口以及在一些位置可見到水迹和滲濾迹;但正如原審法官裁定,該報告給人的印象是該等缺陷是「多年來出現的不值得關注的磨損情況」,而假如該報告曾交予銀行參閲,則該報告都會是「令人安心而非擔心」的。

30.直到大約1993年6月,銀行才察覺有關覆面可能有嚴重缺陷。銀行新聘的物業經理人仲量行發出一份日期為1993年6月23日的備忘錄,當中提出下列數點:

(i) 數幅嵌板顯示壓縮破裂的跡象。

(ii) 該問題可能因每一樓層所提供的支撐不足和普遍缺乏移動接縫而產生。

(iii)(粗略的視察顯示)沒有一塊嵌板就本身而言是危險的,但有需要進行詳細勘測,不得延誤。

(iv) 該問題與地下鐵路公司於1980年代在銀行建築物附近進行的工程無關。

31.1993年7月,毗連大廈的擁有人致函銀行,聲稱有些嵌板出現移位,有些可能跌下,從而危及該些擁有人轄下維修保養人員的安全。

32.大約由此時起,該等問題「成倍地」增長。Kinnear先生(一位最傑出的面板覆蓋工程專家)在一份日期為1997年3月18日的報告中如此列述有關情況:

「現在觀察到的損害,一般包括嚴重剝落(有時為封合亦有時為原樣的),其出現於限制定位或重力定位附近的石塊邊緣。最大數目的缺陷存在於承壓接縫之上及之下的位置,但並不僅限於這些位置。注意到大如230毫米乘50毫米的石塊已與母石分離,而且有許多如此分離的石塊僅憑膠黏料固定位置。在建築物東南角兩處位置,兩塊破裂的石塊已……因瀕臨從建築物跌下的危險而被移除。發現數處位置的石塊已移位或自安裝位置弓起達5毫米之多。

弓起石塊的位置在第4至5及7至8樓層之間的西南支柱的西面……其他位置亦有一些弓起的徵象,尤其是在同一支柱在第10至11樓層之間及在支柱6。後者的弓起徵象出現在第13至14樓層之間的西側柱的北面,而其程度足令石塊縱向破裂並令石面出現鱗片般的剝落。」

33.最後,當銀行針對巴馬丹拿作訴其案時,就巴馬丹拿未能提供或取得面板覆蓋工程的妥當設計而言,銀行指稱其疏忽的詳情如下:

(i) 該項設計未有顧及花崗石覆面與鋼筋混凝土構築物之間的差異縱向移動。

(ii) 承壓接縫數量太少,接縫亦太窄:尤其是該項設計未有規定每一樓層高度之間至少有13毫米寬的承壓接縫,以遵從CP298:1972(英國標準工作守則298:1972年版)。

34.原審法官的做法是依循英國樞密院在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案的判決。他裁定銀行因該項失誤設計而蒙受的損害,是該建築物的市值減損或修復該覆面所需的費用。至於訴訟因由最先產生的時間,原審法官斷定,銀行所蒙受的損失發生於銀行最先獲知該項設計的不足之處或該不足之處最先顯現之時:「獲知」是指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獲知。直到該項失誤被發覺或至少可被發覺之前,不可能聲稱該建築物的市值曾受影響或聲稱可能招致修復費用。就此而言,原審法官表示:

「有關證據令本席相信,直到大約1993年中段,該等缺陷才明顯得使任何明理的人都會召來專家以及在召來專家後知悉有關缺陷和明瞭已蒙受損失。按此基礎,不可能確切指出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訴訟因由不可能於擁有人決定召來專家的時刻產生。必定有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專家可檢查該建築物以及就其對缺陷的成因及範圍的裁斷提交報告。要到那個時候才可以說所懷疑的事宜獲得證實,而這『標示了該建築物的市值貶值之時,亦因此是出現經濟損失之時』。」

35.原審法官因此斷定,針對巴馬丹拿的令狀(於1996年5月25日發出)是在時限内發出。

上訴法庭

36.在上訴法庭席前,巴馬丹拿的主要爭辯是指原審法官犯錯,理由爲他將焦點放在損害的實質顯現之上,而非放在因該項失誤設計而令銀行的經濟利益受到損害之上。代表建築師提出的論據乃如此表述:銀行約在面板覆蓋工程完成時蒙受損害,而無論如何在不遲於建築師發出最終證明書和銀行隨即付款之時蒙受損害:到此時,銀行顯然已曾依賴建築師在提供服務方面所行使的謹慎及技能,並曾據之而行事;因此,除損害的問題以外,基於Hedley Byrne v Heller案的原則,銀行已具有完整的訴訟因由;至於損害,銀行所得到的是一座覆面設計有缺陷的建築物,而該覆面遲早會崩壞:損失的幅度可能在一段時間内都無法全面確定,但這並不表示銀行不曾蒙受金錢損失:銀行所蒙受的損害是它為設計恰當的工程付款、但卻得到不合標準的建築工程:此乃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在本院席前提出論據期間所稱爲的「針對像Hedley Byrne案般不涉及實質損害的疏忽的現代訴訟因由」。

37.Hedley Byrne v Heller案並不涉及對人身或財產的實質傷害:案中原告人因依賴被告人對某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作的疏忽陳述而蒙受純經濟損失。英國上議院法庭裁定,若非有免責聲明,被告人本應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由此推翻了下述確立已久的規則:即在沒有合約下,針對疏忽的失實陳述的訴訟無法進行。自該時起,Hedley Byrne案原則便被引伸適用於多種情況。它並不限於銀行從業員被裁定因在提供證明上有疏忽而須負上法律責任:舉例說,律師如因疏忽而未有在擬備遺囑時執行當事人的指示,便被裁定須對預定受益人負上法律責任:見White v Jones [1995] 2 AC 207案。這方面的主管原則,可見於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在Hedley Byrne案的以下一段判詞:

「各位法官,本席認爲,由此可見,而現應被視爲已確立的是,假如某名擁有某項特別技能的人在不論是否有合約下承諾運用該項技能以協助另一人,而該另一人依賴該項技能,則謹慎責任將由之而生。即使該項服務是以言詞的方式或借助於言詞而提供,這也不會令情況有別。此外,假如因某人在某領域的地位而使他人可合理地依賴其判斷或技能或作出小心查究的能力;而某人在該領域負起責任向另一人提供資料或意見,或容許其資料或意見轉交予另一人,而他知悉或應當知悉該另一人會依賴該等資料或意見,則謹慎責任將由之而生。」(見該案彙編第502至503頁)

38.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案中,Goff of Chieveley勳爵表示,Hedley Byrne案的重要性「在於確立原則,以致就向他人提供服務(包括意見)而言,不論是否收取報酬,假如在履行服務時有所疏忽,則疏忽侵權行爲的法律責任可根據該項原則產生 — 即責任的承擔加上原告人的依賴,使到就該項疏忽給予法律上的補救的做法在所有有關情況下乃屬適當。」(見該案彙編第186頁H)此項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可與基於合約的法律責任同時產生。

39.唐明治先生陳詞指,在本案中,巴馬丹拿顯然確實擁有特別的技能,並且確實承諾為銀行的利益而運用該項技能;銀行依賴巴馬丹拿核准覆面的設計;而由於該覆面遲早會崩壞,銀行在該覆面建起一刻便開始蒙受經濟損失。

巴馬丹拿的主要辯據獲接納

40.上述論據在上訴法庭獲得全部三位上訴法庭法官贊同。因此,巴馬丹拿被判敗訴的判決被作廢。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如此表示:

「若然集中把實質損害視爲訴訟因由,而非把興建一幢有設計缺陷的建築物所導致的經濟損失作爲訴訟因由,便可能忽視一項事實:即使是有潛在缺陷的建築物,對其擁有人來説都已可能不那麽值錢,即使實質損害可能尚未發生亦然。舉例說,假如原告人恰巧有意在該銀行建築物建成後隨即將之出售,而買家不但曾進行實質勘查,更曾查閲建築物圖則,並且發覺圖則並未恰當地顧及收縮、蠕變及熱膨脹等問題,而有關安裝方法在考慮到覆面的厚度下並非恰當的設計,以致覆面很可能崩壞,則該建築物的價值很可能遭減損。在此情況下,買家無疑會就覆面的潛在危險而要求賣家減價。原則上,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為何不可就該種性質的經濟損失追討賠償。……假如上述所言正確,則在該建築物建成而原告人爲此而付款之時,本案的訴訟因由便產生,因爲原告人所取得的是一幢帶有固有潛在缺陷的建築物,而缺陷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導致實質損害。……

原審法官顯然認爲設計上的缺陷相當可能帶來實質損害。按此基礎,本席認爲,原告人因設計上的缺陷而開始蒙受經濟損失的時刻,就是在原告人接收該幢有設計缺陷的建築物並為之付款該日。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爲該日即為實際完工之日,即1983年3月7日。」

上訴法庭對有關法律的取態

41.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表示,其中一項核心爭議點是法庭應否「繼續依循關乎時效的英國法律,抑或應否循着與例如新西蘭、澳洲及加拿大等英聯邦國家相若的思路闡發有關時效的法律」。梅賢玉法官提述的「關乎時效的英國法律」所指為何並不清楚,因爲當地在時效範疇的法律近年來出現了頗多劇變:在案例Invercargill [1994] 3 NZLR 513,新西蘭上訴法庭庭長顧安國在其判詞中清晰地回顧了這個發展(見該案彙編第519頁第35行至第522頁第5行)。

42.在考慮這個發展時,有一點需要強調:一幢現代化多層建築物的構造極爲複雜,其建造過程亦包含眾多組成部分。建造商、建築師及工程師固然各自負有合約下的責任,但不可能對全世界負上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即確保有關建築物全無缺陷:不論缺陷是否因疏忽而導致。因此,在英國法律委員會所發表的「有缺陷處所的賣方及出租人的民事法律責任」報告(法律委員會第40號報告,日期:1970年12月15日)中,「有缺陷」此形容詞帶有兩個含意。從侵權法律責任的角度來看:

「只有當處所構成對相當可能進入或現身該處所或碰巧出現在該處所附近的人士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來源時,有關處所才屬有缺陷」。

43.上述乃依循Donoghue v Stevenson案的傳統思路,將原告人可追討的損害賠償限於對其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44.正如該法律委員會報告指出,「有缺陷」一詞用在合約上的意義有所不同。假如房屋的狀況達不到買家有權預期達到的品質標準,該房屋便屬有缺陷:該報告稱之爲「品質缺陷」。法律委員會在該報告中建議修訂法例以保障住宅商業或工業處所)的買家及承租人,使他們有權就品質缺陷起訴建造商。這導致英國制定《1972年有缺陷處所法令》 — 香港並無相對應的法例。

45.在本案,巴馬丹拿在原審時接納其通過的圖則「有缺陷」,因圖則未有充分容許覆面與建築物結構之間的差異移動:見上文所提述的承認第(vii)段。這最終引致一些石板剝落及破裂,使銀行蒙受危害他人的風險。如此表述,實質損害便是針對建築師的訴訟因由的一項要素。上訴法庭所接納的論點,頗為根本地改變這方面的法律:法庭應將實質損害這項要素從訴訟因由脫鈎,並將案件視爲純經濟損失的案件。上訴法庭面對的是這個困難:控辯雙方都促請法庭採納這種革新性的處理方法,但雙方認為藉之達致的結果卻迥然不同。被告人陳詞指,若然採取上述處理方法,訴訟因由於銀行按照建築師的「意見」行事之時(1982年)產生;原告人則力陳,訴訟因由於可合理地發覺該建築物的市值減損之時(1993年)產生。

46.有見解認爲,按照法律準則,法庭可能必須顧及用以規管建築物潛在缺陷的時效期的法定機制,尤其是該等法例的歷史發展。但此項見解似乎未獲兩個下級法庭贊同。

47.在此情況下,有必要重溫首要原則。

首要原則

48.關於潛在損害的早期案例 — Dutton v Bognor Regis U.D.C.Sparham-SouterPirelli等等—全都依循Donoghue v Stevenson案的思路。Dutton案是關於一名房屋擁有人就有缺陷的地基而追討損害賠償。原審法官裁定,源於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且隨後得到發展的「鄰近者」原則適用。法官裁定地方議會因未有妥善地檢查地基而須支付損害賠償,其金額是以估計修葺費用、測量師費用及房屋減值為基礎。地方議會提出上訴。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表示(見該案彙編第393頁F),實產與土地財產之間的區分頗難獲支持,並贊同原審法官的看法,認爲該案可納入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範圍内(見該案彙編第397頁C);問題在於法庭應否在該案中運用該等原則:亦參閲上訴法院法官Sachs在該案彙編第405頁B、406頁B及上訴法院法官Stamp在該案彙編第409頁H至411頁F所言。法庭認爲,理所當然的是原告人財產所蒙受的實質損害是訴訟因由的核心:雖然正如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該案彙編第396頁E)所言,假如地方議會在通過地基上有所疏忽,但房屋擁有人在建築物倒塌和傷害某人之前已發覺有關缺陷,則地方議會仍須負上法律責任:即使在該種情況下,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將會是經濟損失:對原告人的錢包而非建築物的損害。在Dutton案中,由於針對建造商的訴訟在審訊前已達致和解,因此該項上訴只關乎地方議會。然而,獲承認的是,假如建造商無須為建造房屋方面的疏忽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地方議會亦不可能為通過差劣的工程而負上法律責任。因此,Dutton案涉及的不單是地方議會須為違反則例而負上法律責任,而且將Donoghue v Stevenson案的範圍伸展至涵蓋源自房屋結構損害的經濟損失。

49.在新西蘭,Bowen v Paramount Builders (Hamilton) Ltd [1977] 1 NZLR 394案依循上述處理方法。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庭長Richmond裁定,根據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建造商負有謹慎責任,不可對其合理地應可預見相當可能受到影響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財產製造實質損害的潛在來源(見該案彙編第410頁)。他補充說:

「假如該潛在缺陷對房屋的結構造成實際實質損害,則本席看不到爲何在原則上該種損害不應產生訴訟因由……」(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50.雖然上訴法院庭長Richmond對於案中事實持有異議,但其上述對原則的陳述獲得Woodhouse法官及顧安國法官支持。

51.該案房屋擁有人追討的其中一個損害賠償項目是該房屋的減值,金額為2,000元。此項目獲法庭判給,因爲它是「與該建築物的結構損害有直接和緊接關連的」經濟損失(見該案彙編第411頁第33行、第422頁第1行及第428頁第29行)。

52.新西蘭上訴法院在作出如此結論時,已仔細考慮以下論據,即經分析下,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乃純經濟損失:該論據提出,房屋的減值不可視爲如實質傷害般予以考慮(從而將該案排除於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範圍之外)。此項論據不獲接納。Woodhouse法官表示:

「本案所申索的並非純經濟損失。反之,有關證據顯示:首先,可歸因於地基的缺陷對該建築物造成實際實質損害;其次,[各名原告人]的申索中的貶值元素,乃是與該項損害有關連的影響。」(見該案彙編第417頁)

53.同樣地,顧安國法官不認爲就房屋市值減損而提出的申索所依據的立足點有所不同。他表示:

「合理地需要的補救工程的費用,不論已經招致抑或將會招致,都應可予追討,就正如房產的市值已出現的任何貶值一樣,都應可予追討。要較爲詳細地制訂出若干規則,很可能是漸進的過程,而且不會全無困難。但依本席之見,本案在關乎謹慎責任及損害賠償的法律問題上並沒有引起任何特別困難……本席認爲,我等不應礙於其他案件中出現各種令人煩擾的問題而不將本案納入疏忽法的一般原則的範圍内」(見該案彙編第425頁)(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54.Bowen v Paramount Builders案的論證方式,在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案獲得依循。案中Wilberforce勳爵在處理就源於潛在缺陷的損害而判給賠償的基礎時表示,可予追討的損害賠償將包括對房屋本身的損害(見該案彙編第759頁)。此言得到同案其他法官如Diplock勳爵、Simon of Glaisdale勳爵及Russell of Killowen勳爵表示同意。Wilberforce勳爵補充表示:

「依本席之見,准予就房屋的該種損害而追討賠償,乃循自正常的原則。假如需要分類的話,則依本席之見,有關損害須為重大、實質的損害,而可予追討的是將住宅回復至不再危及佔用人的健康或安全的狀況所需的支出金額,亦可能是(視乎情況而定)因需要遷離而產生的開支金額。」

55.Pirelli案的判決是英國上議院法庭於1982年作出。該案是針對顧問工程師而提起的訴訟,但在上訴時,原審法官裁定顧問工程師有所疏忽的判決未受質疑,因此,在Pirelli案的上訴過程中,並沒有對確切的訴訟因由詳加審視:該案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Cartledge v Jopling案(該案為依循典型Donoghue v Stevenson案思路的人身傷害索償案件)的原則對該案適用。許多案件依循Pirelli案並依賴相同的原則:舉例說,London Congregational Union Inc. v Harriss & Harriss (a firm) [1988] 1 All ER 15案(此案關於設計上有疏忽的排水管在直至若干時間之後發生水浸才引致實質損害)及Ketteman v Hansel Properties Ltd [1987] 1 AC 189案(此訴訟乃針對建築師在房屋設計及選址上違反責任而提起:起訴時限自牆壁開始出現裂縫之日起計算)。至此,有關法律都合理地直截了當:根據「鄰近者」原則,建造商及例如建築師及工程師等專業人士負有普通法下的責任,不可對其合理地應可預見相當可能受到影響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財產製造實質危險的潛在來源。假如潛在缺陷對建築物本身的結構(而非其他財產)造成實際實質損害,則被告人仍須負上法律責任。分析的焦點在於實質損害;而正如在Pirelli案本身可見,法庭對「純」經濟損失 — 即是說,不引致實質損害的違反責任 — 此項或多或少屬理論性的問題沒有加以理會。

56.上述做法乃建基於常理。早在Pirelli案以前,法庭已在不涉及建築物的範疇採納此項原則:譬如參閲SCM (United Kingdom) Ltd v W.J. Whittall & Son Ltd [1971] 1 QB 337案。該案涉及承建商對電纜造成損害。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裁定,由疏忽作爲引致而不涉及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經濟損失,不可作爲損害賠償予以追討,但假如該項損失乃該項疏忽的緊接後果則除外(見該案彙編第344頁B)。亦參閲上訴法院法官Winn表達同樣意思的言論(見該案彙編第352頁F)。另一案例Spartan Steel &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Contractors) Ltd [1972] 3 WLR 502亦表明同樣的意思。

57.至於時效,當帶有實在和重大意義的實質損害最先發生時,不論原告人對此是否知悉,時限便開始計算:在英國,因引用此項原則而可能造成的嚴苛,自1986年起已藉着《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得以減輕。香港則透過1991年的有關修訂得到同樣效果。

58.至止,有關法律的表面狀況都合理地平整順暢;也許唯一的參差之處是以此方式出現:Wilberforce勳爵在Anns案中將起訴時限定在稍爲較後的時間開始計算。他表示「當建築物的狀況對佔用人的健康或安全構成當前或迫切的危險時」(斜體後加,以資強調),訴訟因由便產生(見該案彙編第760頁D)。這可以是重大裂縫最先發生之後一段相當長的時間。

分歧開始

59.接着,便是英國上議院法庭在三宗案件中判決:D&F Estates Ltd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 [1989] AC 177、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及Department of the Environment v Thomas Bates & Son Ltd [1991] 1 AC 499。上議院法庭在上述三宗判決中重新分析涉及建築物有缺陷的案件的原告人可基於何等理由而就建造商及地方機關的疏忽侵權行爲追討損害賠償。就本案而言,Murphy案尤其相關。該案關乎房屋地基在設計上有錯誤:地方議會把通過圖則的工作轉授予獨立承建商,而該承建商未能發覺該等設計錯誤。原審法官裁定,地基下陷導致牆壁及喉管受到廣泛損害,對原告人的安全及健康構成迫切危險。法官依循Anns案的判決,判給原告人35,000英鎊,作爲房屋市值減損方面的損害賠償。在上訴時,上訴法院認爲,訴訟因由建基於「普通法下的通常謹慎責任」乃屬理所當然(見該案彙編第408頁G)。問題在於地方議會是否有責任避免從建造商購買房屋的擁有人蒙受純經濟損失。上訴法院依循Anns案,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在上議院法庭,地方議會的上訴獲判得直:上議院法庭引用1966年實務説明(實務説明(司法判例)[1966] 1 WLR 1234),並偏離Anns案:假如建造商須為日後的房屋擁有人(其與建造商並無合約關係)因建造商的疏忽作爲而蒙受的經濟損失負上法律責任,則只能按照Hedley Byrne案的「依賴」原則來進行訴訟。

60.本席在此須強調一點:Murphy案既關乎《時效法令》,也不關乎訴訟因由可能於何時已產生的問題。該案關乎上議院法庭曾如何在Anns案中認同Dutton案的判決,從而將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延伸至涵蓋與被告人並無合約關係的原告人所蒙受的經濟損失。在Murphy案中,上議院法庭裁定,如此延伸超出了限度 — 由此成為(一如新西蘭上訴法院庭長顧安國爵士在載於(1991) 107 LQR第54頁的一篇文章中所評論)英國法律史中最爲突出的司法立法實例之一。在Murphy案中,上議院法庭在「彌補」純經濟損失案件中的疏忽侵權行爲的範圍時,並不直接關注到Pirelli案及Ketteman案:七位上議院法官中,唯獨Keith of Kinkel勳爵對Pirelli案表達意見,表示若然原告人與被告人有合約關係,案件便可落在Hedley Byrne v Heller案的「依賴」原則的範圍内(見該案彙編第466頁D至G)。在本案中,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循此路綫成功令上訴法庭以異於Pirelli案及Ketteman案的方式看待該爭議點:在某程度上將申索與實質損害脫鈎:假如依循Hedley Byrne案的做法,訴訟因由可說是於銀行依賴建築師的專業意見之時產生,則焦點再不在於對建築物的實質損害以及修葺該項損害可能所需的費用;而是在於覆面設計的缺陷而導致建築物價值的減損。這種損害若然出現,便必定在遠比實質損害為早的時間出現。唐明治先生未能引用任何關乎對建築物的潛在損害而曾採用這種新處理方法的案例,但他通過與涉及律師疏忽等等案件作類比的方式提出爭辯。在該等案件中,打從原告人取得有關意見並按之而行事的一刻起,訴訟因由便已產生。如前所述,此項對有關法律的看法獲得上訴法庭接納。

這種新處理方法有多大根本性?

61.需要強調的是:我等在本案所關注的,並非僅僅如日常在新建成的高層建築物中見到的若干輕微質量缺陷。我等所關注的缺陷若然不獲糾正,將相當可能對鄰近人士及財產造成嚴重傷害。一如La Forest法官在Winnipeg Condominium Corporation v Bird Construction Co. (1995) 74 BLR 1案中(該案案情與本案頗為相近)所言:「因建築物在建造上有所疏忽而危及人身及其他財產的程度,乃是在裁定建築物的修葺費用是否在侵權法下可予追討時所必須進行的政策分析的基石」,而至少就危險的缺陷而言,「存在令人信服的政策理由,支持就修葺該等缺陷的費用而將侵權法律責任加諸承建商身上」(見該案彙編第10頁E至F)。La Forest法官斷定,假如承建商(或任何其他人)在建築物的構思或建造方面有所疏忽,而有關疏忽被裁定導致該建築物有缺陷,而該等缺陷對佔用人構成實在和重大的危險,則在原則上,佔用人可根據侵權法追討修葺該等缺陷及將該建築物回復至非危險狀況所需的合理費用。加拿大最高法院因此拒絕接納如Murphy案所確立的「不可追討純經濟損失」這項廣泛禁制,並斷言指就加拿大而言,Anns案所主張的法律仍然有效。

62.誠然,我等無須裁定Winnipeg Condominium案中的原則陳述是否對香港適用(從而變相裁定我等不應仿效英國上議院法庭在Murphy案中拒絕接納Anns原則的做法),因爲Winnipeg Condominium案中的原告人不及本案原告人般與建造商及建築師有著如此接近的關係。在Winnipeg Condominium案中,各方之間並無合約關係。在本案中,銀行直接聘用巴馬丹拿為該項目的建築師,因此雙方關係的接近程度並非爭議點。Winnipeg Condominium案所顯示的是,對於英國上議院法庭在D&F EstatesMurphy兩案中抛棄傳統處理方法,加拿大最高法院至少不準備支持:只要經濟損失直接源自實質損害,原告人便可追討損害賠償。

63.加拿大最高法院作出如此結論時,是依循澳洲高等法院在Bryan v Maloney [1995] 69 ALJR 375案的多數判決(首席法官梅師賢、Deane法官及Gaudron法官)的路向。該多數判決表示:

「在原則、方針或常理上,難以看出爲何一名疏忽的建造商一方面須爲地基缺陷令建築物倒塌而導致對任何人或其他財產造成的普通實質傷害負上法律責任,但另一方面無須就糾正該項缺陷及避免該項損害所必需的補救工程的費用而對建築物的擁有人負上法律責任。事實上,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Dutton v Bognor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案中所表達的以下意見顯然相當有力:上述區分根本『不可能』成為用以區別有法律責任的情況與沒有法律責任的情況的合理根據。」(見該案彙編第383頁)

64.布仁立法官表示,將建築物的缺陷分類為純經濟損失的做法牽強(見該案彙編第391頁),並續稱:

「建築物的缺陷乃實質缺陷,糾正缺陷的費用亦因應缺陷的存在而產生……」

65.從上述所言可見,當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表示他在繼續依循英國的時效法律而非加拿大或澳洲的時效法律時,他事實上在反對PirelliKetteman兩案所確立的傳統英國看法,並轉而依循Keith勳爵在Murphy案第466頁D至G中表達的意見所顯示的路向,作出一項新嘗試。此舉缺乏已確立的案例典據支持。加拿大及澳洲的案例典據拒絕接納Murphy案的做法,將Anns案(該案所考慮的是導致健康及安全面臨迫切危險的實質損害)所主張的法律視爲有效。

上訴法庭面對的難題

66.必須正視Murphy案的含意。正如某位作者所言,Murphy案撕掉本世紀時效法律改革的最重要部分,即《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的中心點:參閲《訴訟時效 — 我們現時在何處?》[1993] LMCLQ 34第56頁。

67.在潛在缺陷案件中,原告人於何時最先蒙受損害或經濟損失的問題須取決於證據。實際案情的變化無窮無盡,故不可能就損害於何時出現而訂立總則。正如御用大律師I.N. Duncan Wallace先生在載於(1989) 105 LQR的一篇文章中指出(見該期刊第57至58頁),有些缺陷屬於這一種:建築物可能不安全,但至今即使是極微型的損害仍尚未出現;表面裂縫可能是位移及結構日後可能損壞的早期跡象,但破裂及沉降往往可能停止,並且可能顯示問題微不足道,又或除了顯示需要做表面的重新裝飾外,並無進一步的問題;另一方面,問題可能持續並逐漸發展至有需要採取根本解決方法的地步。

68.法律上並無假定損害這回事。法庭並非在假設的世界中運作。秉行公義並不要求被告人須為相當不可能引致建築物蒙受任何損害的設計上缺陷而支付侵權法下的損害賠償:參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alph Gibson在London Congregational Union v Harriss & Harriss案第24頁L表達此意的意見。上述問題可交由合約法處理。侵權法尋求就可予以訴訟的傷害補償原告人:即在真正意義上受到的傷害:在情況兩可的案件中,這是程度的問題,須根據事實決定。

69.在本案中,上訴法庭受到的妨礙,是原審法官不認爲有必要就實質損害作出詳細裁斷。原審法官不依循Pirelli案,認爲該案已被MurphyInvercargill兩案「重新詮釋」,且裁定訴訟因由並非如英國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案所裁定般於實質損害最先發生之時產生,而只是在「該等缺陷明顯得使任何明理的人都會召來專家,並且會在召來專家後知悉有關缺陷和明瞭已蒙受損失」之時才產生。

70.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裁定銀行基於經濟損失的訴訟因由產生於「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時(按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所言),或於銀行「接收該幢有設計缺陷的建築物並為之付款」之時(按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所言)。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贊同上述兩位法官所言,但本身沒有作出列明理由的判詞。正因這種處理方法,上訴法庭接着也沒有充分考慮關於實質損害於何時最先發生的證據。

71.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僅表示,關於緊接該建築物建成後是否事實上已蒙受經濟損失此項爭議點,並未獲滿意地解決:但他認爲無須參照有關證據以解決該項爭議點,因爲他接納唐明治先生的主要辯據:銀行「不曾獲得其指望得到的東西,即無缺陷的面板覆蓋系統」。這令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無異於違反合約下的擔保。

72.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表示:

「Kinnear先生在例如其報告附錄F中所提供的證據顯示,1985至1990年期間,除源自頭兩年因收縮及蠕變而造成的建築物高度初期下降外,並無其他可予識別的額外損害。正如他在附錄F列作證物的圖表顯示,看來在該等早年期間,覆面確曾有若干損害。事實上,從Kinnear先生的口頭證供明顯可見,他認爲,假如任何人曾為購買該建築物而視察該建築物,則至少約於1986年,覆面必定已有剝落,而該情況已足以使準買家警覺並要求某種保證,亦頗有可能已導致聘請專家視察該建築物並嘗試解釋該等缺陷。鑒於當時可得的認知,可能難以找到適當的專家,但他的證供仍然獲其他專家 — 尤其是包括Shillinglaw先生 — 支持。」(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73.實際上,上述便是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所考慮與時限這爭議點有關的證據概要。他作出如下結論(其獲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贊同):

「無論如何,Kinnear先生的證供表明,在覆面最初損壞後,Restenburg花崗石在十年過後的損壞相當可能愈來愈嚴重,而據此,依本席之見,該建築物的覆面即使並非從一開始(即1982年)便注定要損壞,到了最初的收縮及蠕變發生後(即於1984年)也必然注定要損壞,且極有可能確實損壞。這尤其是因爲該情況在某程度上顯然歸因於混凝土施工完成與安裝花崗石之間相距的短暫期間。方先生的證供顯示,混凝土施工完成與安裝花崗石之間幾乎沒有任何耽擱。據此,覆面的實質缺陷似乎至少到了1985年便已顯露。在這基礎上,訴訟因由於1991年7月1日前已產生超過6年,因此訴訟受法規所限而被禁制。」

74.原審時援引的證據極爲複雜,而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在其判詞中只提述部分證據。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從1983年年初(建築物建成之時)至1993年年中(缺陷漸變嚴重以及找來專家提供意見之時)之間的某個時候,Pirelli案所界定的那種實質損害事實上的確發生;但如要確定該損害於何時最先發生,本院便要首次對有關證據詳加審視。本院必須執行此項任務的理由是:除非Pirelli案可不假思索地被拋諸腦後,又除非因Pirelli案而引入的立法修改可被視爲無關宏旨,否則法庭不得不裁定設計上的疏忽導致實在和重大損害於何時出現。它標誌著訴訟因由按Pirelli原則最先產生的時間。

交替日期

75.本席有必要強調另外一點。如前所述,《時效條例》第31條自1991年7月1日起生效。按第31(1)條,只有當原告人獲得提出疏忽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時,時限才開始計算。除非根據第38A(2)(a)條,訴訟因由在第31條生效之時已被禁制,否則第31(1)條將有助延展銀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因此,根據Pirelli原則,假如實質損害最先發生於1985年7月1日之後— 例如大約在香港置地公司的Michael Tang先生於1989年9月進行勘查之時 — 則第31條便起作用;訴訟便會於1991年7月1日因已逾時而被禁制;而查訊便會轉而集中於銀行何時最先獲取對第31條第(5)及(7)款所指足以支持提出訴訟的事實的「知悉」。另一方面,假如訴訟因由於第31條生效時已被禁制,則根據法例機制,知悉的問題便無關痛癢:訴訟因由持續禁制。

案情概述

76.在本院席前,與訟各方在提出辯據期間引述了不少關於建築物蒙受潛在損害的案例,而各方在書面論據中提述更多同類案例。迄今可見,本案的案情甚爲獨特。銀行大樓在結構上的變化極爲微型,在一段為時多年的期間發生,且涉及許多因素。六名專家曾在審訊中作供,但無人明確地表示,以Ragaglini先生所策劃的特定覆面設計而言,覆面一定會崩壞。上訴法庭批評原審法官專注於對建築物的實質損害之上而非有缺陷的設計引致銀行蒙受的經濟損失之上。但現實情況反映了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呈堂證據顯示於1991年有一塊石板須被更換,於1992年再有一塊。假如當時曾找專家視察,他將會發覺已出現某種嚴重問題。但那時已是建築物建成後約八至九年。若然有人提出於1982年當建築物最初建成時,銀行已招致達數千萬元的嚴重經濟損失,則這種說法會被指為荒謬而不獲考慮。別忘記,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並不認爲覆面從一開始便「注定會損壞」。當問題於約十年後真正首度顯現時,每位相關專業人士 — 包括物業經理人仲量行、P & T建築師及工程師有限公司的董事Douglas Collins先生、津匯的工程顧問公司CDC Inc.、代表銀行行事的賓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都把焦點放在覆面而非圖則之上。在一份向津匯提交、日期為1993年10月7日的報告中,CDC Inc表示不曾見過任何「設計或竣工圖」,但認爲自己仍能提供專業意見。因此,不令人意外的是原審法官聚焦於實質損害之上:花崗石板的破裂及剝落:此事受到各方關注,最終更導致整幅覆面被更換。

77.此外,本席有需要強調此點:針對巴馬丹拿的案情是根據巴馬丹拿所作的承認而進行:巴馬丹拿承認工程師知悉或應當知悉已作訴的該等缺陷可構成對該銀行建築物附近的人士或財產帶來實質傷害的危險。他們承認對銀行負有下述責任,即避免因作爲或不作爲而產生對人或財產造成實質傷害的危險,從而令銀行蒙受經濟損失:除非石板覆面有碎塊脫落的風險,否則該種危險便不可能存在。

羅傑志法官所採用的驗證標準

78.如前所述,三位上訴法庭法官一致接納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的主要辯據。羅傑志法官在前述的一段判詞中,提出銀行可能意欲在銀行大樓建成後隨即將之出售,然後買家在查閲建築物圖則時會發覺「圖則並未恰當地顧及收縮、蠕變及熱膨脹等問題,而有關安裝方法在考慮到覆面的厚度下並非恰當的設計」,以致覆面可能崩壞。這種假設情況不獲呈堂證據支持。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當某人在當其時查閲有關圖則時,不論是否得到專業意見協助,都會作出或能夠作出該項結論。

導致損害的因素

79.最終的問題由許多因素促成。雖然該問題可粗略地表達為可歸因於「設計失誤」,但實際情況較此複雜得多。本席以稱爲乾水收縮蠕變的現象作爲例子。(收縮指混凝土乾水而引致混凝土表面輕微移動,蠕變則指建築物沉降)。雖然收縮可引致每樓層高度縮減最多1.5毫米,但證據顯示該兩種現象均大多在建造工程首數月内發生;其後由該兩項因素引致的移動將逐漸減少。Shillinglaw博士在其1997年3月的報告中表示,根據「平均教科本曲綫」,四成的收縮及蠕變在頭28天内發生。據此,假如覆蓋面板是在混凝土構築物經過數月的時間乾水和沉降後才裝上,則圖則便不必太顧及該等因素。

80.有份造成部分嵌板破裂及剝落的另一項因素是:該等嵌板是以魚尾鈎穩固在牆上,魚尾鈎則嵌入花崗石板的凹槽,然後灌上水泥薄漿從而將石板鎖穩。假如當時使用韌性較強的材料,則當石板隨着氣溫變化而產生反應時,都能容許若干移動;事實卻是魚尾鈎的鎖定作用結果對覆面造成更大壓力。因此,有關問題並非純由該份顯示使用魚尾鈎的設計引致:而是水泥灌漿連同魚尾鈎的使用有份造成額外壓力。審視圖則亦相當不可能揭露此項問題。

81.還有另一項因素。將花崗石板穩固在鋼筋混凝土構築物上的不銹鋼鈎,並非完全嵌入石板的凹槽内,而是侵入石板之間的空間,因而令石板不能按設計所訂的幅度在伸縮接縫的範圍内移動。審訊時,與訟各方並無把顯示如此裝置設計的同期圖則呈堂:當羅傑志法官在判詞中提及「買家」查閲圖則時,其心目中確實所指的是哪些圖則,本席並不清楚。鋼鈎某些部分侵入石板之間的空間這個事實,當然並非顯而易見:這一事實被用以封合接縫的膠黏料所隱蔽。

CP 298

82.在審訊時及在上訴法庭席前,大律師多番提及此項事實:假如仔細查閲CP298,便會見到該守則建議每樓層須有至少13毫米寬的承壓接縫,以容納鋼筋混凝土構架的不可逆轉的收縮。事實上,圖則所表明的是每樓層有6毫米的承壓接縫,另外在第7、13及18樓層有20毫米的承壓接縫。代表巴馬丹拿的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辯稱,此項偏差會是顯而易見:在建築物建成後進行勘查的專家,甚至無須查閲圖則,都會意識到這是一項「設計失誤」。上訴法庭不接納此項辯據。本席認爲上訴法庭正確。CP298的作用不外是指引;在審訊中,多名專家贊同CP298並非適用於所有種類的覆面,且可偏離當中的建議,條件是須顯示可達致同等表現。

覆面爲何壞?

83.隸屬英國研究院的兩位專家Mathews博士及Yates博士於1997年3月為津匯的代表律師撰備報告,當中作出如下結論:

「覆蓋面板的損害看來是四項設計及建造上的問題共同導致。該四項問題為:

- 覆蓋面板的厚度

- 承壓接縫的有限提供

- 安裝系統的剛硬度

- 於構築物建成前安裝覆蓋面板

假如只出現上列一或兩項與守則不符的差異,則看來覆蓋面板有可能不會達到所觀察到的破裂及超負荷程度。但情況似乎是,全部四項差異合併起來,令毗鄰承壓接縫的嵌板承受過於嚴重的壓力。預留的移動空間不能容納所產生的移動,而石塊的強度不足以吸收如此引起的壓力。」

84.Shillinglaw博士得出大致相同的結論。他在報告中表示:

「考慮到本人所計算出來的結果及英國研究院所提供的計算結果,本人認為,覆蓋面板及有關安裝本可承受建築物的位移及來自太陽的熱量,但覆蓋面板是緊接混凝土澆灌之後進行安裝,因此未能應付所因而導致的混凝土過度收縮。

隨著混凝土中的水份慢慢蒸發,混凝土出現收縮,引致建築物位移。該混凝土結構負上重荷,令該建築物的高度下降。」

85.Kinnear先生並非不同意該等結論,但他認爲有另外一項因素導致花崗石日久崩壞:他所稱爲的「疲乏或疲勞現象」。他表示此乃「相當新的知識」:它「與彗星型客機所發生的故障相同。該種故障的發生,從來不必因爲超過物料的靜態強度,而是因爲它經常達到的較小數字,而其頻率足以令物料疲勞。同樣的現象存在於花崗石」。這是由一段長期間内氣溫的日際變化所致。

86.巴馬丹拿傳召Perry先生以專家身份作供。他使用較其他專家更為肯定的言詞,削弱指設計失誤為損害起因的說法。他作供時表示:

「我認爲我想特別指出的要點是,在設計的層面上,這是一項可接受的設計。我不是說這是一項卓越的設計,也不是說這是一項在地盤上必定易於監督的設計。然而,它的處理方法相對地簡單,而看來針對它的批評實際上關乎執行而非構思、監督而非設計。」

87.但原審法官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88.羅傑志法官的判詞並無提述上文所撮述的證據,而該等證據與他的臆測相抵觸 — 他猜測一名於1982年年底審視建築物情況的銀行大樓買家將會斷定覆蓋面板將要崩壞。

89.如前所述,審訊時甚少提及相關圖則。該等與覆蓋面板有關而又可能由巴馬丹拿以項目認可人士的身份遞交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從未有在審訊中呈堂。唯一呈堂的圖則,日期為1981年7月3日,當中顯示樓層之間有6毫米接縫,並載有「每6層移動水平接縫20毫米」的陳述。根據證據,該名假設中的銀行大樓買家若然於1982年看見此圖則本身,頗有可能不會警覺有任何不妥。最終導致覆蓋面板崩壞的,並非單單在設計上石板之間缺乏空間;而是聯同其他因素:物料本身的性質、將石板安裝上混凝土結構的方式以及安裝過程的時間問題。

90.Kinnear先生在其1997年3月18日的報告中臚列覆蓋面板最終崩壞的原因如下:

(a) 覆蓋面板與構築物之間因乾水收縮及蠕變而引致差異移動;

(b) 因氣溫的日際及季節變化而引致石塊遇熱膨脹及收縮;

(c) 石塊本身出現疲勞,而且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因切割及鑽孔工序而產生令石塊變得脆弱的輕微裂縫,從而使疲勞情況惡化。

91.Kinnear先生由此得出如下結論:

「我可以斷定……情況從約於1989年最早的報告中所提及的石塊相對輕微的『碎裂』,已逐漸發展成本人於1995年11月勘測期間所見的嚴重得多的深度石板剝落及弓起,而該情況現在繼續擴大。最初於1989年所見的損害,與預期在相對早期會因耗盡預留給承壓移動的空間而引致的損害相符。這會使石塊的天然缺陷及在切割和鑽孔工序期間引致的石塊輕微裂縫……開始張開。該等損害項目為數相對地少……而且並不嚴重……即使對專家來説,該等缺陷於1989年也頗不大可能會標示有關損害會擴大至其後有需要更換整幅覆蓋面板。」

「超出可被視爲微不足道的傷害」

92.Cartledge v Jopling案,Reid勳爵表示訴訟因由「在錯誤作爲引致超出可被視爲微不足道的人身傷害之時就產生……」(見該案彙編第771頁)(斜體後加,以資強調)。我們顯然不能認爲,立法機關對展開法律程序施加法定時限時,會要求有關各方在任何帶有實在及重大意義的損害出現之前便要着手糾正錯誤。立法機關的方針不可能是鼓勵猜測性的法律訴訟。

93.原審法官在其判詞中提及「專家的意見」,即「覆面系統的實質損害在1982年之後首數年内開始出現」(見第22頁)。如前所述,Kinnear先生認爲Michael Tang先生於1989年9月拍下的相片提供了證據,顯示損害為「預期在相對早期會因耗盡預留給承壓移動的空間而引致的損害……這會使石塊的天然缺陷及在切割和鑽孔工序期間引致的石塊輕微裂縫……開始張開」。他在法庭上對此加以闡釋,表示該等觀察到的缺陷(即從相片觀察到的共75處「缺陷」)「與早至1985/86年已出現的損害相符」。他亦表示該等「損害項目」為數相對地少(此項事實也許顯而易見,因爲在一座樓高23層的大型建築物的正面外牆上的75處缺陷必被視爲少數目)。Kinnear先生亦表示,考慮到各項有關因素(如前所撮述)後,「花崗石中有該等活動的跡象通常[開始]出現的時間,乃……在建造完成長達十年之後」。

94.Shillinglaw博士在看過1989年的相片後,認爲有些剝落可能早於1984/5年已出現:他從相片所顯示的污垢跡而得出如此結論,並認爲該等污垢跡需「至少四年時間積聚」。

95.Shillinglaw博士亦於1996年1月對沿着最低膨脹接縫的剝落進行「全面視察」。他認爲,由剝落處所積聚的污垢程度來看,有些損害「看來在很久以前已出現」:他認爲是「在1984至1986年之間」。

96.原審法官參考Shillinglaw博士的觀察所得後,表示有「若干證據顯示,於1984及1985年期間,在花崗石板的表面上可見到痕跡」。

97.就覆蓋面板的實在及重大損害於何時最先出現而言,上文所列實際上就是有關證據的概要。關於此項證據,唯一可安心地說的是,就覆蓋面板的損害何時最先出現的問題而言,此項證據並非具決定性。羅傑志法官認爲答案是1991年7月1日之前超過6年。梁紹中法官贊同他的意見,梅賢玉法官則沒有作出裁斷。但如前所述,羅傑志法官所作裁斷的證據基礎有點兒不足。依本席判斷,有關證據只不過顯示有關損害最先大約在羅傑志法官的判詞所表示的期間出現,而假如證明它於1985年7月1日之後出現的舉證責任落在原告人身上,則根據Pirelli案的原則,銀行便是未能證明該點。也許值得注意的是,當答辯人在抗辯書中提出關乎時效的爭議點後,銀行在其答覆書中並沒有就最先的實質損害宣稱某個日期。

舉證責任

98.《時效條例》第4(1)(a)條僅規定,於滿6年後不得提出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在誰人負有舉證責任的問題上,該條文未置一詞。

99.乍看之下,指被告人負有該項責任的論據具有吸引力:原告人須申辯和證明其訴訟因由的有關元素;假如訴訟因由產生的時間不構成訴訟因由的一部分,原告人便無須提出相關指稱或證明。銀行援引澳洲維多利亞省合議庭在Pullen v Gutteridge [1993] 1 VR 27案的判決作爲上述主張的依據。然而,依本席之見,此項論據忽略了訴訟時效法定機制的要點,即禁止提出過時的申索。

100.一名原告人針對侵權行爲提起訴訟,因爲他聲稱自己已蒙受可進行訴訟的傷害。通常他本人知悉自己是否已蒙受傷害。假設他在引致法律責任的侵權作爲發生許多年後提起法律程序,而被告人聲稱:此項申索屬過時;涉案紀錄已經遺失、對涉案案情的記憶已漸淡;不再可能對此訴訟進行公平審訊。法庭於是豈非正正要對原告人說:假如導致你蒙受金錢損失的損害於頗爲近期出現,譬如在你發出令狀之前少於6年,則你便應予以證明。此事宜在McGee著《時效期限》(第三版)一書很清晰地闡述了這一點:

「以下說法必然正確:最先被告人有責任以時效作申辯,但其後原告人須證明時限於何時開始計算,這是透過參照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如適用者)透過參照他無行為能力或提述欺詐行爲、隱瞞或錯誤。在實際及策略性層面上,假如原告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時效期限表面上尚未屆滿,則被告人如欲在時效問題上勝訴,便必須推翻原告人的證據。然而,正確的表述仍是舉證責任維持在原告人身上。事實上,這一點已獲英國上訴法院在London Congregational Union v Harriss & Harriss [1988] 1 AER 15案中的判決中清楚地説明。在該案中,最終無法清楚確立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各名被告人便基於該理由而獲判勝訴。」(見第349頁)

101.上述處理方法得到Pearce勳爵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的判決支持(見該案彙編第784頁),而依本席判斷,該處理方法也代表了真正的原則。因此,除非銀行能夠證明Pirelli原則已不再是有效的法律,而本院須就潛在損害案件而尋找其他某些足以支持向被告人施加法律責任的根據,否則,本案銀行的上訴須予駁回。

Pirelli原則仍是有效的法律嗎?

102.要恰當地理解Pirelli案,關鍵在於該案彙編第16頁F所載由Fraser勳爵作出的一段判詞。他就建築物地基的缺陷提及一項重要事實:他表示:

「該缺陷除非極爲嚴重,否則可能永不會導致建築物蒙受任何損害。」

103.因此,他表示原告人的訴訟因由要直到損害發生才產生:這一般涉及缺陷所引致出現的裂縫。

104.這處理方法相當合乎常理。法律的方針並不鼓勵猜測性的訴訟:假如設計或規格上的缺陷不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則原告人充其量也只會蒙受極少的傷害。

105.Pirelli案中,建基於Hedley Byrne案的論據明確地不獲接納。Fraser勳爵表示: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其當事人就煙囪的設計而提供意見時所犯的過失,可比擬律師在提供法律意見上有所疏忽所犯的過失,該種過失導致當事人蒙受損害,而相關訴訟權於當事人依據該意見行事之時產生……就本案而言,本庭不必裁定該項陳詞是否具充分根據,但按本席現時所知,本席認爲該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見該案彙編第18頁G)

Keith勳爵的意見:標誌著新趨勢?

106.如前所述,提出把潛在損害案件重新分類的主張,乃是以Keith勳爵在Murphy案中以下一段判詞為依據:

「在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中,上議院法庭裁定,針對疏忽地核准煙囪的有缺陷設計的顧問工程師而提起的侵權訴訟,其訴訟因由在有缺陷的設計導致煙囪蒙受的損害最先出現之時產生,而非在發覺損害或經合理努力後可能發覺損害之時產生。該案被告人就該設計而言與原告人有合約關係,但各方的共同基礎是建基於合約的申索已逾時失效。假如原告人碰巧在任何損害出現之前已發覺該缺陷,則似乎沒有充分理由裁定原告人在該階段若不等待直至某些損害出現就不具有侵權法下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因需要為有缺陷的煙囪花費金錢以消除該缺陷而將會蒙受經濟損失。情況似乎是,在例如Pirelli案的情況下,即侵權法律責任由與專業人士的合約關係產生的情況下,該項責任擴展至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以免因所給予的意見而導致委託人蒙受經濟損失。原告人依賴該項意見而建造該煙囪。該案因此受到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案的原則涵蓋。」(見該案彙編第466頁D至H)

107.大律師提出,這實際上啟動了一項新趨勢,即把潛在損害案件重新分類為根據Hedley Byrne原則的純經濟損失案件,而實質損害與案件的唯一關連只在於用作證明所導致的經濟損失的證據。由此推斷,它並不接納澳洲高等法院在Bryan v Maloney案中所採用的處理方法,尤其是不接納布仁立法官在該案的陳述 — 他指建築物的缺陷乃實質缺陷,而糾正該等缺陷所涉的費用也是該等缺陷存在的結果。

108.大律師提出Pirelli案的權威性已進一步被Invercargill案削弱。英國樞密院在Invercargill案裁定,在潛在損害案件中,按恰當分析,原告人所申訴的損失乃是金錢上的損失:原告人並非為建築物蒙受實質損害而提起訴訟:參閲Lloyd of Berwick勳爵在該案彙編第648頁C的判詞。Lloyd勳爵在第649頁B作結論表示,儘管衆位上議院法官對於英國法律與新西蘭法律之間就關乎根本原則的論點出現分歧而感到遺憾,但Pirelli案的原則在新西蘭不能被視爲有效的法律 — 「至於[該案例]在英國應否被視爲有效的法律,則並非由衆位法官決定。」

109.代表銀行的御用大律師Mauleverer先生陳詞指出,我等在本院不受Pirelli原則束縛:《基本法》第8條所提述的普通法(「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予以保留」)並非局限於英國的普通法;第84條特別授權香港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因此本院大可宣布在潛在損害案件(或至少涉及對建築物造成影響的案件)中,凡原告人就經濟損失提出申索,則有關的訴訟因由在實質損害對一名明理的申索人來説變得明顯之時產生;Mauleverer先生辯稱此項主張得到Invercargill案的有力支持,案中英國樞密院在依循Murphy案第467至468頁下採納澳洲高等法院法官Deane在案例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 157 CLR 424第503至505頁的一段判詞。案中澳洲高等法院所處理的是一宗房屋因基腳不穩固而蒙受損害的案件;Deane法官在第503頁表示,原告人所具體地申索的既非關乎房屋結構上的損害,也非關乎因房屋倒塌或沉陷而對其他財產造成的損害,而是關乎「地基實際上不穩固所代表的……損失,即是說,關乎……為了補救在[原告人]取得該財產時已經存在於該財產的結構缺陷而所需的費用……」。Deane法官繼而審視用以決定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的兩個可能時間:(i)當原告人在不知悉房屋地基不穩固的情況下支付較高價錢而取得該房屋之時,因此實際上在該個時刻蒙受了損失或損害,或(ii)在最先獲悉地基不穩固或地基不穩固最先顯現之時。Deane法官認爲後者可取:以房屋的市值實際減低的形式表現的經濟損失到了該時才出現。在Invercargill案中,Lloyd of Berwick勳爵採納同一做法,並表示:

「當裂縫變得極其嚴重,或缺陷變得極其明顯,以致任何明理的房屋擁有人都會召來專家之時,訴訟因由便產生。到了該時候,該缺陷對準買家或其委聘的專家來説將屬明顯,因此該時刻便標示着建築物的市值貶損之時,從而也是經濟損失出現之時。本院衆位法官不認爲能更準確地界定有關時刻。據此,損失的幅度會是修葺的費用(如進行修葺屬合理)或是市值的減損(如進行修葺不屬合理):參閲案例Ruxley Electronics and Construction Ltd v Forsyth [1996] 1 A.C. 344。」(見該案彙編第648頁F)

110.Mauleverer先生陳詞指本院應採納同一做法,因而實際上把Pirelli原則束諸高閣。他聲稱絕大部分的普通法案例典據均不認為Pirelli案的處理方法繼續有效:不但該項「可發覺性」驗證標準自從案例Mount Albert Borough Council v Johnson [1979] 2 NZLR 234出現以來並早在Invercargill案予以確認前已成爲新西蘭法律的一部分,而且Pirelli原則在澳洲也不獲依循(參閲案例Shire of Sutherland Council v Heyman (1985) 157 CLR 424),在加拿大亦然(參閲案例City of Kamloops v Nielsen [1984] 10 DLR (4th) 641)。

法定框架的重要性

111.上述陳詞強而有力,但在香港為訴訟時效而制定的法定機制的背景下,該等陳詞是否正確?

112.如本判詞早段所述,展開訴訟的時限受法規規限,而法庭的職能最終僅為體現法例的真正用意。如《時效條例》第31及32條所載,就不涉及人身傷害的潛在損害而制定的訴訟時限的現行法定機制,顯然建基於以下事實,即訴訟因由可在申索人得悉該已造成的傷害之前產生:否則,第31(4)(a)及(b)條將毫無意義。而我等知道,作爲歷史事實,該等條文乃源自Pirelli案的原則。

限原則

113.所有在侵權法下的疏忽賠償申索(人身傷害除外)均受相同的原則管限:參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在D.W. Moore & Co Ltd v Ferrier案彙編第280頁H所言。《時效條例》第4(1)條的適用範圍,乃受兩項主要規則管限:(i)針對申索人的時限在其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開始計算;(ii)當申索人因被告人的疏忽而蒙受損害時(而該損害須屬實在和重大並超出可被視爲微不足道的程度),其訴訟因由便產生。這適用於所有情況。

114.依本席之見,Pirelli案的原則在香港法律中屬根深柢固,我等必須經過長期和仔細的研究後才可宣稱Pirelli案的判決錯誤。在本案中,假設接納銀行是就經濟損失提出申索,而非就實質損害索償,那麽就時效而言,在純粹理論上有三個可爭議的日期:

(i)  銀行依賴巴馬丹拿就該項設計而提供的專業服務之時:即唐明治先生所稱的就「Hedley Byrne案那種無實質損害而基於現代疏忽」而提起的訴訟;

(ii) 實質損害最先出現之時(依循PirelliKetteman兩案);

(iii) 實質損害被發覺之時(依循Invercargill案)。

115.關於上述第(i)項,這需要依循Hedley Byrne案及其後加以擴大範圍的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案的原則,將潛在損害案件重新分類為就疏忽的錯誤陳述而提出申索的案件。但單單運用該等原則並不能對「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此項問題提供全部答案。指訴訟因由於原告人依賴該項疏忽意見的一刻產生,並非自明的公理。假如可根據證據證明在開始時不曾出現可量化的損害,則訴訟因由不能在該時刻產生:儘管這個情況在涉及律師及估值師疏忽的一類案件中普遍發生。根據本案的(不尋常)事實,此情況並無在本案中發生。

116.本席暫且擱下第(ii)項不談而先討論第(iii)項。第(iii)項實際上體現了一如在Sparham-Souter案所判定的英國有關法律的情況,直至Pirelli案的判決將其明確地推翻爲止。Sparham-Souter案被推翻的根據具有重要性。如前所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eoffrey Lane在Sparham-Souter案中曾表示,該案的情況(房屋地基不穩固)與Cartledge v E. Jopling案(肺塵埃沉着病案)的情況並無恰當的類似之處。但上議院法庭對此觀點明確表示不贊同 — 並宣稱有關原則是,在疏忽申索中,一般均以同一驗證標準來回答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的問題。在Pirelli案中,上議院法庭裁定,在涉及建築物有潛在缺陷的案件中,為施行《1939年時效法令》第2(1)條而適用的原則,與所有其他疏忽申索案件所適用的原則一樣:例如包括針對律師及估值師的申索案件。正因如此,該項「可發覺性」驗證標準便藉法規引入,在香港目前體現於《時效條例》第31條。

117.Mauleverer先生陳詞指,雖然立法機關在制定第31及32條時是假設Pirelli案的原則為管限法律,但此事實本身並不妨礙本院作出不同的判決。他引述案例Birmingham Corporation v West Midland Baptist (Trust) Association [1970] AC 874作爲支持上述說法的典據,特別是案中Reid勳爵的判詞中的以下段落:

「但單憑某項成文法則顯示國會必然認爲有關法律是某回事,並不能禁止法庭裁定有關法律其實是另一回事。」(見該案彙編第898頁F)

118.假設接納上述所言正確,但問題仍是:放棄依循Pirelli案將怎樣違背該等管限原則?既然立法機關已於1991年藉制定第31條而為潛在損害案件引入該項「可發覺性」驗證標準,則宣告普通法與Pirelli案的原則有別將可達到何種抽象公正目的?

119.這引致本席進而考慮唯一可與Pirelli案相比的Invercargill案。

Invercargill

120.Invercargill案,新西蘭上訴法院的多數判決(McKay法官持異議)裁定維持運用該項「可發覺性」驗證標準來確定涉及建築物潛在損害案件的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並拒絕依循英國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案的判決。該項多數判決獲樞密院確認。

121.在新西蘭,有關法律在相對地早的階段已循着與英國法律(通過類比亦與香港法律)不同的路綫發展。在Mount Albert Borough Council v Johnson [1979] 2 NZLR 234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裁定,在潛在缺陷案件中,根據《1950年時效法令》的訴訟因由只在缺陷變得「明顯或顯而易見」時才產生。十年後,在Askin v Knox [1989] 1 NZLR 248案中,上訴法院鑒於數年前已作判決的Pirelli案而有機會檢討相關情況。上訴法院表示應依循Mount Albert Borough Council案判決所作的指引。這點對該案的判決來説其實並非必要,因為案中原告人未能根據案情證明被告人有所疏忽。然而,上訴法院特地表示認同Mount Albert Borough Council案的判決,同時表示新西蘭國會應考慮引入「概括終止」時效期,例如英國《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下的15年絕對時限,好讓被告人無須面對極度過時的申索。新西蘭付諸實行,通過《1991年建築物法令》,引入類似香港《時效條例》第32條的「概括終止」時效期,但沒有制定相等於第31條的條文:新西蘭國會認爲無此必要,因爲新西蘭上訴法院在Askin v. Knox案中並無依循Pirelli案的判決:顯然,新西蘭國會在通過《1991年建築物法令》及其中的「概括終止」條文而保護被告人免受過時的申索時,必然已認可該項「可發覺性」驗證標準。在潛在缺陷並非合理地可被發覺的案件中,該項驗證標準可維護原告人的權益。因此,英國樞密院於1995年聆訊Invercargill案時所面對的問題是:就新西蘭的法律而言,是否必須將時鐘轉回到1982年,即新西蘭法律猶如受Pirelli案的原則管限一樣,還是應該接受現實,即新西蘭的法律在過去接近二十年來已另行發展,而這方面的普通法並無同質性?

122.在本案中,本院無須面對該項問題。

何去何從?

123.為訴訟時效而設的法定機制,在有關各方的對立權益之間取得平衡。《時效條例》第4(1)(a)條並不要求原告人提出純粹建基於臆測的侵權申索。實際損害乃是任何侵權申索的自然要素。正如布仁立法官在Bryan v. Maloney案彙編第391頁指出,將建築物的缺陷歸類為純粹經濟損失的做法實屬牽強。

124.被告人的疏忽所造成的傷害並非純粹在經濟上:建築物亦受到實質損害。依本席之判斷,將該種損害「重新分類」的論據無法成立。

125.能夠顯示實際損害是在原告人發覺之前超過六年已出現的案件將相當罕見。就以本案為例:根據證據,按照一些專家的意見,銀行大樓當時的管理人於1989年9月發覺的實質損害應已導致進一步調查。假如當時曾召來專家,則至少或可根據當時觀察到的花崗石破裂及剝落而追查到設計和建造方式存有缺陷。這樣,根據典型Pirelli案的思路,假如當時香港置地公司曾將其發現通知銀行,而銀行又從速尋求專家意見,則銀行大有可能已在時限内展開法律程序,根本無須求助於第31條。

126.假如基於有關設計而建成的建築物必定會引致擁有人招致額外支出(不論是進行補救工程還是修復工程的支出),則如此嚴重的缺陷通常會在六年内導致顯而易見的實質損害,相反情況將相當罕見。

127.依本席之見,在處理潛在缺陷申索方面,香港設有妥為建基於已確立原則的法律體制,而該體制完全能與侵權法範疇内的其他疏忽申索共融。Mauleverer先生陳詞指,至少自Murphy案以來,法律發展的「趨勢」是採納該項「可發覺性」驗證標準。據本席之判斷,此項陳詞未免太過流於表面。此項陳詞不能與香港為侵權訴訟時效而設的法定機制共融。指第31條本身並非認可Pirelli案的原則而只不過是緩解其後果,並非解決問題的答案。誠然,如第4(1)條所體現的「訴訟因由產生於某個日期」的概念,源自法官訂立的法律,因此本院可因應情況的改變而予以修改。不過,我等不應貿然隨着或被認爲是前進的潮流而轉移立場。

128.本席在本判詞早段曾經提述Reid勳爵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的判詞:尤其是他斷定法定機制令法庭不能裁定訴訟因由於損害被發覺之時產生時所依據的理由:Reid勳爵曾提述令時效期延後的欺詐錯誤情況:相等於香港《時效條例》第26條。新西蘭上訴法院在Invercargill案中表示上述結論是不合理的推論(見[1994] 3 NZLR 513第532頁第27行):這點被提出作爲不依循Pirelli案的另一理由。本席謹質疑上述針對Reid勳爵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所作判詞的批評是否有理可據。案中上議院法庭尋求確定「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一句的意思,而Reid勳爵所表示的只不過是不能在潛在損害案件中給予該句另一解釋:尤其是在顧及法規已涵蓋涉及欺詐或隱瞞的情況之時。漏洞應由立法機關堵塞:法院不宜為求在個別案件中爭取某特定結果而曲解恰如其分的字句的顯明涵義。但上述一切已成歷史,因爲漏洞已被堵塞:香港的法規自1991年起有了第31及32條。

就針對巴馬丹拿的案而言的結論

129.就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的案而言,本席的結論如下:

(1) 根據涉案事實,具有實在和重大意義並導致可量化的金錢損失的實質損害,最先約在1985年出現。根據證據,銀行未能證明該損害於1985年6月之後出現。據此,銀行的訴訟因由在《時效條例》第31條於1991年7月1日起生效時受法規所限而被禁制。於1996年5月25日發出的令狀遠遠過遲。

(2) 上訴法庭錯誤地裁定,依據第4(1)(a)條,訴訟因由產生於「建築物建成」之時(按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所言)或於銀行「接收該幢有設計缺陷的建築物並為之付款」之時(按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所言)。此項裁決錯誤地把訴訟因由產生的時間置於1982年年底。

(3) Pirelli案所確立的原則在香港的法律中已根深柢固,不能置之不理;該原則處於為處理潛在損害申索而設的法定機制的核心。該原則與管限疏忽申索的原則一致。Invercargill案所採取的處理方法對新西蘭適當,但不符合香港的法定機制。並無充分理由支持採納該處理方法作爲管限香港的潛在損害申索的原則。

(4) 根據Pirelli案的原則,銀行的上訴失敗。基於別的理由,上訴法庭的判決應獲確認。

銀行針對津匯的侵權申索

130.銀行針對津匯的令狀於1994年6月20日發出。本席於上文的論述,同樣適用於銀行針對津匯而提出的侵權申索。該訴訟在1991年各項修訂生效時已經逾時失效。為完整起見,本席將簡短地處理原審法官裁定津匯勝訴的論點(該裁決獲上訴法庭確認)。該項論點指覆蓋面板的設計由Ragaglini先生以獨立承判商的身分負責,津匯在法律上無須為他的失誤負上法律責任。

津匯對銀行的謹慎責任是否可轉授?

131.津匯是面板覆蓋工程的指定次承建商。根據津匯與銀行於1981年5月18日簽訂的協議,津匯保證在覆面的設計方面行使所有合理程度的技能和謹慎。原審法官作出如下裁斷:

「本席全無疑問地認爲,根據合約,有關各方預期津匯將負責設計將花崗石板安裝上混凝土的系統,並且預期該系統將包括提供恰當移動空間。」

132.此項裁斷並無受到任何質疑。

133.銀行指,這同時產生可據之進行侵權訴訟的謹慎責任,即津匯有責任在設計該安裝系統方面行使技能及謹慎:參閲Henderson v Merritt Syndicates Ltd案。原審法官在此論點上亦裁定銀行勝訴。

134.那麽,此等裁斷在法律上有何後果?

135.銀行並非依靠Ragaglini先生在覆面的設計方面行使技能及謹慎,亦非尋求令津匯因Ragaglini先生的失責而負上轉承法律責任。銀行的論據僅是:津匯對銀行負有謹慎責任,不能透過將轉授他人履行該責任而解除該責任;津匯當然有自由以它和Ragaglini先生所協定的條款聘用Ragaglini先生,但這不能影響津匯對銀行負有的責任。

136.據本席判斷,此論據顯然正確。此論據建基於已妥為確立的原則:例如參閲Blackburn勳爵在案例Hughes v Percival (1883) 8 App. Cas. 443第446頁所言。

137.正如Slynn of Hadley勳爵在案例Wong Mee Wan v Kwan Kin Travel Services Ltd [1995] 3 HKC 505第510頁所言:

「當然,有許多人訂立合約同意提供服務,同時安排由其他人履行其責任,而合約確實又預期他會如此安排……服務提供者可根據合約安排由他人履行其所有或部分責任的事實,並不能免除服務提供者的合約責任。假如次承判商在提供服務時未有行使應有的謹慎及技能,則服務提供者或須承擔法律責任;正如若然次承判商未有提供服務或未有按照合約條款提供服務,則服務提供者也須承擔法律責任一樣……」

138.上述所言是關於合約責任。至於侵權法下的責任,情況並無分別。負有謹慎責任的人,不能藉轉授他人履行該責任而解除本身的責任,不論轉授方式是根據僱用合約轉授受僱人還是根據服務合約轉授獨立承判商:參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enning在案例Cassidy v Ministry of Health [1951] 2 KB 343第363頁表明此意的意見。

139.在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斷,並斷定不曾產生任何針對津匯的侵權法律責任。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同意羅傑志法官的結論。結果,銀行針對津匯的上訴被判敗訴。依本席之判斷,該項理由不能成立。然而,基於上文所述理由,銀行於1994年6月針對津匯發出令狀時,銀行針對津匯而提起的侵權訴訟已逾時失效。

基於持續保證而津匯提出的申索

140.本席有幸拜讀本院常任法官沈澄就案件這一方面所作的判詞擬本。本席同意其判決。

結論

141.依本席之判斷,銀行針對巴馬丹拿及津匯兩者的上訴必須予以駁回,銀行亦須支付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142.若干年前,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將其總行重新發展成爲一幢樓高23層的建築物。該建築物有稱爲乾掛式花崗石面板覆蓋。巨型花崗石板給安裝在錨固裝置上,而錨固裝置則繼而連接在該建築物上。設計該安裝系統及執行該項工程的分包合約,由津匯雲石廠有限公司(下稱「津匯」)承辦。合約款項在建築師核證後分階段支付。津匯於1981年8月提交首份發票。該發票的款項看來在1981年11月21日前已獲支付。巴馬丹拿建築事務所(下稱「巴馬丹拿」)擔任整個重新發展項目的建築師及結構工程師,津匯提交的圖則亦由巴馬丹拿通過。面板覆蓋工程於1982年7月完成。佔用許可證於1982年11月發出,整座建築物則於1983年3月建成,但建築物的建成及佔用許可證的發出看來與面板覆蓋工程完成的日期並無任何關聯。覆蓋面板後來崩壞而需要更換,所涉費用超過38,000,000元。銀行於1994年6月20日針對津匯發出令狀,指稱津匯違反合約及疏忽。在原審時,除基於一項被指的保證而提出的申索外,銀行接納建基於合約的申索已逾時失效。1996年5月25日,銀行針對巴馬丹拿發出令狀,同樣指稱巴馬丹拿違反合約及疏忽,但銀行亦在原審時接納建基於合約的申索也是逾時失效。上述兩宗訴訟經合併後由原訟法庭法官范達理審理。他裁定津匯勝訴,亦裁定津匯不曾作出任何保證,而由於津匯曾聘用獨立承判商Ragaglini先生提供有關設計,因此津匯無須承擔疏忽法律責任。巴馬丹拿承認有疏忽,但辯稱該項訴訟因由已逾時失效。范達理法官裁定巴馬丹拿敗訴。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判津匯勝訴的判決,但推翻原審法官判巴馬丹拿敗訴的判決,並裁定針對後者的訴訟因由已逾時失效。在上述背景下,案件現要由本院審理。

143.就被指的保證而針對津匯提出的申索,乃建基於招標文件第2.15項條款,該項條款亦被納入分包合約内。該條款部分內容如下:

「中標者將被預期在顧及香港的颱風情況下保證該項安裝在有關建築物的壽命期間得以保持。」

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津匯並無作出獨立保證。銀行的辯據實際上是指該條款本身就是一項保證。本席只須指出,該條款並非一項保證,它明顯有其他進一步的設想。本席裁定津匯並無作出保證,此點告一段落。

144.津匯乃雲石工程專家。它接納自己根據分包合約的條款須負責該系統的設計,亦接納事實上該系統在設計方面有疏忽。然而,它在下級法庭辯稱,根據涉案事實,它不應負上法律責任,而該辯據亦獲下級法庭接納。它提出證據指銀行知道津匯對乾掛式面板覆蓋工程欠缺所需的專門知識,而在銀行知悉和批准下,它僱用一名專家Ragaglini先生以提供該等服務。對於上述證據所帶來的後果,恕本席無法贊同下級法庭的看法。津匯是指定次承建商,除非它已獲解除該項責任,否則它仍須對該項設計負上法律責任。呈堂證據不足以解除津匯該項責任。津匯沒有辯稱除此之外它對銀行並不負有相關謹慎責任。津匯若然無法自行提供恰當的設計,便有責任安排取得恰當的設計。津匯知道銀行將倚賴該項設計。現在唯一仍有待本院裁決的問題是:建基於疏忽的申索是否已逾時失效?

145.針對巴馬丹拿的疏忽申索,指其在通過覆面的圖則時有所疏忽。巴馬丹拿在原審時曾作出下列各項承認:

「 (i) 巴馬丹拿對銀行負有其所指稱的謹慎責任;

(ii) 考慮到銀行與巴馬丹拿之間的關係的性質,巴馬丹拿的謹慎責任延伸至不作出導致經濟損失的作爲或不作爲;

(iii) 巴馬丹拿知悉或理應知悉已作訴的損害及缺陷,可構成對該銀行建築物附近的人士或財產造成實質傷害或實質損害的危險;

(iv) 巴馬丹拿知悉或理應知悉該項損害可能令銀行須對第三者承擔法律責任;

(v) 巴馬丹拿知悉或理應知悉將有需要對該項損害進行補救工程;

(vi) 該銀行建築物蒙受已作訴的損害;

(vii) 巴馬丹拿違反其對銀行的謹慎責任:該項責任是為面板覆蓋工程提供或取得安裝系統的設計,而該設計可充分容許覆面與該建築物的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間有差異移動;及

(viii)  (在受限於下述各項抗辯理由及爭議點的前提下)巴馬丹拿有法律責任就採取法庭裁定為適當的補救方法以補救該項損害所需的費用而向銀行支付賠償。」

第(ii)項承認顯然是承認有責任不導致經濟損失。即使沒有該項承認,本席也會裁定巴馬丹拿負有該項責任。津匯沒有作出該種承認,但上文簡述的事實顯示津匯負有相同的責任。第(vi)項承認是承認銀行蒙受了其所指稱的損害,即指稱從覆面發展出來的實質損害及經濟損失。最後,第(v)及(vii)項承認在一併理解下,是表示巴馬丹拿知悉所承認的實質損害將須予以補救,而在除限於已作訴的抗辯理由下,巴馬丹拿承認對該等補救工程負有法律責任。本席認爲,就每名被告人而言,唯一的爭議點是該等訴訟是否已逾時失效。

146.因此,就每名被告人而言,受爭議的問題在於對《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a)條的正確詮釋。第4(1)(a)條的具體內容與英國《1939年時效法令》第2(1)(a)條完全一樣,僅規定: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

《時效條例》中沒有任何條文直接協助釐定侵權行爲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爲此必須求助於普通法。就合約而言,訴訟因由產生於違反合約之時,不論原告人是否對違約知悉,也不論原告人是否已蒙受損害。就疏忽侵權行為而言,訴訟因由產生於非微不足道的有關損害已出現之時。在一般案件中,例如涉及原告人被汽車撞倒的案件中,一些實質損害顯然與侵權行爲同期發生。較為棘手的案件,包括涉及一件物件因本身的潛在缺陷而受損或變壞,又或涉及該潛在缺陷本身被指就是有關損害的案件。

147.代表巴馬丹拿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無疑注意到該等困難,因此提出論點指本案所涉的設計上缺陷乃屬明顯而非潛在缺陷,因爲該等缺陷應會透過審視有關圖則或實際構築而顯現。本席認爲無須用太長篇幅處理此項論點。案中並無清楚的證據證明情況確是如此,這無疑是因爲該論點在原審時既無作訴又無加以爭辯。在此等情況下,該論點不能在本院席前予以爭辯。參閲案例The Tasmania (1890) 15 App. Cas. 223第225頁及Hoecheong Products Ltd v Cargill Ltd [1995] 1 WLR 404第408頁G至409頁F。本院必須以圖則或構築中的任何缺陷均屬潛在缺陷作爲審理本案的基礎。

148.在原訟法庭,原審法官裁定:

「該時效論點乃一項抗辯,須由被告人證明。」

上訴法庭裁定舉證責任其實落在原告人身上。本席贊同此言。一名原告人無須在申索陳述書中申辯訴訟在時限内提出,因爲此舉未免反應過早。然而,一旦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出時效事宜,原告人便負上舉證責任,儘管提證責任可在審訊期間不時轉變。參閲案例Cartledge v E.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第784頁、London Congregational Union v Harriss [1988] 1 AER 15及最近期的案例Crocker v British Coal Corporation [1995] 29 BMLR 159。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出了該時效論點,但原告人在答覆書中只是安於作出否認,而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訴訟因由據稱於何時產生的詳情。可能就是此項遺漏導致或促成兩個下級法庭未有將若干焦點放在令侵權法下的訴訟因由得以完備的損害以及該種損害出現的日期之上。

149.英國《時效法令》已有數百年歷史。香港於1965年首次有本身的《時效條例》(第347章),該條例仿照英國《1939年時效法令》制定。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四版)第28冊第805段説明:

「法庭至少表達了三個不同理由,以支持時效法規的存在,即(1)長久蟄伏的申索本身帶來的殘酷比公義多;(2)被告人可能已不再持有足以反駁某項陳舊申索的證據;及(3)具有良好訴訟因由的人士應盡合理努力進行申索。」

也許還有其他理由。舉例說,由Scarman勳爵擔任主席的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其第二十四號報告(潛在損害)中第2.6段提及其所收到就當時相關法律而提出的評論,並表示:

「許多評論員亦提及難以就潛在損害取得令人滿意的保險範圍,並特別關注到已退休專業人士所面對的困難,該等人士感到被迫在退休良久後仍要繼續維持費用昂貴的保險單。亦有若干意見書提及在引發某項訴訟的有關事件發生之後多年才要就訴訟提出抗辯所牽涉的實際問題,尤其是就證據而言。一些意見表示此等問題曾引致無實質內容的申索的數目與日俱增。」

主要來說,英國和香港兩地的立法機關均認爲,把基於侵權行爲和合約的訴訟的時效定為由訴訟因由產生之日起計六年乃屬恰當。就該個期限,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在案例D.W. Moore and Co. Ltd v Ferrier [1988] 1 WLR 267中表示:

「在絕大部分的案件中,此等規則運作良好,因爲申索人約在蒙受有關傷害或損害時知悉該傷害或損害,而他若然不在法規所規定的充足時限内採取行動,便只能責怪自己。」(見該案彙編第279頁)

他繼而提及一名提出侵權申索的原告人在直到時效期限屆滿後才知悉和發覺有關損害一事的情況及該人所面對的難題。

150.時效法規無可避免地代表一種妥協。一方面,當陳舊的申索所涉及的文件或證人不再可得,或記憶因時間流逝、隨後患病或其他理由而已衰退或消失時,被告人便應獲免面對此種申索。本案是這種情況的一個例子。覆面的圖則本應曾提交予建築物條例執行處,但在該處完全找不到圖則的蹤影。也許本應預期巴馬丹拿或津匯本身會備存副本,但看來情況並非如此。唯一或可被稱爲圖則的文件,就是看來由Ragaglini先生於某次會議期間在一張紙上繪劃的草圖。在此等情況下,該草圖就是唯一呈堂的圖則,而作證的專家以至法庭都沒有機會審視全套實際文件。保存下來的備忘錄或會議紀錄(假如曾經存在的話)看來不多,而呈堂的備忘錄或會議紀錄並無載有任何對時效問題有用的資料。只要快速翻閲證據的謄本,便會察覺證人的記憶已不清晰。另一方面,上述妥協意味着總會出現這樣的困難情況:原告人在提出表面上看來無可爭辯的申索時,卻發現其訴訟已逾時失效。因此,舉例說,《時效條例》第5條(此項條文於條例最初誕生時已載於其中,而其對應版本是英國《時效法令》第3(1)條)規定,在連續侵佔的情況下,時限自關乎最先侵佔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開始計算。在R.B. Policies at Lloyd’s v Butler [1950] 1 KB 76案中,一輛汽車被一名身份不明的竊賊偷走並轉售予不知情的買家。原告人針對該買家的申索本應似乎沒有抗辯餘地,但原告人提出申索之時距離該輛汽車被盜之時已超過六年。原告人不可能針對一名不知名的竊賊提起法律程序這項事實,對原告人毫無幫助。該項訴訟結果被法庭裁定已逾時失效。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原告人患上肺塵埃沉着病。法庭裁定訴訟因由在原告人蒙受非微不足道的損害時產生,即使原告人對此並不知悉亦本不可能對此知悉亦然。無論該等案件的勝訴機會有多大,當立法機關沒有容許延展起訴期限時,法庭就不能有效地容許延展該期限。借用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在Spencer-Ward v Humberts案(未載入案例彙編;英國上訴法院判決,1994年7月6日)中就另一方面所言:

「假如對原告人寬容的願望反而導致法庭對被告人不公,這將令人感到遺憾。」

對此,本席欲補充:假如法庭在企圖對公平性的問題實行一項不確定的解決方法時對法例置之不理,則這將屬不幸。法庭的任務是在緊記相關立法目的及《時效條例》的整體條文下解釋條文。然而,英國及其他英聯邦司法管轄區的法庭目前看似有一股趨向,就是想緩和該等在時效期限屆滿前不可能知悉或發覺有關損害的原告人的情況。

151.對於涉案損害既不被發覺又不可被發覺時原告人所面對的困境,英國及香港兩地的法庭或立法機關並非毫不察覺。早於1886年,英國上議院法庭在The Darley Main Colliery Company v Mitchell [1886] 11 App. Cas. 127此宗上訴案中作出判決。案中的煤礦作業土地承租人曾導致原告人的土地下的泥土沉陷。承租人支付了賠償,並終止作業。若干年後,其他人在承租人的土地的毗鄰土地上所進行的進一步工程,導致進一步地陷,而該地陷若不是之前移走了支撐就本應不會發生。上議院法庭裁定第二次地陷產生新的訴訟因由,以致訴訟是在時限内提出。Halsbury勳爵在其判詞中表示:

「一所曾受震動的房屋可能並不立刻顯示它所遭受的全部損害,但它當時仍然是受到了其受損程度所顯示的損害,而損害只在其後分階段顯露出來這個事實,並不改變損害存在的事實;因此,以人類身軀這個更爲複雜的機理在鐵路意外中受到損害而言,整個機理都受了傷,雖然受傷害者當時可能沒有看見甚或意識到有關損害;其後階段的痛苦只不過是原先所造成的損害的表現,以及因原先所蒙受的傷害而引起。」(見該案彙編第132頁)

上述言論背後的邏輯看來無可挑剔。

152.Darley案的判決是基於一個事實:由於產生了進一步的訴訟因由,所以令狀是在時限内發出。77年後,上議院法庭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作出判決。Pearce勳爵在該案彙編第781頁提述本席剛才引述的Halsbury勳爵所言,繼而表示:

「當它『即是說,有關損害』達到的階段,不論當時是已知還是不知,可使法官恰當地就已造成的傷害給予損害賠償時,訴訟因由便產生。」

案中各名上議院法官均贊同訴訟因由產生於非微不足道的損害已造成之時,即使原告人對該損害不知悉也本不可能合理地知悉該損害亦然。每位法官均表明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結論。當時,在英國《時效法令》中的唯一障礙乃該法令第26條(該條文的内容與香港《時效條例》第26條相同),其迫使諸位法官裁定「發覺」或「可發覺性」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該條文規定,凡(1)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爲或(2)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3)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則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爲、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時限並不開始計算。該條文乃基於以下假設:即使原告人對訴訟因由的產生一無所知,亦本不可能合理地發覺所需的事實,但訴訟因由事實上已經產生。該條文並無把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延後,而只不過是在適當情況下把時限開始計算的日期延後。

153.Reid勳爵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彙編第772頁表示,假如該事宜受普通法規限,則他會裁定,在傷者發覺或假如他已採取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步驟便應可發覺有關損害之前,法庭不應裁定訴訟因由已產生。接着,他把該法令第2(1)(a)條和第26條一併理解,並表示:

「但本案的問題乃取決於法規,即《1939年時效法令》,而依本席看來,該法令第26條使本席所顯示的結果不可能達到。該條文為涉及欺詐行爲或錯誤的情況訂定特別條文:其規定欺詐行爲被發覺或在合理努力下應可被發覺之前,時限並不開始計算。這裡所指的欺詐行爲曾獲給予廣泛的詮釋,但顯然不能延伸至涵蓋本案。該條文的必然含意是:凡不涉及欺詐行爲或錯誤的情況,則不論有關損害可否被發覺,時限都開始計算。」

Evershed勳爵在同案彙編第773頁表示:

「本席認爲,如要在好像本案的案件中把該日期延後,必然需要對該法定準則加插字詞以設立條件。各位上議院法官,本國法庭就詮釋法規而已妥為確立的原則,並不容許如此加插字詞;而尤其是在顧及同一法令第26條下的明文規定之時更爲如是。該條文把涉及欺詐行爲或錯誤的案件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延後至該欺詐行爲或錯誤被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被發覺之日。」

上文提及把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延後而不是把時限開始計算的日期延後,顯然是筆誤。

154.除了案例典據之外,損害被發覺或可被發覺本身顯然都不能相當於損害。採用上文所引述Halsbury勳爵在Darley案中所言,假如蒙受了損害,則該損害就是損害程度所顯示者。不證自明,損害的被發覺有別於損害的出現。因此,Pearce勳爵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表示:

「他對自己肺部的狀況的知悉,亦不可能是決定性因素。法庭不可能如此裁定:在他作X光拍片檢查期間,他的身體尚未可能蒙受任何損害,但隨即在他獲告知檢查結果的一刻開始,他便隨即蒙受了損害。」(見該案彙編第778頁)

一旦蒙受了相關損害,侵權訴訟的其中一項要素便已存在。損害的被發覺、或可被發覺並不導致或相當於損害。它不多不少只是向原告人提供證據,以證明他受到損害或損害的程度。在欠缺相關法例下,對損害無知或無能力發覺損害一事,與對侵權人的身分無知或無能力發覺侵權人的身分一樣,對原告人毫無幫助。特委法官Moxon-Browne御用大律師在案例Western Challenge Housing Ltd v Percy Thomas Partnership and Others [1995] Construction Industry Law Letters 1018中所言甚為貼切:

「……對本席來説,具有訴訟因由似是一項概念,其存在可獨立於所有進行訴訟所需的前提 — 比如所需的知悉或實際上所需的資金 — 的存在。」

155.Cartledge v Jopling案的判決導致英國修訂相關法例。香港的對應條文是《時效條例》第27條。第27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人身傷害有關者。按第(2)款,第4條不適用於第27條所適用的訴訟。第(4)款規定,除了傷者去世的情況外,該等訴訟的時效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三年 —

「 (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接着便是有關確定知悉日期的條文。第27條整項條文受限於第30條。第30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在若干情況下將時限延長。第32條所規定的15年最終時限,適用於所有疏忽訴訟,但第27條所適用的訴訟除外。第27及30條只適用於人身傷害案件。因此,該等條文對涉及純經濟損失或建築物受到損害的案件並不適用。第27條的本意並非推翻Cartledge v Jopling案的判決理由。第(2)款使第4(a)條不適用,但第27(4)(a)條規定時限自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開始計算,同時將期限由六年減至三年。因此,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而言,Cartledge v Jopling案並無被第27條推翻。第(4)(b)款繼而實際上規定由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延長另外三年,條件是該知悉日期為後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結果,儘管有關損害既非可被發覺又未被發覺,但訴訟因由仍然產生;不過,在該情況下,假如原告人能夠證明自己的情況受第(4)(b)款涵蓋,則其情況將可得到緩和。

156.1982年,英國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A Firm) [1983] 2 AC 1案作出判決。案中被告人曾為原告人的工廠處所提供意見,並設計包括一道煙囪的新附加物。被告人非為建造者。根據被告人的意見,該煙囪的内襯層使用了新的物料,而該物料後來證實並不合適。該煙囪於1967年6月或7月完成。後來裁斷裂縫形式的損害一定不遲於1970年4月便已出現,但直到1977年11月才被發覺。原告人於1978年10月發出令狀。原告人辯稱,起訴時限在上述損害可被發覺之前並不開始計算。上議院法庭裁定,上述損害發生於裂縫出現之時,而令狀已超逾時限。就本項論點而言,本席只須指出,案中上議院一眾法官運用了Cartledge v Jopling案所闡述的原則。Fraser勳爵表示:

「雖然Cartledge v Jopling案……是關乎人身傷害的案件,但答辯人並不爭議該判決的原則對本案適用。在該方面,本席認爲答辯人明智地行使了酌情權,因爲Cartledge案的判決主要取決於《1939年時效法令》第26條的必然含意,而第26條並不只涵蓋人身傷害賠償申索……

Cartledge v Jopling案……於1963年1月16日由上議院法庭作出判決。國會於同年稍後通過《1963年時效法令》(該法令於同年7月31日獲得御准),而通過該法令顯然是為了處理Cartledge案所揭露的不公平之處。在原告人要直到有關訴訟通常本已逾時失效之後才知悉具決定性特質的重要事實的個案中,該法令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的時限延長。但該法令只適用於原告人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乃屬或包括人身傷害者。因此,就其他種類的損害賠償訴訟而言,國會必須被視爲蓄意維持有關法律不變。」(見該案彙編第14頁)

這導致英國再行立法,而香港的對應條文是《時效條例》第31條。

157.第31條的標題如下: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時疏忽訴訟的特別時限」

我們可頓時留意到該等條文是「特別」的,因此與受制於第4條的訴訟因由有別。而一如第26及27條般,第31條的本意並非是更改或處理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第31條以訴訟因由確實已產生為基礎,但規定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時,時限有可能獲得延展。第(2)款規定,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而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第31條所適用的訴訟。第31(1)條規定第31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

「……原告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第(5)、(6)及(7)款處理「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而第(3)及(4)款規定,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第31條所適用的訴訟。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而言,第31條亦無推翻Pirelli案的判決。第38A(2)條載有過渡性條文(就與本案有關而言),規定第31條既不影響任何於1991年7月1日前展開的訴訟(第(2)(b)款),也不使任何在該日前被《時效條例》禁制的訴訟得以提出(第(2)(a)款)。除此之外,就任何於1991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產生的訴訟因由而言,第31條乃屬有效。因此,在本案中,假如銀行的訴訟因由於1991年7月1日前已逾時失效,則第31條並不適用。但在詮釋第4(1)(a)條時,顯然必須顧及第31條的存在和第26及27條的存在以及當中各項規定,正像英國上議院法庭在Cartledge v Jopling案中須顧及第26條的存在及其規定、在Pirelli案中須顧及第26及27條的存在及其各項規定一樣。

158.銀行向本院力陳,假如國會是根據錯誤的法律觀點而立法,則法庭可宣布該項觀點有錯。銀行以案例Birmingham Corporation v West Midland Baptist (Trust) Association Inc. [1970] AC 874作爲依據。本席不能從該判決得到任何協助。該案是關於強制購買土地,而爭議點關乎在《1919年土地徵用(補償評估)法令》第2條第(2)及(5)項規則下補償評估的有關日期。「強制收回土地通知書」被當作已於1947年8月14日送達。雖然上述法令從未加以指明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顯示,但長久以來已獲接納的是有關日期乃該通知書的日期。本席無須進一步詳述該案的細節,只須指出涉案的新建築物要直到1961年4月才可動工,而建築成本到該時候已上升逾兩倍。該案答辯人協會堅稱該個日期(1961年4月)乃評估補償的有關日期,而上訴人公司則堅稱該通知書的日期為有關日期,並引述其後的法令作爲支持。該等其後法令顯然以此爲基礎,規定以「強制收回土地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一段期間作爲評估的有關期間。對於該等其後法令,Reid勳爵表示:

「此等條文的確顯示國會(或法案草擬人員)必然認爲有關法律是應以強制收回土地通知書的日期當日的[土地]價值作爲評估補償的基準。但單憑某項成文法則顯示國會必然認爲有關法律是某回事,並不能禁止法庭裁定有關法律其實是另一回事。......假如該項成文法則的條文只有在相關法律乃如國會所預想般之時才切實可行者,則情況無疑會有所不同。然而,本席認爲,就本案而言,本席只能說,假如有關法律被裁斷為用以評估補償的日期必須較後於強制收回土地通知書的日期,則此等成文法則的涵蓋範圍便會較窄。本席不認爲那足以阻止上議院法庭重新審視整件事。」(見該案彙編第898頁)(強調為後加)

本席不認為上文曾提及的《時效條例》條文受上述評論涵蓋。

159.本席看不到香港及英國的立法機關被指干犯的錯誤確實是甚麼。兩地的立法機關大概是被指在制定第31條及英國的對應條文時,在詮釋第4(1)(a)條(英國法例第2(1)(a)條)上犯錯。因此可以說,兩地的立法機關亦一定被指在透過制定第27條而修訂有關法例之時以及當初在制定第26條之時均犯了同樣方式的錯誤。亦因此可以說,英國上議院法庭亦被指在Cartledge v Jopling及Pirelli兩案中在詮釋英國法例第2(1)(a)條方面犯錯。本席不知道這種說法如何可辯證成立。不管對該等判決的正確性可能持有何種意見,但英國上議院法庭在上述兩案作出判決時,已就英國的有關法律作出規定。上文曾引述Fraser勳爵在Pirelli案中所作判詞的其中一段,當中他表示,國會在通過第27條時,就不涉及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訴訟而蓄意維持有關法律不變。在該方面,國會沒有犯錯,並且(如上文所述)制定法例以緩和有關情況,而同時不觸及任何關於侵權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的問題。在Trimble v Hill [1879] 5 App. Cas. 342案中,英國樞密院裁定,一經對任何殖民地的對應法規及英國的法規作出詮釋,殖民地法庭就必須受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管限,除非並直至該判決被上議院法庭推翻。在普通法或慣例規則的詮釋問題上,似乎存在較大的異議空間,但即使如此,Dunedin子爵在Robins v National Trust Co Ltd [1927] AC 515案中頒發樞密院的意見時曾表示:

「假如在英國的權威典據就是上議院法庭所頒發的權威典據,情況便不然。」

De Lasala v De Lasala [1979] HKLR 214案是一宗源自香港的樞密院上訴案,涉案爭議點關乎某項與婚姻財務有關的條例的詮釋問題。除與該宗上訴無關的例外情況外,該項條例的條文的字詞與英國有關法規的條文用詞相同。在該上訴案進行聆訊之前不久,英國上議院法庭在Minton v Minton [1979] 2 WLR 31案中恰好就同一論點作出了判決。Diplock勳爵在頒發上訴委員會的意見時,提及委員會與上議院法庭擁有共通成員,並表示委員會偏離其以另一身分作出的判決的可能性甚低。他在提述Trimble v HillRobins及其他案例後表示:

「衆位法官認爲,不同的考慮因素適用於上議院法庭就香港及英國共通的近期法例的詮釋問題而作出的判決。就此而言,根本不存在各自和各別闡發有關法律的問題。香港的立法機關選擇了依循英國的路綫闡發該範疇的法律以及採納英國現行的相關法例,而有關法例便要按照英國的釋義原則加以詮釋。衆位法官在樞密院的司法委員會與上議院法庭的上訴委員會擁有共通成員這一點上發表的言論,更不用説,適用於上議院法庭就如何詮釋已獲採納為香港法律的英國近期法規的問題而作出的判決。由於上議院法庭本身並非香港司法體系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法學理論上,也許較正確的説法是上議院法庭對任何法律問題所作的判決的權威性,甚至包括對近期共通法例的詮釋,都只能是具説服力的權威:然而,從現實角度來看,上議院法庭就該項問題而作出的判決,其實際效力將猶如該等判決具有嚴格約束力一樣,而香港的法庭還是應當將該等判決視爲具有如此效力。」(見該案彙編第220頁)

上述言論肯定正確。若然說「就作爲殖民地的香港而言,當本地並無任何情況須令上議院法庭的某項判決絕不能在本地適用時,某項判決的約束性質或正確性卻應取決於該上訴是否碰巧在上議院法庭還是在樞密院進行爭辯」,則本席認爲此種説法不可能正確。

160.正如英國國會在認爲上議院法庭已在Cartledge v JoplingPirelli兩案就有關法律作出規定方面沒有誤解,香港的立法機關也同樣沒有誤解。Cartledge v Jopling案的判決或(至少在此論點上)Pirelli案的判決,在論證上均沒有出錯。對於上議院法庭在上述兩宗判決中對第4(1)(a)條的詮釋,英國及香港的立法機關都不可能有誤解。亦不可能如Birmingham Corporation案般給予第26、27及31條限制性涵義。在該案的情況下,其後的法例對上議院法庭所裁定的有關法律的真正狀態不構成任何障礙。在本案中,假如第4(1)(a)條就侵權行爲而言包括任何「發覺」或「可發覺」的問題,則第27及31條將變得多餘。該等條文存在並必須加以顧及,而在這基礎上,法庭不可能裁定第4(1)(a)條可被詮釋為指疏忽侵權行爲的訴訟因由只在損害被發覺或可合理地被發覺之時產生。

161.銀行亦促請本院依循樞密院在一宗源自新西蘭的上訴案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中所作的判決。案中新西蘭原訟法庭曾裁定涉案建築物督察違反其謹慎責任,而原告人的損失只在房屋的市值因地基缺陷被發覺而貶值時出現。考慮到本席之前所述,本席不認爲本院可採納相同的處理方法,不管該處理方法看來有多可取。另外,新西蘭的普通法顯然已偏離英國普通法的發展達二十年。這種偏離並無在香港存在。新西蘭於當時並沒有香港《時效條例》第31條的對應條文。樞密院在頒發判決時明言其只是處理新西蘭在該等情況下的相關法律,並在作結時表示:

「英國法律與新西蘭法律之間在關乎根本原則的論點上出現了分歧,情況令人遺憾。Pirelli案……在英國應否仍被視爲有效的法律,並非由衆位法官決定。在新西蘭,該案顯然不被視爲有效的法律。」

本院不應從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相衝判決之間作出選擇,特別是不應選擇一個與香港的情況有別的司法管轄區的判決,而當香港的法例禁止該種詮釋時更尤爲如是。本院也不應強加其認爲最佳的解決方法,或其認爲較上議院法庭所訂立的更佳的解決方法 — 本院至少不應強加任何有違邏輯和違反相關條例的其他規定的解決方法。

162.正如上文所述,Invercargill案的判決指原告人的損失在建築物的市值因地基缺陷被發覺而貶值時出現。因此,該判決並非表明損失在損害發生時出現,否則便是等同依循Pirelli案的判決。相反,正如該案彙編的提要顯示,該案沒有依循Pirelli案。Lloyd勳爵表示:

「……當裂縫變得極其嚴重,或缺陷變得極其明顯,以致任何明理的房屋擁有人都會召來專家之時,訴訟因由便產生。到了該時候,該缺陷對準買家或其委聘的專家來説將屬明顯,因此該時刻便標示着經濟損失出現之時。本院衆位法官不認爲能更準確地界定有關時刻。據此,損失的幅度會是修葺的費用(如進行修葺屬合理)或是市值的減損(如進行修葺不屬合理);參閲案例Ruxley Electronics and Construction Ltd v Forsyth [1996] 1 AC 344。

這種做法幾乎避免了所有學術界評論員所促請注意的實際上和理論上的難題;該等難題曾導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Kamloops 10 D.L.R. (4th) 641案中拒絕依循Pirelli案的判決。該做法符合根本的原則,即訴訟因由產生於足以支持原告人的申索的一切所需元素均存在之時而非之前。究其原因,在涉及建築物潛在缺陷的案件中,只要房屋的市值未受影響,支持就侵權法下的經濟損失提出申索的所需損失或損害元素就不存在。不論把無法發覺的裂縫描述為損害是否正確,它都顯然不能影響該建築物在市場上的價值。因此,該種裂縫的存在與訴訟因由並不相干……」(見該案彙編第648頁)

本席不會大膽地說那不是新西蘭的法律。考慮到那確實是樞密院在源自新西蘭司法管轄區的上訴案中所作的判決,那顯然是新西蘭的法律。不過,基於本席在上文所述的理由,本席謹認爲那不是亦不可能是香港或英國的法律。那不但違反Cartledge v Jopling案的判決及背後邏輯,而且與第26、27及31條的存在相悖。指原告人只在建築物的市值受到影響時才蒙受經濟損失這個概念,本席亦難以接納。

163.本席認爲,在一般層面上,指原告人只在建築物的市值貶損時才蒙受經濟損失的觀點牽涉無法克服的難題。它忽略了以下事實,即損害已經出現,以及「發覺」本身既非損害也不能導致損害。它必然意味着財產擁有人將把財產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譬如透過按揭)處理該項財產。那即是說,它涉及把損失變現而非蒙受損失,因爲損失在損害或缺陷開始存在時便已蒙受。一個並非聞所未聞的情況是有些擁有人把其財產放在市場上出售,目的純粹是測試市場,而絕非有意把財產出售或按揭。對本席來説,它必然區分出下述兩種作爲疏忽訴訟因由的必需或充分根據之一的損害:一方面是可出售物件(譬如建築物)所蒙受的損害,另一方面是不可出售的物件(譬如人體)以及在涉及純經濟損失的案件(諸如稅務、法律和估值意見等案件)中所蒙受的損害。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乎邏輯的理由支持作如此區分。它把實質損害與經濟損害混為一談或劃上等號。在後者情況中,實質損害並非必需。它混淆了疏忽訴訟因由所需的損害與證明有關損害或損害量所需的證據。事實上,當潛在缺陷存在於實質物件之中時,損害便告存在。建築物之所以出現裂縫,必然是在裂縫出現前潛在缺陷暗地裡對結構造成影響所顯露出來的結果,就正如在症狀出現前肺塵埃沉着病對人體造成的影響。在實際層面上,難以決定缺陷得由何人知悉才可說建築物的市值已貶損。就香港絕大部分的人所居於的單位與商業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而言,法例並無在這方面作出區分。單位通常按「原樣」出售,而所提出的問題亦只關乎業權及產權負擔等事宜。買方通常不會對單位進行勘查。因此,知悉單位有嚴重潛在缺陷並以單位「原樣」出售而不披露有關缺陷的擁有人,並不落入第26條所規定的範圍内。另一方面,假如出現以下相當不可能的情況,即買方取得勘查報告,而當中披露單位存有缺陷,則買方很可能會就此中斷洽商而不向賣方透露原因。在這情況下,對該名準買方來說,單位的市值已經貶損,而擁有人對此並不知悉。除此之外,以房屋來説,損害可能在意外的情況下被發覺:譬如裝修工人在進入房屋的上層空間時留意到嚴重的破裂。至於他會否選擇說出這項偶然的發現,則像賭博般無法預知。由此亦產生關於有意無意間注意到任何損害或缺陷的人的資歷問題。在本案中,管理公司 — 香港置地公司 — 的一名人員曾於1989年撰寫一份報告。范達理法官裁斷該報告的内容倒讓人安心。該報告的作者無疑沒有發現任何值得擔憂的事,但他可不是覆面工程專家。相比之下,覆面工程專家的證據大多顯示,若然是專家便會意識到有需要對有關損害作進一步調查。此項證據即時將本案帶出Invercargill案的範圍外。在該案中,以缺陷方式的損害是未被發覺的。然而,更重要的是,若說訴訟因由的產生得取決於有關損害是否被專家看見和鑒別為源於潛在缺陷抑或是否不被某名建築物管理人鑒別為源於潛在缺陷,則這說法看來並不正確。最後,在暫時不作進一步評論下,本席欲指出,在Invercargill案中,法院除了不依循Pirelli案之外,也不依循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案的判決。

164.唐明治先生促請我等注意《基本法》第8條。該條文規定: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他辯稱條例,尤其是第4(1)(a)條,應按照普通法加以詮釋(本席完全同意此項觀點),而第4(1)(a)條的解釋已由英國上議院法庭加以規定,並繼續是香港的法律。即使唐明治先生所言正確,但英國該等判決的論證一路迂迴曲折,而且上議院法庭的該等判決很少能逃過該院法庭在其後的判決中對其作出批評。該等判決無法顯現前後一致的思路,而且似乎有時模糊了實質損害與經濟損害之間的分別。僅因一項判決是最近期的判決便要予以依循,本席亦不認爲這必然正確。本席認爲我等必須返回首要原則。

165.為清楚起見,本席須先處理與本宗上訴無關的事宜。如前所述,我等要關注的並非津匯和巴馬丹拿是否對銀行負有任何相關責任的問題。第二,我等因此也無須直接審視譬如涉及某議會督察是否對原告人負有責任、從而使議會也對原告人負有責任的案件。第三,我等無須關注涉及繼後購買人的案件。我等唯一要關注的問題是任何相關損害出現的日期。但那意味着我等必須首先裁定什麽損害才是相關。本席無可能審視所有曾在英國甚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作出判決的案件。若然企圖這樣做,將令這份篇幅本已過長的判詞達到難以忍受的長篇程度。縱然如此,本席還是有必要略為審視主要的判決。本席將按時序處理各項與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及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兩案的適用問題有關的判決,以及關於實質損害在純經濟損失申索中是否相關的問題的判決。

166.Donoghue v Stevenson案是現代疏忽侵權法律的始祖,其案情亦廣為人知。假如該案所訂立的原則只適用於該等或該種案情,則該等原則只適用於出現了下列情況的案件:(1)製造有潛在缺陷的消耗品;(2)該消耗品直接售予購買人或開始被某人使用而製造商對該人負有謹慎責任;(3)該人或該直接購買人不曾有機會檢查該消耗品;及(4)該人或該直接購買人因消耗該貨品而蒙受實質損害,換句話說,有缺陷的貨品引致某人或某事物而非貨品本身蒙受實質損害。然而,有關原則在其後的案例中並無被限制於對該等情況適用。若干其後案例更未有清楚顯示有關判決是否由運用該等原則引致。三十餘年之後,Hedley Byrne案的判決出現,該案是因疏忽而導致純經濟損失的現代法律的始祖。該案關乎在卸責聲明下給予疏忽的失實陳述。該案絕不涉及任何人或任何事物蒙受實質損害,而且根據該案案情,亦不可能涉及實質損害的問題。據該案的彙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辯稱,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正確運用方式,並非只將之運用到涉及某人或其他財產蒙受了實質損害的情況(見該案彙編第472頁)。Reid勳爵在其判詞中談及該判決:

「該判決十分重要,但本席不認爲該判決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係。該判決或可促使我等闡發案例典據的現行思路,但不能使我等漠視該等思路。完全撇開案例典據不談,本席仍認爲法律必須以不同方式處理疏忽言詞及疏忽作爲。」(見該案彙編第482至483頁)

然而,Morris勳爵表示:

「在邏輯層面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主要理由支持區分因倚賴言詞而遭受的傷害,和因倚賴船隻浮碼頭的安全性、或因倚賴洗髮素樽内液體或某樽可消耗液體的使用安全性而遭受的傷害。」(見該案彙編第496頁)

正如該案彙編的提要準確地説明,該案所有上議院法官最後均同意:

「……一項儘管是誠實地作出的疏忽失實陳述,不論是口頭還是書面,除了任何合約或受信關係外,均可引發因該失實陳述而導致財務損失的損害賠償訴訟,因爲當某一方向擁有特別技能的另一方尋求資料時,該方信任該另一方會行使應有的謹慎,而該另一方亦知悉或應當知悉對方倚賴其技能及判斷,在此情況下,法律便以隱含方式施加謹慎責任。」

另參閲Yuen Kun Yeu v A.G. of Hong Kong [1988] 1 AC 175案。本席在此可補充指出,在本院席前,曾有若干論據指在存在合約的情況下,不能存在獨立的侵權法謹慎責任。但絕大多數案例典據均正確地與此論據所主張的相反。

167.案例彙編載有許多處理純經濟損失而不涉及對人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案例。該等案例所審理的活動廣泛,比如關於銀行從業員的(Hedley Byrne案本身)、律師的(Midland Bank Trust Co Ltd v Hett, Stubbs & Kemp [1979] 1 Ch 384; Forster v Outred [1982] 1 WLR 86; Baker v Ollard & Bentley [1982] 126 SJ 593; D.W. Moore and Co. Ltd v Ferrier [1988] 1 WLR 267; Bell v Peter Browne & Co [1990] 2 QB 495; White v Jones [1995] 2 AC 207; Ko Ming Bor v Lo & Lo [1997] HKLRD 749及Henderson v Temple Pier Co Ltd [1998] 1 WLR 1540)、保險經紀的(Iron Trade Mutual Insurance Co Ltd v J.K. Buckenham Ltd [1990] 1 AER 808; Islander Trucking Ltd v Hogg Robinson & Gardner Mountain (Marine) Ltd [1990] 1 AER 826)、Lloyd’s承銷代理人的(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 Aiken v Stewart Wrightson Members’ Agency Ltd [1995] 3 AER 449)、顧問工程師的(Hiron v. Pynford South Ltd [1991] 60 BLR 83; Pullen v Gutteridge [1993] VR 27)、地產代理人的(之前提及的Spencer-Ward案)、估值師的(Nykredit Mortgage Bank PLC v Edward Erdman Group Ltd [1997] 1 WLR 1627; Byrne and Byrne v Hall Pain & Forster (a firm) [1999] 2 All ER 400)及僱主之證明文書的(Spring v Guardian Assurance PLC [1995] 2 AC 296)。無疑還有其他類別的案例曾經運用該項原則。本席感興趣的是御用大律師Newey法官在Hiron v Pynford South Ltd案中的判決。該案第一原告人依循專家的意見,對其房屋已蒙受損害的部分進行局部托底工程。該局部托底工程出現不足,因此有需要進行進一步工程,包括全面托底工程。Newey法官表示:

「本席認爲,從該等案例可得出的主要結論是,訴訟因由不論是就人身或實質損害還是就財務或其他經濟損失而存在,都是於蒙受損害而非發覺損害之時產生。至於何時蒙受損害,總是關乎事實的問題。

在本案中,假如1980至1981年間的托底工程一如本席所要假設般全無用處,甚至無助於支撐房屋的一部分,則本席認爲,原告人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訴訟因由,一定至少在第二原告人向第一原告人提供支付工程的款項而第一原告人向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支付工程款項之時產生。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有可能於更早的日期產生,即第一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進行工程的合約之時,但頗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直至工程差不多完成之前,合約可能曾經安排下作出更改、或工程的設計可能曾作出改善。」(見該案彙編第92頁)

Hedley Byrne原則不僅適用於涉及疏忽失實陳述的案件。該等原則曾被引伸適用於涉及被告人並無特別專長但曾承諾履行某些作爲的案件,以及涉及原告人並無倚賴任何陳述的其他案件,例如White v Jones案。但我等在本案無須關注該類案件。

168.Hedley Byrne案宣判後不足兩個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以皇座法庭額外法官的身分在Bagot v Stevens Scanlan & Co Ltd [1966] 1 QB 197案作出判決。案中被告人(建築師)曾與原告人(財產擁有人)達成協議,監督鋪設排水系統。該工程的質量差劣。到大約1961年年底,有些排水管斷裂或破裂,從破裂排水管溢出的水更損壞有關處所的其他部分。到了令狀於1963年4月發出時,建基於合約的訴訟因由已變得逾時失效。原告人以被告人監督工程有所疏忽為由而提出侵權申索。工程於1957年2月竣工,當時被告人監督工程的責任已經終止。被告人承認任何已出現的損害是於1957年4月之後出現。原告人則承認被告人的監督責任在該日之前終止。Diplock法官表示:

「……依本席看來,經考慮本案中被指曾遭違反的責任的性質(即實際上確保有關排水管妥為設計及建造的責任),因違反該項責任而引致的損害必定是在排水管並非妥當地建造之時已出現,因爲在原告人本應獲提供建有良好排水管的財產時,卻反而得到建有差劣排水管的財產。據此,損害在該日出現。後來於1961年發生的沉降,只是原本的違責所導致的損害的後果,而原本的違責乃於原告人的財產被裝上差劣的排水管之時發生。」(見該案彙編第203頁)

Diplock法官以該案的申索單單建基於合約作為判決的基礎。即使上文所引述的判詞也許純屬Diplock法官的附帶意見,該段判詞仍值得注意,尤其是案中與訟方在提出辯據期間曾引述Cartledge v JoplingHedley Byrne兩案,Donoghue v Stevenson案則未獲引述。

169.Dorset Yacht Co Ltd v Home Office [1970] AC 1004案處理的問題是:英國内政部是否要為多名由感化院逃走出來的男童所造成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案中上議院法庭裁定,内政部對其財產可能被該批男童損壞的擁有人負有謹慎責任。Diplock勳爵在其判詞中提述Atkin勳爵在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中爲人熟知的言論(見該案彙編第580頁),繼而表示:

Hedley Byrne案……標誌着疏忽法律的新發展,該案所涉的行爲乃不小心的言詞而非不小心的行動。假如Atkin勳爵的箴言可用諸四海,則在受制於該案所涉的明示卸責聲明的效力外,該箴言將足以處置該案。然而,本院衆位法官一致裁定,該兩宗案例所涉行爲在特性上的分別,使Donoghue v Stevenson案所述的法律觀點不能直接適用。因此,本院進而分析涉及被告人因言詞不小心而被控告的以往判例,並從該等判例歸納出一項關於對不小心的言詞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觀點;該法律觀點有別於Donoghue v Stevenson案所述關於對不小心的行動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觀點。」(見該案彙編第1061頁)

因此,縱然Hedley Byrne案的法則乃從Donoghue v Stevenson案的法則發展而來,但適用於純經濟損失案件的是前者而非後者。

170.Dutton v Bognor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72] 1 QB 373案中,某幢物業的地基在經過被告人議會的督察檢查和批准後便被覆蓋。某人購買該房屋,然後將之轉售予原告人。原告人沒有安排對該房屋進行勘查,但向原告人提供按揭的建築物委員會曾勘查該房屋並確認其合格。原告人遷入該房屋後不久,該房屋的内部結構因地基不穩固而出現嚴重缺陷。原告人入稟法庭,控告建造商及被告人議會,但在獲得意見認爲沒有勝算下,原告人與建造商達致和解。原審法官裁定議會受「鄰近者」原則涵蓋,而且違反了對原告人的責任。議會提出上訴,但被駁回。上訴法院裁定,根據Dorset Yacht案,議會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上訴法院亦裁定Donoghue v Stevenson案適用。在Dutton案彙編第396頁,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引述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在Bagot案中所作的一段判詞(本席曾在上文引述該段判詞),並裁定損害於地基建造差劣之時出現。在Dutton案彙編第405頁,上訴法院法官Sachs對於該段判詞所言是否正確並無作出結論,但贊同Denning勳爵對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所表達的意見。他裁定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適用於有缺陷的房屋,正如它適用於有缺陷的物件一樣。三位上訴法院法官均無提及此項事實:屬於房屋一部分的地基的缺陷曾對房屋本身造成損害。Denning勳爵其後在Sparham-Souter v Town and Country Developments (Essex) Ltd [1976] 1 QB 858案中宣布撤回他的看法,而Dutton案的判決在Murphy案中被裁定為錯誤。

171.Sparham-Souter案中,議會通過由建造商擬備的圖則,且發出證明書,證明它曾進行視察和並無理由質疑工程的質素。原告人購買了其中兩所房屋。該兩所房屋後來出現裂縫。原告人針對建造商及議會提起法律程序,指稱兩者因未有確保有關圖則和地基遵從相關則例以及未有在工程期間視察有關物業而有所疏忽,亦指稱在發出證明書上有所疏忽。上訴法院裁定,指稱在發出證明書上有所疏忽的訴訟因由並未逾時失效,但在其他方面,上訴法院裁定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並非在疏忽作爲或不作爲之日,而是在原告人最先蒙受損害之日。Denning勳爵宣布撤回他在Dutton案中的判決時表示:

「訴訟因由並非產生於地基被疏忽地建造或通過之時,也非產生於最近期的擁有人購買該房屋之時,而是產生於房屋開始沉降和裂縫浮現之時。那就是首次蒙受任何損害之時。」(見該案彙編第867至868頁)

後來他續指:

「……當建造工程做得差劣時……訴訟因由並不產生,時效期亦不開始計算,直到原告人發覺它已造成損害、或經合理努力後應可發覺它之時爲止。」(見該案彙編第868頁)

本席注意到下述各點。第一,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與房屋開始沉降和裂縫「浮現」的時間連繫一起。那即是說,實質損害出現之時。這與Fraser勳爵在Pirelli案第19頁的判詞中極力避免使用「浮現」一詞截然不同(本席稍後將引述該段判詞)。第二,時間並不開始計算,直到原告人發覺它已造成損害、或經合理努力後應可發覺它之時爲止。「它」大概是指已造成的損害。表面看來,這只關乎原告人的知悉,而這受制於本席已在上文提及的其中若干困難。而且那似乎將損害的浮現或出現與損害被發覺或可被發覺一事等同起來。

172.Sparham-Souter案中,上訴法院法官Geoffrey Lane區分人身傷害案件與建築物潛在缺陷案件的情況。他表示:

「本案的情況與Cartledge v Jopling案所反映的情況之間並無恰當的類似之處……該案的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疏忽而蒙受實質身體傷害,該種傷害從開始至其後多年都可能難以客觀地察覺。在該等情況下,原告人顯然蒙受了損害,而訴訟因由自最先的傷害之時起產生,儘管該最先的傷害未被察覺和無法被察覺。假如有關疏忽不是對原告人的身體而是對他的房屋造成難以察覺的損害,情況便不一樣。他可在蒙受任何損害之前將房屋賣掉。他卻不能如此對待自己的身體。」(見該案彙編第880頁)

Pirelli案中,Fraser勳爵在對上述言論不表贊同。他表示:

「衆位法官,本席在懷着最深的敬意下,感到不能贊同該項論據。對本席來説,一名原告人因吸入塵粒以致身體在其不知情下蒙受傷害,與一名原告人的房屋因地基建造不穩固或建造物料不適合而在其不知情下蒙受損害,這兩者之間確實有類似之處。正如房屋的擁有人可能在損害被發覺之前將房屋出售而不會蒙受任何財務損失,該名身體已受傷害的人也可能在肺塵埃沉着病變得明顯前死亡而亦不會蒙受任何財務損失。然而,在上述兩種情況中,他們都是擁有一件受損的物件,而若非被告人疏忽,他們本應會擁有一件健全的物件。」(見該案彙編第16頁)

訴訟因由存在與否,是關乎事實的問題。用以證實該等事實的證據,則完全屬另一回事。

173.Sparham-Souter案中衆位法官的判詞均沒有處理有缺陷的房屋對房屋本身造成損害的問題。在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案中,一幢樓宇因地基沉陷而蒙受結構上的損害。原告人是長期租契的持有人,他們針對被告人議會提起法律程序,指稱議會因容許建造商在欠妥的地基上建造該幢樓宇而有所疏忽。案中關乎時效期的初步爭議點,最終要由上議院法庭審理。經考慮有關狀書後,Wilberforce勳爵表示,只有當建築物的狀況對佔用人的健康或安全構成當前或迫切的危險時,訴訟因由才產生。那即是說,對某人或對該建築物以外的某些事物構成危險。除Salmon勳爵加以補充外,案中上議院其餘各位法官對該說法均表贊同。Wilberforce勳爵表示:

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我等可把人身傷害案件或對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案件擱下不談,因爲該等案件並無呈現任何困難。須予考慮的,只是對房屋造成損害的情況。在Sparham-Souter案中……,上訴法院鄭重放棄其認爲訴訟因由緊接在交付(即轉易)該幢有缺陷的房屋之時產生的看法。本席謹認爲上訴法院放棄該項看法是正確之舉。只有當建築物的狀況對佔用人的健康或安全構成當前或迫切的危險時,訴訟因由才產生……」(見該案彙編第760頁)

Salmon勳爵表示:

「假如能夠證明該建築物在1966年2月之前已蒙受損害,而該損害危及建築物佔用人或訪客的安全,則O’Shea太太的申索將受法規所限而被禁制。然而,依本席看來,由於損害事實上直到1970年2月才顯露出來,所以要證明損害事實上在四年之前已經出現將可能十分困難。假如被告人能夠克服此項困難(縱然其可能性不大),則有關損害四年來不被察覺的事實,不能阻止法定時限由損害最先出現之日開始計算:參閲Cartledge v E.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案。在此等情況下,O’Shea太太不可能追討損害賠償,因爲她的訴訟因由在令狀發出之前超過六年已經產生。《1939年時效法令》第2(1)條禁止任何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提出(《1954年法律改革(訴訟時效等事宜)法令》把涉及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由六年修訂為三年)......本席不認爲一旦此項訴訟進行審訊,被告人應被阻止嘗試證明O’Shea太太的申索因受法規所限而被禁制。一幢建築物也許能夠在有缺陷的地基上屹立多年而絲毫無損,然後也許約在八年後出現損害。能否證明建築物的損害在顯露出來之前四年已經出現是另一回事,但這只能根據證據決定。」(見該案彙編第770頁)

Salmon勳爵顯然設想了這個情況:儘管損害可能不為人所知,但由於事實上有損害,所以時限便開始計算。該項判決並不涉及經濟損害。正如他所言,變得顯而易見之前的損害是關乎證據的問題。

174.Junior Books Ltd v Veitchi Co. Ltd [1983] 1 AC 520案並非關乎時效的案件。案中上議院法庭所審理的初步論點,乃是相關責任是否存在。案中被告人是承造地板的專家,為原告人的工廠處所鋪設地板。雙方並無合約關係。當地板破裂時,原告人興訟,控告被告人疏忽。據該案彙編的提要(其中部分)所述,上議院法庭在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時表示:

「……凡有關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足夠地密切,則進行工程者針對不法行爲或侵權行爲所負的謹慎責任,範圍並不限於有責任避免因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而對人或對工程主體事項以外的財產造成可預見的傷害,而是擴至有責任避免引致由工程的缺陷所相應而生的純經濟損失,以及(按Fraser of Tullybelton勳爵、Russell of Killowen勳爵及Roskill勳爵所言)避免工程本身的缺陷……」

簡言之,該案引用了Hedley Byrne案的原則。

175.在上文已提及的Pirelli案中,上議院法庭裁定,建基於疏忽的訴訟因由只在煙囪發生破裂之時而非在裂縫被發覺或可被發覺之時產生。Fraser勳爵在選擇用詞上尤其小心。舉例說,他在判詞最後一段表示:

「本席會裁定,訴訟因由產生於……當接近煙囪頂部的裂縫形式的損害必然已開始存在之時。本席避免說裂縫『浮現』,因爲那可能看似暗示當時裂縫已被察覺到……」(見該案彙編第19頁)

這可與Denning勳爵在Sparham-Souter案中所作的相關一段判詞(已在上文引述)以及與Invercargill案的判決形成對比。因此,Pirelli案的判決仍然忠於它所確認的Cartledge v Jopling原則,即損害發生於其出現之時,而非其被發覺或可被合理地發覺之時。誠然,那是在制定第31條之前的情況。Sparham-Souter案的判決被明確地推翻。在Pirelli案中,身為專家的被告人承擔製作涉案煙囪的圖則及規格的工作。原告人倚賴該等圖則及規格,結果蒙受財務損失。從該案彙編第7及8頁可見,有論點指被告人就煙囪的設計提供意見時所犯的過失,與一名律師提供不良意見而導致其委託人因依循該意見行事而蒙受損害時所犯的過失類似。雖然Fraser勳爵認爲無須就該論點作出裁決,但他表示不認同該論點(見該案彙編第18頁)。Pirelli案確認,在涉及設計失誤導致損害的案件中,建基於疏忽的訴訟因由一般在實質損害出現之時正式形成,不論該實質損害是否被發覺或可被發覺。

176.1987年年初,上議院法庭就Ketteman v Hansel Properties Ltd [1987] 1 AC 189案宣告判決。案中房屋擁有人在房屋因地基欠妥而出現裂縫之後起訴地方機關及有關建築師。建築師向上議院法庭提出上訴時辯稱,有關損害屬經濟損害,而有關損害於房屋建造之已經出現。上議院法庭十分簡略地處理該項論點。Keith勳爵在提述Pirelli案時表示:

「Fraser of Tullybelton勳爵在其判詞中明確地拒絕接納該項論點,而所有參與判決該案的其他上議院法官均贊同他的判決。他在該案彙編第16頁表示,建築物的潛在缺陷要直到損害出現之後才產生訴訟因由。在本案中,該等房屋的缺陷毫無疑問均屬潛在缺陷。要直到損害於1976年夏季出現時,才有人知道該等缺陷的存在。本席認爲,代表建築師提出的這一部分論據與Pirelli案的判決不相符,本席必須拒絕接納。」(見該案彙編第205頁)

這再度確認Pirelli案所訂立的原則。

177.D. & F. Estates Ltd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 [1989] 1 AC 177案中,建造一整幢樓宇的主承建商僱用次承判商進行内部批盪工作。樓宇其中一個單位出租予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是一家由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控制的公司)。第一原告人其後佔用該單位。單位内部分批盪被發覺鬆脫剝落。各名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人等提起以疏忽為訴因的損害賠償訴訟,申索項目包括進行補救工程的費用、清潔被脫落的批盪弄髒或損壞的地毯及其他財物的費用,以及補救工程進行期間的租金損失。上訴法院裁定主承建商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等向上議院法庭提出上訴。該案並不涉及時效的問題,但涉案爭議點是:當物體的缺陷導致物體本身受到損害時,被告人須否為純經濟損失而負上侵權法律責任?上議院法庭的主要判詞由Bridge of Harwich勳爵宣告。他提述Batty v Metropolitan Property Realisations Ltd [1978] 1 QB 554案中包括他本人所作的各份判詞。在該案中,上訴法院依循Anns案,並裁定相關損害可包括對房屋本身的損害。他繼而表示:

「然而,對於建造商須為原告人在房屋價值上的損失負上侵權法律責任這問題,本席現在提出質疑,而本席將在下文解釋背後理由。本席即席發表的簡短判詞,把建造商在損害賠償上的法律責任的爭議點以及上訴法院法官Stamp在Dutton v Bognor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案中所提出的根本問題,視爲已因Wilberforce勳爵在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案中所作的判詞而有定論。本席現在認爲該項即席判詞並不穩妥。

各位上議院法官,依本席看來,本上訴中有待裁決的最重要問題是:對本案所涉的欠妥批盪作出補救的費用是否無法作爲經濟損失而加以追討?與這項問題直接或間接地有關的其他(大部分為其後的)案例典據極爲浩繁,本席不打算着手審視該等典據這項艱巨任務。這可能看似缺乏勇氣,但本席迥避審視該等典據,是源於本席理解到該等典據的判決理據在本席眼中有欠確定,以致不管如何徹底地對該等典據進行分析,都不會得到清晰和具決定性的答案。本席相信,根據首要原則來探討該項爭議點將更爲有用。」(見該案彙編第201頁)

他繼而引述Brandon勳爵在Junior Books案中所作的異議判決的其中兩段判詞,包括下文:

「此外,據本席所知,就Donoghue v Stevenson案的判決所根據的更廣闊原則而言,相關財產是指引發有關實質損害的危險的該項財產以外的財產。在本案之前,這一點從未受到質疑。」

第二段判詞包括下文:

「……根據本案獲接受的案情,雙方的共同基礎是上訴人對答辯人負有謹慎責任,而就此而言,有兩項重要考慮因素以支持對該謹慎責任的範圍施加限制。第一項考慮因素是:在Donoghue v Stevenson案本身、以及在所有衆多曾對不同但類似的事實情況運用該案原則的案件中,毫無例外地如非明確表述就是理所當然地認爲,所依據的訴訟因由的一項必要元素,是存在著對人或其財產造成實質損害的危險或危險的威脅,而就此而言,其財產並不包括正正引起該種危險或危險威脅的該項有缺陷財產。」

Bridge of Harwich勳爵結束此部分的判詞時表示:

「假如在土地財產的範疇內,同一原則適用於建造有危險缺陷的永久構築物的建造商的法律責任上,則除非該缺陷維持隱藏直至該有缺陷構築物引致人身傷害或對該構築物本身以外的財產造成損害,否則不能產生該項法律責任。假如該缺陷在造成任何損害之前被發覺,則該構築物擁有人爲避免該構築物成爲危及第三者的可能來源而修葺或拆卸該構築物從而蒙受的損失,似乎純屬經濟損失。……就裁決本上訴而言,本席不認爲有必要對下述問題表達任何結論性的意見:當原告人所指稱蒙受的損害只是他正正在建造商所建造的有關構築物中發覺有缺陷時,則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案的判決理由是否及(如是者)在何等程度上偏離此項原則並確立新一項針對建造商的建基於疏忽的訴訟因由?」(見該案彙編第206頁)

不論如何理解,上述判決都至少推翻了Junior Books案的判決。它對Anns案的判決的影響則較難以明顯地看出。

178.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案中,被告人議會曾將有關圖則交予顧問工程師,並在收到顧問工程師的意見後於1969年通過該批圖則。事實上,在地基的計算方面曾出了錯誤。原告人於1970年購入有關房屋。其後,房屋地基破裂,牆壁及喉管亦受損。原告人並沒有花上預計45,000英鎊的費用修葺房屋,反而以35,000英鎊將房屋出售。該售價低於房屋在若未受損的狀況下本會具有的價值。原告人就該項減值控告議會,理由是議會在通過有關圖則方面違反其法定責任,有所疏忽。法庭裁定議會並不負有相關責任。正如該案彙編的提要所述:

「……雖然運用了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中的原則將責任加諸房屋建造商身上,使其有責任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以避免因建造上的缺陷而對有關人士或其財產造成傷害或損害(有關人士指建造商應預期相當可能會蒙受該種傷害或損害的人士),但該項原則按其表述只涵蓋潛在缺陷;假如在對人或其健康造成任何傷害、或對該有缺陷房屋本身以外的財產造成任何損害之前已發覺某項缺陷,則房屋的其後買家在糾正有關缺陷方面招致的支出乃屬純經濟損失。……」

然而,該案其中數段判詞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首先,Anns案的判決曾裁定議會對買家負有相關責任,以及裁定基於疏忽的訴訟因由產生於建築物對擁有人或佔用人的健康和安全構成當前或迫切危險之時。在上述範圍内,Murphy案偏離了Anns案。Dutton案被推翻。其次,Murphy案重新確認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適用範圍限於涉及潛在缺陷對人或有關物體本身以外的財產造成損害的案件。Bridge勳爵表示:

「在本案中,最先的裂縫一旦出現,該構築物整體而言已被視爲有缺陷,缺陷的性質亦爲人所知。即使(與本席的意見相反)該最初的損害可被視爲由潛在缺陷對其他財產造成的損害,但一旦缺陷為人所知,則該建築物擁有人的情況就與發覺汽車的制動器有毛病的汽車擁有人的情況類似。他可能擁有一所不宜居住的房屋,直至房屋修葺完成為止,但在不抵觸本席就位於擁有人的財產的界限上或附近的破敗建築物所表達的保留意見的前提下,該建築物已不再是危險的來源,而隨著其情況惡化,它亦只會對本身造成損害。」(見該案彙編第478至479頁)

另參閲Keith勳爵在同案彙編第462頁所言。第三,Bridge勳爵在其判詞早段(見同案彙編第475頁)曾首次提及上文所提述的例外情況。他表示:

「……假如某建築物所在位置與該建築物擁有人的土地界限非常接近,以致在危險缺陷被發覺之後,該建築物仍可能對鄰近土地或公路上的人或財產構成傷害的來源,則該名建築物擁有人原則上應有權基於侵權法而向該名疏忽的建造商追討消除該危險所需的費用,不論他是以修葺或拆卸的方式消除,只要該費用是爲了保護其本人免對第三者可能負上法律責任而必須招致者。」

上述言論建基於良好的常理,且屬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範圍内,儘管可能產生某些問題:即相對於只是路經有關財產的人,其他造訪有關財產的人可能遭受損害這問題應否視爲相關?既然該種建築物已形成對人或其本身以外的財產造成損害的危險,假如法律裁定擁有人必須被迫等待直到該種損害出現時才可尋求補救,則這未免荒謬。最後,而且本席認爲是最重要的一點,是原告人追討賠償所基於的損害獲確認為純經濟損害。Keith勳爵在該案彙編第466頁亦裁定,Anns案、Junior Books案及Pirelli案所涉的損害亦俱屬Hedley Byrne原則所指的純經濟損害。Murphy案中上議院其餘法官對上述裁決表示贊同。

179.Murphy案的判詞背後的邏輯指有關損害(從而有關申索的基礎)乃純經濟損失。此項邏輯帶來重要的後果。首先,有關申索並不屬於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範圍内,而是受Hedley Byrne原則涵蓋。其次,在此等情況下,實質損害並非訴訟因由產生的必要條件。正如Roskill勳爵在Junior Books案中描述,原告人蒙受了「對錢包的損害」(見該案彙編第546頁)。在Hedley Byrne案中,Pearce勳爵討論Donoghue v Stevenson原則的適用問題時,談及衆位上議院法官在該案的判詞:

「但他們的本意肯定不是要處理例如下述的爭議點:缺乏某些實質或重大損害支持的經濟損失,本身在多大程度上能夠構成建基於疏忽作爲的訴訟因由?參閲Morrison Steamship Co Ltd v Greystoke Castle (Cargo Owners)案,案中法庭對該問題給予了肯定的答案。」(見Hedley Byrne案彙編第536頁)

Morrison [1947] AC 562案中,原告人就分擔支付共同海損款額的問題提起訴訟。在Murphy案中,在上訴法院進行審理的階段,上訴法院法官Nicholls討論AnnsPirelliKetteman等案關於實質損害及訴訟因由的產生等問題(見該案彙編第434頁)。他在彙編下一頁提及:

「因此,不符現實的搜尋有時進而發現若干實質損害,並單單以之作爲鑰匙以開啓地方機關及其保險人的資金庫。」

到了上議院法庭進行審理的階段,Oliver勳爵在彙編第484頁以下述的方式處理Anns案:

「最後,儘管有關損害被分類為『重大、實質損害』(引自Wilberforce勳爵在Anns案彙編第759頁所言),但本席認爲無可爭議的是,根據分析,原告人所蒙受的純為金錢上的損失,而且僅此而已。假如有人問:『爲了什麽而判給該等損害賠償?』該等損害賠償顯然並非因原告人的健康或人身受到傷害而判給,因爲原告人的健康或人身根本無受傷害。但同樣顯然的是,雖然Dutton案中的上訴法院及Anns案中的本院均把有關『損害』描述為實質或重大損害,但這根本經不起分析。首先,當構築物的缺陷本質是透過一些實質徵象(例如一道裂縫或一條破裂喉管)顯露出來時就給予補救,但當缺陷是透過譬如為打算出售構築物而進行的結構勘查而被揭露時就不給予補救,這樣實在全無道理。再者,被指是有關訴訟的基要理由的『對健康或安全的迫切危險』,並非由該等已出現的實質顯露形式引致,而是該等實質顯露形式揭露構築物的固有缺陷本質的結果。該等顯露形式僅為惡化的外在跡象,而該惡化是由建築物自建成後便固有地存在的有缺陷狀況所導致,亦不能恰當地以『損害』一詞的任何獲接納的用法來形容它是對建築物造成的損害。」

然後,在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案中(一宗承保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法律訴訟),Goff勳爵在討論Hedley Byrne案所訂立的管限原則時表示:

「該案一向被視爲重要,原因是它確立在某些情況下,謹慎責任除了可就行動存在之外,亦可就言詞而存在,而且確立疏忽法律責任亦可就不寄生於實質損害的純經濟損失而產生。」(見該案彙編第178頁)

在某些涉及疏忽的案件,例如車輛撞倒行人的事故中,若干實質損害與侵權作爲同時發生。儘管一些損害並不明顯,但損害已經出現,時限亦開始計算,雖然第27條可能適用。然而,在純經濟損失的個案中,損害並非必然是對人或其他實物的損害,而是對原告人的財政狀況的損害。參閲Invercargill案彙編第645頁。實質損害或其程度大有可能影響到賠償額。在其他案件中,被倚賴的疏忽錯誤陳述可能導致作出造成實質損害的作爲。就疏忽的設計而提出的申索便正屬這個情況。該種申索不一定建基於按照該項設計而建造的建築物所蒙受的實質損害。

180.若說為例如不良意見或圖則而支付的酬金本身在侵權法下代表經濟損害,則此説也許過於牽強。那個情況也許留待合約法來處理會更佳。在此,本席應提及D.W. Moore案。該案涉及律師在草擬一份協議内的契諾時有所疏忽。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表示:

「……雙方的共同基礎是,假設原告人已作訴的案情正確,被告人便因在提供意見和將文件定稿上有所疏忽而違反合約。……訴訟因由便隨之產生。假設(實際上不可能地)原告人在其後的難題……出現之前已立即提起訴訟,則原告人必會勝訴。法官如認爲原告人不曾蒙受任何損害,便只會判給原告人象徵性損害賠償。然而,依本席看來,根據此等案情,法官顯然不會這樣做。他會根據可得的證據,並按照通常的事態發展,盡其所能評估因被告人違反合約而公平和合理地引致的損失,從而得出一個或大或小但不會是象徵性的數字。……假如在基於疏忽行為的違約申索中,法庭會判給象徵性損害賠償以外的損害賠償,則本席看不出如何能說,基於同樣的疏忽而提起的侵權訴訟必會因欠缺任何作爲訴訟因由的要素的損害而敗訴。」(見該案彙編第280頁)

該項判決看來沒有考慮到實際損害可能永不出現此項事實,但它闡明合約與侵權所涉的作爲或不作爲並無分別。就違反責任而判給的補償和損害賠償額都會是完全一樣。

181.由於不可能協調上述各宗案例中互相衝突的法官意見與判決理由,因此正如本席在開始扼要地分析有關案例典據時指出,我等必須返回首要原則。只要這樣做,則根據邏輯及基本原則,我等便會得知本案像上文曾引述的眾多其他案例一樣屬於涉及經濟損失的案件,而我等亦不一定要關注實質損害的問題。然而,該種做法實際上產生難題。因此,在許多案件中,譬如Nykredit Mortgage Bank PLC v Edward Erdman Group Ltd [1997] 1 WLR 1627案,損失可能從沒有發生。該案被告人對有關財產估值過高,而原告人基於該項估值而批出貸款,其金額較原告人假如知道該項財產的真正價值時本會批出的貸款額為高。結果,借款人即時違約。該案不涉及時效的問題。法庭以估值師所給予該財產的不正確價值與該財產於估值當日的真正價值之間的差別,作爲判給損害賠償的金額計算基礎。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應從何日開始支付利息。法庭裁定該日期就是原告人蒙受整筆可准予的損失的日期。該案顯示出下述在法律理論上可能產生的難題:儘管所需的責任存在及被告人曾作出疏忽的失實陳述,但都不能說一定產生損失。假如借款人從未違約,則損失亦從不會產生。上文所引述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在D.W. Moore案中所作的一段判詞固然合乎邏輯,但本席認為它引起難以克服的困難。案中法庭裁定,被告人律師因在草擬原告人與一名董事之間的合約内的限制貿易條款時有所疏忽而須負上法律責任。該項條款在法律上不能強制執行,而律師被裁定須自合約簽立之日起負上法律責任。在一般涉及事輛撞倒路人的事故中,計算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賠償已相當困難。法庭須考慮多項因素,諸如生命的變化無常、收入的喪失、原告人狀況有所改善或惡化的機會,連同治療及添置特殊設備所涉的開支水平等。但在該類案件中,法庭在作出有關評估時至少可得到醫療專家及精算專家的證據協助。然而,想起法庭要在D.W. Moore案的情況下評估損害賠償額,本席便頓感厭惡。該名董事可能從沒有離開原告人,而他即使離開原告人,也可能從未在違反相關條款下行事。即使他確實違反相關條款,本席也認為法庭根本無法公平地估計原告人因而會蒙受多少損害,或例如原告人會繼續營業多久。

182.D.W. Moore案的判決帶出另一項實際困難。假如原告人在涉案合約簽立後不久便起訴被告人,則在顧及評估損害方面的困難下,法庭可能會判給一筆數額相對地小的款項。其後,假如該名董事離開該公司並在違反相關條款下行事,而且有證據顯示該公司蒙受了重大損害,則該公司將面對抗辯,指訴訟因由已融合在判決中,而被告人並無作出新的違約行為(就此而言,參閲The Darley Main Colliery Company v Mitchell案)。另一方面,法庭若然作出慷慨的判決,則大有可能對被告人不公平。上文所引述Salmon勳爵在Anns案中所言,亦有強調潛在缺陷案件中的同樣難題。

183.D.W. Moore案及其他同類案件中,可能有論據提出,為不良意見或圖則而支付的酬金乃代表經濟損害,因爲不管怎樣說,原告人都沒有得到他所協定和付款購買的東西。該項論據固然值得尊重,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到,本席認爲該項論據也許有點牽強。原告人可能沒有蒙受進一步的相應損害,而本席認爲本席剛才提及的該種申索似乎恰當地屬於合約法而非侵權法的範疇。若然審視任何處理純經濟損失申索的案件,都會發覺法庭往往關注到,當某領域内的原則的適用範圍可能異常地廣闊時,法庭便要對該等原則施加合理限制。本席認爲,我等可以採取的正確立場,是不應貿然把酬金視爲獲侵權法承認的一種損失而將該等原則引伸適用到酬金事宜。

184.不容置疑的一大原則,是有關的侵權作爲必須已引致法庭可為之而恰當地判給損害賠償的傷害,訴訟因由才產生。傷害可以是實質或經濟上的,也可以兩者兼容。法庭之後的任務是要確定真正的傷害於何時出現。有時呈堂證據可足以協助找出一個合理地確切的日期。其他時候,有關證據可能只容許法庭斷定真正的傷害最早或最遲出現的時間,從而能夠判定有關訴訟是否在時限内提出。就本案而言,本席曾一度深受下述觀點吸引:在依循Hiron v Pynford South Ltd案所認同的同一推論思路下,對於銀行的損害乃於銀行最先依賴有關圖則而至少最遲在銀行支付首階段款項之時出現。經進一步考慮後,本席認爲,雖然該案的判決根據有關證據大有可能正確,但根據本宗上訴的有關證據,該項觀點就不可能正確。本席欣然採納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所述對證據的分析。根據該等證據,本席認爲,指銀行在支付首階段款項時必已蒙受損失的說法不可能成立。

185.一如Salmon勳爵在Anns案中表示,本席不願排除在適當的案件中,有可能證明實質或經濟損害事實上已經出現,不論它是未被發覺還是無法發覺。在某些案件中,呈堂證據大有可能顯示有關損害只能透過實質損害的出現來證明。在該情況下,法庭必會裁定有關的實質或經濟損失於同一時間發生。本席注意到,就Pirelli案在上訴法院及上議院法庭的判決彙編而言,這看來就是該案在事實方面的情況。該兩份彙編都全無提及有其他未被發覺或無法發覺的損害在裂縫發生之前可能已經出現。依本席看,假如案中有該種證據,則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將會早於裂縫發生的日期。但這點在涉案情況下無關宏旨,因爲發生裂縫的任何較後日期都會令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超逾法律所准許的時效期。本席在此亦指出,Pirelli案的判決並無指明產生訴訟因由所需的損害只在實質損害變得顯而易見時出現。在這方面,對於上文引述Oliver勳爵在Murphy案中所作的一段判詞,本席不得不戰戰兢兢地表示異議。Oliver勳爵在該案中表示,當構築物的缺陷本質是透過一些實質徵象顯露出來時就給予補救,但當缺陷是透過譬如某項勘查而被揭露時就拒絕給予補救,是毫無道理的。本席謹認爲Pirelli案的判決不至於此。某項勘查結果的重要性在於其顯示損害存在而非顯示該損害已顯露出來。Pirelli案不但沒有將其排除,更是以Cartledge v Jopling案為根據,裁定損害存在,不論其是否被發覺或可被發覺。

186.Pirelli案的判決曾連番受到其後的案例及學術文章批評。無疑該項判決並非完美無瑕,但本席認爲,在欠缺法例的情況下,不可能訂立一項足以涵蓋一切情況的原則,而唯一可訂明的是,在侵權法下,訴訟因由產生於蒙受有關損害之時,不論該訴訟因由是受Donoghue v Stevenson案抑或Hedley Byrne案的原則管限。本席個人認爲Pirelli案其實是一宗關乎經濟損失的案件,但假如在其他方面,有關證據不足以確定蒙受該項損失的日期,則法庭可以(如非必須)採納實質損害出現的日期作爲經濟損失的日期。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本宗上訴:

(1) 銀行有責任證明其訴訟是在時效期内提起,但未能履行該項責任。

(2) 訴訟因由是經濟損失,但在欠缺清晰證據證明經濟損失於何時發生的情況下,可採納實質損害出現的時間作爲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銀行在該點上亦敗訴。

兩名被告人本獲准在倘若被判敗訴下可就責任分擔的問題提出辯據,但在上述情況下,此項問題沒有出現。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87.本終審上訴乃針對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梁紹中及羅傑志組成)於1998年7月7日頒發的判決而提出。該項判決涵蓋兩宗經由上訴法庭一併聆訊的上訴。該兩宗上訴則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范達理於1997年6月25日就兩宗合併訴訟作出的判決而提出。

188.該兩宗訴訟是因一幢多層建築物的花崗石覆面崩壞而引起。出現崩壞是因爲將花崗石板安裝上該幢建築物的混凝土結構的安裝系統在設計上出錯。該項設計未有顧及石板的重量而給予必要的容差,或未有顧及由下述因素引致的石板移動:混凝土乾水時的收縮;建築物向下沉降時的「蠕變」;熱膨脹;以及風。該建築物於1980年代初興建,其佔用許可證於1982年11月9日發出,實際竣工證明書則於1983年3月7日發出。該幢建築物就是本案上訴人 — 即東亞銀行(下稱「銀行」) — 位於德輔道中10號的總行大樓。

189.金門建築有限公司是主承建商。快達營造有限公司是建造承判商。本案第一答辯人津匯雲石廠有限公司(下稱「津匯」)是覆面工程的指定次承建商。巴馬丹拿建築事務所(下稱「巴馬丹拿」)是有關工程的建築師及結構工程師。本案第二至第五答辯人是巴馬丹拿在關鍵時間的合夥人,他們在本判案書中將被稱爲「巴馬丹拿合夥人」。

190.銀行就覆面崩壞一事追討賠償,所申索的損害賠償額為38,502,951.85元。此數額由38,409,686.50元的糾正工程費及93,265.35元的顧問費組成。銀行先後於1994年6月20日及1996年5月25日分別向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展開訴訟。該兩宗訴訟後來在適當時間合併審理。

191.銀行向津匯提出的申索有兩項依據。第一項依據是合約。但銀行接納,除了基於津匯所作的保證外,基於合約的申索已逾時失效。銀行指津匯曾保證該覆面的安裝在該建築物的壽命期內將得以保持。津匯辯稱並不存在任何該種保證。銀行的第二項申索依據是侵權法律責任。津匯否認自己曾在任何時間負有任何該種法律責任。津匯亦提出交替辯據指稱假如它負有任何該種法律責任,以侵權為依據而向它提出的申索已逾時失效。

192.至於巴馬丹拿合夥人,銀行只以一項依據 — 即侵權法律責任 — 提出申索。銀行接納,它基於合約而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提出的申索已逾時失效。巴馬丹拿合夥人則接納他們負有侵權法律責任,但辯稱針對他們的侵權申索已逾時失效。

193.范達理法官裁定津匯不曾作出任何保證,且不負有侵權法律責任。據此,他撤銷銀行針對津匯的申索,並因而撤銷津匯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而提出的第三方法律程序。他裁定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的侵權申索是在時限之内提出。據此,他裁定銀行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勝訴,並在信納銀行所申索的金額代表其蒙受的損失下,全數判給所申索的38,502,951.85元,並且判給就該筆款項的利息,利息自判決日期起至付款日期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194.巴馬丹拿合夥人不服原審法官裁定銀行針對他們的訴訟勝訴的判決部分,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銀行則不服原審法官撤銷其針對津匯的申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兩宗上訴一併審理。巴馬丹拿合夥人的上訴獲判得直。上訴法庭裁定銀行針對他們的申索已逾時失效。銀行的上訴則被駁回。上訴法庭一致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即津匯不曾作出任何保證。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裁定,雖然津匯曾負有侵權法律責任,但針對它而提出的侵權行爲申索已逾時失效。另一方面,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裁定,津匯不曾負有侵權法律責任,但縱使津匯曾負有該種法律責任,銀行針對津匯而提出的侵權申索都會是逾時失效。本席無法從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的判詞中獲得任何協助,因爲雖然梅賢玉法官及羅傑志法官在津匯曾否負有侵權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得出相反的結論,但梁紹中法官對於他們兩位所得出的結論均表贊同。

195.上訴法庭的判決使銀行未能從任何人得到任何濟助。銀行現提出上訴,要求本院裁定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敗訴並須支付38,502,951.85元。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對上訴提出抗辯。巴馬丹拿合夥人在取得本院單一名常任法官的許可下,就津匯對銀行負有潛在法律責任的問題向本院陳詞。本院亦就津匯與巴馬丹拿合夥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聽取辯據。

就申索金額不再有任何爭議;只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辯

196.對於申索金額,與訟各方已不再有任何爭議。假如銀行在法律責任問題上勝訴,則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並不爭議銀行應獲判給的損害賠償金額為38,502,951.85元。利息方面不受爭議。假如本院判給損害賠償,唯一的利息就是該筆款項自1997年6月25日(即范達理法官作出判決當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因此,在本院席前,與訟各方只就法律責任問題提出爭議,而本院最終要裁決的問題是:

(1) 銀行是否有權針對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兩者獲得勝訴,或針對兩者都無權獲得勝訴?

(2) 假如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均負有法律責任,則本院應如何處理他們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

覆面

197.本案所涉的覆面有別於傳統覆面。傳統覆面是以水泥將石板黏牢於建築物的混凝土結構框架上。本案所涉的覆面稱爲「乾掛式」或「空背式」覆面,是以重力定位及限制定位的方法將石板固定在建築物的混凝土結構框架上。

Ragaglini先生

198.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包括下述兩項:

(1) 雖然津匯是覆面的次承建商,但津匯不具備設計該建築物覆面的安裝系統的專門知識。巴馬丹拿知悉這一點,而由於就此而言巴馬丹拿是銀行的代理人,因此銀行須被認定亦知悉這一點。

(2) 該安裝系統事實上是由一名意大利顧問建築師Paolo Ragaglini先生設計。Ragaglini先生是津匯所聘用的獨立承判商。巴馬丹拿知悉該安裝系統是由Ragaglini先生設計,而由於就此而言巴馬丹拿是銀行的代理人,因此銀行須被認定亦知悉此事。

津匯曾否作出持續保證?

199.本席現轉而考慮銀行向津匯提出申索的首項依據,即一項持續保證。津匯曾否保證覆面的安裝在該建築物的壽命期內得以保持?

200.銀行陳詞指,根據銀行與津匯之間的合約,津匯對銀行負有持續責任。此合約包含於由一份「協議格式」(下稱「該協議格式」)及該協議格式所納入的「規格」(下稱「該規格」)之中,或經由該協議格式及規格證明。該協議格式的日期為1981年2月16日,但於同年5月18日才訂立。銀行陳詞指,上述責任相當於保證覆面的安裝在該建築物的壽命期內得以保持。

201.該協議格式的第A(1)(a)條訂明,津匯保證它「已行使並將行使所有合理技能及謹慎,以……達致符合任何性能規格的程度」。在「2.15安裝」標題下,該規格訂明津匯「將被預期在顧及香港的颱風情況下保證該項安裝在有關建築物的壽命期間得以保持」。

202.銀行繼而陳詞指,有關各方沒有預期津匯會另行簽立文件以落實該項保證。而按照該協議格式連同該規格的正確解釋,津匯負有持續性的合約責任,保證該項安裝在該建築物的壽命期內得以保持。因此,針對津匯的合約申索終生存續,並未逾時失效。不言而喻,津匯已違反此項合約責任,從而須對銀行負上法律責任。

203.津匯則陳詞指,兩個下級法庭正確地裁定,在欠缺任何載錄有關保證的獨立文件下,津匯不可能持續地保證該項安裝在該建築物的壽命期內得以保持。案中並無該種文件。據此,津匯陳詞指該種保證並不存在。

204.對於這一部分的上訴,本席認爲無須多言。銀行實際上試圖藉着該等字句,就每當因津匯未有行使合理技能及謹慎而令覆面發生崩壞時導致銀行蒙受的損失而向津匯取得彌償。然而,本席根本不認爲銀行可藉着該等字句取得該項彌償。按本席之判斷,此項目不管如何標示,都無法提供基礎,讓銀行針對津匯而獲得勝訴。因此,本席須轉而考慮銀行基於疏忽侵權行爲而向津匯提出的申索。

津匯一方是否負有侵權法律責任?

205.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到,銀行向津匯提出申索的第二項依據是侵權法律責任。

206.對於此項依據,津匯爭辯如下:就安裝系統而言,它的謹慎責任只限於在挑選獨立顧問/設計師方面行使合理技能和謹慎。它在挑選Ragaglini先生後便履行了此項責任。因此,它對銀行並不負有侵權法律責任。

207.另一方面,銀行爭辯如下:銀行與津匯之間有着特別關係,在該項關係下,津匯對銀行負有行使技能及謹慎的責任,且不得轉授該責任。因此,就履行津匯的責任而言,Ragaglini先生對於銀行來說須被視爲以津匯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他的失誤就是津匯的失誤。再者,涉案工程涉及將大塊花崗石板固定在鄰接公路的高層建築物之上,故此帶有固有的危險性質。因此,即使Ragaglini先生僅是一名獨立承判商,基於公共政策亦不容許津匯以工程已轉授予獨立承判商為根據而提出抗辯。

208.依本席判斷,有關的法律情況如下:津匯與銀行的合約關係和津匯(身爲覆面承建商)藉該合約而對銀行(身爲建築物擁有人)承擔的責任,在他們之間產生了一種特別的接近關係,而這種特別的接近關係令津匯負上侵權法下的責任,即津匯有責任行使合理技能和謹慎,以避免因建築物覆面的崩壞而導致銀行蒙受經濟損失。

209.津匯可以聘用Ragaglini先生(以他和津匯之間所協定的任何身分)進行津匯有責任為銀行進行的工程,但這並不解除津匯對銀行負有的責任,即使銀行不反對引進Ragaglini先生亦然。指銀行不反對引進Ragaglini先生是一回事。但指「一旦事情出錯,則銀行須被視爲安於不要求津匯負責」卻完全是另一回事,而這說法亦毫無根據。

210.原審法官起初正確地裁定津匯「負責安裝系統的設計,包括預留移動空間」。但他接着出錯,認爲本案並非屬於「那種在政策上主事人應為其獨立承判商的疏忽而負上侵權法律責任的案件」,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津匯免負法律責任。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其中一項副標題「津匯有否以合理技能及謹慎履行此項責任?」下說了上述的話。依本席看,原審法官處理違責問題的方式與他正確地處理謹慎責任問題的方式互相矛盾,因而犯錯。

211.事實上,有關工程被轉授。但在法律上,該項侵權法下的行使技能及謹慎的責任與合約下的責任範圍相同,是不可轉授的責任。

212.本案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申索(譬如一名車主因其車輛在駛經該建築物時被跌落的覆面碎石擊中受損而提出申索)。在該種第三方申索中,會有辯據指津匯須為Ragaglini先生的疏忽而負上轉承法律責任。假如確有人提出該種申索,則基於津匯在鄰接公路之處承擔進行具額外危險性的工程,上述辯據大有可能成立。

213.津匯接納,假如在侵權法下它有責任行使合理技能和謹慎,以避免因該建築物覆面崩壞而導致銀行蒙受經濟損失,則它便是違反了該項責任。津匯確負有該項責任,所以它確是違反了該項責任。

時效

214.這把本席帶到時效的問題上。就銀行針對津匯的侵權申索而言,時效是銀行面對的最後一道障礙;而就其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的申索而言,時效是銀行面對的唯一障礙。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

215.除非另有説明,否則本席在下文提述的所有法定條文均是指《時效條例》(第347章)下的條文。就每宗訴訟而言,首項「時效」問題是:根據第4(1)條,該訴訟是否在時限之内提出?第4(1)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既然針對津匯的訴訟於1994年6月20日展開,假如訴訟因由並非於1988年6月19日之前已產生,則根據第4(1)條,該訴訟是在時限之内提出。而既然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的訴訟於1996年5月25日展開,假如訴訟因由並非於1990年5月24日之前已產生,則根據第4(1)條,該訴訟是在時限之内提出。

31

216.假如首項「時效」問題的答案對銀行不利,則就每宗訴訟而言便出現次項「時效」問題。那就是:該訴訟即使根據第4(1)條並非在時限之内提出,是否憑藉第31條而仍然在時限之内?

217.第31條規定:

「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内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爲或不作爲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爲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218.在此稍作停頓,可見第(1)款規定,除第27條所適用者外,第31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適用於人身傷害案件。亦須注意,第27(2)條規定第4條不適用於第27條所適用的訴訟。

概括終止時限

219.若不提述第32條所規定的15年概括終止時限,就不能完整地呈現相關法定機制。第32條關乎不涉人身傷害的疏忽訴訟,規定如下:

「 (1) 屬以下情況的作爲或不作爲發生的日期(如有多於一個日期,以最後者為準)起計15年屆滿後,不得提出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 —

(a) 該作爲或不作爲被指稱構成疏忽;及

(b) 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該作爲或不作爲。

(2) 如屬第(1)款所適用的情況,本條禁制有關訴訟權,即使在本條所訂明的時效期結束前 —

(a) 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或

(b) 如第31條適用於有關訴訟,就該條而言屬知悉日期的日期仍未出現。」

38A

220.最後要注意第38A條第(2)及(3)款,其規定:

「 (2) 第22A、31或32條的規定,並不 —

(a) 使任何在1991年7月1日前被本條例禁制的訴訟得以提出;或

(b) 影響任何在1991年7月1日前展開的訴訟。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1991年7月1日之前、當日及以後產生的訴訟因由而言,第22A、31及32條乃屬有效。」

因此,假如訴訟須取決於第31條,則1985年7月1日會是至關重要的日期,因爲除非銀行的訴訟因由於1985年7月1日之後產生,否則該訴訟因由在1991年7月1日之前將已逾時失效。

221.因此,本案的情況如下。即使針對津匯的訴訟根據第4(1)條並非在時限内提出,但假如:

(i)  該訴訟因由在直至1985年7月1日之後才產生;及

(ii) 銀行在1991年6月20日之前並不具備第31條所提述的知悉(下稱「必需的知悉」),而該訴訟已在該日期的三周年當日展開,

則憑藉第31條,該訴訟仍屬於在時限之内。同時,即使針對巴馬丹拿合夥人的訴訟根據第4(1)條並非在時限之内,但假如:

(i)  該訴訟因由在直至1985年7月1日之後才產生;及

(ii) 銀行在1993年5月25日之前並不具備必需的知悉,而該訴訟已在該日期的三周年當日展開,

則憑藉第31條,該訴訟仍屬於在時限之内。

經濟損失

222.本席稍後便會討論有關的案例典據,但在此之前,本席須處理三項事宜:(i)銀行的損失是否經濟損失?(ii)本案所涉及的是潛在缺陷還是明顯缺陷?及(iii)原審法官對「知悉」一事所作的事實裁決。

223.首項事宜可以很簡略地處理。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銀行的損失屬經濟損失。

潛在缺陷還是明顯缺陷?

224.答辯人一方辯稱該建築物的有關缺陷屬明顯而非潛在缺陷。為支持該辯據,他們提出以下論點:石塊之間欠缺足夠大的空隙以吸收由收縮、蠕變等引致的移動,而這一點從可得的圖則中或透過簡單視察該覆面都顯而易見。舉例說,對一名審慎及小心的建築師或屋宇測量師來説,不論他是為銀行抑或準買家查看該建築物,這一點都會顯而易見。因此,有關缺陷屬明顯而非潛在缺陷。

225.據本席判斷,指該建築物的有關缺陷屬明顯而非潛在缺陷的辯據根本不能成立。答辯人從未以此作訴。與訟各方在原審期間均以有關缺陷屬潛在缺陷為依據而進行訴訟。指缺陷屬明顯缺陷的辯據,在上訴法庭席前才首次提出。假如此項辯據曾在原審中提出,舉證的過程大有可能會有所不同。根據已援引的證據,原審法官就「知悉」而所作的事實裁決,顯示有關缺陷為潛在缺陷。上訴法庭亦支持該等事實裁決。因此,在本院席前,該等事實裁決屬並行一致的事實裁決。無論如何,代表答辯人提出的該等論據,基於下述理由而有謬誤:一方面看見空隙的濶度爲何,與另一方面認識到該濶度不足夠,兩者之間有着天淵之別。基於所有上述理由,本席以有關缺陷屬潛在缺陷為基礎而審理本上訴。

原審法官就「知悉」所作的事實裁決

226.就實質損害而言,原審法官注意到(看來亦接納)「專家的意見認爲……面版覆蓋系統的實質損害在1982年之後的首數年期間開始出現」。他亦提及(看來亦接納)證據顯示「於1984及1985年期間,在花崗石板的表面上可見到痕跡」。

227.但原審法官「不接納任何明理的擁有人在見到該等痕跡時都會斷定覆面有缺陷、從而有充分理由召來專家」。至於知悉,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如下(該等事實裁決獲上訴法庭支持,因此在本院席前屬於並行一致的事實裁決):

「有證據顯示約於1993年3月,有一些理由令銀行相信覆面相當不妥。這大概是快達營造於1993年5月進行實地調查的原因。除同期文件外,此項證據以至有關的口頭證供因時間流逝而頗為模糊,而這點是可以理解的。關於時效的論點是一項抗辯理由,得由被告人確立。

本席認爲,在假設銀行約於1993年3月已理應對覆面的狀況產生懷疑下,它亦已合理地迅速採取行動以作跟進。

有關證據令本席相信,直到大約1993年中段,該等缺陷才明顯得使任何明理的人都會召來專家以及在召來專家後知悉有關缺陷和明瞭已蒙受損失。按此基礎,不可能確切指出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訴訟因由不可能於擁有人決定召來專家的時刻產生。必定有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專家可檢查該建築物以及就其對缺陷的成因及範圍的裁斷提交報告。要到那個時候才可以說所懷疑的事宜獲得證實,而這『標示了該建築物的市值貶值之時,亦因此是出現經濟損失之時』。據本席判斷,這必定是於1993年5月24日之後。因此,本席認爲,針對津匯及巴馬丹拿的令狀,是在銀行的訴訟因由產生後三年内發出。」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依據干擾該等裁決。

Pirelli

228.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中,英國上議院法庭裁定,就建築物的實質損害而提起侵權訴訟的訴訟因由,在該種損害開始存在時便產生,時效期亦在該時開始計算,不論是否或如何知悉此事。Pirelli案被判定為關乎實質損害而非經濟損失的案件。但在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案中,上議院法庭把涉及建築物潛在缺陷的案件分類為關乎經濟損失而非實質損害的案件。因此,處理Pirelli案的判決的可能方法之一,是將其解讀為限於關乎實質損害而非經濟損失。

229.代表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所提出的辯據是:銀行在建築物於1982年建成並支付有關款項時蒙受損失,以致訴訟因由在當時產生,並於1988年變成逾時失效。

Nykredit

230.至於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的問題,在盡可能的範圍内採取全面一致的處理方法無疑十分可取。然而,各類別的案件必須小心地加以分析,以確保所採納的處理方式與相關訴訟因由的真正性質相配。闡明此點的一個好例子,是英國上議院法庭在Nykredit Mortgage Bank PLC v Edward Erdman Group Ltd [1997] 1 WLR 1627案中的判決。

231.Nykredit案並不涉及時效問題,但該案判決仍取決於原告人於何時最先蒙受損失。那就是訴訟因由產生之時。確定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的重要性,在於它標示法庭按適用法定條文可就損害賠償判給的利息應於何時開始計算。簡言之,該案的事實如下:原告人銀行根據一項抵押財產借出貸款,但被告人估值師曾疏忽地對該財產作出過高估值。借款人幾乎即時違責。而即使將抵押財產變現,原告人仍未能悉數取回有關貸款。

232.審理Nykredit此宗上訴案的其他三位上議院法官,均表示贊同李啓新勳爵及賀輔明勳爵在案中的判決。

233.李啓新勳爵指出(見該案彙編第1631頁B至C):(i)在一個層面上,根據估值過高的抵押品而借出款項的貸款人,無疑在貸款交易完成時蒙受損害;但(ii)在另一層面上,他在該個階段可能沒有蒙受損失,因為借款人可能不會違責。李啓新勳爵繼而提出此項問題(見該案彙編第1631頁D):「那麽,貸款人於何時最先蒙受可量度的、相關的損失?」(斜體後加,以資強調)。他接着表示:

「……所要作出的基本比較,乃在下述兩者之間:(a)在沒有該項貸款交易下原告人本仍擁有的貸款金額,連同按恰當利率計算的利息,與(b)所取得的權利的價值,即借款人所作的契諾及被估值過高的財產的真正價值。」(見該案彙編第1631頁E至F)

234.李啓新勳爵續指:

「那麽,該估值師須為什麽負上法律責任?該估值師須為源自進行該項交易的不利後果負上法律責任,而該等後果是可歸因於估值欠妥。下一步便是要把這項易於表述但難以應用的法律責任原則轉化爲實際的内容。就此而言,上述基本比較仍然適用,以作爲確定貸款人有否因進行該項交易而蒙受任何損失的方法。假如他不曾蒙受損失,則他當時並沒有針對該估值師的訴訟因由。抵押的不足,實際上並無對他造成損害。另一方面,假如基本比較的結果顯示[貸款人]有損失,則必須進一步查找該等損失中的哪一部分是抵押不足的結果。」(見該案彙編第1631頁H至1632頁A)

由此可見,訴訟因由可產生於被告人作出疏忽作爲的時間,又或只產生於某個較後的階段,原因是原告人到了該較後階段才首次蒙受可量度的、相關的損失。

235.至於在Nykredit案本身,訴訟因由在涉案情況下於何時產生的問題,李啓新勳爵表示:

「在本案中,借款人的契諾毫無價值。借款人即時違責,而借出的款額(245萬英鎊)無論何時都超出該項財產的真正價值(210萬英鎊)。因此,訴訟因由於交易當日(1990年3月12日)或左右的時間產生。到了1990年12月,銀行已蒙受全數可准予的損失,即140萬英鎊。本席就該款額判給以單息計算的利息,由1990年12月12日起至判決日爲止,利率為訴訟各方所同意的倫敦銀行同業拆息加百分之0.4。」(見該案彙編第1635頁A至B)

236.案中賀輔明勳爵表示:「當貸款人的財務狀況因謹慎責任遭違反而轉差,而若非該違責,貸款人的財務狀況本應不會較差時,貸款人便蒙受了相關損失。」(見該案彙編第1639頁C至D)

Invercargill

237.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案中,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分析涉及建築物潛在缺陷的案件的法律情況。據本席理解,衆位法官採取了下述處理方法:在建築物潛在缺陷的案件中,建築物擁有人的訴訟因由產生於潛在缺陷變得明顯之時。這就是當缺陷變得甚為明顯,以致任何明理的建築物擁有人都會召來專家之時。對於明理的建築物擁有人來說屬於明顯的缺陷,對任何明理的準買家或其專家來說同樣會屬於明顯。據此,當缺陷在上文所解釋的意義上變得明顯時,就是建築物因該等缺陷而貶值之時。這也因此必定是經濟損失出現和訴訟因由產生之時。假如對建築物進行修葺是合理的話,則該等修葺的費用將代表建築物擁有人因該等缺陷而蒙受經濟損失的程度。另一方面,假如進行修葺並不合理,則建築物的市值因該等缺陷而受到的貶損將代表該等經濟損失的程度。

238.本席不認爲該種處理方法限於對新西蘭適用。該種處理方法要麽具説服力,要麽不具説服力。本席亦不認爲它限於對時效問題適用。正如Nykredit案顯示,損失於何時最先出現、從而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的問題,對處理時效以外的爭議點也可起關鍵作用。

239.問題並非在於把訴訟因由產生的時間延後至損失被發覺或可被發覺之時。那將會是施加一項「可發覺性」的驗證標準。問題亦非在於把第4條所訂定的時效期延長。那是第31條在不抵觸第32條的概括終止時限和在適用的情況下的功能。相反,問題在於認識到,在涉及建築物有缺陷的案件中,當缺陷不再是潛在而變得已為市場上明理的人所代表的市場所知悉並令建築物的市值減損時,經濟損失便發生。那就是建築物在未經合理修葺下將會貶值之時:意即作爲一項資產和在可能出售所得的潛在收益的範圍内貶值。本席認爲有需要依循該等思路來審視有關事宜,「經濟損失」一詞才具有實質和真正的意義。否則,該詞就難以超越僅屬一項標簽的意義。以Nykredit案的用語來説,本席認爲該項貶值標示「可量度的」損失的開始,亦是建築物擁有人的「財務狀況轉差」之時。

240.Invercargill案沒有説明在何等情況下進行修葺之舉將屬不合理。依本席之見,該等情況包括市值上的貶損幅度可見是低於修葺費用的情況。那便會消除指「原告人所追討的損害賠償額超出其以建築物貶值代表其所蒙受的經濟損失額」的反對理由。我們不能排除,在某些個案中,假如修葺不能完全消除建築物貶值,則損害賠償額會是修葺費用加上某些額外之數。構成這種情況的例子之一,是能夠證明準買家所願意支付的價錢因建築物曾不幸地要進行大規模修葺而減少。

241.本席應一提,大律師曾提及英國上議院法庭在Ruxley Electronics & Construction Ltd v Forsyth [1996] 1 AC 344案中的判決,但沒有就該判決向本院陳詞。這是可以理解的。就賠償的恰當基礎而言,像本案般的案件與諸如Ruxley案等案件是截然不同的。源自建築物的貶值而蒙受經濟損失的案件,按其定義,與例如Ruxley案般不涉及財產貶值的案件截然不同。在該案中,合約指明泳池的跳水區將有7呎6吋的深度,但住戶所得到的泳池只有6呎深的跳水區。不過,該項不足之數未有令泳池不宜跳水,也未有對相關財產的價值造成負面影響。

Sutherland Shire

242.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 157 CLR 424案是廣爲人知的澳洲高等法院判例。案中Deane法官表示:「只有在地基的實際不足之處最先為人所知或顯露出來之時,才蒙受該不足所涉及的任何損失或傷害。有關處所的市值的實際減損亦只在那個時候發生」(見該案彙編第505頁)。Keith of Kinkel勳爵在Murphy案的判詞中曾引述包含上述言詞的一段判詞,並表示贊同(見該案彙編第466頁H至468頁D)。他的判詞亦獲同案其餘六位上議院法官的普遍贊同。Lloyd of Berwick勳爵在Invercargill案中宣告上議院委員會(其當時剛巧以Keith of Kinkel勳爵本人為首)的意見時,亦曾引述和表示贊同上述一段判詞(見該案彙編第647頁E至648頁B)。

243.巴馬丹拿合夥人一方提出,Keith of Kinkel勳爵雖曾在Murphy案中引述並贊同Deane法官的判詞中包含上述言詞的一段判詞,但不能被視爲贊同該等極其重要的言詞本身。即使假設這一點有爭議的空間,以下事實仍毋庸置疑:在Invercargill案中,Keith of Kinkel勳爵是贊同Deane法官在Sutherland Shire案中所作的上述言詞的其中一位法官。

應採納Invercargill案的處理方法

244.本席認爲,倘若有觀念指法律過失的受害人具有律師稱爲「訴訟因由」的東西,但該人可訴諸法庭尋求補救之前,該「訴訟因由」已秘密地出現且同樣秘密地消失,則毫無疑問,非法律界人士均會譴責該觀念,直指其為荒謬、不公平和可笑。許多傑出的法官亦曾發表大量具有同樣意思的陳述。誠然,該觀念仍是作爲有時可以發生的事情般在普通法中存在。同樣地誠然,法規在針對該觀念的嚴苛影響而規定提供若干濟助的過程中,亦承認這一點。然而,從例如Nykredit案可見,可量度的損失並非例必在過失發生的那一刻出現。該觀念在某些情況中存在是一回事,把它擴展至所有或任何其他情況則是另一回事。

245.本席認爲,Invercargill案的處理方法正確,故應獲依循。本席也許可補充一點:這樣做既不涉及不同意上議院法庭的意見,也不涉及擅自預測上議院法庭日後將如何判決同類案件。誠然,上議院法庭在Pirelli案中把建築物缺陷案件視爲涉及實質損害的案件,而樞密院在Invercargill案中則把該等案件視爲涉及經濟損失的案件。但必須緊記,樞密院在該案中是依循上議院法庭就該論點而作出的最新判決,即Murphy案的判決。至於有關源自建築物缺陷的經濟損失的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上議院法庭並無就該問題作出任何判決。

246.津匯提出,英國國會在通過《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時,必定假設Pirelli案的判決是穩妥的。津匯亦指,香港立法機關藉增補第31條(此項條文是以該法令為基礎)而修訂《時效條例》時,亦必定以相同的假設為依據。本席認爲,上述言論在其所述範圍內乃屬真確。津匯繼而邀請本院考慮,上述立法假設是否禁止普通法以偏離該項假設的方式闡發。本席認爲,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本席稍後會談到本席所依賴的原則。在此之前,本席只欲指出,以不符合上述假設(即Pirelli案的判決穩妥)的方式闡發普通法,英國上議院法庭本身已經做過。雖然上議院法庭並非就時效問題而如此行,但它所觸及的仍是根本的方面。本席所指的當然是Murphy案本身的判決。如前所見,上議院法庭在該案把建築物缺陷案件分類為經濟損失案件,儘管Pirelli案判決的基礎是該等案件屬實質損害案件。

247.在原則問題上,本席須即時指出,本席拒絕接納下述觀念,即指「單單因爲立法機關為針對某項司法判決所產生的不公情況而通過法例以提供濟助或若干程度的濟助,立法機關就必須被視爲已把該項判決定為金科玉律,以致法庭永遠不得再次探討該項判決」的觀念。依本席之見,上議院法庭在Birmingham Corporation v West Midland Baptist (Trust) Association (Inc.) [1970] AC 874案中的判決,充分支持本席拒納上述觀念。Reid勳爵在該案表示:

「但單憑某項成文法則顯示國會必然認爲有關法律是某回事,並不能禁止法庭裁定有關法律其實是另一回事。這在多宗案例 — 包括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Dowdall, O’Mahoney & Co. Ltd [1952] AC 401案 — 之中已有所説明。假如該項成文法則的條文只有在相關法律乃如國會所預想般之時才切實可行者,則情況無疑會有所不同。然而,本席認爲,就本案而言,本席只能說,假如有關法律被裁斷為用以評估補償的日期必須較後於強制收回土地通知書的日期,則此等成文法則的涵蓋範圍便會較窄。本席不認爲那足以阻止上議院法庭重新審視整件事。」(見該案彙編第898頁F至H)

248.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在同案中亦說了同樣意思的話:

「有論點指出,若對《1944年市鎮及鄉郊規劃法令》第57條、《1947年市鎮及鄉郊規劃法令》第50及55條以及《1959年市鎮及鄉郊規劃法令》第14及15條加以考慮,便會顯示制定該等條文背後有一項假設,即假設土地的價值通常是或曾通常是參照強制收回土地通知書的日期來評估。本席認爲,那看來的確如此。但國會從來沒有如此制定,而本席不認爲我等不能顯示無必要作出該項假設。」(見該案彙編第908頁E至G)

249.Upjohn勳爵表示贊同Reid勳爵、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及Donovan勳爵所言(見該案彙編第908頁G至H)。

250.Donovan勳爵表示:

「一個並不新鮮的意見是,國會不會僅僅透過暴露對現行法律的錯誤看法來改變該現行法律。假如國會實際上表示某現有常規應被視爲和向來被視爲法律,然後在該基礎上進而制定某些新條文,則事態就會截然不同。本席認爲,國會通常不會對現有常規如此明示,而法庭須決定新條文的用語是否必然意味把該項常規轉化為法律。就本案而言,本席很清楚,上訴人所依據的條文不能說具有如此效力。」(見該案彙編第911頁A至B)

251.最後,Wilberforce勳爵表示贊同Reid勳爵所言(見該案彙編第913頁B至C)。

252.不要忘記,對於什麽構成某一訴訟因由或某一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第31條都未置一詞。

2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根據第4(1)條,本案兩宗訴訟均在時限之内提起,本席亦無須進一步考慮第31條。

就銀行而言的結果

254.本席裁定銀行有權針對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獲得勝訴判決並獲判給:損害賠償金額38,502,951.85元;就該金額由1997年6月25日起至付款日爲止按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在兩個下級法庭及本院的訟費。

津匯與巴馬丹拿合夥人之間的責任分擔

255.基於上文所述理由,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均須為銀行所蒙受的損害負上責任,亦因此須就該損害對銀行負上共同及各別的侵權法律責任。餘下要做的是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將該項責任在他們兩者之間作分攤。根據席前的資料,本席不認爲本院能肯定地區分津匯與巴馬丹拿合夥人分擔該項責任的份額。本席認爲,本院所能作出的唯一分攤就是他們兩者各負五成的責任。

256.在涉案所有情況下,本席不認爲將分攤的問題發還審訊是可行的選擇。發還也許導致或不導致各負五成責任以外的分攤方式。而無論結果如何,發還都會耗時又耗費金錢,更可能會帶來再次向上訴法庭甚或向本院提出上訴的風險。本案到此應告一段落。

257.經全盤考慮後,本席認爲本院必須承擔在津匯和巴馬丹拿合夥人之間作責任分攤的工作,而本院應裁定他們各分攤五成責任。這就是本席處理津匯與巴馬丹拿合夥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的方式。

結論

258.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以致銀行可針對津匯及巴馬丹拿合夥人登錄勝訴判決並獲判給:損害賠償金額38,502,951.85元;就該金額由1997年6月25日起至付款日爲止按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在兩個下級法庭及本院的訟費。

259.至於津匯與巴馬丹拿合夥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本席裁定:就上述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他們各分攤五成的責任;並據此作出責任分擔命令。至於津匯與巴馬丹拿合夥人之間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260.本宗上訴所涉的最終問題,關乎原告人銀行的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這取決於銀行所蒙受的是實質損害還是經濟損失,以及於何時蒙受。關乎這些事宜的法律絕不清晰,案中的事實亦然。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及沈澄的判詞已充分闡述有關困難;對於他們在各自的判詞中對相關事實及案例典據作出的深入分析,本席並無任何補充。

261.有關法律並非只在上述方面欠缺清晰。獲《基本法》第8條「保留」並獲第18條認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一部分的普通法,整體上必然是指緊接在1997年7月1日前對香港適用的英國普通法。此外,本院在辨識和闡發香港的普通法時,不會受英國上議院法庭的判決約束(參閲案例Tang Siu Man v HKSAR [1998] 1 HKC 371第393頁A至B及405頁I)。然而,有人或會認爲,在沒有良好理由下,本院不會偏離緊接在1997年7月1日前對香港適用的有關法律。

262.在這個大致上模糊而表面上看來棘手的背景下,加上具有最高權威的法院判決和意見又指往各有不同的方向時,有用的做法是首先訴諸《時效條例》(第347章)的有關條文,即第4(1)、31、32及38A條(下稱「1991年的修訂」)。至少該等條文的有效性及可適用性不成疑問。在決定該等修訂的效力時,要緊的不是立法機關在制定該等條文時對有關法律所持的看法(不管其是否錯誤)。要緊的是該等修訂的效力。

263.在上述層面上,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及沈澄均已頗爲詳細地審視1991年的修訂的含意。基於他們所述的理由,本席同意,該等條文與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案中的「可發覺性」原則不相符的程度,足以實際上阻止在香港採納該項原則。特別來說,香港不像新西蘭般設有爲時良久、有助採納「可發覺性」原則的法律體制。再者,1991年的修訂是專為處理潛在缺陷的情況而制定的。

264.本席須指出,驟眼看來,Invercargill案表面上的確具有道德性質的吸引力。然而,這不能克服上述的不相符問題。隨着Invercargill案不再是一項選擇,本席認為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所採用的處理方法最爲適當。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常任法官沈澄所作的分析、論證及結論。該等分析、論證及結論引致本席認可Pirelli案的處理方法為最適當。這並不表示,對於潛在損害案件的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的問題,而特別就損失或損害於何時出現而論,該案的處理方法提供無懈可擊的解決方案。正如沈澄法官本人承認,該處理方法顯然不能夠提供圓滿的答案。任何接近圓滿或全面的答案都需要為林林總總的情況預作安排,但並非所有情況都必可預見。就此而言,以立法而非司法程序解決該項問題會較為容易。無論如何,考慮到時效事宜最先是由法例引入,因此以立法方式解決該項問題可能較爲適當。再者,現行法例是特別為潛在損害案件而修訂條文的結果。即使如此,本席同意,正如沈澄法官所解釋,Pirelli案的處理方法看來不但最爲適當,而且大致上與相關案例典據最爲相符。

265.同樣地,對於本案所涉的實質損害於何時最先發生的問題,本席採納常任法官烈顯倫對有關證據所作的透徹分析及他所達致的結論。

266.據此,本席亦駁回銀行針對被告人建築師及覆面工程次承建商的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李啓新勳爵:

26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本席只欲就時效問題補充一些意見。

268.原告人銀行針對建築師及專業覆面工程次承建商而提起的疏忽訴訟,其訴訟因由要直到銀行蒙受有關損害時才產生。到了該時候,亦只有在該時候,針對銀行的時限才開始計算。這是不辯自明的公理。

269.在本宗上訴中,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有關損害乃銀行所蒙受的財務(或經濟)損失,而並非建築物所蒙受的實質損害。本席認爲此項共同基礎正確。在某特定案件中,視乎案中事實,建築物出現實質損害與建築物擁有人因需要自掏腰包而蒙受財務損失,兩者可能同時並進。但這絕非例必如此。建築物的實質損害與擁有人的財務損失,不一定有聯繫。在任何實質損害出現之前,某項缺陷可能已存在,建築物擁有人也可能已蒙受財務損失。假如訴訟因由的產生和時限的計算須取決於建築物是否出現實質損害,則這未免忽視了在設計或建造上有缺陷的建築工程的現實情況。御用大律師I N Duncan Wallace在其文章中對此點有清晰的闡述(參閱(1989) 105 LQR 46第57至59頁)。因此,在法律上較爲穩妥、且現已廣獲接納的驗證標準,就是建築物擁有人於何時最先蒙受財務損失或損害才屬真正的問題所在:參閲英國上議院法庭在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案的判決。

270.至於在本案中該個日期於何時出現,有兩個對立的交替日期。一個可能日期是銀行接收新總行大樓並支付款項之日。這是各名被告人辯稱應獲採納的日期。在當日,銀行所取得的建築物因設計上的固有缺陷而不合標準。在銀行不知情下,該建築物在本質上的價值比其原本應有的為低。當有關缺陷為人所知時,銀行便需要花上大筆金錢來修復缺陷。

271.另一個可能日期 — 也是銀行辯稱應獲採納的日期 — 較爲聚焦於建築物的價值上。在有關缺陷被發覺之前,或預期因謹慎的建築物擁有人或買家進行檢查而爲人所知之前,有缺陷的建築物的市值仍未有減少。在此之前,建築物擁有人仍按原定用途使用該建築物,亦沒有因有關缺陷的存在而蒙受任何財務上的不幸影響。因此,根據此可能日期,在有關缺陷爲人所知或在正常情況下會為人所知之前,該建築物的擁有人沒有蒙受任何財務損失。簡言之,具關鍵性的事實特點就是有關缺陷的存在於哪一日變得為人所知或明顯。在此之前,該名準原告人並無蒙受任何損害,因此針對他的時限亦未開始計算。這亦是此處理方法與傳統原則可以共融之處。

272.儘管相反的論據強而有力,但就建築物的潛在缺陷而言,具有更高權威和説服力的案例典據現在都支持指上述第二個可能日期更爲可取的看法。澳洲高等法院在The Council of the Shire of Sutherland v Heyman (1984-1985) 157 CLR 424案的判決中採納了此項處理方法(參閲Deane法官在該案彙編第505頁的判詞)。在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案中,新西蘭的法院亦認爲此項處理方法較爲可取,最後達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由Keith of Kinkel勳爵、Browne-Wilkinson勳爵、Mustill勳爵、Lloyd of Berwick勳爵及Michael Hardie Boys爵士組成)作出的判決。英國上議院法庭不曾就此論點作出任何判決,但Keith勳爵曾在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案中表示接納Deane法官的論證為不容置疑(見該案彙編第467頁)。

273.誠然,事實上,上述各國都各自訂有適用於建築物潛在缺陷案件的時效法例。此外,對於在何等情況下產生謹慎責任的問題,有關法律亦因國家而異。但此等差異對於當前所考慮的論點無關宏旨。支持上述處理方法為更加可取的論證,並不歸因於此等考慮因素。

274.本席承認,在此範疇下,上述處理方法給予「財務損害」概念一個更爲狹窄而非更爲廣闊的涵義。此項處理方法涉及以下概念:就帶有未被發覺的潛在缺陷的建築物而言,向建造該建築物的人支付服務款項,本身並非財務損失或損害。即使缺陷的狀況導致頗有可能有必要在某個未來日子進行昂貴的修葺工程,而結果使建築物的市值在上述情況確實發生時遭到減損,情況亦然。此項概念與若干關乎有缺陷的文件的案例典據可能不易相容。

275.本席亦承認,上述處理方法與《時效條例》(第347章)第31條背後的機制及英國《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的相應條文並不完全配合。

276.儘管有上述的考慮因素,但對於此項大有爭辯餘地的論點,本席不認爲本院應偏離該種已獲其他法院採納且具權威性的處理方法。特別來說,《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及《時效條例》(第347章)並無界定基於疏忽的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如前一樣,這仍是要透過運用普通法原則來裁定的事宜。上述法令及其後的上述條例,均基於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中所闡述的普通法而制定。但此等法例不能被視爲已把如此闡述的普通法凍結起來,而且Pirelli案亦已被超越。在因建築物的設計或建造有所疏忽而提出申索的案件中,Pirelli案把建築物開始蒙受實質損害視爲相關損害。正如上文指出,此項對相關損害的分析已不再被視爲令人滿意。若然繼續把Pirelli案視爲此範疇内的指引原則,將是倒退的一步,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支持這樣做的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277.本院以3對2的多數裁定駁回本上訴,兼判銀行須支付訟費。

(烈顯倫) (沈澄)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黎守律) (李啓新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梅森律師事務所延聘御用大律師Bruce Mauleverer先生及資深大律師莊施格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丹敦浩國際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及大律師Peter Clayton先生代表。

第二至第五答辯人:由萬世基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及大律師林雲浩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