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虹又名陳陳麗虹及另一人 對 丁磊淼及另四人

Case No.FACV 2/1999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7 Jan 2000
JudgeChief Justice Li Kwok-neng, Vice-President Litton, Permanent Judge Bokhary, Non-Permanent Judge Lai Siu-lun, Lord Cooke of Thorndon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民事終審上訴1999年第2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1997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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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陳麗虹
又名陳陳麗虹
第二上訴人 陳啟庸
第一答辯人 丁磊淼
第二答辯人 古嘉諄
第三答辯人 葉大殷
第四答辯人 陳錦隆
第五答辯人 劉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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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聆訊日期: 1999年12月13至16日
判決日期: 20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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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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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的判詞及並無補充。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法律問題

3.我們的法庭須在何程度上執行由台灣(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主權之下,但目前受到一個篡權政府的實際但非法控制)的法庭作出的命令﹖這是本院在本上訴中所要處理的法律問題。此問題由下述事實情況產生。

本案的事實情況

4.丁磊淼先生(“丁先生”)是一個台灣公司集團的主席,該集團在當地接受公眾存款。超過十萬名台灣投資者在該集團存放了合共四百八十九億元新台幣左右。自1989年7月起,該集團停止支付利息予存款人,亦未有向存款人付還本金,因而須就該等利息及本金向存款人承擔法律責任。1990年10月20日,台灣的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丁先生須就集團的債務負責,並頒令判定他破產及委任四名台灣律師為其破產案受託人(“受託人”)。

5.本訴訟中的爭端源自一家香港公司香港日航酒店有限公司(“日航”)的一百二十五萬股股份。於訴訟展開之時,日航的已發行股本為五百萬股已繳足股款的股份。丁先生是其中三百五十萬股股份的登記擁有人,而受託人已為着丁先生的債權人的利益將該三百五十萬股股份變現。

6.至於該批引起爭端的一百二十五萬股日航股份,其中一百萬股是以陳麗虹女士(“陳女士”)(她與丁先生育有五個孩子)的名義登記,其餘二十五萬股則以陳啟庸先生(“陳先生”)的名義登記。

7.受託人的說法是該一百二十五萬股日航股份屬丁先生的產業的一部分,因為陳女士和陳先生只是以信託形式為丁先生持有該批以他們的名義登記的日航股份。陳女士和陳先生均否認該說法。

8.本訴訟於1991年8月2日在香港高等法院展開,丁先生是原告人,陳女士是第一被告人,陳先生則是第二被告人。有關的申索涉及該批以陳女士和陳先生的名義登記的一百二十五萬股日航股份。

9.雖然有關訴訟以丁先生的名義展開,但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獲給予的指示實際上來自受託人。

10.受託人亦就該批以陳女士名義登記的一百萬股日航股份在台灣對她展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於1994年3月14日作出對受託人有利的判決。陳女士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但該法院於1995年3月6日決定維持台北地方法院所作的對受託人有利的判決。陳女士於是進一步向台灣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該法院於1996年8月14日將案件發還台灣高等法院重新聆訊。然而,陳女士在重新聆訊時沒有出庭。因此,台灣高等法院於1997年3月25日發出證明書,確認台北地方法院於1994年3月14日作出的對受託人有利的判決,並視該項判決為已於1994年4月21日成為定案。

11.說回香港的訴訟,本席現提述在台灣高等法院於1995年3月6日初次維持台北地方法院對受託人有利的判決後,在香港的訴訟中所發生的事情。其經過如下:1995年7月11日,受託人根據第14A和18號命令發出動議,要求法庭就該批以陳女士的名義登記的一百萬股日航股份判她敗訴。受託人依賴台灣法庭作出的對他們有利的判決,堅稱他們可根據“紀錄不得自駁”原則(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要求法庭判她敗訴。

12.依賴台灣法庭的判決的做法,本身或許最終會導致有人提出本席在本判詞開首所述的問題。不管怎樣,實際發生的事情如下:大約在該段期間,丁先生在台灣服刑期滿後來到香港,他對於受託人在這宗以他的名義展開的訴訟中發出指示的權力提出爭辯,並堅稱只有他本人才有權發出該等指示。

13.受託人因此急忙採取連串程序步驟。本席無須詳述每一項步驟,只須指出以下事態發展:1995年12月11日,受託人發出一項傳票,要求獲得許可介入訴訟,加入成為丁先生之外的另一原告人,或取代丁先生成為原告人。鍾禮善法官於1996年4月22日就該項傳票進行聆訊,並提出以下問題:本港的法庭是否須執行台北地方法院於1990年10月20日作出的命令(“台灣的破產命令”)?他後來於1996年6月5日下令就四項初步爭議點進行審訊。

初步爭議點及下級法庭如何決定

14.本院現須處理該四項初步爭議點的首兩項,現原文照錄其內容如下:

“(a) 在本案所有情況下,本院應否承認及執行該項由台北地方法院於1990年10月20日作出的命令……;

(b) 在本案所有情況下,本院應否承認該項台北地方法院的命令對丁磊淼先生在香港的資產具有效力。”

15.此兩項初步爭議點由原訟法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他現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審理。他於1997年6月27日宣告判決,裁定兩項爭議點的答案均為否定。他作出上述判決的時間,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7年6月30日午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之前,但即使在該日期之前,香港的法律已視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正如呈交陳兆愷法官的外交和聯邦事務部證明書所述:“英國政府不承認台灣是一個國家,……而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立場,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份,並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

16.受託人不服陳兆愷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1998年7月2日,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及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判上訴得直,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則持異議),並就上述兩項爭議點作出肯定的答案。

17.陳女士和陳先生現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本院裁定兩項爭議點的答案均為否定。各名受託人是本上訴的第二至第五答辯人。丁先生與陳女士和陳先生在下級法庭的聆訊中似乎站在同一陣線。當受託人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裁定上述兩項爭議點的答案均為否定時,丁先生是第一答辯人,當時他由首席大律師和初級大律師代表,反對受託人的上訴。在陳女士和陳先生向本院提出的上訴中,丁先生再次成為第一答辯人,但他今次既無律師代表,亦無出庭應訊。他在本上訴中以答辯人身分出現一事,顯然並不表示他已離開陳女士和陳先生的陣營而轉投受託人的陣營。

18.受託人擔心,假如他們不能如其所願地介入訴訟,則現時這宗訴訟將完全不會繼續進行,又或將會成為偽裝成原告人的丁先生與偽裝成被告人的陳女士和陳先生之間的串通行動。誠然,本席必須避免發表任何可能會妨礙本訴訟日後進程的意見。不過,本席至少要決定受託人的擔憂是否有充分根據。本席認為,本席在上文概述的事件,已足以證明上述擔憂是有充分根據的。

19.正如本院在聆訊過程中向大律師指出,假如將本院現正考慮的兩項初步爭議點的次序對調(這正是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和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的做法)並按下述內容考慮,便能更準確地看到其真正的實質內容。

(1)   台灣的破產命令可否引伸至適用於丁先生在香港的資產?

(2)   假如可以的話,本港的法庭是否須執行該項命令?

這兩個問題應按照上述次序處理,因為假如台灣的破產命令不能引伸至適用於位處香港的資產,則本港的法庭便根本無須執行該項命令。

台灣的破產命令可否引伸至適用於丁先生在香港的資產?

20.關於台灣的破產命令可否引伸至適用於丁先生在香港的資產的問題,本席認為Dicey and Morris on Conflict of Laws(第12版)(1993年)的編輯在該書中所述的法律原則絕對正確。他們引述多宗案例,包括Alivon v. Furnival (1834) 1 Cr M & R 277和Macaulay v. Guaranty Trust Co. of New York (1927) 44 TLR 99,然後指出(見第一卷第1177頁):

“關於一名外國的破產案受託人可否以該身分在英國提起訴訟以追討破產人被拖欠的債項的問題,曾一度引起爭議。然而,今時今日,只要證明外國的受託人有權根據委任他的國家的法律以他本人的名義追討該等債項,英國的法庭顯然會承認他有如此權利在英國提出起訴。”

21.破產案受託人藉提出起訴而證明破產人實益擁有以其他人的名義登記的股份,與提出起訴以追討破產人被拖欠的債項並無重大分別。本席亦信納本上訴應在以下基礎上進行:根據受託人獲委任的所在地所施行的法律,他們有權以其本人的名義在本港提出起訴,以期將受爭議的一百二十五萬股日航股份納入丁先生的產業內。究其原因,受託人所採取的每一項步驟(包括他們在香港所採取的每一項步驟)均符合他們從台灣的破產法庭中取得的指示,而這點是不受爭議的。

22.代表陳女士和陳先生的大律師辯稱,台灣最高法院於1996年8月14日作出的判決顯示,該法院認為台灣的破產命令並不引伸至適用於丁先生在香港的產業。本席不能接受此項論點。台灣最高法院的判決僅顯示該法院稍為懷疑香港的法庭會否給予該項台灣命令效力,因為台灣並無給予香港法庭的命令效力。假如台灣最高法院確實認為,根據台灣的法律,台灣的破產命令並不引伸至適用於丁先生在香港的產業,則本席不能想像該法院為何僅將案件發還重新聆訊。該法院若然確實認為如此,便肯定會推翻該項對受託人有利的判決並改為登錄陳女士勝訴的判決,但該法院並無這樣做。

引伸至適用於在香港的產業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台灣的破產命令引伸至適用於丁先生在香港的產業。

本港的法庭是否須執行台灣的破產命令?

24.本席現轉而探討本港的法庭是否須執行該項命令的問題。

Wilberforce勳爵的陳述

25.Wilberforce勳爵在案例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2) [1967] AC 853第954頁C至E發表的一段廣為人知的言論,既抓住了這個問題的核心,亦抓住了“在法律上應當對由行使實際權力但缺乏合法授權的法庭作出的命令採取何種態度方屬正確”這個廣泛問題的核心。該段言詞的內容如下:

“在美國,開始有人認為‘不承認’不能被推到其邏輯上的極限,亦有人認為,假如個案涉及私人權利、日常行為或循例的行政行為(此等例外情況的範圍從未明確地予以界定),則在沒有相反且具凌駕性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下,法庭可考慮到公眾利益和常理而承認存在於有關領土中的實際事實或現實。這些觀念在當地內戰終止後開始形成(見案例U.S. v. Insurance Companies 89 US 99 (1875年)),並在其後案例中由法庭闡發和再次表述;誠然,該等闡述僅為附帶意見,但發表該等意見者均為高級法官。”

26.Wilberforce勳爵在上文所述的美國判例US v. Insurance Companies的提要顯示,法庭在該案中作出下列裁決:

“ 1. 由在戰爭期間造反的州份的實際立法機構制定的成文法則,只要不反對聯邦政府或中央政府的權力,以及不抵觸合眾國或各州份的憲法,便屬有效,猶如經由合法的立法機構制定一樣。

2. 由一個正在對合眾國進行武裝叛亂的州份的立法機構產生的保險公司,乃屬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團,亦具法律身分根據《被佔或被遺棄財產法令》在索償法庭就出售財產的得益提出起訴。”

27.Wilberforce勳爵在其涵蓋一般的“不承認”的處境的陳述中,首先引述一宗像US v. Insurance Companies般關於“叛亂”的案例,然後再引述像Sokoloff v.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 145 NE 917 (1924年) 和Upright v. Mercury Business Machinese Co. Inc. 213 NY 2d 417 (1961年) 等關於“不獲承認的外國政府”的案例,是富啟發性的做法。此做法支持以下觀點﹕只要有適當的保障,則在適當情況下,無理由視“篡權者”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較不獲承認的外國政府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更不應予以執行。

Grotius的陳述

28.上述看法亦可在Grotius在“De Jure Belli ac Pacis”第一冊第四章第十五節所作的陳述中找到支持:

“我們已談論過擁有或曾擁有管治權利者。尚待談論的是權力篡奪者,他並非透過長期擁有或合約取得該項權利,他擁有該項權利的基礎一直是非法的。當此名篡權者在位時,他所作出的政府行為可能具約束力,此約束力並非源於他所擁有的權利,因為此項權利並不存在;而是源於以下事實:主權的實際擁有人,不管是人民、國王還是參議院,都寧願他所公布的措施在該段期間具有法律效力,以避免出現因法律受到破壞或法庭受到壓制而引起的混亂不堪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則

29.在免使人民陷入混亂不堪的情況方面,主權國自然會寬待其本身的在被侵奪領土內的子民,其程度將更甚於不獲承認的外國政府所管轄的市民。本席認為,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及於同月22日宣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則》,充分反映了上述公認的真理。該等規則在內地適用,第一條說明制定該等規則是為了“保障我國台灣地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與訴訟權利”。該等規則又就上述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在台灣宣告的民事判決而訂定條文。因此,顯而易見,擴大此項保護(同時受制於該等規則其他部分所列明的保障)的做法符合台灣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的身分。

支持Wilberforce勳爵的意見的司法陳述

30.曾經引述Wilberforce勳爵在Carl Zeiss (No. 2)案中所作陳述的各宗案例,無一對該陳述表示異議,因此,在此提及該等案例不會有任何用處。不過,本席認為值得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carman在案例Re James [1977] Ch. 42中的言論和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John Donaldson爵士在案例Gur Corp. v. Trust Bank of Africa Ltd [1987] 1 QB 599中的言論。Re James案是在南羅得西亞於1965年單方面宣告獨立的背景下的一宗破產案,案中上訴法院法官Scarman表示(見該案彙編第70頁G):

“本席確認為,在適當的個案中,我們的法庭會承認司法行為的有效性,即使該等行為由並非合法獲委任的法官作出,或即使該等行為乃獲一個非法政府授權”。

31.Gur Corp. v. Trust Bank of Africa Ltd案涉及西斯凱共和國是否具起訴或被起訴的地位的問題。案中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John Donaldson爵士表示(見該案彙編第622頁D至F):

“Wilberforce勳爵在第954頁將以下問題保留作進一步考慮:政府(或本席相信是國家)的不獲承認是否必定會導致英國法庭視其所有立法行為為無效;又或在沒有相反且具凌駕性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下,法庭在考慮公眾利益和常理後是否不可能承認存在於有關領土中的實際事實或現實(他列舉的例子有私人權利、日常行為或循例的行政行為)?本席認為此項保留極有道理,因為視一個國家或政府為‘無法’是一回事,但視其領土內的居民為不能結婚、生下合法子女、以賒賬方式購物或從事無數有法律後果的日常活動的‘被剝奪法律保護者’又是另一回事。”

32.無可否認,上述所有陳述(包括由Wilberforce勳爵作出的陳述)均屬附帶意見。不過,它們都是最經過深思熟慮的附帶意見,本席亦認為此等意見具十足說服力。

公共政策

33.雖然該等陳述藉着提及公共政策的原則而引進一項限制,並且沒有解釋何謂“公共政策”,但這不會對本席構成阻礙。事實上,正如Kekewich法官坦白承認︰“公共政策既無法界定,也不易解釋”(見案例Davies v. Davies (1887) 36 Ch D 359第364頁)。

34.眾所周知,該項原則有其批評者,其中包括Burrough法官,他說公共政策是“一匹極難駕馭的馬,你騎了上去之後,永不會知道牠將帶你到何處”(見案例Richardson v. Mellish (1824) 2 Bing 229第252頁)。同樣地眾所周知,該項原則亦有其支持者,其中包括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他回答說︰“只要有好的騎士,就能控制該匹本難駕馭的馬”(見案例Enderby Town Football Club v. Football Association [1971] Ch. 591第606頁H)。

35.不管怎樣,該項原則是普通法的一部分,而本席認為Winfield教授提出的論點甚為有力,他說︰“公共政策的多變性是建構該項原則的基石,而非用以襲擊該項原則的武器”(見(1928-29) 42 Harv. L. Rev. 76第94頁)。

36.當有人在法庭提出公共政策的原則時,通常是涉及應否基於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一份合約的效力的問題。導致合約因該等理由而無效的合約目的,包括“在本地和外國事務方面均對良好的政府造成損害的目的”(見Chitty on Contracts 第28版(1999年)的編輯在該書第一冊第838頁第17-005段所言)。這顯示當副庭長馬天敏表示要處理“承認破產案受託人在香港提出起訴的權利[會]否在任何方面有損主權國的利益”的問題時,他是按照已確立的原則而行。本席欲指出,副庭長的用詞非常簡潔地指出像在本案情況中出現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本席亦恭敬地採納他的用詞。

有關法律問題的答案

37.回到本席在本判詞開首提出的法律問題,本席會如此回答︰在某些情況下,香港法庭會執行不獲承認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本席使用的“不獲承認的法庭”一詞,既涵蓋不獲我們的主權國承認的政府所屬的外國國家的法庭,也涵蓋在我們的主權國的合法主權之下、但目前實際上由一個篡權政府非法控制的領土內的法庭。香港法庭會在下列情況下執行不獲承認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

(i)    如該等命令所涵蓋的權利為私人權利︰

(ii)   如執行該等命令符合公正原則、常理判斷及法紀的需要;及

(iii)  如執行該等命令不會損害主權國的利益或在其他方面違反公共政策。

以上就是用以處理上述法律問題的原則,並不涉及承認任何不獲承認的實體,純粹僅為保障私人權利。

須予執行

38.本席裁定,香港法庭須執行台灣的破產命令。其所涉權利顯然屬私人權利,而基於該等權利的一般性質和特別情況,執行該等命令符合公正原則、常識判斷及法紀的需要。

39.執行台灣的破產命令亦不會損害主權國的利益或在其他方面違反公共政策。本訴訟並非為着篡權政權的利益,而是為着蒙受損失的存款人的利益。再者,我們應清楚理解,執行台灣的破產命令並不涉及承認在台灣的篡權政權或法庭。

40.受託人按照台灣破產法庭的指示行事,符合全世界的破產案中的慣常做法,並無不尋常之處。原訟法庭法官陳兆愷及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看來均持以下想法(本席當然已細閱他們的判詞)︰由於受託人按照台灣破產法庭的指示行事,因此執行台灣的破產命令會較例如執行台灣的離婚判令更進一步。本席不能同意此點。事實上,在法庭向破產案受託人發出指示、然後由他們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法庭牽涉在事宜中的程度較自行批予離婚判令而完成整件事宜顯得更為間接。

41.最後,本席應一提代表陳女士和陳先生的大律師提出的以下觀點︰受託人擬採取的做法會或可能會在某方面損害丁先生在香港的債權人(如有的話)的利益。對此,本席欲提出兩點以作簡單回應︰首先,並無證據顯示丁先生在香港有任何債權人;而且不管怎樣,假如能證實該批受爭議的一百二十五萬股日航股份屬丁先生的產業的一部分,則這實際上將符合丁先生的所有債權人(包括在香港的任何債權人)的利益,因為該批股份變現所得將可分配予各名債權人。

結論

42.在結束此份判詞之前,本席欲向雙方的代表大律師致謝,因為他們向本院提供了很大幫助。本席欲特別感謝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因為他的論點尤為有用,本席亦相信對訟方大律師及協助余大律師的初級大律師均不會對本席這做法感到不滿。

43.最後,基於本席所述的理由,本席同意上訴法庭的大多數意見,裁定兩項初步爭論點的答案均是肯定的,並判受託人勝訴。因此,本席駁回本上訴,並命令陳女士和陳先生支付受託人的訟費。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4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45.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但基於來自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官在本院的作用,本席認為應宣告一份獨立的判詞以資補充。

4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藉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授權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包括終審權的獨立司法權。第19條就此點作出詳盡闡述,但與本案並無任何重大關聯。根據第8條,普通法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須予以保留。然而,根據第11條,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包括廣泛的人權條文)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同樣地,根據第159條,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基本法》修改權並不延伸至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既定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的修改。而《基本法》的序言表明該等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闡述,因而實際上保證了特區法院的獨立性。根據《基本法》第82條,特區的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而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47.經考慮上述條文及《基本法》的整體目的後,本席認為可作出以下推斷︰在合適的案件中,來自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官的職能是特別考慮本院的擬作出的某項判定是否符合普遍獲接受的普通法原則。

48.在本案中,本席及本院其他法官會毫不猶疑地對涉案問題作出肯定的答案。在國際層面上,有關原則至少可追溯至十七世紀和Grotius的年代。它有時被稱為“默示訓令”原則,但此名稱或許並不貼切,因為運用此項原則並不取決於對合法主權國的任何言行作出詮釋。反之,正如Wilberforce勳爵在案例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2) [1967] A.C. 853第954頁所言,運用該項原則取決於公正原則和常理、實際事實或現實。本席會稱之為Wilberforce勳爵的原則,因為儘管他在概述有關原則時沒有就其是否有效的問題作出答案,而只是在其發言中謹慎地表示保留,但他的論述已廣泛地被視為該項普通法原則在今時今日的最權威表述。他心中所設想的是,“假如涉及私人權利或日常行為或循例的行政行為”,則即使有關政府在法律上或實際上均不獲承認,該政府的行為亦將獲承認。由造反或篡權的政府(本院必須視台灣政府為如此)設立的法庭作出的關於私人權利的判決,顯然受此項概念涵蓋。

49.正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指出,Wilberforce勳爵的原則獲其他最傑出的普通法法官支持,例如Scarman勳爵和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他們後來分別獲授此稱銜)。本席再加入另一名支持者—— 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一宗羅德西亞破產案In re James [1977] Ch. 41中,Denning勳爵引述Grotius的意見,贊同在英國承認一項由被聯合王國的法律視為造反的政權設立的法庭作出的命令,理由如下(見該案彙編第62頁):

“當一名合法的元首暫時被篡權者驅逐時,他仍有責任盡其所能維持區內法紀;以及……他被視為默示訓令其子民作出必要的行動以維持法紀,而不是令他們身陷無政府狀態的混亂境況。”

50.在上述案例中,Denning勳爵恰好只須把有關原則的適用範圍限制於執行在單方面宣布獨立之前制定的法例(見該案彙編第63頁),但其論據的要旨看來不止於此。在翌年的一宗案例Hesperides Hotels Ltd v. Aegean Turkish Holidays Ltd [1978] 1 Q.B. 205(一宗關於所謂的塞浦路斯土耳其同盟國的政府在北塞浦路斯查封酒店的案件)中,Denning勳爵毫無疑問進一步闡發其論據。該塞浦路斯土耳其同盟國政府在法律上或實際上均不獲聯合王國政府承認。Denning勳爵在其判詞中論述多宗案例,然後指出(見該案彙編第218頁):

“假如要在兩項互相矛盾的原則之間作出選擇,則本席會毫不猶疑地裁定本國法庭可承認一個實際上控制着某個地區的團體的法律或行為,即使該團體在法律上或實際上均未獲英國政府承認。不管怎樣,法庭須承認規管人民的日常事務 — 例如婚姻、離婚、租約、職業等等 — 的法例。再者,法庭可收取涉及有關事態的證據,以判斷有關團體是否實際上控制着某個地區。”

51.誠然,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在本案的上訴法庭主要判詞中指出,關於篡權者的某幾類受限制的行為可能具法律效力的原則儘管獲上議院和樞密院承認,但顯然從未被兩者引用,而據本席所知,此項原則亦從未被英國上訴法院引用。然而,這似乎是由於受到其他原則或情況影響。因此,Carl Zeiss案中的決定性因素是東德民主共和國的權限來自蘇聯在東德的主權。案例Gur Corp v. Trust Bank of Africa Ltd [1987] 1 Q.B. 599的性質相似。在案例Madzimbamuto v. Lardner-Burke [1969] 1 A.C. 645中,該項原則被一項樞密院令摒除,該項樞密院令無疑獲合法主權國的國會所制定的法例有效地授權。在In re James案中,上訴法院的大多數法官所依據的理由是在造反政權中的羅德西亞法庭不屬英國《1914年破產法令》所指的英國法庭,而在本案中並無出現類似問題。在Hesperides Hotel案中,上訴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認為訴訟注定失敗,因為訴訟人因其在英國以外的不動產被侵佔而尋求濟助,因此英國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受理該案。

52.反之,在本案中,並無其他原則和情況出現以取代Wilberforce勳爵的原則。本席認為該原則非常適用於本案。該原則無疑受到約制,即必須沒有相反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但本案並不涉及這種考慮因素。在本案的事實背景下,在提到上述公共政策時,須特別注意主權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此舉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在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則第9(6)條相符合。第9(6)條規定,台灣的民事判決若然違反全國性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的公眾利益,便不應予以承認。在本案中,社會的公眾利益是指台灣的破產命令可在香港執行。該項命令所保障的是破產案債權人的利益,而非台灣政府的利益。假如台灣政府是唯一或主要債權人,則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但事實上債權人看來主要是曾經投資於丁先生的公司的台灣居民。

53.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在上訴法庭的判詞中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序文聲明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所有中國人的崇高職責。本席認為,假如居於屬中國一部分的台灣的人民能夠在屬中國另一部分的香港執行在台灣作出的破產命令,則這不會妨礙而是會促進統一大業。在本案各方的代表大律師提出辯據期間,本席曾提出以下疑問:考慮到破產的概念在中國大陸的法律下迄今顯然最多只是有限度地被提及(關於內地如何處理無力償還個案的證據不予詳述),在香港執行台灣的破產命令是否可說是必要的?然而,本席信納該疑問並無充分事實根據。台灣和香港都是在商業上已高度發展的中國地區,此兩地應相互執行彼此作出的破產命令,此舉不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亦是符合常理和公正原則的必要做法。

54.從另一角度看,本案基本上涉及兩方之間的爭議,一方是台灣的債權人,另一方是丁先生、陳女士和陳先生。他們的爭議與國家政治並無任何必然的關連,關於一般人民的私人權利和日常事務的問題也不應被政府問題打擾或蓋過。法庭應引用國際私法的普通原則,不應引進無關宏旨的高層次公眾爭論。

55.在其他各方面,本席對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並無補充,但欲明確地表示認同他對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所提出的辯據的評語。該項辯據是本席在任何地方所曾聽過的最佳辯據之一。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56.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第二至第五答辯人的訟費。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黎守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顧安國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陳麗虹女士及陳啟庸先生,由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及大律師陳志樂先生(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一答辯人:丁磊淼先生,無律師代表,亦無出庭應訊

第二至第五答辯人: 破產案受託人,由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林雲浩先生(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