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ang To 訴 Sweetheart Garden Restaurant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43/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05.
1. 申請人王鵬道先生提出一項賠償因工受傷的申請,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10(a)條作出申請。王先生指出,在2000年11月5日星期天,曾經在受僱期間工作因工受傷,申請人及答辯人在今次聆訊之前已達成協議,同意若法庭接受王先生(申請人)的申請,王先生的損失賠償經協議定為37,288.80元,加上利息直至到審訊當日2005年10月31日,賠償金額一共是45,566.56元。因此,此案聆訊,只需要決定答辯人是否應向申請人作出這45,566.56元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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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4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43宗 ------------ 有關申請事宜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 宣判日期: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王鵬道先生提出一項賠償因工受傷的申請,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10(a)條作出申請。王先生指出,在2000年11月5日星期天,曾經在受僱期間工作因工受傷,申請人及答辯人在今次聆訊之前已達成協議,同意若法庭接受王先生(申請人)的申請,王先生的損失賠償經協議定為37,288.80元,加上利息直至到審訊當日2005年10月31日,賠償金額一共是45,566.56元。因此,此案聆訊,只需要決定答辯人是否應向申請人作出這45,566.56元的賠償。 2.本案申請人王鵬道先生,出生日期為1969年1月29日。在2000年11月5日,他當時年紀為31歲,受聘於答辯人之心心花園餐廳有限公司為待應,在心心花園餐廳工作。答辯人的餐廳位於九龍旺角豉油街。王先生的受聘條件為每星期工作六十小時,而且,他與其他待應及職員一般,需要遵從答辯人的負責人的指示,值班時間是按僱主(答辯人)每星期編製的更表上班。王先生在2000年11月5日當值之更為18點30分至凌晨零時三十分,這雙方是沒有異議的。他當日被編排的工作是傳菜,需要駐守答辯人餐廳的2字樓食物昇降機之地區,負責把3字樓廚房所供應之已煮熟食物送到顧客檯上,並且負責把一桶桶的骯髒碗碟放進食物昇降機內,由昇降機送到樓上廚房,以及把已洗淨的碗碟、杯等等從廚房的一層傳送到2樓的樓面上。根據王先生的證供,在2000年11月5日,大約在晚上10時30分,他正在第1號昇降機前工作,當時第1號昇降機內有三盤已洗淨的玻璃杯,而他的工作是需要把三盤玻璃杯從昇降機內搬出,逐一放到工作檯上。他指出,因為每一盤玻璃杯有24只,三盤玻璃杯是非常的重,而昇降機的深度為兩呎半至三呎,當時他需要把身體向前用手探入昇降機內,把三盤杯子拉出昇降機的前方接近他的身前,以便他把每盤的玻璃杯遂一放到工作檯上。當他把手探入昇降機內試圖把三層杯子拖近他的身邊,他發覺他所站立的地面濕滑,站不住腳失去平衡,於是向前傾之後再向後翻,繼而撞向身後的圍板,再跌坐在地上。根據王先生所指,他立刻感到後腰椎非常之痛楚,而且不能立刻站立起來,經休息5分鐘後才能勉強站立。他指出,此次的意外被他的同事黃祝安先生目睹,因為黃先生正在他的身邊坐在地上的罐上休息,當時黃祝安先生曾經問他有沒有事,王先生告訴黃祝安先生他沒有事,於是黃祝安先生回到自己的工作的崗位去,而申請人王先生亦稍作休息後繼續工作。雖然,他的背痛仍然存在,而且當晚當他繼續工作時,他發覺他不能負擔粗重的工作。根據王先生的證供指出,在意外發生之前,他曾經發覺在工作崗位附近,即食物昇降機附近的地上確有污漬、水漬等等,他相信是由餐廳執拾顧客用完的一桶桶杯碟所遺留下的污漬,但他並不以為意,他相信因為這些污水遺漬的關係,他滑倒了。王先生更指出,當晚在收工之前大約凌晨二十分他感覺他的背痛仍然存在,所以在準備下班之時向甄經理報告,因為曾經在昇降機取杯碟之時扭傷背肌,感覺非常痛楚,並且告訴甄經理他在翌日不會回到餐廳工作,希望告一天病假。根據黃先生的證供,甄經理告訴他,若不工作不會有工資,而且請病假的話,他需要先見醫生。王先生不同意甄經理所說他若請病假會喪失工資,但甄經理指出,王先生只是說自己因工受傷而已,王先生當時知道甄經理並不相信他曾經因工受傷,但他亦不想與甄經理爭拗下去,因此,他離開了餐廳。王先生繼而指出,離開餐廳之際發覺背痛激烈,因此,他決定到附近的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因為廣華醫院距離答辯人的餐廳非常之近,所以決定到廣華醫院接受診治。王先生又指出,當時他準備步行到廣華醫院時,發覺他的背痛更加激烈,因此,他唯有乘坐計程車到廣華醫院。 3.在廣華醫院急症室,王先生接受了治療,並且急症室醫生提供了病假紙給王先生,批准他在11月6日至7月兩天的病假。根據廣華醫院急症室11月6日凌晨三十五分的紀錄,王先生曾經提供他的受傷的背景,指出 "Sprain back after lifting heavy objects on 5 November 2000." 即「因在2000年11月5日負重而扭傷背肌。」而醫生提供了止痛針的治療(這些紀錄可見於第94至95頁醫藥紀錄文件夾內)。翌日,王先生感覺他的背痛加劇,因此,他到大埔區的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 4.那打素醫院的紀錄指出,王先生曾於16時47分11月6日2000年在急症室求診,當時王先生告知急症室的醫生,他在工作期間因負重物而扭傷背肌,醫生當時的臨時診斷為「背肌扭傷」,急症室醫生提供給王先生的病假紙,是從2000年11月6日至9日,並且紀錄了他曾扭傷其背部,並且他的傷被列為工傷(在文件夾第6頁可見)。 5.根據王先生的證供,他在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後,因醫生提供病假11月6日至9日,他致電給甄經理及告訴他,他會告病假直至11月9號,在11月10日才回到餐廳繼續工作。 6.在2000年11月10日,王先生回到餐廳的崗位繼續工作,並且把醫生提供的病假紙交給甄經理。在11月11日及11月12日他繼續回到餐廳工作。在11月12日大約中午十二時,當甄經理向他詢問關於他的傷勢,他告訴甄經理他的背部仍然疼痛,並且需要在11月13日到醫院求診,那天可能會較遲才能回到工作單位。在當日下午2時30分,甄經理告訴王先生因為他的背傷,他已不再適合做粗重的工作,因此,餐廳不會再繼續僱用他,並且給予王先生一張2,467元的支票,代表王先生在2000在11月1日至11月12日的工資,甄經理並且告訴王先生他必須立刻離開餐廳。 7.王先生在2000年11月14日到勞工處作出投訴,指出答辯人無理解僱他,但答辯人否認王先生因工受傷,並且指出王先生的解僱是由於他的工作態度不佳所致。 8.因為王先生到勞工處作出投訴,結果在2001年2月19日曾在勞資審裁處聆訊。此聆訴最後由裁判官把案件無限期押後,而且裁判官更向王先生提議,他應向《僱員賠償條例》作出申請,因為王先生的投訴是他因工受傷被解僱。 9.至於答辯人則否認王先生曾經在2000年11月5日因工受傷,理由是王先生從未向答辯人透露他在11月5日曾經因工受傷,他更沒有把病假紙提供給答辯人。指出當他在2000年11月10日復工後,他從未把病假紙提供給甄經理。甄經理指出,除了2000年11月8日他收到王先生的電話告訴他身體不適外,王先生從未提供任何關於他不適的原因。甄經理指出,王先生之所以被解僱,是因為他的工作態度惡劣,而在11月11日他曾與酒保發生口角,因此王先生被解僱,而且因為王先生當時仍然在暫時僱用期間,因此,解僱通知即時生效。 裁決 10.本案代表答辯人的沈大律師對本案申請人王先生所作之證供有頗多的批評。沈大律師指出,王先生在他的2002年1月14日的申請書中提出,意外是發生於2000年11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王先生2002年4月15日的證人供詞亦指出,意外是發生於10時30分2000年11月5日。但王先生曾經提供證人供詞給答辯人(文件夾183頁可見),供詞訂立日期為2000年11月17日,即王先生被解僱後的第五天,他在甄經理的邀請下回到餐廳,因甄經理答應為他報工傷而立下字據解釋當時意外的發生,他的字據如下「本人王鵬道於10月24日開始在花園餐廳工作,11月6日晚上約十一時,當我在食物取出垃圾盤時 - 弄傷腰部沒有即時告知他人,在12時30分下班時告知部長,說身體不適,感到痛楚就去廣華看急症,之後11月6日至11月9日沒有上班,在11月10日回公司上班工作,直至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就被解僱。本人王鵬道,11月17日」這份供詞是立於王先生向勞工處投訴答辯人無理解僱之後。甄經理亦接受,因為收到勞工處11月14日之通知,指出答辯人王先生已作出投訴關於工傷事件,因答辯人未有提供呈報表格要求答辯人呈報工傷。因此邀請王先生回到餐廳寫下供詞。但甄經理承認,他一直也沒有呈報工傷,因為他並不相信王先生曾經因工受傷。 11.關於王先生在2000年11月17日所立下之字據,王先生指出,甄經理告訴他僱主願意為他呈報工傷,因此他才回到餐廳,他同意立下字據,但他所寫的字據甄經理並不滿意,因此,甄經理要求他另外再寫一張,是在甄經理口述下寫的,這就是第183頁的字據。他指出,這字據內容並不完全真確,因為這是照甄經理旨意所寫下的。當時他的確相信答辯人會替他呈報工傷,王先生不同意183頁之內容,因為當時事發在11月5日,不是11月6日,他所取出的也並不是垃圾盤,而是三盤的玻璃杯,並且並沒有在下班時告知部長,而是告知甄經理,更告訴甄經理他曾經在工作期間扭傷背部,雖然他同意他沒有在意外發生後立即向甄經理報告,實際上,當時有同事目睹,他亦有在下班之前告訴甄經理為何發生意外,而且他更向甄經理提出翌日需要休息一天,是因為背傷的關係。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沈大律師指出,王先生在這份183頁的文件所提及的時間與他在本案的申請書內所提供的不相同,而且當時他亦曾經指出,他並沒有即時告知他人,因此,他的證供前後不對,再者,沈大律師指出,王先生曾經向勞工處作出投訴,在提供給勞工處的表格外,文件139頁、140頁及141頁,王先生曾經立下字據指出意外發生的時間為11點30分,並非在申請書所提供的10時30分,或提供給答辯人的字據中所提及的11時,因此,經已有三個不同的版本。至於文件夾第140頁、第141頁,相信是王先生提供給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僱傭補障申索表的附件140頁之第5行,王先生的確提出在工作期間約11時30分在1號的地方滑倒,而且一直至12時30分下班時才告知甄經理。但此文件繼續說出:「直到12時30分要放工時就告知甄經理,說我剛才跌倒,感到痛楚,明天不能上班,他說病假沒有工資。我說是工傷,應該會有。他說工傷是你自己說的。於是我就搭的士去了廣華醫院。到了醫院,醫生問我甚麼事,於是我就將發生意外的情況告知醫生。」此份文件除了關於意外發生的時間,與王先生在庭上及書面證供,和申索書上提出的時間有些少出入之外,其他的證供也能吻合,而且這份文件是他向勞工處投訴答辯人不合理解僱的申索而寫的證供(文件夾第139頁)當時他追討的賠償為不合法及不合理解僱。沈大律師指出,王先生在意外發生的時間上,有不同的版本,而且關於王先生向甄經理提出要求告病假一事亦有不同的版本,究竟時間是凌晨二十分,抑或凌晨三十分,在不同的文件中有不同的說法。沈大律師更指出,根本不能知曉王先生是否在下班之前曾告訴任何人關於他曾經發生意外一事。 12.至於答辯人的證人甄經理的證供(甄經理的全名是甄國樑),甄先生提出王先生從沒有在下班之前告訴他曾因工受傷,甄經理承認王先生曾經提出他感覺不舒服,因此,翌日不會回到餐廳工作。甄經理指出,王先生從來沒有告訴他,為何他身體不舒服務,甚至在2000年11月8日,及2000年11月10日,當王先生回到餐廳繼續工作,他亦一直也沒有向他提供任何意外事故的資料,王先生一直只是說他只是身體不舒服而已。甄經理更不承認曾經收到王先生提供的病假紙。答辯人傳召陳國豪先生,陳先生是答辯人的職員,任職侍應生,而在2000年11月5日晚他在當值,當值地點是2字樓第31至53號檯,他指出,他當晚沒有離開工作崗位,更沒有在任何時間聽到,或目睹到王先生有任何的投訴關於他曾經因工受傷,而當晚他亦未能察覺到王先生的衣服上有任何的污漬。沈大律師亦批評王先生未能清楚提供證據證明他在廣華醫院,或那打素醫院曾經告知急症室醫生他的工傷是怎樣發生的,而王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則指出,當時他只顧接受治療,因此未能把詳細資料提供給醫生。根據那打素醫院及廣華醫院的紀錄,王先生曾經告訴替他診治的醫生,他受到背傷,因為在2000年11月5日工作期間,曾經搬運粗重的貨物或物件而致,紀錄是以英文作出,"Sprain back while carrying heavy objects at work on 5 November 2000." 沈大律師更指出,究竟王先生當時提出他是拿起重物,或把三層杯子,從中拖到身邊,根本不能分辨,因為他一直只是向醫生說,他是因搬運重物而致傷,並非因為把沈重的杯盤拖近身邊而致傷。沈大律師更指出,王先生前後的證供不能解釋他究竟是因為搬運重物扭傷,抑或因為他跌倒在地上而致傷。根據文件夾所透露,關於王先生的傷勢報告書及急症室醫院的紀錄等等,明顯地,廣華醫院急症室,與及那打素急症室的醫生也清楚斷定王先生是背部受傷,而且那打素醫院更繼續有替王先生診治,並且斷定王先生是因工受傷。 13.根據答辯人所聘請的醫生專家Dr Danny TSoi,與申請人所聘請的Dr LEE Po Chin,加上那打素醫院替王先生診治多月的報告書指出,王先生的背傷跟他所提供的背景互相吻合,很可能是因負重而扭傷。根據廣華醫院及那打素醫院在2000年11月6日凌晨三十六分,及同日下午16時36分的診斷結果指出,王先生的傷是一個近傷,並非舊傷或以前曾經扭傷而引致11月6日感覺不適,醫院急症室更提供病假紙給王先生。 14.根據以上的證據,我發覺王先生所提供發生意外的經過是有醫生報告的支持,關於他提供給醫院急症室醫生的受傷背景,與醫生的診斷不謀而合,而且根據往後王先生在那打素醫院所接受的物理治理及醫生報告亦可以看出,王先生因背傷曾經接受了四個月的物理治療,因此,我信納王先生曾經在2000年11月5日的晚上因工受傷。當日他在6時30分一直工作到12時20分,若他的背傷是在11月5日之前發生,他不可能一直在11月5日六時半工作至凌晨,在凌晨三十分在廣華醫院醫生診斷下亦接受他當晚曾因工受傷。 15.根據王先生的證供,他恐怕甄經理不信任他,而且他對他的工作崗位亦非常珍惜,因此,當晚他一直工作至十二時多才下班,在下班前才向甄經理提出翌日告病假的要求,在這個情形之下,他明知公司不會批准因事告假的要求,只許因病告假,因此,他不可能不向甄經理提出他的不適是因為當晚曾經因工受傷,而且當甄經理要求他提供病假紙才能正式告病假,他當晚當然需要到醫院求診,這可能是他立刻到廣華醫院求診的理由之一,當然他亦是因為當時感覺極度痛楚。在王先生珍惜他的工作的情況之下,他沒有理由不立刻在那打素醫院醫生批准三天病假之後不立刻向甄經理作出報告,他對他這一份工作的堅持,可見於他在11月10日至11月12日已回到工作崗位,(而在11月13日賽馬會大埔診所的醫生曾經繼續提供他多天的病假,但在11月12日他已經被解僱)。若他是故意曠工而不是因工受傷,為何他在11月10日至12日仍然回到工作崗位呢?我認為王先生所提供的證供是可靠的,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在被受盤問之下,對意外的發生所提供的證供是一貫的,可能他在提供給勞工處的文件中弄錯了發生意外的時間,但他在提供關於曾告訴甄經理的時間並不是有太大的差別,而甄經理亦接受下班時王先生曾經向他告假,這證明王先生的確有向因經理提出告假一事。 16.至於甄經理的證人書面供詞,則從未提及王先生被解僱的原因是因為他與酒保在11月11日曾經發生口角。這一段的證供是他在庭上第一次提出,證據顯示甄經理同意王先生是在11月12日下午二時半被解僱的,當日正午12時王先生曾經向甄經理提出他需要在翌日繼續到醫院接受治療後才發生的。我相信這是甄經理解僱王先生的主要原因,因為王先生當時不能再擔任粗重的工作,因此,不適合酒樓聘請員工的原則。 17.我對甄經理的證供並不接納,我相信他是一個嚴謹的酒樓經理,他會盡量要求員工準時上班、準時下班,每天必需回到工作崗位工作,不能任意曠工。而且他對王先生提出因工受傷的一事,一直存有極大的懷疑,因此,當王先生被解僱後向勞工處作出投訴,他以替王先生呈報工傷為理由,要求王先生回到餐廳立下字據,希望藉此洗脫答辯人無理解僱王先生的指控。因此,這字據的準確性有很大的疑點,無論在發生事的日期或時間也不準確,而王先生明知意外並非發生於11月6日,為何他願意這樣寫呢?我相信當時他是受了甄經理的影響,以為甄經理會替他呈報工傷。而甄經理亦是因勞工處11月14日的通知,被誤導意外日期為11月6日,因此才要求王先生寫下11月6日。事實上,答辯人亦沒有任何理由要求投訴人為答辯人立下字據,這若不是甄經理向王先生表示將呈報工傷,王先生應當不會那麼容易上當。 18.因以上理由,我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及申索,我不接受答辯人的答辯,答辯人必須向王先生負責,賠償他在2004年11月5日2000年因工受傷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的賠償。因為雙方已經接受賠償金額為37,288.80元,加上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為45,566.56元,這是答辯人必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至於利息,從2005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兩天的利息,為法庭所訂之息率之半息,以後利息為法庭所定下之全息,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審裁官與答辯人代表律師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答辯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因為之前有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評核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直至2003年12月8日的取消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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