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bon Credit (Hong Kong) Ltd 訴 天力亞洲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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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今天作出上訴,因聆案官在本年8月25日拒絕頒令剔除第二被告人林卓明先生所作出之抗辯書。

Case No.DCCJ 261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6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261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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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bon Credit(Hong Kong)Limited
(formerly know as IBA Credit   Limited)
原告人
   
  MasterPower Asia Limited
 (天力亞洲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Lam Cheuk Ming
(林卓明)
第二被告人
  Ho Wing Yuk
(何永郁)
第三被告人
  Man Shun Mould Base Metal Company Limited
(萬順模胚五金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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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6日

判決日期:2005年10月6日

判案書

1.原告今天作出上訴,因聆案官在本年8月25日拒絕頒令剔除第二被告人林卓明先生所作出之抗辯書。

2.原告代表律師蔡律師指出,被告人之抗辯書並未透露任何良好的抗辯理由,既然並無合理的抗辯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可能對該宗訴訟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濫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因此申請本席剔除第二被告人林先生的抗辯書,要求法庭頒令判決原告得直,要求法庭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129,572元,及利息等。

3.蔡律師在今天的聆訊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承認曾經簽署擔保書,而當林先生退出第一被告公司 ─ 即天力亞洲有限公司,當時他曾經向原告人詢問是否可終斷擔保書之上的擔保。但原告人曾經告訴林先生,他的擔保不能取消,而林先生感覺對他不公平,因為他已離職及退出該公司的運作。因此,他與第三被告何永郁先生立下協議,何先生答應獨力承擔第一被告之全部債務,亦同意公司債務、財政一概與林先生無關,立約日期為2003年6月21日。對此,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之債務與他是無關的,他不應承擔此等債務。

4.原告人在今天的聆訊中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並不存有合理的抗辯,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擔保書是他不能解除的,在抗辯書中,林先生亦坦白承認,他曾經要求原告人解除他的擔保,但未能成功。因為第二被告林先生今天是自辯身分,我曾經要求林先生詳細閱讀擔保書,根據擔保書條文是否給予林先生一個免責及解除的條件。經過詳細閱讀擔保書內容之後,林先生告訴我,他承認擔保書並沒有任何條款給予林先生解除及免責的方法。既然林先生承認他是明白擔保書內容,亦同意簽署擔保書,更了解他不能免於責任解除擔保書,他才與他的前僱主何永郁先生(第三被告)訂下協議,讓何先生完全承擔公司一切的財務及債務。答案於是非常之簡單,林先生是清楚了解的,他雖然脫離第一被告的職務,但擔保書是仍然有效的。

5.我非常同情林先生的處境,而且林先生在2003年已經離開第一被告,並且在2003年6月21日與第一被告的董事何永郁先生訂下協議,是一份免責的協議。我亦同意林先生極可能只是一個僱員,但林先生明顯地當時明白,在簽署擔保書之後他有一定的責任。況且,據林先生所講,當時,因為他接受了何先生的邀請,他還是公司股東,雖然他從未投入任何資本,這樣做也是為了公司可以運作的關係。在林先生的立場來說,他當時的選擇可能不多,但林先生一直以來也明白,他在這項財務安排上是有責任的。

6.既然事情背景顯示林先生完全清楚明白擔保書的內容,他是願意及明白之下去簽署這份擔保書,在他的抗辯書中亦透露了此等情況,我不能在林先生的抗辯書中看到有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當然,林先生可以選擇向何先生追討原告人向他追索的債項。基於林先生與何先生在2003年6月21日的協議書,林先生有足夠理由全部向何先生討回原告向他申索的債務。

7.基於以上原因,我批准原告人今天的上訴,並且決定原告人可得勝訴,而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支付129,572元的款項及利息, $161,172的利息由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8月29日以每月2.5厘計算,而$121,172的利息,由2005年8月30日起直至款項付清為止,也一樣以每月2.5厘計算。因為勝訴一方應可得全部訟費,因此我裁定原告可得訴訟全部的費用,包括今天聆訊的費用及上次在經歷司席前之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助,可由法庭經歷司審核,訟費是基於與訟雙方的基準。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Mr Benjamin Choi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