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許榮輝經營萬豐織造廠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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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是根據一份第一、三和四被告在1997年12月12日簽訂的第一法律押記,向第四被告追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這聆訊只涉及第四被告,第一、二和三被告都沒有抗辯,本院已於早前就這三位被告頒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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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16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00年第2162號 ------------
------------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2005年11月24、25及28日 宣判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判案書 1.原告是根據一份第一、三和四被告在1997年12月12日簽訂的第一法律押記,向第四被告追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這聆訊只涉及第四被告,第一、二和三被告都沒有抗辯,本院已於早前就這三位被告頒下裁決。 2.第一和二被告是夫婦,第三被告是他們的兒子,第三和四被告是夫婦。第一被告以自己名字獨資經營萬豐織造廠(下稱「萬豐」),但萬豐實在是一家庭經營的生意。 3.第三和第四被告在1997年1月12日與將軍澳東港城的發展商簽訂買賣合約,同意以$3,679,900購入東港城7座7樓H座(下稱「該單位」)。樓價分三期支付,就是即付訂金$350,000,然後在1997年1月29日再付第二期訂金$385,980,餘款$2,943,920則須在1997年2月14清付。 4.為了支付樓價餘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了$2,570,000,這筆借款是原告提供給第一被告的融資的部分。原告提供予第一被告的各項融資,詳見於一份由原告於1997年1月28日發出的「提供融資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內。融資的條件,是要第一被告提供給原告由三個物業的業主,就這些物業簽訂給原告第一法律押記,和第三與四被告就該單位的買賣合約,簽訂給原告衡平法按揭。第一、三和四被告都有在該通知書上簽署。 5.上述三個物業是第一和二被告各自擁有的,購買其中兩個物業的部分款項也是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各物業的業主所簽的法律押記和衡平法按揭,是第一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融資保證。這三個物業,其中一個在1998年4月30日被第一被告賣出,所以與本案無關。 6.當年代表原告處理由第一、三和四被告提供的衡平法按揭是簡松年律師行,因為他們認為該單位之業權有問題,所以便向代表發展商與第三和四被告的徐嘉慎律師行,提出業權查詢,最後得到滿意答覆,但過程需時,故未能準時在1997年2月14日批出貸款,而是延至1997年2月14日才支付款項,所以第一、三和四被告是在1997年2月24日才簽署衡平法按揭,而第三和四被告是在當日才繳付餘款予發展商。 7.第三和四被告在1997年12月12日完成了該單位的買賣,正式成為該單位的業主,他倆和第一被告根據衡平法按揭第3(b)條款,在同日於簡松年律師行就該單位簽訂給原告一份第一法律押記。 8.第一被告後來沒有按期還款,所以原告經律師行在2000年2月24日向他追討欠款,原告的律師在同日也發信給第三和四被告,按他們在1997年12月12日簽訂的第一法律押記的條款,要求他們償還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款項。 9.四位被告都沒有還款予原告,但第三和四被告在2000年4月26日簽了一份退還書,把該單位交給原告。該退還書是原告印備客戶使用的,內容說明,若物業出售後,所得款項不足以清還欠原告的款項,則簽署人須清還尚欠的餘額。 10.上文提及三個有押記的物業,其中一個已在98年4 月30日被出售,其餘的兩個是在2000年5月29日和2000年9月20日由第一被告和原告先後售出。至於該單位,是由原告於2001年1月19日以$2,290,000售出。 11.在所有物業售出後,各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829,317.43,利息計算至2005年5月30日也有$317,209.53,另脫期還款而須繳付原告的手續費為2,500元。因各被告都沒有還款,如上文所述,第一、二和三被告都沒有抗辯,所以這聆訊只涉及第四被告。 抗辯理由 12.第四被告說,第一被告是她和第三被告購買該單位的擔保人,因為她不懂英語,所以有關貸款購買該單位的所有事宜,都是由她丈夫(即第三被告)決定和負責的。第三被告只對她說他倆是業主,因為她只是一位家庭主婦,所以需要第一被告(即萬豐)作為擔保人,而並非她與第三被告擔保萬豐的債務。她更說她沒有經濟能力,所以不可以做萬豐的擔保人。 13.有關文件方面,她說她不懂英語,所以不清楚文件內容,在到律師樓簽文件時,第三被告只告訴她是去簽屋契與按揭契,而且萬豐是他們的擔保人。在律師樓時,職員只向她解釋說她是要簽署屋契和按揭契,和萬豐是擔保他們的按揭,當時第三被告著她簽署甚麼文件,她便依第三被告的說法去做,她不清楚萬豐的事務,也不願承擔萬豐的債務。 原告證據
14.張先生是原告當時在新蒲崗爵祿街的分行的副經理,第四被告的供詞涉及在該分行工作的一位姓張的經理,而張先生是該分行唯一姓張的經理,所以第四被告所指的張經理應該是這位張先生。 15.張先生到目前為止已在銀行業服務了二十六年,他是負責處理萬豐的戶口的,他認識第一、二、三和四被告。據他的了解,雖然萬豐是以第一被告個人名字註冊,這實在是由家庭經營的生意,他也曾到過萬豐的辦公室與第三被告商討萬豐的業務。 16.第一和三被告曾與他商討有關購買該單位的貸款事宜,他們曾說該單位會由第三和四被告持有,但他們會以萬豐名義借款作購買用,這方式在第二被告購買上述其中一個物業時也曾被採用。 17.張先生翻查紀錄後,發現第三被告曾交給原告一份95/96年度的評估薪俸稅單,他說已忘記了為甚麼第三被告會提供這文件給原告,但無論如何,從稅單所示的收入,原告是不會接受第三和四被告作貸款人的,因為他們沒有還款的能力。 18.他否認曾建議由第三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第一和二被告作擔保人,他也否認曾向他們建議將該單位用作正常按揭之外,更把它用作萬豐現金透支的抵押之用,和以第一和二被告作為第三和四被告的擔保人。 19.有關簽署該通知書一事,雖然張先生已不能確定是否他本人見證第三和四被告簽署這文件,但第四被告肯定是張先生見證她簽署這文件的,所以爭辯之處只是在張先生有否在第四被告簽署這文件前,向她解釋文件的內容,張先生在作供時肯定他是有對第三和四被告解釋這文件的內容。 20.至於第一被告在無力還款而被原告於2000年2月24日追討後,第三和四被告在2000年4月26日簽給原告的退還書,第四被告說這文件是她在家簽署的,但張先生否認他曾把這文件交給第三被告帶回家給第四被告簽署,他堅持這文件是第三和四被告在他本人面前,並在聽到他的解釋後才簽署的。他說他一向堅持親自處理這種文件,因為這種文件很重要,他擔心其他職員會錯誤解釋文件內容,因為文件說明,若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不足以清還債項,簽署人仍有責任清還欠款,所以張先生會親自向客戶解釋這文件。他也堅持曾告訴第三、四被告,說他們有權尋找獨立的法律意見。 21.在被盤問時,張先生說他的習慣是先把文件向客戶解釋,然後才讓客戶在文件上簽署,當第四被告盤問他為甚麼會接受一位家庭主婦,作為第一被告的債務擔保人,他說這種安排在家庭式經營的生意是很普遍的,因為一般人都沒有考慮到物業是可以變成負資產。 22.張先生也同意第二被告沒有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他說第二被告可能因事忙而沒有到他的分行去簽署。 23.他同意原告在提供融資通知書內不但同意借出$2,570,000給萬豐作為完成購買該單位之用,原告同時更同意借出$400,000給萬豐作經營之用。他更同意原告是不會對第三、四被告借出$2,570,000,但因為借款人是萬豐,所以原告不但貸出該$2,570,000,更借出上述$400,000給萬豐在農曆新年時期使用,因原告認為萬豐有能力償還這些款項。
24.麥先生是簡松年律師行的職員,他曾在衡平法按揭簽署承認見證了第一、三和四被告在該文件的簽署,他並在該文件的簽署頁下方簽署,確認曾向第一、三和四被告解釋這按揭文件的內容。因年份久遠,兼且麥先生處理這類交易甚多,他對這宗按揭已沒有具體記憶,但憑他作為見證人和解釋人的簽署,他相信是由他向第一、三和四被告解釋這文件,並見證他們的簽署。 25.麥先生是從1987年開始處理買賣樓宇及有關文件,他有向客人解釋這些文件的經驗,他說對第一、三和四被告所簽署的文件,他會先問客人是否會自聘律師處理這文件,因為他服務的律師行是受聘於原告承按人,而不是受聘於按揭人。如果客人說會自行聘請律師處理這事件,他便不會再對文件作出解釋或要求客人簽署,因為這些工作都會由客人自聘的律師處理。要是客人說不會聘請律師,他便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他對文件作出解釋,若要的話,他便會作出解釋。對第一、三、四被告所簽署的衡平法按揭,他一貫所作的解釋會包括下列事項:
26.若按揭人表示明白他的解釋,他便會見證他們在文件上的簽署。若按揭人在他解釋文件前說不需要他的解釋,他便不會解釋,也不會在簽署頁簽署承認是解釋人。對於第四被告指稱說,第三被告在律師樓向他說因事忙而不須他的解釋,然後他便著他們在文件上簽署,他們然後離去,麥先生不同意這說法。
27.許先生是簡松年律師行當時的合夥人,許先生說他很少親自處理法律押記這類文件,他只會處理超逾五千萬的交易,或他認為有特別理由需要他親自處理的交易。這宗交易雖然少於五千萬,但他也親自處理,因為如上文所述,這宗交易曾因業權問題,令付款的日期由1997年2月14日延至1997年2月24日,發展商經徐嘉慎律師事務所曾因這事要求第三、四被告繳付八千多元的逾期利息,許先生後來義務為第三、四被告草擬覆信。因為這個業權引致的延誤,第三、四被告曾多次致電給他作出投訴,所以他對這交易有深刻的印象,後來他更親自處理這交易中由第一、三和四被告簽署的第一法律押記的事宜。 28.他在作供時說他在1997年12月12日接見了第一、三和四被告,他先向他們說明他是代表原告承按人,並向他們說他們可自行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但他們說無此必要,他然後詢問他們三位是否需要他解釋押記的主要內容,他們說需要,他於是即席在庭上示範他當時如何向他們解釋該押記的內容,他所解釋的包括下列事項:
29.許先生說,在他向第一、三和四被告作出上述解釋後,他便詢問各人是否明白,當各人表示明白後,他便見證他們在該押記上簽署。 30.第四被告在盤問許先生時說,她從沒有致電許先生,所有電話皆由許謀鴻先生打出,但許先生堅持他的說法。 31.第四被告更說許先生沒有如上述地向她解釋押記,只說「物業由妳與丈夫共同擁有,如一人過身,物業將由另一人承受。」許先生斷言否認這說法,並指出這解釋是應由他們與發展商聘請的徐嘉慎律師行負責提供,他沒有責任,也不會提供這解釋。
32.林先生提供並修改了原告追討的數額,他沒有採用複息和因逾期而提高的息率,所以他計算出的數額比較原先所追討的略低。他在星期五早上提供一組新的計算表予第四被告參考,第四被告在同日下午便向他提出很精細和有條理的盤問,對林先生即時提出的答案,第四被告還可接著提出有意義的問題,這反映出第四被告有能力作清晰的思考。 第四被告的案情
33.第四被告本人的證據的內容正如她的答辯書的內容,但她承認第三被告的入息是不足以清還$2,570,000的借款。她最後只簡單地說,她對第三被告的財政不清楚,第三被告對她說第三被告自己有能力支付欠款,她本人就甚麼儲蓄也沒有。 34.她在一份2002年11月25日存檔的宣誓書說,她在2000年2月尾已知道原告要求她和第三被告償還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四百八十多萬,她向第三被告查詢,然後得知她和第三被告都是第一被告的擔保人。她曾就她欠原告的債項三次致函原告,日期是2001年11月28日、2002年6月20日和2002年9月23日,但她沒有在信中說她是在不知情之下當了第一被告的擔保人。在被盤問時,她說她從來沒有同意作為第一被告的擔保人,至於她寫給原告的三封信,她只是談及該單位出售後她仍欠原告的款項。
35.許先生承認購買該單位除了要向銀行貸款外,還要另付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萬元,這額外款項是由萬豐借給他的,但他從沒有償還過這款項給萬豐。至於向原告所借的$2,570,000,也是由萬豐償還的。 總結 36.本席接受原告各位證人的證供,張先生是具有豐富經驗的銀行職員,他需要第三、四被告在該通知書上簽署,是要確保他們日後不可食言,而不負還款責任,所以先向他們解釋清楚文件內容,才讓他們簽署,是很平常和合理的做法。本席也接受張先生曾向第三、四被告解釋退還書的內容。本席小心聆聽過張先生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是直接、清晰和誠懇的,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37.本席也接受麥先生和許先生的證供,他倆都是直接和率直的證人,要是他們沒有向第一、三和四被告解釋衡平法按揭和第一法律押記,他們根本不用、也不會在這些文件中簽署承認是解釋人。本席也接受林照民先生的證供和他所計算的數字,他對第四被告的盤問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釋。 38.本席不接受第三、四被告的證供,要是第四被告從來沒有同意當萬豐的擔保人,她在2000年2月後應會很快致函原告,否認擔保人的角色和責任,即使她當時認為沒有需要立刻致函原告,她在上述三封致原告的信中,也應會提出這一點,但她並沒有這樣做。 39.本席認為第四被告是一位聰明、能幹,而不願意亦不容易被人擺佈的人,本席認為她確有得到林先生、麥先生和許先生各人對各文件的解釋,她也明白她是要當第一被告的擔保人和要承擔擔保人的責任,但她當時並沒有選擇,因為第三被告的入息根本不足以償還$2,570,000借款所產生的每月還款,莫論支付生活費和其它費用,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向第三和四被告借出$2,570,000,當時僅第一被告有資格向原告借出這筆款項,所以第三、四被告要購入該單位,只得承擔作為第一被告的擔保人的責任。 40.基於上述的分析和結論,本席判第四被告敗訴,要她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829,317.43和累積至2005年5月30日的$317,209.53利息,本席更要她支付從2005年5月31日開始累積至今天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和產生於本金$829,317.43的利息,本席更命令第四被告要繳付原告在本案所用的訟費。 41.最後,本席也須提及代表原告的大律師的另一論點,就是若本席接受第四被告的證據,也要宣告第四被告敗訴,因為她在簽署上述文件時疏忽,和原告根本沒有理由要調查她是否蒙受到不恰當的影響,因為第四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不會就這兩論點(尤其是第二個論點)作出裁決。
原告人: 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趙萍,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