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u Kin Fai 訴 Hui Tak Wai t/a Hui Sai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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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大約在2001年11月22日,他在工作期間從大角咀中華五金店(下稱「 中華 」)協助提取搬運兩箱由第三答辯人(下稱「 R3 」)經中華訂購澳洲出產的水喉膠料(下稱「 該喉料 」)至南丫島港燈發電廠地盤(下稱「 該地盤 」)。他在中華門前以橡根將兩箱該喉料扎穩在手拉車時被橡根打中右眼受傷(下稱「 該意外 」)。申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下稱「 R1 」)是他的僱主,第二答辯人(下稱「 R2 」)是次承判商,而R3是總承判商。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 」)向R1、R2和R3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886/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8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88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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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U KIN FAI 申請人
   and  
  HUI TAK WAI trading as HUI SAI 第一答辯人
  KEE SANITARY AND PLUMBING COMPANY  
  SHING TAI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DAVENHAM ENGINEERING PROJECTS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第四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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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5年7月18日、19日和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5年12月12日

判決書

序言

1.申請人指稱大約在2001年11月22日,他在工作期間從大角咀中華五金店(下稱「中華」)協助提取搬運兩箱由第三答辯人(下稱「R3」)經中華訂購澳洲出產的水喉膠料(下稱「該喉料」)至南丫島港燈發電廠地盤(下稱「該地盤」)。他在中華門前以橡根將兩箱該喉料扎穩在手拉車時被橡根打中右眼受傷(下稱「該意外」)。申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下稱「R1」)是他的僱主,第二答辯人(下稱「R2」)是次承判商,而R3是總承判商。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R1、R2和R3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2.申請人依據麥卓智法官於2002年12月20日頒下的命令獲得針對R1的法律責任勝訴判決。陸啟康法官的日期為2004年1月30日命令指示與訟各方互相披露及送達文件清單、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和存檔/送達專家報告。申請人代表律師已於2004年7月19日將陸法官之命令以郵寄方式送達R1的最後知悉送達地址(即申請書上所述的R1地址),並於2005年7月12日將審訊文件夾和是次審訊日期/地點的書面通知書留在該地址。R1沒有出席是次審訊。

3.R2和R3的前代表律師替它們存檔的回答書承認R2乃R3的次承判商,而R3乃該條例下之總承判商。後來R2聘請獨立代表律師存檔回答書修訂,明確否認該意外是因工所致,更指稱申請人是R1的分判商,但若然申請人因工受傷(R2否認此點),R2作為次承判商亦不會就該意外負上任何法律負任。後來R2親自行事,由其董事和股東梁玉瑩(下稱「梁女士」)代表出庭應訊。

4.R3現已清盤。依據高等法院關家靜聆案官的日期為2003年6月18日命令,法庭許可申請人繼續向R3提出是次索償。R3的清盤人親自行事,沒有出庭應訊。申請人已將上述陸法官的命令以郵寄方式送達R3的清盤人,而清盤人亦於2005年3月14日和7月18日來函區域法院表示不會出席有關本案任何聆訊。申請人代表律師已在2005年7月8日將審訊文件夾和是次審訊日期/地點的書面通知書留在R3的清盤人之地址。

本案的爭議點

5.本案之爭議點如下:

(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受聘僱員或獨立承判商﹔

(2)  若申請人是一名僱員,誰是他的僱主﹔

(3)  R1和R2之間是分判或僱傭關係﹔

(4)  若申請人是R1的僱員,申請人身體受傷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遇意外所致﹔

(5)  若法庭就上述爭議點均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

相關法律

6.Cooke J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例中第184至第185頁的一段判詞,廣為香港法院採納,而為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的判決中加以肯定和引用: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能完整地包含所有需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R1或R2之間的關係,而法庭需要考慮和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而判定他們的關係。

證人

7.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傳召其三哥周健波(下稱「周先生」)為證人。梁女士代表R2作供。經代表申請人的張大律師、梁女士和代表第四答辯人(下稱「R4」)的劉大律師同意,本席許可證人們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口供。除了第E26-46頁外,各與訟方就文件夾C至E部份內載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8.本案證人的證供部份沒有爭議。由於R1沒有出庭應訊,R2就申請人和R1之間的關係未知其詳,而申請人也對R1和R2之間的關係也沒有直接資料。但本席細心考慮事實背境、證人作供時的形態舉止和全部證據後,相對地認為申請人和周先生是可信的證人。他們不但能說明事件的始末,而沒有被盤問難倒,也沒有廻避證供之嫌。本席亦相對地認為梁女士在爭議點上的證供不可靠,本席作出上述結論時已緊記梁女士沒有代表律師。

法律責任

(1)  申請人、周先生和周健才

9.申請人於2000年7月從國內來港,最初做水喉和防水工程散工,日薪港幣500元。周先生是地盤水喉師傅,他介紹申請人在地盤工作。申請人另一胞兄周健才也是水喉中工。申請人的技術水平已接近師傅輩,因此其日薪約港幣550元至600元。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從沒收取(而一般水喉中工也沒可能收取)日薪港幣1,000元。如果沒有水喉工作,申請人便做雜工。

(2)  工人會否承判工程

10.周先生說雖然判頭比一般工人收入較豐,一般水喉工人是受僱員工,而只有小部份水喉工人可獲得一些分判工作。除了有關該工程(見下述)的情況和分析外,本席相對地接受周先生和申請人從未有承判工程。申請人來香港定居後與周先生同住,他們在同一行業工作,申請人(中工)會向周先生(師傅)查詢工作事宜,所以本席相信周先生清楚知悉申請人沒有(而申請人亦從沒有提及)承判工程。

(3)  周先生在該地盤的工作

11.大約在1997年,周先生經朋友介紹認識R1。大約在2001年3月,R1聘請周先生在該地盤做了數天「燒碼」工作,日薪港幣850元。周先生工作數天後發現該喉料仍未運抵香港,因而被迫休息,跟著便轉到其他地盤工作。

(4)  申請人在沙田的工作

12.本席相對地接受,除了星期日外,申請人在2001年8月1日至8日在沙田做「打砲仔」雜工維修工作,日薪港幣550元。

(5)  介紹該地盤工作給申請人

13.大約在2001年8月初,R1致電周先生問他能否到該地盤工作,周先生說他已在別處開工,但可介紹申請人給R1。R1和周先生雙方在電話談話中確立申請人是水喉中工,而R1同意支付中工日薪港幣600元給申請人。周先生跟著介紹這份工作給申請人,由於申請人當時在沙田做「打砲仔」的工作比較辛苦,他便轉往該地盤做水喉中工。

(6)  R3和R2的關係

14.R3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於2001年3月將有關該地盤污水環保喉安裝工程(下稱「該工程」)連工包料分判給R2,亦出具一份日期為2001年4月18日的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予R2。其實申請人上班第二天已知悉R3的名稱,因為申請人和其他工人需要在該地盤閘口申報R3的名稱。

15.R2主要從事機械通風、冷氣和水喉裝置工作的生意。R2沒有僱用工人,除了承判該工程外也有承判其他工程,並將該些工程分判予分判商。申請人在該地盤開始工作約數天後,R2委派安全主任Eddie Lui進駐該地盤,而安全主任林俊偉後來也在該地盤工作,因此申請人當時估計R2承判該工程。申請人指稱曾聽R1說,有時由於R2未及時發放支票,他要預支糧款給申請人及其他工人。梁女士不同意R1需要墊支糧款給工人,反之,她相信R1可能收了R2支付的糧款後保留部份沒即時發效,以便留待至下旬發放給工人。無論如何,申請人及後經其代表律師確定R2是該工程的二判。

(7)  申請人、R1和R2的關係

16.基於下述分析,申請人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R1是R2的分判商,而R1是以散工形式聘用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日薪及/或每工港幣600元。本席未能接受梁女士指說申請人是自僱人士,而梁女士就R1和R2之間關係的證供猶疑不定,令人難以信服。

17.正如R2的狀辭所述,梁女士首先指說R1是R2的分判商,並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引述R2出具予R1的日期為2001年3月24日購買訂單,以示證明。

18.梁女士指稱該工程需要在短期內完成,因此R2分判該工程予R1與一般採用總工程費用和連工包料方式有別。R2本擬將該工程以一般方式分判予R1,但R1只肯以工人(包括他自己)的日薪和完成該工程的工數計算分判工程費用,並不另收監管工程、提供工具和安排出糧等工序的費用。由於該工程非R2的專長,而R1是R2唯一認識的水喉師傅,所以R2倚賴R1安排該工程的工序和介紹多名水喉工人到該地盤工作。

19.梁女士指稱R2說明該些水喉工人必需是自僱人士和自己負責買保險和供強積金,因此R2願意(並與R1協定)支付較一般水喉師傅/工人的工資為高的日薪港幣1,000元給所有工人(不論是水喉中工、水喉師傅或有焊牌的鐵器師傅)。R2依據開工紀錄(即下述「地盤工人簽到表」)的工數和港幣1,000元基準日薪計算和發放工資給R1,由R1安排出糧給工人(R2不會理會R1如何分發工資給工人),R1繼而將工人簽妥的下述「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交回R2。

20.梁女士續說R2沒發出任何購買訂單予申請人,他們之間沒有任何直接書面或口頭合約。R1亦告訴梁女士,R1除了該工程外也分判其他喉管安裝工程給其他分判商。R2不知道申請人和R1之間的分判詳情,但R2要求工人簽署下述的該確認書以證明他們(包括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21.但是梁女士後來作供指稱R1介紹約5至7名水喉工人在該地盤工作,該些水喉工人均由R1代表,他們的身份和R1一樣,是R2的獨立分判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梁女士從沒接觸該些工人,但她相信R2駐該地盤的員工應會與工人(包括申請人)接觸。雖然R1在下述「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地盤工人簽到表」述明他(即許世記商號)是承判商,但該些文件內載表格所列的工人名稱亦包括R1。R2沒要求R1澄清他是承判商或工人,但梁女士同意R1是水喉師傅,主要在該地盤負責安排/監管工人的工作和給工人技術上的指示,所以R1沒有在該地盤親自做水喉工作也不足為奇。周先生作供時也說當他在該地盤工作時,他沒見過R1親自做水喉工作,R1只會有時幫助搬運物料。無論如何,梁女士指稱下述「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地盤工人簽到表」所列出的工人名稱全是自僱人士。

22.梁女士從沒在她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申請人是R2的分判商。她解釋她當時依據下述的該確認書認為申請人是R1的獨立分判商,但她其實不清楚申請人和R1之間的合約詳情。及後R2親自行事,梁女士翻查文件後發現下述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顯示申請人和R1簽收工資的方式一樣,所以梁女士覺得申請人和R1皆是R2的直接分判商,而R1只是工人代表而非判頭。

23.本席相對地認為R1是R2的分判商,不但申請人、R2和R3的狀辭確立這點,梁女士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也同樣述明。雖然R2沒有披露2001年3月24日出具予R1的購買訂單,但該文件的存在已顯示R1和R2的分判關係。若然其他工人(包括申請人)和R1的身份相同,梁女士未能解釋為何只有R1有而其他工人沒有R2出具的購買訂單。梁女士表示R2沒有僱用工人,也對該工程事宜毫無專業知識,本席相對地認為R2是將該工程全然分判予R1,而不是分判該工程予多位素未謀面和各事不同工種的工人,R2分判該工程予多位工人的安排顯然違背梁女士指稱R2全然倚賴R1的說法和R2要求簡化管理的宗旨。

24.本席亦認為,雖然該工程費用並不是以單一價及/或連工包料方式計算,但R1和R2協定以日薪和總工數計算工程費用也無損他們的分判關係。更重要的是梁女士承認(1)R1和R2協定的日薪港幣1,000元比較一般水喉工人(甚至水喉師傅)的日薪為高、(2)上述協定日薪適用於各種工種和不同經驗的工人和(3)R1就管理工程工序和工人工作、提供工具和安排出糧不另外收費。本席認為此3點清楚顯示,雖然R1和R2以另類方式計算工程費用,雙方協定的日薪和一般工人日薪之差額便是R1提供分判服務之費用和R1作為分判商可取得的利潤。本席認為上述差額沒可能是為了彌償工人需自己負責的強積金和保險費用。就申請人而言,上述差額是他一般日薪港幣550元至600元之67%至82%, 梁女士未能解釋為何每月強積金和保險費用需要這樣為數不少的金額。再者,不同工種和資歷的工人應有不同的日薪,所有工人採用同一基準日薪也說不過去。R1的分判商身份也切合R2全不理會R1如何處理該工程或如何出糧給其工人(包括申請人)的實況。

25.本席認為R1和申請人之關係與 R1有否分判其他水喉工程給其他分判商無關。本席就梁女士作供時引述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地盤工人簽到表」和該確認書在本判決書下述作進一步分析,並認為該些文件也不能推翻申請人是R1僱員之事實。雖然該些文件內載表格顯示R1有開工和支取酬勞,但R1開工並不代表他和其他工人的身份是一樣或其他工人是自僱人士。其實R1不做水喉工作也會開工,梁女士也認同這點,她亦確立R1主要負責監督和管理工作及給予技術上的指示。

26.再者,該些文件上只有R1有商號,其他工人沒有。本席認為R1支取酬勞也是計算該工程費用的一部份,雙方既協定以日薪和工數方式計算R1應得的分判酬勞,R1本人填寫和簽署「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地盤工人簽到表」也可理解。本席認為該些文件只顯示R1是承判商,而表格內列的工人是他的「地盤工人」而非自僱人士。其實梁女士也承認她實不知悉R1和申請人關係之詳情,而只從「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推斷申請人是R2的分判商。本席未能接受申請人是R2的分判商或R1只是工人代表之說法。

(8)  自僱確認書

27.申請人曾簽署一份日期為2001年8月15日的確認書(下稱「該確認書」)如下 :

15-8-2001

公司: 許世記

工程名稱: 南丫島發電廠

上述工程之員工是自顧(僱)人士,姓名詳列如下,而員工資(支)取的薪金已包括強積金之工資。

姓名

身份證

簽署

伍紹棠

……

(伍紹棠簽名)

周建輝

……

(周建輝簽名)

廖兆雄

……

(廖兆雄簽名)

黄耀林

……

(黄耀林簽名)

劉振華

……

(劉振華簽名)”

28. 申請人的案情     申請人相信該確認書是由R1撰寫,R1首次出糧給工人同時要求他們簽署。申請人當時正在開工,他見有3名工人已簽署該確認書,於是申請人沒理會、閱讀或明白該確認書內容(R1也沒解釋該確認書內容),便點算/收取以日薪600元計算的6個工作天現金糧款和在該確認書上簽名。

29.在該確認書簽名的有焊牌鐵器師傅黃耀林(日薪1,000元)在申請人簽署該確認書約10多天後告訴申請人和伍紹棠(下稱「伍師傅」),R2支付給R1的糧款較R1發放給工人的糧款為多,R2從而賺取差額。申請人當時從國內來港只有1年,對該確認書不理解,沒將該確認書放在心上。他既不詳細知悉該確認書的內容,也沒有向家人提及。申請人擔心和相信如果他不簽署該確認書和下述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給R1方便R1賺取上述差額,R1便會辭退他。

30.梁女士的證供     為了介定每一位水喉師傅/工人的身份和令他們清楚明白自己的身份,R2要求R1安排每位工人簽署該確認書作實,以便證明他們是自僱人士。R1於2001年8月將該確認書交給上述的Eddie Lui和林俊偉,再轉交R2公司存檔。梁女士不知道R2有沒有向R1查核該確認書內容是否屬實。

31. 分析雖然該確認書表面上聲稱申請人和其他工人是自僱人士,而工人工資包括強積金,張大律師和劉大律師皆同意,這只是本席考慮申請人身份與申請人和R1的實質關係之其中因素,任何一方採用的身份標韱也不能構成定論。

32.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指說該確認書敍述他是自僱人士並非屬實,這與本案事實吻合(見下述有關申請人工作的分析)。本席接受申請人簽署該確認書時正在開工,而R1也正在發放第一期糧款,申請人當時只著意下述「工數紙」的內容是否正確和點算收取他的薪金,並沒留意該確認書內容。本席接受申請人有點糊裡糊塗地簽署該確認書,他當時來港工作不久,對該文件毫不為意,只跟隨其他工人在該確認書上簽名。

33.本席亦接受申請人及後從黃耀林理解R1是賺取工人實收的日薪和R2願意支付的日薪之差額,本席認為R1正利用該確認書和下述文件以達到此目的,這與梁女士指稱R2要求R1提供該確認書的證明和申請人認為若不簽署便會被辭退的說法呼應。雖此,R1和R2之間的安排對申請人沒有約束力,本席認為該確認書形式上切合R2要求,方便R1賺取上述差額,但未能改變各方的實質關係。

34.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實收日薪港幣600元,這不但與下述「工數簿」的資料吻合,本席亦已在本判決書第24段分析為何工人劃一收取日薪港幣1,000元的指稱難以令人信服,本席的結論亦切合申請人表示工人日薪各異的說法。

(9)  「地盤工人簽到表」

35.「地盤工人簽到表」是R2慣用的標準格式,該文件述明是關於該地盤而承判商是R1(許世記)。該文件內的表格列明「工人姓名」、「身分証號碼」和「日期」各項。申請人表示每工作天早上工人會在該地盤簽署「地盤工人簽到表」表格相關「日期」一欄。申請人就2001年11月22日(該意外發生日期)也有簽名,但這是在2001年11月26日R1在旺角一酒家出糧給他時才簽署。

36.本席接受申請人上述的證供,亦重申上述第25段的分析。除了2001年10月24日一天外(見下述分析),R2披露「地盤工人簽到表」所載有關申請人的簽到開工日期與申請人「工數簿」(見下述)內載資料吻合,本席接受申請人在他簽署的日期開工(但2001年10月24日除外)。

(10)  「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工數紙」

37.「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採用R2的標準格式,述明該文件是關於地盤工人薪金和「承判商」是R1(許世記)。該文件列印說明(下稱「該說明」)如下 ﹕

“此欄由工人填寫及簽署﹕

1   我們確認由“承判商”所計算上述日期內為上述“地盤"工作之薪金原全正確﹔

2  我們確認有關之薪金全數收妥及

3  我們確認“承判商”與我們之間於上述日期及之前之地盤薪金並無任何款項施欠。”

「工人薪金簽收紀錄」載有一個分為「工人姓名」、「持香港身份証號碼」、「今期工資HK$」、「收妥薪金日期」和「簽署」各欄的表格。工人一般在「簽署」一欄內簽名,但有時「收妥薪金日期」或「簽署」一欄沒有被填寫/簽署。

38. 申請人的案情     申請人指稱,當R1首次發糧給工人時,申請人簽署了第一份「工人薪金簽收紀錄」,該文件記錄2001年8月1日至15日期間6位人士的資料,包括表格第3項內載申請人的名稱、身分證號碼、工資港幣6,000元和申請人的簽名。申請人主問作供時說他簽署該「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時上面擺放了有一張「工數紙」遮蓋了該文件的表格,令他看不見表格內容。申請人忘記當時他簽名上面位置是否已有其他工人簽名,但他肯定他簽名位置下面已有兩位工人(包括曾在該確認書簽名的廖兆雄)簽名。申請人並不認識表格內提及的工人盧志堅。

39.但申請人在盤問下表示當R1首次發糧時,要求他簽署(而他於是簽署)上面寫着工數和日薪港幣600元的「工數紙」。R1跟著要求申請人在該確認書上簽名。第一份「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其實是申請人後期補簽的文件。由於事隔多年,他記不起何時簽署,但應是他收取第一期糧款後之事。申請人簽署第一份「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時該文件已寫上他的名稱和身分證號碼,但事隔多年,他記不起「今期薪金」一欄有沒有寫上金額,其實當申請人簽名時,R1沒有遮蓋該些資料。申請人說他解釋簽署第一份「工人薪金簽收紀錄」的表達能力不好,但否認其證供不誠實。

40.R1往後出糧給申請人時也要求申請人在「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工數紙」上簽名。R1在「工數紙」上用鉛筆寫上申請人的日薪(即港幣600元)和工數,但沒有總金額和日期。申請人確立「工數紙」內資料正確,便分別在「工數紙」和R1放在「工數紙」下面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上簽名,然後收取工資。「工數紙」面積較小,因此遮蓋下面「工人薪金簽收紀錄」的表格部份。申請人簽名前只核對「工數紙」的資料,並沒有特別留意「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內容,只知該文件與簽收R1發放的工資有關。申請人記不起「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上有沒有寫上金額和日期,他只記得已有其他工人簽名。

41.周先生作供時也指稱,當他替R1在該地盤工作時,R1出糧時他也分別在「工數紙」和「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上簽名。周先生沒留意「工人薪金簽收紀錄」表格下「今期工資」一欄是否已填妥,但由於他需要工作,他沒辦法,也沒提出質疑,而只依R1指示簽署該些文件,但他確認「工數紙」所寫是實收工資。

42. 梁女士的證供   R2沒有定時發放工資給R1,但由於R2收取工程款項的情況頗穩定,所以R2平均每月至少一次發放工資給R1,有時可能超過一次(但她記不清楚)。R1會先將已由工人簽署的「地盤工人簽到表」交給R2核對,R2核對後以現金發放酬勞,方便工人代表R1發放酬勞給各工人。R2要求R1發放酬勞給工人時,安排他們在R2慣用的標準表格「工人薪金簽收紀錄」親自簽收所得酬勞金額作實,以確保他們收取應得的款項,這亦代表工人明白他們的身份和所收取的酬勞,而R2亦可用工人簽妥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向勞工處交代已支薪給地盤工人。R1一般會在一星期內將「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交回R2。由於R2已發放糧款,所以R2一定催促R1交回紀錄。

43.R2沒有為該工程的特別分判方式準備特定的表格文件,而只採用慣用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因此「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提及的「今期工資」只是標準格式,並不代表薪金,所寫的金額只是工人酬勞。R2不知道R1只發放日薪港幣600元而非港幣1,000元給申請人。R2亦沒有責任和沒有跟進工人們有沒有自行買保險或供強積金。但申請人收取酬勞後沒自行買保險,而在該意外發生後以僱員身份追討補償,將責任推到R2身上是不合理的,R2亦在2002年1月10日去信勞工處說明「為[R2]判工之自僱人士,故不能為其報工傷」,R2不應負責申請人指稱的工傷補償。

44.2001年8月16日至31日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可見「今期工資」項下4位工人的金額有些更改,梁女士指出該文件顯示R1每月兩次出糧給工人,上述更改只是將本來寫著整個8月的工資改為半個月,所以工人毋須再加簽。黃耀林名稱下的相關「今期工資」港幣2,200元,顯然不是以指稱基準日薪港幣1,000元計算,但梁女士估計這可能是因為黃耀林是有焊牌師傅,其工資較其他工人的薪金為高,她當時沒有留意。梁女士也不明白2001年9月16月至24日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為何沒有任何工人簽名,可能是遺漏了這步驟。

45. 分析 「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只說R1是承判商,該文件從沒提及其他工人是分判商、承判商或自僱人士。但該說明清楚道出「承判商」和「地盤工人」兩者有別,亦說明工人的酬勞為薪金或工資而非工程費用。梁女士指稱這是因為R2採用慣用表格而沒有為該工程度身訂做表格,但本席相對地認為,R2和R1協定以日薪和工數計算工程費用與工人們如何收取他們日薪計算的薪金無關。其實R2一直沒聘用工人,本席認為R2製定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是給予R2的分判商所僱用工人簽收薪金。

46.本席認為,一般情況下,R2的分判商以總工程費承判工程,分判商只需填上受聘工人實收工資,再由工人簽名,處理上比較簡單。但就該工程而言,R1是以基準日薪和工數計算總工程費,因此R1安排工人簽署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便不能只顯示工人實收的薪金,而需要列出以上述基準日薪和工數方式計算擬收取的款項,以便向R2申請發放款項。但若依梁女士指稱,「工人薪金簽收紀錄」顯示的金額是工人們實收的酬勞(包括R1親自開工的酬勞),試問R1為何無償提供管理、監督、安排和跟進整項工程及給以技術指導的工作?

47.雖然申請人作供解釋他何時和如何簽署第一份「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有些混淆,但就有關往後每半月如何簽署「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工數紙」方面,他的證供是清晰的。本席認為他並非不誠實,亦接受其實每次出糧(無論是否即時)申請人也要簽署「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工數紙」,後者述明實收的工資,申請人亦會親自核對,前者只是形式簽署,本席接受申請人不會深入理會或在簽署時仔細留意R1已填寫的資料。本席認為正因上述文件的分別,申請人多次簽署「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也未有留意其內容不足為奇。周先生和申請人兩者也確立他們曾簽署「工數紙」,若然申請人實收的工資便是「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所載以基準日薪港幣1,000元計算的工資,R1沒理由要求申請人重覆簽署內容相若的文件。

48.其實上述第44段提及多份「工人薪金簽收紀錄」誤差的地方也支持這並非申請人及/或其他工人仔細核對的文件。梁女士指稱R2既已發放糧款,所以必會經地盤安全主任催促收回簽妥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作為確定工人已實收工資的紀錄。若然該些文件如此重要,R2兩位地盤安全主任和R2公司員工也沒可能隨便收下沒有工人簽署的「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存檔便了事。

(11)  申請人的「工數簿」

49.申請人的案情     申請人和周健才在家中掛曆記錄開工資料,自2001年8月他倆共用一「工數簿」作工數記錄,內載工數或休息日期是申請人自己或周健才代寫,但申請人親自註明開工地點。周健才每半月替申請人計算工數,由申請人累算記錄總工資,該金額和工數便是申請人實收的工資和真正工數。「工數簿」內載周建才的工數記錄是由2001年8月1日開始,但申請人只在2001年8月9日在該地盤開工時才開始作記錄。申請人在2001年8月1日至8日(星期日除外) 在沙田做散工,做一兩天便出糧,所以申請人只在掛曆寫上作簡單的記錄。

50.「工數簿」首頁就2001年8月上旬註明「3600元6天」,這顯示申請人由2001年8月9日至15日在該地盤做了6工,日薪為港幣600元,所以總工資為港幣3,600元。同樣地,「工數簿」第2頁就2001年8月下旬註明「8400元共14天」,這顯示申請人由2001年8月16日至31日做了14工,以日薪港幣600元計算,共港幣8,400元。整個「工數簿」是用同樣的方式記錄和計算申請人的薪金。

51.申請人在2001年8月9日至10月均在該地盤工作。「工數簿」顯示申請人在2001年11月到九龍灣一麵包店舖的地盤(下稱「九龍地盤」)做了5工半去水喉工程,日薪為港幣550元。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0日在該地盤工作,但晚上9時至11時轉往九龍地盤工作,以半工計算。他在2001年11月11日整天至晚上11時在九龍地盤工作,等同兩工。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3日、14日和16日在九龍地盤灣工作,共3工,當時九龍地盤的工程已接近完成。

52.申請人指出2001年10月16日至31日的「地盤工人簽到表」顯示他在2001年10月24日的日期下簽名,但他的「工數簿」註明當天是休息的。申請人表示這是R1的手法,R1要求地盤工人(包括申請人和伍師傅)在「地盤工人簽到表」表格內簽署,以便R1從R2取得多些工資。申請人說他在「工數簿」內述明2001年10月份下旬只工作10天,他實收港幣6,000元,他如實作供,並無不誠實之嫌,而真正不老實的人是R1。

53.申請人由2001年11月1日至15日共工作15工半,以日薪港幣600元或550元計算,總額為「工數簿」記載的港幣9,750元。在2001年11月16日至22日期間,他在九龍地盤做了1工和在該地盤做了4工(2001年11月17日、19日、20日和21日)。申請人在2001年11月22日受傷,但「工數簿」記錄R1多付港幣1,000元給申請人,即當天工資港幣600元和額外港幣400元。

54.分析     本席相對地接受「工數簿」的內容和申請人上述的證供,其實除了2001年10月24日外,「工數簿」內載的申請人工數和「地盤工人簽到表」的資料相若,而申請人在R2未披露「地盤工人簽到表」前早已在本案文件清單提供披露其「工數簿」。本席亦接受「工數簿」內提及以日薪港幣600元計算的工資為申請人的實收工資,這亦切合他作為水喉中工的一般日薪。本席接受申請人由2001年8月9日開始在「工數簿」做工數記錄的解釋,並認為解釋合理。本席亦認為申請人實在沒有在2001年10月24日開工,而他在「地盤工人簽到表」這日期項下簽名只因R2指示他這樣做。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不誠實,其實就這一天紀錄上的差別是申請人作供時自動提出,他並無隱瞞之嫌。

55.本席亦接受「工數簿」所示申請人被R2指派到九龍地盤工作5工半,其日薪為港幣550元,這正好顯示R2對申請人就工作上有控制權,亦支持申請人是僱員而非自僱人士或分判商的結論。申請人也能合理地(而本席接受)解釋他受傷後R2除了支付當天的港幣600元工資外也額外支付港幣400元給他,此乃僱主人之常情的表現,不足為奇。

(12)     該確認書、「地盤工人簽到表」、「工人薪金簽收紀錄」和「工數簿」的總結

56.除了2001年10月24日申請人沒開工外,本席接受「工數簿」和「地盤工人簽到表」內載的工數,但申請人實收的日薪/每工資金為港幣600元,其真確的日薪和工數見於「工數紙」和「工數簿」。雖然「工人薪金簽收紀錄」所載申請人的工資是以日薪港幣1,000元計算,這不是他實收的薪金。該確認書指稱申請人是自僱人士及工資已包含強積金亦非事實。該些文件只是R1向R2索取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程費用而要求申請人和工人簽署的相關文件,本席不接受該些文件所述的申請人身份標籤。基於上述分析,申請人是R1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或分判商。

(13)  申請人的工作

57.申請人自2001年8月9日起至2001年11月22日(即該意外發生日期)只替R1工作,並無其他僱主。

58.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R1訂立工人的開工和放工時間及工作地點。由於工作地點是在南丫島,R1和其他工人一般一起乘坐上午8時10分班次的渡輪往該地盤工作。R1亦按排申請人到九龍地盤工作。申請人在該地盤每天工作時間大約由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半,中午約有1小時午飯時間,放工執拾工具後便乘坐約下午5時開出的渡輪返回港島。

59.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     申請人是親自從事水喉中工工作,他既無下屬,也不能將分派給他的工作再分派給下屬處理。

60.控制權和監督     R1主要負責安排申請人如何進行該工程的工作。由於申請人是水喉中工,R1不用密切地監督他的日常工作,但亦安排他在伍師傅指示下安裝環保喉。R1共聘請5至7名員工在該地盤工作,後來當該工程接近完成,R1只留下伍師傅和申請人兩人在該地盤工,這亦顯示R2沒可能分判該工程予各工人。再者,R2派往該地盤工作的兩名安全主任如有任何工作指示,也會通知R1再由R1向工人轉述。

61.組織上的驗證     R1自己主理水喉工程生意,包括申請人的水喉工作,申請人只是執行R1的工序安排和指示,這顯示申請人的工作是R1主理業務的基本部份,而申請人不是為了自己的業務而從事這工作。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工作沒有自主權,他必需請示R1或R1指派與申請人合作的伍師傅。

62.挑選權和任用權      梁女士指稱R2全然倚賴R1介紹和招聘工人,而申請人和周先生兩人也確立是R1接觸聘用他們在該地盤工作。

63.解僱權和停職權      申請人同意R1有權解僱他。申請人也說,隨著該工程續漸完成,R1也會續漸解僱員工,直至該意外前只留下申請人和伍師傅。

64.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R2支付糧款給R1,再由R1以現金支付薪金給申請人及其他工人,R1一般在每月1日和16日以現金支付。

65.工具的提供     在該地盤使用的工具,包括手提吊機、電鑽、螺絲批、手拉車和焊機均由R1提供。申請人在該意外受傷時所使用的手拉車也是由R1提供的(見下述)。梁女士盤問申請人時指稱「工人薪金簽收紀錄」顯示他收取的日薪港幣1,000元其實包括R1借出工具給他使用的費用,因此若然申請人損毀工具,R1便可在申請人的工資中扣除賠償。這情況其實沒有發生,而申請人也不接受這說法,他指說(而本席接受)他只是一名受僱工人,不會帶備工具上班,如果工具損毀或不見了,R1只會要求R2購買新的工具,但不會指責他或要求他賠償。再者,該喉料是由R3訂購,但R1負責安排和指示工人從中華提取和搬運回該地盤。

66.在施工方面須負有多大責任      申請人有責任工作,但無需負上賺錢或虧蝕的風險。他沒有被分派任何花紅或利潤,他只按R1或伍師傅的指示工作和收取日薪港幣600元,並不需要為其工作投資任何資金。

67.強積金     當時申請人從國內來港只有1年,對強積金認識有限,只知強積金是香港政府新落實的政策,從薪金扣除作為將來退休保障。申請人當時沒有(而其他人也沒有為他)支付強積金,R1也不替他供款,這也沒辦法,他亦不理解會否因此被起訴。本席接受申請人上述的證供,亦重申未能接受該確認書內有關强積金的說法。

68.衡量上述各點,本席認為上述指標顯示申請人和R1是僱員和僱主關係。

(14)  購物經驗

69.在該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曾與廖兆雄提早收工前往旺角購買安裝在做污水喉管點焊支架上的輪胎,當晚帶了回家,第二天再携取回該地盤。R1既然要求兩名工人前去購買輪胎,申請人不能拒絕。

(15)  該意外前的安排

70.申請人的案情     R1在2001年11月22日晚上致電申請人,通知他第二天上午先到大角咀提取物料才回該地盤工作,於是大家相約第二天上午8時在旺角明生五金店(正確名稱申請人記不起)門前會合,在明生五金店提取物料後再前往位於大角咀的中華提取該喉料。第二天申請人遵照指示在旺角會合R1及伍師傅,三人一起步行至中華提取由澳洲運來的該喉料(主要用在該工程接駁喉管以供排污,並由R1負責提取搬運至該地盤)。申請人表示R1指示他提取該喉料,他不能拒絕,而當時在旺角會合的時間已是申請人一般乘搭南丫島渡輪的開工時間。

71.梁女士的證供     梁女士指稱R2並未有指示R1及/或申請人購買或搬運中華的該喉料。申請人的「工數簿」顯示他在2001年11月曾在九龍地盤工作,R2相信該喉料不是該工程之用,而是為了R1承判的其他地盤工程所用。但梁女士在盤問下同意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往中華提取該喉料是R1就該工程的部份工作,而該喉料是R3經中華訂購的該工程物料。

72.分析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依據其僱主R1的指示前往中華提取該喉料,R1以前亦作出類同的工作指示,雖然這項工作離開該地盤的範圍,它亦是R1和申請人的工作範疇,而所提取的該喉科亦是大判R3訂購給該工程用的物料。

(16)  該意外

73.R1、申請人和伍師傅三人從中華提取該喉料,並將它放在R1携帶的手拉車上,手拉車附有一條兩端有鐵鈎的橡根,以便用來固定擺放在手拉車上的物件。申請人先把橡根一端的鐵鈎鈎在手拉車底部,然後把橡根繞過兩箱該喉料,但鈎在手拉車底部的鐵鈎突然彈脫,那橡根彈起來撞傷申請人的右眼。申請人受傷後坐在中華店前休息,他聽到R1致電通知R2的安全主任Eddie Lui。此時,中華店內有人著R1倍同申請人看醫生。於是R1指示伍師傅獨自携帶該喉料返回該地盤開工,而R1則倍同申請人往附近診所檢查。

74.梁女士的證供     R2沒有給申請人任何指示或監管他的工作,亦沒有該意外的記錄,也不知悉申請人如何進行其工作。

75.分析      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敍述該意外的經過,基於上述第72段的分析,本席認為該意外是在申請人工作期間發生,並且是因工所致。

(17)  2001年11月26日申請人和R1的會面

76.該意外發生數天後,即2001年11月26日,R1相約申請人在旺角一家酒家簽署「地盤工人簽到表」和發放薪金。R1支付港幣1,000元給申請人,其中包括該意外當天的港幣600工資和多付給申請人的港幣400元。R1沒說明該港幣400元的用途,但申請人相信R1見他受傷,便多付一點錢給他。申請人問R1有關申報工傷事宜,並詢問醫生證明應交給R1或R2,申請人終於將醫生證明交給R1。

(18)     2001年12月10日申請人和R1的會面

77.R1於2001年12月10日相約申請人和伍師傅三人於旺角一酒家面談,申請人將醫生證明交給R1,而R1亦給他港幣1,000元,並提議補償他港幣10,000元了結事件。申請人當時仍需覆診,右眼瘀血未清,亦不知道什麼是合適的補償,只知港幣1,000元不足以支付他的醫療費用,申請人不肯接受港幣10,000元的補償提議,並決定向勞工處申報。申請人要求R1出示保險文件,但R1說他所購買的保險已逾期,更著申請人向R2查詢有否購買保險和向R2提出申索。

(19)     勞工處

78.由於申請人理解僱主應在因工意外發生後10多天內向勞工處申報,他問R1有沒有就該意外作出申報,以便勞工處安排判傷。申請人相約R1第二天(即2001年12月11日)前往勞工處申報該意外和簽署「工傷意外通知書」。該通知書載述的該意外發生日期、申請人病假期間和該意外發生經過情形均由申請人親自書寫。當時勞工處有職員在場,R1提供該確認書指稱他不是申請人的僱主,並說自己也是工人,申請人這時才記起他曾簽署該確認書,但仍未十分清楚該確認書是怎樣的文件。跟着R1指示申請人在該通知書有關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僱主名稱一欄填上「誠泰」(即R2)兩字。R1依據他管有的R2名片親自寫上「誠泰」的地址和電話。直至R1在勞工處指示他申報R2為其僱主(見下述),從來沒有任何人向申請人提及R2是他的直接僱主。R1既指示申請人寫R2為僱主,申請人也沒辦法,他認為這只顯示R1和R2互相推御責任。

79.其實當R1拿出該確認書時,申請人已感覺勞工處職員偏幫R1。勞工處職員要求R1寫一份口供,申請人相信這可能是R1至勞工處的日期為2001年12月19日信函(下稱「該信函」)。該信函說:「本人負責[R2]招請員工及負責工程施工,員工及本人每天返工,每天簽到簽名,至有每天工資,全部員工都是自僱人仕。在2001年8月15日各位員工已簽名證明他們是自僱人仕,因此我相信在這情況之下是沒有工傷賠償的。」申請人曾見過但沒看清楚該信函內容。及後申請人再要求R1陪同前往勞工處,但R1不肯。

(20)     該意外發生後事件的分析

80.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將醫生證明遞交給R1,若然他不認為(或R1不接受)R1是他的僱主,申請人沒理由將醫生證明交給R1,而R1亦沒理由接受。本席亦認為R1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因此才提出補償申請人港幣10,000元了事,只是申請人堅持申報勞工處他才迫不得已著申請人申報R2為其僱主。本席相對地接受R1在勞工處指稱R2是申請人的僱主,並指示申請人這樣填寫「工傷意外通知書」是因為他想利用該確認書將他應負上的僱員補償責任推卸給R2。本席亦認為該信函是R1知悉申請人已申報工傷後才準備的,目的是為自己說話(self-serving),這文件沒有份量(weight)。至於日期為2002年1月10日R2致勞工處的信函,R2指稱申請人是R2「判工之自僱人士」,這亦與梁女士作供時說申請人是R2承判商之情況不符。本席未能接受R1和R2的指稱。

(21)     總結

8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受僱於R1的僱員,而R1是R2的分判商。本席亦認為申請人就該意外引致身體受傷是在受僱期間因工所致。

補償

82.就補償的評估,劉大律師表示R4只提出兩爭議點。D4質疑(1)申請人每月的基準工資是否港幣12,600元及(2)按補償數額計算利息之利率。梁女士就申請人所索償之補償計算方式沒有作出陳述,申請人就補償數額負上舉證責任。

83.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約31歲,之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視力正常。

84.申請人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3年7月30日評定他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下述病假期,而該意外引致永久喪失45%賺取收入能力。由於各答辯人沒有就上述評定提出上訴,上述的評定對各方均具約束力。

85.在該意外發生後,香港眼科醫院檢查發現申請人右眼內有瘀血,數天後覆診時醫生表示他眼角膜穿了孔,並要做手術。申請人於2002年6月12日在香港眼科醫院接受眼部手術,住院6天後出院,之後定期到醫院覆診。該意外受傷後,申請人右眼視力受損,看東西不清楚,更引致白內障,長時間在陽光下,右眼會有刺痛情況。醫生給予申請人由2001年11月22日至2003年3月11日的病假。病假完結後初期,申請人在朋友介紹下斷斷續續地到不同的地盤當雜工,後來斷斷續續做地盤水喉工人。

86.劉大律師就如何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1條下的每月收入提出爭議。第11(1)述明如下﹕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87.張大律師陳述指申請人在2001年8月至11月(106天)替R1共做了73.5工 : 即 2001年8月9日至31日(23天)共20工、9月1日至30日(30天)共16工、10月1日至31日(31天)共16工和11月1日至22日(22天)共21.5工,因此申請人每月平均工數為73.5 ÷ 106 x 30 = 21工。

88.劉大律師對申請人在2001年9月和10月每月工作16天沒有異議,但他指稱(1)計算每月收入應以工作天而非工數計算,而(2)每月平均工作天應以該月總曆日為基準計算。本席未能認同上述兩點陳詞。

89.就第(1)點而言,劉大律師對申請人在2001年8月、9月和10月工作了20、16和16天沒有爭議,但他陳述指申請人在11月只有20工作天而非21.5工。雖然申請人指稱他的日薪是港幣600元,他的日薪明顯是每工的工資,而他一般每工作天做1工的工作(見「工數簿」的紀錄),所以一般每工的工資等同日薪。申請人「工數簿」內有關九龍地盤工數清楚體現日薪等同每工工資的結論。2001年11月10的紀錄顯示申請人除了在該地盤做了1工(以日薪港幣600元計算)外,他當晚在九龍地盤亦做了半工(以日薪港幣550元計算),而他在2001年11月11日一天內在九龍地盤做了兩工。這顯示申請人在一個工作天內可能有多於港幣600元或550元的收入。因此,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應用工數計算。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在2001年8月、9月、10月和11月分別做了20、16、16和21.5工,總工數為73.5工。

90.就第(2)點而言,劉大律師陳述指申請人在2001年8月和11月的平均工作天/工數應以該月的曆日為計算基準。本席認為這不合理,亦不切合該條例第11(1)(b)條所述「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之規定。申請人在2001年8月9日才開始替R1工作,雖然他在8月1日至8日工作了7天,但是他為其他僱主工作,相關收入未能納為計算第11(1)(b)條項下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若以31曆日(包括申請人替其他僱主工作的日期)而非23日(只包括申請人替R1工作的日期)計算,8月的平均收入會被與涉案僱主無關的日期拖低,顯然這不是最能顯示僱員該段時間的收入所算方式。

91.另外,申請人在11月22日因工受傷,他在該月內往後日期未能工作,若以該月總歷日為基準(包括申請人因工受傷而未能工作的日期)計算該月平均工數,該月平均工數亦會被病假拖低。以該條例的保障僱員宗旨而言,這樣計算僱員每月平均收入方式匪夷所思。試想若然僱員在某月最後一天開始上班,而在數個月後某月首日因工受傷,雖然他每月勤奮工作賺取工數工資,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會不幸地被他上班和受傷的日期拖跨,這樣並不合理,本席未能接受劉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述。

92.雖然劉大律師陳詞時以日薪600元為基礎,並無要求本席考慮申請人在九龍地盤工作時的日薪550元,但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有關時段實在是在九龍地盤工作,理應考慮申請人實際日薪。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平均日薪是(港幣600元 x 68工 + 港幣550元 x 5.5工) ÷ 73.5工 = 港幣596元,而每月平均工數是73.5工 ÷ 106 x 30 = 21工。基於上述的評估,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是港幣596 元x 21工 x 45% x 96月 = 港幣540,691元。

93.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的計算方法是港幣596 元 x 4/5 x 475 = 港幣226,480元。

94.申請人所花的醫療費用如下: (1)香港眼科醫院住院費用港幣68元 x 5 天 = 港幣340元和(2)覆診費用,即港幣44元 x 14次和港幣60元 x 3次 = 港幣796元。本席認為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是港幣1,136元。

95.本席評估總補償是港幣540,691元 + 港幣226,480元 + 港幣1,136元 = 港幣768,307元。

判決

96.本席裁定R1、R2和R3須共同及個別地支付予申請人上述港幣768,307元兼付從該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617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本席不接受張大律師提議就判決前利息之利率採用浮動判定利率的一半,本席認為上述有關利息的判決已足以彌償申請人。

9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R1、R2、R3和R4支付申請人,並頒下大律師證書。《區域法院條例》第53條說明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R4既以答辯人身份參與此訴訟,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和結果,認為R4亦應支付訟費予申請人(見Lau Tuen Ping v Lai Wai Kwong trading as Sun Chiu Kwong (Sheung Shui) Construction Material & anor HCPI1221/2000,龍劍雲聆案官(無彙本案例,2003年4月15日)一案)。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法律援助署轉聘張謙誠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其董事梁玉瑩女士代表出庭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鄭楊律師行轉聘劉超麟大律師代表第四答辯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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