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ok Man t/a Forte Decoration & Engineering Co 訴 Tang Nai Him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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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獨資經營「富格裝飾工程公司」,提供室內裝修服務。第一、二被告是夫婦,共同擁有香港鴨脷洲海怡半島第 8 座 31 樓 F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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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8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87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9至及22日至26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2005年11月9日 -------------------- 判案書 -------------------- 本案糾紛 1. 本案是一宗室內裝修糾紛。 2.原告獨資經營「富格裝飾工程公司」,提供室內裝修服務。第一、二被告是夫婦,共同擁有香港鴨脷洲海怡半島第8座31樓F室。 3.在2003年4月底至5月間,被告經友人推薦,聘請原告代為翻新及裝修上述海怡半島的居所。原告於5月向被告報價,雙方同意工程項目與價格,裝修工程在7月動工。被告一家5口與家傭在2003年7月17日遷離上址,以便裝修工程進行。被告與家人於2003年8月31日遷回居所。 4.雙方接受裝修工程的總工資,如發票編號905所列,連工包料合共HK$200,510。工程的部份購買物料價HK$48,803由被告直接支付,未被列在發票內。雙方同意對於發票905的工程費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共HK$150,510,尚餘HK$50,000未有繳付。原告後指他忘記加上HK$1,000的代支製造廚櫃費,被告的總欠款應為HK$51,000。 5.原告指自完工後被告一直拖欠HK$51,000的工程餘款。被告則深信原告的部份工程手工欠佳,未算完工,不應在執錯工程完工前支付全數。被告指價值HK$1,000的廚櫃是原告承諾送贈的物品,此項收費在原有單據中從未有列出,原告無理加大追款,以便把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擴大訟費。 6.雙方爭拗的事實如下:-
第二被告應否是本案答辯人 7.第一被告人曾指原告在小額餞債法庭中只認定第一被告人是合约當事人。原告自把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後才申請加入第二被告人為合约當事人,被告指原告的目的不外乎是想藉著訴訟程序壓迫他們,令他們多添麻煩。 8.在本裝修合约的商討過程,雖然第一被告人是主要的決策人,但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一同與原告商討工程,用料與進度。原告發票的抬頭人亦只書寫「鄧宅」。本席接納,以客觀標準的理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是原告的裝修合约另一方。 事態發展 9.被告自2003年8月31日遷回居所後,發現屋內裝修未如理想。被告曾要求原告修補不妥善處。雙方對修補錯漏的處理未能圓滿解決。被告於2003年12月12日去信原告,書面要求原告修補不平的地磚、爆裂的書房窗台雲石、主廁洗手盆地台漏水、主人房內冷氣機電綫未有妥善處理及鞋櫃玻璃屏風收口不穩妥的問題。 10.原告指地磚是被告自行挑選的材料。由於被告選擇價錢過平的地磚,磚塊質量參差,部份地磚磚身彎曲變形。因此完工的地磚不平與原告手工無關。 11.有關雲石的問題,原告指雲石是天然石塊,被告可能誤會天然石紋為裂紋,如有爆裂原告可代為敦促供應商更換。 12.雙方對裝修應有的品質各持己見,爭持不下。原告於2004年3月20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禀法院,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裝修餘款HK$50,000。 13.於2004年6月28日原告加上HK$1,000製造廚櫃費用為申索的部份索償,並以索償金額超越HK$50,000的理由,申請把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訊。原告申請獲小額錢債審裁處批準,案件因而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 案中雙方的索償 14.案中被告並無聘請律師代為書寫答辯與反申索書,其陳述書內容並不詳盡。本席曾批準被告修改答辯與反申索書。後被告考慮修改陳述書會令案件遭押後,因而增加堂費,遂放棄修改答辯與反申索書。 15.由於被告的答辯與反申索書並無詳盡列出反申索的詳細資料,本席於本聆訊中不處理被告的反申索。 16.原告索償書中指裝修工程已完工,被告卻一直拖欠餘款。被告指原告手工差劣,工程不算完工,因此不應獲得工資餘款全數。根據被告答辯書的第11及12段,被告自遷回上址後,他不斷發現裝修不妥善之處。被告曾要求原告修補。被告指原告裝修工程未達水平的項目簡列如下:-
審訊中的証供 17.於審訊中,原告承認被告家中主人房洗手間的洗手盆櫃內的水喉管確有接駁不妥之處,喉管曾一度漏水。原告已安排水喉技工到被告居所,把漏水部份重新裝置。現有的喉管已再無漏水。原告工人把另一塊木板蓋上地台原有的木板上。 18.被告家傭指自搬回住所3星期至一個月後,她開始發現主人房洗手間有漏水問題。當使用花灑時,浴缸旁的地上每儲有一淌水。在她發現漏水的一個月後,主人房洗手盆櫃近地脚線位置開始有小蚊滋生。於2004年暑假期間,她在清潔房間的窗門發現窗鉸生銹折斷。她通知D2有關窗鉸折斷問題。後她把折斷的窗鉸交給第二被告人。 19.在2004年2月3日被告以傳真及書信向原告投訴小蚊從洗手盤地台的隙缝飛出,被告因而懷疑洗手盤漏水問題未有全面妥善修理,並要求原告代為拆開櫃枱底板檢查與維修。 20.原告指他記不清楚維修水管接駁錯漏是在什麼時間進行,但他相信應是於2003年9月進行,因被告遷回家居不久已提出多項投訴。被告則指他是於遷回居所的兩個月後才向原告投訴漏水問題。根據被告家傭的証供,她於9月下旬發現漏水問題,蚊子在1個月後滋生。本席接納被告於發現漏水時間的記憶較為準確。 21.江智南先生是海怡半島物業管理處的物業主任。他於2004年12月13日收到8座30-F室的業主投訴樓上漏水引致30-F室的天花爆裂。江先生曾到30-F室及31-F室查看,並於2004年12月23日安排漏水測試。經試驗後,確認31-F室的主人洗手間及客廁均有漏水,並引致30-F室的兩個洗手間的天花均有爆裂。管業處因此在2004年12月29日及2005年1月14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儘快維修滲水問題。 雙方的測量公証報告 22. 由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曾提點原告與被告雙方須提取測量師報告或公証行報告,以証明裝修工程的質素,原告與被告雙方因此各自安排測量師與公証行人員到被告居所,進行檢視,評估原告工程的素質。 23. 原告委派「策略測量師行有限公司」代為測量原告工程的素質。代表「策略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的鄧紀端先生在原告陪同下,於2004年6月19日前往被告居所,根據當時的投訴項目,檢視室內的裝修工程品質。經巡視後,鄧先生指出該室內部份裝修未如理想處如下:-
24.鄧先生指他的測量評估只基於他在室內觀看的結果,他並無進行結構查察,更無檢視暗藏或未有外露的位置,鄧先生指該室內裝修的水平大致可被接受。唯部份工程確有不妥善處,包括書房窗台雲石石件爆裂及洗手盆下曾漏水等問題。對於該等手工不完善處,雙方可採取上述建議的小規模修補工序,把不妥善處剔除。 25.被告聘用「專業評量公証行」代為評估原告工程的品質。「專業評量公証行」的黄順泰先生於2004年10月16日在被告的居所與樓下30-F室進行視察評估。黃先生的報告中指出原告裝修工程中的27項內有12項工程未如理想,约須HK$19,050修補費用。由於主人房洗手間的水喉曾經漏水,引致樓下30-F室的天花爆裂,維修30-F室天花的工程費用约為HK$8,000。 26.由於被告的答辯書中只提及以下6項不妥善的裝修工程,本席只處理該6項工程,即 :-
法院裁決 27. 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指定提供業務服務者必須以謹慎態度(reasonable care)及合理技術(reasonable skill)提供服務。 28. 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住售賣條例》第16條指出售賣的貨品須具「可商售品質」(merchantable quality)及該貨品的品質須適合其特定用途(implied warranty as to the quality or fitness for any particular purpose of goods supplied)。 29. 室內裝修服務者當須以謹慎態度提供合理技術的裝修工程。在裝修工程中,裝修承辦商對於連工包料的工程中,其提供的材料,亦應具備「可商售品質」。於本裝修工程中,未達到合理技術的工程項目包括:-
30. 原告對於各項工程的修補價格,曾作出個人評估。但由於原告是案中的訴訟人,他對賠償金額的多寡有直接的個人利益,他的評估並不中立,不可作準。 31. 至於原告為被告裝置的鋁窗是連工包料的工程,原告提供的鋁窗與鋁窗鉸應符合「可商售品質」的標準。安裝於被告家中的鋁窗窗鉸,於安裝後的短短1年內氧化生銹及折斷,當不是「可商售品質」的物料。測量師與安裝鋁窗師父也指鋁窗應有8至10年的損耗期。由於被告未有修改答辯與反申索書,加上鋁窗窗鉸不妥善處,本席不在此鑽研鋁窗的應有收費及修補折斷窗鉸的應有賠償或原告工錢的應有扣減。 32. 有關窗台雲石爆裂的問題,確不是如原告指的天然石紋的錯覺。根據原告委任測量師鄧先生的檢驗結果。雲石爆裂應是承包商的問題,承包商應替客户修補。但由於被告答辯書未有投訴雲石爆裂的問題,本席不在雲石鑲篏工錢作評核。 33. 有關被告對主人房房門未能安穩上鎖的投訴,由於雙方同意主房房門已於2004年1月14日前更換。黄先生的公証行報告亦無指主人房房門不對。本席接納主人房房門已被妥善修理。 34. 有關廚房洗碗盆去水管漏水的投訴,被告同意自他提出投訴後,經原告講解如何處理去水的問題,廚房洗碗盆去水管漏水的問題己不存在。 35. 對於價值HK$1,000的廚櫃,根據原告的繪圖記錄,原告確於裝修工程進行前繪劃及記錄着廚櫃的呎寸與要求。根據該圖則,廚櫃應鑲篏雲石櫃面。然而,造成的貨品並非選用雲石材料。在製造防火膠板廚櫃前,原告與被告雙方應再有商量製造廚櫃的安排。由於雙方未有以文字記載兩者的協議。雙方對於協議內容各執一詞。 36. 原告指他於2003年9月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收費發票時曾提及漏寫HK$1,000的造櫃費。被告則指原告說明由於廚櫃只用碎料製成,不用另加收費。本席相信原告與被告的上述言談皆不準確。本席接納原告及被告雙方至交回樓宇日,均無刻意商討有關製造廚櫃的費用。本席相信原告曾向被告提及如以碎件木料造櫃,可免收費。但雙方並無言明那一項櫃件可免費送贈。 37. 文件顯示出被告於2003年8月16日已收到衣櫃與廚櫃製造商的發票。發票內容清楚列明不小於9項的木櫃、書枱、吊櫃、木床等合共HK$39,000的製造費用。HK$1,000的地櫃(或稱廚櫃)是清楚列明於製造商單據之內。原告無合理辯解為何他偏偏只漏掉一項HK$1,000的地櫃。在案中証供,原告指他於2003年9月5日的電腦記錄中已有此項HK$1,000的造櫃費用。 38. 原告於2003年9月三回向被告發出905編號的收費發票。於3張發票內原告均未有列出HK$1,000的廚櫃製造費。由於原告曾向被告說過用碎料造櫃可能不另作收費,在廚櫃造成後或送貨前原告均無向被告提及廚櫃的收費。以客觀標準理解雙方的主觀合约意願,原告的行為令被告相信廚櫃是免費的碎件木櫃贈品。被告欣然接受該項免費的裝修工程贈品。 39. 再者,原告是在2004年1月間與被告在修補工程發生爭拗後才把HK$1,000的廚櫃收費發票寄给被告。顯見原告自2003年8月收到木櫃製造商的收費單據後一直未有打算向被告收取HK$1,000的造櫃費用。原告是在2004年1月才改變主意,希望向被告收回HK$1,000的廚櫃製造費。原告在2004年3月20日向小額錢債法庭申請傳票時,也未有向法院聲言HK$1,000的廚櫃製造費是裝修費用的一部份。本席接納原告與被告以行為協議廚櫃製造費不纳入為裝修費用。 法院指令 40. 被告應繳的餘下工程費用應為HK$50,000扣除維修主房洗手盆櫃地台木板的HK$1,500,維修30-F室主廁天花的HK$4,000,更換主房衣櫃門的HK$2,500,修正冷氣機電線外露所須的HK$200,更換10塊不平地磚的HK$2,000鋪磚工錢。 41. 因此被告應向原告繳交HK$39,800,及自發票至本判決頒報日的欠繳款項利息(以銀行最優惠利率計算),及自判決日至繳款日的法定利息。 訟費指令 42. 原告的索償金額為HK$51,000。本席只判被告須向原告缴交HK$39,800。再者,原告的測量師報告亦指原告工程不足之處須用HK$2,200更正修補,即根據原告的案中資料,原告只應索償HK$48,800。如原告謹慎考慮自己委派的測量師意見,原告早應明白,本訴訟應在小額錢債法院進行。 43. 案中原告的裝修工程有多處不足,尤以主廁漏水,為被告帶來不少補漏工程。雙方的書信用字流露出第一被告人為人激烈與言語尖銳的態度,引發雙方的心理抗拒。 44. 本席指令被告支付原告HK$500訟費,其餘訴訟費用金額(包括所有保留堂費的指令)各自支付。本訟費指令為一臨時訟費指令。如雙方未有於本裁决頒報日後的14天內向法院申請修改,則本臨時訟費指令會自動引進為一最终訟費指令。
原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之Mr. Li Check Wai, Paul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