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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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監禁7天,緩刑兩年;及罰款3,000元。另需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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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錫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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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監禁7天,緩刑兩年;及罰款3,000元。另需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作出下列判令:

(a) 就定罪上訴 ——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b) 就判刑上訴 —— 上訴有限度得直,罰款3,000元撤銷,但7天監禁,緩刑兩年及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則維持不變。

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握要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列出,本席予以採納: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3位証人作供。控方第一証人為受害人廖來發(PW1)。PW1為古洞街市玖記凍肉公司東主,被告人則在其店舖對面經營陳廣記雞鵝鴨。
3. 在2005年5月10日,PW1伙記將一箱放在店舖外的貨物推走時,被告人誤以為其貨物遭盜取,加以阻止。雖然PW1多番解釋,但被告人堅拒接受。最終在駐街市的食環署職員彭清華(PW2)見証下將貨物拆間証實是PW1的貨物,被告人方始罷休。
4. 2005年5月14日早上7時,被告人走到PW1店前再次舊事重提,被告人更追着PW1指駡。此時PW2出現,將兩人分隔嘗試勸解,被告人突然默不作聲,繞過PW2身旁,走向PW1,重擊PW1腰部一拳。當被告欲繼續追打PW1時,PW1立即逃跑,最終致電報警。
5. PW2為常駐古洞街市的食環署職員,他熟識被告人及PW1。
6. 據PW2証供謂2005年5月14日他在早上6時55分如常到達街市上班,在聽悉被告人與PW1再起爭吵,PW2便前往勸解調停。此時被告人又再舊事重提。據PW2謂當他勸告PW1離去時,被告人意繞過他衝前毆打PW1腰部一下,當時拳擊聲音非常响亮。PW2再次分開他們,PW1亦跑回其店舖報警求助。PW2亦謂PW1當天是極度克制。
7. PW3為警員53119。他接報到達現場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謂他有使用拳打對方,但並沒有命中。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選擇作供。其証供謂在2005年5月10日他與PW1因貨物屬誰的問題發生爭執。PW2雖有調停但並無解決事件,但被告人沒有就事件求警協助。
9. 5月14日早上他向PW2再次要求解決5月10日的爭端,但當時雙方並無爭執。被告人否認曾拳打PW1,並謂當時他僅意欲手執PW1前往警署理論。他亦曾向PW2講及,若事件不能解決則需前往警署辦理。
10. 被告人亦謂他有風濕,高血壓,行動緩慢,故沒有可能如控方証人所述這般行動迅速,繞過PW2拳打PW1。
11. 警員到場後,他亦沒有向警員聲稱曾出拳但未能命中等說話。」

裁斷理由

4.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的理由如下:

13. 在聽過控辯雙方的証供後,本席信納控方三位証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証人,他們的証供是法庭可以依賴的。PW2相對地是獨立的証人,他目擊事發的經過。他的証供簡單、直接,絕無誇張失實,本席信納他在庭上如實講述他目睹5月14日事發的經過。
  14. PW2亦講及PW1當天是相當克制的。從証供上亦看到5月14日早上始作俑者是被告人,這與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不謀而合。在審訊及其後的判刑時,被告人漠視法庭既有的程序,[恃]老賣老,多番擾亂,無事生非。
  15.  PW3是接報到場調查的警員,他亦是相對獨立的証人。警誡下被告人向PW3講及曾有出手,但並未擊中的說話。本席信納PW3所述當日他到場調查的情況,他如實講出調查的結果。再且被告人當時向PW3所述,是半承認半否認的語句,本席不相信這是PW3無中生有捏造的証供。據PW3謂被告人並沒有向他聲稱僅意欲手執對方衣襟前往警署而矣,相反被告人承認曾有出手,但未能擊中。同樣地PW2也否認被告人在5月14日曾要求他與PW1前往警署解決5月10日的事件。
  16. 至於被告人的証供,本席一概不予接納,他的証供不值一信。明顯地,從被告人否認曾向警員所說的一番話,他意圖減低在當天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從而推卸罪責。
  17. 被告人聲稱年紀老邁,行動緩慢,故沒有可能繞過PW2毆打PW1,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當天早上7時多已到達街市協助店鋪營運,明顯地他是有能力走動及工作,否則何須早上7時多到達街市店鋪。假若被告人不良於行,沒有工作能力,本席不相信他兒子需老父如此早起工作。
   18. 正如本席上文所述,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被告人的行為舉止,被告人是一名性格衝動、暴燥及火爆的年老長者,稍不如意便肆無忌憚做出他要做的事,說出他要說的話。故此本席毫不懷疑他在5月10日,未將事情弄清前,便亂扣帽子。在5月14日更加在稍不如意的情況,再次舊事重提,毆打PW1。
  19.  考慮所有案情及以上所述,本席信納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充分証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周慧珠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她指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事發早上去協助店鋪營運而拒絕有關上訴人不良於行的證供是錯誤和毫無根據。她指證供顯示上訴人只是負責看管店鋪,亦有伙計幫忙,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負責看管店鋪時需要步行敏捷和快捷,因此,不能夠因為上訴人看管店鋪而斷定他不可能是行動緩慢。

裁定

6.上訴人指他行動緩慢,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述行動迅速,繞過控方第二證人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日早上7時許已經到達街市協助店鋪營運,明顯他有能力走動工作,所以不接納他是不良於行。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每天早上會到街市工作;他負責的工作不只是看管店鋪,而且包括劏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自稱不良於行是有理據的。況且,裁判官不是因為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就將上訴人定罪,他有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的證供;同時更重要的是他有一名獨立證人一名政府工職人員(食環署的職員)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7.故此,本席駁回上訴。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20.  2005年5月14日的襲擊是完全無必要的,且是在完全無挑釁情況下發生。當時PW2已出面調停,PW1亦表現克制,被告人卻非法及嚴重地襲擊PW1腰部。
  21. 被告人重力揮拳擊向PW1腰部,醫療報告顯示尿液中出現微少的血液,顯然被告人的舉動令到PW1腎部受創。
  22. 被告人實際過往已有相同前科。
  23. 考慮過被告人的經濟情況,鑑於以上所述,故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另賠償PW1$2000。為避免被告人再次胡亂地,非法地及魯莽地使用武力,故本席判處被告人一短期的監禁,並施加以一長期的緩刑期,防範未然。」

上訴理由

9.周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刑時無充份考慮到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預謀,而控方第一證人並無遭受任何永久傷殘,此襲擊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店鋪仳鄰整10年來第一次發生。周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忽視上訴人之前所犯的事是不予刑事記錄,無給予上訴人適當的折扣,反而視上訴人有同類的犯案記錄來判處上訴人,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故此,周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除了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和作出賠償$2,000外,再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緩刑24個月,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和明顯過重。

裁定

10.依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上訴人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成的案情不可以說不嚴重。上訴人在案發前4天,誤會控方第一證人竊取其物品,其後,經控方第二證人(食環署的職員)見證下,證實了貨物是屬控方第一證人。在4天後上訴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店前舊事重提,還追着控方第一證人來指罵。最後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重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一拳。此舉令到控方第一證人腎部受傷。正如裁判官所說,襲擊是完全沒有必要,而且在完全無挑釁的情況之下發生。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出面調停,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現克制,上訴人卻非法嚴重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

11.唯一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看來似乎沒有給予上訴人因先前未有犯罪記錄而應得的適當折扣。

12.根據謄本,當時在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曾經跟裁判官說「技術上[上訴人]係冇刑事記錄」,而裁判官指這不等於沒有刑事記錄,是有刑事記錄的。其後裁判官在庭上判刑時說「…姑念[上訴人]七十幾歲,未坐過監」,故此不即時將他收監。裁判官亦指控方第一證人亦無永久性的傷殘。裁判官處以非即時監禁刑罰即7天監禁,緩刑24個月。另判處罰款3,000元及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判刑理由指上訴人「實際過往已有相同前科」,表面看來裁判官並非說上訴人有相同刑事記錄,但由於裁判官在法庭上曾經說過上訴人有犯罪記錄,看來似乎裁判官無考慮到上訴人上次干犯的控罪是不留案底的。

14.當一名被告人被判處罪名成立,法官需要考慮罪行和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在此階段,法官不應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和先前的刑事記錄。在考慮了適合的刑罰之後,法庭就一定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若無先前的犯事記錄的話,便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折扣。當一名被告人曾經犯過事,但不留案底時,法官要緊記被告人曾經干犯控罪,但罪行的情況令致法庭認為不需要留案底。當然,一名以前曾犯案但結果不留案底的人,是不能夠期望得到如一名完全無犯案的人所得到的折扣。但該被告人與一名有干犯控罪及有案底的人相比,是可得某程度上的折扣的:參看案例R. v. Chan Ka Choi [1998] 1 HKLR 530。

15.本席認為在本案件,本席應該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即當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罪行是不留案底的。

16.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七十幾歲的老人家。一般情況而言,是未必需要考慮判處監禁刑期。但本案案情特別。上訴人錯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偷竊他的物件。其後經證實上訴人是弄錯了,他仍在4天後去挑釁對方,甚至在一名公職的人員面前,斗膽公然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在庭上的表現,正如裁判官所說是「恃老賣老」。

17.本席認為一個監禁的刑期並判以緩刑,是絕對合適的判刑,以確保上訴人不再干犯相同的控罪。但本席認為將上訴人判緩刑及罰款,在他的情況來說,是過份嚴苛,看來亦無給予他應得的折扣,故此,本席將罰款的命令撤銷。上訴人既然弄傷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款是理所當然的。故此,本席亦不干預賠償的命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陳梁律師行委託周慧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