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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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監禁7天,緩刑兩年;及罰款3,000元。另需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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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6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監禁7天,緩刑兩年;及罰款3,000元。另需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作出下列判令:
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握要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列出,本席予以採納:
裁斷理由 4.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的理由如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周慧珠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她指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事發早上去協助店鋪營運而拒絕有關上訴人不良於行的證供是錯誤和毫無根據。她指證供顯示上訴人只是負責看管店鋪,亦有伙計幫忙,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負責看管店鋪時需要步行敏捷和快捷,因此,不能夠因為上訴人看管店鋪而斷定他不可能是行動緩慢。 裁定 6.上訴人指他行動緩慢,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述行動迅速,繞過控方第二證人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日早上7時許已經到達街市協助店鋪營運,明顯他有能力走動工作,所以不接納他是不良於行。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每天早上會到街市工作;他負責的工作不只是看管店鋪,而且包括劏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自稱不良於行是有理據的。況且,裁判官不是因為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就將上訴人定罪,他有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的證供;同時更重要的是他有一名獨立證人一名政府工職人員(食環署的職員)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7.故此,本席駁回上訴。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9.周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刑時無充份考慮到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預謀,而控方第一證人並無遭受任何永久傷殘,此襲擊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店鋪仳鄰整10年來第一次發生。周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忽視上訴人之前所犯的事是不予刑事記錄,無給予上訴人適當的折扣,反而視上訴人有同類的犯案記錄來判處上訴人,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故此,周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除了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和作出賠償$2,000外,再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緩刑24個月,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和明顯過重。 裁定 10.依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上訴人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成的案情不可以說不嚴重。上訴人在案發前4天,誤會控方第一證人竊取其物品,其後,經控方第二證人(食環署的職員)見證下,證實了貨物是屬控方第一證人。在4天後上訴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店前舊事重提,還追着控方第一證人來指罵。最後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重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一拳。此舉令到控方第一證人腎部受傷。正如裁判官所說,襲擊是完全沒有必要,而且在完全無挑釁的情況之下發生。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出面調停,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現克制,上訴人卻非法嚴重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 11.唯一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看來似乎沒有給予上訴人因先前未有犯罪記錄而應得的適當折扣。 12.根據謄本,當時在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曾經跟裁判官說「技術上[上訴人]係冇刑事記錄」,而裁判官指這不等於沒有刑事記錄,是有刑事記錄的。其後裁判官在庭上判刑時說「…姑念[上訴人]七十幾歲,未坐過監」,故此不即時將他收監。裁判官亦指控方第一證人亦無永久性的傷殘。裁判官處以非即時監禁刑罰即7天監禁,緩刑24個月。另判處罰款3,000元及賠償2,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判刑理由指上訴人「實際過往已有相同前科」,表面看來裁判官並非說上訴人有相同刑事記錄,但由於裁判官在法庭上曾經說過上訴人有犯罪記錄,看來似乎裁判官無考慮到上訴人上次干犯的控罪是不留案底的。 14.當一名被告人被判處罪名成立,法官需要考慮罪行和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在此階段,法官不應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和先前的刑事記錄。在考慮了適合的刑罰之後,法庭就一定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若無先前的犯事記錄的話,便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折扣。當一名被告人曾經犯過事,但不留案底時,法官要緊記被告人曾經干犯控罪,但罪行的情況令致法庭認為不需要留案底。當然,一名以前曾犯案但結果不留案底的人,是不能夠期望得到如一名完全無犯案的人所得到的折扣。但該被告人與一名有干犯控罪及有案底的人相比,是可得某程度上的折扣的:參看案例R. v. Chan Ka Choi [1998] 1 HKLR 530。 15.本席認為在本案件,本席應該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即當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罪行是不留案底的。 16.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七十幾歲的老人家。一般情況而言,是未必需要考慮判處監禁刑期。但本案案情特別。上訴人錯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偷竊他的物件。其後經證實上訴人是弄錯了,他仍在4天後去挑釁對方,甚至在一名公職的人員面前,斗膽公然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在庭上的表現,正如裁判官所說是「恃老賣老」。 17.本席認為一個監禁的刑期並判以緩刑,是絕對合適的判刑,以確保上訴人不再干犯相同的控罪。但本席認為將上訴人判緩刑及罰款,在他的情況來說,是過份嚴苛,看來亦無給予他應得的折扣,故此,本席將罰款的命令撤銷。上訴人既然弄傷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款是理所當然的。故此,本席亦不干預賠償的命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陳梁律師行委託周慧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