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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1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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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在本案傳召了四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的司機、第二證人是與控方第一證人同車的乘客、第三證人是在現場調查的警員、而第四證人是事後作出調查的警員。
3.控方案情可以從裁判官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撮要得知:
「PW1在2004年12月9日上午9時左右,駕駛輕型貨車,車牌號碼HR9766(以下稱 “HR9766” )在太子道東以時速70公里向觀塘方向行駛.太子道東向觀塘方向路面有3條行車線,PW1所駕駛HR9766是在左面的第3條行車線(以下稱 “左3線” )上行駛。在HR9766前面約3-4個車位,在路面的左面的第2條行車線(以下稱 “中線” )上有一部7座位的私家車,車牌號碼是BT278(以下稱 “BT278” )以和PW1相同的速度行駛。PW1看見BT278突然靠向右切到左3線.當BT278的三份二個車身切到左3線上時,可能察覺到HR9766,BT278立即切回中線,就在此時在中線原本在BT278後面的車輛已駛前使BT278無位置再切入中線,BT278在靠向中線之後便再切到左3線並將車速收慢.此時HR9766和BT278相距只有一個多私家車位而BT278已有一半車身切入左3線,PW1立刻作緊急剎車但還是收制不及.HR9766的車頭和BT278的右車尾發生踫撞。意外發生後,雙方汽車都停下來。BT278停下來時,它的車頭斜向右放,車身在中線及左3線之間。HR9766則停在左3線上。
上訴人在停車後下車走前和PW1說願意賠償替PW1修理HR9766.當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和PW1向現場警員表示會作和解。其後上訴人和PW1將車駛到上訴人提議的車房。在車房內雙方達成和解協議。PW1和上訴人都在和解協議上簽名作實.該和解協議書被列為控方証物5號(P.5)。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PW1上訴人切線的情況的情況畫成草圖。該草圖被列為控方証物6號(P.6)。」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除了自己作供外,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裁判官將他們的案情撮要如下:
「上訴人稱事發時他駕駛BT278接載其[僱]主苗倛康去企業[廣][場]。在意外發生前他在太子道東向觀塘方向的中線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到意外地點時,上訴人是有需要切線到右面的行車線。他在預備切線時望向車內的後鏡。他看見有一部車(HR9766)在中線在他之後離他約10個私家車位。上訴人便開始切線向中線及左3線的中間分界線。再望後鏡看見在HR9766已在中線及左3線之間,它的一半車身已進入左3線,離開BT278只有4至5個車位。上訴人便將BT278轉回中線繼續向前駛,BT278並無進入左3線。跟著,上訴人發覺HR9766在BT278車尾正中方向接近BT278。接著HR9766的正車頭撞到BT278的正[車]尾位置。上訴人稱在P.3可見BT278車尾的車牌及車尾凹陷,左面無損毀,在P.2可見HR9766的正車頭凹陷。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下車看見BT278停在中線的右面,沒有越過兩線的中間分界而HR9766停在左3線上。在HR9766的後面則有一條約有4個私家車位長的剎車痕在中線及3線斜斜的由左3線向中線。在証物P.1看不見此剎車痕是因為它在P.1之後,彩虹邨對開,離開P.1的範圍約10米。
上訴人稱兩車沒有移動直至警員到[場]叫他將車駕駛前。他沒有看見PW3在現[場]有將兩車停下來的位置作記錄。
上訴人辯稱沒有和PW1直接接觸商討和解事宜但最後他和PW1去到他熟悉的車房。他從沒有向PW1說會賠償但卻在HR9766車主黃家俊所擬的協議書(P.5)上簽名同意負責修理HR9766。上訴人稱他在P.5上簽名是因為當時已是意外發生後二小時他很忙,想盡快解[決]此事,無理會P.5上寫的內容。事後,他因害怕PW1會要求更高的賠償或引起其他的責任,便決定報警。
其後他接到PW4的電話,從他的手提電話顯示屏看見PW4的電話號碼是23057556,從電話留言知道PW4[邀]請他到警署錄取口供。在錄取口供前,他看見PW4曾致電話給PW1詢問本案案情,故PW4早已知道本案案情的大部份才向他作調查是有偏幫PW1。上訴人呈交一份電話清單作為証物,被為辯方証物1號(D.1)。
辯方第二証人是苗倛康先生
苗先生是美創企業公司的主席而上訴人是他公司的司機。事發時上訴人正送他到企業[廣][場]途中。在路途上他一路想著公司的事,沒有留意上訴人採用[哪]條行車線。他坐在BT278的後座中排乘客位,無感覺車有左搖右擺但突然感覺有大力從後撞上來。
上訴人負責接送他的家人已有5年,對他的駕駛從沒有投訴。」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提出了長達七頁的書面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是不滿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不信他的證供,而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誇張證供。他亦指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後者撒謊來支持控第一證人。上訴人要求本席參閱控方兩名證人的草圖。上訴人更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謊——指有關圖則由她繪畫。上訴人要求本席比較圖則上的字蹟來證實圖則事實上是由警員所繪制,而非由控方第二證人繪制。他向本席投訴有關警員,指警方偏幫控方第一證人,檢控他對他不公平。他亦指裁判官無理由不相信他僱主的證供。
裁定
6.裁判官非常詳盡仔細列出各證人的證供,他亦就各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和考慮。裁判官解釋為甚麼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及不接納上訴人僱主的證供。裁判官亦解釋為何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知悉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關係,亦知悉他們的證供有分歧之處,也有吻合之處。
7.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的情況。根據他席前的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其裁定。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有犯錯、或他所裁定的事實沒有證供支持、又或他所裁定的事實不合情理。
8.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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