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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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4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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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9000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6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4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共三名控方證人作供。 3.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在案發時駕駛一輛七座位私家車,在公主道北行線旁油站的小路轉入北行左 1 線。該段公主道共有三條行車線。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司機位左側的乘客。 4.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從小路緩緩轉入左 1 線時,被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從他車頭右側迅速地切入其行車線影響他,以致需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而其乘客(即第二控方證人)亦聲稱目睹輕型貨車橫越左 1 線和左 2 線之間的雙白線、打斜切入其私家車車頭,再扭右軚切回左 2 線、繼而再從其私家車前3 至4 個車位切回左 1 線的情況。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正駕駛電單車巡邏的警員,本與上訴人所駕的輕型貨車同一線行駛。後來他曾失去前方輕型貨車的踪影,再次看到該輕型貨車時該車已在左 1 線、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約60 米前行駛。他指曾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煞停私家車後再起步。他不曾目睹輕型貨車切入左 1 線的情況但思疑私家車遭輕型貨車切入左 1 線時影嚮。他在培正中學外截停上訴人及第一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 7.他指他是一名警員,當日正在當值,駕駛輕型貨車沿公主道北行左 2 線行駛,他聲稱早前在愛民邨對面已切線入左 1 線以便左轉入民豐徑。他是為了避免與從小路出口駛出的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才扭右軚跨越左 1 線和2 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的;他後來在私家車前約兩個車立,切回左 1 線,轉入民豐徑、再上佛光街。他按照第三證人指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培正中學外停車。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認同定罪不穩妥。原因概述如下:
判斷 10.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在何處切入左 1 線。本案繫於控方證人與上訴人可信性的問題。第三控方證人不曾目睹上訴人切線的經過或情況,其證供在某程度上可算是中性的。 11.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單依賴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雖然如此,假若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則本席仍有權基於定罪不安穩而須作出干預。 12.根據控方證物編號「P-1」草圖可展示的案發現場路型——公主道北行線有關地段上共有3 條單向行車線。小路路口對出的左 1 線右邊的路段是上斜路,而左邊之路是落斜;在小路出口處右側有一條雙白線延至此出口處左邊路段。 13.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其私家車從小路駛出時,上訴人在其車前約1 至2 呎以一角度企圖切入。而根據 P1,控方證人所指的位置當其時是雙白線。亦即是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企圖切入雙白線進入左 1 線。然而有以下幾點需要考慮的:
14.本席認同答辯人之陳詞,認為本案無論在調查、聆訊過程以致裁斷陳述書之內容均未達所需的標準。定罪不穩妥、撤銷定罪,擱置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