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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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4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7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900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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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葉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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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6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4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共三名控方證人作供。

3.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在案發時駕駛一輛七座位私家車,在公主道北行線旁油站的小路轉入北行左 1 線。該段公主道共有三條行車線。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司機位左側的乘客。

4.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從小路緩緩轉入左 1 線時,被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從他車頭右側迅速地切入其行車線影響他,以致需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而其乘客(即第二控方證人)亦聲稱目睹輕型貨車橫越左 1 線和左 2 線之間的雙白線、打斜切入其私家車車頭,再扭右軚切回左 2 線、繼而再從其私家車前3 至4 個車位切回左 1 線的情況。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正駕駛電單車巡邏的警員,本與上訴人所駕的輕型貨車同一線行駛。後來他曾失去前方輕型貨車的踪影,再次看到該輕型貨車時該車已在左 1 線、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約60 米前行駛。他指曾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煞停私家車後再起步。他不曾目睹輕型貨車切入左 1 線的情況但思疑私家車遭輕型貨車切入左 1 線時影嚮。他在培正中學外截停上訴人及第一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

7.他指他是一名警員,當日正在當值,駕駛輕型貨車沿公主道北行左 2 線行駛,他聲稱早前在愛民邨對面已切線入左 1 線以便左轉入民豐徑。他是為了避免與從小路出口駛出的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才扭右軚跨越左 1 線和2 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的;他後來在私家車前約兩個車立,切回左 1 線,轉入民豐徑、再上佛光街。他按照第三證人指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培正中學外停車。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未充份考慮本案之疑點下即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所指的控罪;
(2) 裁判官只允許他向第三控方證人發問有關當日駕駛時的情況之問題,卻不容許他盤問第三控方證人其記事冊之記錄,令致他不能充份測試盤問第三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聆訊程序不規則;
(3) 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認同定罪不穩妥。原因概述如下:

(1) 裁判官在衡量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時,運用了過份寬鬆的準繩:
  (a) 她認為他們把「停」字路牌誤會為「讓」字路牌也無損二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b) 裁判官以事隔一年,就認定三名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只屬瑕疵,而並沒有解釋如何磨合或調較三名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再者,裁判官也沒有考慮到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供,多處有違內在或然性。
(2)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對事件的陳述,便以其「目光閃避」為理由拒納其證供,在衡量上訴人的可信性時運用苛刻的標準。
(3) 聆訊有不規則及有欠公允之處:
  (a) 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指出在道路上行駛對任何人做成不便和他切線令他人須剎車,即已構成不小心駕駛,此等評論令人覺得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先入為主之嫌。
  (b) 裁判官在聆訊時多次打斷上訴人的提問和作供,質疑它們的關連性,卻容許同類控方的證供和提問,令人覺得裁判官採用了雙重標準來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

判斷

10.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在何處切入左 1 線。本案繫於控方證人與上訴人可信性的問題。第三控方證人不曾目睹上訴人切線的經過或情況,其證供在某程度上可算是中性的。

11.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單依賴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雖然如此,假若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則本席仍有權基於定罪不安穩而須作出干預。

12.根據控方證物編號「P-1」草圖可展示的案發現場路型——公主道北行線有關地段上共有3 條單向行車線。小路路口對出的左 1 線右邊的路段是上斜路,而左邊之路是落斜;在小路出口處右側有一條雙白線延至此出口處左邊路段。

13.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其私家車從小路駛出時,上訴人在其車前約1 至2 呎以一角度企圖切入。而根據 P1,控方證人所指的位置當其時是雙白線。亦即是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企圖切入雙白線進入左 1 線。然而有以下幾點需要考慮的:

(1) 要是上訴人需要由左 2 線切入左 1 線以便期後轉入民豐徑,他根本無需急於在雙白線切線,因為雙白線很快便完結轉為虛線後,他在虛線位置仍有足夠位置切線入第一線再進入民豐徑。
(2) 上訴人熟悉該路段的環境。
(3) 上訴人從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記錄。
(4)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曾一度失去上訴人客貨車的蹤影,但再見此車時此車已正正在左 1 線行駛,而根據他的證供當時客貨車的右面地面是有雙白線的。(上訴宗卷第 48 頁 R)那即是說,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屬實的話,即上訴人當時已完成企圖從雙白線切入、再扭右騎着雙白線、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再度切入左 1 線並擺直客貨車這一連串的動作。然而根據證物 P1草圖,該段雙白線甚短,一輛車要在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位置企圖切入,完成上述動作、把車擺直仍然在雙白線旁根本並不可能。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堅稱該段雙白線甚長一直延至巴士站之說,與草圖並不相符。而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 段引述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宗卷第 10 頁),她見到第三控方證人的電單車與她的車平排在她右側出現時,輕型貨車已在其車前約3 至4 個車位行駛,此說法與第三控方證人所指當他駕駛至龜背頂時目睹上訴人的客車已在左 1 線在雙白線之內行駛並已把車拉直,亦不符合。
(5)  第三控方證人所指看見上訴人已在右邊雙白線的左 1 線上行駛之證供,不但與第一、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反而可以支持上訴人所稱他早在愛民村已轉線,但為了避開從小路出大路的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而扭右軚再切入之說法。
(6) 裁判官強調第一證人由小路緩緩左轉駛入左 1 線;足證其小心謹慎之態度,本席認為未免武斷,事實上該路段時速70 公里,由小路緩緩轉出大路亦可能對其他在時速限制內駕駛的人士構成影響和阻礙。
(7) 此案存在其他令本席不能釋疑之處:
  (a)     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第三控方證人一截停他即對他說「嗰架Van仔好危險喎,爭啲隊落你嗰度」,但第三控方證人根本並無目睹這個過程,何出此言?
  (b)    第三控方證人並無在其記事冊中作詳盡記錄(上訴宗卷第55 頁 M),他沒有記下車輛的車速,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被截停後對事件之陳述。他第一次就事件作詳盡記錄是在事發7 天後的第一份證人口供。上訴人想就這方面向第三證人作提問,目的旨在查問第三控方證人如何在沒有記事冊記錄的輔助下,可在其後的證人口供中憶及事件的詳情,但其發問即遭裁判官以沒有關連性打斷。事實上,上訴人這方面的盤問不僅與案相關,更可測試第三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的做法剝奪了他的權利。
(8) 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看見第一證人的車輛時沒有即時剎車及沒有響「按」、認定他沒有賦與一個合理謹慎司機應持有合理的注意或專注。但上訴人對此的解釋是:他認為在當時環境扭軚相比剎停車而言,會更有效避免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碰撞,所以他並沒有在這時間同時響「按」或閃燈。即上訴人是在「說時遲那時快」千鈞一髮的情況下扭軚以避免與緩緩切線的第一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此等解釋實屬合情合理,但裁判官卻把道路安全之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不切實際的嚴苛準則。

14.本席認同答辯人之陳詞,認為本案無論在調查、聆訊過程以致裁斷陳述書之內容均未達所需的標準。定罪不穩妥、撤銷定罪,擱置罰款。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