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志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16/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03.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陳志敏用刀傷害他的妻子,引致她的頸部,頭部受傷超過20處,受害人要留院接受治療差不多6個月才康復出院,面上和手部仍留有明顯的疤痕。申請人犯案後,企圖自殺,但被救回。申請人其後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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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16/2002 CACC51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516號 (原高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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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陳志敏用刀傷害他的妻子,引致她的頸部,頭部受傷超過20處,受害人要留院接受治療差不多6個月才康復出院,面上和手部仍留有明顯的疤痕。申請人犯案後,企圖自殺,但被救回。申請人其後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 2.2002年9月3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因為申請人患精神分裂症,法官應辯方律師請求,將判刑押後,待精神科醫生檢驗申請人,提交報告才判刑。 3.2002年9月24日,兩位精神科醫生向法庭提交了申請人最新的精神狀態報告。陳醫生在他的報告中指出,自從1998年2月,申請人已患上精神分裂症。申請人是一個長期精神病患者,有明顯的幻聽、妄想及行為不正常等症狀,需要定期到精神病治療中心診治。但從2001年開始,他已經沒有再到中心覆診。他干犯本案可能是因為他舊病復發。陳醫生認為他需要在嚴密監管下接受精神病治療。對於他何時才可以康復,陳醫生不能下定論。陳醫生的結論是申請人應羈留在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無指定限期醫院命令是適用於申請人的個案。 4.另一位精神科醫生周醫生表示相同意見。周醫生指申請人有暴力行為前科。大概在犯本案前兩年,申請人突然毫無緣故用菜刀劈爛家裏的電視和錄影機。周醫生認為申請人在精神病影響下,會有不能預測的高度暴力傾向,所以他需要無限期留院接受治療,直至精神病覆檢委員會認為他已經康復,才可以重回社區。 5.法官接受兩位專家的意見,發出無指定限期的醫院命令判處申請人須無定期被羈留在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法官判刑時如此說 :
6.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上訴理由是 :
7.在本案,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都是申請人是長期性精神病患者,有暴力傾向,行為很難預測。雖然他正在接受治療,兩位專家都認為他要長時間在監管下接受治療。至於他何時可以康復,現在還未能下定論,他出院的時間最後要由精神病覆檢委員會決定。 8.無可否認,本案的情況十分嚴重。申請人狂斬受害人。他的長期性精神病是引致他暴力行為原因之一。他舊病復發因為他並沒有遵從醫生吩咐按時到治療中心覆診。他不可預測的暴力行為,對社會構成危險。根據R v Lam Yuen Siu [1993] 2 HKC 272 的案例,只要原審法官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45(c)條的規定,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申請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申請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本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該條例作出醫院命令,就可以命令把申請人羈留在精神病治療中心。如果案情是嚴重的話,原審法官可以發出無指定限期的醫院命令。 9.本庭認為在本案所有情況下,將申請人羈留在精神病治療中心是正確的決定。由於專家也未能在現時決定申請人何時可以回歸社會,法官沒有定下羈留的限期,也是對的。這個決定是應由精神病覆檢委員會的專家去作出。無限期的治療並不等於申請人永遠不獲釋放,刑期和治療精神病需要的時間也不能相提並論。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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