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靖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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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應訊時遲到,遭裁判官沒收500元保釋金。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2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2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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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靖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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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因應訊時遲到,遭裁判官沒收500元保釋金。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2. 以下是裁判官就上述命令所作出的說明:

(壹) 被告被控一項 “普通襲擊” 罪,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他於2005年6月24日,獲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指示,安排其案件於同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第七庭聆訊,被告獲准以$500現金,及不得接觸控方證人之條件,保釋出外,被告亦簽署有關的保釋文件。被告於聆訊當天,因沒按時出席,故整筆保釋金額被沒收,被告認為本席此決定不合理,而提出此上訴。
  (貳) 於7月26日上午9:30,本席乃第七法庭之裁判官,當天上午9時30分至9時36分,本席剛處理完畢當天首宗案件。
    於9時36分本席擬處理被告之案件,但透過庭警及傳譯員在庭內外高叫被告之名字,被告並沒有回應。本席繼而處理其他案件,至同日9時49分,本席目睹被告進入法庭,本席亦即時處理其案件,並讓他解釋為何未能準時出席之理由。
  (叁) 被告稱,由於需賺取工資養活,故在輪船上工作,該船抵岸後,已立刻趕來法庭,而強調並非刻意不按時出席。
  (肆)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條所列如下:
    『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亦可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a)…
    (b) 根據第9D(3)(b)(iii)條存放於法院的款項,全部或部份沒收歸政府所有。』
    而上述所指的法庭/法院的釋義,在同一章的第9C條,乃『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伍) 本席否納被告之解釋為 “合理因由” ,因被告把個人的生活需要,凌駕於法庭指令之上。此外,被告獲保釋之時,應預計到自己工作的時間,未能容許他履行向法庭所作出準時出席的承諾;縱有突發事情,他亦應早作適當安排,如致電法庭,好讓法庭酌情處理,而不應單方面獨斷獨行,他既違反保釋條件,卻反指法庭不合理,寬己嚴人,同時令已極度繁忙的法庭,在運作上無所適從。由於被告之辯解,未有半點獲法庭接納,故本席按上述之第221章第9M條賦予之權力,沒收整筆保釋金額共$500。」

3. 裁判官指上訴人「反指法庭不合理,寬己嚴人」,其實是針對上訴人在庭上要求不要沒收保釋金時所說的話。在我席前,上訴人亦有同樣的言論。

4.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命令,的確嚴厲,但有法律依據,背後的理由亦完全說得過去。

5. 至於上訴人在上訴表格內提到,遲到是要先找律師(應該是當值律師),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因裁判官當場請他解釋時,他隻字未提。

6. 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