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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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關有忠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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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172號)
聆訊日期 : 2005年10月27日及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2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引言 1.申請人關有忠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 2.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源法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申請人每罪入獄5年3個月,同期執行。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4.本案的下列背景,在原審時控辯雙方並無爭議。 5.駿業商務顧問有限公司(‘駿業’)在銅鑼灣告士打道225號信和廣場1205室開設辦事處提供秘書公司服務。 6.2001年12月19日,一名叫丁華的男子在駿業開設一間辦公室並透過駿業購入一名為金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的空殼公司(‘金昌’)。 7.丁華及其妻子是金昌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在公司註冊登記文件,他們報稱持有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 8.購入金昌後,丁華夫婦以月租6,500元租用駿業辦事處內的13號室作為金昌的營業地址,並由駿業提供秘書服務,包括接聽電話、接收口訊等。 9.其後,金昌在報章刊登廣告表示其為某歐洲中南部國家投資移民計劃的獨家直接協辦,而投資者獲得該國護照屬“投資歸化入籍性質,有公民權,免坐移民監”。 10.當有客人查詢時,有人向客人表示金昌是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斯國’)的特許代理,可代客辦理投資斯國,並以投資移民身分,獲得斯國護照。 11.事實上斯國並沒有任何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計劃,更沒有授權丁華或金昌替任何人士申辦斯國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入籍手續,丁華亦不持有斯國護照。 12.根據斯國法例,要入境斯國,必須有居留證或入境證。居留證有臨時和永久兩種。臨時居留證是簽發給已申請或有意申請永久居留證的人士,非公民必須連續在斯國居住滿8年才能申請永久居留證,而絶不能以支付一筆金額而獲得。斯國亦不會在簽發護照時同時簽發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護照持有人。 13.金昌曾向一名客人史仲學先生提供一本斯國護照。該護照是偽造的,護照的正本並非發給史先生。除了史先生的姓名及照片外,該護照內的其餘資料和真本護照相同,但護照的真正持有人仍然持有護照的真本。 14.申請人是金昌的經理,他在香港代表金昌接見客人,並與客人簽約及收取客人費用,作為金昌替客人辦取斯國護照的代價。 控方案情及證據 15.控方指申請人和丁華共同行事,他們知悉金昌沒有獲斯國授權承辦投資移民手續,亦知悉斯國沒有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計劃,卻串謀欺騙客人,向他們訛稱斯國有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計劃,而金昌亦獲授權為客人辦理投資移民手續,令客人可以投資而獲取斯國護照。 16.指證申請人的證據源自一名商人和多名警員,包括卧底警員。 17.該名商人陳波先生被金昌的廣告吸引,故致電金昌查詢。其後陳波先生和金昌一名自稱姓關的男子相約在2002年6月29日在旺角雅蘭酒店會面,結果陳波先生在雅蘭酒店見到申請人。申請人向陳波先生談及斯國的優點而陳波先生需付金昌申請斯國護照費用35,000美元,辦理手續需時45天。 18.申請人要求陳波先生支付15,000美元按金。他亦向陳波先生展示其他客人已簽署的合約,以加強陳波先生的信心。申請人更強調合約是在律師樓簽署,而他表示自己是香港人,故陳波先生應放心。申請人亦有向陳波先生提供一份介紹斯國的資料小冊。 19.申請人向陳波先生表示,辦好的斯國護照會在香港機場禁區內交給陳波先生,護照內亦有斯國離境印章,而當陳波先生轉機到其他國家時,他手持的斯國護照便開始生效。 20.申請人向陳波先生查詢是否需要中國簽證,更表示可代為安排。雙方相約在2002年7月2日律師樓再見面。 21.2002年7 月2 日,陳波先生前往金昌辦事處找申請人,但找不到他。後來申請人和陳波先生相約在雅蘭酒店見面。 22.申請人帶同一男一女和陳波先生在雅蘭酒店見面,並介紹該名男子是他的‘拍檔’丁先生。申請人指示丁先生向陳波先生展示護照。結果丁先生拿出兩本綠色的斯國護照和自己的斯國護照給陳波先生看。丁先生表示要趕往機場把兩本護照送給客人,便和同行的女子離去。 23.其後,陳波先生前往銀行提款,並和申請人一起到律師樓簽訂合約。陳波先生以現金支付了128,700港元為定金及1,500港元為辦理無犯罪記錄證的費用給申請人。申請人亦以金昌名義簽發收據給陳波先生。 24.陳波先生之後一直都收不到斯國簽發的護照,因此於2002年8月30日報警求助。 25.另一方面,在陳波先生還未報警之前,警方已安排卧底警員(包括毛杰)調查金昌提供的投資移民計劃,並於2002年7月10日和申請人見面,雙方的交談被卧底警員錄音為證。交談後,警員以串謀行騙罪名拘捕申請人。申請人被帶返商業罪案調查科後,警員向他錄取兩份會面記錄。 26.其後申請人和警員多次會面時亦有錄取口供。控方要求會面記錄呈堂為證,但申請人反對,原因是會面記錄內容並非申請人自願提供。 27.經交替程序聆訊後,原審法官裁定有關會面記錄內容是申請人自願提供,因此可呈堂為證。 28.根據有關的錄音內容和會面記錄,從申請人的説話可見,金昌提供的投資移民服務是一項買賣護照的安排,斯國總統特批給金昌每年200名移民配額,由申請人與香港及斯國的‘拍檔’共同處理。 29.申請人更強調其計劃的特點,包括計劃是秘密的,而持斯國護照第一次進入斯國需先知會金昌以便作出妥善安排,但費用要1,500美元。 30.申請人亦指明:(一)有關投資移民計劃不能在國內處理;(二)金昌提供的斯國護照是無須在斯國居留才能獲得;(三)客人繳付的75,000美元(作為兩夫婦所需)費用會全數交給金昌和斯國政府;及(四)除了斯國護照外,金昌的投資移民計劃亦會令客人同時獲發斯國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31.申請人表示有關合約會在律師樓簽署,故客人不用擔心金昌收取定金後不履行合約。 32.申請人向陳波先生及卧底警員毛杰作出的言行分別成為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事實基礎。 33.控方證人史仲學先生於2002年3月看到斯國移民計劃的廣告,按廣告上資料與丁華取得聯絡,并於3月12日簽訂合約,由金昌代史仲學夫婦申辦斯國護照。2002年6月中,史仲學委託一位朋友代他查看丁華替他夫婦辦好的斯國護照,並支付三萬美元給丁華。2002年6月24日,申請人帶史氏夫婦的斯國護照到徐家駒律師行做公證書。 34.2002年8月4日,丁華介紹申請人給史仲學認識,並安排由申請人陪同史仲學到新加坡。 35.2002年8月5日,申請人陪同史仲學夫婦在上海機場離境前往新加坡,登機時有人員表示史氏夫婦的兩本斯國護照已過期,不能以之離開上海。因此往新加坡之行告吹。史仲學把該兩本斯國護照交給申請人,叫他交回給丁華。 辯方的答辯理由和證供 36.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異議不大。申請人指自己亦是受害者,因無知而被丁華利用,受他蒙騙和支配。申請人指自己對投資移民事宜一無所知,資料全是丁華提供,一切全受丁華操控。 37.申請人作供時詳細道出認識丁華的經過,並應他邀請在金昌擔任旅遊領隊。丁華更替申請人印製卡片,顯示申請人是金昌董事及副總經理。據丁華解釋, 金昌的客人都有‘有頭有面’,不大願意和職位低微的人士為伍,故需授予申請人崇高銜頭。 38.其後申請人在金昌沒有事做,亦不獲發工資,故辭去了領隊工作。 39.申請人指,丁華稍後邀請他參與移民斯國的項目,但申請人因丁華沒有斯國護照和斯國授權書而拒絕丁華的邀請。 40.後來丁華托申請人在香港找律師見證合約簽署,丁華亦寫了授權書,授權申請人代表金昌簽署有關合約。 41.2002年1月至6月期間,申請人以金昌代表身分和六名金昌客人,包括陳波先生簽署合約。 42.在2002年3月前,申請人代表金昌簽約,每次只收取車馬費200至300元。 43.2002年3月12日,申請人看到丁華的斯國護照,才正式答應他替金昌工作。他代表金昌租用駿業的辦事處。 44.2002年4月初,丁華更向他展示金昌和國內兩所有規模移民顧問公司所簽署就斯國移民計劃合作的合約,令他對丁華所協辦的斯國投資移民計劃信心大增。 45.2002年5月,申請人和丁華一起前往新加坡。丁華在酒店內向申請人展示其斯國護照,內有新加坡入境蓋印,故申請人相信丁華的斯國護照是真本。 46.申請人亦有傳召朋友鄧惠平作供。鄧惠平指申請人也有向他介紹金昌的投資移民計劃。申請人強調他不會作出損害朋友的行為。 47.簡言之,申請人聲稱自己沒有犯任何詐騙行為,對丁華以假的投資移民計劃騙取他人金錢全不知情。 原審法官的裁定 48.源法官接納陳波先生的證供,指他忠實地向法庭道出事發經過。她亦接納卧底警員以錄音記錄和申請人交談的內容及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招認。 49.源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辯解證供。她指申請人的證供和他向陳波先生和卧底警員的陳述絕不脗合。 50.源法官裁定申請人自始至終都知悉所謂投資移民計劃,並非真確或斯國認可的移民計劃,而所謂投資移民亦非有其事。申請人所作的一切,目的都是誘騙金昌客人,以投資移民為名,騙取金錢為實,而金昌向客人提供的亦是來歷不明的證件。 51.源法官指出在事件背景下,申請人的行為屬不誠實。因此她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均成立。 上訴理由 52.申請人力陳自己清白無辜。簡言之,他指自己無動機、無意圖、無得益,而史仲學夫婦亦成功獲得斯國護照。申請人強調假若自己知悉史仲學先生的斯國護照是偽造的,他不會同意和史先生由上海飛往新加坡再飛斯國。 53.申請人指出費用75,000美元是卧底警員提出,而非由他主動提出。申請人詳細分析陳波先生的證言,指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申請人指陳波先生指控他,目的是希望取回付出的費用。申請人強調招認供詞的內容都是警員構思的答案,然後加於他身上。 54.申請人亦指審訊對他不公平,而原審法官的裁決不清晰,理由亦不充份。向法庭陳述時,申請人指控方曾向他提供過不同之錄音謄本版本,令他感到混淆。 55.申請人也投訴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專注替他辯護,又或處理本案不力或犯了疏忽,以致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對他有利的證據,以及替他承認了對他不利的證據等。 本席的分析 56.對事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席已詳加考慮。 57.本案的裁決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定。原審法官裁定陳波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亦裁定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招認是申請人自願作出,招認內容亦屬可靠。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她是有權作出這裁決。 58.在本案,控方在辯方的承認同意下,已證明了涉案的斯國投資移民計劃是虛構的,而也有陳波先生及卧底警員的證供證明了申請人推銷該斯國投資移民計劃給他們,他們需要付出數萬美元的費用,所以案中證據足以證實該斯國投資移民計劃是用來欺騙客户金錢的。然而,控方還須證實申請人對虛構一事是知情的。 59.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有沒有足夠證據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非是不知情,而是有份參與詐騙,以投資移民為藉口騙取客人巨額金錢。誠如原審法官指出:
60.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和申請人自己的證供,申請人是金昌的經理,是一個僱員,他被指控的行為是推銷斯國所謂投資移民計劃。若申請人知道該計劃是假的,是不會成功的,或是他不相信金昌有合法權限替客戶辦理該投資移民,又或該計劃是非法的而不向客人指出,申請人便是以他推銷的言行欺騙客人(包括卧底警員),或企圖欺騙他們,而因他承認他的有關言行是替丁華或金昌作出,所以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與丁華夥同作出該等言行,構成控罪所指的串謀欺騙陳波先生(第一項控罪)和卧底警員,即毛杰先生(第二項控罪)。 61.在她的裁決理由中,源法官又說:
62.這句説話有商榷餘地,因為即使完全不理會申請人的證供,控方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他是金昌的股東或董事,更沒有充份的證據證實他是丁華或金昌的合夥人[詳細分析見下文],所以源法官用 “投機商人” 來形容申請人以作考慮是不妥的。 63.在通常的情況下,在多數案件中,並無直接的證據能證實人的知識、心態、思想,所以只可以環境證據作出推論,以兹證明該等心智問題。在刑事案中,因為要定被告人的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罪行所涉元素及被告人是犯罪者,因此運用環境證據作出被告人有被控罪行所涉的知識、心態、思想等元素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案情況正是如此,要證明申請人有罪,控方必須以案中證據,而本案只有環境證據,令法庭滿意從該環境證據中作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人是確知斯國並無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計劃,或是他並不相信金昌有合法權限替客戶參預該投資移民計劃。 申請人的身分及在金昌的位置 64.研究申請人在事發時是否知道他向陳波先生和卧底警員所説的話及提供的資料是假的,申請人的身分及他在金昌的位置對此有很大關係。若他是股東或董事或是丁華的合夥人,或他除了作為金昌經理的薪金外還有額外利益,這可被視為支持他知情的證據,因為如果推銷斯國投資移民計劃是他有份的生意,他對該計劃的真偽和合法性不知情的可能性則大大減低,而他應該很可能知道金昌是否有合法權限替客戶辦理該投資移民手續。 65.本案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是金昌的經理,身為僱員。金昌的公司註册文件只有丁華夫婦是股東及董事,申請人在金昌所設立於香港某銀行的賬户並非簽署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可以動用金昌的銀行賬户,所以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只足以證實申請人是金昌的僱員,身分是經理。據申請人呈堂證物 (第D8號證物),申請人月薪為港幣15,000元。 66.申請人的名片印有他是金昌董事及副總經理的職位。他與陳波先生談話時,以及和卧底警員見面時的錄音談話中,曾數次以‘拍檔’一詞形容他的老闆。這些證據都可指證申請人是丁華的合夥人,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申請人推銷時所説的話,有可能只是推銷技倆,誇大自己有代表金昌的權力,也有可能只是吹嘘自己的重要性,而本案並無文件上或其他的任何證據,如商業註册文件或銀行賬户文件等,或其他任何證明他曾收取任何額外款項收益的證據,足以證明他不單是金昌的僱員,所以這名片及這些談話內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基準下證實他是金昌的股東或董事或是丁華的合夥人。 67.因此,沒有足夠的證據以申請人的身分及他在金昌的位置支持他知情的指控。 對申辦斯國護照的知識 68.申請人的證供指,他答應丁華替金昌推銷斯國投資移民計劃之前對該計劃一無所知,他所有有關的知識都來自丁華,他向客户推銷該計劃,與客人到徐家駒律師事務所簽立合約,替史仲學先生到徐家駒律師事務所取得史先生斯國護照副本的公證書等等行為,都是依照丁華的指令行事,所以他並不知道該計劃是虚假或是非法的。即使按源法官的裁定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但因申請人是金昌僱員的證據,控方所舉的證據並不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申請人不是從丁華處學得該計劃的知識或不是按丁華的指示進行有關的操作。 甚麽是虛假的?- 申請人的知悉 69.申請人對陳波先生及毛杰先生的説話,那方面是虚假的也是本庭必須小心考慮的,因為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向陳、毛兩位曾説假話以圖欺騙他們,又須證明申請人知道自己所説的是假的,才可把申請人入罪。 70.源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申請人告訴客人,金昌會安排把獲得的斯國護照在香港機場禁區內交給客人,令客人立刻可以轉機到其他國家,而護照到時即生效,而且斯國也會同時發給護照持有人該國日期約一年前發出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客人無需在斯國居留;該投資移民計劃在北京的斯國大使館和斯國内的移民官員都不知情,是斯國總統特許給予金昌每年200個移民配額,該計劃在國內是辦不到的(‘該等特徵’)。源法官評論該等特徵是“常人當不會相信「金昌」提供的「斯國」身份証明文件是從正當渠道獲取的”,因此就算這是丁華先前告訴申請人的,申請人沒有理由相信該等特徵不是謊言。 71.本席認為,法官的評論是不妥的。若該等特徵是“常人當不會相信”的謊言,客人便不會受騙而繳付數萬美元的費用給申請人或金昌;若客人是明知該等特徵虚假而仍贊成參與,則他們並無受騙(參閲R v Rozeik [1996] 1 WLR 159 ,第163頁D行)。若客人是沒有正常理智而受騙,申請人是否一定有正常理智而知道丁華告訴他的該等特徵是一派謊言,在本案所有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全無合理疑點。 72.本案確有不少證據使人對申請人推銷的該項斯國投資移民計劃的真實性存疑,例如:
73.就第(1)、第(2)及第(3)點而言,這是金昌做生意的方式,並不可以確實證明申請人有控罪所須的知悉。第(4) 點及第(6)點都與移民計劃的該等特徵有關,上文已有回應,而且因為涉及數以萬計美元的費用,在律師樓簽署合約也並非不尋常。關於第(5)點,這是申請人向卧底警員説的話,在錄音謄本可見。錄音謄本也載有申請人向卧底警員作出的解釋:因客人不懂斯國語言,第一次進入斯國時可能被移民官問話,故需要金昌介入;若客人畧懂斯國語言可自行應付,則不需金昌協助。第(7)點是申請人自己所承認的:他曾在國內收過客人辦理該移民計劃的費用,但因金昌在國內沒有銀行賬户,故此他把錢先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户,其後再提錢交回丁華。這不能否定申請人在金昌香港的銀行賬户並非簽署人的事實。 74.上述7點及該等特徵整體而言雖可令人深度懷疑申請人的行為是欺騙客人,然而在本案,就申請人對該投資移民計劃是用以欺騙客人金錢的藉口不知情的可能性,也有多項證據可產生及構成合理疑點,可舉以下數點為例:
75.這些證據顯示,作為金昌僱員的申請人是有受丁華蒙騙的可能;換言之,對於申請人是確知該斯國移民計劃是虚構的罪行元素,不能於全無合理疑點下獲得證實。 76.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申請人明知他所推銷的所謂斯國投資移民計劃是虚構的,或是他知道該計劃是不能履行或是必不能合法地履行的,因此本席認為裁決申請人控罪罪名成立是欠穩妥的。 對大律師的投訴 77.既然本席已達致上述的意見,本席不須處理申請人提出其他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但本席需指出,本席已細閲申請人對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的投訴及大律師的回應誓章,本席認為,該等投訴是無的放矢,並無實質,也無理據,不僅對申請人的上訴全無幫助,更可能擾亂法庭視聽,增加上訴成功的難度,也徒然浪費法庭資源! 判罪結論 7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把申請當為上訴處理,判上訴得直,撤銷判罪及判刑。 刑期 79.刑期方面,本席贊同張澤祐法官和袁袁家寧法官兩位的意見。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定罪上訴 80.本席批准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但駁回他就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控罪詳情 81.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指申請人‘於 2002 年 6 月底至 2002 年 7 月 10 日期間在香港與丁華一同串謀詐騙陳波,即不誠實地向陳波虛假地表示有一項獲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斯國’)政府認可投資移民計劃,而他們有合法權限安排該陳波參加該投資移民計劃,並可為他取得斯國護照’。 82.第二項控罪的詳情與第一項控罪相同,只是受害人的身分和發生的時間不同,並涉及卧底警員。 第一項控罪 83.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陳波是在報章上看到廣告,然後根據廣告上刊登的電話號碼聯絡上申請人。有關的廣告內容如下:
84.雖然廣告上有「全部投資移民手續在政府辦理」及「獨家代理,直接協辦」的字眼及申請人供稱他在 2002 年初已經開始協助丁華替客戶辦理申請斯國護照的事宜,但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這則廣告是申請人所撰寫的。另外,陳波的證供極為簡單,他沒有證實申請人曾經向他說過以下的事情:
85.基於疑點利益應歸予被告人的原則,本席裁定控方沒有就第一項控罪提供足夠的證據去支持罪行詳情內有關的兩項陳述,因此本席批准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第二項控罪 86.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申請人與卧底警員的對話內容,控方是毫無困難地提供充分的證據去支持上述兩項的陳述。這項罪行的主要爭議點是當申請人作出有關的陳述時,他是不是不誠實地及虛假地作出有關的陳述。 同意案情 87.根據同意案情,斯國政府並沒有批出任何投資移民計劃,也從沒簽發過斯國護照給丁華,更沒有委託過丁華及金昌於任何國家,包括香港代辦移民事宜。根據斯國法例,任何人想在斯國停留多於簽證所容許的時間(於 6 個月內不超過 90 日)或想進入及於斯國居留,必須先辦理斯國的居留證。斯國有兩種居留證,即臨時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臨時居留證是簽發給已申請或有意申請永久居留證的人士。申請永久居留證的其中一項條件是申請的外國人必須先於斯國連續居住滿八年。單透過支付一筆費用是不可能獲得斯國永久居留證的。斯國政府也不會在簽發護照時一併發出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予護照持有人。 88.正如源法官所說:
申請人的身份 89.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相信丁華有關斯國投資移民計劃合法性的說話及他只是金昌的一名僱員。從本案的證據來看,申請人並不單單是金昌的一名僱員,他其實是一名和丁華共同推銷有關移民計劃的合夥人。申請人指他在 1999 年底認識丁華,當時他是一間名為德昌印刷的公司東主。在 2001 年聖誕節期間,丁華邀請申請人加入他的公司擔任旅遊領隊的職位。申請人在 2002 年 1 月份同意替丁華效力,但由於丁華沒有分派工作給他,他在上任後不久就離職。但在同一月份丁華再次邀請申請人加入公司,並指派他負責斯國移民計劃的工作。 90.申請人稱,當初他接受擔任領隊一職時,丁華已經替他印製了名片,名片上的函頭是金昌國際董事副總經理。本席認為將這個函頭給予一名原本是旅遊領隊的人士實在是匪夷所思的事。申請人稱丁華認為金昌的客戶是有身份的人士,故此申請人必須配以有關的函頭以示相等的身份。本席認為這個解釋簡直不能令人置信。 91.其後,當丁華邀請申請人加入他的公司負責移民計劃的職務時,他的回應是他對此項職務「唔熟」、「唔識」,他因此沒有接受這個任命,同時他說由於他對這個項目不熟悉,故此曾經請教朋友。他的朋友忠告他一定要肯定丁華本人是擁有斯國護照及斯國委託授權書,故此申請人詢問丁華是否有上述兩項證件。丁華的答覆是他正在申請護照。 92.但在丁華還未向申請人展示有關的證件前,申請人已經接受了丁華發給他的授權委託書,並委託了一間律師行替一份公司和客人簽訂有關斯國投資的合約作見證。之後,申請人又應丁華的要求,讓他的妻子代替一名姓何的僱客簽署一份申請斯國護照合約,而金昌是該份合約的另一方。最謊謬的是,申請人就他的妻子代替這名客戶簽名所作出的解釋是因為她本身亦是姓何。申請人在這事上的收益只不過是 $300的舟車費及飲食費。後來,申請人更獲金昌授權替金昌和兩名申請移民計劃的客戶簽署合約。他這次所收取的舟車費也只不過是 $200。直至這時丁華仍沒有向申請人展示他的護照或斯國政府授權書。 93.如果申請人當初沒有答應替丁華處理移民投資的職務的原因是他對有關的項目不熟悉及需要知道丁華是否已獲發斯國護照及斯國政府授權書,那麼他後來所做的事都是極之不合理的。明顯地,申請人向丁華提出有關的要求是想確實知道有關的移民計劃是否已獲斯國政府批准,因這涉及合法性的問題,但在他仍未獲得答案前就已積極地替金昌工作,這顯示申請人明顯不單只是一名公司的僱員,他其實是一名全盤參與這些計劃的合夥人。這是就他所作出的行為的唯一合理解釋。在申請人在與卧底警員的對話內容中使用了「拍擋」一詞,這可顯示申請人的身份不單單只是一名受僱於丁華的職員。 94.再者,從常理推斷,如果整個計劃的主腦只有丁華一人,他怎會讓一名僱員去處理這些極不尋常的特別職務呢?本席會在以下第 17 及 18 段詳細說明這工作不尋常之處。本席認為一名僱主不可能委任一名普通的僱員去處理這樣不尋常及秘密的移民計劃職務的。 充份的證據 95.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出了充分證據來證明申請人和丁華是共事的,他們都是知道金昌是沒有獲得斯國授權去承辦投資移民申請手續和斯國沒有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計劃的。本席認為他們串謀欺騙客戶及不誠實地、虛假地向客戶訛稱斯國有政府認可的投資移民計劃、金昌已獲授權為客戶辦理投資移民申請手續及可令客戶以投資方式來獲得斯國護照。 申請及獲取護照 96.本席認為任何具有常識的人士都會知道申請及獲得一個國家的護照是一件嚴肅的行為。一個國家在頒發護照給該國民前必須經過嚴謹的程序及規格。一般基本的條件包括護照申請人在該國家境內合法居留了若干的時間。就算某些國家沒有要求護照申請人在該國境內居住才可獲發護照的規定,但當該國家要發出護照給該名申請人時,也應該是經正當及公開的途徑發出護照予該名申請人。一個國家經正常途徑簽發護照,必定是該國的移民官員認識的正式通行文件。這證件的持有人也斷不需要經過第三者的特別安排才可讓該國的移民官員准許他入境。一本正當的護照絕不會在護照持有人未曾離開國境之前已被蓋上離境印鑑。此外,護照申請人亦不可能在獲得護照時一併獲發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這些證件的簽發日期竟然是該護照簽發日期的前一年,更不尋常的是該人士從未踏足過該國便可獲得這些證件。申請人是一名香港居民,他經商多年,曾經是一間印刷公司的東主,從他的背景來看,他斷不可能不清楚如何獲得一本正當護照的必須程序及條件。本席更認為就算申請人只是丁華的僱員,受命於他,亦斷不可能不清楚了解有關的事情。 本案的證據 97.本案的證據顯示:
98.根據上述的證供,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相信有關的移民計劃是合法的及金昌已獲斯國授權處理這計劃的申請手續。本席認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是早已知道有關的移民計劃並非是斯國政府批准或斯國政府授權金昌的,相反,有關的證據顯示了申請人確實是知道有關的計劃是未經斯國政府同意或授權的,他亦知道這類護照是經非法途徑獲得的。本席不需要就有關的非法途徑形式作出惴測,但可以肯定的是若這些護照是經斯國政府正式途徑簽發的,申請人在與卧底警員交談時就不會說出上述有關的談話內容,這亦證明他是不誠實及虛假地作出有關的陳述。 丁華的護照 99.申請人指他在 2002 年 5 月期間與丁華飛往新加坡,到達當地酒店後,丁華向申請人展示他的「斯國」護照上的新加坡入境蓋印,因此他相信丁華是擁有真的「斯國」護照。 100.雖然源法官沒有就這點作出事實裁決,但鑒於本案的其他證供,就算丁華確實成功地持「斯國」護照入境也不表示申請人是知道或誠實地相信「斯國」移民計劃是「斯國」政府批准的。 史仲學事件 101.根據同意案情,斯國從沒有簽發斯國護照給史仲學及其妻子,他們也不是斯國公民。他們持有的護照副本上的官方資料(除了姓名及相片)為真實斯國國民的資料,但這些人士仍持有正式簽發的護照,亦從沒有遺失過他們的護照。 102.申請人稱,若他真的知道這些護照是從非法途徑獲得的,他斷不會答應陪同史仲學夫婦回內地,然後再陪同他們使用斯國護照去星加坡及斯國,因為這樣做會令他自投羅網。本席認為史先生的證供不會對申請人的控罪產生任何合理疑點,因為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證供,若經金昌申請的斯國護照持有人要到斯國的話,他們必須先通知金昌,由金昌安排他們入境。在本案當申請人同意陪同史仲學夫婦去斯國時,金昌可能已經作出了有關的安排。另外,申請人亦可能早已知道史先生及妻子所持有的護照已經過期,根本就不能前往斯國,因而答應史先生他會到內地陪同他們前往新加坡或斯國。又或者申請人根本是迫於無耐而決定挺而走險。更重要的是這事情是發生在與卧底警員對話之後,故此本席認為這項證供並不能證明申請人是相信這項移民計劃是獲斯國政府批准及誠實地向金昌客戶推銷這項移民計劃的。 103.本席同時認為源法官是不需要依靠任何有關史先生的事件的證據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因為在發生這事件之前的證據已經足以令申請人定罪。 不誠實的驗證標準 104.在 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 一案,英國上訴法庭對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所採用的驗證標準有以下的判決:
105.根據上述案例,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本案的申請人的行為確實是不誠實的,而申請人亦知道根據該標準,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其他議題 106.本席同意胡法官就申請人針對他前代表大律師失職的裁決。 總結 107.本席認為源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決定,並沒有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席拒絕該項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 108.申請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串謀他人以投資移民為籍口騙取他人巨額金錢,行騙計劃周詳。本案亦涉及國際層面的犯罪行為。但由於他只是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故此本庭認為最終刑期應更改為 4 年。 109.本席批准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把刑期更改為 4 年監禁。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10.有關本案的案情背景, 以及控方和辯方所分別提出的理據, 已詳列於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和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中, 這裡不再重贅。 111.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申請人應獲上訴許可, 而把申請當為上訴處理,上訴應得直,撤銷判罪。 112.但就第2項控罪, 本席認為證據很明顯, 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申請人有罪。 本席所據理由如下。 僱員身分? 113.本席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 申請人究竟身分祇是金昌的僱員, 抑或是丁華的 “拍檔” 。 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金昌並無股份。 114.但另一方面, 根據陳波所提供(而被原審法官所接納)的證據顯示, 申請人曾當著丁華面前,介紹丁華是他的“拍檔”與陳波認識(參看謄本第329頁U行, 第354頁M-N行, 以及第356頁L行), 而申請人亦承認,僱員是不會當著僱主面前,稱呼僱主為“拍檔”的(謄本第611頁A行) 。 此外, 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做過幾件事是超乎一個僱員正常所會做的, 例如申請人叫他的妻子代一名顧客(何偉傑)簽署合約, 而原因只是因為他們二人同姓(而照他所說, 當時他還未開始在金昌工作); 同時,證據亦證明,申請人亦將他先前印刷公司的傳真機提供給金昌使用。 115.本席同意張法官的看法, 認為申請人所做的事,確實超乎僱員正常所會做的。 但是,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否有罪, 關鍵不在於申請人是不是僱員這個問題, 這一點只不過是眾多考慮因素中的一個。 不誠實的測試標準 116.每件個案都應該從它本身的事實來看。一位合夥人或董事,可能會知道更多有關營業的情況; 但在僱員來說, 視乎他的年齡, 人生經歷, 以及參與的程度, 他也可從周圍的環境和事物,得知事實的真相。 117.在考慮一個人是否不誠實時, 法庭會引用案例R v Ghosh 中所述,兩階段的程序, 亦即是張法官在其判詞中所引述的。第一階段是, 要決定某行為是否不誠實時, 須根據一個合理、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來看。 如果該行為是被合理、誠實的人認為是不誠實的話, 第二階段便要決定被告是否必然知道自己做的事, 按照那些標準來看, 是不誠實的行為。 118.當考慮被告自己所必然知道的是什麼時, 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知道一些事實, 而以他的年紀, 教育, 經驗, 品性, 以及其他個人情況, 他應知道該等事實表徵著有人作不誠實行為, 但他卻存心對該事實結論視若無睹,而仍然按照該人的說話做事, 以幫助該人達到目的, 那麼, 法庭是可以裁定被告是不誠實的。 申請人的個人環境 119.本案申請人在事情發生時,年齡屆乎50歲。 他在香港受過教育, 曾任職一間法國公司駐港分行為經理, 亦曾獨資擁有印刷生意。 他並不是剛踏出校門的年青人, 少不更事, 容易受騙, 因而對別人說的話, 都會信以為真, 沒有懷疑。申請人自己亦說過, 他是個行事謹慎的人(謄本第582頁O-P行) 。 120.至於申請人聲稱他依賴丁華對他所說的一切,要首先考慮他與丁華的關係。丁華不是他多年來的朋友或深交朋友(謄本第569頁V行)。 根據申請人所知的丁華背境, 丁華是一個國內人,祇不過是一間裝修公司的東主, 曾經光顧申請人的印刷公司印刷名片(謄本第569頁R和T行) 。 丁華的背境跟移民和斯洛文尼亞毫無關係,根本沒有任何事實可令申請人無疑地相信丁華就這方面所說的話。 121.申請人亦承認曾經懷疑過金昌計劃的合法性(謄本第634頁I-K行) 。 他說為此,他對自己是否應加入金昌工作, 時常拿不定主意(謄本第597頁及第634頁I - K行) 。 既然申請人也是這樣說, 他沒有理由可以只借“丁華 [這名泛泛之交] 是這樣說的”為自己脫身。 朋友的忠告 122.申請人自己作供稱, 他曾就金昌的事問過朋友, 而朋友對他說如果金昌計劃是合法的, 丁華本人就應該擁有斯國的護照, 而金昌亦應該有斯國政府的授權書。他的朋友同時給他資料, 以便他能打電話到斯國大使館查詢。 但是, 他打的電話沒有人聽。 123.就申請人說他曾設法證實金昌計劃的合法性這一點, 他依賴2002年5月時,丁華說他用了斯國護照入境星加坡,而申請人亦看見該護照有星加坡入境印章。然而,由2002年1月至8月,這7個月期間,從未有人向申請人出示過斯國政府委任金昌進行移民計劃的授權書。而在這7個月期間, 明顯地他並沒有再打電話到斯國大使館, 或寫信或電傳該大使館,試圖證實金昌計劃的合法性,雖然他已從朋友知道金昌計劃的合法性是可由這兩點斷定。 沒有斯洛文尼亞政府的授權書 124.申請人說鑑於他對金昌計劃「心大心細」,他決定了,在未看到丁華的斯國護照和斯國政府所發出的授權書前, 不會替丁華工作。然而, 證據顯示申請人未看過這些文件卻已參與金昌計劃 – 這顯示他一早已違背了他聲稱他自己所訂下的標準,自相矛盾。 125.本席認為丁華於2002年5月持斯國護照入境星加坡這個事實, 並不能為申請人解釋他自相矛盾的行動, 因為早在丁華往星加坡之前4個月, 亦即是在申請人看見該護照前的2個月, 申請人已幫助金昌,進行「移民」計劃(而是代表金昌簽署合約) 。 126.此外, 雖然丁華的斯國護照在別一個國家(星加坡)入境時,獲得入境處職員接納為真, 但問題在於護照是否由斯國政府批准發給。 關於這點, 申請人本身的理據都是他的朋友曾向他提供意見, 指出計劃如果是合法的, 金昌便應有斯國政府發出的授權書。 但是, 申請人從未見過這樣的授權書, 亦未見過丁華申請或安排領取授權書的文件。因此,申請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丁華 “正在安排”領取授權書。況且,授權書“正在安排”辦理中, 正好說明,事實上,當時根本沒有授權書存在。 初步跡象顯示護照未經政府批准 127.當時是有好幾種跡象,顯示金昌安排的護照, 是未經斯國政府批准而發出的, 亦即是說, 未有透過正式合法途徑而發出。就算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證供, 於2002年7月2日,當申請人與陳波及丁華會面時, 申請人已得知:
128.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次會面前,可能不知道以上兩點。雖然陳波在案件審訊時,指申請人在之前的一次會面,已告知他上述兩點, 但申請人予以否認, 而陳波向警方作出的第一份口供中, 在描述他和申請人會面商討時, 亦沒有提到這兩點。因此, 關於第一項控罪, 可以說存有疑點(而疑點利益應歸與申請人), 顯示他對該兩點並不知情, 直至他與陳波、丁華會面後才知道。 本席接納,申請人亦可能需要時間來考慮這兩點的含意,而申請人跟陳波的往來,亦於該日終止。 129.但是, 該兩點應該對他有所啟示, 叫他明白金昌計劃安排的護照,是未經斯國政府批准而發出的。 關於這方面, 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陳波時, 否認丁華曾告知陳波該等斯國護照會在機場禁區內交收, 以及該等護照已蓋有斯國離境印章;他並沒有提出這兩點是平常合法的做法。 更進一步的重要跡象顯示護照未經批准 130.無論如何, 在第二項控罪干犯之時, 亦即相隔申請人得知以上兩點的一星期後, 有更進一步的重要跡象,顯示申請人必定已知道,該等護照是未經斯洛文尼亞政府批准而發出的,詳情如下。 131.首先, 申請人告知客戶(卧底警務人員)他不能向斯國駐北京大使館查詢, 因為計劃本身很特別, 所以駐北京大使館對計劃並不知情 (回答問題第1071條) 。 132.申請人這樣說並沒有事實根據。申請人懷疑丁華計劃的合法性, 所以他曾叫過丁華出示斯國政府所發給的授權書,丁華拿不出來, 所以申請人不能借丁華對他所說的話來為自己脫身。申請人亦表示他曾致電斯國大使館, 但電話沒有人接聽 (謄本第648頁M行) 。但明顯地, 這都不能解釋或支持他所指稱, 金昌計劃非常保密, 甚至連斯國大使館也不知情。但是, 申請人說這番話的作用很明顯 – 目的是令客戶不向斯國大使館的有關當局查詢。 133.第二點, 也是更重要的一點, 申請人告訴客戶毛杰(卧底警務人員) 金昌同時會安排發出,日期當作早一年的斯國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給他, 這樣對他來說, 事情會更好辦。
(回答問題第904, 908, 912, 916, 918, 920, 928, 932, 933, 935, 及939條)。 134.斯國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發出日期,為什麼須要推前呢?理由很明顯 – 因為發出的日期如果推前了, 若遇上人員查問護照時, 便可以憑這點向該人證明護照是真確的, 因為同時持有身分証和駕駛執照, 可以顯示持有人確實曾居住於該國。 135.就這一點, 申請人曾作供說(謄本第603頁J-M行), 丁華告知他,以前發給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 有關的發出日期跟護照的一樣。 但後來有客戶表示憂慮, 因為根據正常程序, 應該先發給身分證, 然後才發給護照或駕駛執照。由於發出日期相同這個憂慮, 因此作出了安排, 結果是將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發出日期推前。這就是申請人對毛杰所說的「好說話好多」。 136.申請人必然已知道, 將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發出日期推前這個做法,只是令人產生錯覺 – 而他知道, 事實上毛杰從來沒有在斯國居住, 更遑論在斯國有權駕駛汽車(實際上, 客戶可能對駕駛一竅不通)。 137.關於這方面, 申請人其實早前也有看過發給丁華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但在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申請人可能並不知道究竟丁華以前是否真的在斯國領取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但是, 對於申請人介紹參加計劃的客戶毛杰(卧底警務人員)來說, 申請人必定知道,他以前沒有居住過斯國。 而當然, 他從未取得在斯國駕駛汽車的資格。 138.本席認為(要將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發出日期推前,以作假現象來支持的護照),這明確證明該護照,其實並未經斯國政府批准而發出。即使丁華曾告知申請人護照是經由合法途徑取得的, 但考慮到申請人的年齡, 人生經驗和性格, 7月2日他已聽到丁華對陳波說那兩點,加上他向毛杰介紹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發出日期的事,到7月10日他一定知道護照沒有可能是經由合法途徑取得的。 139.況且,在接受盤問時, 申請人同意,將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發出日期推前這個做法, 在香港屬違法。 回答時他祇是說, 兩種情況不能比較, 因為 “共產國家跟資本國家不同” (謄本第647頁M-P行) 。這並不是一個可接受的可信的答覆。 140.本席認為, 唯一可以作出的合理結論是, 在第二條控罪干犯之時(即2002年7月10日,亦即與陳波及丁華會面後相隔一個星期多), 申請人根本清楚知道該計劃並未經斯國政府批准。 141.如果申請人曾告知陳波他會拿到發出日期推前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即他告知卧底警務人員毛杰的事),本席會毫不懷疑就第一項控罪也裁斷他有罪。 雖然陳波簽署的合約有提到身分證和駕駛執照, 但沒有提到發出日期。 此外, 陳波提供的證據,亦沒有提及申請人跟他談過,身分證和駕駛執照,會有推前的發出日期。 與史仲學同行 142.最後, 原審法官指申請人與史仲學同行一事,並不顯示申請人不知道透過金昌安排而取得的護照, 是未經斯國政府批准而發出。原審法官是有權拒絕接納申請人就與史仲學同行的論據。有一要點,須予指出的, 就是他們的行程時間。 時間是在警方搜查金昌的辦事處之後, 也是申請人被拘捕之後。 鑑於這時間上的要點,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認為,被告這樣做是為自己圖謀, 以顯示自己是無辜的。 針對前代表大律師的投訴 143.就申請人針對原審時他的代表大律師的投訴, 本席同意胡法官及張法官所陳述的意見。 本席不打算再予重贅。 144.基於上文所陳述的理由, 本席駁回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所提出的上訴申請。 申請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145.最後, 關於判刑方面, 本席同意胡法官與及張法官所擬判令的刑期扣減。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146.從上文可見,判罪方面,就第一項控罪,本庭一致同意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把申請當為上訴處理,判上訴得直,撤銷判罪及判刑。就第二項控罪,張澤祐法官和袁家寧法官兩位與本席意見分歧,他們認為針對定罪的申請應被撤銷,所以本庭的判決是駁回針對第二項控罪定罪的申請,維持原判。在刑期方面,本庭一致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更改為4年監禁,因此本庭批予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並把申請當為上訴處理,判上訴得直,撤銷源法官所處刑罰,而代之以4年監禁。
控方(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