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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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原被控三罪,即控罪 (1)「未經機管局同意下提供交通接載服務」(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控罪 (2)「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及控罪 (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483 章附例 A《機場管理局附例》第 26(1) 條及62 條、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2(3)(a)及52(10)(a) 條及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4(2)(a) 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 (2)和(3)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0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0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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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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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原被控三罪,即控罪 (1)「未經機管局同意下提供交通接載服務」(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控罪 (2)「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及控罪 (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483 章附例 A《機場管理局附例》第 26(1) 條及62 條、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2(3)(a)及52(10)(a) 條及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4(2)(a) 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 (2)和(3)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     2005年6月9日,……控方第一証人女警55662號喬裝旅客,到了機場一停車場中,一名的士司機(本案第一被告……)和她商談後,雙方同意,由第一被告替控方第一証人安排車輛,以車資200元,由機場接載她前往尖沙咀。
 
第一被告然後以手提電話打了一個電話。
 
數分鐘後,上訴人駕駛著一架客貨車前來。第一被告下車和他說話後,邀請控方第一証人登上…...客貨車。那時上訴人…….到了車尾……協助控方第一証人將行李拿上車……也問……她想前往尖沙咀那地方。控方第一証人說……漆咸圍,並問車資是否200元,上訴人答是。當上訴人放好行李後,告訴控方第一証人,她可以隨意坐上車內任何位置。當控方第一証人坐好……後,上訴人便駕車離開。
 
他的車不久在停車場閘口被其他警員截停。」

3.除了女警,控方還傳召了多位證人。對於他們,裁判官表示:

「     各名証人的証詞在此不再詳述,雖然多名証人就事件經過的細節的証詞,受第一被告人的質疑,上訴人在盤問時,沒有對他和控方第一証人之間的交易過程,提出任何異議。他爭議的,只是他的車如何被截停、和之後發生的事,這只和他的會面記錄可否成為呈堂証據有關。」

4.剛提到的會面記錄,結果獲裁定可以呈堂。它記錄了上訴人曾表示車乃從朋友處租回來及沒有客運營業許可證兩點。此外,上訴人還向拘捕他的警員說過:「客人並非我找回來。」

5.再下面是辯方的證供:

「     第一被告也有作証,並傳召了兩名証人,他們的証詞和上訴人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沒多大關係,所以不會詳述,在需要時才作交待。」

6.至於上訴人自己,裁判官則作了具體的撮要:

「     他說 …… 車輛是租回來的。那天,他在機場,接到一個電話,說有人需要車輛載他到尖沙咀,車資200元。上訴人問……乘客在那裡,那人告訴他,客人在一號停車場上落客貨區。
 
當他駛車到了那停車場時,第一被告上前問他,200元前往尖沙咀,去不去。之後發生的事,和控方第一証人所述的一樣,直至他駕車離開。他說,控方第一証人當時攜帶了一件行李和1個紙皮箱。他說,他以為那200元車資是運貨的車資,並非載客車資。他知道,他是不能用他的車輛載客的。」

7.最後要節錄的是裁判官就本案定罪判決的說明:

「     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証明了第一被告在機埸附例適用區,向控方第一証人提出,以200 元作報酬而提供汽車接載服務的要約,而上訴人便是後來接載了控方第一証人的司機。
 
至於上訴人,証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是:他和第一被告早有默契,否則第一被告不會不找別人,而聯絡他……
 
在考慮了整體証據後,雖然本席認為,上述推論是事實的可能性很高,但未能十足確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必定伙同犯罪,向控方第一証人提出要約……所以裁定上訴人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
 
從本席信納的証據,毫無疑問,上訴人以他的車接載了控方第一証人,並同意車資為200元。上訴人力稱,他載的是貨物,控方第一証人只是以監管貨物的人的身份,留在車上。本席認為,這論點與証據完全不乎。控方第一証人當時喬裝旅客,攜帶的如上訴人自己所述,是行李;上訴人和她二人的談話,從來沒提及運載貨物;上訴人亦沒有詢問控方第一証人,要否跟車;上訴人在警誡下會面時,也形容乘客攜帶的是行李。
 
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當時一心只想運貨。反之,証據明顯不過,上訴人當時一定是以他的汽車取酬接載乘客,作出這裁定前,本席參考了道路交通條例就乘客的釋義。
 
上訴人力陳,根據控方第三証人(機埸管理局的代表)的証詞,如果是和客人約好的話,機管局是容許司機在上落客貨區接載客人的。這點與第一控罪有關,但第二控罪關乎的是,上訴人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取酬載客用途時,該車是否獲發條例所列的任何一種牌照或許可証。案中並沒有任何証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獲發任何這些牌照或許可証……所以本席裁定上訴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至於第三控罪,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是備有一份第三者保險單的(辯方証物D3),問題是,該保險單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否有效。
 
保險單內有此條款:保單有效的條件,是駕駛人持有可駕駛汽車的執照,而執照指:駕駛執照和有關當局、法律和規則要求的許可証。
 
上訴人駕駛車輛取酬載客,而沒有法律規定的牌照或許可証,所以本席認為不符保險單生效的條件,換句話說,保險單因此失效。
 
此外,保險單條款第4條亦指出,當受保車輛被用作租用或取酬載客時,保險單將會失效。
 
……所以裁定上訴人第三控罪罪名成立。」

8.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曾存檔的書面上訴理由有一個:

「因本人認為就有關案件,本人所駕駛之車輛LN5321在適當情況下接到電話order而提供服務,並沒有抵觸機管局條例及香港法例,因為我只是提供一個客貨車電召服務,並不是在機塲範圍內兜客,在合法使用下,我的車輛係有合法第三者保險。」

9.及至在我席前,他再解釋,自己所作,與一般俗稱「街車」無異。另外,他又指政府也會從大公司租用車輛作運貨、運客之用,自己與那些公司也無異。

10.然而,經本席查訊後,上訴人根本答不出,他提到的「街車」與公司是否領有有關的許可證,所以無從借鑒。相反,就算他們沒有許可證,亦即犯法,這也不是他本人可作為辯謢或上訴的理由。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正確,理由已清楚說明於他的書面判詞。

12.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