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kcome Industries Ltd v. Hon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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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CCJ 1669/ 2004的原告人是PARKCOME INDUSTRIES LIMITED,中文是 栢勁實業有限公司 (“ 栢勁 ”)。被告人是HON LING,中文是 韓 玪 (“ 韓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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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669/ 2004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1669 OF 2004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DCCJ 2479/2004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479 OF 2004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28-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3日 DCCJ 1669/ 2004的案情 1.DCCJ 1669/ 2004的原告人是PARKCOME INDUSTRIES LIMITED,中文是栢勁實業有限公司(“栢勁”)。被告人是HON LING,中文是韓玪(“韓女士”)。 2.王國標(“國標”)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但仍持有栢勁80%股權及身為董事。他個人持有一個住宅單位(“美孚單位”),栢勁持有一個商業大厦單位(“紅磡單位”)、一個地鋪(“基隆街地鋪”)、一個住宅單位(“基隆街閣樓單位”)。韓女士是國標個人名下獨資經營的昌棧糧油店(“昌棧”)的舊僱員。栢勁指她乘機要國標寫了兩張委托書給她,其一是替他管理(他個人的)美孚單位、其二是替栢勁管理紅磡單位及基隆街閣樓單位。韓女士後來佔住了紅磡單位,又將美孚單位及基隆街閣樓單位出租,並挪用租金。國標其後入住廣州一間精神病院至今。 3.栢勁終止委托權書,經法庭下令收回紅磡單位,現向她追討有關她佔住該單位的賠償或中間利益。 4.韓女士辯稱國標以兩張委托書聘請她共管理4個單位,並口頭答應另免租免費住在其中的紅磡單位。 DCCJ 2479/ 2004的案情 5.DCCJ 2479/ 2004的原告人是韓女士,被告人是栢勁。 6.韓女士指國標以兩張委托書聘請她管理該4個單位,除上述提及免租免費住在紅磡單位外,並口頭答應給她$8,000月薪。栢勁其後雖於2003年12月29日終止委托權書,但仍須付她直至該日的欠薪、代通知金、遣散費。另外,栢勁於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20日期間,派遣收數公司來”污辱”她,造成她精神的損害,她現要求賠償。 7.栢勁否認韓女士是其僱員、或曾派人”污辱”她。 雙方爭議的事項 8. 有關DCCJ 1669/ 2004,本席須裁斷下列事項:
9. 有關DCCJ 2479/ 2004,本席須裁斷下列事項:
就DCCJ 1669/ 2004的證供 栢勁證人王容發的證供 10. 他是國標的弟弟,但並非栢勁的股東或董事。國標多年前患上長期精神分裂症,現於廣東精神病院治療。原訟庭於2003年9月18日的HCMP4100/2002頒佈命令[文件夾第57-59頁],裁定國標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處理個人事務、物業,並任命王國強和王恵芳為其產業受托監管人。 11. 他曾查核栢勁的紀錄,栢勁與韓女士之間沒有任何僱傭合約、強積金、或是稅務文件。 12. 國標於2000年時曾獨資經營昌棧,韓女士是昌棧員工,不是栢勁員工。 13. 2003年12月29日,栢勁書面通知韓女士即日終止委托權,要求她交還各個受托單位。她交還了美孚單位、及基隆街閣樓單位。但仍佔住了紅磡單位, 直至2004年7月26日搬走。 韓女士的證供 14. 她現年52歲,未婚,沒完成大學法律課程,曾在人民檢察院當了多年檢察員[證物D3]。1999年11月,她從山東青島市到港定居,租住彌敦道一單位,在盈科保險公司(“盈科”)任全職從業員,盈科給她薪金和供強積金。由於上司特別關照,她不用留在公司工作,每星期只在公司面向上司滙報兩次,並獲客戶購買保單便成。 15. 其後生意欠佳,她離開了盈科,自2001年5月下旬起,由國標聘請在栢勁任全職文書兼售貨員,沒有任何書面合約。試用期半個月,月薪$4,000,其後國標調高至$8,000。雖沒見到任何強積金安排,但她不覺重要,沒去問國標,因為已有盈科的強積金,不需栢勁的強積金。 16. 2001年8、9月期間,國標口頭邀請她搬到紅磡單位居住,她一直在此代國標保管着栢勁建立公司以來的各項重要記錄、公司印章、公司支票簿、以及他私人儲蓄存摺、護照、結婚照、衣物等。她還按委托書授權租出其餘兩個單位、替國標處理租金。由於該兩個單位的租金收入一環與本案無關,本席此處不提。 17.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她沒有收到工資,栢勁欠她$192,000($8,000 x 24月)。她在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5收到公援(每月$1,680)之前,全靠盈科時積蓄及國內兩位當幹部(月入¥1,000)的姊姊接濟勉強渡日。國標的家人聲稱無權代表栢勁談欠薪,只顧推卸責任給國標;而國標更是自身難保,既沒法離開精神病院,又沒錢聘請律師重掌物業。可是這兩年間,她沒想過入稟法院或勞資審裁署向栢勁追討欠薪。 18. 國標讓她免租免費住在紅磡單位,並以基隆街閣樓單位、美孚單位的租金支付該些單位的維修、差餉、管理費用等。 19. 2004年7月26日,她按法庭命令交還紅磡單位。 20. 栢勁於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20日期間,派遣收數公司3人來”污辱”她,即是公然謾罵她,並破壞紅磡單位的電話線和門鎖,造成她精神的損害。 韓女士證人熊偉德的證供 21. 熊偉德先生是商人,於2000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韓女士。她曾提及國標家人逼害國標一事,他亦與國標談過電話。他嘗試替韓女士和國標安排律師,但礙於律師收費高昂,便沒繼續跟進。韓女士曾向他轉述栢勁派遣收數公司3人來“污辱”她一事。 本席就證人證供的裁斷 就王容發的證供 22.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真確,包括昌棧是國標個人業務,與栢勁無關。 就韓女士的證供 23.她曾受過法律訓練,當過檢察員多年, 她稱在盈科時已知道強積金為何物。雖沒見到國標有任何強積金安排,但她不覺重要,基於已有盈科的強積金,不需栢勁的強積金,所以沒去問國標。本席理解她離開了盈科之後,固然不會再有盈科的強積金,她不可能連栢勁的強積金安排也不去問,因強積金包含了兩部份:其一是栢勁的供款、其二是從她月薪扣起的供款。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24.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5收到公援(每月$1,680)之前,她沒有收到栢勁任何工資,盈科時積蓄及姊姊的微薄接濟渡日,而國標的家人只顧推卸責任給國標,國標更是自身難保,可是這兩年間,她沒想過入稟法院或勞資審裁署向栢勁追討欠薪。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25.本席認為她不是可信的證人。本席尤其不相信她所稱:
就韓女士證人熊偉德的證供 26.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真確可靠,然而他只能告訴本席韓女士所轉述的片面之詞,對本案的幫助不大。 本席就DCCJ 1669/ 2004的裁斷
27. 韓女士陳詞[第(4)、(5)段]指2002年6月17日羅允堂醫生提供的報告,只是證實他與國標於2002年6月見面時,並沒有證實國標於2001年3月19日處於精神病現象,所以這份報告不能否定國標有精神行為能力給她簽署該份委託書的合法性。羅醫生報告第1頁[文件夾第54 頁]提到有關國標的資料:
28. 報告的第3頁[文件夾第55 – 56 頁]有關國標的精神狀況檢驗如下:
29.本席參照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8th ed., para. 8-067如下闡述:
30. 縱使不談該滙診的日期(2002年6月12日)較後於委托書的日期(2001年3月19日)這點,若羅醫生 - 作為精神專科醫生 - 也須透過國標的弟弟詳述才能搜集所有資料協助診斷國標的狀況,韓女士難以勝過羅醫生,可於某日或當日便知國標患有精神病,因此桓勁未能證明該份委托書可使無效(voidable)。而栢勁亦未能證明國標當日沒有精神行為能力。
31.該委托書[文件夾第52頁]內容如下:
韓女士陳詞[第(4)段]指2001年3月19日國標所寫語句和用詞都非常恰當和有邏輯性,本席同意。然而本席看到該委托書只賦予韓女士全權承擔管理物業,但沒說她可免租免費住在紅磡單位或任何物業。
32. 韓女士既然承認自2001年7月起至2004年7月26日一直位住於紅磡單位,但本席裁定她無權住此,栢勁應得到中間利益,根據捷利行的專業估價[文件夾第207 – 221 頁],紅磡單位於有關日期的市值租金總共為港幣$167,819.00,細節如下:
33.本席認為捷利行的估價方式及數值合理,這是栢勁應得的中間利益。 本席就DCCJ 2479/ 2004的裁斷
34.基於前文第27 – 30 段的說法,栢勁亦未能證明國標當日沒有精神行為能力。
35.話雖如此,基於本席認為韓女士不是可信的證人,本席否定她所稱國標曾口頭以任何酬勞僱用她替栢勁管理物業。
36.基於上述原因,韓女士不應得到欠薪、代通知金、遣散費。 結論 37.本席裁定栢勁在兩宗案件中均勝訴,就DCCJ 1669/ 2004而言,栢勁可得中間利益港幣$167,819.00(參照前文第32 段)、以及自傳訊令狀發出當日(即2004年3月26日)起計算的判定債項利息。本案沒有甚麼明顯理由不應依勝方可得訟費的原則頒令,本席暫令桓勁可得兩宗案件訟費,此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1月13日
DCCJ 1669/ 2004 原告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Mr. Yip Ki Chi代表 被告人:韓玪, 無律師代表 DCCJ 2479/2004 原告人:韓玪,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Mr. Yip Ki Chi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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