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i Kam Chuen t/a Wing Kai Engineering Co 訴 Co-ray Design & Constru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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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簡單的工程費申索案件,原告人是一家從事室內裝修及廣告傢俬製作的工程公司;被告人是一家從事廣告及設計的公司。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公司達成協議,以港幣85,000元為被告人製作一陳列專櫃,該陳列專櫃是被告人應密斯佛陀公司而造的,並須在指定的時間安裝在尖沙咀屈臣氏的店舖內。該造價85,000元的工程是一項連工包料的工程,包括所有木器部份及電器工程。被告人在這工程內,已支付了港幣20,000元,餘款是港幣65,000元。原告人稱他已按被告人合約的要求完成工程及安裝,但被告人卻沒有付款,所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此工程項下,欠他港幣65,000元。

Case No.DCCJ 2601/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60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2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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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KAM CHUEN trading as WING KAI ENGINEERING CO  
   
被告人 CO-RAY DESIGN & CONSTRUC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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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

宣判日期 : 2006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3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簡單的工程費申索案件,原告人是一家從事室內裝修及廣告傢俬製作的工程公司;被告人是一家從事廣告及設計的公司。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公司達成協議,以港幣85,000元為被告人製作一陳列專櫃,該陳列專櫃是被告人應密斯佛陀公司而造的,並須在指定的時間安裝在尖沙咀屈臣氏的店舖內。該造價85,000元的工程是一項連工包料的工程,包括所有木器部份及電器工程。被告人在這工程內,已支付了港幣20,000元,餘款是港幣65,000元。原告人稱他已按被告人合約的要求完成工程及安裝,但被告人卻沒有付款,所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此工程項下,欠他港幣65,000元。

2.另一項追討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1999年12月25日及30日提供以下三件東西:

第一, 切割一塊透明膠片,造價港幣100元;
第二, 提供一塊單面白色板,造價港幣80元;
第三, 造一半圓形木模,造價港幣1,000元。

3.該三件製作品已造妥及送交被告人,被告人並已接收了該三件物品,但仍未付款,所以被告人在這三個簡單的合同項下,共欠原告人1,180元。

4.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反申索的主要理據可撮要為以下六點:

第一, 預留石英燈的位置不正確;
第二, 須安裝光管的位置不正確;
第三, 專櫃比要求的尺寸約長了一呎;
第四, 專櫃電力安裝不合格;
第五, 專櫃沒有預留電話及傳真電線的位置;
第六, 防火板面有損壞。

5.因為這些問題,被告人聲稱他須要:第一,額外付出32,000元作補救的費用;第二,密斯佛陀公司拒付工程餘款給他,這工程餘款共103,000元。被告人以此為理由,作出抗辯,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反申索金額135,000元。

6.被告人的律師在2005年6月22日申請不再代表被告人,法庭在2005年6月27日頒令,被告人當時的律師可在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6(1)條後不再代表被告人,而被告人的律師亦在2005年7月22號存檔一份證明書,證明他們已乎合法庭的規定,停止代表被告人。

7.潘兆同聆案官在2005年8月2日頒令審訊日期為今天,而有關的命令亦於同年的8月25日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親自送達給被告人位於柴灣豐業街12號,其利(譯音)工業大廈,英文Kailey Industrial Centre,13字樓B座第B12號房間。

8.而按王偉明大律師提供的資料,有關地址乃截至2005年年底仍屬被告人的註冊地址,由於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禤氏律師行)向法庭提出一項保證(undertaking),承諾能於2006年1月4日下午5點鐘前,存檔一份宣誓書,說明上述的地址乃被告人的註冊地址。而送達一法律文件去一間公司的註冊地址, 按《公司條例》的規定是一個正式有效送達文件的方式,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是應知曉今天這審訊日期,但他選擇不出庭,所以本席下令今日開庭,開始審訊。

9.原告人徐錦全(譯音)先生,在非宗教式宣誓後,已確認他在2005年1月4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除了第6段第一行裡面第二個被告人有手民之誤應作原告人之外,其他的內容是真實無訛。這一份陳述書基本確立及支持原告人在其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所有內容,即原告人按被告人的要求,及在符合雙方合約的內容下,提供了該專櫃膠板,單面板及木模,但被告仍然欠付66,180元。

10.由於被告人及其証人沒有出庭確認証人陳述書的內容,亦沒有任何方式向本庭解釋為甚麼他們不能出席,所以本席視被告放棄抗辯,及放棄反申索的權利,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提供的證人陸巨輝(譯音)(英文應該是Luk Kui Fai Simon)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一切證供,而接納原告人(即這宗案徐錦全先生)的證供,所以本席有以下頒令:

第一, 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要支付原告人港幣66,180元,連利息,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從2003年5月9日,即申索案提起當天,直到今天為止,今天之後繼續按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到全數清付止;
第二,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第三, 原告人該得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則交法庭評估。

11.以上判決乃基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禤氏律師行)對法庭的擔保或承諾(即係undertaking),如果他們不能夠嚴格遵守這承諾,沒有在明天下午5時前存入一份宣誓書,去說明送達地址乃被告人的註冊地址,則有關裁決將不會生效,審訊須重新進行,而審訊日期無限期押後,但有權向排期聆案官(listing master)申請恢復。

  (正本已簽)
(黃敬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由禤氏律師行律師轉聘王偉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