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tc 訴 C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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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YTC女士和答辯人CWK先生在1944年在國內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 各子女現都已成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147/2005[2006] 4 HKLRD 26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 年第147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1999年第58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YTC  
   
答辯人 CWK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YTC女士和答辯人CWK先生在1944年在國內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 各子女現都已成年。

2.1962年C先生來港工作並認識另一女士 — L女士後和她誕下一名女兒(CYL)。C先生和L女士一起經營一店鋪,售賣豬肉。

3.1969年C先生以個人名義購入荃灣曹公坊37號B座2樓(曹公坊物業)作為和L女士及剛誕下的女兒YL三人的居所。

4.1970年,C先生購入荃灣眾安街29號秋雲大廈A座6樓(秋雲物業)為三人居所,並把曹公坊物業出租。

5.1987年,C先生購入元朗富盛商場89號(89號鋪)及90號地鋪(90號鋪)。

6.1998年Y女士獲單程證抵港並在1999年以C先生行為不合理為理由申請離婚。2002年Y女士的離婚呈請得直,並獲判暫准離婚令。

7.2000年及2001年當Y女士的離婚申請進行期間,C先生將名下的物業處置,包括將秋雲物業2/3業權平均轉給L女士和女兒YL名下,及將90號鋪及89號鋪各以40萬元轉售給YL及長子WS。

8.Y女士不滿C先生的上述財產處置安排,故向法庭申請附屬濟助要求廢止C先生所作的財產處置安排。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審理。

9.2003年9月29日,許法官作出以下判決:

(一) 廢止轉售89號鋪的處置;
  (二) C先生要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三個月內將曹公坊物業以空置情況下交出,作為Y女士的居所,而Y女士亦擁有終身居住曹公坊物業權利;
  (三) C先生要在絕對離婚令作出後一個月內將89號鋪的全部權益轉到Y女士名下,亦要支付全部轉名費用;
  (四) C先生要在14天內一次過支付20萬元給Y女士;及
  (五) 支付訟費。

10.許法官沒有就使用曹公坊物業引發的費用作出命令,但一直以來C先生以註冊業主身份支付所有費用。

11.C先生認為上述判令作出後情況有變,需改判,經許法官批准逾期上訴後,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改判。

12.C先生指許法官的判決建基在Y女士有需要及會以曹公坊物業為居所,而事實上Y女士並非居住在曹公坊物業內。C先生亦指許法官命令作出後,他的健康狀況變壞而要聘用傭人照僱起居,因此他要支付的費用增加了,而其經濟狀況亦變得更壞。

13.C先生在其誓章內強調,他已經履行了許法官作出的頒令,但其後在2004年10月獲悉Y女士沒有在曹公坊物業居住,而是將物業租出了給一名叫LYW的人士。

14.C先生指Y女士在2004年4月已將曹公坊物業出租,故顯示Y女士沒有需要在曹公坊物業居住,C先生要求法庭取消Y女士終身在曹公坊物業居住的權利。

15.Y女士沒有全盤否定C先生的指控。她指收取了C先生的20萬元後,除了支付了2萬5千元律師費外,亦分別用了5萬元和2萬元裝修曹公坊物業和89號鋪。

16.Y女士指在2004年2、3月已搬進曹公坊物業居住,亦開始收取89號鋪的每月租金4千元。

17.Y女士指4千元租金和老人生果金7百元都不足以支付她所需每月使費。Y女士亦指自己健康情況不佳,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故希望有人陪伴,但女兒YK不願意搬入曹公坊物業和她居住,故經和子女商議後,決定將曹公坊物業分租。

18.由於曹公坊物業分間成共6間房間,她曾將4間半房間分租給兩名租客,每月收取4,900元租金。她自己則佔用一房間,而另一房間作為客房供親戚或子女從深圳抵港探望她時居住。

19.Y女士指租客之一LYW已在2005年6月搬離曹公坊物業,並欠下3個月租金而目前只有一名租客以月租2,400元租用兩間房間。

20.Y女士指自己經常要前往深圳,原因是有3名兒女及11名孫子女在深圳居住,但Y女士強調仍以香港為家,而在香港除了曹公坊物業外,別無居所。

21.Y女士亦強調她花了5萬元裝修曹公坊物業,要她搬離,做成不公,而更重要的是會令她無家可歸。

22.Y女士要求保持終身享有曹公坊物業居住權。她亦表示願意放棄出租曹公坊物業的權利。

23.英國上議院在Barder v Barder (Caluori Intervening )[1987] 2 AER 440案指出應否在離婚經濟給養案件給予逾期上訴時,需視乎下列四點是否確立:

(一) 原判命令作出的基礎因為有新事態發生變成無效而上訴因此必然會或很大可能會成功;
(二) 新事態是在原判命令作出後短時期內(通常不超過數個月)發生;
(三)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延誤,是在合理快速的情況下作出的;及
(四) 批准逾期上訴許可不會對無辜第三者以有價約因獲得的產權有所影響。

24.本庭同意C先生的代表大律師羅淑儀的立場,指上述四點在本案都獲確立,而許法官在批准C先生逾期上訴許可時,亦必是持相同意見。

25.許法官批准C先生逾期上訴,亦顯示他認為原判的部份基礎可能已變成無效。

26.原審時,Y女士要求法庭頒令將曹公坊物業作為她的居所,許法官的判案書第48、49段亦有以下裁定:-

本席認為丈夫須要並有能力為妻子提供一個安定居所及合理生活開支,讓她可以在香港繼續居住。”
曹公坊物業是以短期租約出租。丈夫應可以收回這物業,讓妻子擁有終身權益在這物業居住。…將來她搬入曹公坊的物業居住時,亦可能需要添置一些傢具及日常用品。”

27.由此可見,許法官要C先生交出曹公坊物業作為Y女士的居所及下令Y女士有終身居住在曹公坊物業的權利,是建基在Y女士有需要以曹公坊物業作居所。

28.雖然許法官沒有清楚說明Y女士不得將曹公坊物業分租給他人,但他的判案理由顯示他並不意會或估計到Y女士會將曹公坊物業出租圖利。事實上,許法官亦有作出其他判令確保Y女士能在香港維持合理生計。

29.在上述情況下,Y女士將曹公坊物業出租,明顯是有違許法官判令的原則及基礎。

30.但本庭亦須指出,許法官頒令之目的是確保Y女士在香港能有容身之所。Y女士將曹公坊物業部份出租不表示她完全不需佔用曹公坊物業。

31.Y女士表示分租物業只顯示她放棄享用整個物業的福利以換取額外收入,不會對C先生做成不便或不公平。她更表示願意放棄出租曹公坊物業的權利。Y女士上述立場都並非是議題的重點。議題的重點是Y女士是否有佔用全部曹公坊物業作為居所的需要。

32.在2005年11月22日的誓章內,Y女士力稱收回曹公坊物業會令她無家可歸。她亦強調除了自己要佔用一房外,另需要一客房招待家人及親戚。

33.由於大部份子女及孫兒都在深圳居住,Y女士會經常返回深圳,但這不表示Y女士無需在香港有固定居所。Y女士以單程證來香港已差不多有8年,亦是香港居民,故有需要繼續在曹公坊物業居住,因此許法官的頒令並非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故無需全面撤銷。

34.但Y女士明顯沒有需要佔用全部曹公坊物業,問題是法庭應否下令她要將曹公坊物業餘下部份交還給C先生處理。如法庭下令Y女士需將曹公坊物業中她不佔用的部份交還給C先生處理,則表示Y女士要在強制情況下,和其他三房客共住。這不是一個合適處理方法,亦可能導致其他糾紛。

35.本庭認為較適當的處理方法是由Y女士決定是否將曹公坊物業分租及由她選擇三房客。本庭亦認為Y女士既然佔用曹公坊物業,亦有分租物業獲取租金,她理應支付物業經常性的支出,包括管理費、水、電、煤氣費及分租物業所引致的費用。Y女士亦無權向C先生追討已支付的裝修費用。C先生是註冊業主,要他負責曹公坊物業的資本性支出,包括差餉、物業稅是較方便和較合適的做法。

36.為了確保Y女士在決定是否將曹公坊物業分租時能採納客觀和合理態度,亦考慮到雙方的經濟困境,本庭認為Y女士應有權將上述經常性支出費用從出租部份物業的租金收益扣除後,餘額才和C先生分享。

37.本庭就許法官的判令,作出以下更改:-

(一) Y女士有權將曹公坊物業部份分租;
(二) 由2006年1月1日開始,Y女士要負責曹公坊物業的經常性支出,包括管理費,水、電、煤氣費及分租物業所引致的正常費用;
(三) Y女士有權將上述經常性支出費用,由出租曹公坊物業所獲得的租金收益中扣除,餘額要和C先生分享,Y女士佔40%,C先生佔60%。
(四) 曹公坊物業的資本性支出和差餉及物業稅,仍由C先生負責支付;
(五) 如雙方在執行本判令有任何爭議時,有權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指引。

38.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和背景及聆聽過雙方的陳述後,本庭不就訟費作任何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歐殿霞律師行轉聘羅淑儀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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