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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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他本來否認控罪,案件即進行聆訊,在控方舉證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透過法律代表要求重新就控罪進行答辯,然後承認控罪,並且接納在聆審訊中控方證人的證供為案情。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監16 個月。上訴人本不服定罪及判刑,就這兩樣提出上訴。他今日向本席表示他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批准,正式駁回其就定罪之上訴。

Case No.HCMA 89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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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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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他本來否認控罪,案件即進行聆訊,在控方舉證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透過法律代表要求重新就控罪進行答辯,然後承認控罪,並且接納在聆審訊中控方證人的證供為案情。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監16 個月。上訴人本不服定罪及判刑,就這兩樣提出上訴。他今日向本席表示他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批准,正式駁回其就定罪之上訴。

2.根據上訴人承認之案情,上訴人被警員截停,在其身上搜不到毒品,但在其住所卻搜獲毒品,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啲白粉都係食啲讓啲好少嘢」。上訴人再就販運毒品罪被警誡,警誡下他要求警員給予一次機會。

3.該六包用膠紙包着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共重1.09 克的混合物,內含0.81 克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刑期過重。他重申那些毒品乃自用的,他認為應該判8 至10 個月監禁,而不應判16 個月監禁。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引用了正確的量刑指引,採用兩年為起刑點是適當的,並很仁慈地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判決

6.就判刑方面,裁判官指出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按Lau Tak Ming一案的指引,10 克以下的毒品起刑點是2 年至5 年,本案涉及0.81 克海洛英鹽酸鹽,因此她採納了指引中最低的兩年作起刑點。

7.裁判官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上訴人須倚賴毒品來紓緩胃部痛楚、其母年事已高、他過往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涉案毒品份量輕微,而上訴人亦稱主要供自己服用,遇見朋友時才轉讓部份予朋友,所以即使上訴人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才認罪,仍然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扣減,判刑 16 個月。事實上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是適用一般被告在未傳召證人之前巳經承認控罪所可獲得量刑扣減,上訴人在整個控方案情完結後才改為認罪,而且當中涉及他質疑其招認自願性之特定程序的聆訊,裁判官根本無須給予如此大幅度之認罪扣減,她的做法實属寬大處理。量刑屬輕判,絕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