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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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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控罪 (1) :「使用他人身分證」和控罪 (2) :「違反逗留條件」,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A) 條和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1)(a) 條。上訴人對控罪 (1) 的定罪不服,現單就該項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對上訴沒有幫助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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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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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人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下承認的事實中(控方證物P-1),承認她在進入香港時清楚明白她在逗留期間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雇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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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控方第一證人是控罪中的『豆漿大王』店的東主。2003 年4 月7 日,一名年約30多歲自稱古秀蓮的女子獨自到店鋪求職,由控方第一證人親自接見。該名女子交出一個香港身分證給證人檢視。證人決定聘用她,並把該女子所提供的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和她開始工作的日期紀錄在一本登記冊內(控方證物P-4)。證人當時相信來應徵的就是身分證內的古秀蓮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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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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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由2003 年4 月7 日到2005 年4 月13 日約兩年的時間內,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一直維持雇主與雇員的關係,一起在店內工作,每天在店內見面8–9小時,大家稱呼她『呀蓮』。證人能夠非常肯定『呀蓮』就是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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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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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控方第一證人在2005 年4 月13 日透過電話得知發生事故,於是在約上午11時回到店鋪,向警員確認被告人是他的雇員,並把以上提到的登記冊(證物P-4)交給警方。證人在當天才知道被告人其實是持雙程證來港的訪客。證人確認在證物P-7照片內的就是他所聘用的被告人,也曾見她以相中的打扮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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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編號53882)與他的拍檔在2005 年4 月13 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便裝巡邏至控罪中『豆漿大王』店的後門,從1–2公尺的距離,見被告人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和綠色水靴(一如控方證物P-7中所見)坐在後門內近廚房的一張矮凳上(一如控方證物P-6中所見)洗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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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他們後便停手,站起來從後門步出後巷。證人覺得她形跡可疑,在離後門約兩公尺處截停被告人,表露身份,出示警員委任證。證人問被告人她是否在之前的店鋪內工作,被告人表現驚慌,沒有回答。證人進一步要求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交出一份屬於一名張萬玲的內地香港通行證,編號W10959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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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證人檢視通行證後知道被告人不能在港工作,於是通知上級到場。上級到場後,證人帶同被告人進入『豆漿大王』店內進行調查。證人問被告人為甚麼在那身工作,她回答說兩年前來香港時曾經用一張香港身分證在店內找到工作,兩年後再回來當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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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證人於是以『使用他人身分證』和『違反逗留條件』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要求給她一次機會,她知道持旅遊證件在港工作是違法的,她最初來港時使用的香港身分證是她在台山拾到的,後來已丟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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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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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被告人在清楚明白她作供與否的權利下選擇作供自辯,及傳召了一名辯方証人。被告人說她因感情問題常來香港找朋友散心,貪這裡方便,所以經常進出香港。在事發當天早上7 時30 分約了朋友陳立權(辯方證人)『飲茶』,之後在約9時40分一同前往『豆漿大王』附近的投注站買『六合彩』。由於到達時投注站還沒有開門,他們便一起在門外等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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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等了約20分鐘後,5名便裝警員出現,要求檢查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和她的朋友交出他們的雙程證後,警員把被告人帶到投注站門外調查,而她的朋友則被帶到附近的停車場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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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警員見被告人穿著水靴,於是便說他們在經過附近的店鋪時見餐廳門開著,內裏有洗菜的用具,被告人一定是在那兒工作。被告人否認及拒絕跟他們去餐廳作調查。當被告人要說話時,警員便對她說,有沒有工作也好,她一定要合作,警察說怎麼樣便怎麼樣。然後他們便帶她回警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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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被告人說她從沒有前往『豆漿大王』應徵,也從沒有使用『古秀蓮』的身分證去找工作,更沒有在2003 年4 月7 日到2005 年4 月13 日期間在『豆漿大王』工作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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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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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辯方證人陳立權是內地居民,案發當天正在港旅遊,相約被告人『飲茶』,之後在約9–10時一同到達事發地點附近的投注站買『六合彩』,但因還沒有開門,於是在門外等候。約10–15分鐘後,5–6名便裝警員出現,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他則被帶到附近的停車場處被調查。調查完畢後,他回到投注站已經見不到被告人。」 |
3.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對於控罪 (1),裁判官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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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雖然控方未能提出被告人所使用的身份證作為證據,控方第一證曾核對被告人所使用的身分證,有證據支持被告人當時所使用的身分證是一張普通、正常及由入境處發出的香港身分證。」 |
5.就是這一點,促使了上訴人就控罪 (1)提出上訴。上訴人的律師認為,裁判官的這一推論武斷。他認為,裁判官不能單靠控方第一證人接納有關證件的真偽而肯定它為一張正式的身分證。他指出,該證件可能是一張假證。
6.對於上訴人律師的說法,答辯方並不試圖反駁。答辯方坦承控罪 (1) 的定罪有問題。本席同意並讚許答辯方的態度。
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 (1) 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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