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強建築裝飾公司 訴 黃澤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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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建築裝修公司,有兩名股東,包括劉耀榮先生(PW1) 和他的弟弟劉耀華先生。PW1從事裝修行業超過30年。被告人從1993年起是一名自僱的室內設計師。

Case No.DCCJ 5434/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4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5434號

__________

  LAU KEONG CONSTRUCTION CO.
(劉強建築裝飾公司)
原告人
   
  WONG CHAK PUI (黃澤培) trading as
DIRECTIONS INTERIOR (盈建設計顧問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耹訊日期:2005年6月1日至3日、6日至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一間建築裝修公司,有兩名股東,包括劉耀榮先生(PW1) 和他的弟弟劉耀華先生。PW1從事裝修行業超過30年。被告人從1993年起是一名自僱的室內設計師。

2.在2003年3月7日,被告人和陳鏡輝先生(“業主”) 達成協議,由業主聘用被告人在沙田翠湖花園E座16字樓的一個單位內(“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被告人負責設計和完成有關裝修。雙方在一份日期為2003年3月7日的報價單上簽名確實有關工程項目和費用(“主合約”) :見被告人文件夾第5至10頁。

3.在訂立主合約之前,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為工程內涉及的泥水、油漆、木工和水電項目提供報價。被告人預先將有關的工程項目和數量在報價單上列印出,漏空了金額一欄。PW1期後提交了有關報價單(“原告人報價單”) :見被告人文件夾第1至4頁 。在訂立主合約後,被告人正式將原告人報價單內列出的工程分判給原告人(“該裝修合約”) 。雖則原告人報價單的總金額是170,420元,但是PW1和被告人同意將有關工程項目的總金額訂定於170,000元。

4.從大約2003年3月10日起,PW1在該單位展開該裝修工程,他負責泥水和油漆,並將水電工程分判給雄基工程公司的鍾志雄先生(PW2) ,木工工程則分判給他的姪兒劉錦芝先生(PW3) 。

5.根據該裝修合約,被告人須分四期支付工程費用給原告人。被告人支付了首兩期的費用,共119,250元,佔工程總金額的百份之七十。

6.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人和PW1曾訂立後加工程協議,費用為27,040元:見被告人文件夾第68頁。

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用的未支付餘額87,450元。在開案陳詞時,原告人代表律師李寶榮先生(“李律師”) 告知本席,後加工程的費用並不是陳述書內所述的36,790元而是上述的27,040元。原告人亦同意被告人在工程進行期間曾替它墊支了10,775元來購買物料。因此,在這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金額是67,105元。

8.被告人承認祗是支付了119,250元,但否認需要支付餘款的法律責任。他聲稱原告人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與及採用良好和適合於有關工程的物料來完成合約工程是該裝修合約的明示或隱含條款。他指稱原告人未能遵守這個條款,導致在該單位內發生了水浸和滲水事件,被告人亦因此而花費金錢和勞力在該單位內兩度進行補救和維修工程,亦需要賠償給業主因水浸和滲水而蒙受的損失。在反申索書中,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共187,175元,當中包括上述的10,775元替原告人購買物料時所墊支的費用。

9.從狀書和證供可見,與訟雙方同意在2003年5月29日早上發現該單位被水浸。除了被告人傳召的專家證人外,其餘作供的證人均在發現水浸的同一天早上到達該單位視察和善後。這羣證人中最早到達現場的是PW1。根據PW1的證供,當他在大約早上9時45分到達該單位時,他看見整個單位除了兩個洗手間外遭受水浸。受影響的範圍包括主人房、兩個睡房和客飯廳。他說由於該單位的門檻有四份之三吋高而有水浸出了該單位之外,因此室內的水深是會有四份之三吋。兩個洗手間則因門檻的阻擋而免受水浸。

10.原告人亦同意淹浸該單位的水是從安裝於該單位廚房內擺放洗衣機位置的一個水龍頭和與其相連的喉管流出。它亦同意安裝該水龍頭和喉管是該裝修合約的其中一項水電工程,由PW1分判給PW2,並由PW2於發現水浸前一天(即5月28日)完成。原告人也同意水從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流出導致水浸。但原告人否認水浸的責任,並聲稱該水龍頭和喉管是受到人為破壞,雖則它不知道甚麼人進行破壞及不知道這樣做的原因。

11.就著滲水事件,被告人指稱滲水的喉管是客廁的浴缸熱水銅喉。該喉是埋藏於該單位客廁和客飯廳的分隔牆之內,喉的一端是連接著客廁內的熱水爐出水咀,另一端則接駁至熱水喉的出水龍頭位置。被告人指稱這條熱水銅喉是由原告人新造的,亦即是該裝修合約的其中一項水電工程,但他祗是在原告人完成工程約4個月後(即2003年9月) 在業主的投訴下才發現該喉管的滲漏。另一方面,原告人否認需要承擔因滲水而引致的損壞。除了要求被告人負上絕對的舉證責任外,原告人更否認新造該條熱水銅喉是合約工程的一部份,也否認有關的銅喉是由它或PW2所安裝。

12.從以上可見,正如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徐綺薇女士(“徐大律師”) 所述,本案在責任方面要考慮的事項是有以下兩點:

(1)  2003年5月29日早上發現的水浸事件是否基於原告人所聘請的水電師傅PW2的手工造藝差劣,以致水喉配件和水龍頭的接駁位鬆脫而導致漏水?(“水浸事件的責任問題”)

(2)  2003年9月在該單位內發生的滲水事件,所涉及的水喉是否該裝修合約內其中的一個工程項目及由原告人所聘請的水電師傅PW2所完成?若果答案為是,滲水事件是否基於PW2手工造藝差劣而導致?(“滲水事件的責任問題”)

手工造藝的合約條款

13.在修改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的第7段,被告人聲稱該裝修合約是包含了原告人必須以熟練的技術、適當的謹慎、與及良好和適合的物料來完成合約工程這個明示或隱含條款。原告人在回覆書中沒有作出承認,並要求被告人提出舉證。

14.被告人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供詞。在供詞中,他說當他與PW1於2003年3月7日商談工程合約時,PW1曾口頭承諾會以適當的物料及良好和有效率的技術來完成該裝修合約。PW1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和在庭上的口述供詞沒有回應這一點,也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來否定這些條款的存在。

15.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PW1曾向被告人作出所述的口頭承諾。無論如何,在法理上,任何承建商或承辦商在執行裝修工程時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來完成合約工程和在工程中採用恰當的物料是必然存在的法律責任,因為即使這不是雙方合約上的明示條款,它也必然是合約內的隱含條款:Chitty on Contract, 29th Edition, paragraph 37-71;Young & Marten Ltd. v. McManus Childs Ltd. [1969] 1 AC 454.  當然被告人必須首先證明引發水浸及滲水的水喉或喉管是合約工程的一部份。

疏忽

16.在修改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的第22段,被告人雖不太明顯地但也有申述原告人是疏忽失責。當原告人執行該裝修合約時,除了合約條款的責任外,它亦同時間在侵權法的範疇必須向被告人承擔謹慎的責任。雖則原告人在回覆書中亦沒有作出任何承認並要求被告人舉證,但它顯然是背負著這個責任。

17.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以違反合約條款或是以疏忽失責為訴因是沒有實質性的分別,因為兩者的重點均是在於有關的水浸及/或滲水事件是否基於原告人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與及採用良好和適合的物料來完成合約工程。

水浸事件的責任問題

18.肇事的水龍頭和相連接的喉管是安裝在該單位的廚房內,是洗衣機的來水喉管裝置。根據相片和證人的描述,當面向廚房時,洗衣機是預計擺放在廚房左邊矮櫃下之空格內。在發生水浸時,由於洗衣機仍未擺放在該位置上,故此該水龍頭和喉管仍未被接駁到洗衣機。從該水龍頭和喉管所處的位置看來,當PW2進行安裝時,他必須要蹲在地上和探頭及身體入矮櫃下的空格內工作。PW1(和PW2)在接受盤問時亦承認這一點。

19.就著安裝該水龍頭和相連接喉管的時間,PW2供稱,在2003年5月28日上午11時經已完成安裝。在盤問PW2時,徐大律師曾指稱PW2是在太約2003年5月28日下午5時才進行安裝。PW2否認並說當時他祗是在收工前查看水龍頭有否漏水。PW1和PW3亦作出相同的供詞。另一方面,被告人供稱他在當天大約下午5時離開該單位之前,他看見PW2在廚房內蹲下近洗衣機的位置探頭入內工作。但被告人亦承認當時他是看不清楚PW2正在做甚麼。在衡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之下,本席接納PW2在2003年5月28日上午大約11時經已完成安裝該水龍頭和喉管。

20.根據PW3的證供,在2003年5月28日當天,他是最後一個離開該單位的人。時間是大約晚上10時。這一點證供並沒有受到任何呈堂的證供所駁斥或質疑。本席接納,PW3是在當天大約晚上10時許離開該單位,而當時該單位仍未發生水浸。

21.最早得悉該單位發生水浸的證人是被告人。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2003年5月29日在早上8時30分左右,他接到翠湖花園管業處的來電,通知他該單位有水滲出,要求他馬上到場處理。當時管業處亦向被告人表示經已關閉了該單位外的水喉總掣。

22.從此可見,該單位發生水浸的開始時間必然是在2003年5月28日晚上10時至2003年5月29日早上8時30分之間。至於水浸的正式開始時間,從證供上是不可能作出準確的裁決。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水浸是在該水龍頭和喉管的安裝完成後不足22小時之內發生、水是從該水龍頭及/或其相連接的喉管流出,和出水量是足以在該單位內除了兩個廁所的範圍做成了四份之三吋或以上的積水。

23.由於沒有證人在水浸發生時身處於該單位內,因此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發生水浸的原因,和水浸的過程和情況。然而,在水浸發生後,PW1、PW2、PW3和被告人均有在2003年5月29日早上的不同時間相繼到達該單位,並見到該水龍頭和喉管的狀況。與訟雙方亦以它們當時的狀況作為他們論證的基礎。

24.在這個階段,本席首先引述該水龍頭和連接喉管的接駁情況的證供,因為這會有助於了解該水龍頭和喉管是否出了問題。除了證人的證言外,原告一方還將一個水喉模型呈堂(證物P2)。PW1說這個模型與肇事的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的狀況是相同的。PW2在接受盤問時承認這個模型和案發時真實的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有些差別,但在這一個階段可以暫時不理會這些分別。

25.根據PW1和PW2的證言、相片與及該模型的顯示,該洗衣機的來水銅喉管是收藏於上述廚房矮櫃背後的牆身內,在適當的位置穿過矮櫃的背部木板伸進擺放洗衣機的空格內,然後在銅喉管的末端裝上水龍頭作為開關。該銅喉管和水龍頭是透過配件連接起來。該配件是一個介指,PW2稱呼它為「索結」,本席相信它是英文“socket” 的音譯。從模型可見,該銅喉管和水龍頭的末端均有成螺旋形的凸出喉牙,介指的內部則有成螺旋形的凹入喉牙坑。在接駁這三個部份時,銅喉管的末端喉牙首先纏上水喉專用的膠布,PW2稱它為「士黏膠布」。介指的一端跟著套在該銅喉管的末端,然後用有如旋螺絲的方式順著時針方向將介指向前扭擰,介指便會深入銅喉,亦把銅喉管的喉牙收藏於介指的喉牙坑內,直至介指緊緊擰實銅喉管的末端。跟著水龍喉的喉牙亦加上「士黏膠布」,然後用相同的旋螺絲方式亦是順時針方向把它擰進介指的另一端內,水龍頭便深入介指,亦同時將它的喉牙藏進介指內的喉牙坑內,直至水龍頭緊緊擰實介指。由此可見,該洗衣機的來水喉裝置是有兩個接駁位,一個在介指和銅喉之間,另一個在水龍頭和介指之間。在接駁好水龍頭後,水龍頭的喉咀會是垂直向下。水龍頭頂是一條黃色的長直柄。它是水龍頭的開關掣。當長直柄被撥至和來水的銅喉管成垂直的角度時,它就會關上了水龍頭的閥,阻止水從水龍頭流出;但當兩者不再是維持於完全垂直的角度時,水龍頭的閥便會被打開或部份打開,水亦可以從水龍頭流出來。

26.PW2聲稱,當他在2003年5月28日大約下午6時離開該單位之前,他曾經檢查該水龍頭和連接的配件和喉管,他見不到流水或漏水的現象。PW3作供時亦說當他在當晚大約10時離開該單位前亦有看過該水龍頭,他也是沒有看見有水流出或漏出。

27.從證供顯示,在發現水浸後,第一位到達該單位的人是PW3的木工師傅。雖然被告人是第一個接獲水浸通知的人,但是他不能即時趕回該單位,因為他需要在當天早上9時開會。被告人首先試圖聯絡PW1但不成功。他跟著通知PW3。在獲悉水浸後,PW3先致電吩咐他的木工師傅返回該單位處理,繼而通知PW1。

28.PW1供稱,PW3的木工師傅是在當天早上9時或9時5分到場,而他和他的弟弟是在大約9時45分到場。木工師傅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發現水浸後有人第一次返回該單位時該水龍頭、介指和銅喉管的狀況,也不知道它們的狀況是否和其他證人稍後所見的相同。再者,PW3是指示他的木工師傅回去處理水浸。在這位師傅到場後但在PW1到場前的大約40分鐘左右的時間,該名師傅曾否移動或處理該水龍頭或相連的配件和喉管試圖制止或減輕水浸也是沒有作任何證據。

29.同樣是根據PW1的證供,第二位到場的人是業主的太太(“陳太”) 。她大概是在9時20分至30分到場。由於陳太也是沒有出庭作供,因此她是否見到該水龍頭等的狀況也是沒有人知曉。

30.跟著到場的是PW1和他的弟弟。但PW1並沒有即時進入廚房查究該水龍頭和相連的配件和喉管,因為當時單位內的水深約有1吋,他要專注於清理積水,由弟弟尋找水浸的原因。期後弟弟告訴他廚房內洗衣機位的水龍頭仍然有水流出,他便拿著桶到廚房接水。明顯地,他是在這個時候才見到該水龍頭和相連的配件和銅喉管的狀況。至於它們在PW1進入廚房前之狀況,和PW1的弟弟曾否移動或處理它們,原告人沒有傳召PW1的弟弟出庭交待。

31.第五位到埸的人是PW3。與訟雙方對這一點沒有爭議。但期後是被告人或是PW2先到場,被告人和PW2的證供並非一致,但本席認為這方面的先後次序並不重要。PW1、PW2、PW3和被告人均有就著他們到場後所見所聞作供。綜合他們的證供,當時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的狀況可以歸納為下列各點:

(1) 該水龍頭的喉咀並不是垂直向下而是斜傾約有45度角。

(2) 該水龍頭並不是緊實地固定於介指內,有鬆脫的現象,祗要輕撥便可以將水龍頭撥向左邊或右邊。PW1以「兩頭扔」這些字眼來形容該水龍頭的狀況。

(3) 該水龍頭開關掣的長直柄是打直即處於打開水龍喉的位置。

(4) 水從該水龍頭的喉咀流出。

(5) 水從該水龍頭和介指的接駁位流出。

(6) 水從「簪口位」流出。

32.根據PW1、PW2和被告人的證供,他們均是看見上述的第(1) 、(2) 、(3) 及(4) 點的情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大廈管業處在當天早上8時30分或之前經已將該單位外的集水總掣關掉,但水仍然是不斷從該水龍頭流出。由於PW2也是看到這個現象,所以水從水龍頭流出必然是最低限度持續至他到場的時間。據PW2本人所述,他是在當天的早上11時至下午1時之間到場。

33.再者,支持第(5)點的證供是來自PW2。在他作證時,他清楚指出流水的位置有兩個。除了該水龍頭的喉咀外,他亦看見水從該水龍頭和介指的接駁位流出。

34.就著第(6)點,這是源自PW3的證供。PW3供稱,他是在大約上午10時30分至45分到達該單位,隨即便幫助清理積水。由於PW1較他早到,所以他曾向PW1查詢水浸的原因。據PW3所述,PW1向他說除了該水龍頭的喉咀外,水亦從「簪口位」流出。他解釋「簪口位」是該銅喉管連接牆身的位置。據他利用水喉模型(證物P2) 的示範,「簪口位」並不是銅喉管和介指位的接駁位,而是在該接駁位之後更貼近牆身的位置。雖則PW3並不是親眼見到「簪口位」流水,但本席看不到PW1會在該時該地向他的姪兒說些失實的說話。因此,本席相信「簪口位」有水流出是事實。

35.本席接納上述的證供,並裁定第31段所列出的六點正確地反映出當PW1等進入廚房時所見到的肇事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的狀況。當然,造成這個狀況的原因才是本案的主要關鍵。

36.被告人指稱造成這個狀況的原因是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約的責任和出於它的疏忽,即它的代理PW2沒有使用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來完成安裝該洗衣機來水喉裝置,而原告人必須就著PW2的作為或不作為負上責任。在這一方面,被告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量證標準是可能性較高的準則。徐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單從該水龍頭和水喉配件及喉管之接駁鬆脫和流水,與及該水浸事件本身,法庭就足以推斷PW2的手工造藝差劣,未能履行合約上和侵權法上需要完成的責任。換言之,被告人是倚靠「事實自證」或「事實說明自已或事實本身說明一切」(“res ipsa loquitur”)來幫助證案。

37.原告人不承認責任。從原告人的證供和李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是提出了以下的反對理據:

(1) 「事實自證」在本案並不適用。

(2) 該次水浸是人為破壞的結果。

(3) PW2經已履行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的責任。

38.徐大律師陳詞時指出,被告人是毋須在修改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事先陳述會倚靠「事實自證」來幫助證案。在法理原則上,徐大律師的陳詞是對的:Bennett v. Chemical Construction (G. B.) Ltd. [1971] 1 W.L.R. 1571; Charles Kwan Siu Cheong v. Ferrari S.P.A. & Another [1994] 2 H.K.C. 179。原因是「事實自證」並不是獨特的法律教條或假設,而祗不過是一個方便的片語用來形容法庭在某種情況下會如何運用常理來評核證據:Lloyde v. West Midlands Gas Board [1971] 1 W.L.R. 749.

39.徐大律師引用了Brightime International Ltd. & Another v. Lap Fung Fire Engineering Co. Ltd., unreported, DCCJ5977/2002來說明在那些情況下法庭可以運用「事實自證」。區域法院法官麥卓智在判辭的第44段有以下的闡釋:

“For the maxim to apply the cause of accident must be unknown and one which would not normally happen without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who is in control of the object or activity which injured the plaintiff or damaged his property.  Once it applies, the onus does not shift to the defendant to disprove negligence but, in the words of Milmo J in Camis v Matthew Hall … at page 47,

‘… the defendants must … in order to escape liability, prove that the bursting was due to a specific cause which did not connote negligence on their part but which points to its absence as more probable; or, alternatively, if they were unable to do this, they had to prove that they used all reasonable care in and about the manufacture and fitting of this particular spreader, together with the ampoule which it held.’

40.本席接納上述判辭正確地引述了「事實自證」的操作原則。李律師不爭議有關法理但認為這個處理方式並不適用於本案。他首先指出,根據上述判辭,「事實自證」是在意外原因不明的情況下才可以運用,但是原告人的證供經已證明水浸的原因並非不明而是基於人為破壞。本席認為,以上引述的判辭其實經已對李律師的陳詞提供了答案。從判辭可見,法庭應先考慮「事實自證」是否適用;倘若答案為是,然後再考慮被指稱為失責者提出之解釋,看它能否排除失責的推斷。李律師的說法實質上是要求本席將這兩個階段混而為一,這是不正確的。在這一個階段,本席需要考慮的祗不過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證明得到水浸的原因。

41.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參予或監督肇事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的安裝,雙方的證供亦顯示出他在水浸發生之前沒有檢視過這個裝置,故此他根本是不可能知道手工造藝的優劣。再者,他也沒有評估水喉工程的專業資格,亦不是親身在場看著引發水浸的成因。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不知道和不可能準確地證明引致該水龍頭和配件及喉管鬆脫和流水的原因。

42.李律師的另一個論點是該單位並不是受到原告人的獨有管理和控制。李律師指出,水浸時原告人和它的分判商並不在該單位之內,他們也不是唯一擁有該單位鎖匙的人。

43.運用法官麥卓智的判辭於本案中,若要本席採用「事實自證」這個處理方法來評核證供,被告人必須證明的是引致水浸的物件或活動是受著原告人的獨有管理和控制。因此,在水浸時該單位是否在原告人的獨有管理和控制祗是考慮因素之一。

44.再者,祗要原告人是在估計發生失責的時間是獨有地管理和控制引起傷害的媒介(例如在裝水龍頭時),「事實自證」是否適用的其中一個先決條件便成立,而毋須將獨有管理延續至傷害發生的時間: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ition, paragraph 7-194。

45.在本案中,淹浸該單位的水是從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流出。該裝置的所有物料均是由原告人的代理PW2所揀選和提供,所有安裝和接駁工作也是由PW2獨力完成。由此可見,引致水浸的物件和行為完全是在原告人的代理之獨有管理和控制之內。

46.再者,雖則本席接納業主、陳太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均是持有該單位的鎖匙,但是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們曾經在5月28日晚PW3離開後直至木工師傅在翌晨返回前曾經進入該單位,而且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存在。當時裝修工程尚未完成,業主和陳太仍未入住,而且他們不可能是當晚在該處過夜,否則在發生水浸時他們應該在單位內。他們亦不可能在晚上10時後這麼夜的時段及沒有設計師或裝修師傅在場的情況下到場視察裝修,尤其是證供顯示業主和陳太一向是跟進著工程,而且裝修工程在5月28日晚上亦差不多全部完成。被告人返回該單位的可能性亦是不切實際,因為被告人在當天經已到該單位監察工程直至下午5時許才離開。陌生人擅自闖入的可能性亦不存在。據PW3的證供,當晚他是鎖好該單位的門窗才離開,但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有門窗被撬或有人闖入的跡象。從證供可見,在水浸發生前,最後一個離開該單位的人是PW3;在發現水浸後,最早返回的人是PW3的木工師傅,他們均是原告人的代理,期間該單位的門窗是鎖著。因此,本席認為,在水浸發生時,該單位也是在原告人獨有管理和控制之內。

47.既然該單位和有關的來水喉管裝置在水浸發生時均是在原告人的獨有管理和控制之內,而該裝置在安裝後不足22小時之內便流水或漏水引發水浸,本席認為,正常而言,倘若原告人或它需要負責的人(即PW2)在安裝及/或選用材料時是用上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這種水浸是不會發生的。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事實自證」適用於本案。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第一點反對理由。

48.雖則「事實自證」是適用於本案,但這祗是在表面上確立了原告人未有履行合約責任或是疏忽,並沒有將反證的責任加諸它的身上。換言之,原告人是毋須證明該次水浸不是由它或PW2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它祗是需要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說明發生水浸的原因而該原因並不涉及它或PW2的失責:Ng Chun Pui v. Lee Chuen Tat [1988] R.T.R. 298.  再者,即使原告人提出的解釋有可能是錯,但祗要它亦有可能是對,原告人便成功地提出了一個合理的解釋,因為它的解釋毋須是較高可能性的一個。但是原告人提出的解釋不能祗是一些理論上的可能性(“theoretical possibilities”):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ition, paragraph 7-196; Widdowson v. Newgate Meat Corporation, 142 SJ LB 22, The Times 4 December 1997.

49.原告人提出的解釋是該次水浸是人為破壞的後果。李律師指出,該水龍頭畢竟是移了位和鬆了,開關掣亦經已移位。他說倘若不是有人為的行動,這些情況是不會發生的。李律師的陳詞是建基於以下的證供。

50.PW1供稱,當他拿著桶到廚房接水時,他看見的情況包括該水龍頭「兩頭扔」(即水龍頭的接駁位鬆脫) ,和開關掣的長直柄經已「打直」(即處於打開水龍頭的位置)。在第31段已述,本席接納這是當時的情況。PW1說基於這些情況,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必然是受到人為破壞。他利用水喉模型(證物P2) 來解釋。他指出若要扭鬆該水龍頭,他必須將它作反時針方向的扭動,讓水龍頭的喉牙退出介指內的牙坑。但是,由於該水龍頭是安裝於廚房矮櫃空格內非常靠近櫃邊的位置,當該水龍頭的開關掣是處於關閉水龍頭的位置時,該長直柄會是「打橫」(即與來水銅喉形成垂直的角度) 並碰著櫃邊的側板,再沒有多餘的空間讓該水龍頭作反時針方向的轉動。換言之,若要扭鬆該水龍頭,長直柄必須先要「打直」處於完全打開或部份打開水龍頭的位置,騰出空間讓水龍頭扭動。基於這些物理上的侷限,由於PW2在早上經已安裝好該水龍頭及PW3在晚上離開時曾經確定沒有水從水龍頭流出,當時的開關掣長直柄必然是「打橫」及碰著櫃邊的木板,因此PW1說必然是有人先將長直柄「打直」,然後扭鬆該水龍頭,讓水流出來導致水浸;而該水龍頭鬆脫和開關掣變成「打直」正正是他在水浸後見到的狀況。PW1說當他到場時經已感覺到該水龍頭是遭人「攪過」。

51.PW2在庭上說出安裝和期後檢查該洗水機來水喉管裝置的過程,本席稍後會再詳細交代。根據他的證供,他是在2003年5月29日早上9時之後才從PW1的來電知道發生水浸。他指出當時PW1祗是說水喉漏水而不是「爆了水喉」。當他回到該單位的廚房後,他看見水龍頭傾側成45度角、水龍頭和介指的接駁位變得鬆動,和開關掣長直柄被移動了,情況和早一天完成安裝後的完全不同。因此,他說他是肯定有人蓄意將洗衣機來水喉管扭鬆。

52.PW3供稱自從工程展開後每當他是最後一個離開該單位的人時,他便會關窗、關水喉和熄電燈總掣。他說在2003年5月28日晚上離開前,他如常地做指定動作,但由於PW2經已安裝及測試了全部潔具和龍頭,故此他沒有將水喉的總掣關上。但他強調在臨走前,他確曾看過該水龍頭,沒有見到流水或漏水。

53.本席相信上述PW3的證供。換言之,本席接納在當晚大約10時,該水龍頭的開關掣仍是處於關閉的狀態。但由於PW3祗是用眼觀察,他的證供不能顯示出該水龍頭和相連介指的緊扣程度。但無論如何,本席接納當時這個接駁位沒有水流出或漏出。

54.至於PW1的證供,它是有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在日期為2004年6月2日的證人陳述書第20段,PW1清楚說出當他到廚房接水時,他見到水龍頭鬆脫但沒有想到它是受到干擾。在庭上作供時,他卻推翻書面供詞,聲稱當時經已覺得該水龍頭是受到破壞。他說他的書面供詞是由前任律師書寫,但律師沒有寫下他的指示,他又不懂英文,故此沒有發現律師的錯誤。但是,該水龍頭是否受到人為破壞是整個訴訟最重要的一環,本席不相信他的前任律師會在這個重要議題出錯。再者,PW1承認他的前任律師曾向他翻譯和覆讀口供的每一段。既是如此,除非他的前任律師是蓄意誤導他,否則他會是知道書面口供並不反映出他所說的事實,但本席看不到他的律師會有損害他的理由。本席不接納PW1的解釋。本席相信當PW1看見水龍頭鬆脫等狀況時,他是沒有聯想到它是受到人為破壞,他在庭上的供詞是在得到他人的教唆或提醒後才作出的。

55.然而,本席接納,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在安裝完成後的正常狀況應如第25段所述,但在水浸發生後它們的狀況是有了改變,情形就有如第31段所述。雖則本席相信PW1是曾經受到教唆或提醒,但是他所說的拆鬆水龍頭所需之扭動方法和因距離櫃邊側板太近而阻礙水龍頭之轉動是一些客觀事實,故此本席亦接納這方面的證供,把它們納入考慮是否有人為破壞這個可能性的範圍內。

56.由於沒有證人直接目睹有人破壞,所以原告人提供的說法其實是從一些事實作出的推論。它所倚靠的基本事實是該水龍頭開關掣的長直柄是由打橫變成打直,然後推斷有人將水龍頭由關閉的位置撥至打開的位置;再從該水龍頭由緊扣介指變得鬆離而推論有人在撥開了開關掣後再扭鬆該水龍頭。但是,開關柄移位和水龍頭鬆離是否可以因為其他的原因引致,原告人沒有交待。

57.當PW2作供時被問及接獲水浸通知的情況時,他刻意地指出PW1告訴他的是發生了漏水而不是爆喉。明顯地,他是區分了這兩種情況。據本席的理解,漏水的原因可以是在接駁喉管時出了問題或是被人破壞;而爆喉的原因則是水喉裝置未能承受裝置內的水壓引致喉管的脆弱點破裂讓水流了出來。爆喉所涉及的不是人為破壞而是手工及/或選料上的失誤。本席接納,水浸後見到的水龍頭和喉管狀況可以是人為破壞的後果,因為理論上所有可以由意外做成的損壞也可以是由人蓄意做成。但是,如果水浸的原因是爆喉,爆喉的力量又會否令該水龍頭不再緊扣著介指、將開關柄移位,和製造出與第31段所述的相同情況呢?

58.倘若答案為是,原告人提及的人為破壞頂多是兩個可能性的其中一個。倘若答案為否,例如在爆喉後水龍頭會完全脫離介指而不單止是在接駁位變得鬆動,第31段所覆述的水龍頭和喉管狀況又是否一些未受干擾的狀況足以讓它們成為排除爆喉的證據呢?

59.就著有關龍頭喉管狀況的證供之完整性,本席認為證供上是有空隙和脫漏的。證供顯示,PW3的木工師傅是水浸後第一個到場的人,但是原告人沒有傳召他出庭作供,所以沒有證供顯示他抵達時即場即時見到的水龍頭、介指和喉管之狀況。再者,當木工師傅到埸後,他曾否干擾了水龍頭、介指和喉管之狀況也是必須考慮的問題。證供顯示,木工師傅是受到PW3的指示去處理水浸。當他到場時,即使大廈管業處經已關閉了該單位外的來水集掣,但是本席肯定仍然是有水流出浸濕該單位,因為較師傅遲到現場的全部證人仍能看見水龍頭有水流出。由於木工師傅是奉命處理水浸,更是較其他工人早40分鐘或以上到場,當水還是不斷溢出時,他有處理過水龍頭或其他相關部份的可能性是非常之大。例如,假若爆喉導致該水龍頭與介指完全分離,木工師傅最可能做的事就是將水龍頭扭回介指內企圖阻止流水。但這就變成干擾了證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令到該水龍頭、介指和喉管事後的狀況不能成為推斷水浸原因的可靠或可倚賴的證據。

60.相同的考慮亦是適用於PW1的弟弟身上。PW1的證供顯示,在他到場後,他祗是專注於清理積水而他的弟弟是走進廚房查證水浸的原因,亦是由弟弟通知他水龍頭流水。他的弟弟曾否干擾了該水龍頭和喉管的狀況是謎團,因為原告人沒有傳召他作供。

61.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單從該水龍頭、介指和喉管在PW1等人到埸後的狀況,它們並不構成足夠份量的證據,達至可能性較高的量證標準,證明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曾受到人為破壞。本席並不是說原告人是需要背負這個舉證的責任,但本席必須指出這些證供並不能被視為確鑿的或夠份量的證供證明發生了人為破壞。本席並不是說從水浸發生後的水龍頭和喉管的狀況否定了人為破壞的可能性。但它祗是可能性之一,另一個可能性是爆喉。

62.本席跟著從整體證供考慮是否可以排除人為破壞的可能性。李律師指出,雖則原告人的證人是見不到亦不知道誰人進行破壞,但這與有沒有人進行破壞是兩回事。在邏輯上,這個論點當然是正確的。但是,原告人是不可以倚賴理論上的可能性來避免「事實自證」引發的推斷。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整體證供排除了人為破壞的可能性。首先,正如本席在第46段經已解釋和裁決,從PW3於5月28日晚上10時離開至翌日上午9時PW3的木工師傅返回,業主、陳太和被告人均沒有返回該單位,本席亦排除了有不知名人士擅自闖入的可能性。在整個時段,該單位是門窗緊鎖。在沒有人入屋時,當然不可能有人進行破壞。

63.再者,即使業主、陳太和被告人曾返回該單位,本席亦看不到他們有進行破壞的動機。業主聘用被告人裝修該單位。他和他的太太當然是希望得到塹新而不是遭受水浸洗禮的裝修;而且工程進度經已因為被告人做神櫃時出錯而延誤,他們沒有理由製造水浸將裝修期再度延長,尤其是PW3的證供顯示出陳太是非常著重工程的進度。李律師陳詞時說,從被告人進行的補救工程來推論,被告人是可以有動機進行破壞,因為被告人在水浸後將原有的傢俬設計改動再造。李律師顯然是暗喻被告人可能是為了多做工程而將原先做好的工程浸毀,但將付鈔的責任加在原告人身上。被告人解釋改動設計是為了滿足業主心理上的要求,因為業主說用回水浸前的設計會令他感覺到他是使用曾受水浸的裝修。本席沒有質疑被告人的理由,更覺得李律師的說法或暗喻是不真實,因為這樣做是完全不會令被告人得到任何利益。業主當然不會支付補救工程的費用。即使被告人能夠成功地將水浸的責任加諸原告人,他頂多可以向原告人取回補救工程的成本而沒有利潤。再者,在水浸發生後,PW1和被告人曾商討分擔補救工程的費用。他們曾否達成協議暫且不談,但被告人祗是要求原告人負擔40,000元是不爭議的事實,但根據PW1的證供,補救工程是需要70,000元(PW1的報價) 或60,000元(被告人的還價) 。換言之,即使原告人是願意支付40,000元,被告人也要支付餘下的款項,他還要賠償業主的其他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自行淹浸該單位而謀求一個做虧本生意的機會。除此之外,即使有不知名人士闖進該單位又有動機去進行破壞,祗要他打開該水龍頭,即是將開關掣的長直柄撥至打開的位置,水便可以從水龍頭源源流出淹浸該單位,而毋須繼而扭鬆水龍頭。但根據原告人的理論,破壞者必然是先行撥開長直柄然後再扭鬆水龍頭。但本席相信沒有破壞者需要這樣做。

64.綜而言之,既然沒有人在水浸發生期間進入該單位、沒有人有進行破壞的動機,及破壞者是毋須扭鬆該水龍頭,再加上現場的水龍頭和喉管狀況祗不過是一項模棱兩可的證供不能直指有人破壞,本席認為原告人說的人為破壞祗不過是一個理論上的可能性。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

65.根據Brightime International Ltd.Camis v Matthew Hall Mechanical Services Ltd. [1969] 1 Lloyd’s Rep 43,假若原告人能證明它或PW2在安裝該洗衣機來水喉裝置時經已履行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的責任,原告人亦毋須為這次水浸承擔責任。在這一方面,原告人所倚靠的證供當然是祗有PW2的證供,因為PW1經已將工程分判給PW2,而他本人不懂水電工程而PW3祗是負責木工。

66.PW2是有25年水電工程經驗,在該單位施工時帶同兩名員工。他的證供顯示他是在2003年5月28日大約早上11時完成安裝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他說當天他祗是需要安裝該水龍頭,因為需要接駁的喉管在當天之前經已做好。該喉管是入牆的暗喉,當時亦經已「谷水」(即喉管內有水),祗是用塞子堵塞著。當安裝水龍頭時,他先移去塞子,在喉管末端加上防止漏水的士黏膠布,然後擰上水龍頭,把它的喉牙擰至8成緊貼或深入介指的喉坑內。他說在完成這個程序後,接駁位便已是非常牢固和沒有可能漏水。跟著他關上水龍頭,即打橫了開關掣的長直柄,再打開來水喉總掣讓喉管「谷水」,然後觀察超過5分鐘,並用紙巾揩抹喉管的接駁位查證是否有水漏出,發覺沒有水從水龍頭的喉咀流出或從介指的接駁位漏出。期後他處理其他工作,在大約15分鐘後返回該水龍頭放了大約半桶水,然後關回水龍頭,重覆「谷水」和試漏等程序,沒有發現問題。PW2說在裝好水龍頭之後直至當天下午大約5至6時之間離開該單位之前的大約6至7小時之內,包括在他即將離開之時,他曾檢查全屋的水喉,包括該洗衣機來水喉裝置,並沒有發現漏水出水的現象。他說當時沒有關掉來水總掣,因為喉管要「谷水」,及關掣會表示他對自已的手工沒有信心。

67.PW2亦供稱,在這項工程中,他在該單位內共安裝了六個水龍頭。在安裝它們時,有部份是擰至如肇事水龍頭的8成緊,有些是稍為鬆一點,但除了肇事水喉外全部都沒有漏水。這六個水龍頭的其中四個是在2003年5月28日安裝。另外兩個則是在早一天即5月27日安裝,經歷過夜間水壓,但水壓對它們沒有影響。

68.至於肇事水龍頭的維修工作,PW2供稱由於PW1是估計該水龍頭出了問題,故此通知他返回該單位前先購買一個新的水龍頭。在他返到現場後,PW1又即時吩咐他儘快將水龍頭更換。PW2說他在自己公司拿了另一個水龍頭帶到該單位。在觀察該肇事水龍頭和喉管的狀況後,他肯定是有人為破壞。他跟著依照PW1的指示先更換該水龍頭,先把它拆去,再在喉管加上士黏膠布,裝回新的水龍頭,依舊是把它擰至8成緊,再採用如過往相同的方法「谷水」和測試漏水。PW2強調雖則新水龍頭的安裝和測試方法和以往的是一樣,但新的水龍頭在安裝後是完全沒有問題的。至於拆了出來的水龍頭,PW2把它放在該單位內。

69.在徐大律師的盤問下,PW2同意肇事的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的各部份(包括水龍頭、介指和該銅喉)是他購買的。他說該水龍頭的大小呎吋和水喉模型(證物P2) 相同,但亦同意當時安裝好的裝置和水喉模型是有些分別。他同意水龍頭是安裝在廚房矮櫃的空格內。他同意介指和矮櫃背差不多是成垂直線,和與介指相連的銅喉管祗是伸出櫃背板小許,情況與模型的不相同。他同意這些位置和狀況在某程度上對他的安裝構成不便,但他堅持方便程度是相差不遠。他亦同意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在夜間會承受著較大的水壓,因為晚上其他用戶用水較小。

70.在進一步盤問下,PW2同意在水浸前他安裝的水龍頭和事後安裝的水龍頭是有著不同款式的。水浸前的與證物P2相同,水浸後的與相片P1第二頁所顯示相同。他同意前者是叫做波子水喉,祗要稍為移動開關掣的長直柄便會有水流出。新水龍頭的開關掣是類似風扇的螺旋葉片,要扭動才可以打開該水龍頭。他否認換了款式是因為原先的水龍頭在質料上或規格上有問題。他說當油漆師傅吩咐他趕快買新的水龍頭到該單位時,他便隨意在公司拿了一個水龍頭,而剛好它是另一個款式。

71.在考慮PW2的證供時,本席接納他是一名經驗極之豐富的水喉師傅,經他安裝的水龍頭數目是難以估計。PW1和PW2的證供顯示,他們合作多年。PW1更說差不多每次工程之水電部份也是分判給PW2,但從沒有因為他的手工造藝和技術受到客戶的投訴。PW2在該單位內安裝了六個水龍頭也是不爭議的事實,其中五個從來沒有漏水,而水浸後替換的新水龍頭也是引發水浸。因此,本席接納PW2是擁有安裝水喉所需的技術和手工造藝。

72.在作供期間,PW2多次被問及在接駁喉管時,喉管間需要被擰實的程度。PW2強調喉管間祗要擰到憑他的多年經驗認為夠緊夠穩固的情況便可以。他說喉管相互間擰至8成緊經已是非常足夠,不會有水漏出,因為喉管間擰至7成或甚至乎祗是6成緊也是沒有問題的;倘若喉管是擰至10成緊,喉管的配件、介指和喉是有可能爆裂的。被告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而PW2又是經驗豐富,本席接納PW2這方面的證供。

73.再者,雖則PW2承認由於該水龍頭的位置和要接駁的銅喉管較短對他的安裝工作做成不便,但他說不便的程度祗是輕微。本席亦沒有理由不相信他所講的說話,尤其是在安裝了該水龍頭之後直至PW3離開的11小時內沒有人發現它有任何問題。

74.但是,一個不爭議亦是不能爭議的事實是水確是從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流出導致水浸。從整體證供,原告人沒有提出一個即使PW2在安裝時經已是使用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但那次水浸仍是可以發生的解釋。本席亦找不到這個可能性的基礎。倘若這類解釋是不可能存在的話,PW2說他的手工造藝沒有出現問題的說法就有令人深究的地方。令人深究的地方可以有兩方面。第一、當PW2進行安裝接駁喉管時,他所採用的方法程序是否達到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的要求?第二、即使他所說的方法程序是正確,他是否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完成工作?

75.就著第一方面,在考慮PW2所採用的方法是否恰當時,本席認為以下各點非常重要。第一、在完成安裝後,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會是「谷水」。即使在晚上沒有人在該單位時,來水總掣依然是打開。第二、在夜間時喉管裝置內的水壓較日間的水壓大,原因是大廈的住客在夜間減少用水。第三、夜間水壓大是將喉管擰至祗是8成緊的原因之一。第四、PW2沒有測試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是否能夠承受夜間時喉管內的水壓。第一至第三點是PW2直接說出或承認的證供。就著第四點,他沒有說出或承認,但這是他的證供之必然效果,因為根據他的證供,他進行了的測試祗有目視勘察和用紙巾揩抹,而全部測試是在不遲於下午6時之前完成。

76.徐大律師在盤問PW2時指出,由於他的手工欠佳、低估了夜間水壓、不知道該洗衣機來水喉裝置承受水壓的能力但又沒有進行測試,在來水喉總掣沒有關上繼續「谷水」的情況下,水壓在翌日凌晨增大導致該水龍頭和介指的接駁位鬆離而引發水浸。PW2不承認。但是,本席認為上述四點證明徐大律師的指稱是正確的。就著夜間水壓對該來水喉管裝置有可能做成的影響,PW2在兩方面沒有查證。第一、他沒有測試該來水喉裝置的各部份(包括該水龍頭、介指、來水喉管和各接駁位)是否能夠抵禦夜間的水壓。第二、他沒有查證在安裝該水龍頭時是否擰得太緊以致該來水喉管裝置不能適應夜間增大的水壓(例如超過8成緊)。明顯地,這兩方面祗要其一出了問題,該裝置的喉管或配件便極有可能爆裂而引致水浸。

77.PW2作供時指出在水浸發生前一天,他經已安裝了該單位內六個水龍頭的其中兩個和肇事洗衣機喉管裝置的來水喉(祗用塞子堵塞著),因此它們均是經歷過一整晚的水壓而沒有出現問題。倘若PW2倚賴這些事實作為進行了測試的證據,本席認為這些並不是恰當的測試,因為每一個喉管裝置的物料和接駁都不是相同的。

78.在審訊中,與訟雙方均沒有就著測試的方法提出盤問或傳召證供。但本席認為,倘若PW2選擇不在夜間留在單位內進行觀察或測試,他可以加大來水喉管裝置內的水壓來模擬夜間的水壓,測試它的承受能力和喉管的接駁是否太緊。本席相信這是普遍採用的方法。在Brightime International Ltd. 的判辭中,它的第8段亦有提及用泵將水管內的水加壓來進行測試。

79.本席並不是以司法認知或倚賴其他案件引入新的證據,但本席要指出的是一方面PW2沒有進行測試,另一方面他或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說明沒有可行或合理的方法在日間進行測試,或假若真的是沒有的話,解釋為甚麼PW2不在夜間完成測試後才離開該單位。在這種情況下,本席難以接納PW2或原告人在安裝該洗衣機來水喉裝置時經已履行了使用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的責任。反之,PW2是明知夜間水壓會增大、明知該來水喉管裝置是從未接受過夜間水壓的衝擊,和明知喉管配件擰得太緊在高水壓下有可能爆裂,他卻在沒有事先測試而讓該喉管裝置繼續在夜間「谷水」,一旦喉管發生爆裂引至水浸時,原告人和PW2是難以推卸疏忽的責任。

80.就著第二方面,PW2是否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完成安裝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本席亦是存有疑問。假若PW2的手工是完全沒有問題,本席不明白為甚麼在水浸發生後「簪口位」有水流出。在這份判決書的第31和34段,本席經已說明是根據PW3的證供裁定「簪口位」有水流出這個事實。PW3在庭上清楚指出,「簪口位」並不是水龍頭和介指的接駁位,也不是介指和來水銅喉管的接駁位,而是在該接駁位之後更貼近牆身的位置。PW2和原告人對水浸的解釋是有人撥開水龍頭的開關和扭鬆水龍頭引發水浸。假若這個理論是正確的話,本席預期水祗應在被破壞的地方流出,即從水龍頭的喉咀和從水龍頭和介指的接駁位,但「簪口位」並不是受破壞的範圍,該處有水流出是難以人為破壞來解釋的。再者,證供顯示,從PW3的木工師傅返回該單位處理水浸至PW2到場的兩個小時間內,水是不斷從該水龍頭流出。假若PW2的手工及/或提供的物料是沒有問題而祗是開關掣被撥開和水龍頭被扭鬆,停止流水最直接簡單的方法就是將該水龍頭擰回介指位再將開關掣的長柄撥回關閉水龍頭的位置。從水喉模型(證物P2) 可見,該水龍頭是可以用手擰進介指內,尤其是根據PW2的證供喉管擰至6成緊也不會漏水,故此即使沒有工具的幫助也可以最低限度暫且制止漏水。因此,本席不明白為甚麼PW3的木工師傅、PW1的弟弟和PW1均不能在PW2到場之前用這個方法來制止流水,是因為他們想不到,還是根本該水龍頭因爆喉脫牙不能再接駁,又或是水龍頭的物料出了問題?在水浸發生後,PW2是將肇事的水龍頭換走。倘若該水龍頭是沒有問題,為甚麼不把它重新接上;即使要換它走,又為甚麼PW2不取回它於其他工程再用而將它棄置於該單位內?無論如何,PW2和原告人亦沒有保留這個水龍頭。換言之,除了他們的口頭陳述外,他們沒有物證支持該水龍頭沒有問題的說法。

81.綜而言之,本席認為PW2沒有採用恰當的方法測試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抵禦夜間水壓的能力,他在安裝這個裝置時所使用的手工和物料亦有令人不安的地方。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證明了它或PW2經已履行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的責任。

82.本席緊記被告人有舉證的責任,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PW2在安裝該洗衣機來水喉管裝置時未有履行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的責任,而原告人需要為他的作為或不作為負責。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要為水浸事件負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83.在審訊期間,被告人曾呈證一封由他草擬日期為2003年6月8日的信件(被告人文件夾第25頁)作為原告人承認水浸事件是屬於它的責任之證據。

84.與訟雙方的證供同意,在2003年6月8日,PW1、PW2、PW3、被告人和被告人的朋友會面商量水浸事件補救工程費用的承擔問題。在該次會面之前,與訟雙方的證供均顯示他們就著責任和承擔費用等問題曾經進行商議。被告人是希望將損失分為三份,他本人承擔一份,原告人承擔兩份,因為PW2是它的分判,但沒有結果。被告人因此說他希望在6月8日當天可以訂定責任的問題,故此在會面前經已先行用打字機草擬該封信,寫下「雙方最後達成共識,[原告人] 須承擔HK$40,000作為補救及維修之用,將於第3期及第4期款項中扣除」;在會面時,他亦按PW1的要求在信中加上一行用手書寫的文字:「於5月30日前,6月1日後貴公司不須負任何責任」。被告人說PW1同意信中的協議並簽署。PW1則否認他承認責任,他說他並不是在信的結尾簽署而祗是簽署確認被告人在信中加了一句手寫的字,而他亦祗是簽署了「劉耀」兩字而不是全名,因為他想起需要和他的弟弟(即另一名股東) 先行商量才可以達成協議。被告人則說他不知道PW1沒有簽下全名。徐大律師亦指出倘若PW1不同意信中的內容,他根本毋須在信中簽下他部份的名字。

85.基於本席經已作出的裁決, 本席是毋須倚賴這封信來決定水浸事件的責任問題。從客觀的事實看來,當時PW1和被告人的考慮重點顯然是在於分擔補救工程的費用而不是在於水浸事件的法律責任問題。本席認為其實雙方是希望達成和解的方案。本席相信PW1是同意承擔補救工程的費用的三份之二作為和解,但他沒有權力代表他的弟弟達成協議需要諮詢,故他的同意也不會有效地約束原告人。本席認為雙方沒有和解協議,本席也不會利用這封信來決定與訟雙方的法律責任。

滲水事件的責任問題

86.被告人供稱,在水浸的補救工程完成後,業主在2003年7月26日搬入該單位。在大約兩個月後即9月20日,業主致電被告人投訴客廁、客飯廳和外牆交界的間隔牆出現了滲水的問題,引致木板圍身發黑和昆蟲滋生,要求被告人到埸視察。在9月22日被告人到該單位視察,發現間隔牆的交界位有水漬、木板圍身發黑和油漆脫落。在審訊時,原告人呈堂一個發泡膠模型(證物P3) 來顯示有關間隔牆的位置(“該間隔牆”)。該間隔牆的一邊是客廁,另一邊是客飯廳,與這幅牆垂直相連的是大廈的外牆。

87.被告人供稱,在視察後他估計是外牆漏水引發的問題,故通知該大廈的產業處在外牆掃上防漏油漆;但在9月26日業主投訴漏水情況變壞。被告人於是懷疑喉管出了問題。期後他聘請了戴德梁行建築顧問(“戴德梁行”)和誠信冷氣水電有限公司(“誠信”)查證滲水的原因和進行維修。

88.戴德梁行的鄭偉倫先生(DW1)出庭作供。DW1是建築測量師,在證人陳述書中列出他的資歷,過往亦有超過20次調查大廈單位漏水原因的經驗。李律師不質疑DW1的專門知識和專家資格。本席接納DW1為專家證人。DW1供稱,在2003年9月30日到該單位進行目視勘察,在10月2日進行水壓測試,及在10月6日在拆開裝修後進行檢查。DW1把他的調查結果寫成報告。原告人對他的調查結果沒有爭議。誠信的報告是由持牌水喉師羅志榮先生撰寫。羅先生沒有出庭作供,但原告人對他的報告亦沒有爭議。

89.證供顯示,該單位內的客廁是安裝了一個熱水爐,供應熱水給客廁洗手間的熱水喉、客廁浴缸的熱水喉和廚房的熱水喉。傳送熱水和冷水的兩條喉管是暗藏於該間隔牆和地台之內。由於喉管是暗藏,DW1於是在2003年10月2日進行水壓測試來找出漏水的源頭。首先,他沒有開啟客廁熱水爐放冷水一段時間,在整個過程中水壓沒有下跌。跟著他開啟熱水爐放熱水30分鐘,然後關掉熱水爐,過了20分鐘後發覺水壓下跌。DW1因此推斷該單位內的供水系統出現漏水,亦由於單位內祗有該間隔牆向客飯廳的一邊有水漬,他認為該處就是漏水的地方。在10月6日,工人拆開裝修和鑿開該間隔牆有水漬的部份讓DW1觀察內藏喉管的狀況。在拆開牆的木板圍身時,他發覺它的背面是濕和有綠色的霉,鑿開牆時亦發現牆身是濕。 在找到喉管後(見戴德梁行報告的相片和相片證物P1第18頁),DW1開啟客廁熱水爐放熱水15分鐘。期間他摸過喉管,發現它是熱但沒有漏水。然後他關掉熱水爐,在大約15分鐘後看見在喉管接駁位有水珠流了出來。DW1供稱,這條熱水喉(“該熱水喉”)在這個接駁位有三個組成部份,包括裝在間隔牆和大廈外牆交界成90度角的較位、介指和銅喉。較位的物料是鉛水鐵,在牆的轉角位一邊接駁著熱水爐的喉管,另一邊接駁著介指。介指的物料是鋼,接駁較位和銅喉。銅喉是接駁至客廁內浴缸的熱水龍頭。喉管的物料當然是銅,被白色的膠包裹著,但接駁介指時該部位的膠是削去方便接合,而露出的銅喉部份在DW1進行觀察時經已變成咖啡色。DW1說根據他的經驗和推斷,由於這三個金屬部份是由不同的物料做成,有著不同的膨脹和收縮系數,假若介指或其他的接駁位接駁不好時,在熱脤冷縮時接駁位會出現細小的隙罅,導致有水漏出。DW1的結論是漏水是由於介指和銅喉在接駁時手工出了問題。

90.誠信的羅志榮先生在他的測試報告(被告人文件夾第57頁) 中說,經過2003年10月2日和10月6日的兩次測試,證實該單位的「客廳則[側]之熱水喉配件漏水」。誠信的工人期後進行維修,換上新的介指,綁上水喉膠布和類似麻繩絲狀的東西,再將它們和銅喉管擰實,然後開熱水喉再測試。滲水問題亦得以解決。

91.李律師沒有挑戰DW1和羅先生的證供,亦沒有傳召相反的證據。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再者,誠信的工人祗是更換了介指和重新將接駁位擰實便解決了滲水的問題,這完全引證了DW1的證供,即該熱水喉是在接駁位上用了不適合的物料及/或手工出了問題。本席裁定該間隔裝牆的滲水問題是由於藏於牆內由客廁熱水爐至浴缸龍頭的熱水喉管在介指和銅喉的接駁地方滲水,而滲水是因為手工未能符合使用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完成工作的要求。

92.就著滲水事件的責任問題,與訟雙方的爭議是在於該條漏水的熱水銅喉是否由原告人透過PW2建造。在這一個議題上,舉證責任是在被告人身上。

93.被告人供稱,客廁內的熱水爐是舊有的,它的出水位就是在爐的出水咀,故此該熱水喉是要從熱水爐的出水咀造至另一邊牆身的新裝水龍頭位置,即整候喉全是新造的。被告人說基於兩個原因,他肯定該熱水喉是該裝修合約工程中的一部份。第一、這項工程是列明於原告人報價單上,有關項目是該報價單第3頁浴室一欄的第2項,即「新造浴缸冷熱水銅喉及去水喉」。這個項目的報價原是5,000元,但後來被刪去以1,750元代替。第二、PW2的工人在客廁內鑿坑,由熱水爐至浴缸水龍頭,用來收藏該熱水喉管。

94.PW2供稱,他是在同意了工程價錢才開工的。在原先的報價時,他要求5,000元來造「新造浴缸冷熱水銅喉及去水喉」這個項目,而這個項目是包括做企缸和更換入牆的冷熱水喉管的。但是,在工程於2003年3月10日展開之前,PW1通知他被告人說不用換喉,祗需要更換潔具(即包括坐廁、面盤和水龍頭),故此他同意將報價改為1,750元。後來又通知他造企缸又改為造浴缸。

95.被告人否認他曾向PW1說不需要做冷熱水銅喉而祗是需要做水龍頭,亦否認這是價錢由5,000元改為1,750元的原因。被告人堅稱,雖則價錢是大幅減小,但是所做的工作是和報價單原先所訂的完全相同。他說當他和PW1商談報價單時,他將不同項目的報價作出比較。根據PW1原先的報價,在廚房一欄,第5項(新造廚櫃石屎座連地漏去水) 、第6項(新造星盆冷熱水銅喉及去水喉位) 和第7項(星盆側新造洗衣機來去水喉位) 的總工程價也祗不過是3,800元,但在浴室一欄「新造浴缸冷熱水銅喉及去水喉」一項也要5,000元。故此他問PW1為甚麼價錢相差這樣大。當時PW1即時致電相信是給鍾先生查詢價錢問題,然後把報價改為1,750元。被告人否認雖則原告人報價單上是寫了「新造浴缸冷熱水銅喉及去水喉」,但是大家的共識是祗是做水龍頭,所以減至1,750元。

96.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供詞較為可信。從PW1和被告人的證供可見,被告人是在報價單上列清楚各項工程項目讓PW1報價。在浴室一欄之下是寫明「新造浴缸冷熱水銅喉及去水喉」這個項目。這個項目的字面解釋必然是包括在客廁間隔牆內造該條熱水喉,因為這也是PW2供詞也不否認這一點,雖則他說後來PW1通知他,說被告人說不用造熱水喉。倘若如此,PW1及/或被告人應在原告人報價單上作出相關的修改,把這個項目刪取或在字眼上作出糾正。但兩人也沒有這樣做。其實,從原告人的報價單可見,在其他項目上,修改是包括將一些項目刪去的。PW1和被告人沒有作出修改亦不可以用雙方的不小心遺漏作為解釋,因為他們確曾對該項目作出修改,祗不過所修改的是局限於價錢由5,000元改為1,750元,但工程項目不變。該原告人報價單是雙方的合約文件,亦是與案發生時的即時文件。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看不出不倚靠該文件的原因。

97.就著看見鑿坑這一點,被告人堅稱他確是見到PW2的工人在鑿坑,但他並不是在客廁內親眼看著工人鑿,因為他怕塵,所以在鑿坑時他離開了客廁,但是他是聽到鑿坑的聲音。大約15至20分鐘後當聲音停頓時,他看見客廁的牆是鑿爛了,但坑還未鑿好,祗有一條糟,非常粗糙,從熱水爐開始,但仍未去到水龍頭位的位置。過了一、二天後當他再到地盤時就發現銅喉經已安裝妥了,即見到有一條新的冷熱水銅喉藏在坑內,但仍未蓋上水泥。

98.李律師從多方面攻擊原告人的供詞。首先,他指稱這些證供是被告人在庭上臨時作出的謊言,因為這些供詞從來未曾出現於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被告人的解釋是在作供時他必須「要解話」,所以證供較做口供紙時詳細。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在法庭上作供時,由於證人是在律師的引渡及盤問,他是更能詳盡回憶、講述和集中處理爭議點,所以庭上的證供往往是較書面供詞詳盡。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庭上的供詞和他的書面口供並不存有矛盾的地方。

99.李律師又指被告人說及喉管在牆上的走法顯示他是見不到所說及的坑。至於冷熱水喉管的走法,被告人曾說它們在中段時是平排的,在前段和後段時就會分開接著熱水的咀和冷水的咀,近似兩個Y型,頭是Y型,尾是Y型,中間並排。但他強調他不是水喉師傅,故此他恐怕他會說錯冷熱水喉管的走法。他說他袛是見到坑,但至於新做喉管是的走法他是不清晰的。李律師說由於坑是用來藏水管的,因此坑的路徑便是水管的路徑。在回應這個說法時,被告人說熱水喉一定會接駁著熱水爐去至熱水龍頭的位置;但冷水喉是由第二個地方接去這個冷水位的。被告人同意PW2所鑿的坑是可以裝兩支水管,亦同意在漏水位處祗有一條喉沒有平排的喉管。李律師指稱倘若黃先生的證供是正確,在他見到鑿了坑的範圍,他應該是見到兩條喉管。被告人答不一定。他解釋,由於單位的水錶位有一條冷水喉,經過廳再接著熱水爐的冷水咀,冷水後經過熱水爐發熱後經熱水咀走進熱水喉,而這條熱水喉是會沿著鑿出了的坑接駁到浴缸龍頭。至於所講及的冷水喉,它是會有一個分叉。分叉後一段的冷水喉當然是接去熱水爐讓冷水加熱,另一段冷水喉會再沿著坑接駁至浴缸龍頭的冷水位置。所以在中段,他會見到冷熱水喉是平排,但在熱水爐底部的位置和浴缸龍頭的位置,他是會見到喉管是分叉的。被告人用繪圖(證物D2) 來顯示他所理解的冷熱水喉管的路徑。李先生挑戰他的證供,說根據被告人的繪圖,PW2是需要鑿兩條相當長的坑來分別藏起這兩條冷熱水喉管,意指這是不合理的,亦質疑被告人怎樣知道冷水喉的分叉位是在他的圖中所示,因為他曾說他不知道水管是如何走法。被告人供稱他是在第二次到地盤視察時(即在3月尾至4月初) 看見這個分叉位。

100.從被告人的繪圖可見,在該熱水喉的漏水位置是不會有兩條喉管的,當然亦不會有兩條喉管並排而行。當被告人口述喉管的走法時,他的表達不盡清晰,但他亦已表明他不是水喉師。他所用的字眼亦可能對不同人有不同的解釋,例如甚麼叫做初段、中段或尾段。但本席認為,他的繪圖表達是相當清楚,而且本席亦相信是正確。從戴德梁行的書面報告知道,管業處提供的資料是供應冷水給該單位的喉管是在地板石屎內。因此,冷水喉管從地台接駁至牆身上的熱水爐時必然要在一個分叉位讓喉管分別接去熱水爐和水龍頭,否則浴缸沒有冷水可用。李律師在他的圖(MFI-P10) 建議冷水喉會先供應冷水給熱水爐,然後再沿另一條喉管從熱水爐走去冷水水龍頭。李律師指出這種做法的好處是不用鑿很大範圍的坑,但兩條冷熱水喉管就會在漏水的位置平排而走。被告人沒有接受李律師的建議是正確。本席相信李律師的建議並不正確,因為李律師的圖顯示冷水會先到熱水爐再分到冷水水龍頭,但這樣冷水會被加熱再沒有冷水可用。再者,根據原告人報價單,原告人是要替客廁新舖牆身磁磚。從相片(證物D1) 和戴德梁行書面報告內的相片可見,客廁牆身由藍色變為啡色。明顯地,整幅牆的磁磚是換去,PW2的工人必然要鑿走原本的磁磚,因此即使他們要鑿大幅牆來收藏喉管,這也沒有甚麼出奇,亦不會增加太多費用。本席不會在這方面質疑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01.PW2否認他要安裝該熱水喉。他說在未裝修前,該客廁內本是有一個企缸,供應冷水和熱水給該企缸花灑的兩個水龍頭均是在熱水爐下的同一幅牆壁上。在2003年5月,他拆去企缸安裝浴缸。在安裝前,他先將該間隔牆的最低部份鑿出一個大窿以便將浴缸搬進客廁內。冷水和熱水的兩個水龍頭則會搬至該間隔牆向客廁的部份。至於冷熱水喉管的走法,PW2說該客廁在最早期時也是用浴缸,冷熱水的兩個水龍頭位置亦是在該間隔牆上,因此供應冷熱水的兩條喉管早已是裝好於該間隔牆內,包括從該熱水爐接駁出來的熱水喉。當後來業主改用企缸時,企缸的兩個冷熱水龍頭便改至在熱水爐下(即PW2展開工程時的模樣),因此兩條冷熱水喉管便從原本浴缸的兩個水龍頭位接駁至企缸的兩個水龍頭位。因此,PW2說當他進行工程時,他其實祗是還原最早期的裝修。他說他祇需要將駁去企缸龍頭的兩條冷熱水喉管拆除,用回原有的冷熱水喉管便可。因此,PW2堅稱他是毋須亦沒有接駁該熱水喉,更沒有接觸該漏水的接駁位。PW2用一個模型(證物P3)來解釋各條喉管的位置。他說他在拆去駁至企缸的喉管後,他祗是為了將原有的兩個水龍頭位升高才造了些喉管。他說由於業主用的浴缸是較為高身的「裙缸」,所以要加高水龍頭位。他的做法就是在原有水龍頭位的冷熱水喉管的末端加上一個凹型配件(稱為內牙曲)作為轉接位,然後擰上兩條直喉管將水龍頭位升高約5至6吋。

102.PW2是經驗的水喉師傅,他所說的喉管接駁方法當然是可行的;但問題是在於實際上他做了甚麼工作。他的證供是取決於為供應冷熱水給最早期浴缸的兩條冷熱水喉管依然存在。在這一方面,除了PW2的一人之言外,沒有其他的支持證供。另一方面,PW2在他在甚麼時候知道有熱水喉可用不需要他進行安裝的證言是有矛盾的。一方面,他說他是需要鑿開了牆才可以見到原來有些水喉在裡面,及他是在鑿開了牆才知道有喉可用不用自已去做。但另一方面,他亦堅稱在未鑿開牆之前他經已同意以1,750元為工程價,因PW1通知他不用更換水管。

103.再者,PW2的證供亦有混淆視聽的地方。在講及該熱水喉不是他做時,他以牆身的英泥修補狀況作為支持他的證供。相片顯示,當被告人聘請工人拆去該間隔牆在客廳一邊的木板圍身後,牆的最低部份有補回水泥的痕跡。但是,該段滲水的位置則沒有任何修補水泥的痕跡。PW2以此為證說明他沒有為安裝該熱水喉鑿坑。但明顯地他的說法是錯誤的,因為鑿牆必然是在客廁內,需要修補的是也祗會是該間隔牆面向客廁的一邊。徐大律師向PW2指出這一點,但PW2竟然是否認,這顯示出他有不盡不實之處。

104.PW2亦將一截喉管呈堂(證物P5) ,他是它是從他的公司取來的樣板,它是安裝了超過一年,目的是證明如果該熱水喉是他新造的,滲水的那一截喉管尤其是在沒有膠包裹的部份不應該是如相片中那麼黑的。PW2同意相片第18頁顯示出的白色的喉仍然是很新淨,但他說即使是做了一兩年後鑿回出來也可以是這個色和模樣,但他強調祗要看看配件就知相隔了幾耐,他說配件在短時間內是不會是黑色的。他所以說他是肯定該熱水喉是上手留下。但是,專家DW1在作供時亦指出,從他在現場的觀察,該截滲水的熱水喉是有生銹但不算嚴重,白色的膠仍算是新淨,至於銹跡方面,由於喉管是內藏喉,金屬與濕的牆身、英泥和石灰等接觸後產生化學作用,引致金屬氧化,因此,即使喉管是新的,該喉管的狀況也可以是和他看見的相同。本席接納DW1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喉管的生銹狀況證明得到該熱水喉不是新做的。

105.PW2亦供稱,倘若他真的安裝了該熱水喉管,他是沒有理由不收費用的,但在日期為2003年6月8日由他發出的發票是沒有這個項目的。他所指的發票是原告人文件夾第23至26頁的文件。但本席認為這份文件和PW2這方面的證供難以信納。第一、該文件的抬頭是「報價單」,不是發票。第二、假若該文件是作為發票的話,PW2在客廁一欄是寫上包括︰「新造企缸冷熱水喉 … 新安裝企缸連接駁去水喉一套」。即使PW2的證供也顯示,他在該單位內造的是浴缸,不是企缸,因此本席不明白他如何可以用這份文件為發票收取沒有做過的工程費用。這份文件的性質是甚麼,原告人或PW2沒有證明給本席看。本席在考慮證供時難給予它比重。

106.在小心考慮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較PW2可信。再者,本席認為有兩點對被告人有利。第一、假若滲水的熱水喉管不是由PW2造而是舊裝修的話,該滲水問題應該早經發現,因為它會早已破壞該間隔牆的裝修,出現水漬,因此業主或被告人不會在報價單上先說要新造該熱水銅喉卻又突然間改變主意。第二、倘若該熱水喉不是原告人做的工作,為甚麼被告人在工程完成業主入住後仍然願意因該處滲水而賠款?從主合約和原告人報價單比對,在新造浴缸熱水銅喉這個範疇上,兩者是相同的。

107.在衡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該滲水的熱水銅喉的安裝是由原告人分判給PW2,這項工作是該裝修合約的一部份,PW2亦完成了工作但由於手工造藝未符要求,引致滲水。本庭裁定原告人需要為這次滲水事件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

108.就著2003年5月29日的水浸事件,被告人期後聘請了傢居工房做補救裝飾工程,支付了68,850元,收條見於被告人文件夾第26頁($20,000) 、第29頁($20,000) 及第30頁($28,850) ,故向原告人追討這筆工程費用。傢居工房的發票可見於被告人文件夾第31和32頁,內裡列出所做的工程項目。

109.被告人供稱,水浸後,受影響的主要是傢俬以下的地腳位,包括地台瓷磚、全屋所有的衣櫃、地櫃、木板圍身,門和門框。因為它們被浸了後,當被告人在一個星期後去該單位影相時經已發現在地腳位置有很多爆裂、褪色,和發出一陣陣霉臭氣味。基於這些情況,被告人要進行修補工程。本席不打算將每個破損列出。總括來說,被告人所提及的損壞是得到相片的支持。PW3是造這些工程的師傅,對於被告人提出的損壞,他也沒多大爭議。

110.對於修補工程費用,原告人反對的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第一、由於水浸時祗有四分三吋水,所以即使是傢俬木器被浸壞了,也祗會是底腳的部份受損,故此祗需要將地腳座更換,毋須將有關的傢俬再造。第二、在某些項目上,被告人是重新設計再造另外款式的傢俬木器。

111.就著第一點,被告人供稱有些傢俬木器可以祗拆去底腳,但有一些是不能,因為傢俬木器各部份有結構性的連帶關係,當拆底腳時,連著它的全塊圍身或櫃側板亦會破損,油漆也會爆裂,所以也要拆除。有時櫃側也是接觸著地下,吸了水後會變色,爆裂和發出異味。作為舉例,被告人指出在業主5月31日給他的信(被告人文件夾第18頁),業主是列出了6項補救工程。第3項是“主人房更換新床,兩個衣櫃,一個飾物櫃更換底座及兩邊圍身板,書檯底腳” 。業主的要求祗是更換書檯底腳,而被告人亦確認有關書檯最終是沒有重新做過,而祗是換了底腳和圍身板。至於第6項工程(“…神櫃全部更換底座及更(換)圍腳”) ,業主亦祗是要求更換神櫃的底座及圍腳,但最終是整個神櫃重造,原因是神櫃的櫃側是由底去到頂,涉及櫃的設計,一拆了圍身,整個櫃也會損毀,所以需要重新再造。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的說法是沒有考慮傢俬的結構性問題。本席亦相信,除非逼不得已,被告人也不會重造傢俬,因為他沒有理由無緣無故送禮給業主,而他能否向原告人取回款項是未知之事。他沒有理由不為自已的利益而儘量慳儉。

112.就著第二點,被告人同意有一些是新設計,有關的項目是集中於客飯廳內的設計。被告人文件夾第79至93頁是在關於客廳的新設計圖。他說如果業主願意做回舊有式樣,對他來說是很容易,因為他祗要用舊圖就可以重新做過;但更換設計方案的主要原因是業主的心理問題。如果做回舊有的式樣,業主說他會感覺到裝修依然是濕的,又驚恐會有昆蟲滋生,更說假若用回舊有的式樣時他就不想住回這間屋。為了克服業主的心理關口及儘量迎合他的要求,被告人再行設計。但被告人強調,他有顧及價錢控制,不會超支,和祗會在合理的價錢內做回合理的設計。

113.本席相信,被告人重新設計裝修是為了滿足業主的心理需要,並不涉及私利。但是,合約法的一般原則顯示,假若有人毀約,它祗是需要賠償對方因它沒有執行合約而引起的損失。簡而言之,它祗是需要付出合理的費用來完成未完之合約。被告人的處理手法是息事寧人,但他不能因此將合約重新訂定,將造A櫃變成造B櫃,將較大的責任和賠償負擔轉介原告人。再者,由於他用了新的設計,這做成沒有證供顯示跟舊有圖則完成工程的合理價錢。

114.就著工程的個別項目,傢居工房發票第二頁(被告人文件夾第32頁) 的項目是涉及睡房一、睡房二,和主人房的補救工程。縱觀有關項目,被告人是重新做回全部的地腳、櫃側板,和在多個項目中造以木的完成面(“面貼木飾面”)。對於這頁紙上的項目,PW3在作供時曾對其中一項提出爭議。在傢居工房發票(被告人文件夾第32頁) 的主人房一欄第6項,有關工程是「窗台位新造書檯連抽屜,面貼木飾面,內貼防火膠板」。原告人質疑這項工程和浸水是否有關,因所造的是窗台的位置。被告人解釋,雖然該書檯是在窗台位,但是它的檯側是有安裝在地上,因為水浸令致有油漆爆裂及木爆裂的情況,故此需要整件側板拆除。但因傢俬有連帶關係,結構問題,拆除時需要連同櫃桶側及檯面一起拆去,所以整件書檯需要做過。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可以就著到出的項目取回賠償。就著金額方面,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反駁證供,金額亦與原告人本身做工程時的報價相差不遠,所以本席滿意所追討的金額是合理,裁定被告人可向原告人取回19,250元。

115.傢居工房發票第一頁(被告人文件夾第31頁)在全屋一欄進行的工程,PW3在作供時對其中數項提出爭議。第一個爭議涉及第3項,即「客飯廳批盪水泥沙,新鋪部份地台磁磚」。原告人認為與水浸無關,所持原因是地台磁磚不會被水浸壞。被告人供稱這是和水浸有關的,因為在水浸之前,原告人的師傅正在做油漆的執補工程,他們將油漆罐放在大約20mm的木夾板上面,而夾板是放在地上。由於水浸的關係,夾板因浸水而溶出了一些物質,顏色滲入了地台磚,做成了紅色的「烘/印」,大約有6呎乘8呎(即48平方呎)。被告人說這些「烘/印」在相片證物P1第7頁其中兩張相片可見。被告人說他曾考慮用漒水或去漬水來清除這些「烘/印」,亦曾經在一些角落地方試驗這種做法,但不成功,所以決定鑿起受影響的瓷磚重新批盪,買過一些瓷磚再鋪。PW3在接受盤問時承認在5月28日離開該單位前,他有留下一些油漆罐和夾板。本席同意相片並不是清楚地顯示出被告人所說的「烘/印」,但依然隱約可見。原告人呈堂的錄影片段(證物P6) 確是沒有顯示那些「烘/印」,但是地台磚的情況在該影片中沒有清楚的鏡頭交待。本席相信,若非真有這些「烘/印」,被告人也不會把其中的一部份地台磚拆走再舖,因為這樣做對他完全沒有好處,沒有額外付款。本席裁定被告人可取回這個項目的支出。

116.PW3在作供時亦有提及全屋一欄的第5項,即「全屋原有門框造防蟲措施」。被告人供稱,因為水浸後,門框有部份變色及因為木發脹而有些小變形。業主恐防有蟲衍生,所以要求被告人在全屋的門框做防蟲措施。PW3說以他個人來說,他認為不需要做,但他也承認業主在水浸後擔心有蟲滋生也是正常。本席認為,這個支出直接和水浸事件有關,裁定可以追討。全屋一欄的第6項是「全屋原有門框打磨白色手掃漆」。從相片(證物P1)第12頁可見,防蟲公司的職員在每個門框的腳位每一邊鑽8個窿,正面加側面共16個窿,目的是用針筒注入防蟲的物質。因為多了這些窿,被告人說他需要填窿跣灰做回一些批盪,然後將原有木色的門,改為將整度門噴了白色的手掃漆做裝飾,掩飾窿位。他說不噴回原色(即木色) 是因為木色是永遠不可能噴回相同的原色的。本席接納這兩個支出直接和水浸事件有關,或是在合理的預期之內,故被告人裁定可以討回它們。

117.在全屋一欄的9項「檢查全屋插座及燈掣」,原告人說水不可能浸至燈掣這麼高,但被告人說需要這項工程,因為所有水電工程是鍾先生做的。但由於黃先生和業主均已對鍾先生信心盡失,所以連電也需要檢查,用兩個師傅半天時間查證清楚電線口位有沒有裝實(檢查燈掣、插蘇位的電線,和連接面掣的接駁) 。本席接納這是可追討的支出。

118.被告人提出在傢居工房發票在全屋一欄有三項比較昂貴的工程:包括第4項、第7項和第10項。第4項是「供應連安裝實心大門及封口線連五金安裝(不包門鎖)」。被告人說這項和水浸有關,因為主門給水浸至發脹、不能開動、發黑和發出霉味,需要重造。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是得到照片的支持。第7項是「供應連安裝木飾房門及封口線連五金安裝(不包門鎖)」。原因和第4項相同,但它比第4項便宜些小,因為前者是實心門,第7項是木榔門(即空心門) 。第10項是「全屋牆身及天花修補油漆」。PW3指出天花是沒有可能受到水浸影響。但是,被告人供稱,從相片(證物P1) 第一頁可見,整個客飯廳牽涉很多見到木紋的牆壁嵌板完成面,所有由底部至頂部的木的牆身及見到木的地方均要拆去,因為它們是一件過,祗拆地腳是不可行的,原因是連帶關係,所以有必要整個嵌板拆去。連帶關係的原因是因為在被告人的設計方案中,外觀是一件過的,由頂到底,因此由地腳至天花位的結構是有連帶關係,所以一拆就需要由頂至底拆清,因此會間接影響到油漆的收口。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這三項也可以追討。傢居工房發票在全屋一欄還有三個項目,包括第1項、第2項和第8項。原告人沒有特別的申述。它們是涉及拆去和清走地台磁磚、地腳、側板等,和檢查全屋龍頭和水壓。本席接納被告人可討回這些支出。

119.換言之,本席認為,傢居工房根據發票在全屋一欄所進行的11項工程是因水浸而引起的。被告人均是可以向原告人追討。金額方面,原告人沒有任何反證。本席裁定金額合理,被告人可以全數取回27,200元。

120.傢居工房發票第一頁廚房一欄祗有一個項目:「檢查廚房地櫃飾面及更換五金配件」。被告人供稱這主要是因為廚房在水浸時首當其衝,水是噴去廚房地櫃內籠的白膠板,所以需要檢查有沒有起「撲」,即當中的木夾板和防火膠板有沒有浮起。這個純粹是檢查項目。本席認為是可追討項目。金額是400元。

121.就著傢居工房發票第一頁在客飯廳一欄共9個項目,被告人作供時說及它們因為甚麼損毀而引致的工程。本席不打算將每一項列出,但本席是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及裁定有關的工程是因水浸而引發和是可以追討的工程。但是,被告人追討的多個項目涉及新的設計、用料和顏色。本席在第112段已說過在合約法中計算損害賠償的法理原則。本席認為不能以傢居工房的收費作為準則。

122.同樣的情況亦出現於匯利進行的滲水補救工程。從相片可見,因為滲水導致該單位內滋生昆蟲,不小像虱的小昆蟲不停地郁動。根據業主所述,在整個廳的木身圍板,連帶著走廊天花,也有牠們的踪影。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有需要替業主拆走一些受損的裝修重新再做。

123.本席認為被生告人可以向原告人取回匯利發票(被告人文件夾第63頁) 第1、2、9、10和11項的工程費用。第1項是「清拆客、飯廳、牆身裝飾連清走」;第2項是「清拆走廊假天花及走廊趟門」。它們的有關性無須多解釋。第9項是「客飯廳及走廊重新批灰油巴馬士的乳膠漆」。被告人供稱這是和滲水有關,因為在滲水的位置的油漆問題非常嚴重,引致其他的地方也要重新剷除油漆但仍祗是局限於飯廳和客廳。第9項工程所指的「走廊」是指全間屋進入房間的走廊位置,連同假天花在走廊的位置。需要重新批灰油漆的原因是有小昆蟲去過留下痕跡。第10項是「代工安裝走廊暗藏燈飾及客廳安裝Plasma電視機」。這主要是人工安裝費用,因為拆開了後需要重新安裝射燈,及在客廳的木板圍身拆去後又要重新安裝上電視機。第11項是清潔費。這五項的總金額是8,400元。本席金額沒有問題,可以追回。

124.至於其餘的項目,被告人亦是滲入了新的設計,做成計算損害賠償的困難。

125.本席認為,被告人確是因水浸和滲水兩件事令到該單位內的客飯廳受到損失,理應獲得賠償。但基於被告人在補救工程中加入一些原告人或許毋須負責的因素,因此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應改為以「浪費了的支出」之原則計算: Chitty on Contract, 29th Edition, Volume 1, paragraph 26-063。被告人供稱,由於這兩次水浸和滲水事件,原告人報價單內客飯廳一欄的第1項和第3至第10項的完成工程完全喪失。本席接納他的證供。這9項工程費用的總金額是25,300元,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取回。

1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因水浸事件和滲水事件而引致的補救工程費用和浪費了的支出,原告人須支付合共80,550元給被告人。

12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1,200元維修該熱水喉的費用。工程是由誠信的工人執行,它亦發出了發票給被告人。事實上,誠信共發了兩張發票,日期均是2003年10月7日(被告人文件夾第60和62頁) ,一張的金額是1,200元,另一張是600元。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說他其實是支付了共1,800元。本席相信,兩張發票的原因是誠信的工人曾兩天在該單位內工作。因此,本席不懷疑這兩張發票的真實性。本席認為這維修費用是必須的,因為要制止滲水,因此被告人可取回費用。由於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中祗是追討1,200元,本席裁定原告人需要支付1,200元維修費用給被告人。

128.在反申索書中,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14,350元,作為賠償給業主的費用。被告人供稱,由於發生了水浸事件需要進行補救工程,因此他延遲交回該單位給業主,業主因此要他補償單位的供款及支付停車場的費用。根據「業主索償清單」(被告人文件夾第77頁) ,業主是以當時市價的租金,再計算日數。停車場費用則是計當時他租用的停車場每月的租金,分拆每一天的費用,即60元。租金的計算是290元一天,由5月29日至7月9日,共41天。(290 x 41 = $11,890) 。被告人文件夾第17和28頁是梁淑儀發出的銀禧花園停車場租金收條,租期分別是2003年5月22日到6月21日,和2003年6月22日到7月21日。業主是一向是居住於銀禧花園,有駕駛和用開停車場,但因延遲搬入該單位而需要繼續租用車位,而業主在翠湖花園也同時起租,因為他是預計在6月1日入住。

129.本席接納被告人是需要賠償給業主因延遲交回該單位而引致的租金和停車場費用的損失。雖則業主是在7月26日才返回該單位居住,但是傢居工房在7月9日經已完工,是業主選擇遲些才搬回去。不過,業主也祗是要求賠償租金由5月29日至7月9日,共41天。本席裁定被告人支付11,890元給業主作為租金賠償是恰當。至於停車場費用,因於業主一向是以月租方式租用車位,換言之,即使5月29日沒有水浸事件,他也經已支付停車場費用至6月21日。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祗需要支付6月22日至7月9日共18天,以60不元一天計算,即是1,080元。本席裁定恰當的賠償金額應是12,970元。被告人顯然是多付了給業主,但這責任不能轉至原告人的身上。

130.被告人亦向原告人追討60,000元,作為因水浸和滲水兩件事引致他需要付出的時間人工處理補救工程的賠償。

131.被告人供稱,在2003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間,因為5月29日的水浸事件,令他付出了額外的時間來處理這個問題。他說他花費了27小時來和業主商議清楚維修的計劃、維修的設計方案,商量工程的進度和質量;又在6月6日至6月17日期間,他用了12小時幫業主構思另外一個方案,及需要手劃一些圖紙和出電腦圖,及作出一些修改;在2003年6月9日至7月9日工程進行期間,黃先生說他需要到地盤監察工程的進度和質素和購買物料。他說他在這一方面用了48小時。換言之,水浸事件共用了 87小時。

132.至於9月份的滲水事件,他花費了共33小時:包括從9月20日由業主致電給他起至10月20日,他和業主商量補救工程,期間亦有勘穿察滲水的問題,其後又要劃回圖則給業主,和計劃補救工程的工序、進度、和質素,然後支會業主,用了12小時;在2003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期間,應業主的要求重新劃了一些圖紙,其中包括構思,然後手劃一些圖紙,然後輸入電腦,跟著作出一些修改,用了4小時;從2003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期間,和測量師鄭先生和水喉持牌人羅先生到該單位進行勘察滲水的問題,影相和收集資料做報告;在2003年10月6日至20日,和匯利工程的師傅的安排,買材料,勘察工程進度和質素,用了9小時。

133.換言之,被告人說他共用了120小時,他說他的時薪值每小時500元,故向原告人追討60,000元。

134.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追討成功。被告人在作供時對於他曾花費的工時有矛盾的地方,所說的時薪金額亦有很大的分別。他一時說他花了240小時但時薪卻以250元計算,即總數又是60,000元。因此,這項追討的基礎事實是不清楚的。本席相信被告人不是存心欺騙,但他有舉證的責任。再者,這也顯示出他根本是不熟識這種計算酬金的方法,因為這並不是他採用的方法。證供顯示,被告人不是以時薪計算報酬的,他是以接了工程再分判出去而賺取差額作為利潤。被告人作供時曾說他是在得到原告人報價單後再加大數目作為主合約的金額。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因原告人未能遵守合約的規定而令他可以用另一個模式賺錢。這項申索駁回。

135.被告人亦追討支付給戴德梁行的8,000元測試和報告費用。本席接納這項申索。戴德梁行是找出滲水的原因和源頭。

136.被告人亦追討支付給誠信的3,000元測試和報告費用。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支付了這筆錢給誠信,但是本席不認為在聘請了戴德梁行後要再找額外的專家。DW1亦說沒有這個需要。此項申索駁回。

137.總而言之,本席裁定原告人因上述各項事情須支付102,720元(即$80,550 + $1,200 + $12,970 + $8,000) 給被告人。

138.由於原告人祗可以向被告人追討的67,105元,因此在扣數之下,原告人還要支付35,615元給被告人。

命令

本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

(2)   被告人的反申索獲得勝訴,原告人須支付35,615元給被告人。

(3)   就著上述的35,615元,原告人須支付利息給被告人,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03年10月29日起計直至付清為止。

(4)   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是次申索和反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本命令,否則本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