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輝光學有限公司 訴 李玉堃經營真空技術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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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人退還$145,000的訂金餘款。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它要求原告人賠償違反銷售合約的損失,款額為$690,000,而第二被告人(“黎燦駒”)則須要向他賠償$165,000。

Case No.DCCJ 5520/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5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5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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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NEW FEI OPTICAL SUPPLY LIMITED
(新輝光學有限公司)
原告人
   
  LI YUK KWAN CAESAR trading
as VACTECH INDUSTRIES
(李玉堃經營真空技術工業)
被告人
  (by Original Action)  
 

   
  LI YUK KWAN CAESAR trading
 as VACTECH INDUSTRIES
(李玉堃經營真空技術工業)
原告人
   
  NEW FEI OPTICAL SUPPLY LIMITED
(新輝光學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LAI CHAN KUI 第二被告人

(by Counter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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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5月24日、25日、26日、9月26日及10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 1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人退還$145,000的訂金餘款。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它要求原告人賠償違反銷售合約的損失,款額為$690,000,而第二被告人(“黎燦駒”)則須要向他賠償$165,000。

2.2002年3月27日黎燦駒、麥星文及吳錦坤簽訂合作協議書。三人組成原告公司。2002年3月28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立一份書面合約(No. NFZH25C.CON)(“合約”)。合約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供應一台價值為$1,500,000的真空鍍膜機 (“機器”)。交貨期為在下單後18-20星期。在簽署合約後,原告人先後繳付了$310,000的訂金。

3.在簽約以後,黎燦駒等3人不時詢問機器的製造進度的情形。2002年8月,他們3人便到過被告人的工廠,他們見到一個外殼,吳錦坤追問被告人為何還未完成,被告人表示他趕不及制造機器。最後被告人保證他可於11月前完成制造機器。在2002年11月某一天,被告人告知黎燦駒他還未能造起機器,要到聖誕前夕才能起貨。黎燦駒等三人到旺角一間茶餐廳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承認他不能在聖誕節前完工,他預計在農曆新年前都不能做好機器。他說“唔得啦。你咪唔好要囉”。他們三人於是表示不要機器。被告人表示他會退回訂金。

4.在審訊途中,被告人指稱機器的買方是“新輝光學有限公司(中山)”,其後又指稱買方是第二被告人。合約的終結部份(買賣雙方簽署之處)清楚顯示買方是“New Fei Optical Co. Ltd.”(新輝光學有限公司),亦即原告人。合約是由被告人草擬的,如果買家不是原告人,他怎會在“買家”一欄之下寫下原告人的名字。在被告人的証人陳述書的第(8)段,被告人亦說:

“8) A sales contract was subsequently signed between my company and the plaintiff on 28th March 2002.”

在上述的第(8)段,被告人承認合約是他與原告人簽訂的,因此毫無疑問買家是原告人, 因此,被告人的指稱是毫無事實基礎的。

5.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得到的$165,000是“退還訂金”還是“借款”?証物P8(第11頁)是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收據,其內容如下:-

“現收到真空技術交來港幣HK$15000元正;此款系作為售貨合約NFZH25C.CON已收訂金之部份退款。

日期:13-12-2002”

6.証物P8(第13頁)是另一張原告人發出給被告人的收據,它有以下的內容:-

“現收到真空技術交來港幣HK$拾伍萬元元正;此款系作為售貨合約NFZH25C.CON已收訂金之部份退款。

日期

收款人:                  ”

被告人或他的代表是有在這張收據上簽署他的名字的,這表示他認同這張收據的內容。上述兩張收據清楚顯示這些款項是“已收訂金之部份退款”。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他應該向原告人提出反對,他應該指出這此款項的性質是借款才是,但他沒有這樣做o

7.被告人在他的証人陳述書的第21段說:-

“Finally, up to August 2003, I arranged advancement of cash to Mr. Lai Chan Kui a total of HK$165,000.00 together with sales credit total HK$52,600.00.”

他沒有提出書面証據來支持有關$165,000的款項是一筆借款。

8.被告人沒有提出他指稱的關於$690,000損失的証據。

9.就有關$52,600的申索,黎燦駒在他的補充供詞的第16段說:-

‘16.  此外,對於被告人所提出之反申索,我想指出該HK$52,600.00港元部份是被告人替原告人提供其他服務例如維修保養時的費用,但原告人卻從未同意該HK$52,600.00港元此數目。而事實上,一些關於HK$52,600.00港元此數的發票,是在被告人向原告人遞交“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時,才第一次交給原告人的,而有關之HK$52,600.00港元此數目亦明顯地有誇大之成分。’

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有關$52,600.00元的債款是如何構成的。他亦沒有提出有關這筆款項的訴因。

10.原告人的申索有充份的書面証據支持。它所提出証據及証供是可信的。被告人的証供犯駁,不可信。他亦沒有提出書面証據支持其說法。

1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65,000及其利息,利息由2003年9月2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息計算。

12.本席撤銷被告人所有的反申索。

訟費

13.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以及第二被告人(黎燦駒)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由M/S Chan & Tsu律師行轉聘David Hui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