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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0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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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6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處刑。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PW1簡耀民先生証供撮要:
他是元朗瓦窰頭村的原居民,但已搬往鑽石山居住。其家人仍在該村居住,包括其母親及兄長。他的母親住在該村13 號。隔離屋即14 號屬其堂兄,即本案上訴人。屋外有一共用的圍牆把他們兩間屋圍起。在案發當日,証人早上返回該村拜山。他見過母親後便到其兄長的居所。後來他收到母親來電,便趕回母親的居所,見到屋外的圍牆被人破壞。因此,他走到隔離屋向上訴人質問。當時,上訴人在屋內。突然間,上訴人手持一枝三呎多長綠色的“狼牙棒”向他亂棍毆打。証人用手來擋格,所以右手背,右手腕對上,及左上臂被打傷。上訴人向他襲擊後立即走回住所,正當証人打算拿取物件還擊時,上訴人似一支箭衝出屋外,上了自己的的士,打算開車離開。當証人上前用手按著該部的士車尾來阻止,同時大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但上訴人並不理會,繼續把的士向後退約10 呎。因為車速太快,証人來不及後退。結果証人被該的士尾部撞到腹部跌倒在地上,不久便休克。當他恢復知覺時,發現已在醫院病床上。
盤問
……
PW2范麗儀女士証供撮要:
這名証人是PW1的弟婦,在案發當日,她也是為拜祭丈夫的祖先而返回瓦窰頭村。她在早上約10 時30 分到達其奶奶住所,即13 號屋。到達後,她見到PW1。經過一輪談話,PW1便外出。當她吃早飯時,聽到隔離屋傳來門聲,知道住在隔離屋的堂伯,即上訴人,返回來。她出外看一看,見到上訴人正把鐵絲網從14 號屋搬到13 號屋中間的一顆樹下。她沒有再看下去便返回屋內繼續吃飯。不久,外面傳來撞擊的聲音。她再次走出外面,見到上訴人用類似錘子的物件來敲打圍牆。她見到圍牆被破壞,也聽到上訴人敲打一輪後大叫一聲『舒服哂。』隨著,他便行返住所。隨後,她見到PW1從外面步行回來,去到14 號屋外,手持一枝類似樹枝的物件來挑動屋外的東西,包括花糟,泥土等物。同時,PW1不斷叫喊上訴人的花名“阿牛”;叫他出來,質問上訴人為何要破壞他的圍牆,要他出來解釋。初時,上訴人沒有反應,但最後他走出屋外,與PW1對話,繼而爭執。惟恐雙方會打起來,她便返回屋內用電話報警。當她再返回屋外,雙方仍在爭吵。她嘗試勸止雙方,但上訴人對她說除她的丈夫外,他與其他人沒有對話餘地。當時,她見到上訴人手持物件,似是一枝1 呎長有刺的樹枝揚來揚去。期間,她見到上訴人用該物件來打PW1。當時上訴人站立在屋石級上面,而PW1站在石級下,雙方距離不遠。她見到上訴人手持該物件揚了2-3 下,其中一下打到PW1的右手。她見到PW1縮了一下及喊痛。其後,上訴人說不會和PW1繼續嘈,便返回屋內。但PW1仍在14 號屋外大吵大鬧。她見到PW1右前臂受傷流血,便勸他返回屋內先止血。但PW1沒有理會,走到大閘前坐下來,大聲叫喊被上訴人打傷,也不容許上訴人離開。見勸止無効,她便返回屋內繼續食飯。不久,PW1進入屋內,從廚房取出一把菜刀,再步向14 號屋。她在後面跟隨,見到PW1用菜刀敲打上訴人的大門,她不斷勸PW1把菜刀放回屋內。起初PW1不理會,但由於上訴人沒有露面,PW1最後把菜刀拋在13 號屋門外。她立即把菜刀帶回屋內,後來見到PW1留在大閘的位置。她沒有再留意PW1,自己繼續進食。不久,她便聽到PW1叫『阿牛,你傷咗人,想走?』當時她沒有立即去看發生怎麼事情。但不久便傳來剎車的聲音,這時,她立即跑出外面,見到PW1在上訴人的的士車頭前面卧在地上。上訴人則站在的士門外,並對她的奶奶說『我不會撞死你個仔嘅。睇吓你個仔點收場。』或類似說話。上訴人隨即上車駛離現場。當時PW1仍卧在地上。後來有十字車到來把他送往屯門醫院。
盤問
……」
3.反之就是辯方:
「上訴人証供撮要:
上訴人已婚,是一名中港貨運貿易東主,但每星期總有1-2 天駕駛的士,主要目的是替友人向乘客推薦一種草汁。他自己曾經在交通意外中嚴重受傷,因飲用那健康飲料,健康得到大大改善。遇到健康欠佳的乘客,更不時把該飲料免費相贈。因他與其堂兄弟及住在隔離13 號屋的一家人,包括PW1在內,出現太多是非,在2003 年,他已搬離瓦窰頭村到別處居住。但每星期總會回去一次打理花園。
在案發當日,他如常返回14 號屋,打算把14 號屋與13 號屋分開。因此,他帶備鐵線網,磚頭,水泥等物料。此外,另一目的是回去拜祭祖先,而必需在下午一點前到達。他承認有錘打圍牆。在工作期間,他返回屋內飲水。就是這時候,PW1到來在屋外破口大駡,更手持一支約3-4 呎長有刺的樹枝來敲打擺放在門外的碗碟。他叫過PW1停止。PW1不單不理會,更向他衝過來。他惟有轉身走回屋內,但PW1仍手持樹枝從後窮追,從屋內到屋外。當PW1用該樹枝來打他時,被他握著。在雙方糾纏中,他更把樹枝搶過來。但PW1依然向他衝過來,所以他揚下揚下手中的樹枝來警告PW1。但PW1不理會。結果PW1被他用樹枝打了一下。PW1依然繼續衝前,他惟有轉身逃入屋內,把大門關上。惟PW1繼續在門外叫駡,不斷敲打他的木門。PW1更走回13 號屋帶了一把菜刀回來,用來砍他的門。他當時心感覺恐。雖然他想用電話報警,但屋內的電話線早已取消,而手提電話則留在的士內。後來那叫駡聲及砍門聲停止。在10 多鐘後,從窗口見不到任何人在外面,便趁機會離開走到自己的的士。突然間,PW1從後撲出,把他捉著。在雙方糾纏間,他把PW1推開。但PW1繼續衝前,他便轉身逃走。在逃跑時,聽到PW1在後面大叫一聲。回頭一看,他見到PW1跌倒在他的車頭前地上,後腦著地。見此,他立即趁機會走上的士,怱忙開車離開。在離開之際,見到PW2出現。他聽到PW2對PW1說『唔好扮嘢。起身』。也聽到PW1回答個頭很痛。但PW1並沒有即時起身。他把的士駛到元朗警署打算報案。在報案室他向女警投訴被人用刀襲擊。當女警知道他並沒有受傷及涉案者是住在他隔離屋的堂兄後,認為只是鄰居糾纏,指示他到報案室外等候。因為從該女警得悉需要等上1-2 小時。當時已是下午12 時過後,他需在1 點前到達祖堂拜祭祖先。所以決定先離開,打算在拜祭祖先後才回來報案。可是在拜祖完畢後,便有警察到來把他帶回警署。他指稱沒有意圖來打傷PW1。亦否稱把的士退後,令致PW1被撞倒。
盤問
……」
4.此外,控辯雙方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承認過一些事實,其中包括以下幾點:
「1. 簡耀文先生(PW1)在2004 年10 月24 日1251 時送到屯門醫院急証室,並在那兒接受林家強醫生(譯音)的診斷和醫治。林醫生就該的診斷,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05 年1 月31 日的醫事報告。
2. ……
3. 在2004 年10 月24 日1455 時,在元朗紅棗田村66 號外,探員 20166就此案拘捕被告人。
4.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5. 被告人在2004 年10 月24 日被捕後及警誡下向警方說『阿Sir,件事我好無辜,我無犯過事,我絕對無犯過事,呢D係簡耀文捏造出嚟陷害我,阿Sir,你哋要查清楚,以往我同佢過節有紀錄,我就在鄭重講多次我係無犯過任何事,今朝一點前我嚟過報案室報案,不過當時好多人,個時間唔許可,我就同Madam講,先去祖堂拜大眾山,拜完山番嚟我俾口供。』」
5.最後是裁判官對本案的評核(只節錄相關部份):
「就本案,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蓄意去傷害PW1的身體。根據控方案情,PW1被上訴人襲擊可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是上訴人用一枝有刺的樹枝來打PW1,令PW1手部受傷。第二部份是上訴人不顧PW1在其汽車車尾,繼續把汽車退後,把PW1撞倒受傷。根據兩份醫生報告,即控方証物P2及P2(a),PW1的身體確有多處受傷。本席認為那些傷勢吻合PW1聲稱受襲情形。惟是本席對PW1描述第二部份受襲的過程存有疑點。雖然從辯方向PW1的盤問中得悉PW1有多次刑事紀錄,大多涉及不誠實的犯罪行為。但並不表示PW1是一名不可靠的証人。由於PW1有此背景,法庭須加以小心來考慮他所作的証供。本席小心考慮過PW1的証供。整體以言,他不是一個可以安全地去依賴的証人。被盤問時,PW1曾兩次以『誇大好多』來回答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的辯方案情。根據PW1本人所作的証供,那些“事實”應該是完全沒有發生過。為何PW1會如此作答呢?那可能是他摜常說的說話,但卻令人懷疑是否他在某程度上承認有如此發生過呢?有關第二部份的襲擊情形,根據PW1的証供,當上訴人企圖駕車離開時,他在車尾用手推著正退後的汽車,退了10 呎多後,結果被車尾撞跌倒地上。根據PW2的証供,她聽到剎車的聲音便立即走出屋外,見到PW1在的士車頭位置倒卧地上。上訴人的証供有關PW1倒卧的位置也是如此。若然本席接納PW2的証供,PW1是不可能像他描述那樣被撞倒受傷。此外,根據羅醫生的報告(P2(a))所記載,似乎PW1曾向他透露他被堂兄手持木棍襲擊,但當他追堂兄時失平衡,向後跌倒令致後腦受傷。羅醫生並沒有被傳召作供,來確認他作的紀錄是由PW1向他透露。但本席相信羅醫生的資料是從PW1得來。雖然PW1指稱被上訴人撞傷有驗傷報告支持,本席惟未能抹走心中的懷疑。本席也小心考慮PW2所作的証供。當PW2作供時,本席不時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她的神態自然,不論在主問或被盤問時,皆以堅定的語氣直接回答問題。本席相信她以記憶所及,把目睹的經過講述。本席接納她是一名誠實,可信及可靠的証人。事實上,辯方對PW2所作的証供,也沒有大的爭議。整體上,PW2所作証供沒有被動搖。根據她的証供,在PW1和上訴人在爭吵時,她見到上訴人把手中的樹枝揚起,打中PW1的手。辯方大律師對她所說並沒有質疑,也沒有向她指出當時PW1曾衝向上訴人,或揮拳相向,令上訴人被迫而作出自衛性還擊。
本席亦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証供。他承認用從PW1手中搶來的樹枝來打PW1,但只是出於自衛。根據P2及P2(a)兩份醫生報告,發現PW1的上肢出現多處損傷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也不能不承認PW1是被他打傷。因此,自衛是惟一能令上訴人脫罪的解釋。根據他所作的証供,他搶去PW1惟一手中的武器後已解除PW1對他的威脅,當時與PW1亦有一段距離,他大可以退回屋內,不理會PW1。但他選擇留在屋外與PW1對恃。在主問時,他見到PW1向他衝來,所以把手中的樹枝揮動,才打中PW1。但被盤問時,他見到PW1向他揮拳才作出自衛性的還擊。兩種解釋完全不同。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雖然PW2不是一名獨立的目擊証人,她與PW1的關係亦較親,但本案絕對相信她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她的証供可以安全地依賴。根據她目睹的經過,本席認為上訴人用樹枝打PW1非出於自衛。本席認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干犯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罪行。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針對是次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之辯護理由,即自衛。」
8.從上訴方的書面陳詞大綱及庭上的展述可見,上訴方指的其實是:
| 「 |
1.7 |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之證據評核中指出了『在主問時,他(上訴人)見到P.W.1向他衝來,所以把手中的樹枝揮動,才打中P.W.1。但被盤問時,他見到P.W.1向他揮拳才作出自衛性的還擊。兩種解釋完全不同。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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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然而,上訴人在主問時已分別指出『因為佢仲向我衝過黎,我就制止佢,我話“你唔好再行埋黎嘞”,咁樣楂住枝樹枝,係度抰下抰下,叫佢唔好再衝埋黎。』『跟住佢揮拳向我衝過黎嗰陣,我就將搶到嗰枝樹枝順勢就打咗佢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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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主問時已提出他是見到P.W.1向他揮拳,才作出自衛性的反擊。而兩種解釋亦無衝突之處。原審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犯上錯誤,正由於此錯誤,因此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辯護理由。」 |
9.至於其他種種,尤其是PW1被打傷後的情況,上訴方亦在理由(1)下提到,這裏無須盡錄,總的來說是指PW1還是情緒激動,亦即由始至終都對上訴人構成威脅。
10.理由(2)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充份考慮到有關第一及第二控方証人証供上之嚴重分歧。」
11.在這理由下,上訴方總共列出了五大分歧範圍即武器由誰帶到現場的問題、PW1在上訴人屋外的行為、上訴人在奪過樹枝後PW1是否曾在屋外揮動菜刀的問題、PW1是否有被上訴人用車撞到及其後情況和PW1對PW1的評語。上訴方認為:「PW1與PW2的証供有多處矛盾地方,疑點應歸益於上訴人。」
12.最後是理由(3),該理由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應用有關自衛辯護理由之法律原則及定義。」
13.再具體一點,上訴方指:
| 「 |
3.1 |
合理自衛這免責辯護,在證據上有被帶出。一經帶出,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合理自衛。而是否合理自衛的標準,不是純粹客觀性。而是有很大的主觀性(Archhold 2003, 19-24至19-42)。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但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裁判官是有須要分析合理自衛這論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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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裁斷陳述書中(上訴卷13 頁起)和在謄本裏,裁判官毫無分析過這問題。裁判官謹在裁斷陳述書末段表示,根據PW2目睹的經過,認為上訴人用樹枝打PW1非出於自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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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根據英案例女皇訴畢福(譯音)[1],在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自衛時,『陪審團必須決定被告人是否真正及誠實地相信他被迫作出保衛自己之行為;接著決定在所有情況下,他的反應是否合理。』(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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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此外,若被告人所作之襲擊是為了保護其財產(Defence of Property),亦是恰當的辯護理由。根據英案例偉發訴布殊(譯音)[2],財產擁有人能正當地使用僅為必要之武力以驅走侵入者。而根據英案例徒利訴域特(譯音)[3],若侵入者使能武力,財產擁有人亦可以武力對抗,若財產擁有人所到襲擊,則即使令入侵者受到傷害,亦屬正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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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原審裁判官其於上訴人搶去PW1武器後,未有即時退回屋內,裁定上訴人用樹枝打PW1並非出於自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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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原審裁判官對『自衛』之定義有錯誤理解,在於他未有考慮上訴人對PW1所作先發制人的行為(pre-emptive
action)是否有正當理由(just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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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在此一問題上,本案案情爭論的事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健(譯音)[4],(HCMA478/2003)十分接近,見第 3-5 頁,特別是以下判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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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成功從D1手上奪去櫈子,當時D1仍倒在地上。我裁斷D1明顯不再對上訴人構成威脅。』(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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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在數秒內發生——我難以看出上訴人在反應D1對其作出之攻擊時,有時間做更多的事,遑論判斷其反擊是否相稱。』(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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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委裁判官在排除自衛時犯錯,尤其在未有考慮上訴人為阻止D1攻擊他而作出的先發制人行為是否正當。』(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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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在『侯』案中,原訟庭法官亦有考慮上述提及之英案例女皇訴畢福(譯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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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事實上,本案上訴人在打中PW1一下後,已停止攻擊並返回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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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採用之武力相比『侯』案更為輕微,而本案PW1稍後更手持菜刀,比『侯』案中D1手持櫈子之威脅更大。因此,本案裁判官對『自衛』的理解和處理,並不符合上述案例的指引。」 |
14.本席在讀畢本案的卷宗後確認,裁判官對上訴人的部份證供,的確存有誤解,情況就像上文第 8 段所講到的一樣,即上訴人其實在主問時已提到PW1曾在被打前向他揮拳。
15.同時,本席亦接納,裁判官的確沒有在其判詞中分析過自衛的構成,尤其是被告人只須主觀但誠實地相信有即時危險那點。對於保護財產,裁判官亦沒有着眼。
16.然而,就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裁判官明顯相信PW2而不信PW1。他們在證供上的矛盾,因此亦幫助不了上訴人,因裁判官的定罪並不依賴後者,而上訴方律師在一審時亦對PW2的觀察沒有作出質疑。當然,上訴方力陳,PW2看見的,只是整件事情的部份,但本席卻認為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17.本席的意思是,就算PW1真的如上訴人所說,曾拿着樹枝衝向他,並追到了屋內,但在PW2觀察到的時段內,情況明顯起了變化,亦即上訴人已奪去了樹枝,並站到屋外的台階,PW1則在幾呎外的台下。
18.還有,根據PW2的證供,那時甚至出現過一個插曲,即由她勸說兩人「唔好咁魯莽喺度打交、嘈」,卻換來上訴人的反駁,說:「除咗同我(PW2)同我先生之外,有嘢講之外,同佢哋冇嘢傾。」換言之,上訴人反擊PW1,絕非發生於迫於無耐,或電光火石之間,而是先有一個空檔。
19.再要一提的是,上訴人的身體在是次事件中絲毫無損,起碼案中亦沒有相反的證據存在。既是如此,本席不禁要問,PW1曾持樹枝追打上訴人的說法,究竟有多真實?換個方法表達 —— PW1究竟有多認真要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在主觀上又是否真的認為自己有即時危險?
20.由於以上種種,本席認為,本案與HKSAR v. Hau Kin 根本不同,亦沒有所謂「先發制人」的問題,不能相提並論,這是本席的判斷。
21.相同的道理,適用於保護財產之說,因PW1的破壞,甚至早於上訴人首次步出屋外與PW1理論,而且只是上訴人以往做餐飲業時剩下並放在冷氣機面的碗碟,照PW2講就更只是PW1在「亂撩佢……屋門口個花園嗰啲嘢」。
22.至於PW1受傷後的事情,那根本就是後話,與他自己被上訴人棒擊有關。事實上,PW1的激烈行動,例如是拿刀敲打上訴人屋門等,明顯就是不忿被襲所致,之前曾坐在大閘前大喊上訴人打傷人、不准離去,就是最好的證明。
23.總的來說,盡管PW1本身可被控以多項罪名,但上訴人的定罪,卻完全恰當。裁判官在分析時雖有疏漏,但亦不致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Ching Kwok Yin v. HKSAR [2001] 1 HKLRD 268。
24.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譪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明珠律師行委託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1] R. v. Beckford [1988] 1 AC 130
[2] Weaver v. Bush (1798) 8 TR 78
[3] Tullay v. Reed (1823) 1 C&P 6
[4] HKSAR v. Hau Kin, HCMA478/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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