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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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5年8月1日,上訴人李秋茂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葉佐文裁定一項「身為負責位於香港筲箕灣東大街14至22號東旺樓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設置、使用及維修一個工作台及護欄於大厦之九樓三座的外牆」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0。

Case No.HCMA 77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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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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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月26日

判案書

1.於2005年8月1日,上訴人李秋茂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葉佐文裁定一項「身為負責位於香港筲箕灣東大街14至22號東旺樓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設置、使用及維修一個工作台及護欄於大厦之九樓三座的外牆」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李頌然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現存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在控方案情完畢時,並沒有清楚地及充足地知會上訴人傳召辯方證人作供的權利,只依賴審訊開始時所作的知會。」

審訊開始前,裁判官已詳細地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的程序。對於傳召證人,裁判官對上訴人說:

「……到時你就可以選擇傳咩嘢證人……如果你係打算係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嘅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處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係話如果你係話已經有足夠嘅步驟,呢個舉證嘅責任就係由你嗰方面係提出嘅,亦都要傳證人或者提供證物咁樣樣…」

事實上,裁判官對上訴人說以上一番話之前,曾詢問上訴人會否傳召工人作供,上訴人回應說他並沒有作出安排傳召該名工人。裁判官於是問上訴人在沒有該證人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開審;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他需要該名證人,那麼,審訊便可能需要押後。最後,裁判官再問上訴人審訊是否可以開始,還是他想申請押後。上訴人表示審訊可以開始。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已清楚地向上訴人解釋傳召證人這一點。

(2)     「裁判官在解釋如上訴人申請押後審訊以便安排辯方證人作供時,過份強調上訴人可能需要賠償控方當日的訴訟費用,不適當地影響上訴人對作出申請押後的決定,而導致上訴人不能接受公平的審訊。」

裁判官在解釋關於申請押後這個問題時,正確地向上訴人說明,如果押後的責任是歸於上訴人,上訴人便可能要負擔是次控方因押後而所要支付的費用。裁判官亦有在開審前,向上訴人講解審訊程序時的末段中,向上訴人表明倘若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是控方還是辯方——的案情是沒有法律根據,該方便可能要向對方賠償訴訟費用。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過份強調上訴人可能需要賠償控方當日的訴訟費用。

(3)     「裁判官在得悉上訴人在準備應訊時,假定涉案之工人陳卓斌將會在庭上作供,並沒有行使酌情權押後審訊以保障上訴人得到公平的審訊。」

如上文所述,裁判官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押後審訊,但上訴人本人決定不需要押後,可繼續審訊。基本上,裁判官不知道涉案工人的證供是否有助上訴人的答辯,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毋須考慮是否需要運用酌情權押後審訊以確保該名工人能出庭作供。

(4)     「總括而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裁判官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再一次問上訴人有否其他證供或證物,上訴人亦再確定沒有證人。裁判官繼而裁定控方是否已證明控罪成立與否。

4.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非不安全及不穩妥。所以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駁回。

  ( 阮雲道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其清律師事務所委派李頌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