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永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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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5 年9 月30日,上訴人岑永抗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Case No.HCMA 97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7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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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岑永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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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5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11月17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06年1月27日

裁 決 理 由 書

1.於2005 年9 月30日,上訴人岑永抗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3.本席於2005 年11 月17 日處理本宗上訴,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裁決上訴得直。現頒佈裁決理由如下:

4.審訊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當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而上訴人本人亦有作供。裁判官即日便有裁決。裁判官在解釋一頁半的裁決理由後,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裁判官在解釋判案理由時,一開始便這樣說:「喺考慮呢件案件審訊裡面所講過嘅證供嘅時間,本席係謹記舉證嘅責任係喺控方身上,而舉證嘅標準呢,控方同埋辯方係有唔同嘅。」

6.上訴人把上訴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裁判官於是寫出裁斷陳述書,共17 頁。在陳述書中,裁判官仔細地列出每一位證人的證供後,寫出證據評核。以下是第一段的證據評核:

在分析証供時,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完全在控方,舉証標準亦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謹記被告的舉証標準只須達到相對可能性衡量的程度。」

裁判官接着說,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合情理。

7.就該第一段的證據評核,本席非常關注裁判官在該段中所表示他對上訴人的舉證標準的看法。本席於是詢問代表答辯人的沈仲平大律師對這個問題的回應。沈大律師同意本席的看法,認為裁判官該段評核會令人誤會裁判官在考慮辯方的證據時,採納了相對可能性衡量這個標準。

8.一個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問題。倘若被告人選擇作供,審訊的法官或陪審團乃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如果法官或陪審團對於被告人是否有罪,存有合理的疑點;那麼便應判定被告人無罪。例如,當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根據陪審團指引,法官須對陪審團這樣說:「如果被告所說的是真實的話,你們便必須判他無罪;然而,只要所說的有可能是真實的話,你們也是必須判他無罪的。」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該段證據評核中所述,會令人會裁判官在評核上訴人的證供時,採納了相對可能性衡量這個標準。如果裁判官採用這個較高的標準,可能他會認為較容易否決上訴人的證供。

10.基於本席不知道裁判官採用了甚麼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所以本席裁決上訴得直。沈大律師也同意本席的裁決。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