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運霞 訴 許文忠經營忠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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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和10A條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賠償申請。

Case No.DCEC 1356/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135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13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一宗申請:

  TSANG WAN HA
(曾運霞)
申請人
   
  HUI MAN CHUNG trading as CHUNG KEE
(許文忠經營忠記)
第一答辯人
  CHUNG WAI YEE trading as CHUNG KEE
(鍾慧儀經營忠記)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5年7月6日、7日和1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6年1月27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和10A條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賠償申請。

2.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母親。因為第一答辯人不想繼續學業,第二答辯人希望他能學做生意,故此頂讓及接手了一間燒味店的生意。該燒味店名為「忠記燒味」(“忠記”) ,位於新界粉嶺雍盛苑華明路22號雍盛街市28號檔。

3.根據商業登記署的記錄,在與案有關時段,忠記是個人經營的業務,持牌人是第一答辯人,開業日期為2003年5月3日。但證供顯示,第二答辯人在與案有關時段親自經營忠記,負責一般日常事務,招聘及解僱。故此,在事實上,第二答辯人亦是忠記的東主和負責人。

4.與訟雙方同意,申請人在2003年5月16日開始在忠記工作,由第二答辯人聘用她,職位為什工,職責包括清潔、浸雞、調味、煮飯等。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至晚上6時,月薪9,000元。當時忠記有兩名燒味師傅,包括邱瑞明先生(“邱先生”) 和冼柱坤先生(“柱哥”) 。邱先生任職至2003年5月27日便離職。

5.在2003年5月31日早上,申請人如常於8時開工。在做完開檔的工夫後於大約早上9時半至10時,申請人離開忠記去購買早餐給柱哥和她本人進食。當她途經雍盛商場時,因為地面濕滑而跣低跌倒,引致腰背、右肩和右手腕受傷,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冶療。她是同一天出院,回家休息。

6.期後申請人曾往北區醫院、何啓華私家診所、石湖墟賽馬會診所、新界東粉嶺診所接受治療,獲得醫生批發病假,由意外日即2003年5月31日至2004年6月6日止。在2004年11月8日,勞工處發出評估喪失工作能力之證明書,評核申請人喪失了百份之二(2%)的工作能力。

7.申請人聲稱她是因工受傷。她原先祗是向第一答辯人展開訴訟,並且在第一答辯人沒有作出答覆的情況下於2004年2月27日獲得責任上的勝訴判決,賠償金額則留待日後評估。

8.在2004年8月9日,第二答辯人獲准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就申請人的申請提出抗辯。

9.這次審訊祗是涉及第二答辯人的責任和假若她有責任時賠償金額的問題。在開審時,申請人代表律師黃雪芹律師(“黃律師”)曾要求本席一併評估第一答辯人需要賠償的金額。但第一答辯人經已到澳洲讀書,本席認為他未曾得到有效的耹訊通知,又沒有命令訂明針對第一答辯人的賠償評估和第二答辯人的審訊同時進行。黃律師當時同意是次審訊祗會涉及第二答辯人。但是,在結案陳詞之前,黃律師再次要求本席就第一答辯人應付的金額進行評估。本席依然認為以往的理由是正確的,無論如何第一答辯人亦沒有參予或被視為參予了直至該階段的審訊,因此本席拒絕黃律師的申請。

爭議點

10.該條例的第5(1) 條規定,「除第(2) 及(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1.第二答辯人承認在2003年5月31日申請人是她的僱員,亦沒有爭議申請人於當天值勤並在早上8時開始在忠記工作。她也沒有爭議當申請人到雍盛商場買早餐時跌倒受傷,雖則她不接納申請人所聲稱的受傷程度。

12.但是,第二答辯人指稱,雖則申請人是在工作時間內受傷,但當時她並不是為忠記或其僱主做事。她指出申請人的職責並不包括買早餐給自已或其他忠記的僱員進食,而當申請人跣低跌倒時她袛是在處理私人的業務。換言之,第二答辯人所爭議的是:

(1) 申請人在遭遇意外受傷時並不是在「受僱工作期間」;
(2) 申請人亦不是「因工遭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3.申請人則指稱當她離開店舖去購買早餐時,她依然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因為:

(1) 第二答辯人聘用她時曾承諾忠記會供應早餐(“包早餐”);
(2) 她是按照忠記燒味師傅的指示去購買早餐的。

14.黃律師在分析案情和有關法理原則時亦指出,申請人出外替員工買早餐是屬於其僱用範圍或與其有合理附帶關係的工作。

證供

申請人的證供

15.申請人供稱,在2003年5月初,她在華明邨街市錦華燒味店工作做什工。當時邱先生對她說忠記意欲聘請熟識浸雞和調味的什工,並安排她往忠記見工。在那次會面中,第二答辯人告訴申請人,什工的工作是包括清潔、浸雞、調味、煮飯等,有時還需要外出替公司買東西,及到停車場搬貨返回店舖,一切運作均由兩位燒味師傅打理,而所有員工的工作亦是由兩位燒味師傅安排,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至下午6時。

16.在這次見工中,雙方亦有說及薪酬待遇的問題。申請人供稱當第二答辯人詢問她的要求時,她說她要求日薪港幣400元,毋須假期,一個月工作30天,長期散工。第二答辯人表示需要和邱先生商量,但說舖頭會提供早餐及午餐給員工的。最終第二答辯人沒有即時答覆會否聘用申請人,祗是說會吩咐邱先生通知她。

17.申請人續稱,在大約5月中,邱先生致電給她,提出以月薪港幣9,000元聘用她,每月3天假期,由舖頭供應早餐和午飯,並邀請申請人到忠記詳談。當申請人到達忠記時,她見不到第二答辯人,但邱先生隨即打電話給第二答辯人,讓她們透過電話商談。

18.在電話中,第二答辯人說她是有誠意聘請申請人的,並開出聘用條件為月薪9,000元,3天假期和供應早餐和午飯。第二答辯人還問申請人可以在甚麼時候開始工作。申請人說她可以在2003年5月16日開工。第二答辯人隨後吩咐說由於當時她是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故此申請人的一切工作詳情會由邱先生安排和告知。

19.申請人說在第二答辯人掛斷電話線後,她向邱先生覆述了第二答辯人聘用她的條件及她上工的時間。邱先生跟著吩咐她在5月16日早上8時前返回忠記開工。

20.在2003年5月16日早上7時50分左右,申請人到忠記上班,在店舖外等了一會兒後邱先生和柱哥便先後到場。邱先生用鎖匙開啟鐵閘,並吩咐她擺放好開市的物品。後來第二答辯人的丈夫運貨到來,邱先生又吩咐申請人到停車場搬貨返回店舖。

21.當申請人完成搬運後,邱先生吩咐她買三份早餐回來給大家,並在舖內的一個紅色膠桶內拿了大約50元給她為費用。申請人指出,邱先生曾對她說忠記會提供早餐和午餐給它的員工,還說替員工買早餐亦是她的一部份工作。申請人是離開了忠記所處的雍盛街市到雍盛商場海達餐廳買早餐,原因是柱哥曾經進食雍盛街市內小食檔的早餐而引致肚痛,所以柱哥吩咐她要到雍盛商場購買。

22.申請人的證供顯示,在5月16日她未去買早餐之前,邱先生和柱哥均已是由早上8時開始工作。當她買早餐時,邱先生和柱哥是繼續在檔舖內工作,例如售賣燒味給顧客、浸雞等。當她購買早餐回來後,她們三人不是停工吃早餐,而是每人均是一邊吃一邊做。她本人是站著邊吃三文治邊煮雞和雞翼;燒味師傅邱先生和柱哥亦是站在檔口的針板位置邊吃邊售賣燒味或等候顧客的光顧。當申請人吃完早餐後,邱先生吩咐她將雞解凍、浸雞翼和煲例湯。

23.就著那個邱先生拿錢出來給申請人買早餐的紅色膠桶,申請人說她是不可以從該桶拿走金錢或點算數目的。她祗是在幫助售賣燒味需要找續給客人的特定情況下才可以在桶內拿錢找續,但她這樣做時也必須在師傅面前做。每次邱先生是從該紅色膠桶中取大約50元給她買早餐,用剩的錢便會放回在該膠桶內。申請人在文件夾第31頁的相片指出該紅色膠桶的位置。

24.至於午餐,申請人、邱先生和柱哥是在店舖內吃,但不是吃店內的飯盒。申請人說邱先生會從該紅色膠桶拿大約40多元給她去買菜和魚等回來店內,由她煮飯煮餸給大家吃。買餸剩餘下來的錢是放回該紅色膠桶內。

25.申請人供稱,從2003年5月16日至5月27日,每天工作時買早餐的情況是大致相同。她說大多數是由她去買,由邱先生或柱哥吩咐她,亦是由邱先生從該紅色膠桶拿公司的錢給她作為支出。她亦說當她忙得不能走開時,邱先生或柱哥會替她去買早餐。

26.2003年5月27日是邱先生的最後一個工作天。當晚,第二答辯人宴請邱先生。席間第二答辯人指示邱先生將忠記的鎖匙交給柱哥,並吩咐申請人倘若她不明白舖內的事便應詢問柱哥。

27.申請人說在邱先生離職後,忠記有新員工達哥,但她本人的工作則完全沒有分別。從2003年5月28日起,工作是由柱哥安排。柱哥吩咐她像平日般做回自已的工作便可。在5月28日當天,柱哥亦有吩咐她買早餐,亦是從該紅色膠桶拿錢給她買早餐。當天她袛需要買兩份早餐,因為達哥是早上10時才返工的。

28.至於事發當天,申請人供稱在2003年5月31日她如常在早上返回忠記工作。期後柱哥在紅色膠桶內拿了30元給她,吩咐她到雍盛商場海達餐廳買早餐回來。但當她經過走廊進入雍盛商場7-11店對面時,因地面非常濕滑導致跌落地上,即時腰背、右手踭和右肩感到疼痛。當時她見到有一名清潔女工正在拖地。商場管理員走來問她的情況及是否需要召喚救護車。申請人請管理員稍等。她先到海達餐廳買早餐給柱哥,然後返回忠記向柱哥交待她在買早餐途中跌傷,再返回商場等候救護車。申請人說由於她感到越來越痛和沒有氣力,於是她坐在地上等候救傷車,期間打手提電話通知柱哥她不能返工。後來她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

29.申請人在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回家休息。在大約下午1時30分,柱哥致電給她,說經已通知第二答辯人她跌傷之事,而且第二答辯人會在下午2時左右送貨回舖頭及看她的傷勢。在大約2時左右她返回忠記,但見不到第二答辯人在店舖內。於是她回家休息,在大約下午4時左右再返回忠記。當第二答辯人約在4時半送貨來時,申請人通知她在早上去買早餐時在雍盛商場跌傷,並向第二答辯人呈上醫生證明書。當時第二答辯人沒有接收該醫生證明書,袛是吩咐申請人先將醫生證明書收起,遲點時間再交給她。

邱先生的證供

30.邱先生供稱,在2003年約4月中,第二答辯人找他幫忙成立忠記,並要求他到忠記任職燒味師父,並且負責裝修等工作。邱先生說當時他是海洋公園宴會廳的燒味主管,但由於非典型肺炎的出現,海洋公園要求他停薪留職。因此,他和第二答辯人協議,由第二答辯人聘用他直至海洋公園之職位恢復為止。邱先生供稱,當時第二答辯人同意支付給他日薪500元,並提供早餐和午飯。

31.邱先生供稱,他在2003年5月3日正式到忠記工作。當時他帶同另一名師傅曹國泉,但該師傅工作了3天便遭第二答辯人解僱。在5月6日,他才見到柱哥,而當天亦是忠記開張的日子。

32.邱先生說在忠記開張後,第二答辯人希望僱用熟識浸雞和調味的人,叫他幫忙。他於是在5月初介紹申請人給她認識,由她們商討聘用條件,而邱先生袛是知道申請人當時要求日薪港幣400元。第二答辯人沒有即時聘用申請人。期後第二答辯人向邱先生表示申請人的人工太貴,要求他說服申請人減低人工。

33.邱先生於是聯絡申請人,提出月薪港幣9,000元、每月3天休息日為僱傭條件。申請人同意。邱先生便致電第二答辯人告訴她申請人同意的條件。第二答辯人亦表示同意。當時第二答辯人是在家中養傷,因為在2003年5月8日她在洪水橋忠記被人斬傷。

34.邱先生供稱,在與第二答辯人通話後的第二天,申請人來到忠記。他隨即致電第二答辯人讓她們確認開工事宜。當時邱先生站在斬燒味的地方,但仍是接近申請人,並聽見她透過電話向第二答辯人說:「9,000元、3日假、包埋早餐、午餐。」邱先生聽不到第二答辯人的回答,但後來又聽到申請人說︰「得啦!」跟著申請人告訴邱先生老板娘吩咐她在5月16日上工。邱先生隨即指示申請人在當天早上8時回來斬雞和煲飯。在2003年5月16日,申請人開始工作。

35.就著供應早餐這個議題,邱先生供稱第二答辯人曾承諾供應他早餐和午餐。在接受第二答辯人的盤問時,他說在見工時,第二答辯人曾問過他早餐會花費多小錢。邱先生說是拾多元左右,第二答辯人表示沒有問題。邱先生說當時他們是在洪水橋忠記傾談。邱先生說他祗是在第二答辯人口頭承諾供應早餐後才同意幫她工作。原因是他需要早上8時開工,直至下午1時30分之後才有時間吃飯。倘若沒有早餐供應,他根本不可能如此工作。他在下午2時落場,下午3時30分再回檔口工作。至於其他人的工作時間,邱先生說柱哥是從早上8時工作,直至中午12時30分落場,在下午2時再返回檔口當值。申請人則是由早上8時一直工作至下午6時。

36.邱先生進一步供稱,在他上班的首天(即2003年5月3日) ,第二答辯人買早餐給他和曹國泉。同樣地,在5月6日當柱哥上工時,第二答辯人亦是買早餐給他們。當申請人還未上工時,除了第二答辯人的丈夫有時替他們買早餐外,其餘的早餐由柱哥或由他買,而早餐錢均是由他在舖頭的錢桶中拿取。但自從申請人上工後,替各員工買早餐多是由她負責。員工是包括他、柱哥、申請人和阿達。早餐錢全部由公司支付。邱先生說阿達是間中送貨來舖頭的同事。當他送貨來而又未食早餐時,他們也會購買早餐給他。

37.除了忠記開張前由他負責裝修外,邱先生的證供亦顯示出他在多方面參予忠記的運作。第一、由開舖日起,第二答辯人將忠記大門的鎖匙交給邱先生保管,直至他離職時才按照第二答辯人的指示將鎖匙交給柱哥。第二、當忠記開張後,邱先生負責代忠記聘用職工包括兼職女工。當申請人開始工作時,他亦同時辭退兩名兼職女工,袛剩下一名兼職女工周美蓮。第三、忠記的日常運作是由邱先生負責,包括通知工場出貨(燒肉、叉燒) 的數量。第二答辯人多是在下午4時返回忠記,大約逗留至晚上8時才離開。當她不在舖頭時,邱先生負責向柱哥、申請人和周美蓮發出指示。第四、在第二答辯人於2003年5月8日人被斬傷後,她在電話中指示邱先生幫助她看守著忠記的營運,並將每天的貨款在付清當天的賬項後每晚帶去洪水橋忠記給她。邱先生亦有按指示照做。即使第二答辯人的丈夫在下午拿走該天的部份收入,他也會在晚上帶同餘下的款項給第二答辯人,亦將沒有售出的燒肉帶回洪水橋忠記。這種做法維持了大約一個星期。

38.在接受盤問時,邱先生同意當他代替忠記支付貨款後,他是有將有關單據交回給第二答辯人,但他是沒有交回早餐錢的單據。他說他做了燒味20多年從來沒有因為早餐錢而開單給僱主的。

第二答辯人的證供

39.第二答辯人採納她的證人供詞作為主問證供。她同意她聘請了兩名燒味師傅和一名什工於忠記工作。兩名師傅負責售賣燒味,什工負責清潔、浸雞、調味和煮飯等。申請人是由她聘請回來做什工,負責上述的工作。第二答辯人強調,她從未有說過或安排申請人負責替員工買早餐。

40.第二答辯人否認她曾經同意供應早餐給員工作為聘用條件。她指出由於燒味檔開市時經已是早上8時,故此她是毋須供應早餐的。她同意她曾承諾供應午飯,但由於忠記本身就是賣飯的,因此午飯也是無需外出購買。她同意她和她的丈夫曾經購買食物給員工,但這祗是出於獎勵員工的好意,而不是合約薪酬的一部份。

41.第二答辯人亦憤怒地指出,她從來不知道邱先生或其他員工在店舖內的錢桶私自拿錢買早餐,因為她從來都沒有收過一張關於買早餐的單據。她指出做生意一定有收入的數和支出的數。

42.至於申請人跌傷當天(即2003年5月31日) ,第二答辯人強調當天沒有人告訴她申請人是受到工傷。她說當天柱哥袛是在電話中通知她申請人跌倒及要求放假半天。當天下午5時左右,當她見到申請人時,申請人也袛是說她是跌倒,沒有說是受到工傷,亦沒有交醫生紙給她,並袛是說過數天後才可以返回忠記開工。

43.在2003年6月1日下午4時左右,第二答辯人看見一名金髮男子在忠記內工作,後來知道是申請人的兒子,但事先沒有人通知她。大約下午5時左右,第二答辯人見到申請人。她隨即詢問申請人為甚麼找她的兒子來工作而沒有事先通知她。最後第二答辯人通知申請人的兒子不要再來工作。

44.2003年6月3日是出糧日。第二答辯人支付了4,500元給申請人和250元給她的兒子,由申請人代收。她說即使在當天,申請人仍沒有說她受到工傷、沒有交醫生紙、沒有要求支付工傷工資或放工傷假期,也沒有知會她經已向勞工處呈報工傷。

45.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證供,申請人第一次提及工傷是在2003年6月5日下午5時。當時申請人交醫生紙和勞工處工傷紙給她,要求呈報工傷,並說假若勞工處向她查詢,她要說她(申請人)是因為柱哥吩咐她買麵包而跌倒。

46.在2003年6月6日,第二答辯人收到勞工處的信,詢問她為甚麼沒有替申請人呈報工傷。當時第二答辯人說她感到疑惑,因為申請人自已一方面向勞工處呈報,但另一方面袛是在事發後差不多6天才通知她聲稱受到工傷,還教她如何呈報勞工處。

47.第二答辯人亦供稱,在2003年6月6日至10日期間,她向柱哥查問是否曾經吩咐申請人替他買麵包、在甚麼時間去買,和為甚麼要到商場外面買。她亦有向申請人查詢為甚麼要到雍盛商場外面買麵包,因為在舖頭的左右經已有麵包舖和小食店。據第二答辯人說,當時申請人給她的答案袛是她喜歡吃海達餐廳的麵包。

48.在接受盤問時,第二答辯人同意她是以日薪500元來聘請邱先生和月薪9,000元聘請申請人,但堅持祗會供應一餐午飯給他們,沒有包早餐,而該餐午飯亦必須是在舖頭內吃及毋須拿公司錢去買,因為賣食物的是沒有理由到外邊付錢購買食物。她否認在她的養傷期間她曾將忠記的運作交給邱先生;但她同意當她聘用申請人時,她曾告訴申請人,店舖內的工作安排是交由邱先生決定。她同意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原因是她誤以為忠記的母公司購買了勞工保險便毋須替忠記的員工再買。

柱哥的證供

49.柱哥在出庭作證時經已不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他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他是在2003年5月6日入職忠記,做企檔師傅,負責斬切和售賣燒味。他記不清楚在甚麼時間離開忠記,袛記得大概是在申請人跌傷後的兩至三個月。這次在忠記工作並不是柱哥替第二答辯人工作的首次。他曾經在第二答辯人的其他店舖以散工的形式受僱。

50.就著2003年5月31日發生的事,柱哥供稱,在當天大約上午10時,他見到舖頭沒有甚麼生意,所以便向申請人說不如先買早餐吃,跟著在錢桶取了30元給申請人買早餐給他們兩人。在大約10時30分,他收到申請人的電話,說她在商場內跌倒,正在等候救護車去醫院,不能回來開工。期後在大約下午2時,他見到申請人返回忠記,於是致電第二答辯人,通知她申請人跌倒,並建議讓申請人將未放的半天假在當天放,亦得到第二答辯人的同意。

51.柱哥供稱,當他見工時,第二答辯人說他的酬勞是日薪500元及在公司吃午飯,沒有假期,返工才有錢,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晚上8時,中間有一小時多的落場時間,但他記不起是由幾點至幾點。柱哥指出,第二答辯人沒有說過包早餐,沒有指明任何人是上司,亦沒有授權他做申請人的上司。他同意邱先生在工作時忠記的鎖匙是由他保管,邱先生離職後則由他保管鎖匙。

52.至於買早餐是否屬於申請人的工作範圍,柱哥說這不是她的必須工作,買早餐袛不過是誰人有空便誰人去買。至於申請人走去商場而不在街市購買早餐的原因,柱哥說他不知道。

53.至於從錢桶內拿錢一事,柱哥解釋由於邱先生以前每天都在該錢桶內拿錢給申請人買早餐給他們,所以他也照做。但是他們從來沒有將這件事告知公司,第二答辯人亦從來沒有說過可以在錢桶內拿錢買早餐,而他祗不過是抄照邱先生的做法。他同意從2003年5月6日(即他的上工日) 至5月底,他在忠記內吃的早餐是從紅色膠桶中拿錢出來購買,他沒有付款或償還給公司,但他否認這些買早餐錢是由公司安排,他說這些錢是由他們自已拿去。

分析

54.從與訟雙方的證供可見,在申請人跌傷當天,她確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而且在當天她亦經已按照僱傭合約的規定於早上8時開始在忠記工作。與訟雙方亦同意她的合約工作時間是至當天的下午6時。因此,毫無疑問,申請人是在僱傭合約所訂定的工作時段內受傷,但這並不等同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傷。

55.Charles R. Davidson and Co. v M’Robb or Officer [1918] AC 304一案說明: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does not mean during the currency of the engagement, but means in the course of the work which the workman is employed to do and what is incident to it.”

56.根據這段判詞,「在受僱工作期間」並非是指在聘用有效期內,而是指在該工人執行受僱工作的工作期內,及執行與其受僱工作有附帶關係之工作的工作期內。因此,即使申請人是在工作時段內受傷,但假若當她跌傷時她袛是在進行一些私人事務,她的受僱工作期間便會被打斷,直至她恢復替忠記工作為止。這明顯是第二答辯人所倚賴的最重要論點。

57.本席需要強調的是:在考慮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內遇到意外受傷,本席必須考慮的不單止是當申請人受傷時她是否正在做著實際受僱的工作,還要考慮她是否做著與該項工作有著附帶關係之工作。

58.第二答辯人呈交的案例Fong Fung Y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other Dependants of Lee Shui, deceased v Attorney General, unreported, CACV111/1984的第7段亦清楚說明了這一點:

“It is true that “employment” in the phrase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is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wide sense which includes anything incidental to what the employment is employed to do (Reg. v Industrial Injuries Commissioner ex parte the Amalgamated Engineering Union [1966] 1 All E.R. 97, 103B), bu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Deceased was in a place where he was entitled to be at the material time is not enough: one must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59.本席必須根據上述的定義來裁決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受傷。

60.申請人的證供顯示,當她跌傷時,她是在前往海達餐廳購買早餐給柱哥和她本人的途中;在跌傷後她是在買完早餐給柱哥後才到醫院接受治療。在事發時,邱先生和第二答辯人並不是在現場或是在忠記,因此他們不能提出直接的證供來支持或反駁申請人的證言。另一方面,第二答辯人的唯一證人(柱哥)是承認他確有要求申請人去購買早餐給他們兩人食用。第二答辯人在結案陳詞時質疑申請人除了買早餐外是否還會處理其他的私人事務。她說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仍未買到早餐,故此她是有可能到銀行入數、可能返回在附近的家做些事情、或有其他目的。本席小心考慮是否有證供支持第二答辯人的質疑。柱哥在書面供詞中說他是在早上10時要求申請人去買早餐,在早上10時30分收到申請人的電話說她跌倒受傷。假若柱哥的證供是正確的話,兩者的時間是相隔了半小時,這個時間空隙或有可能作為證供來推論申請人是在處理其他與買早餐無關的事。但是,本席認為,柱哥這個時間證供並不可靠,因為在盤問下他說他記不起申請人是否在離開去買早餐後不久便致電給他說她跌倒,而他還以時間久遠、事情鎖碎和事不關己作為記不起的理由。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柱哥的證供是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在離去半小時後才報告她跌倒。另一方面,申請人的證供顯示她離開忠記和雍盛街市便進入雍盛商場,行了不久便因地滑跌倒。整個行程祗是為了買早餐而不是其他目的。她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在衡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裁定當申請人跌倒時,她正是前往雍盛商場海達餐廳購買早餐給柱哥和她兩人食用,她沒有其他目的,亦沒有處理其他的事務。

61.第二答辯人指出,即使申請人是在買早餐途中跌傷,她也不是為了忠記或其僱主做事。第二答辯人從三方面分析。第一、在時間上,申請人是在非用膳時間在沒有僱主的指令下離開崗位,因為她不提供早餐、沒有指示任何人可以到雍盛商場這麼遠的地方買早餐,和她袛會提供在店內吃的午飯給員工。第二、在地點上,申請人跌倒的地方並不是在工作場所的範圍內,因為申請人的工作地點是雍盛街市而不是雍盛商場,兩個是不同的地方。第三、在工種上,申請人是受僱售賣燒味,買早餐根本與工作無關。

62.雖則第二答辯人是作出三方面的分析,但是申請人祗要能夠證明到當時買早餐的行為是屬於受僱的工作或其附帶的工作,她自然能夠解釋到為甚麼在該時該地出現。

63.至於申請人的受僱工作範圍,與訟雙方其實並沒有多大分歧。第二答辯人是聘請申請人為什工,雙方的證人供詞均寫下「清潔、浸雞、調味、煮飯」為她的工作。申請人作供時還指出當她見工時,第二答辯人曾對她說她有時要到停車場搬貨返回店舖及到外邊替公司買東西。申請人的證供顯示邱先生曾吩咐她到停車場將第二答辯人的丈夫送來的貨搬回店舖。柱哥的證供亦顯示邱先生或他有指示申請人到外邊買煲例湯的湯料回來。第二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並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這些均是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直接說明的職責範圍。

64.從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說明的職責範圍看來,本席同意她沒有直接指示申請人替她本人或忠記的其他員工買早餐。

65.但是,這並不等於買早餐必然不會是在申請人的工作範圍之內。原因是有些職責未必需要是明言但申請人也是要執行的。在這一方面,申請人倚賴兩點。

66.申請人倚賴的第一點是當第二答辯人聘用她時,第二答辯人曾承諾忠記會供應早餐給她。除她以外,申請人還說第二答辯人也同意提供早餐給忠記的其他員工包括邱先生和柱哥。與訟雙方的證供顯示,第二答辯人和她的丈夫曾經買早餐給員工但並不是每天這樣做。第二答辯人的案情亦不是她的員工祗可以吃店內的食物為早餐,因為她的案情純粹是她是不會提供早餐的。因此,假若第二答辯人確曾答應供應早餐給申請人及/或忠記的其他員工,而店舖又沒有早餐時,申請人或忠記的其他員工外出購買早餐是必然的後果。當申請人這樣做的時候,她自然就是替第二答辯人做工作了。換言之,雖然申請人外出購買早餐給包括她自己在內的忠記員工並不是明示的職責範圍,這卻是包括於她的職責範圍之內,尤其是申請人的職位祗是一名什工,購買早餐這項鎖碎的工夫應當主要是落於她的身上而不是當師傅的邱先生和柱哥身上。因此,就著這一點,決定性的議題是在於第二答辯人是否曾經向申請人及/或忠記的其他員工承諾包早餐。假若答案為是,當申請人在事發當天去買早餐給柱哥和她本人時,她必然是在執行受僱的工作,意外亦必然是在受僱工作期內發生。

67.與訟雙方對於第二答辯人曾否承諾供應早餐給申請人及/或忠記的其他員工是有激烈的爭拗。雙方提出的證供是南轅北轍。本席必須在這一點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緊記,在這個議題上,舉證的責任是在申請人的身上,量證標準是在衡量後較高的可能性。

6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和邱先生在這一點上的證供。原因如下。

69.第一、, 申請人的證供是得到邱先生的支持,而本席相信邱先生是完全沒有動機在這次審訊中說謊。本席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出邱先生可以因應審訊的結果而得到任何好處。本席知道邱先生是申請人的朋友,亦是邱先生介紹申請人到忠記工作,本席曾考慮他會否因為和申請人的交情而作出失實的供詞。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邱先生不會蓄意或惡意地出庭作出不利第二答辯人的證供。原因是第二答辯人顯然是在邱先生遇到困難時向他提供了不小的幫助。證供顯示,當邱先生因非典型肺炎在港爆發時遭僱主海洋公園停薪留職時,第二答辯人願意聘用他,這必然在財政上替邱先生紓困。第二答辯人亦大方至在聘請邱先生時經已承諾當海洋公園將邱先生復職時會讓他離開忠記。最終她亦兌現承諾。換言之,即使第二答辯人不是對邱先生有恩,她肯定是對他不薄。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相信邱先生會為了申請人的交情而將第二答辯人對他的幫助忘記得一乾二淨,本席更看不出邱先生會選擇傷害第二答辯人的原因。根據邱先生的證供,當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在電話上確認僱傭條件時,雖然他是聽不到第二答辯人的說話,但他是清楚地聽到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說出「包早餐」等僱傭條件,而根據邱先生描述有關申請人當時的表現和說話,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是表現出她得不到第二答辯人的同意。因此,邱先生的證供是對申請人的證供提供了有力的助證。

70.第二、與訟雙方同意,申請人最初要求日薪400元,第二答辯人認為太高但她顯然是需要一名識浸雞和調味的什工在舖內工作。作為誘使申請人離開她當時的工作、降低薪酬要求而改投忠記,第二答辯人向她提出供應早餐是毫不出奇的事,尤其是供應早餐對第二答辯人來說應該不是甚麼大不了問題,因為與訟雙方的證供同意,第二答辯人和她的丈夫時有親自購買早餐給員工享用。

71.第三、邱先生和柱哥的證供顯示,即使在申請人入職之前,邱先生和柱哥均是從檔口內的紅色膠桶內拿錢去買早餐。本席相信,邱先生是毋須為了吃免費早餐而進行偷竊的行為,因為祗要他向第二答辯人提出供應早餐的要求,第二答辯人在滿足了邱先生其他那麼多的要求後是沒有理由拒絕提供她也會主動提供的早餐。因此,本席是完全相信邱先生是得到第二答辯人包是餐的承諾。

72.第四、第二答辯人說邱先生、柱哥和申請人等是在早上8時開工,因此他們是可以吃完早餐才開工,故此她是毋須提供早餐的。但是,這種說法沒有考慮邱先生等是否需要很早起床才有機會吃完早餐返工。再者,邱先生的證供顯示,由於早上的工作時間是相當長,他要一直工作至下午1時30分左右才有機會吃午飯,因此他是有需要在早上工作期間吃早餐才可以繼續工作下去。在事發當天,根據柱哥的證供,當他見到舖內生意較為清閒時他便指示申請人去買早餐,這亦顯示出他也是有需要在繼續工作時吃東西。既然這些師傅在早上的工作時間是有需要吃東西,根據第二答辯人的邏輯,她承諾向他們提供早餐也是自然不過的事。

73.第五、第二答辯人說假若她曾承諾供應早餐,她也會定出一個金額,不可能讓邱先生和申請人等隨意拿錢買早餐。但是,她忽略了邱先生的證供。邱先生曾供稱,當他在洪水橋忠記和第二答辯人商議僱傭條件時,她是有問他早餐的消費是多小,而當時他的回答是每餐約拾多元,第二答辯人表示沒有問題。至於申請人和柱哥等的早餐費,明顯地他們是不可以任意拿走,因為早餐錢是由邱先生從紅色膠桶中拿出來。

74.第六、第二答辯人亦爭議假若她是同意供應早餐,她是沒有理由不要求邱先生等提供單據的。邱先生同意,他是沒有提供早餐的單據,但其它經他找數的貨物,他是有將單據交回給第二答辯人的。邱先生說早餐錢是相當濕碎,故此是毋須寫單。申請人亦說店舖內不止她一個人,而邱先生和柱哥吩咐她買早餐時沒有要求她拿回單據。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早餐錢並不是大數目,而且賣早餐的地方也未必提供單據。再者,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買早餐的錢是來自紅色膠桶。毫無疑問,當客人購買燒味付款時,邱先生和柱哥會將收來的款項放在該膠桶內。當然有多小錢進入該桶內是沒有準則的,第二答辯人是完全倚靠邱先生和柱哥的誠信。毫無疑問,第二答辯人是相信他們,認為他們不會做出中飽私囊的事。既然如此,她不要求邱先生等提交早餐單據並不出奇。

75.第七、本席沒有忽略柱哥的證供。他說第二答辯人沒有承諾包他的早餐。但他的說法與他當時的行為不符,因為根據他的證供,即使不是每天,他在大部份時間是有享用免費早餐,而他同意這些早餐是以公司的錢購買回來的。而且,從5月28日起到包括申請人跌倒的那一天,他更是從紅色膠桶拿錢給申請人買早餐的人。無論如何,他在證供中亦說明,是否包早餐是視否老板和員工之間的協議。因此,即使第二答辯人沒有承諾供應早餐給柱哥,這不等同她沒有向申請人和邱先生作出這樣的承諾。

76.第八、第二答辯人除了一己之言外沒有支持的證供。但是本席不得不考慮她是有可能為了經濟的利益而作出失實的證供。無論第二答辯人如何解釋,事實上,在事發當天,她是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她亦因此而被檢控和定罪。

77.在衡量可能性下,本席認為申請人和邱先生的證供比第二答辯人和柱哥的證供較為可信,在整體證供下也是更有可能的事實。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和邱先生的證供,裁定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和邱先生承諾包早餐。既然如此,根據第66段所說的理由,本席自然裁定當申請人前往海達餐廳買早餐時,她正是在執行受僱的工作,意外亦是在「在受僱工作期間」內發生。

78.申請人倚賴的第二點是她是按照燒味師傅的指示去購買早餐,而這些師傅是代表第二答辯人發出指示。第二答辯人反駁說邱先生祗是一名介紹人,介紹申請人到忠記工作,他袛是一名員工而不是公司的代表。柱哥亦袛是一名員工,情況與申請人無異。因此,第二答辯人聲稱他們三人根本是沒有上司與下屬的分別。她強調,邱先生和柱哥並不是向申請人分配工作,他們袛是配合工作。柱哥亦供稱,公司從來都沒有授權他做上司,亦沒有指明任何人是上司。但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及陳詞。

79.第一、第二答辯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當她聘用申請人時,她曾告訴她店舖內的工作安排是交由邱先生決定的。因此,第二答辯人是早已向申請人指出在店內是有權力架構的。第二答辯人祗是美其名說是配合工作,實質是交由邱先生或柱哥發號司令。

80.第二、申請人的證供清楚顯示,從第一天進入忠記工作開始,她是經常被邱先生和柱哥指令工作。在工作首天,邱先生向她發出多次指令:先準備開市、再到停車場搬貨,然後買早餐。即使柱哥的證供也顯示,在申請人跌倒受傷當天,決定在甚麼時間申請人去買早餐的人是他。柱哥亦承認,在2003年5月28日即邱先先離職後,他是有安排申請人去購買煲例湯的湯料,及他是從紅色膠桶拿錢出來給申請人買早餐的人。

81.第三、從工作崗位考慮,申請人的職銜是什工,而邱先生和柱哥是師傅。在一個燒味店的環境中,師傅自然是主要的員工,什工是輔助他們售賣燒味的工作。師傅自然是固定地站在針板位置或其附近售賣燒味。其他的工作,尤其是離開店舖的跑腿工作必然是由什工處理。毫無疑問,即使是在一間燒味店內,師傅必然是較什工高級。當他向什工發出指令時,什工是不可不聽從的。

82.第四、本席認為,證供是一面倒地證明邱先生和柱哥是有實際權力向申請人發出指令;即使他們沒有實際權力,第二答辯人亦令到他們有著這些表面的權力。邱先生的證供顯示,從開始在忠記工作直至離職為止,他管有忠記的鎖匙、聘用和辭退兼職、負責忠記的日常運作、向員工發出指令(尤其是當第二答辯人不在店內時)、在第二答辯人被斬傷後根據她的指令看守著忠記的營運、替忠記每天付賬和將每天的收人帶到洪水橋交還給第二答辯人。毫無疑問,邱先生是有著實際的權力來指示申請人工作,包括吩咐她替員工買早餐。即使他沒有實際的權力,第二答辯人吩咐他做的工作亦令到任何有常識的人(包括申請人)認為他是有著主管的權力。再者,在5月27日晚上和邱先生餞行時,第二答辯人也是當著各人面前指示邱先生將忠記的鎖匙交給柱哥,並吩咐申請人在舖內遇到問題時向柱哥發問。由些可見,第二答辯人在邱先生離職後即將柱哥在店內的地位提升,由他接替了邱先生的主管位置,亦讓申請人知道這個事實。因此,在申請人跌傷當天,柱哥是她的上司或是有權代表僱主向她發出指令的人。

83.在這樣的從屬關係下,本席認為,當申請人按照柱哥的吩咐於2003年5月31日去買早餐時,她是根據僱主或僱主代理的指令而工作,換言之,她正在是執行受僱的工作。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內跌倒受傷的。

84.本席再進一步指出,基於這個從屬關係,即使第二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承諾包早餐,及/或即使柱哥是沒有權力指示申請人去買早餐,但基於柱哥是有權代表或看起來是有權代表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工作指令而申請人是基於他的指令而工作,申請人依然會是在執行受僱的工作。

85.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向申請人說明她是不可以在工作期間去買早餐的,她亦從來沒有向申請人講述邱先生及/或柱哥的權力侷限。

86.再者,即使本席上述的裁決是錯誤,即申請人替柱哥和她本人買早餐並不是做著受僱的工作,而是做著有如第二答辯人所聲稱的私人事,即為他們自已買東西吃,本席認為,申請人依然是在「在受僱工作期間」內跌倒受傷,因為她是做著與其受僱工作有著附帶關係的工作。

87.Yan Tong Kan Alice v Gammon (HK) Ltd., unreported, DCEC90/1980, 區域法院法官Caird說:

“I have no doubt whatsoever that a worker remains in the course of his employment despite his ministering to himself in such ways as quenching his thirst, relieving his hunger, obeying the calls of nature, changing clothes (e.g. Judge’s Robing) any acts which are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protect an employee’s health and comfort are incidental [to] the employment and acts of service therei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Ordinance albeit they are personal to the employee and only indirectly connected to the object of his employment: Park v Peach.”

88.從以上的判辭可見,即使僱員是做出了一些私人的事,例如為了解取口渴或飢餓而採取了某些照料自己的行動,祗要這些行動是用來保護他的健康和舒適的必須和合理的行動,這些行動是附帶於其受僱的工作,因此他依然是逗留「在受僱工作期間」內。

89.證供顯示,在申請人跌傷當天,柱哥是在忠記內唯一的燒味師傅。根據邱先生的證供,燒味檔早上的售賣時間最低限度會是至下午1時30分,然後燒味師傅才有機會吃午飯,假若不先吃點早餐,根本是不能工作下去。第二答辯人沒有質疑這一點證供。由於柱哥在邱先生離職前或後均是有在早上工作期間吃早餐的習慣,本席完全相信假若沒有早餐在該個時候供應,柱哥亦可能是有如邱先生般抵不住肚餓捱至午市收工,或是最低限度有這個可能性。本席認為,假若柱哥不吩咐申請人在該個時間買早餐給他吃,他在稍後的工作時間必然會是感到肚餓,對他的健康和舒適做成損害。相同的情況當然亦會發生於申請人的身上。

90.在本案中,柱哥並不是自己暫停工作去吃早餐,他是指示申請人替他購買早餐,申請人亦按指示去做。黃律師陳詞指出,申請人替師傅買早餐而令師傅可以繼續在檔口賣燒味,是比起師傅去吃早餐而讓申請人看舖對第二答辯人的生意更為有利。換言之,申請人去買早餐是為了讓忠記的員工可以繼續在店內工作,因此她的行為亦是為了第二答辯人的生意和利益而做出。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完全正確。由於申請人是受僱為什工,她的職責必然是包括協助師傅在任何一方面售賣燒味的隱含責任,故此從上述的分析看來,申請人亦應被視為在執行受僱工作,即使柱哥吃早餐是被視為他的私人事。無論如何,根據上述判例,即使申請人買早餐給她和柱哥吃也可以被視為附帶於其受僱工作的工作。

91.申請人是在購買早餐途中(而不是正在吃早餐)並不會對第二答辯人的責任問題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在The Ming An Insurance Company (HK) Limited v The Ritz-Carlton Limited, unreported, FACV4/2002, 酒店的僱員駕駛汽車去取食物給酒店的僱員食用而沒有事先得到酒店的批准。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志金說:

“Precisely how the practice of collecting food was operated is unknown to the Court. … But the practice existed.  And the important thing is that collecting food was a purpose not only if the hotel’s staff but also of the hotel company itself.  For it was obviously in the business interests of the hotel company that its staff be adequately fed despite the inadequacy of its canteen.  Indeed -- although I do not consider it necessary to come to a conclusion on it – the hotel company may well have been under a duty to provide its staff with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obtain acceptable sustenance.  However that may be, I think that under the then prevailing practice, collecting food was properly to be regarded as incidental to the employment of the hotel staff involved.”

92.本席認為同一道理是適用於本案。當申請人去買早餐時是為了第二答辯人的利益而行事。本席裁定,當申請人跌傷時,她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內遇到意外受傷。

93.第二答辯人在作供和陳詞是多次指出她對於邱先生、柱哥和申請人是從該紅色膠桶拿錢買是餐是沒有支會她,亦是沒有得到她的批准。本席經已裁決本席是接納邱先生的證供,即第二答辯人是向他承諾包早餐,故此本席是相信第二答辯人是知道早餐錢是從該紅色膠桶中拿取。即使第二答辯人是不知情,這頂多是邱先生或柱哥不當地運用她的金錢,甚至乎是偷她的金錢。但完全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是知道兩名師傅是不可以從該紅色膠桶拿錢的,尤其是申請人是遲過兩名師傅入職的,她是沒有理由不相信他們是有權在膠桶內拿錢給她買早餐。再者,更重要的是,邱先生或柱哥從膠桶內拿錢是改變不了申請人是為忠記員工購買早餐的目的。

94.第二答辯人亦投訴申請人是沒有理由到雍盛商場買早餐。她說即使買也大可以在雍盛街市買。申請人的證供是柱哥吩咐她到雍盛商場海達餐廳買,因為雍盛街市檔口提供的早餐曾令他感到不適。柱哥則說他記不起是否叫申請人到海達餐廳買三文治,但他同意他一定有向申請人說他要吃甚麼早餐。換言之,即使申請人是去海達餐廳購買早餐,這也是根據柱哥的指示。

95.再者,毫無疑問,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禁止申請人到雍盛商場海達餐廳買早餐。即使有,根據該條例的第5(4)(b) 條的規定,申請人亦不會因此而被視為離開了在受僱工作期內。

96.第二答辯人亦供稱申請人袛是在她跌傷後的第6天才通知她工傷一事。本席不接納這項證供。與訟雙方的證供均顯示,在意外當天,柱哥和申請人均有通知第二答辯人申請人跌傷。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更在同一天見面。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沒有將受傷的過程和原因告訴第二答辯人;即使她沒有,第二答辯人也會問。即使完全沒有,不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當天是跌傷,已在同一天通知了第二答辯人,而該次跌傷是當申請人為忠記員工買早餐途中發生的。因此,第二答辯人的說法對責任問題沒有影響。

9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內邏遭遇意外受傷。

98.從本案的事實,即使沒有該條例第5(4)(a) 條法律推定的幫忙,申請人顯然是「因工遭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99.本席是毋須利用第5(4)(a) 條的法律推定來裁決責任的問題。倘若有這樣需要的話,明顯地,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提出有效的反證,因此,本席亦會裁定申請人是因工遭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0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是有責任根據該條例支付補償金給申請人。

賠償金額

每月收入

101.黃律師指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每月平均收入是9,810元。她計算的基準是以第二答辯人僱用申請人的月薪9,000元,再加上每天30元的早餐和午飯錢。由於申請人每月有三天假期,故此黃律師是以($30 x 27日) 作為計算的基礎。

102.本席同意除了每月的薪金外,申請人可以根據該條例的第3條將僱主提供的食物價值計算在內。但是,本席對應否用每天30元這個基數計算有保留。

103.證供顯示,申請人每天得到大約50元買早餐和大約40多元買午飯的餸菜回來自己煮。但這些錢不是每次也用盡。證供顯示用剩的錢會放回紅色膠桶內。邱先生也是說每次早餐是拾多元但沒有一個明確的數目。在這種情況下,尤其是考慮到申請人是有舉證的責任,因此本席袛是將早餐的價值評定為10元,午餐的價值同樣是評定為10元,即每天的膳食價值是20元。每個月計27天,每月的膳食價值是540元,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評定為9,540元。

第9條的補償

104.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42歲。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4年11月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申請人因此次跌倒而在多處受傷引致右肩膊及右手腕疼痛,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條例第7(1)(b) 條,第9條的補償計算方式如下:

$9,540 x 72 x 2%  =  13,737.60元。

第10條的補償

105.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4年11月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申請人因此次跌傷應得的病假是由2003年5月31日至2004年6月6日。病假紙共有371天。申請人已收了2003年5月31日的工資。

106.第二答辯人質疑為甚麼申請人要放假這樣長,亦質疑申請人的傷是否越來越重。但是,她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醫學證供,而支持申請人的追討有上述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看不出不跟從這些證據的原因。

107.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式如下:

$9,540 x (370日 - 1日)/30 x 4/5 = 93,873.60元。

第10A條的補償

108.關於醫療費用,申請人的追討得到單據的支持,本席批准申請人可以取回這些款項共5,825元。

10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評定僱員補償金額為113,436.20元,並裁定第二答辯人須支付該113,436.20元連同利息。利息從意外當天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來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付清為止。

110.本席亦發出暫准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此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另有申請,否則此暫准命令在頒下判案書後14天會成為絕對命令。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高覺輝律師行黃雪芹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