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銀利 訴 許庭煥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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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呂銀利先生(“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和10A條向第一答辯人許庭煥先生(“R1”)、及/或第二答辯人Ho Kan Tak trading as 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R2”)、及/或第三答辯人Ho Kan Tak trading as Kan Tak Lee (a firm) (“R3”)及/或第四答辯人林南俊先生(“R4”)提出僱員賠償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055/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10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2001年第1055號

__________

有關一宗申請:

  LUI NGAN LEE (呂銀利) 申請人
   
  HUI TING WOON (許庭煥) 第一答辯人
  HO KAN TAK trading as
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
第二答辯人
   HO KAN TAK trading as
KAN TAK LEE (a firm)
第三答辯人
  LAM NAM CHUN (林南俊) 第四答辯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8月1日

呈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05年8月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2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呂銀利先生(“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和10A條向第一答辯人許庭煥先生(“R1”)、及/或第二答辯人Ho Kan Tak trading as 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R2”)、及/或第三答辯人Ho Kan Tak trading as Kan Tak Lee (a firm) (“R3”)及/或第四答辯人林南俊先生(“R4”)提出僱員賠償申請。

2.在本審訊中,申請人、R1和R4皆同意,在2000年7月30日,申請人在九龍慈雲山鳯德道63-65號某單位(“該單位”) 進行拆卸工程,將該單位露台內僭建的鐵籠拆去(“該拆卸工程”)。當天是申請人在該單位內工作的首天。在抵步時他見到該鐵籠的頂部及金屬片經已拆去,而主人睡房與另一睡房之間的位置則留下約4條厚3吋左右及8條厚6吋左右的工字鐵,每條長約10呎。申請人的工作是包括拆去這些工字鐵。當他使用一把電鋸去切割最後一條工字鐵時,電鋸的鋸片突然碎裂,碎片擊中他的右眼和頭部,導致右眼失明。僱員補償(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日期為2001年6月19日的評估證明書中證明申請人因喪失右眼視力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份之五十(50%).

3.根據申請人的調查和R1的證供,該單位的戶主是聘用“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的何先生進行該拆卸工程。根據R1的證供,該拆卸工程的承判商是何根德先生(“何根德”)。在意外發生後,何根德曾發出一張支票給R1,用來支付薪金/工程費。這張支票是由“Kan Tak Lee” 的銀行戶口開出的。

4.根據申請人律師的調查,商業登記署是沒有“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的記錄;而有關“Kan Tak Lee” 的記錄則顯示何根德先生以“Kan Tak Lee” (英文) 或“根德利企業工程公司”(中文)的名義進行鋁質工程生意,營業地址在九龍大角咀棕樹街4號地下。但是,根據商業登記署的資料,“根德利企業工程公司” 在1997年3月1日經已停業。

5.從證供可見,與訟各方同意在何根德承判該拆卸工程後,他找來R1進行該拆卸工程。期後R1找來R4工作、最後再找來申請人或透過R4再找來申請人工作。申請人表示由於他的教育程度不高,意外發生時他並不清楚那一位答辯人才是他的僱主,亦不清楚各名答辯人之間的關係,因此在這個訴訟中的不同階段,他申請加入不同的人物為答辯人,務求查證清楚責任的問題,亦獲得法庭批准。

6.由於何根德以兩個商號營商,因此申請人以 “Ho Kan Tak trading as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 作為R2,及以“Ho Kan Tak trading as Kan Tak Lee” 作為R3。在2003年2月14日和2004年8月13日,申請人分別因為R3和R2沒有提出抗辯而就著他們的責任問題獲得勝訴,補償金額的評核則押後處理。

7.根據區域法院吳法官於2005年3月4日的頒令,本審訊祗是集中於處理R1和R4的法律責任的問題。假若R1和R4,或任何一位被裁定需要負上責任,補償金額的評估會押後再處理。

8.在審訊進行時,申請人和R4是得到法律援助處提供援助,申請人是由王泳強大律師代表,而R4則由區兆康律師代表。R1是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自辯。R2和R3則缺席聆訊。

爭議點

9.申請人是在進行該拆卸工程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但是,在案發的關鍵時間,他是以獨立承判人的身份,還是以僱員的身份來進行該拆卸工程;及假若他是以僱員的身份工作時,誰人是他的僱主是本席必須考慮的問題。

10.根據警員49021在他的警察記事冊的記錄(影印本見審訊文件夾D部份第98至102頁),他在申請人受傷後於該單位內進行的調查顯示,R1、R4和申請人共同開辦一間公司,名為「許順興建築材料公司」,負責清拆工程和送英泥沙,及在意外發生時三人在該單位內正進行清拆工程。假若警員的調查結果屬實,申請人則絕不可能是R1及/或R4的僱員,而他極有可能是一名獨立承判人。但是,王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指出,這個可能性在這次審訊中不存在,因為不單止這個調查記錄的消息來源是不清楚,而且本案全部證人的證供均是不支持這個可能性。區律師亦指出在這類型案件中,涉案人士對本身合約關係的形容詞並不重要。基於出席是次審訊各方所持的態度,他們沒有傳召警員49021出庭作供說清楚其調查的資料來源是可以理解的。其實有可能傳召警員作證的人祗有何根德,但他缺席審訊。基於本席祗可以根據審訊時聽取的證據作出裁決,因此本席接納王大律師和區律師的陳詞,將申請人、R1和R4是共同承判人的可能性排除。

11.既然申請人並不是承判人,他必然是以僱員的身份在該單位內進行拆卸工程。但是,誰人是他的僱主便成為最重要及必須裁決的問題。在邏輯上,他的僱主可以有以下不同組合的可能性:

(1)  何根德是R1、R4和申請人的僱主。

(2)  何根德將該拆卸工程分判給R1,而R1僱用R4和申請人。

(3)  何根德將該拆卸工程分判給R1,R1再分判給R4,再由R4僱用申請人。

(4)  何根德將該拆卸工程分判給R1和R4,而他們共同僱用申請人。

(5)  何根德將該拆卸工程分判給R4,而R4僱用R1和申請人。

12.R4的案情是他是一名僱員,受僱於何根德,R1和申請人是他的工友,他沒有和任何人在任何形式的組合下分判該拆卸工程。  

13.由於R1沒有律師代表,教育程度不高,說話表達能力有限,因此他提出的案情不盡清晰。但根據他的回答書和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他不單止否認他是從何根德分判該拆卸工程的分判人,他更否認是何根德的僱員。依他所說,他祗是一名介紹人。

證供

申請人的證供

14.申請人供稱,他是在1954年8月1日在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於1980年左右來港。在內地時他以務農為生;來港後,任職模板工人、扎鐵工人和拆卸工人,有時亦以散工形式自行在地盤售賣泥沙,直至是次意外為止。

15.就著他和R1和R4的關係,申請人供稱他從1989年起便認識R1,因為從1989年至2000年期間他曾替R1做拆卸工程。在1998年,申請人也認識了R4。換言之,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認識了R1和R4分別為12年和3年。期間R1和R4不時介紹拆卸工作給他。

16.至於到該單位工作的原因,申請人供稱在大約2000年7月29日的傍晚時份,R4致電給他,問他翌日是否有空,因為他需要一名工人做拆卸工程。由於申請人在翌日的下午沒有空,他起初是沒有答應R4。但是,R4游說他,表示他可以在早上工作,賺些小錢總較沒有收入為好。申請人說他跟著問R4工程負責人的名字及僱用條款。R4告訴他工程是屬於R2及/或R3的何根德,日薪800元,工作時間由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拆卸工程估計在一至兩天內完成。申請人向R4表示他不認識R2及R3,不知道會由誰人出糧給他。R4表示他本人也不認識R2和R3,但R1卻是認識何根德的。R4並說R2及R3會先把議定的工資交給他,然後他會把工資發放給申請人。當時申請人說他恐怕會被拖欠薪金;但R4向他保證,說假若R2和R3不發放工資,他會先把工資發放給申請人。申請人說基於R4的承諾,他同意翌日早上開工。R4亦告訴他毋須攜帶任何工具,因為現場有工具提供。

17.申請人補充說,在上述電話對話中,R4曾說他自2000年7月27日便開始在該單位內工作,但R4沒有透露有關拆卸工程的詳情,亦沒有說及他與R1、R2或R3之間的關係。他說當時他祗是關心自己的薪酬,所以他沒有向R4詢問。

18.根據申請人的供詞,在翌日即2000年7月30日,他先在鳯德道恆生銀行與R4會面,然後由R4帶他到該單位,R1期後亦抵達現場。申請人說他在R1面前問R4是否受僱於R2和R3,抑或他本身就是有關工程的承判人。R4回答說R2及/或R3把工程判給R1,而R1再把工資以雙方議定的價錢 (即港幣4,000元) 判給他。

19.申請人進一步供稱,在開工前,R4先向他講解需要進行的工作。R4亦指示他在現場拿一雙棉質手套,把它穿上後與他一起拆掉在單位內的工字鐵。申請人說由於工字鐵的體積頗大,他當時曾要求R4提供一瓶風煤以便他用燒焊的方式把工字鐵切割然後拆掉。但是,R4表示由於承判費不多,他沒有能力購買風煤,要求申請人用手提電鋸切割工字鐵。申請人說他惟有跟指示照做。現場有兩把手提電鋸,但申請人不知道誰擁有或提供這些電鋸。R4吩咐申請人使用那把較大的電鋸。後來電鋸的圓形鋸片破爛,R4便到外購買。當R4回來後,申請人依照R4的指示替電鋸換上新的鋸片,然後繼續切割工字鐵,而R4則從旁協助固定工字鐵的位置。在大約中午十二時當切割至最後一條工字鐵時,電鋸的鋸片突然碎裂,碎片射中申請人的頭部及右眼,他頓然失去知覺,甦醒時經已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醫。

20.申請人亦指出,在意外發生當天的所有關鍵時刻,R1是一直看着他和R4工作的。

21.申請人說當他留醫時,R1和R4曾在大約2000年8月2日到醫院探望他。R4向他表示,R1給他一張以他[R4]為抬頭人的支票,金額為港幤4,000元,由R2及/或R3開出,作為工程的承判費和申請人的工資,但支票不能兌現,他和R1又找不到R2及R3,所以無法發放工資給申請人。R4更將該張支票交給申請人保管,及叮囑他向勞工處報告意外,以期望能找到R2及R3。

22.當申請人出院後,他和妻子、兩名長子、R1和R4曾在大約2000年8月20日返回該單位調查R2和R3的聯絡資料。女房東說她是將工程判給一位何先生,並提供了何先生的辦公室地址、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當日申請人亦到訪該地址,但找不到有關的招牌,因為R2和R3經已停業。當天申請人亦曾致電何先生但無人接聽。

23.約一星期後,申請人再致電何先生,這次由何先生接聽。何先生起初表示不認識申請人,後來當申請人說在該單位替他工作受傷時他就說他是把工程分判了給R1,故此意外與他無關。他拒絕告訴申請人他的全名和地址,又不願意和申請人會面商談,祗是說會先和R1商量,並答應會聯絡申請人,但從來沒有這樣做。

24.申請人說基於何先生的逃避態度,他於2000年8月16日向勞工處呈交一份意外通知書(審訊文件夾D部份第2頁)。在該通知書中,申請人在僱主名稱一欄填上“<何姓>雷霆拆卸裝修鋁質制造廠”。約一個星期後,勞工處的一位張女士告訴申請人,何先生聲稱不認識他和否認需要為這次意外負上法律責任。

25.由於R1沒有律師代表,為了幫助他及讓他可以在聽罷申請人和R4的證供後才決定應否及如何作供,本席徵詢了各與訟人和得到他們的同意後,R4先出庭作供,然後才由D1出庭作證 。                  

R4的證供

26.R4供稱,他是在1947年於大陸出生,在1979年移居香港,初時在地下鐵地盤當雜工約半年,其後一直做建築雜工,但主要是從事建築物內的拆卸和清理工作,負責拆毀間隔牆、僭建露台等。

27.R4聲稱他一直祗是當一名工人,從來沒有承包工程,亦沒有人提議分判工程給他,因為他沒有承包工程的知識、能力或聯繫。他說在過往的10多20年以來,他頂多曾替數名僱主按他們的吩咐找齊所需數量的工人開工,然後一起和工友按僱主的指示工作,用僱主或其他承判商提供的工具;工資則由僱主透過他分發給工友和自己。R4說他和其他工友的情況是沒有分別的,同樣地聽取僱主的指示,做同樣的工作,賺取同樣的工資。有時他在僱主的指示下兼任監工和分配職責的工作。R4說根據他的理解,在這種情形下,他頂多是“工頭” 而不是承判人。在尋找工作時,他多是於早上7時許便在旺角吉祥酒樓吃早餐並且等候一些承判人或他們的工頭到來揀選工人去開工,在商議好價錢後便即時開工。但有時相熟的工頭或承判人或會事先用電話安排開工的指定日期、時間和地點。

28.至於他和R1的關係,R4說他認識了R1將近20年。R1也是建築工人,與他從事相同的工作。他們曾一起工作,有時是R1叫他去開工,有時則由他叫R1去開工,大都是以手提電話聯絡。R4強調他們一直以來都祗是替承判人打工的。

29.R4亦說他認識了申請人很多年,因為他們也曾一起工作。當他們在荼樓聚集等候僱主聘用時,由於大家是認識的,所以很多時會坐在一起。有時,他們其中一個有僱主聘用而僱主又需要更多工人時,他們也會致電給對方互相介紹僱主。

30.至於到該單位工作的過程,R4供稱,在2000年7月29日早上7時許,當他在吉祥酒樓飲荼和等候僱主或工頭叫開工時,他遇見R1。R1說在黃大仙有工開,清拆僭建露台,估計工程需時兩、三日,工錢按當時市價每天800元計算,可即時開工。R4隨即答允。R1便帶他到該單位。在該單位內,R4見到女戶主、她的兒子和另一名男子(後知為R2及R3的何先生)。當時是早上8時至9時左右。

31.R4供稱,單位內露台的拆除工作好像經已進行了很大的部分。當時他亦目睹何先生和R1討論工程,但他記不起詳細的談話內容,祗記起何先生指示R1和他[R4]一起去拆除該單位內的鐵製露台。R4還聽見R1向何先生說工程可能需要多一位工人協助。期後R1叫他找申請人來幫手。申請人的手提電話紀錄顯示R4在當天上午9時25分左右曾致電給他。R4說他對這個電話的記憶已很糢糊,但他相信他是按R1的指示致電給申請人問他是否有興趣填補這個空缺。

32.在R1和何先生談話完畢後,R1便叫R4開工。R4便開始拆除組成露台的鐵架和石屎的餘下部份,並把拆下的碎片放入袋裏,然後把載滿的袋移到單位外樓梯旁準備在工程完成後搬走。R4工作至上午約11時45分便和R1外出午膳,在下午1時返回單位繼續工作,直至下午5時收工。R1還吩咐R4翌日早上8時到該單位繼續工作。

33.R4指出在當日的整個工作天,R1是和他一起工作的。但由於R1年紀大及工作能力低,所以R1的主要工作祗是幫手把碎片放入袋裏和移走載滿了的袋。R4說他在開工前經已是知道R1的問題,但他是樂意讓R1做較輕便的工作和負責和何先生聯絡。

34.就著當天使用的工具,包括電石屎鑽、電鋸、鐵鏟、鐵筆、大鎚和手套等,R4供稱它們全是預先放置在該單位內供給他和R1使用的。R4說他不知道誰人準備這些工具。

35.R4不爭議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記錄。該記錄顯示在2000年7月29日晚上6時08分他曾致電給申請人;在6時20分申請人致電給R1;及在6時26分R4致電給申請人。R4說他記不起有關電話的詳細內容,祗記得曾替R1跟申請人聯絡,但沒有和他商議工資問題。

36.在翌日即2000年7月30日,R4在大約早上8時回到該單位繼續工作。申請人則在稍後的時間和他通電話,並按R4的指示抵達該單位,跟著他們一起工作。

37.在工作過程中,就著拆除露台鐵架的工作,R4供稱他沒有給予申請人任何指示。申請人使用電鋸來切割工字鐵也不是由他指使的。申請人也沒有向他要求使用風煤。R4還說,即使申請人有提出,他也沒有權決定或要求何先生提供風煤,因為他祗是替何先生打工。

38.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記錄又顯示,當天早上10時57分和11時04分R4曾致電給申請人。當時R4和申請人應當是一起開工期間,他們卻用電話來聯絡,但R4對這兩個電話的內容毫無印象。R4否認在這些電話通話期間他是護離開了該單位外出買電鋸鋸片。他說外出購買鋸片的人是申請人。他指出當要購買鋸片時,他曾向申請人說何先生並不在場,但申請人便自己走去購買幾塊鋸片。每塊鋸片祗是值6至7元。在工作至接近午膳時,申請人就遭遇到上述的意外。

39.當R1和R4將申請人送往及安頓於醫院後,R4便問R1聘用他們的“老細”的名字。R1說是何先生。R4要求R1致電何先生告訴他發生了意外並著他到醫院探望申請人。但他不知道R1有沒有通知何先生。R1則告訴R4由於發生了意外,暫時不用再回到該單位內繼續工程。R4問R1工資的問題怎樣解決,並要求R1向何先生追討。

40.在那天之後,R4曾經數次致電給R1追問工資。後來,R1把一張由何先生簽發的4,000元支票交給他。R1說這4,000元本是包括了他們每人兩天的工資(即各佔1,600元) 和申請人的一天工資800元,但支票不能兌現。R1要求R4告訴申請人發生了的事。

41.R4於是到醫院探望和轉告申請人,並把支票交給申請人,希望它對申請人在日後追討勞工賠償時會有幫助。

42.至於這張支票上受款人一欄是寫上「林」字,R4的解釋是由於R1是收取綜援金的,支票不能入他的戶口,所以R1不敢在支票上用他的名字。該「林」字並不是R4寫的,亦不是在他的面前寫的。他說由於R1是向何根德取支票,所以該「林」字應該是何先生寫的。對於支票上祗是寫上一個「林」字而不是他的全名,R4表示也感到奇怪;支票不能兌現後他試圖跟進但已找不到何先生。

43.R4在接受盤問時說他沒有和R1討論過需要做多小工才能完成該拆卸工程。他亦指出他並不是以一個固定數目的金額來承包工程,而是做一天賺一工,做夠鐘就吃飯或收工,工程做完後就不再返工。他說每天他當然要憑良心做回應有的工作量,否則僱主可以催促他加快,甚至乎可以解僱他,因此他們不會拖慢工程來做。

44.至於工作的程序,R4說他當然要聽何先生的吩咐。他說R1聽完何先生的指示後便根據何先生的意思吩咐他們工作。

45.R4堅稱他從來沒有向申請人表示他是該拆卸工程的承判人。他強調他的情況和申請人是一樣的,即他祗是受聘的工人,不是“工頭”,更不是僱主或承判人。他不明白為甚麼他或R1會成為申請人追討補償的對象。

R1的證供

46.R1聲稱他在審訊時經已71歲,但身份證上的歲數是66,原因是為了找工他而在領取身份證時將年齡報小6歲。他是一名文盲,牙齒脫落了超過一半,有胃病、心口痛,到審訊時經已收取公共援助金有6至7年的時間。

47.在日期為2002年12月3日的回答書中,R1說申請人「受受工傷遇僱主(雷霆拆卸裝修鋁質製造廠) 走路」,又說「上述僱主(傳說姓何) 收到九龍慈雲山鳳凰一宗拆卸騎樓(陽台) 之工程後,到旺角街邊招請拆卸工人時,我聽見後。我就介紹同鄉呂銀利前往應聘的開展工作。呂銀利在工作過程中被石屎傷及右眼外角之臉流血之工傷(時間是2000年8月) 何僱主怕負責任逃離上述工廠」。R1還說在該工程中,他「無涉及毫厘利益」。

48.在日期為2004年9月10日給法律援助處的信件中,R1說:「有關呂銀利申索一事,當時是在九龍砵蘭街吉祥茶樓樓下遇到熟人呂銀利,打招呼時他說沒有工作做。適逢根德利企業工程公司東主何根德是在街邊中相識的,曾對我說有人要做工就代他介紹。本人沒有收取雙方介紹費,祗是為著熟人有工做,則可爭取入息作生活費而已。是為著別人。由於呂銀利工作中受傷,對工傷賠償,則宜向東主追究。非本人責任範圍。」

49.就著該拆卸工程,R1說是何根德到吉祥茶樓找他做工,但由於年紀大和沒有能力,他推卻何先生。但何先生要求他介紹工人。所以他介紹了R4去做。後來何先生說需要多一個人手,所以他再找來申請人。R1說R4工作了兩天,申請人工作了一天就受傷了。

50.在R4工作的首天,即當祗有R4和R1在該單位工作時,R1說他是完全沒有參予工作的。他否認會有800元日薪作為酬勞,更說「連一毫子也冇賺」,說因為他做不來,「無功不受祿」。他說他是出於好心才介紹他人去工作,「做雞仔媒人」。

51.R1亦堅持申請人是由他而不是R4找回來工作的。他說他和申請人是「老友」,所以可以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有空做工。

52.就著該張4,000元的支票,R1說是由何先生開出的。他說該銀碼4,000元並不是由他向何先生建議,而是何先生計算出五工後自行寫下的。至於受款人一欄寫下「林」字,R1說是由他向何先生建議寫下R4的名字。他亦說他曾向何先生說他「食公援唔入得」。他說雖則他是介紹人沒有做工,但是支票仍是由他去攞,因為R4和申請人要求他這樣做。

53.在接受區律師盤問時,R1同意他有在該單位內幫手將泥頭袋好,但除此之外,他堅持沒有做其他工作。R1說何先生叫他找人,他找了R4做兩天,後又找來了申請人做一天。他同意祗有他和R4負責清走泥頭,而申請人就不用清走泥頭但要負責拆卸和使用電鋸。

54.在接受王大律師盤問時,R1說他在年青時在建築行中他做的是「咕喱」的工作。他不懂得拆卸騎樓,他從來沒有做過分判商,亦從來沒有介紹任何人去承接工程。他說當何先生找他工作時,他告訴何先生他是做不來,何先生便叫他幫助找兩、三個人來開工。他說他是在意外發生前兩日才在街邊認識何先生。R1同意在7月29日祗有他和R4在該單位內工作。R1說起初他是希望由他和R4一起做,但後來覺得自己年紀大沒有氣力,所以他就決定有錢也不賺,找有氣有力的申請人來做。他說由於他做不來,他從來沒有想過收取何先生的一分一毫,所以該張4,000元的支票祗是R4和申請人的人工,即R4的兩工(即1,600元)和申請人的一工(即800元),而何先生說餘額(1,600元) 要交回給他。R1同意何先生可以簡單地開出一張2,400元的支票,但他不知道為甚麼何先生會開出4,000元的支票。至於為甚麼何先生會要求取回1,600元,R1說何先生先前找了兩個沒有身份證的「大陸仔」在該單位工作,何先生會將該4,000元支票的餘額支付該兩個非法勞工。R1說何先生是由於那些非法工人「做唔到嘢」,所以何先生才要請他為該拆卸工程「執手尾」。他做不來所以找來R4和申請人開工。

55.R1同意在意外發生前一天,何先生和他一起到該單位,並向他說出應當如何做該拆卸工程,而事後由他向R4和申請人轉述。當被問及既然他不會做該拆卸工程,為甚麼何先生不直接了當向R4或申請人發出指示,他說當時他是聽了何先生的要求後表示他做不來而何先生要求他找人回來做。

56.R1說在該單位內的工具包括電鋸是由何先生提供的。他說沒有聽過申請人或R4要求提供風煤。當鋸片不夠用時,R1說他亦沒有想過致電給何先生要求他購買或帶鋸片到該單位。

57.R1否認他是一名判頭,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他祗是介紹申請人替何根德做工。

證供分析

58.由於申請人是提出訴訟的一方,因此舉證的責任必然是落在他的身上。量證的標準是一般民事案件的衡量可能性的較高者。換言之,他必須證明R1及/或R4是他的僱主的可能性是較他們為他的工友或介紹人的可能性為高。

59.在裁決上述議題前,本席必須先就著案情事實作出判斷。三名證人的供詞在一些重要事項上是有分歧的。本席必須根據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及其證供是否可倚賴而決定接受那一個版本。

60.就著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有令人懷疑的地方。假若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的話,本席就完全不明白為甚麼他會在最後的階段才會申請將R4加入為答辯人。根據他的證供,找他做這項拆卸工程的人是R4。在2000年7月29日的電話通訊中,R4和他詳細說出了僱用的條件,包括日薪、每天的工作時間、工程的日數和工具的提供等。R4還在電話中游說他去接受這項工作,更親自承諾假若R2和R3不發放工資,他會承擔起付款的責任。申請人亦肯定地說他是基於R4的承諾才同意開工,因此他是不可能記不起此事。不單如此,申請人更說在開工之前他問R4是否該拆卸工程的承判人,或同是受僱於R2和R3。根據他的證供,當時R4給他的答案是毫不含糊的。R4親口說出R2及R3把工程判給R1,R1再把工程分判給他。申請人亦供稱他和R4的對答是在R1面前進行的。從他的證供可以推斷,R1對R4的說法是沒有提出異議的。換言之,假若申請人的證供是正確的話,R4的說話和R1的行為經已將各人的關係非常清晰地定位,即R2/R3是主承判人,R1是次承判人,而R4是第三承判人亦是申請人的僱主。期後在工作期間,依申請人所說,R4是指示他如何執行拆卸的工作,亦是由R4拒絕他使用風煤的要求,及D4是親自外出購買鋸片的。在意外發生後R4亦將一張由何先生發出但寫上R4的姓氏的支票交給他,而R4更說這張支票是何先生用來支付他的承判費和申請人的工資,申請人亦保留了支票為證據。換言之,各名答辯人之中與申請人接觸最多的是R4,而且在所有申請人有參予的關鍵時間,R4也是參予其中並多次以分判人自居,申請人亦有支票這個物證。這種情況下,R4肯定是申請人的僱主,或最低限度會令申請人相信R4是他的僱主。既然如此,本席則不明白為甚麼申請人是在最後階段才向R4進行申索。即使申請人是為了確保有可能是他的僱主的人均被列為答辯人以免告錯或告漏,但第一個他會想到控告的人應是R4,但實況並不是這樣。

61.申請人的證供和他在意外發生後的行為也不符。意外後他是集中找何先生來商討補償的事宜。在呈交給勞工處的意外通知書中,他亦祗是說“<何姓>雷霆拆卸裝修鋁質制造廠” 為他的僱主,而這個僱主在整個事件中卻是與他的關係最疏離的。

62.區律師陳詞時指出,申請人是在申請將R4加入為答辯人的誓章中才說R4曾承諾若R2/R3不發薪金他會親自承擔。換言之,申請人是在意外發生了3年後才突然記起這件事。期後申請人又在他的書面供詞中第一次說出他又記起R4在意外當天曾告訴他是何先生把工程分判給R1而R1再把工程分判給R4。換言之,申請人又能夠在意外發生後4年記起此事。區律師批評申請人是為了配合他的案情而虛構這些事實的。本席認為區律師的陳詞有理。區律師亦指出,就著購買鋸片一事,申請人聲稱自己在之前的工程中從未購買過鋸片,甚至乎不知道鋸片的價錢,然後在再被盤問下才承認曾在以往買過鋸片並知道鋸片的價錢只值數元。區律師說這顯示出申請人祗是按照如何說才對自己有利的估計去隨機應變,製造”事實”以達到他向R4和R1申索的目的。本席接納區律師的陳詞。

63.就著R1的證供,本席注意到很多時R1不能直接回應發出的問題,更多時祗是說出自己想說的話。但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這未必表示R1是不誠實,因為R1的年紀相當大,教育程度低,理解問題和表達答案的能力不高。例如,他的回答書和給法律援助處的信給人的印象是他知道何先生找拆卸工人後就直接找申請人到該單位工作。在庭上他也一度是如此說。但在更仔細的查詢下,他才說出他是先找R4,然後再找申請人的。在這個事項上,他根本是毋須說謊。反之,倘若他說是R4找申請人工作,這可能對他更有利,因為這或可能將僱主的責任推卸至R4的身上。他亦堅稱是由他致電找申請人工作。但申請人和R4均是說是R4在電話中叫申請人工作的。R4和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一天曾通電是不爭議的事實,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記錄經已證明了這一點。但這也不一定表示R1說錯,因為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記錄也顯示在2000年7月29日下午6時20分申請人致電給R1,而這次通話是夾在申請人和R4的兩次電話通訊之間。在這次申請人和R1的電話通話中,他們曾商談翌日工作之事絕不出奇,這亦有可能引致R1相信是他直接找申請人工作的。

64.但是,即使本席給予R1很大程度的縱容和寬鬆的考慮,本席認為R1在說及在整個拆卸工程中他是毫無利益是不盡不實的。就著何先生發給R1的支票,金額是4,000元。R1是完全解釋不到為甚麼何先生會將金額定為4,000元的。依照R4的證供,其實這4,000元是包括了R1的兩工、他的兩工和申請人的一工的工錢,共五工。申請人、R1和R4均同意當時的市場公價是每工800元。換言之,這4,000元是剛好支付了申請人、R1和R4的工資。但R1卻說他不會賺取分毫,還說在支付了R4和申請人的工資後便會將該支票的餘額按何先生的要求歸還給何先生。假若如此,何先生根本不用開出4,000元的支票,尤其是根據R1說這4,000元金額不是由他建議而是由何先生自己寫下的。R1的證供明顯地不合情理亦在這方面受到R4的證供所駁斥。再者,申請人和R4均供稱R1是有在該單位工作的,雖然他們均說R1所做的袛是輕可的工作和幫頭幫尾。除此之外,R1的證供亦顯示出他做了很多工夫,包括介紹工人給何先生、在聽從何先生關於如何進行拆卸工程的指示後把指示重覆給R4和申請人知、在單位內出現了兩天等。本席不相信他會在沒有報酬的情況下做如此深入和多的工作。假若他袛是做好心為朋友同鄉介紹工作,在介紹了R4給何先生後他根本毋須繼續跟進工程。另一方面,假若R1確是不會收任何酬勞,本席就不明白為甚麼他作供時會說該支票不寫上他的名字之原因是因為他正在收取公援。若然祗有R4和申請人工作,支票上寫他們任何一個人的名字便可,那用因R1是公援倚賴者而費神。綜合所有證供,本席相信R1在是該拆卸工程中是有經濟利益的,而且他會是收取每工800元的。

65.雖則R1對他是否在工程中得益是不盡不實,本席還要評估這一點對他其他證供的影響。當R1接受王大律師的盤問時,R1說何先生先前找了兩個沒有身份證的「大陸仔」在該單位做拆卸工作,並說何先生會將該4,000元支票在支付了R4和申請人的工錢的餘額(即1,600元) 來支付該兩個非法勞工。王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說種種跡象顯示出R1並非一個受僱工人,並說假如那些非法勞工懂得如何進行工程,R1根本沒有需要找其他人來參與,而自己賺取了工程費減非法勞工之薪酬的差額,所以他說R1極有可能是申請人的僱主。本席認為毋須再詳細交代王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相信一部份的陳詞是基於證供上的錯誤理解。本席不是批評王律師,R1在庭上說話不清是容易令人聽錯或聽漏證供的。根據本席的理解,R1是說他會將餘額歸還何先生,然後何先生會將那些錢交給那些非法勞工。因此,R1並不是說他會去處理這些非法勞工的薪酬問題。再者,本席根本不相信該4,000元是包括了非法勞工的薪酬。R4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和R1各做了兩工、申請人一工,工作日期是7月29和30日。這兩天根本沒有非法勞工的存在。本席相信,R1在利益這一點上說謊是為了不想被人知道他在收取公援下工作,但這一點和他是否僱主或承判人無關。

66.從證供顯示,曾有非法勞工在該單位內進行拆卸工程是有可能的事實。證供顯示,R1根本沒有拆卸露台的技術及工作能力,而當R4第一次進入該單位時經已發覺有部份工程經已做了。既然這些工作不可能是由R1和R4做,那顯然是何先生先前已僱用了其他人做,包括所說的非法勞工。換言之,何先生是從該單位的戶主承判工程,他在找R1之前亦經已僱用了一些人在該單位內工作,因此他袛是要求R1代找工人而不是將工程再分判出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本席認為,雖則R1的證供有失實之處,但他所說他是何先生叫他代找工人、何先生是以工數來支付酬勞給R1、R4和申請人、工程中所用的工具是由何先生提供等等的證供是沒有被動搖的。其實,縱觀R1的年紀和身體狀況,他沒有拆卸建築物的技術甚至體能,何先生會分判工程給他的可能性不大,而R1會承接工程的機會更小。

67.就著R4的證供,王大律師認為R4沒有說實話。王大律師列出數點。第一、就著買鋸片,申請人說R4外出去買而R4則說是申請人買的。王大律師說,申請人是唯一懂得操作圓鋸的人,沒有理由會離開工作現場,留下工作不幹而去買東西。而且,袛有申請人知道圓鋸需要甚麼類型的圓鋸片來配合,他根本沒有必要打電話去問對操作圓鋸沒有認識的R4。再者,雖然鋸片的價錢不高,但作為簡單工人,要自己買磨損性工具開工仍然不合情理。王大律師說這引申一個問題,就是為什麼R4要否定用自己的錢來買鋸片這個事實呢?本席不認同這一點陳詞。證供顯示,R1和R4均不懂得操作電鋸,所以申請人就是他們中最有資格對電鋸和其配件提出要求的人。根據申請人的口供,圓形鋸片在開始工作時是可用的,但在磨損後需要更換。既然鋸片不能用,申請人停工去買鋸片是不出奇的事,他根本沒有合適的鋸片去工作。再者,即使他停了工,他依然可以賺足當天的一工工錢。而且,既然他是用鋸的人,他去揀選材鋸片也是理所當然的事。至於電話的往來,根本是難以斷定R4和申請人是透過電話商討買甚麼鋸片的。他們可以袛是講及店舖的地址、討論午餐或其他事。就著出錢這一點,每塊鋸片袛是6至7元的價值。即使申請人自己付出也不是甚麼大問題,這取決於他的性格是否疏爽,而且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不可以在購買鋸片後向何先生討回用去的錢。

68.王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涉及使用風煤。他說該拆卸工程涉及切斷不小工字鐵。既然申請人是有經驗和明白到操作的困難和危險,他提出使用風煤來進行切割是理所當然的。王大律師所以說R1和R4的否認是不成立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否提出用風煤亦袛是一已之言。當天他到了該單位後便要開工,單位內袛有電鋸,由於他在早一天已說明當天下午沒有空,難道他就為了等候風煤而不工作?若然他不會等,他又為何要提出使用風煤一事。再者,是否有需要用到風煤也是問題。即使沒有風煤,申請人的證供是他是在切割最後一條工字鐵時受傷。換言之,即使用電鋸,工程也可以完成。用風煤的必須性根本沒有王大律師所說的重要。再者,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有提出用風煤及R4有作出拒絕,這亦可以是基於何先生沒有提供的原因。

69.王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是R4的工作能力只比R1稍好但遠遜於申請人,為什麼R4可以聲稱他可以如申請人般值得日薪800元,為什麼R1首先找他而不是申請人工作。但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是忽略了日薪800元是公價,跟本R1找誰人先是沒有關鍵性的。

70.王大律師提出的第四點是有關支票的抬頭。R1和R4均以R1是收取公援來解釋支票受款人寫上R4姓氏的原因。王大律師說這不合理,因為根據R1的證供他袛是代人收錢無分毫利益,所以這筆錢即使存入其戶口也不會對他有任何影響。他說支票這樣寫法是支持了申請人的說法,即該筆錢是R1支付給R4的承判費及申請人的工資。但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是忽略了R1希望避嫌的原因。再者,正如已述,本席是認為R1是有意圖隱瞞收入的。

71.王大律師提出的第五點是R4曾向申請人說他在7月27日已開始在該單位工作。但申請人的記憶力是否有問題也要考慮,他是否聽錯記錯。他需要3年或4年時間才回想到R4對他說的要項,例如R4曾承諾會代R2/R3出糧給他。在D4開工時間這與他可以說是無關的事,他又有甚麼理由令人相信他的證供是可靠。

72.本席小心考慮王大律師對R4的證供之批評,但本席認為不能動搖本席對R4證供的看法。本席認為,R4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就著任何R4和R1證供之間的差異,和任何R4和申請人證供之間的差異,本席均選擇R4的證供。如有需要的話,本席明言本席不相信R4有向申請人自認為分判人、R4沒有承諾支付申請人的工資、申請人沒有向R4或R1要求風煤,和本席接納是申請人自己外出買鋸片的。

73.本席相信本案的事實是,何先生找R1做該單位的拆卸工程,R1基於他的年紀和體力技術表示無能為力,但何先生要求他代找工人開工。R1跟著找來R4,當時他是意圖和R4一起賺取工錢的,期間亦得到何先生的指示或同意多請一人,於是R1本人或透過R4找來申請人一起工作。

應用法律

74.對於決定一個人是以僱員或承判人的身份工作,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中,Cooke 法官有以下的闡述: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沒有人編製過一份詳盡列表,列出在裁定這個問題時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又或者根本無從編製一個詳盡的列表;亦沒有人能訂定一些嚴格規則來規定在考慮個別案件時不同的因素相對應具有的份量,最多祇能說無論何時,法庭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儘管這已不再是影響裁定的唯一因素,而其他可能具重要性的因素包括履行這些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他是否自己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他對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他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又是多少。」

75.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樞密院亦是授納了以上的法理原則

76.就著控制權和監督,明顯地何先生是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和監督。重要的是何先生是擁有這樣的權力,而他有沒有使用這些的權力是沒有關係的問題。何先生向R1指示如何進行拆卸工程,在R1應否多聘人手上操控著決定的權力。倘若何先生不同意多聘一人,本席相信申請人亦沒有機會在該單位工作。既然如此,R1或R4亦必然祗可以代表何先生聘請員工。他們不會是申請人的僱主。再者,即使是R1或R4向申請人發出工作指示,他們也祗可被視為替何先生行事。

77.就著工具的提供,證供顯示,所有的工具均是由何先生提供,及在R1和R4開始工作之前經已放置在該單位內。明顯地,何先生袛是提供電鋸作為切割工字鐵的工具,這亦間接地約束了R1、R4和申請人使用其他工具如風煤等。由此可見,即使申請人有要求用風煤而遭R4拒絕,其實R4亦不是作出私人的決定而是將何先生的決定說出。再者,本席相信R1和R4根本沒有足夠的知識和財力去提供一個拆卸工程生意上所使用的工具。

78.就著財政風險的承擔,本席認為對R1和R4不存在。R1、R4和申請人均祗是付出勞力,工程的賺蝕與他們無關。他們是按做了幾多工來計算人工的。完全沒有證據說出倘若工程完結後,R1或R4可以得到多小工程費。他們均是支日薪的工人,所以他們根本沒有遭遇財政損失的風險,除了僱主不出糧外,但這是一般僱員也要面對的風險。R1和R4亦沒有向申請人出糧的責任。

79.就著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可否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本案中的證據頂多可以證明R1是工頭,而本席認為R4連工頭也不是。再者,由於R1、R4和申請人均是以工數計酬,他們越拖慢工程更可以多賺錢,所以看起來他們連管理的責任也沒有。

80.就著R1和R4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服務,基於以上理由,答案必定是「否」。因此,本席裁決,R1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R4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向他們的申索撒消。

81.本席看不出不命令申請人支付堂費的理由。

命令

(1)  申請人向R1提出的申索撒消。

(2)  申請人向R4提出的申索撒消。

(3)  申請人支付R1和R4本案的訟費,如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核。這是暫准命令。除非另有申請,否則這個命令在判決書頒下後的14天將變成絕對命令。

(4)  申請人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核。

(5)  R4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核。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王泳強大律師代表。

R1没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4由范家碧律師行區兆康律師代表。

R2和R3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