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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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5年8月24日,上訴人施少雄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榮忠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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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8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8日 判案書 1.於2005年8月24日,上訴人施少雄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榮忠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
4.代表上訴人的陳忠豪大律師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5.案件審訊了兩天。在第三天,裁判官聽取辯方的最後陳詞後,在10時58分把案件押後至下午2時25分作出裁決,並在庭上闡述判案理由,共7頁紙。本席看過裁判官的口頭判案理由及裁斷陳述書,認為陳述書的內容與裁判官庭上口頭所述的理由,幾乎一樣。裁判官在判案理由中,詳細地敍述案件的背景以及上訴人與啟超道收買手提電話攤檔的關係。裁判官接納PW1(女警56515) 及PW4(警員23211)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不接納上訴人是友善地勸喻PW1離開。裁判官亦不接納辯方證人蔡瓊霞女士的證供。裁判官並詳細列出他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有罪的理由。 6.裁判官已聽取了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認為PW1和PW4是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的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關於上訴理由1(a) 7.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他的陳詞中指出:
本席同意。裁判官接納女警的證供,亦認為複述這些威嚇性的話的準確程度和先後次序並不太重要。 關於上訴理由1(b) 8.梁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提及過這點。本席認為當時6名男子包圍著PW1和PW2,並以粗言穢語惡罵她們,情況混亂。 關於上訴理由1(c) 9.梁律師亦在陳詞時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向裁判官提過這問題。PW3作供時說,6名男子其中一些被捕人是會離開他的視線。本席認為,假若上訴人被捕時跑了10呎,這並不是一個很長的距離。 關於上訴理由1(d) 10.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說明了他認為這點並不重要的原因。 11.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確曾考慮以上各點。 關於上訴理由2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是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關於上訴理由2(a) 13.裁判官在口頭判案理由中,已有提及上訴人與10檔中4檔收買手提電話的攤檔有關。從普通常識來看,他叫女警到別處擺檔正好切合他的既得利益。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一整段都是有關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亦提到他會在這個背景下衡量上訴人的犯罪傾向和可信程度。 關於上訴理由2(b)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不相信上訴人會善意勸喻女警離開。裁判官注意到當時兩名女警是被6名憤怒和在叫囂的男子圍著,所以不可能是善意的勸告。 1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犯任何錯誤。 關於上訴理由3 16.本席認為,裁判官乃基於充分的證供,作出上訴人與其他人是共同行事的這個結論。裁判官有充分理由相信在事件中,上訴人是活躍和重要的一員。裁判官認為這連串行為看來也和上訴人的既得利益一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他在該處的資歷應該認識所有人。上訴人的警誡口供中也承認他在8月6日意圖趕走兩名女警員。裁判官的結論是:事實上警方到場時,上訴人和其他人正在意圖趕走兩名警員。 關於上訴理由4 17.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8.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令本席對定罪產生任何疑點。因此,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王東昇、鐘金榮律師事務所委派陳忠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