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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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5年8月24日,上訴人施少雄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榮忠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

Case No.HCMA 82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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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施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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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8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8日

判案書

1.於2005年8月24日,上訴人施少雄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榮忠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

「於2004年8月4日下午4:40左右,PW1到啟超道喬裝收買二手手提電話小販,旋即她檔口旁邊的兩個小販(馮肇強施國揚)就走過來趕她走,過了一會就各自回到自己檔口。幾分鐘後,四名男子(包括上訴人)來到她檔口前對她破口大罵,上訴人更問PW1是誰叫她在那裡擺檔的,其後更說:『呢度唔輪到你擺,你同我即刻消失,呢條街我哋好辛苦打番嚟嘅,而家我哋好聲好氣同你講,咁你好走喇,如果返轉頭你仲喺度,咁你就知死。』跟著四名男子就離開現場。

於2004年8月5日下午3:57左右,PW1再到啟超道喬裝小販,她檔口旁的兩個小販就走過來罵她,叫她走,說她搶他們生意,其後他們更在PW1去廁所期間把她的廣告紙牌丟到垃圾桶去,而上訴人沒有在這天出現過。

於2004年8月6日下午4:00左右,PW1和女警56045到啟超道喬裝小販,其間有軍裝警察巡邏,故PW1與其他小販一起『走鬼收檔』。到6:05左右軍裝警員離開啟超道,PW1等便到較早前擺檔的位置開檔,忽然有三名男子(陳永誠王康祥)就走到PW1面前用粗言穢語罵她,王康祥亦說:『咁你而家走唔走?你信唔信我掃你個檔?』

跟著另外三名男子(包括上訴人)也走近PW1,六個人不斷用粗口罵PW1,然後上訴人就說:『叫你唔好擺喺度你又擺』,跟著又問PW1邊度嘅,又說『呢度係我哋合圖睇嘅』,說罷王康祥即時用腳踢PW1的招牌出馬路,PW1的拍檔拾起招牌放回原處,許崇熙就說:『吖,你仲擺喎?信唔信我哋掃你個檔吖嗱?』跟著王康祥又把招牌踢出去,更把它踩爛,摺埋丟到垃圾桶去。PW3於是採取行動,拘捕一眾被告人。而在PW4打算用手扣扣上訴人期間,他就用手格開,用膊頭撞開PW4,跑了十尺外才被PW4制服。」

4.代表上訴人的陳忠豪大律師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下列疑點:

(a) 控方第一證人女警56515(PW1)在庭上作供時,最初未能說出上訴人在8月4日對她所說的恐嚇說話,在獲准翻閱其紀錄後她才能道出上訴人所說的恐嚇句語。可是PW1沒有在當日紀錄她跟嫌疑人士的對話,案中涉案人士眾多,各自跟PW1亦有不同的對話,直到8月9日PW1才把每個嫌疑人士和她的對話記錄下來,不免令人懷疑她所說事件經過的真實及準確性。
(b)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署警長戚其仁(PW3)供稱在8月6日行動時,他得悉PW1被三名男子圍著就走到距離PW1一點五米的位置,密切留意現場的人士的動作和說話的情況,可是他並沒聽到PW1指稱上訴人大聲說『呢度係我哋合桃睇』的說話,而且他在控制現場後也沒有即時以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c) 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23211(PW4)指稱上訴人在PW3向在場人士宣佈拘捕時曾撥開PW4的手扣,轉身跑離現場十尺外,這說法跟PW3的證詞中沒人跑走的說法明顯有出入。
(d) PW4的記事冊上就上訴人拒捕的紀錄,無論在描述他們的行動、被補人的說話及反應、甚至所用的字眼,竟然跟另一位警員47069的記事冊上的紀錄幾乎如出一轍,不免令旁觀者懷疑PW4證供的可信性。

2.    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犯了以下錯誤:

(a) 裁判官認定因為上訴人父親及妹妹在啟超道合有三個收買檔口收買二手手提電話,加上辯方證人蔡瓊霞那一檔,上訴人是一個人控制啟超道收買二手電話的生意,是最大的既得利益者,從而認定上訴人是友善方式勸PW1走的說法並不可信,這明顯忽略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
(b) 裁判官在裁決時幾次強調8月6日時六名男子圍著女警,因此上訴人肯定不是用友善的方式叫PW1走。其實當時已經有其他途人圍觀,上訴人走去說了一兩句話也不出奇,實在不能就此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c) 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及裁決時亦提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4)的答案9吻合其他在8月4日的『態度』,從而支持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否定了其證供的可信性。

3.  裁判官錯誤地把本案中3天內所有人的行為來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恐嚇PW1:在本案警方3天的臥底行動中,不同人不同時間說了不同的說話,當中有些是其他人士的個別行為,上訴人只牽涉其中2天其中的部份恐嚇行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共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

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穩妥的。」

5.案件審訊了兩天。在第三天,裁判官聽取辯方的最後陳詞後,在10時58分把案件押後至下午2時25分作出裁決,並在庭上闡述判案理由,共7頁紙。本席看過裁判官的口頭判案理由及裁斷陳述書,認為陳述書的內容與裁判官庭上口頭所述的理由,幾乎一樣。裁判官在判案理由中,詳細地敍述案件的背景以及上訴人與啟超道收買手提電話攤檔的關係。裁判官接納PW1(女警56515) 及PW4(警員23211)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不接納上訴人是友善地勸喻PW1離開。裁判官亦不接納辯方證人蔡瓊霞女士的證供。裁判官並詳細列出他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有罪的理由。

6.裁判官已聽取了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認為PW1和PW4是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的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關於上訴理由1(a)

7.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他的陳詞中指出:

「在原審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詳細討論這一點……,而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就這點作出分析,認為缺乏即時紀錄,不會影響該些說話的本質意義。」

本席同意。裁判官接納女警的證供,亦認為複述這些威嚇性的話的準確程度和先後次序並不太重要。

關於上訴理由1(b)

8.梁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提及過這點。本席認為當時6名男子包圍著PW1和PW2,並以粗言穢語惡罵她們,情況混亂。

關於上訴理由1(c)

9.梁律師亦在陳詞時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向裁判官提過這問題。PW3作供時說,6名男子其中一些被捕人是會離開他的視線。本席認為,假若上訴人被捕時跑了10呎,這並不是一個很長的距離。

關於上訴理由1(d)

10.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說明了他認為這點並不重要的原因。

11.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確曾考慮以上各點。

關於上訴理由2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是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關於上訴理由2(a)

13.裁判官在口頭判案理由中,已有提及上訴人與10檔中4檔收買手提電話的攤檔有關。從普通常識來看,他叫女警到別處擺檔正好切合他的既得利益。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一整段都是有關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亦提到他會在這個背景下衡量上訴人的犯罪傾向和可信程度。

關於上訴理由2(b)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不相信上訴人會善意勸喻女警離開。裁判官注意到當時兩名女警是被6名憤怒和在叫囂的男子圍著,所以不可能是善意的勸告。

1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犯任何錯

關於上訴理由3

16.本席認為,裁判官乃基於充分的證供,作出上訴人與其他人是共同行事的這個結論。裁判官有充分理由相信在事件中,上訴人是活躍和重要的一員。裁判官認為這連串行為看來也和上訴人的既得利益一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他在該處的資歷應該認識所有人。上訴人的警誡口供中也承認他在8月6日意圖趕走兩名女警員。裁判官的結論是:事實上警方到場時,上訴人和其他人正在意圖趕走兩名警員。

關於上訴理由4

17.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8.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令本席對定罪產生任何疑點。因此,上訴駁回。

  ( 阮雲道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王東昇、鐘金榮律師事務所委派陳忠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