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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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6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6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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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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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當日的道路上,為方便行人橫過旗嶺路(“大路”),有一個行人過路處。在行人過路處設有兩組交通燈,一組是管制東西行的車輛,另一組是管制行人的燈號。在馬路的兩旁有行人路。當時的案情顯示,如果行人燈號是綠色,那麼行車燈號就是紅色,這個設計是保護行人安全過馬路。

3.當時證據顯示,兩組交通燈號都是運作正常。在案發當日,在中午時分,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十四歲的學童,他正騎著一輛單車在大路的行人路回家。當他到達行人過路處時,把單車停下來,然後用手按了掌管行人燈的感應器,等行人燈號由紅色轉綠色。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等了大約30秒的時間,見到行人燈號轉了綠色,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察覺到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東行線,大約離他10米的距離駛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減速,而行人路燈已是綠色,所以控方第一證人騎著他的單車橫過大路,但是當他離開了行人路大約兩米,就被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倒。稍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治療。

4.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大路上駕駛著一部車輛,他的車輛是向西行。他指出,他當時留意到行車燈是紅色,所以他把車輛減速。當時他的車距離行人路大約20米,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目睹控方第一證人騎著他的單車橫過大路,但是當控方第一證人過了大路的東行行車線的一半路程後,就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倒。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倒控方第一證人後,便將車停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行車路線內。

5.審訊時,控方亦有呈遞一份上訴人在6天後所給予警方的一份會面紀錄,這份紀錄被列為P3證物。在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供詞指出,案發時,她的車由一條支路轉入大路,以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的車速行駛,當她行駛了60至70米,期間,她在左方的倒後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騎著單車與她的車同一方向行駛。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上高速騎著單車。所以上訴人當時把車減速,並一直留意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動向。上訴人並指出,當她減速,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超越她的私家車,並突闖入上訴人的行車線。上訴人即時把車扭右,企圖避免撞倒這位小童。但非常不幸,碰撞發生了。上訴人說當時她沒有留意行車燈的顏色。

6.裁判法官在聽完上訴人的證供後,作出了一個對全部證供的分析。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0頁,列出了他為甚麼會否定上訴人證供的理據。裁判法官已經清楚列出有四點,本席不會在此提及。

7.但是代表上訴人的洪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其中否定的理據對上訴人不公平,因為沒有證供支持。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一個反常理的現象,因為上訴人提出的證供指稱在碰撞前的一刻,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時速是超越35公里。但是裁判法官認為,在橫過大路時,控方第一證人必須作出一個90度角轉,才可以由行人路轉入行車線,在這樣高速轉彎,控方第一證人不自動人仰馬翻才怪。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編造出來,違反常理。

8.洪律師指出他的當事人的證供聲稱,上訴人的車速不超越35公里,而且漸漸減慢,所以裁判法官指出,在碰撞前一刻,控方第一證人正以時速超出35公里騎著單車,是沒有證供支持。而他的當事人在證供內也沒有提及。當翻閱上訴人的口供,她雖然自己減慢她的車速,但亦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並沒有減慢下來,還超越上訴人的車速。所以裁判法官在考慮這個證供時,適當地運用他自己的常理、知識去分析上訴人的證供。

9.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在這一段是違反常理。洪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指責上訴人美化她自己當時的動作,因此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口供是難以置信。但是裁判法官已對他的判斷作出解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當時是有理由作出他的分析的。

10.洪律師指出,他的當事人最初承認不小心駕駛,所以裁判法官指他的當事人美化她自己當時駕駛的態度,其實是非常不當。本席只可以說,當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而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和證供時,完全可以看見他不會因為上訴人有意承認不小心駕駛而影响他的分析。裁判法官在每一重點分析中都有解釋他為何作這一個決定,最終裁判法官清楚地指出他的定罪理由。

11.在裁判法官的定罪理由書第24和25頁中解釋清楚,裁判法官並不因為上訴人有某一點的駕駛態度而認為上訴人是危險駕駛,而是因為基於上訴人的一連串駕駛方式,引致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一位危險駕駛者。裁判法官在最後列出了幾點,而本席無需在這裏覆述。

12.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在分析這些證據和證供時是完全沒有任何出錯。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