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甫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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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定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共五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其他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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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20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66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0日 裁判書日期:2005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定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共五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其他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在審訊時,一共傳召了七名證人。在審訊時,上訴人就特別事項(案中案)選擇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3.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是有關第一項控罪的被竊物品的物主。在案發當日,他從屯門的一個廣場將貨物裝上他的貨車後,便前往不同的地方送貨。後來,他發現某部分貨物在他的車上不見了。在此情形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致電給他的同事搜尋該批貨物。稍後,這位同事為控方第二證人,他看見在案發現場,在上訴人站立的旁邊的一部手推車上有四箱貨物,因此控方第二證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趕到現場後,辨認出該四箱貨物是他所失去的貨物。在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口供時,他亦承認他當時到現場看見該批貨物叠在該部手推車上。在盤問下,他承認在他的口供紙指出該四箱貨物是放在地上的,並沒有提及手堆車。 4.控方第二證人,剛才本席已經提及,他在現場看見三名警員及一名男士,並看見四箱貨物叠在一部車仔上。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向警員說他的同事當時正在尋找四箱貨物,因此控方第二證人通知了控方第一證人。同樣地,在盤問時這位證人亦承認他的口供紙並沒有提及這四箱貨物是放在車仔上。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他當時正穿著軍裝在現場附近巡邏,他看見上訴人雙手推著一部車仔,車仔上放著四箱貨物,他留意到上訴人當時停一停步,他覺得可疑,因此上前截停上訴人。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有向上訴人詢問有否有關貨物的單據,上訴人當時提供了兩個手提電話號碼給控方第四證人,第四證人嘗試撥打這兩個電話號碼,但沒有人接聽。警員亦提出證供指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經過,指他的同事當時正在找尋貨物。稍後,警員亦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現場,辨認出在車上的貨物就是他較早前遺失的貨物。 6.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亦大致上與控方第三證人的一樣。他當時在現場發現上訴人推著手推車,車上有四箱貨物。 7.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警署警長,他亦留意到案件過程。 8.控方第六證人是一名高級探員,他在稍後於3月2日下午4時,他與隊員到了觀塘警署提取上訴人,把他帶往秀茂坪警署,但由於上訴人最先在牛頭角警區內被拘捕,因此要先帶上訴人往牛頭角警署作出報告後,才帶他往秀茂坪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探員的口供是關於當時途中的情形,以及如何調查有關案件。探員否認有任何人向上訴人使用任何暴力、威嚇以及利誘的手段或任何不恰當的行為。 9.最後,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七名證人,他是一名偵緝警長,他當時與控方第六證人一起提取上訴人。 10.在案中案的證供方面,警員作供後,上訴人作證。上訴人指稱,當他在觀塘警署被提取後,被控方第七證人告訴他要聽話,而控方第六證人亦有大力地推到他的背部一下。上訴人要求警員小心點,指出他剛做完手術。上訴人聲稱在車上,控方第七證人叫他乖一點,不然有排痛。控方第六證人當時曾經用手肘撞了他腰部一下。上訴人亦透露他在當年1月曾做了手術,並將他的醫療報告呈堂,被列為D3至D9。 11.上訴人說,當時控方第六證人要求他合作,所以在錄影過程中,他承認犯過案件。上訴人亦聲稱控方第七證人教他,如果記不起,可以要求暫停錄影,並說會提點他。因此,在第二次會面記錄中,有一次暫停過,在厠所門外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七證人提點他如何承認該單案件。 12.在裁判法官小心考慮了證人庭上的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當裁判法官考慮到辯方的證據時,他提出幾點令他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辯護理由。 13.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十四段,很清楚地列出裁判法官考慮證供的途徑。簡略地說,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一位成年人,有豐富人生經驗,怎會為了他所說的過程而肯承認非常嚴重的案件。裁判法官亦考慮了辯方所呈遞的醫療報告,認為當上訴人在2005年3月5日在收押所期間,經醫生檢查他後,認為他的腰骨已恢復正常,雖然有些骨質退化的情況,但他無需作任何治療。裁判法官查閱醫療報告後,認為上訴人的腰痛情況,在手術後已經好轉,而且並不嚴重。裁判法官最主要不相信上訴人被幾位警員虐待。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到在錄影時,上訴人神態自若,亦沒有半點受驚或有痛苦之情況;所以最終裁判法官並不相信辯方的說法,亦考慮有沒有理由使用他的酌情權後,裁判法官裁定有關證物,即錄影會面記錄可以被呈堂作為證物。 14.裁判法官再考慮了一般的事項。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所以上訴人沒有作證,亦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測。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需要逐一考慮每一項控罪。明顯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仔細地考慮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及可信。控方第二及第一證人當時看見的情況是真實與他們所述的情況互相吻合。 15.在裁判法官考慮證據後,他亦有留意一點,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有關盜竊罪所有的元素,上訴人當時管理該四箱貨物,裁判法官完全不相信上訴人當時所作的解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天早上約11時左右,在屯門的一個廣場將貨物放上他的客貨車,然後駛往官觀區送貨,直至12時左右,他才發現他失去貨物,而有關貨物在12時半左右,就由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發現上訴人推著,所以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法律的原則,就是 recent possession,即新近管有,認為新近管有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及指出為何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 16.裁判法官就每項的控罪作出一個裁斷。第一項控罪是上訴人當天是偷取了被截停的四箱貨物。裁判法官認為憑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證供,控方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項控罪。 17.關於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控方要依賴會面記錄,裁判法官考慮第二項控罪,認為因為在會面記錄時,案發的犯事日期應該是2004年5月3日,但在會面記錄時,警員就錯誤提及為5月30日,因此,上訴人所承認的是在5月30日干犯一個罪行,而沒有承認5月3日的罪行。因此,裁判法官考慮了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項控罪,而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8.至於第三項控罪,裁判法官留意到有兩點出錯。泊車的車位其實是L7,但在會面記錄內,上訴人所承認的車位是17,而遺失的零件一共有3191件,而承認會面記錄內,上訴人承認的數量為3173件,所以有此差別,但裁判法官留意到大廈的名稱沒有分別及紙箱的數量亦是相同的。再加上控方第六證人當時有將P4相片交上訴人看,當時上訴人亦承認相中人是他。而根據同意案情,雙方都同意的事實是於案發時間,錄得一名帶太陽眼鏡男子手持財物是控罪的財物。所以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上訴人入罪。 19.關於第四項控罪,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招認,及有關地點、所停泊的車位、貨物的數量及貨物的類別,與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的內容吻合。所以裁判法官確信這招認就是指控罪裡所堤及的貨物,判上訴人就第四項控罪入罪。 20.最後在第五項控罪,裁判法官留意到涉及9個紙盒,但被告人所承認的是7箱手錶零件。在會面記錄中,當上訴人看完P5的照片後,他當時的回應是“好似我囉”,加上相中的男子並沒有拿著任何東西,所以裁判法官不肯定上訴人當時是否招認了第五項控罪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判上訴人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1.在上訴時,徐大律師替上訴人預備了幾項上訴理由。簡略地說,徐大律師投訴指裁判法官錯誤接納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為裁判法官沒有全面考慮過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口供紙,即P6及P7極為相似的原因,在這一方面,正如黃律師指出,在裁判法院時,徐大律師亦已經陳詞過,明顯地,裁判法官亦很仔細地考慮這問題。本席認為在徐大律師陳詞時,他給本席看過P6及P7,當然有某些字句相同,這並不是奇怪的事,因為徐大律師指出該2個英文字,Ray-Ban及centimeter的寫法,兩位探員都是同一種寫法,而先後的程序都一樣,本席看過他們兩份口供紙,認為並不如徐大律師所指。 22.徐大律師亦投訴指裁判法官不應該接納兩份錄影會面記錄。徐大律師認為警員帶上訴人由觀塘警署往秀茂坪後再去牛頭角,然後才返回秀茂坪是一個不可思議的做法,因為徐大律師指這兩位警員有豐富經驗,沒有理由不知道程序。但兩位警員在庭上已經解釋了為何會有如此做法,因為正如黃律師指出,當時他們錯覺地認為牛頭角區是屬於秀茂坪警署。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考慮了此點,認為完全沒有疑點。 23.至於第三個投訴就是徐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就控罪三及四的定罪裁決與控罪二及五的不定罪的判決,存在有矛盾、不合法理及不恰當之處。本席在聽取徐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完全沒有矛盾,其實是反映出裁判法官在考慮證據及證供時,對上訴人作出一個公平的角度觀看該些證據及證供。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出錯,而有全面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及證供。 24.最後,本席認為在閱讀過裁判法官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公正地及小心地考慮了徐大律師所提及的投訴的幾點,而裁判法官亦小心地分析了證據及證供,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而裁判法官在原則上或法律上並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