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訴 胡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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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10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裁定被告胡楚華胡女士須和陳永來先生共同向原告利興股票有限公司(利興)繳付約25萬元而她個人更要繳付約73萬元,加利息和訟費。胡女士曾多次上訴,包括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但都失敗。有關判決已是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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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3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33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7年第12481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9日 判案日期:2005年11月18日 判案書 1.1999年10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裁定被告胡楚華胡女士須和陳永來先生共同向原告利興股票有限公司(利興)繳付約25萬元而她個人更要繳付約73萬元,加利息和訟費。胡女士曾多次上訴,包括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但都失敗。有關判決已是終審判決。 2.2005年2月16日,胡女士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上訴。胡女士同時要求法庭批准她提出新證據,支持上訴。 3.事實上因上述判決,胡女士在2001年12月3日已被法庭宣佈破產。 4.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條列明:
5.胡女士在作出上述申請前,未獲得法庭許可。 6.再者,本案已經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審理,屬終審判決。本席亦無權推翻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7.如胡女士要推翻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她需向終審法院作出申請。 8.但本席決定聆聽胡女士的申請理據,並就事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希望胡女士對事件更清晰理解。 9.根據案情,胡女士是利興的客戶,她以個人名義及和陳先生聯名持有兩個‘保證金戶口’,進行股票買賣,該兩個戶口為muc-3和muc-6。 10.muc-3是胡女士和陳先生的聯名戶口而muc-6則是胡女士的個人戶口。陳先生亦以個人名義持有另一戶口。 11.1997年10月31日,利興將上述兩個戶口中的股票全部出售後,發現muc-3和muc-6分別有欠款205,316.98元和729,937.67元。 12.其後利興入稟高等法院,向胡女士和陳先生追討上述欠款。 13.胡女士先後提出不同的答辯理由,訴訟初期她和陳先生提出的答辯理由相同。他們指利興的股票經紀陸萬善先生替他們處理股票買賣,但陸先生沒有根據陳先生的指示在1997年10月5日將戶口內的股票全部出售,而延誤至1997年10月31日才執行陳先生的指示,結果導致巨大損失。胡女士和陳先生更指,利興有責任以最佳價格出售他們戶口內的股票,避免或減低損失,但利興並沒有履行該責任,故他們無需對欠款負責。 14.案件開審時,胡女士提出另一答辯理由。她指曾示意陳先生在利興開設一個聯名證劵買賣戶口,但‘戶口’是現金買賣戶口而非“保證金戶口”。她亦曾向陳先生表明只會投資50,000元在戶口而50,000元亦是她能接受的最大損失。她否認在利興開設個人戶口。她指稱只是授權將60萬元私人積蓄存放在利興賺取利息,原因是陳先生指利興會支付較銀行為高的利息。 15.陳先生則指陸先生除了失職外,更經常炒賣客戶託他買賣的同一股票,陳先生更指陸先多次失職,沒有依其指示出售他名下的股票。 16.聆聽過雙方證人的證供後,鍾法官裁定胡女士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鍾法官指出在其原來的答辯書,胡女士有隱含地承認有份參與兩個戶口的股票買賣。鍾法官特別指出胡女士曾簽署一份日期為1997年6月19日的傳真文件,指示利興更改兩個戶口的地址,顯示她知悉該兩個股票買賣戶口。鍾法官裁定胡女士知悉陳先生曾代她開了兩個股票戶口而她亦曾承認有份參與股票買賣。鍾法官指出,胡女士任職保險公司為高級職員,而有關文件亦是中英對照,她不會不理解有關文件的內容;而不可能不知悉陳先生如何運用她的60萬元,更不會指示利興將月結單寄給陳先生。 17.鍾法官裁定胡女士有授權陳先生處理兩個戶口,亦知悉該兩個戶口在利興買賣股票。因此,不論買賣股票的指示是陳先生或胡女士作出,胡女士都應視為有份參與買賣,亦應對戶口的欠款負責。 18.鍾法官亦裁定,胡女士和陳先生作供時,故意疏遠雙方關係,增加胡女士的免責機會。 19.鍾法官同時裁定陸先生在以下事件的證供可信;
20.在作出上述裁決時鍾法官指出一客觀事實,即涉案股票戶口的股票巿值有很多時間都遠低於利與所容許的抵押值,另外,戶口中所持的股票,被告亦很多時未有付款,簡而言之,陸先生有容許被告在不需付足款的情況下,利用股票戶口進行買賣。 21.胡女士指鍾法官判案後,她知悉證監會曾調查陸先生及利興是否有不當地處理有關戶口。結果證監會有譴責陸先生,包括
22.證監會亦譴責利興,指利興:
23.其後證監會在2005年1月18日致函胡女士,明確指出陸先違反了Code of Conduct for Persons Registered with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第5.1及6.1條,即
24.證監會亦指明利興違反了Control Guideline 1 of Part VII and Control Guideline 2 of Part III of the Management, Supervision and Internal Control Guidelines for Persons Registered with or Licensed by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即
25.胡女士指在案件聆訊前,她未知悉證監會有譴責陸先生和利興,亦不知他們違規的詳情,因此不能在審訊時向法庭提交這方面的證據。胡女士指上述證據會影響鍾法官的裁決。 26.雖然在案件聆訊時,胡女士未確實知悉證監會的調查和結果,但她是明確有指陸先生處理有關戶口時有不妥善之處。包括這些不妥善之處亦是證監會調查陸先生和利興的原因。 27.事實上,代表胡女士的大律師及陳先生在盤問陸先生時,已經明確指出陸先生在多方面都沒有依從香港聯合交易所或證監處的規例,所以陸先生是一名不誠實及不守規則的證券從業員。鍾法官亦明確指出他已經將上述指控考慮在內,以決定陸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8.鍾法官亦在判案書第4頁表明:“由於張小姐(代表胡女士的大律師)及陳先生已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盡詳列出他們認為陸先生曾干犯的每一規則,本席不再在此逐一重複。” 29.鍾法官亦指出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即陸先生容許被告在不需付足款的情況下,利用了戶口進行股票買賣。上述客觀事實亦表明陸先生確有違規行為。 30.雖然證監會是在結案後才譴責陸先生和利興,但證監會譴責他們的原因和導致譴責的背景,在審訊時已完全披露。代表胡女士的大律師和陳先生亦以上述原因和背景盤問陸先生,以顯示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或可信的證人。 31.在本案重點不是證監處的譴責聲明,而是陸先生的違規行為;陸先生的違規行為,不但不是新證據,原審時辯方更有直接依賴該些違規行為,作為答辯的理據。 3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定明上訴法庭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才能接納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3 All ER 745案,要構成特殊理由或情況,需證明以下三點:
33.正如上文所述,需考慮的不是證監處作出的譴責聲明而是導致譴責聲明的背景,特別是陸先生的違規行為。 34.原審時,胡女士和陳先生都有依賴陸先生的違規行為作為答辯理據之一。鍾法官亦已將陸先生的違規行為,全部考慮在內,才對案件作出裁決。鍾法官的判決亦獲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確定。 35.證監處在案件判決後對陸先生和利興所作的譴責聲明本身對案件的結果不具任何影響。即使Ladd v Marshall案的原則適用,該些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下的三點要求。 36.事實上,本案的裁決較重要的是胡女士是否有參與或知悉有關的股票買賣。在該重點的裁決全建基在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陸先生是否犯有違規行為和上述重點關係不大。 37.考慮到胡女士在不同階段提出的不同答辯理由,一些無爭議的證據,包括她向利興的指示,及胡女士本身的證供,裁定她對戶口所進行的股票買賣和對事件知情,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應會作出的裁定。 38.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胡女士的申請,包括她要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39.本席認為她的申請沒有足夠理由支持。案件已作出終審判決,不能推翻。 40.本席拒絕胡女士的申請。由於胡女士屬破產人士,本庭作出暫准判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假若利興不滿該暫准訟費判令,需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改判申請,並知會破產管理署,令他們有機會表達其立場,否則暫准訟費判令會作實。
原告: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