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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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控罪 (1)「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控罪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控罪 (3)「沒有牌照而販賣」,分別處教導所(控罪(1))及各罰款200 元(控罪(2)及(3))。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 (1)的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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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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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2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控罪 (1)「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控罪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控罪 (3)「沒有牌照而販賣」,分別處教導所(控罪(1))及各罰款200 元(控罪(2)及(3))。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 (1)的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證供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第一控方證人

5. 他是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當時在太古地鐵站『B』出口掃蕩無牌小販。他見上訴人靠牆站著,前面有一摺枱和木盒,內有大量光碟。整個檔位若0.6x0.8平方米,當時正有兩名行人在揀選光碟,他上前表露身份,其餘4 名同事在附近協助。盤問下,上訴人表示是貨主,沒有小販牌照。他遂拘捕上訴人無牌販賣罪,上訴人沒有回應。當時,上訴人穿藍色短袖裇衫和牛仔褲。

6. 整個過程上訴人十分合作,在帶他登上接載他們的食環署車輛時,上訴人突然掙脫和逃跑,他與另一同事追捕,後來上訴人登上一輛『的士』,但最後被他們捉著。上訴人從沒有表示正趕往見感化官。

第二控方證人

7. 他是警員50379,在柴灣警署拘捕上訴人。當他向上訴人宣讀控罪後,上訴人辯稱『他只在現場「睇碟」,當天下午約了朋友在鰂魚涌飲茶,然後往見感化官。當時途經現場見有翻版光碟擺賣便上前看了10 分鐘,當時有一男子兜售光碟,每隻20 元。』

辯方證供

8. 上訴人辯稱只是路經現場,那段行人路約闊6 呎,有一身穿藍衫的男子在賣翻版光碟,他只上前看看,沒有問價錢也沒看見價錢牌。約10 分鐘後,有5至6 人行近,其中一人為第一控方證人,他後來被捕。他向第一控方證人說只是買碟,從沒有承認那些光碟是他的。在登上食環署的車輛時他逃脫,後來上了一輛『的士』,但被第一控方證人等追及,當天他穿黑外衣。

9. 上訴人說他當天約了下午3 時見感化官,他由鰂魚涌地鐵站步行兩個站至西灣河站附近見感化官,雖然事發時已下午2 時50 分,他已遲到,但仍用10 分鐘看光碟,因他是經常遲到的,所以問題不大。他記不清曾否跟第二控方證人警員 50379提過光碟的價錢。

10. 他解釋逃走是因為那些光碟不是他的,其次,他正趕往見感化官,不想遲到得太離譜。」

3.其次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

「11. 審訊時,上訴人多次提及見感化官一事,本席沒有就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第一控方證人表現誠實,回答問題直接肯定,沒有刻意針對上訴人。其次,所檢獲的證物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他是可信的證人。

12. 有關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可信,原因如下:

a. 案發時已下午2時50分,上訴人承認見感化官的時間已遲了,但仍花10 分鐘看光碟,他起初說問題不大因自己經常遲到。但被捕後又選擇逃走以便趕往見感化官。他的辯解前後矛盾,甚不可信,本席認為他是畏罪逃走的。
b. 上訴人供稱見有人賣翻版光碟,所以上前看看。但在毫無跡象顯示那些是翻版光碟的情況下,他未看又怎能知那些光碟是翻版的呢?
c. 上訴人沒有跟那藍衫的人交談過,完全沒有任何其他跡象顯示檔主是誰,但他卻指那穿藍衫的人是檔主,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信。
d. 根據第二控方證人所說,上訴人曾提及那些光碟是每隻20 元的。但上訴人辯稱沒有問過價錢也沒看到價錢牌,他又怎知每隻光碟是賣20 元的呢?

13. 綜觀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信,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後確信上訴人當時是在展示那些光碟作出售的目的。本席也確信涉案的15 隻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至於本上訴,上訴人所持的書面理由如下:

「……証人所作的供詞有些隱瞞及有些偏差,所以……提出上訴……。」

5.上訴人在我席前解釋,書面理由所指,其實就是一審時的辯護,亦即檔主另有其人。

6.然而,這根本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上訴因此只能被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7.對於本案的判刑,裁判官有以下解釋:

「14. 上訴人生於1986年7月8日,犯案時18 歲半,審訊時剛過19 歲。有一次自稱黑社會等的犯罪記錄,2004 年9 月30 日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根據感化官報告,他中三畢業後只做點散工,於2005 年9 月剛找到運輸工作,表現一般。感化官報告顯示上訴人與黑社會人士來往,2004 年10 月8 日的驗尿報告證實他曾吸食『冰』。感化期內他並不合作,也不理感化官的警告,屢次破壞宵禁令,也多次缺席與感化官的晤談,感化官不滿意他的表現,加上他堅持自己無罪,感化官認為他不適合繼續接受感化,也不適合做社會服務。

15. 懲教署的報告指出上訴人患貧血,不適合勞教中心,但適合到教導所接受訓練。

16. 上訴人正處於十分危險的情況,不但生活無紀律,不務正業,同時與黑社會朋友來往,也缺乏悔意。

17. 這控罪是嚴重罪行,成年犯人定罪後通常判入獄。雖然只有15 隻侵犯版權的光碟,但基於上訴人的背景、年紀和在感化期的表現,本席認為他應接受紀律和技能訓練,所以判他入教導所。」

8.更要指出的是,本案發生於05 年2 月,當時上訴人因前科被判感化的命令仍然有效,上文提到的運輸工作,亦是事發數月後才開始的,之前他基本上是游手好閒。

9.如是者,上訴人指刑期太長、自己又要養家等說法,並無什麼說服力。

10.正如裁判官指出,教導所的主旨在更生,收押期雖較長,卻對上訴人有益。針對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