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食品工貿公司 訴 何海英經營金弗企業發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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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天津食品工貿公司控告金弗企業發展公司 (金弗公司) 未能履行兩份分別於1995 年5 月10 日及7 月10 日簽訂的成衣生產合約,因而追討毀約賠償。被告人何海英先生乃經營金弗公司的獨資者,他的主要答辯是他公司並沒有與原告人簽訂該兩份成衣生產合約。

Case No.HCA 1697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697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6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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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天津食品工貿公司
(TIANJIN GENERAL FOODSTUFFS INDUSTRIAL & TRADE COMPANY)
 
   
被告人 何海英經營金弗企業發展公司
(HO HOI YING trading as KUM BULL ENTERPRIS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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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5年11月8,9及14日

宣判日期:2006年2月14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告人天津食品工貿公司控告金弗企業發展公司 (金弗公司) 未能履行兩份分別於1995 年5 月10 日及7 月10 日簽訂的成衣生產合約,因而追討毀約賠償。被告人何海英先生乃經營金弗公司的獨資者,他的主要答辯是他公司並沒有與原告人簽訂該兩份成衣生產合約。

結論

2.本席聽罷控辯雙方證人的口供及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裁定何海英先生敗訴,即何先生所經營的金弗公司其實與原告人簽訂該兩份成衣生產合約。理由如下。

案情處理

3.原告人的證供乃基於劉惠潔女士 (即原告人總經理助理兼進出口部經理) 的證供。根據原告人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所指,控辯雙方在書面供詞及庭上所作的證供,以及提交的文件,在下列數點是沒有爭議的 :

(1) 何先生最先在1987 年9 月1 日註冊成立金弗公司,並在1995 年5 月30 日結束業務。
  (2) 何先生其後在1998 年5 月19 日再次註冊成立金弗公司,並註明開業日期為1998 年3 月1 日,業務性質則為進出口貿易。
  (3) 在提交的文件中,有一張印有李豪先生 (簡稱『李先生』) 名稱的名片,上面表示李先生為金弗企業發展公司 (簡稱『金弗公司』)的“CHINA DEPT MANAGER”及印有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4) 名片上的電話號碼『2789-2374』和傳真號碼『2391-7670』均屬何先生所經營的金弗公司所有。
  (5) 李先生在1998 年5 月10 日及1998 年7 月10 日的確以金弗公司簽訂了該等合約。
  (6) 在該等合約的買方一欄上,均顯示了李先生的簽名及蓋有金弗公司的印章。
  (7) 在1998 年4 月20 日,亦有兩張表面上看來是金弗公司的信用証申請表,該等文件上均說明受益人為原告人公司。
  (8) 在1998 年9 月29 日,何先生用金弗公司的信箋向原告人發出了一封傳真。
  (9) 該封傳真上是由何先生發出及蓋上了金弗公司的印章。
  (10) 在該等合約,信用証申請表以及1998 年9 月29 日的傳真上,均顯示了金弗公司的電話及傳真號碼,而該等號碼亦的確屬於何先生所經營的金弗公司。」

4.對於原告人的指控,何先生解釋如下 ;

(1)  任何人均可印製名片,李先生的名片是他自己印製的。何先生說他並沒有同意李生生代表金弗公司,亦沒有委任李先生為中國貿易部經理。

(2)  何先生說他只是在李先生沒有找到合適寫字樓作辦公室前,可借用他的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給李先生使用。

(3)  李先生在合約上所蓋上的金弗公司印章,只是他自己雕造的,並非何先生的金弗公司印章。

(4)  任何人均可在信用證申請表內填上金弗公司為申請人及原告人為受益人。事實上,該份申請表並非一份已提交銀行的申請表。換言之,銀行並無收到該份日期為1998 年4 月20 日的信用證申請表,只是李先生填上然後傳真給原告人的。後來所發出的信用狀並非以金弗公司為申請人,僅是李先生找到某公司發出的信用狀,何先生對此並不知情。

5.至於何先生用金弗公司的信箋向原告人發出的1998 年9 月29 日的信件,並傳真給原告人的劉經理,何先生的解釋乃是當日李先生來電說他需要緊急地回覆劉經理的信,何先生於是根據李先生的指示代行,將李先生的回覆用金弗公司的信箋寫下並傳真致劉經理。何先生亦在其傳真的原稿上簽上「Edward Ho代行」,並慎重其事,以金弗公司的蓋章蓋上。

6.本案的關鍵在於何先生親自書寫日期為1998 年9 月29 日的信,其內容如下 :

「劉惠潔經理: 您好。昨天來了幾次電傳已全收到得悉你們的情況。李豪先生本已約同外商代理 “K” 嘜派人前來驗貨由于廠現在所做妥的第一張信用証內而第弍張你們還沒有進行這批訂單是需要一起轉運不能分批裝運若是先收第一批貨我們不能出口相反收不到錢因李豪先生和外商有協議一定完成兩信用証內的所有彼此都能收到貨款但你們的L/C第一張已到期及第二張也快到期故此我答應你們將上述兩信用証延期最少一個月讓兩批貨完成一起運走希望你努力幫忙盡快辦好有勞費神。謝謝。

  [金弗企業發展公司蓋印]
  Edward Ho [簽署]
  代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廿九日」

7.本席認為何先生的解釋並不可信,理由如下。

8.當被問及有關傳真時,何先生辯稱因當日李先生要趕赴新加坡,故在早上致電給他要求他代其發出該份傳真予原告人。但若如何先生所說他對李先生與原告人之間的合約全不知情,則上述信件決無法撰寫自何先生本人。若何先生只是依李先生所指示的內容,搬字過紙,或由李先生口述、何先生筆錄的話,何以李先生不親自撰寫該信?若當日李先生真要趕往機場,他何來時間前往何先生在砵蘭街的辦事處收取該信件?

9.何先生在被盤問時,解釋指當時李先生剛巧在中環午膳,故可順道到其砵蘭街辦事處收取。但本席質疑,若李先生有足夠時間到何先生的辦事處,何不在何先生辦事處內撰寫只有一頁紙的傳真?又或李先生可在午膳的地方或機場內取得筆墨紙張撰寫自己的信件,和利用機場內的傳真服務將信件傳送給原告人,而毋須要求何先生代寫及傳送。更重要一點是,信件內所涉及的合約內容,據何先生所指,是李先生在沒有得到何先生同意下,以金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人簽訂的。故此,李先生理應不會求助於何先生而令其得悉有關事宜。

先生同意的合約

10.在信件的內容,李先生竟然沒有向何先生說明他是用什麼身份進行有關交易,例如是以個人或是某某公司的名義,但何先生竟如原告大律師所說,出奇地沒有向李先生問明此事而發出這封傳真。

11.再者,何先生對「代行」二字的倚賴並不能解釋為何他慎重其事蓋上金弗公司的印章,這樣做不止是如何先生所說一種尊敬的表示,而是慎重地以金弗公司的名義發信。

12.另一方面,「代行」的意思可解作在同一公司或機構內由某人代表另一個原先處理合約的人,而某人並不是直接處理的經手人,只是在同一公司或機構代替同事發出信件。這是在聽罷何先生解釋之後而判定為一個合理的解釋。況且,信件中何先生承認因劉經理在日前來了幾次電傳而得悉他們的情況。如信中所說屬實,正如劉經理的證供指出劉經理在此段時間有與何先生直接在電話上接觸,故此何先生指沒有接觸的講法並不可信,因信中已經清楚表明何先生收到劉經理的幾次電傳。

13.劉經理在同一天內幾次用電傳與何先生接觸,可證明當時情況緊迫、信用狀將會到期,這點亦可從劉經理給李豪先生的信件看到。劉經理並要求金弗公司將第一、二張信用證延期一個月及修改信用證內容,以至他們的訂單可以分批裝運。

14.文件證據亦顯示到,劉女士一向是與李先生接觸,故此來往信件每次都只寫上李先生及金弗公司的名字。但在1998年9月29日的傳真以後,劉女士開始將部份傳真的收件人改為何總經理,並傳真至何先生的傳真機。何先生在收到這些信件後,從沒有書面反對或指出他們的錯。換句話說,整個交易雖然是李先生負責,但李先生是有何先生的金弗公司批准和認可與原告人簽訂合約,對此何先生最終便要因金弗公司違約而須承擔法律後果。

2002225日由李豪先生致何先生的信件

15.在本案初期,何先生在2000年8月15日作了一份誓章,反對原告人在申請簡易程序下勝訴令。在該誓章裡,何先生呈遞一封由李先生寫給何先生的中文信件。

16.李先生在該信中提及他用了金弗公司的名義去簽訂該合約,並說明他需要何先生的協助,而何先生可以從中獲得益處。以上種種,清楚地反駁何先生指他對該等合約毫不知情的說法。當何先生被問及李先生其後寫信給他的內容,何先生只能支吾以對,沒有合理的解釋。他承認對此信的內容雖然並不同意,但從沒有寫信給李先生駁斥其信中內容,只是歸咎於未能找到李先生,所以不能寫信給他。此點實不可信。

17.雖然李先生指出原告人生產的成衣有大部份不合格,但原告人在此案證供中已作出否認。何先生既指合約與他公司無關,亦以此為唯一的答辯,故此不能作出一交替性的答辯,即若何先生的公司與原告人有合約的關係,他才可作出原告人所生產的成衣貨不對辦等等的指控。

18.再者,何先生指出他只收取李先生1,000 元以借用他公司的地址、電話及傳真機服務,而他已將1,000 元全數給予他的僱員王先生,以提供處理李先生的來往信件、傳真及電話服務。但他從沒有傳召王先生出庭作供。

19.案情亦顯示金弗公司很湊巧地在1998 年3 月1 日重新啟業,這正是李先生回港及借用地方的時間。由此可見何先生說他已經年紀老邁,最近幾年亦沒有生意活動,他重新開業很可能是因為李先生要借用他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人進行買賣,而何先生相信李先生可以從這買賣中給他益處,正如李先生向何先生在後期信中所提及的。

20.綜觀原告人的所有證據,本席接納原告人劉女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供詞亦有文件互相配合及支持。反觀何先生並非可倚賴及可信的證人,他只是對這宗沒有履行的合約作出諸多解釋,藉詞狡辯他與合約沒有關連。當然,當初何先生借出他公司的名義時,並沒有清楚想到日後若合約不能履行,是需要付出龐大的賠償。但作為一個生意人,理應清楚慎思而行,不能因眼前的好處而進行一項貿易活動,他應該知道,沒有履行合約的一方是要負上法律責任的。

21.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認為他們已成功證明:

(1)  原告人與金弗公司簽訂了該等合約;

(2)  原告人根據該合約而製造了所需成衣;

(3)  金弗公司並未能履行該等合約及其後的附加備忘錄的責任;

(4)  原告人因此而蒙受損失;

(5)  何先生乃金弗公司的獨資經營人;和

(6)  何先生需為違約一事而負上法律責任。

22.因本席已接納原告人以上的陳詞,故此並毋須考慮何先生會否在李先生沒有授權下以金弗公司名義與原告人簽訂該合約,而在後來得悉此情況下作出追認(ratification)的行為。雖然本席在處理本案的證據上,亦同意原告大律師的陳詞,設若何先生在早期是不知悉李先生沒有在他授權下以金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人簽訂合約,他後來的行為亦可算為追認行為,應因此而負責沒有履行該合約的後果。因所有傳真信件都是發送至何先生公司的辦事處的,故此,他後期亦理應知道有關的生意來往,亦應知道李先生與原告公司的生意來往。在9 月29 日的傳真及早前的電話對話中,原告人劉經理亦與何先生有聯絡,而原告人亦在10 月份發送傳真給何先生,此等行為已構成一個追認的行為。

最後結論

23.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何先生需要負上毀約的法律責任。雙方在此次訴訟中都同意先審理被告人與原告人有否合約關係及被告人有否毀約,判定後才作賠償的釐定。本席指示雙方在高院聆案官席前進行釐定毀約的金額。而今次的訴訟費應由被告一方付予原告一方。若雙方不能同意,則由高院聆案官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

控方:由簡松年律師行委派李樹桓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