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土產有限公司 訴 成鈺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1/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February 2006.
1. 被告人成鈺瑛(“成女士”)於本案有關期間經營三間中醫醫療診所,分別位於新界的沙田和元朗及香港的北角三個地方。
Cites 1 case
|
CACV 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51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4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3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被告人成鈺瑛(“成女士”)於本案有關期間經營三間中醫醫療診所,分別位於新界的沙田和元朗及香港的北角三個地方。 2.2002年7月17日,原告人越秀土產有限公司(後簡稱“越土”)在區域法院向成女士提出申索,指它是該等診所業務的合夥人,並指在1998年至2002年期間,該業務的純利為1,060,803元,它以合夥人的身份應得純利的一半,即530,401.50元。越土的申索是該一半的純利,以及要求法庭命令成女士提交該業務的營運賬目。 3.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席前審理。2004年4月24日,許法官作出了判決,命令成女士在14天內,向越土提交賬目及一切有關文件,清楚交代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5月21日期間(即越土為股東的時間),“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包括沙田及元朗診所)的營運損益情況和總盈利及其在越土退出日(即2002年5月21日)的資產總值及分佈狀況,並向越土繳付上述的 (i) 總盈利的49%;及 (ii) 總資產值的49%。許法官並命令成女士須付上述所有金額的利息和案件的訟費。 4.成女士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撤銷許法官所頒發的命令和越土的申索,及要求本庭命令越土支付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理由 5.成女士在其上訴理由書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均與許法官就案中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決有關。本庭不須列出所有上訴理由;本判案書在下文會對其中重要的理由作出處理。 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 6.代表越土的李以鴻大律師向本庭援引丁國强(譯音)對譚廸元(譯音)及其他人[1]一案終審法院的判決,指出上訴法庭只在有限的情況下才可干預原審法庭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7.在本庭2005年1月28日頒發批准成女士上訴許可的裁決理由書中,本庭已扼要地説明該有關法律。本庭説:
8.因此,要推翻許法官的裁決,成女士是要面對一定的困難的。 本案案情 9.許法官在其2004年4月24日的判案書已清楚道出原告及被告雙方的案情,並就他們所提出的證據及證供作出詳細分析,然後達至他判越土勝訴的判決。 10.簡言之,越土的案情是它和成女士合作經營一名為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新界醫療中心”),越土佔該中心的49%股權,而成女士則佔51%股權。該中心旗下有三間診所,分別位於沙田、元朗及北角。越土指它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5月21日期間是該中心的合夥人,但成女士只向它提供北角診所的賬目,並沒有向它提供另外兩間診所的賬目,故此它要求法庭命令成女士向它提供其他兩間診所的賬目,並按雙方股份的比例把該兩間診所賺得的利潤分賬給它。 11.成女士承認越土是她的生意夥伴,但這關係只局限於北角診所。雙方於1998年1月11日簽署了一份協議,開設一間名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香港醫療中心”) 的診所,即位於北角的診所。越土佔該診所業務的49%股權,而成女士則佔51%股權,該業務的總投資額為1,000,000元。成女士是經由一間名為展茂有限公司(“展茂”)的私人公司與越土簽署這份協議。越土於1997年11月6日注資300,000元,其後在1998年4月24日及5月28日兩天再注資共190,000元,合共注資490,000元。 12.原審時,雙方各只有一名證人作供。越土傳召其董事總經理陳乃健先生(“陳先生”)作供,而成女士則親自作供。 13.許法官在其判案書說:
14.在其判案書的第28至42段,許法官對雙方證供及證據難明之處作出詳細的處理。他的結論載於判案書的第43段,如下:
15.要審察許法官的結論是否有錯誤,必須先要明白雙方案情的有關細節。 16.陳先生證供的概要可見於其2003年2月21日所簽定的證人口供書。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17.成女士證供的概要可見於她2003年2月28日的證人口供書。這口供書以英文備就,故本庭需把其有關內容翻譯,如下:
18.陳先生和成女士的證供,正如許法官的評語所說,令人有很多地方難以明白,亦是大相逕庭。處理這種有嚴重衝突證供的案件,最安全穩妥的做法是檢視與案件有關及在相關時間雙方簽署或發出的文件證據,若證人的證供符合該等文件的證據,則其可信性應會較高。在本案,有4份協議書呈堂為證。因這些協議書皆為相關時間的文件,就雙方合夥關係範圍的爭議,是可信賴的證據。 19.最先是一份日期為1993年2月9日,但簽署日期為1994年1月18日的合約。該合約的抬頭是“有關溢成公司在港開辦中醫醫療中心合約”。該合約的重要條款如下:
20.該合約由條款內所述的甲乙雙方簽署。 21.1996年3月26日,新界醫療中心(甲方)與越土(乙方)簽署了一份“合作協議”。該協議有關的條款節錄如下:
22.1997年3月28日,新界新華社發出信件,其內容如下:
23.另有一份沒有日期亦沒有簽署日期的合作協議,其名稱是“越秀土產有限公司與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合作協議”,簽約雙方為甲方越土和及乙方新界醫療中心。其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24.1998年1月11日簽署的“越秀土產有限公司與展茂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簽署雙方為甲方越土和乙方展茂。該協議的有關條文節錄如下:
25.成女士曾簽署向香港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的文件共三份。第一份的簽署日期是1993年6月19日,營業所用名稱是新界醫療中心,註册辦事處地址是在新界沙田,開業日期為1993年5月31日,股東兩人,一為成女士、另一為梁煜林。在其後登記文件中有關擁有人的記錄指,梁煜林於1996年4月1日退出,陳惠良是於1993年9月1日加入而於1996年4月1日退出,越土則於1997年2月1日加入。這是新界醫療中心沙田診所的商業登記。 26.另有一份為成女士於1996年8月15日簽署的“在香港經營分號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所經營商號是新界醫療中心,而經營分號的地址是位於新界元朗,開業日期是1996年7月20日。這是新界醫療中心元朗診所的商業登記。 27.最後的一份商業登記申請書是成女士於1998年1月16日所簽署。該經營商號名稱為“香港東區各界協會中醫醫療中心”,其後於1998年2月25日修訂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後稱“香港醫療中心”)。登記的合夥人為展茂及越土。兩名合夥人的加入日期同為1998年1月11日。這是北角診所的商業登記。 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 28.許法官在其判案書陳述成女士的案情時提及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及1998年1月11日的協議。其原文如下:
29.在證據的評核及裁斷中,許法官說:
30.根據成女士的解釋,黃岐先生雖備就了一份證人口供書,但是因為他在原審時留在澳洲以滿足澳洲移民的條件,不能回港作供。許法官在上述一段所指的“p.89的一封信件”,是指上述新華社1997年3月28日所發出的信件。 31.許法官質疑成女士的證供的主要原因,可見於其判案書的以下數段:
32.最終,如上文所述,許法官認為陳先生的供詞相對上較為可信,而成女士所提出的證據並不支持她的說法,故判越土勝訴。 本庭的判決 33.從上述許法官判案書的引述,可見許法官所依賴的文件證據是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書及根據該協議書申請的商業登記記錄,因為他在判案書第41段說,因為有“一份書面協議,說明原告人在‘新界醫療中心’的權益及責任。商業登記處的文件亦清楚顯示原告人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 而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很明顯,許法官是基於該協議書而不相信成女士證供中的以下解釋:該協議書的簽署,只是因為新界新華社的代名人都從新界醫療中心退出,而越土是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新委派的代名人。 34.然而,根據陳先生證人口供書的第8及第10段(見上文本判案書的第16段),陳先生已清楚說出該協議書並不適用。許法官卻依賴該協議書支持越土的申索及陳先生的證詞,實是忽略了陳先生在其證人口供書第10段所說的話,對事實裁斷方面有嚴重的錯誤。許法官又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質疑成女士的證供,這也是不對的。許法官這些錯誤,對他在案中就整體事實上的裁決及他的結論肯定有深遠的影響。 35.而且,越土案情的基礎是1998年1月11日簽署的協議書所訂明的“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合夥生意包括沙田診所和元朗診所在內。這説法是該協議書本身全無提及的,所以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是違背該協議的條文,而最低限度也是以口頭證供擴闊了條文的意義,但是許法官在其判案書對陳先生的證供卻沒有像他對成女士證供,即判案書第41段所說:“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同樣地作出批評及處理,這實在是令人難以信服。 36.本案也有其他證據否定越土的案情而支持成女士的案情,本庭只須指出數項較突出的為例。 37.根據日期為1993年2月6日而於1994年1月18日所簽訂的合約,成女士與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的合作,是由她一方獨自注資及營運新界醫療中心,而她只須把該中心的營運純利10%給予新界社團聯會“作經費或福利之用”。該合約訂立後,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都沒有登記為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只是梁煜林先生及陳惠良先生登記為合夥人,這些文件都支持成女士的說法。而且,根據成女士與該兩社團合作的協議,她只須付出業務的純利10%。當越土於1997年加入時,當時的有關合作協議,即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表明越土成為合夥人,而商業登記的文件亦指出越土於1997年2月1日成為合夥人,但這並不能滿意地解釋為何越土按該等合約能夠有50%分成的權利,卻沒有注入任何資本,尤其是新界醫療中心加入了的元朗診所在1996年7月20日開業,但越土仍沒有任何注資分担該診所的開設費用。越土於1997年年底及於1998年上旬才注入資本490,000元,這與1998年1月11日的合作協議相符,但與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書卻不脗合。 38.而且,越土在本案的申索源起是關於北角診所的賬目問題。2001年7月12日,越土致函香港醫療中心查問北角診所的賬目,並於2001年7月14日寄予香港醫療中心的律師信就香港醫療中心的賬目發出疑問。香港醫療中心回信解釋賬目後,越土以2001年12月3日的信件拒絕接受賬目,並追索更多資料及單據。其後,在2002年2月1日,香港醫療中心要求越土增資,雙方再互通信件。在其2002年5月21日的律師信中,越土才首次提出它是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而要求成女士提供該中心的賬目。在此之前,在所有雙方包括律師的函件中,並沒有片言隻字提及越土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 39.基於許法官上述的錯誤,及本庭上述所援引的證據,許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是否正確不能不令人有嚴重的懷疑。 本庭是否可代替許法官作出裁斷 40.雖然如此,本庭要解決的問題是現時案件的情況是否能夠令本庭滿意,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越土必不能證實其申索,而成女士的抗辯理由則是無懈可擊或已經得到證實? 41.代表成女士的鄭從展大律師向本庭指出,有多項證據足以支持成女士的案情,而李大律師也不遑多讓,强調多項證據與成女士的案情互相矛盾。 42.綜觀本案現時的整體情況下,本庭不能立即就上述的問題提供肯定的答案。尤其是本庭並沒有如原審法官一樣有觀察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和反應的優勢,故若本庭在沒有證人在本庭席前作供的情況下而作出對這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斷,可能對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公平。因此,本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撤銷許法官的判決,發還本案至區域法院重審,重審由另一位法官處理。 結論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許法官的判決,命令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由另一位法官處理。 訟費 44.本上訴的訟費應歸於勝訴一方,即成女士。既然本案發還重審,原審時的訟費,應視乎重審勝負者為誰再作處理。因此,本庭也撤銷許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本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令:越土要支付成女士本上訴的訟費,而原審的訟費則歸於重審的訟案中。
原告人 :由林錫光、陳啓鴻律師行轉聘李以鴻大律師及麥慶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1]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3 HKLRD 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