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土產有限公司 訴 成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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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成鈺瑛(“成女士”)於本案有關期間經營三間中醫醫療診所,分別位於新界的沙田和元朗及香港的北角三個地方。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1/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51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4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越秀土產有限公司
Yue Xiu Native Produce Co. Ltd.
 
     
被告人 成鈺
Shing Yuk Y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3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被告人成鈺瑛(“成女士”)於本案有關期間經營三間中醫醫療診所,分別位於新界的沙田和元朗及香港的北角三個地方。

2.2002年7月17日,原告人越秀土產有限公司(後簡稱“越土”)在區域法院向成女士提出申索,指它是該等診所業務的合夥人,並指在1998年至2002年期間,該業務的純利為1,060,803元,它以合夥人的身份應得純利的一半,即530,401.50元。越土的申索是該一半的純利,以及要求法庭命令成女士提交該業務的營運賬目。

3.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席前審理。2004年4月24日,許法官作出了判決,命令成女士在14天內,向越土提交賬目及一切有關文件,清楚交代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5月21日期間(即越土為股東的時間),“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包括沙田及元朗診所)的營運損益情況和總盈利及其在越土退出日(即2002年5月21日)的資產總值及分佈狀況,並向越土繳付上述的 (i) 總盈利的49%;及 (ii) 總資產值的49%。許法官並命令成女士須付上述所有金額的利息和案件的訟費。

4.成女士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撤銷許法官所頒發的命令和越土的申索,及要求本庭命令越土支付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理由

5.成女士在其上訴理由書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均與許法官就案中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決有關。本庭不須列出所有上訴理由;本判案書在下文會對其中重要的理由作出處理。

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

6.代表越土的李以鴻大律師向本庭援引丁國强(譯音)對譚廸元(譯音)及其他人[1]一案終審法院的判決,指出上訴法庭只在有限的情況下才可干預原審法庭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7.在本庭2005年1月28日頒發批准成女士上訴許可的裁決理由書中,本庭已扼要地説明該有關法律。本庭説:

“9. 在申請上訴許可這個程序中,上訴法庭所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對裁決提出了充分的理據,以致法庭需要給予許可,讓他有機會就這些理據提出上訴。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聆聽雙方的證供及觀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反應,故此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的裁決上犯了極大的錯誤,例如某項事實的裁決是沒有證據來支持又或者和其他證供有所抵觸,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推翻這些事實的裁決。”

8.因此,要推翻許法官的裁決,成女士是要面對一定的困難的。

本案案情

9.許法官在其2004年4月24日的判案書已清楚道出原告及被告雙方的案情,並就他們所提出的證據及證供作出詳細分析,然後達至他判越土勝訴的判決。

10.簡言之,越土的案情是它和成女士合作經營一名為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新界醫療中心”),越土佔該中心的49%股權,而成女士則佔51%股權。該中心旗下有三間診所,分別位於沙田、元朗及北角。越土指它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5月21日期間是該中心的合夥人,但成女士只向它提供北角診所的賬目,並沒有向它提供另外兩間診所的賬目,故此它要求法庭命令成女士向它提供其他兩間診所的賬目,並按雙方股份的比例把該兩間診所賺得的利潤分賬給它。

11.成女士承認越土是她的生意夥伴,但這關係只局限於北角診所。雙方於1998年1月11日簽署了一份協議,開設一間名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香港醫療中心”) 的診所,即位於北角的診所。越土佔該診所業務的49%股權,而成女士則佔51%股權,該業務的總投資額為1,000,000元。成女士是經由一間名為展茂有限公司(“展茂”)的私人公司與越土簽署這份協議。越土於1997年11月6日注資300,000元,其後在1998年4月24日及5月28日兩天再注資共190,000元,合共注資490,000元。

12.原審時,雙方各只有一名證人作供。越土傳召其董事總經理陳乃健先生(“陳先生”)作供,而成女士則親自作供。

13.許法官在其判案書說:

“27. 本席已詳細地及小心地考慮證人的供詞內容及作供時的神態,所有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
28. 其實雙方的供詞均有很多使人難以明白的地方。… ”

14.在其判案書的第28至42段,許法官對雙方證供及證據難明之處作出詳細的處理。他的結論載於判案書的第43段,如下:

“43. 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及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詞相對來說較為可信。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並不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原告人已證實了它的案件。本席裁定原告人是 ‘新界醫療中心’的真正合夥人,而並非代名人。原告人是有權分成的。由於陳先生作供時接受被告人是擁有51%股權,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只佔49%的股權,因此只可分成49%。”

15.要審察許法官的結論是否有錯誤,必須先要明白雙方案情的有關細節。

16.陳先生證供的概要可見於其2003年2月21日所簽定的證人口供書。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2. 我約於1987/1988年間因雙方在成衣業務之往來認識成鈺英(‘成女士’)。
3. 成女士於90年代初開始銳意發展中醫藥業務。並邀越土與她合作。以下是越土和成女士於中醫藥業務方面之合作過程。
4. 成女士於93年5月在沙田設立其首間中醫醫療中心,即本案之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新界醫療中心’)。
5. 約於1996年初開始,成女士多次向我介紹其中醫醫療中心發展計劃,並希望越土能和其全面合作。按成女士之介紹,她計劃在港九新界各區設立多個中醫醫療中心,由國內聘請中醫師來港主診。除醫療中心外,該計劃並包括發展中成藥業務。成女士解釋,由於越土為國內機構在港設立之窗口公司,有一定之信譽,又可以以其名義申請內地中醫師來港,成女士希望越土能成為其中醫藥業業務之夥伴。該業務由成女士負責,越土於該業務之角色,主要是以其名義申請內地醫師來港。由於醫療中心有盈利,該業務所涉資金初期也會是很少。
6. 於1996年7月,成女士在元朗開辦其第二間中醫醫療中心,即新界醫療中心分號。
7. 及後,成女士繼續邀請越土加入該業務,並提出多項合作建議。據成女士介紹,她將成立一‘香港中醫醫療中心’,將沙田、元朗及計劃在港島東區開設之醫療中心(及其他將開辦之各區醫療中心)歸納於‘香港中醫醫療中心’名義之下,作集團式經營。若越土同意參與,越土將成為所有醫療中心之股東。越土經考慮後,認為中醫藥業應有可為,且計劃所須資金不多,於是決定參與成女士之‘香港中醫醫療中心’計劃。
8. 未幾,成女士提供了幾個成立東區醫療中心之方案,而越土亦和成女士(以新界醫療中心名義)簽訂由成女士提供有關計劃於港島東區開辦醫療中心之協議。
9. 於1997年初,越土應成女士之邀加入為新界醫療中心之二名合夥人之一。我亦因而於後來有參與新界醫療中心之一些業務會議。
10. 成女士於97年繼續籌辦港島東區醫療中心項目。並成立展茂有限公司(‘展茂’)。於1997年末、1998年初,展茂及越土合作於北角成立香港東區各界協會中醫醫療中心。由於越土於1997年初已加入新界中醫醫療中心及展茂之成立,上述第8段所提及之協議並不適用。越土與成女士(以展茂名義)遂於1998年初重新簽訂由成女士提供另一有關東區醫療中心之協議。
11. 有關越土參與‘香港中醫醫療中心’之出資問題,成女士建議越土資金應用於支援新辦項目,用作開辦費及營運資金。由於整項該業務乃由成女士設計及主持,越土於其投資資金如何應用並沒有意見。”

17.成女士證供的概要可見於她2003年2月28日的證人口供書。這口供書以英文備就,故本庭需把其有關內容翻譯,如下:

(1) 成女士指,1993年2月2日,她以她所經營的溢成公司的名義與新華通訊社香港分社新界辦事處(“新界新華社”)和新界社團聯會一同成立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即上述的新界醫療中心。新界新華社和新界社團聯會會就申請中醫師來港一事作出安排,而新界醫療中心的成立及營運所須一切資金則由成女士負責。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在該業務中只可得純利的10%作為其經費或福利之用。新界新華社其後遣送一位名黃岐的中醫師到診所診症,而黃岐先生也是代表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處理該合夥業務的代理人。

(2) 其後6名中醫師相繼來港在這合夥業務的診所診症。

(3) 1997年3月19日,所有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的代名人都退職,故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邀請成女士建議一國營機構作為他們的代名人。因成女士在其成衣生意中認識陳先生,故提議他們向陳先生聯系。其後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委任越土為他們的代名人,而因此越土與新界醫療中心簽署了正式合約。但這正式合約的條款並無執行。按照與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以前所簽合約,新界醫療中心每年給予新界社團聯會10%純利。

(4) 越土並沒有向新界醫療中心注入任何資本,亦無權與新界醫療中心分成。

18.陳先生和成女士的證供,正如許法官的評語所說,令人有很多地方難以明白,亦是大相逕庭。處理這種有嚴重衝突證供的案件,最安全穩妥的做法是檢視與案件有關及在相關時間雙方簽署或發出的文件證據,若證人的證供符合該等文件的證據,則其可信性應會較高。在本案,有4份協議書呈堂為證。因這些協議書皆為相關時間的文件,就雙方合夥關係範圍的爭議,是可信賴的證據。

19.最先是一份日期為1993年2月9日,但簽署日期為1994年1月18日的合約。該合約的抬頭是“有關溢成公司在港開辦中醫醫療中心合約”。該合約的重要條款如下:

“溢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新華社新界辦事處,新界社團聯會(簡稱乙方)聯合在港開辦中醫醫療中心的問題,經多次研討共商,最後雙方取得共識並達成協議如下:

(一)   中醫醫療中心所有投資由甲方負責投入,對外名稱為‘ 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以下簡稱中醫醫療中心)。

(二)   由甲方先聘請本港中醫師籌組中醫醫療中心。

(三)   由雙方負責從國內考核,篩選,著名中醫師及醫護人員,並由乙方負責調派到中醫醫療中心工作。….

….

(八)   中醫醫療中心的業務發展方向及一切盈虧,均由甲方負責,在年終結算有盈利時,甲方應從純利部分撥出百分之十予新界社團聯會作為經費或福利之用。

(十二)本合約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日期為五年,(從醫務人員到港後開始計算。)”(上訴文件夾第96-97頁)

20.該合約由條款內所述的甲乙雙方簽署。

21.1996年3月26日,新界醫療中心(甲方)與越土(乙方)簽署了一份“合作協議”。該協議有關的條款節錄如下:

“一. 雙方同意合作後,仍使用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作為合作公司名稱。

二. 乙方以港幣五十萬元購買甲方百分之五十股份。

三. 甲方佔股份百份之五十、乙方佔股份百份之五十。按業務發展需要分期投入股本,盈虧按比例分成。

….

六. 乙方派來港工作之人員,工資按其工作能力,由雙方決定。在港的住宿費用,由合作公司承擔;在國內的福利,則由甲方負責。

….”(上訴文件夾第98-99頁)

22.1997年3月28日,新界新華社發出信件,其內容如下:

“敬啟者:

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是由我辦事處籌辦起來的。由於法律程序上的需要,故邀請越秀土產有限公司陳乃健先生參與該中心發展工作。特此證明。”

23.另有一份沒有日期亦沒有簽署日期的合作協議,其名稱是“越秀土產有限公司與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合作協議”,簽約雙方為甲方越土和及乙方新界醫療中心。其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1. 甲、乙雙方在‘新華社’的指導下,同意以東區各界協會中醫醫療中心名義,作為合作公司名稱。

2. 甲方佔股份百分之四十九,乙方佔股份百分之五十一,按業務發展需要分期投入股本,盈虧按比例分成。

3. 合作公司註冊後,在銀行開設之往來戶口,由雙方派員簽署,直至本息歸還後,則由乙方單簽處理一切戶口往來運作。財匯報表每半年結算,以供雙方參閱。

4. 乙方全權負責‘合作公司’內部管理及運作經營。

5. 乙方負責考核、篩選著名中醫師來港參與工作。

6. 外派來港醫師手續由甲方負責,並由‘新華社’協助甲方辦理其有關手續事宜。但不佔用越秀土產有限公司之現有外派長駐人員名額。

….”(上訴文件夾第104頁至105頁)

24.1998年1月11日簽署的“越秀土產有限公司與展茂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簽署雙方為甲方越土和乙方展茂。該協議的有關條文節錄如下:

“1.  甲、乙雙方同意以香港中醫醫療中心名義,作為合作公司名稱。

2.  甲方佔股份百分之四十九,乙方佔股份百分之五十一,該項目合作總投資為壹百萬港元,按業務發展需要分期投入股本,盈虧按比例分成。

3.  合作公司註冊後,在銀行開設之往來戶口,由雙方派員簽署,直至本息歸還後,則由乙方單簽處理一切戶口往來運作,財匯報表每半年結算,以供雙方參閱。

4.  乙方全權負責‘合作公司’內部管理及運作經營。

5.  乙方負責考核,篩選著名中醫師來港參與工作。

6.  外派來港醫師手續由甲方負責。

….”(上訴文件夾第103頁)

25.成女士曾簽署向香港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的文件共三份。第一份的簽署日期是1993年6月19日,營業所用名稱是新界醫療中心,註册辦事處地址是在新界沙田,開業日期為1993年5月31日,股東兩人,一為成女士、另一為梁煜林。在其後登記文件中有關擁有人的記錄指,梁煜林於1996年4月1日退出,陳惠良是於1993年9月1日加入而於1996年4月1日退出,越土則於1997年2月1日加入。這是新界醫療中心沙田診所的商業登記。

26.另有一份為成女士於1996年8月15日簽署的“在香港經營分號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所經營商號是新界醫療中心,而經營分號的地址是位於新界元朗,開業日期是1996年7月20日。這是新界醫療中心元朗診所的商業登記。

27.最後的一份商業登記申請書是成女士於1998年1月16日所簽署。該經營商號名稱為“香港東區各界協會中醫醫療中心”,其後於1998年2月25日修訂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後稱“香港醫療中心”)。登記的合夥人為展茂及越土。兩名合夥人的加入日期同為1998年1月11日。這是北角診所的商業登記。

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

28.許法官在其判案書陳述成女士的案情時提及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及1998年1月11日的協議。其原文如下:

“20. 為著方便日後申請內地醫護人員到港工作,被告人[即成女士]便以新界醫療中心的名義,與原告人[即越土]簽下合作協議。雙方均明白此協議只屬形式上的協議,實質上並不會執行。換句話說,原告人無須出資,也不會獲得任何分成。原告人只是新華社及聯會的代言人。

21. 在1997年底或1998年初,原告人及被告人達成協議,合作開設一間名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診所。原告人佔49%的股權,並要投資$490,000。協議由被告人的私人公司(即展茂)及原告人簽訂,日期為11/1/1998。”(上訴文件夾第36頁)

29.在證據的評核及裁斷中,許法官說:

“26.  在本案,原告人指黃岐的一份證人供詞不應被接納。被告人認為法庭沒有理由拒絕接納,但同意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此外,被告人亦同意文件夾p. 89的一封信件,亦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因此,本席在衡量本案時並不考慮上述供詞及信件。”(上訴文件夾第37頁)

30.根據成女士的解釋,黃岐先生雖備就了一份證人口供書,但是因為他在原審時留在澳洲以滿足澳洲移民的條件,不能回港作供。許法官在上述一段所指的“p.89的一封信件”,是指上述新華社1997年3月28日所發出的信件。

31.許法官質疑成女士的證供的主要原因,可見於其判案書的以下數段:

“33. 若原告人真的是代言人,又何須要簽訂合作協議,詳述雙方責任及盈利的分配?又為何不簡簡單單的訂下代言人協議?

34. 被告人因何未有傳召新華社(現改稱為中聯辦)的官員或聯會的負責人來解釋原告人的身份?本席明白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們不願出庭作證。被告人大可發出證人傳票傳召有關證人到庭作供,但她卻沒有這樣做。為何被告人放棄傳召這些獨立的證人呢?”(上訴文件夾第39至40頁)。

“41. 在本席面前有著一份書面協議,說明原告人在‘新界醫療中心’的權益及責任。商業登記處的文件亦清楚顯示原告人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而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理由是原告人及被告人有其他口頭協議。

42.  本案最終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此責任的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被告人亦有證據上的責任,提出證據支持她所說的口頭協議。”(上訴文件夾第41頁)

32.最終,如上文所述,許法官認為陳先生的供詞相對上較為可信,而成女士所提出的證據並不支持她的說法,故判越土勝訴。

本庭的判決

33.從上述許法官判案書的引述,可見許法官所依賴的文件證據是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書及根據該協議書申請的商業登記記錄,因為他在判案書第41段說,因為有“一份書面協議,說明原告人在‘新界醫療中心’的權益及責任。商業登記處的文件亦清楚顯示原告人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 而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很明顯,許法官是基於該協議書而不相信成女士證供中的以下解釋:該協議書的簽署,只是因為新界新華社的代名人都從新界醫療中心退出,而越土是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新委派的代名人。

34.然而,根據陳先生證人口供書的第8及第10段(見上文本判案書的第16段),陳先生已清楚說出該協議書並不適用。許法官卻依賴該協議書支持越土的申索及陳先生的證詞,實是忽略了陳先生在其證人口供書第10段所說的話,對事實裁斷方面有嚴重的錯誤。許法官又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質疑成女士的證供,這也是不對的。許法官這些錯誤,對他在案中就整體事實上的裁決及他的結論肯定有深遠的影響。

35.而且,越土案情的基礎是1998年1月11日簽署的協議書所訂明的“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合夥生意包括沙田診所和元朗診所在內。這説法是該協議書本身全無提及的,所以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是違背該協議的條文,而最低限度也是以口頭證供擴闊了條文的意義,但是許法官在其判案書對陳先生的證供卻沒有像他對成女士證供,即判案書第41段所說:“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同樣地作出批評及處理,這實在是令人難以信服。

36.本案也有其他證據否定越土的案情而支持成女士的案情,本庭只須指出數項較突出的為例。

37.根據日期為1993年2月6日而於1994年1月18日所簽訂的合約,成女士與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的合作,是由她一方獨自注資及營運新界醫療中心,而她只須把該中心的營運純利10%給予新界社團聯會“作經費或福利之用”。該合約訂立後,新界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都沒有登記為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只是梁煜林先生及陳惠良先生登記為合夥人,這些文件都支持成女士的說法。而且,根據成女士與該兩社團合作的協議,她只須付出業務的純利10%。當越土於1997年加入時,當時的有關合作協議,即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表明越土成為合夥人,而商業登記的文件亦指出越土於1997年2月1日成為合夥人,但這並不能滿意地解釋為何越土按該等合約能夠有50%分成的權利,卻沒有注入任何資本,尤其是新界醫療中心加入了的元朗診所在1996年7月20日開業,但越土仍沒有任何注資分担該診所的開設費用。越土於1997年年底及於1998年上旬才注入資本490,000元,這與1998年1月11日的合作協議相符,但與1996年3月26日的協議書卻不脗合。

38.而且,越土在本案的申索源起是關於北角診所的賬目問題。2001年7月12日,越土致函香港醫療中心查問北角診所的賬目,並於2001年7月14日寄予香港醫療中心的律師信就香港醫療中心的賬目發出疑問。香港醫療中心回信解釋賬目後,越土以2001年12月3日的信件拒絕接受賬目,並追索更多資料及單據。其後,在2002年2月1日,香港醫療中心要求越土增資,雙方再互通信件。在其2002年5月21日的律師信中,越土才首次提出它是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而要求成女士提供該中心的賬目。在此之前,在所有雙方包括律師的函件中,並沒有片言隻字提及越土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

39.基於許法官上述的錯誤,及本庭上述所援引的證據,許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是否正確不能不令人有嚴重的懷疑。

本庭是否可代替許法官作出裁斷

40.雖然如此,本庭要解決的問題是現時案件的情況是否能夠令本庭滿意,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越土必不能證實其申索,而成女士的抗辯理由則是無懈可擊或已經得到證實?

41.代表成女士的鄭從展大律師向本庭指出,有多項證據足以支持成女士的案情,而李大律師也不遑多讓,强調多項證據與成女士的案情互相矛盾。

42.綜觀本案現時的整體情況下,本庭不能立即就上述的問題提供肯定的答案。尤其是本庭並沒有如原審法官一樣有觀察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和反應的優勢,故若本庭在沒有證人在本庭席前作供的情況下而作出對這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斷,可能對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公平。因此,本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撤銷許法官的判決,發還本案至區域法院重審,重審由另一位法官處理。

結論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許法官的判決,命令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由另一位法官處理。

訟費

44.本上訴的訟費應歸於勝訴一方,即成女士。既然本案發還重審,原審時的訟費,應視乎重審勝負者為誰再作處理。因此,本庭也撤銷許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本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令:越土要支付成女士本上訴的訟費,而原審的訟費則歸於重審的訟案中。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林錫光、陳啓鴻律師行轉聘李以鴻大律師及麥慶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1]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3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