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應欽 訴 葉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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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周紹和審裁官的裁決的三個理由都是充分理由。

Case No.HCSA 1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64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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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黃應欽  
   
第一答辯人 葉彪  
第二答辯人 程寶徵  
第三答辯人 東洋警備(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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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宣判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判他敗訴的裁決。

2.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周紹和審裁官的裁決的三個理由都是充分理由。

3.周審裁官第一個理由,是基於勞資審裁處已經在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審理了上訴人就本案之事故的申索,目前該案件正在上訴期間。一宗案件裡,一事不能兩審。因此,如果上訴人已經在勞資審裁處向各被告人提出申索,就不可以繼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他們再提出申索。這在法律上稱為「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4.就第二個理由而言,上訴人的申索,勞資審裁處有專有的司法管轄權審理。如果上訴人不滿勞資審裁處的裁決,他只有循上訴機制上訴,即是依循法例規定的程序上訴反對有關的裁決 ,而不可以轉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就同樣事情提出新的申索。就算上訴人在此之前,沒有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申索,其申索內容亦是只有在勞資審裁處進行,小額錢債審裁處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審理此勞資糾紛。

5.周審裁官第三個理由說,他不可以當自己是審理針對勞資審裁處的裁決的上訴法官去判決究竟勞資審裁處在這宗案件的裁決是對或錯。他不可以這樣做。

6.總括來說,以上三個理由,可歸納為一個總理由,即上訴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全是勞資審裁處的「專有審判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而上訴人亦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申索,及已敗訴。故此,不能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再興訟。

7.上訴人強調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裡被告人在首次和最後一次聆訊都沒有出庭,所以審裁官應該判他們敗訴。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沒有出庭,仍然需要審裁官信納上訴人有理據才會判被告人敗訴。審裁官不會僅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出庭便判他們敗訴。當審裁官閱讀過呈堂的文件,發覺原來上訴人的申索已經由勞資審裁處在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審理過,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任何審裁官會判上訴人勝訴的,因為這樣的情況下,小額錢債審裁處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上訴人的申索。

8.本席認為周審裁官的裁決有充分理由支持,法理上沒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人不可以就此再上訴。這次申請只是單方面的申請,所以本席不命令上訴人支付任何訟費。

9.其實,如果本席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引起的後果可以對上訴人更不利,因為如果對方聘請律師代表他們在上訴裡答辯,對方的律師只要三言兩語,上訴人就可能被判敗訴,那時他便要付出巨額訟費。這樣他便會陷入比現在更壞的處境。上訴人對這個情況應該留神。本席不會偏袒任何一方 ,事實上上訴人打算提出的上訴沒有法理根據。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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